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文欽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施文欽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㈡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定應執行刑是個特殊的量刑程序,基於上述立法精神,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㈢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危險,從而,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達成保護其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可以避免被侵害,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然而,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⒈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決定其刑罰時,宜參考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會造成納稅人負擔沉重、藥癮者生命虛耗的結果。⒉此外,被告被查到的次數往往影響徒刑的總量,而與其藥癮強弱無關。因此,努力計算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宣告共多久的徒刑,不如仔細審酌戒除其毒癮需要多久的隔離時間。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已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10月,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證。其既然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被處刑,並在監執行,就可以隔離毒品、戒除毒癮,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都是被告在入監服刑前所犯,其因而被宣告的4月、5月徒刑,應無大幅執行必要。本院認為執行其中5 個月,應該就足夠。 ㈡此外,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之情節,根據原判決記載:被告施文欽明知擔任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公司行號之支票詐取他人財物,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免費獲得食宿(折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委託,登記擔任溫飾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溫飾公司)之負責人,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溫飾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而領用支票後,販售與紀主恩持以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之後,簡陳全與紀主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0日14時左右,由紀主恩以「綠活有限公司林信富」名義,向柯美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寰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矩陣印表機5台( 型號:EPSON LQ-690C)、雷射印表機1台〈型號:EPSONAL-MX300DNF〉、報表紙1箱、影印紙1箱(共價值98,999元),接著,紀主恩於107年6月22日17時34分左右,搭乘不知情之張和坤駕駛之TDA-72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前開地點後,紀主恩以已經新高度拒絕往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DN0000000 號、戶名:溫飾國際有限公司、面額:98,999元之即期支票1 張交付予寰揚公司負責人柯美雪,致寰揚公司、柯美雪陷於錯誤,同意並交付上開物品予紀主恩搬置於上開車輛而得逞。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的損害不小,法院就該部分犯行宣告的徒刑3月,應充分執行。 ㈢綜合以上的說明,附表編號所示3個徒刑,合併定執行刑8月,較為適當。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