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彥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73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彥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彥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邱彥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之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本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罪刑,曾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界限範圍,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惟仍應與本裁定附表編號3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6 年4 月11日18時│105 年11月3 日 │106 年7 月29日 │ │ │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 │ │ │ │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6│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106 年度毒偵字第70│ │ │82號 │第274 號 │40號、第7041號、10│ │ │ │ │6 年度偵字第23281 │ │ │ │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405│106 年度簡字第8150│107 年度審訴字第14│ │ 實 │ │號 │號 │36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6 年6 月22日 │107 年1 月18日 │107 年8 月31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405│106 年度簡字第8150│107 年度審訴字第14│ │ 決 │ │號 │號 │36號 │ │ ├────┼─────────┼─────────┼─────────┤ │ │確定日期│106 年8 月9 日 │107 年2 月22 日 │107 年9 月26日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6038│107 年度執字第5550│107 年度執字第1788│ │ │號 │號 │3 號 │ │ ├─────────┴─────────┤ │ │ │編號1 至2 已由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530號│ │ │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 │ │ │107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