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忠志 中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曹根禎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謝文娜 程秀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6 月1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3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13日106 年度偵字第2961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蔡忠志、中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大公司)及曹根禎前以被告謝文娜、程秀真(下合稱被告2 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不服,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7 年6 月1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3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7 年6 月8 日合法送達與聲請人中大公司、蔡忠志;於107 年6 月11日送達曹根禎等情,有上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961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9 至211 頁、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383號卷第19、20頁、第22至24頁】。聲請人於107 年6 月19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2 人係為取回投資基金,不擇手段而杜撰子虛烏有,與事實不符之黑函,寄送與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風險管理處,且並未註明寄送特定明確人士,致該行內部之人士均可能接觸且知悉黑函內容,亦即該黑函實處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況且,被告2 人亦自承另有寄送黑函予玉山、國泰等銀行,可見被告2 人寄送黑函與永豐銀行時主觀上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成立加重毀謗罪。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僅函詢永豐銀行與台新銀行,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違誤。又上揭黑函內容除前後矛盾外,亦已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謝文娜辯稱:中大公司成立時,伊並未簽名,且伊等對公司借錢之進度、用途、金流等均不知悉,又中大公司於106 年7 月23日召開第一次股東會,但聲請人蔡忠志等人已於106 年5 月24日與日益公司簽約,且已匯出新臺幣(下同)270 多萬元,加上日益公司之董事長即為聲請人蔡忠志之妻,伊與程秀真寄發上開信函之目的係希望中大公司可透明經營並獲利等語:被告程秀真辯稱:伊係中大公司第2 大股東,有進入董事會,伊發現公司之經營不透明,有損股東權益,伊有提出相關資料想跟聲請人等確認,例如聲請人蔡忠志、曹根禎告知投資電廠總價1,100 萬元,要向銀行貸款八成,但聲請人等給伊申請貸款申請書所附之表格係提供給申請3,000 萬元以上貸款才會用之表格,伊才會與謝文娜寄發上開信函,目的係因中大公司股東均係同學,希望能共同作出公司決議,而不是由聲請人自行決定。經查: ㈠ 被告2 人均為聲請人中大公司股東,且被告2 人分別於106 年8 月2 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156 號、新竹關東橋存證號碼265 號寄送存證信函與聲請人中大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曹根禎;復於106 年8 、9 月間某日,被告謝文娜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大學郵局,以匿名方式寄送與永豐銀行風險管理處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4、35頁),並有聲請人中大公司發起人名簿、106 年8 月2 日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156 號存證信函、新竹關東橋存證號碼265 號存證信函、寄送與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函文、中大公司股東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永豐銀行風險管理處107 年2 月5 日永豐銀風險管理處字第107000002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 頁、第8 頁至15頁、第19頁、第81頁、第173 頁、第201 頁),堪認屬實。 ㈡ 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觀諸誹謗罪之規定,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所謂「誹謗罪」。經查,被告2 人寄與聲請人中大公司之存證信函之對象僅確定為聲請人中大公司及曹根禎;另被告謝文娜寄至永豐銀行之信件,收件對象確定為該銀行之風險管理處,已如前述,且被告謝文娜於信件中既已註明為永豐銀行之風險管理處,則該信件理應僅由該銀行風險管理處特定人員進行處理,況聲請人蔡忠志於偵查中亦陳報稱:寄與永豐銀行總行之信件,永豐銀行隨後交由負責管理中大公司銀行事務窗口之邵文駿先生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95-1 頁),益證永豐銀行收到上開信件後,確僅由專責人員負責處理,而非使該信件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狀態,是無論被告2 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件內容是否全然屬實,及被告2 人是否僅因對其股東權益及公司營運有所疑慮,而向聲請人中大公司及永豐銀行寄發上揭存證信函及信件,均非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不得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 被告謝文娜寄送上揭信函予永豐銀行時,並無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該信內容之客觀事實,亦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謝文娜並未註明特定明確人士,且被告2 人亦自陳另有寄予玉山、國泰等銀行,故被告謝文娜於寄送黑函給永豐銀行時,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被告謝文娜未於寄送時直接載明寄予永豐銀行風險管理處之何人,其原因本非僅只一端,尚難單憑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遽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經檢察官函詢台新銀行結果,該行確未收到被告2 人所寄信函,有台新銀行107 年2 月13日台新總台新簽消金產品部字第10700001781 號函(見偵查卷第205 頁),復參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係自陳其當時係以股東身分發給蔡忠志、曹根禎想去貸款之銀行,包含永豐、玉山、國泰等銀行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足徵其訴求之對象實屬特定,尚難僅因被告2 人自陳除永豐銀行外,另有寄給玉山、國泰等銀行等語,即遽認被告2 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 聲請人雖謂: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僅函詢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違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從而,聲請人認本件尚有前揭應調查之處,指摘原處分違誤,亦難遽採。㈢ 本件既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上揭存證信函及信件內容之客觀事實,亦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論該等信函所載內容是否屬實,是否屬於合理評論之範疇,均無礙於本件被告2 人是否犯加重誹謗罪之認定,是聲請人猶指該等信函前後矛盾,且逾越合理評論範疇云云,均難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認事用法之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