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許必奇、劉芳菁、許品逸
- 法定代理人王郡、林文淵、王文潮、張志凡、練台生、黃崧、張孝威、李光漢
- 被告全國數位有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郡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淵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潮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凡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崧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孝威 共 同 代 理 人 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 被 告 全國數位有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光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福斯國際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聲請人)等以被告李光漢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國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74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 於107年8月16或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部分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7年8月27日(107年8月26日為週日)提起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5頁、偵續卷第268-276頁),是本件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全國公司與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凱擘公司)等頻道代理商間之授權契約範圍僅限於對聲請人節目及廣告之「公開播送」,不因契約第5條第4項第4款例 外條款約定「除第8條約定之情形外,乙方應將每一標的頻 道依接收衛星所傳輸之節目及廣告全部內容(含畫面、聲音)與順序撥放,不得有任何重製、剪輯或加以刪減、增加、剪輯、旁白、配加字幕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破壞標的頻道之行為,但因…(4)因科技技術發展,乙方收視戶透過數位機上 盒或電子節目選單所選擇之各式數位電視加值服務或功能所肇致者,不在此限。」而享有「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授權,已釐清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契約條款之錯誤認定。但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開啟時移功能均係收視戶端利用數位機上盒服務所為之個別行為,是被告全國公司所提供之時移功能,尚符合前開契約例外規定之狀況,被告辯稱係依據契約條款而為重製行為亦非無稽」,以及再議處分書認定「本件時移功能係收視戶端利用數位機上盒服務觀看現時前、已播放完畢之節目,不致對著作權人造成不合理之損害,應屬著作權法第51條之『私人重製』之合理使用。被告全國公司因網路傳輸技術進步,提供機上盒時移功能服務,且備有雲端伺服器供存取時移暫錄之節目,係方便收視戶『私人重製』之合理使用,對著作權人並未造成不合理之損害,應認前開『重製』行為屬合理使用範圍,應認被告等不構成侵害著作之重製權。」、「然查,收視戶透過機上盒時移功能錄製特定之節目內容儲存於系統業者提供之雲端伺服器,稍後收視戶再透過機上盒時移功能指示傳輸先前錄製特定之節目內容,係屬收視戶對自己傳輸自己決定之節目內容,系統業者僅係被動提供設備及服務,故系統業者即被告全國公司並無主動對公眾進行互動式傳輸著作,綜上,時移直播服務應非屬『公開傳輸』行為」均有錯誤,有未盡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違誤。理由如下: (一)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全國公司收視戶開啟時移功能時,並無請求被告全國公司在雲端重製之訊息,僅單純為該功能開啟並提醒4小時後才可使用,但4小時後收視戶無法回溯至其開啟時移功能之時點來收視,僅能由被告全國公司所自行決定之節目開始時點來收視(例如2時15分開啟時移功能,6時15 分可以開始回溯觀看節目,但所能回溯觀看之最早時點並非2時15分而是2時30分),此係因被告全國公司實際上是依自 己錄製便利性,照電子節目表所載之節目開始及結束時點進行錄製,而非依收視戶之選擇、指示進行節目錄製。又勘驗結果亦顯示收視戶如於3時15分關閉時移功能,3時20分重新開啟時移功能,將無法觀賞3時15分以前之節目頻道,倘係 收視戶端利用數位機上盒所為之個別行為,何以收視戶會無法觀賞其關閉時移功能前指示被告全國公司錄製在雲端之節目頻道,此足證將節目錄製在雲端之行為並非依收視戶指示,而係由被告全國公司單方自行決定。 (二)在現場勘驗時被告全國公司人員自承其時移服務並非對於全部上架於其有線系統之電視頻道均有提供(不包括購物頻道),而是由被告全國公司決定提供時移服務之電視頻道,此可證明時移服務係由被告公司來決定錄製節目頻道,而非個別收視戶決定,倘可以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主張私人重製之合理使用,則是否錄製購物頻道需求應由收視戶決定而非被告全國公司決定,由被告全國公司決定即屬被告全國公司之行為,非收視戶指示行為,收視戶僅係依被告全國公司所設限制決定是否利用被告全國公司提供之服務而已。 (三)收視戶以個別行為指示被告全國公司錄製幾乎全部電視頻道,顯然不符合消費者正常使用需求、商業邏輯和經營成本。因收視戶有錄製節目頻道之需求,最多僅針對特定節目而非特定頻道之全部,更遑論是幾乎同時間的所有頻道節目,即令如被告全國公司去除購物頻道亦高達80個頻道,假設非以HD高畫質而是以SD標準畫質傳輸,每秒亦需3MB左右頻寬,4小時節目重製所需雲端空間即高達3456GB(3MBx80個頻道x6 0秒x60分x4小時=0000000MB),以Amazon雲端空間每1000 GB每年收費約60美金計算,被告全國公司等於無償提供每一收視戶200美金相當新台幣6000元之免費服務,相較於被告全 國公司一整年向收視戶收取之收視費用為高,被告全國公司當不可能以如此之商業模式經營,顯見被告全國公司係先統一錄製影音檔透過網路伺服器提供給不特定使用時移服務之收視戶依其需求來觀賞。 (四)此外,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並未實際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誤認本案時移服務如一般之「雲端錄影」,但本案收視戶實際上並無法決定錄製特定節目(因勘驗結果顯示收視戶無法在關閉時移功能再度開啟後,來觀看其關閉時移功能前之頻道節目,也無法錄製購物頻道、指定錄製時段),僅能觀賞被告全國公司依電子節目表錄製之節目,是從事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人應為被告全國公司,已非早期個人利用家用錄影機錄製特定節目供後續觀賞之類似行為。綜上,被告全國公司擅自錄製告訴人緯來公司等7人所經營之節目 頻道,並透過其有線電視寬頻網路向收視戶透過網路傳達,其所為重製行為並非個人或家庭,應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1條所規定之私人重製要件,而被告全國公司為與其他業者競爭提供無償之時移服務,其本質屬營利行為且其利用者為節目頻道之全部,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基 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依卷附凱擘公司及被告全國公司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被告全國公司尚有與其他頻道代理商包括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佳訊錄影視聽企業有限公司、優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等簽定類似之授權契約書,惟約定內容與前開凱擘公司授權契約書雷同),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凱擘公司 )授權乙方(即被告全國公司)得於附件2所列乙方經營區 (以下簡稱『授權區域』)內公開播送其所有或經合法授權代理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經營之如附件一所示衛星電視頻道上所播送之『節目』及『廣告』全部內容視聽著作(以下簡稱『標的頻道』),乙方得於授權期間經由其有線電視線路播送『標的頻道』使其簽約收視戶(定義如下)得為收視收聽。」、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將接收自衛星、光纖網路或以其他科技方式所傳送之每一『標的頻道』之視訊信號,經必要之編碼或解碼處理後,於(並僅限於)乙方所經營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於本契約授權區域內以『基本頻道普及組』排播,且以全頻、定頻方式,即時、同步、完整、連續的,藉由有線電視系統傳輸網路播送『標的頻道』,提供予本契約授權經營區內簽約收視戶利用電視機於家庭中為收視收聽……」、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承諾不將『標的頻道』及所播出之『節目』之全部或一部以任何方式傳輸或轉接予乙方以外之其他有線電視系統或有線播送系統經營者,或於授權區域以外之地區播送或傳輸或以本契約授權以外之方式利用之。且甲方就『標的頻道』於本契約所為之授權,僅限於依本契約約定方式於有線電視系統為公開播送,不包括經由無線電視、直播衛星、IPTV、MobileTV或直接選取標的節目以VOD、MOD、PPV方式提供予用戶為 收視收聽之授權。」(他卷第137、138頁),足認被告全國公司僅取得在有線電視系統「公開播送」節目及廣告之授權,而不包括「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授權。而前開契約書第5條第4項第4款雖約定「除第8條約定之情形外,乙方應將每一標的頻道依接收衛星所傳輸之節目及廣告全部內容(含畫面、聲音)與順序撥放,不得有任何重製、剪輯或加以刪減、增加、剪輯、旁白、配加字幕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破壞標的頻道之行為,但因…(4)因科技技術發展,乙方『收視戶 』透過數位機上盒或電子節目選單所選擇之各式數位電視加值服務或功能所肇致者,不在此限。」(他卷第138頁), 然依該條款本文及但書可認屬被告全國公司應對於標的頻道之節目及廣告依序、完整播放之例外約定,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全國公司因此例外條款享有「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授權。 (二)而本案對於被告全國公司之機上盒時移功能勘驗結果顯示:「①機上盒重新設定回復原廠設定後,開啟時時移功能是設定關閉,確認時移功能是未開啟,再打開時移功能等5至10 分鐘,以遙控按時移暫停鍵進入時移,螢幕顯示『正在雲空間錄影中,請您在開啟錄影4小時後觀看』。無法回放觀看 。②觀看被告提供已開啟時移功能多時之機上盒,進入時移功能,觀看各台回放時間(如附表,其中針對緯來體育台於14時18分看,回放功能以4小時最大限,但仍以節目表時間 為準,可回放時間為11時30分…)。③以早先開啟時移功能之機上盒2台作比較,先關掉其一之時移功能,電視顯示『 時移功能若關閉,再開啟時需4小時候才能生效。關閉後再 開啟,原可回放部分均無法觀看,並顯示『正在雲空間…4 小時後觀看』,另一台未關閉機上盒(未關閉時移功能)仍可觀看回放影像」,有107年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及被告全國公司該日10時至15時30分有線電視節目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續卷第145-148、150頁);參以證人即 凱擘公司技術長謝明益於偵查中證稱:機上盒的軟體都可以開發時移功能,所謂時移就是可以往前觀看數小時之前播放之節目,這些節目就儲存在頭端的伺服器裡,從技術的角度,時移可分為業者提供還是由用戶自行錄製等語(他卷第162頁),足見使用被告全國公司機上盒時移功能係針對現正 播放之節目予以錄製,經一段時間後始可觀看已撥放過之節目,自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重製」。 (三)又聲請人雖以時移功能與雲端錄影有別,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全國公司收視戶開啟時移功能時,並無請求被告全國公司在雲端重製之訊息,收視戶無法回溯至其開啟時移功能之時點來收視,僅能由被告全國公司所決定之節目開始時點來收視,關閉時移功能後重新開啟時移功能時,也無法關看關閉時移功能前之節目頻道,購物頻道也無提供時移服務,另收視戶以個別行為指示被告全國公司錄製幾乎全部電視頻道,不符合消費者正常使用需求、商業邏輯和經營成本等,而主張被告全國公司機上盒之時移功能,係由被告全國公司自行選擇並以節目為切割時點先統一錄製後,再透過程式設計讓收視戶操作機上盒之該功能經過4小時後才能回看,屬未經 授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著作之行為,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辯稱係由收視戶自行指定錄製,被告全國公司僅提供雲端空間儲存而已,則由何人所決定錄製及回放節目,涉及重製之行為人以及是否有公開播送行為,自為本案之重要爭點。查: 1. 證人謝明益於偵查中雖證稱:如果是由業者提供時移服務,是由業者將節目錄製在伺服器裡,透過網路提供給用戶,由收視戶透過機上盒的選項點選這項服務,但是業者錄製節目在伺服器裡需要有頻道上的授權,如果是用戶錄製的話,則每個用戶需個別儲存在家用的儲存媒體中,如果是用戶端自行錄製應為用戶個別行為,與系統業者和頻道商都無關,至於業者提供用戶錄製時移功能,可能是錄製在雲端的伺服器,也有可能錄在客戶端機上盒加裝的硬碟,這種時移的功能屬於機上盒的加值服務。凱擘公司其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並未提供給收視戶與被告類似的時移服務,因為要向頻道商取得這樣時移功能的版權費用很高,且在用戶端提供時移服務,儲存媒體的硬碟費用也過高等語(他卷第162頁),然證 人謝明益究非被告全國公司機上盒時移功能、雲端儲存相關之技術人員,對於被告全國公司機上盒時移功能之操作,以及雲端儲存之具體運作方式未必清楚明瞭,自難以其所證即認由被告全國公司用戶端開啟機上盒時移功能以決定錄製後,再儲存於被告全國公司雲端空間,於技術上無法克服或儲存方式價格過於高昂顯不可行。又考量依被告全國公司所提出其雲端技術建構說明文件中曾提即,技術上可將各用戶錄製之重複數位資訊進行合併僅保存1份加以紀錄(偵續卷第 62、65頁),且被告全國公司雖有提供機上盒時移功能之服務,但其多數收視戶亦未必均知悉且經常會使用此功能,被告二人之辯護狀中亦提即收視戶並非可永久保存持有錄製檔案(偵續卷第26頁),則被告全國公司是否仍需提供相當之雲端儲存空間以致超越其商業成本,自屬有疑。 2. 再者,縱如聲請人所指被告全國公司收視戶開啟時移功能時,並無請求被告全國公司在雲端重製之訊息,或收視戶無法回溯至其開啟時移功能之時點來收視僅能由被告全國公司所決定之節目開始時點來收視,關閉時移功能後重新開啟時移功能時無法觀看關閉前之節目頻道,購物頻道也無提供時移服務等,然此等訊息顯示、操作時移功能後使用、頻道選擇上之限制,是否為被告全國公司系統可行之設定所導致亦非無疑,尚難憑此即認係由被告全國公司先自行選擇並以節目為切割時點先統一錄製節目,再透過程式設計讓收視戶操作機上盒之該功能經過4小時後才能回看。此外,依卷附凱擘 公司遠端預約錄影操作說明文件亦有記載音樂頻道及部分付費頻道未訂購時不提供錄影功能(偵續卷第197頁),益見 未提供購物頻道時移功能可能僅為被告全國公司系統上之設定,與何人決定開啟錄製未必有所關聯。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且再議處分書憑上開事證認定「被告全國公司因網路傳輸技術進步,提供機上盒時移功能服務,且備有雲端伺服器供存取時移暫錄之節目,係方便收視戶『私人重製』之合理使用,對著作權人並未造成不合理之損害,應認前開『重製』行為屬合理使用範圍」、「收視戶透過機上盒時移功能錄製特定之節目內容儲存於系統業者提供之雲端伺服器,稍後收視戶再透過機上盒時移功能指示傳輸先前錄製特定之節目內容,係屬收視戶對自己傳輸自己決定之節目內容,系統業者僅係被動提供設備及服務…時移直播服務應非屬『公開傳輸』行為」等,就為何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已敘述綦詳,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認再議處分書違誤、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