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80號
- 聲請人
- 李親親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本院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內警詢、偵訊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毒聲更一字第五號案件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卷內警詢、偵訊筆錄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因認母親到庭作證之陳述與裁定內容不符,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卷內警詢、偵訊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暨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201號駁回抗告確定。茲聲請人以母親到庭作證之陳述與本院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107年6月12日開庭筆錄記載之內容不符,為維護其權益,具狀聲請本院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內容之用,則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上開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至聲請人請求付與卷內警詢、偵訊筆錄影本部分,經核聲請人所請並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3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參酌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卓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