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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號

異議人
盧滄堯
即受刑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沒字第36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盧滄堯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異議人入監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函請監獄自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中追徵該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3,260 元,然因保管金來源為受刑人家屬寄予異議人,使異議人支付生活所需之用,要非異議人之工作所得之薪資,因犯罪所得之追徵依法僅可及於工作所得之勞作金部分,執行檢察官對異議人之保管金而為追徵,不僅違法,且不符公平合理之原則,已逾為達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對異議人之保管金為犯罪所得追徵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更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 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又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盧滄堯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時諭知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06 年12月1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2月15日案分105 年度執沒字第3627號執行追徵該案如附表所載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說明,無論勞作金及保管金均為異議人之個人財產,雖保管金為異議人家人寄予異議人供其執行中支付生活所需之用,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異議人之帳戶內,且由異議人自由運用,顯見異議人帳戶內之保管金已為異議人所有之款項,從而,保管金既為異議人之財產,檢察官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執行追徵,自為適法。又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既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已如上述,則本案檢察官於執行追徵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時,函文中另註記應酌留異議人生活所需費用1,000 元,此有卷附刑事訴訟狀(按即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 份可憑,益徵檢察官執行本案追徵之手段並無何苛刻或不當之處,更無所謂逾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追徵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核無不合,且已由該監獄酌留足供維持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是異議人對於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認有違法及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之物      │告訴人陳報之價值│
├──┼─────────┼────────┤
│ 1  │麥卡倫洋酒2 瓶    │     2,500元    │
├──┼─────────┼────────┤
│ 2  │蘇格登洋酒3 瓶    │     2,850元    │
├──┼─────────┼────────┤
│ 3  │約翰走路洋酒2 瓶  │     1,800元    │
├──┼─────────┼────────┤
│ 4  │仕高利達洋酒2 瓶  │       900元    │
├──┼─────────┼────────┤
│ 5  │梅酒2 瓶          │       600元    │
├──┼─────────┼────────┤
│ 6  │玉泉清酒2 瓶      │       360元    │
├──┼─────────┼────────┤
│ 7  │詩貝洋酒1 瓶      │     1,250元    │
├──┼─────────┼────────┤
│ 8  │現金3,000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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