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建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3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建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罰金,新臺幣1,000 元│ │ │ │ │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8月7日 │ 106年8月7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354號 │字第7354號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902 │106年度審訴字第1902 │ │ │ │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1月12日 │ 107年01月12日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902 │106年度審訴字第1902 │ │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 決│ 107年02月14日 │ 107年02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