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曾信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加重竊盜部分有期徒刑7月、非法製造改造手槍部分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恐嚇部分有期徒刑10月,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而被告就全部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就恐嚇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就加重竊盜與非法製造改造手槍部分則以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並為實體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為合法,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