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思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思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聲請人復經受刑人於106 年12月20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2 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 │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期徒刑6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 │ │ │ │元 │ │ ├───────┼─────────┼─────────┼─────────┤ │犯罪日期 │104年9月3日 │104 年3 月間某日至│105年5月18日 │ │ │ │105 年2 月6 日為警│ │ │ │ │查獲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 │第3113號 │6001號 │第5583號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485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 │1360號 │號 │2225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5年7月29日 │105年7月29日 │105年12月12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485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 │1360號 │號 │2225號 │ │ ├───┼─────────┼─────────┼─────────┤ │判 決│判決確│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31日 │106年1月19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否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 年度執字 │察署105 年度執字 │察署106 年度執字 │ │ │14408 號 │13386 號 │34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