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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思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思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聲請人復經受刑人於106 年12月20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2 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
│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期徒刑6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                  │
│              │                  │元                │                  │
├───────┼─────────┼─────────┼─────────┤
│犯罪日期      │104年9月3日       │104 年3 月間某日至│105年5月18日      │
│              │                  │105 年2 月6 日為警│                  │
│              │                  │查獲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              │第3113號          │6001號            │第5583號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485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      │1360號            │號                │2225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5年7月29日      │105年7月29日      │105年12月12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485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      │1360號            │號                │2225號            │
│      ├───┼─────────┼─────────┼─────────┤
│判  決│判決確│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31日      │106年1月19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否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 年度執字  │察署105 年度執字  │察署106 年度執字  │
│              │14408 號          │13386 號          │340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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