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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0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俊豪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俊豪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竊盜罪,均屬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裁定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惟仍應與本裁定附表編號2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15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6 年11月1 日    │106 年11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1162│107 年度偵緝字第10│                    
│              │號。              │88號、第1089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706 │107 年度審易字第16│                    
│ 實 │        │號                │02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7 年1 月31日    │107 年7 月30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706 │107 年度審易字第16│                    
│ 決 │        │號                │02號              │                    
│    ├────┼─────────┼─────────┤                    
│    │確定日期│107 年3 月13日    │107 年8 月28日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字第6504│107 年度執字第1626│                    
│              │號(已於107 年7 月│7 號              │                    
│              │18日執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0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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