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PHAN THI THU HUONG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聲 請 人 PHAN THI THU HUONG(中文姓名:潘秋香)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廖健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7 年6 月15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4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1791 號、107 年度偵字第35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業記載「被告廖健夆雖未經告訴人潘秋香同意而進入該小吃店」,顯見檢察官已認定被告廖健夆確未經住宅所有權人即告訴人PHAN THI THU HUONG(中文姓名:潘秋香,下稱潘秋香)及其夫蔡孟男同意而無故侵入住宅罪;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陳珮茹亦於被告另案告訴蔡孟男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53 號案件,下稱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即受委任單位環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科公司)職員在現場要出示工作證以及說明目的,如聲請人夫婦不同意,被告即不得進入等語;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用餐之客戶彭威翰亦證稱:蔡孟男喊說要報警時,被告才從廚房裡面快步走出屋子裡,去到騎樓那裡等語;且被告亦自承其跨過大門門檻後,再走約3 至5 步後,入廚房照相等語。而刑法學者及審判實務通說均認廚房係住宅的一部分,具私密性,並非公共場所或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廚房與用餐區域皆是「公共場所」或「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適用法律顯有不當,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罪證明確。 二、又所謂搜索,係指對人民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實施搜查探索之行為,運用科技設備非以物理侵入方式進行蒐證者,亦屬之,不以「翻找物品」為限,而環科公司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行政委託辦理餐飲業空氣汙染防制觀念宣導、經驗分享、示範觀摩等工作,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上所謂之行政指導,被告為本件行政指導時有私帶照相機照相,擅行搜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中自白在卷,故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並未翻找物品而不構成搜索云云,自屬可議。 三、另被告有推倒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女兒,聲請人雖因未成傷而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但檢察官竟未對被告論處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有縱放罪犯之嫌。 四、復被告於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證稱:我當天下午約1 時40分許進入案發現場,約下午2 時50分離開現場,我有用手機錄影,回到公司後,再用電腦整理手機內之檔案,嗣才去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是被告使用手機錄影之時間為1 小時10分,惟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法院勘驗手機錄影內容卻僅有4 分30秒,故被告於警察到場後私自返回公司使用電腦設備湮滅屬於聲請人配偶蔡孟男被訴恐嚇、侮辱之刑事證據,確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自成立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五、末被告私帶相機及手機對聲請人屋內擅自拍照、錄影,甚拍到客人即另案妨害自由案件證人彭威翰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另案妨害自由案件自白在卷,亦據聲請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是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再議處分書記載「其(指被告)擅入民宅拍照是否另觸犯妨害秘密罪嫌一節,因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即非本件再議審核之範圍,聲請人如認此部分涉嫌犯罪,應另行舉證提出告訴」,顯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款前段自行偵查起訴。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與高檢署再議處分書確有違誤,爰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潘秋香以被告廖健夆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1791 號、107 年度偵字第359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違法搜索、強制部分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7 年6 月1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另關於湮滅刑事證據部分,則以聲請人僅為告發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再議不合法為由,於107 年6 月27日以檢紀平107 上聲議4684字第1070000729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6 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處分書後,於同年7 月1 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駁回再議處分部分(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至三所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違法搜索、強制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二、至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為由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四部分),由於刑法第165 條湮滅證據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該案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而湮滅證據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聲請人向檢察官申告該等犯罪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解釋意旨可參),又高檢署就聲請人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亦以上開函文為再議不合法處理,非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揆諸上開法文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定程式上,顯然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固稱其於警詢中已提及被告擅自對聲請人屋內拍照錄影而有妨害秘密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五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卻漏未審酌,自有交付審判續為審理之必要乙節。惟交付審判制度設計原意即為檢察機關之外部監督機制,而告訴事實未經檢察官偵查進而為不起訴處分者,交付審判制度自難對此進行監督審查,聲請人上開指稱被告未得其同意即擅自拍照錄影部分,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書理由中亦敘明「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即非本件再議審核之範圍」,是此部分即非本院得以審酌之標的,聲請人就此聲請交付審判,亦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參、實體部分: 一、按「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應予說明。 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被告不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違法搜索、強制等罪嫌之理由,詳予論述。且查: 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 1.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第891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查聲請人與其夫蔡孟男在本件事發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經營北港麻油雞小吃店(下稱本件小吃店)乙節,業據蔡孟男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5頁反面】,又事發時本件小吃店內燈光均為開啟,且尚有1 名身著黑色衣物之客人在內用餐等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當日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所附擷取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5 至7 頁】,復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軍禕亦於偵查中表示:事發時本件小吃店為營業中之狀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791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72頁反面】,是案發時本件小吃店尚在公眾均得出入之營業狀態,自堪認定。 2.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委託環科公司辦理「105 年度餐飲業調查及管制輔導計畫」(執行期間為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該計畫內容為針對屢遭陳情之餐飲業輔導改善至少200 家,其中具改善空間業者,進行現場油煙或異味污染防制設備改善或裝設輔導至少100 家,又本件小吃店因屢遭陳情(104 年6 次、105 年1 次),環科公司遂於105 年12月8 日至該小吃店執行餐飲業查核輔導作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23日新北環空字第1062247700號函暨所附決標結果資料、105 年度新北市餐飲業調查及管制輔導計畫勞務契約書、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23至34頁);又被告係環科公司之專案工程師,案發當日係受環科公司指派前往本件小吃店進行上開餐飲業查核指導作業乙節,亦有105 年度新北市餐飲業調查及管制輔導計畫執行人力名單、環科公司106 年11月17日環科字第1060000765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28頁、第36頁);復蔡孟男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當天到場時有說他是環保局人員,並提示他的工作證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頁反面),並於另案妨害自由案件稱:本件小吃店係設在路的轉角處,照片中柱子左邊是廚房,右邊是用餐區,廚房跟用餐區中間有個通道可以送食物等語(見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卷一第304 頁)。則本件小吃店案發時既尚在營業,被告進入廚房拍照前亦先行表明身份並出示證件,且直接前至廚房,顯見被告當時係出於執行餐飲業查核指導職務之目的而至廚房內部拍照,其自會認係有正當事由且僅進入聲請人營業使用之廚房而非其它供聲請人居住之空間,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聲請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㈡違法搜索部分: 按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可知所謂「搜索」係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為目的,故可分為「找人」之搜索及「找物」之搜索。復違法搜索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有該犯意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環科公司指派前往本件小吃店執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該公司辦理之查核指導作業,已如前述,而其至該店廚房後僅有拍照之行為,尚無任何翻找物品之舉動等情,亦據聲請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58頁反面),可見被告並非為發現犯罪嫌疑人(找人)或應扣押之物(找物)而至本件小吃店,自難認客觀上被告有何搜索之行為及其主觀上有何非法搜索之犯意,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強制部分: 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進入本件小吃店廚房時,曾以右手用力推其致其跌倒並踩到女兒,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聲請人之夫蔡孟男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未看見被告推倒聲請人之過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9頁),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事發時被告手機之錄影檔案,亦僅見被告與蔡孟男在小吃店外有爭執之情形,尚無聲請人遭被告推倒在地過程之錄影畫面,有該署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61至68頁),復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它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違法搜索、強制等罪嫌,不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高檢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