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白光華、王國耀、林米慧
- 被告廖尚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代 表 人 Melissa Roth Mendez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吳峻亦律師 馬紹瑜律師 被 告 廖尚文 陳世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9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2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尚文、陳世志分別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 人主觀上明知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商公司)提供之BURBERRY包包、手錶係屬仿冒品,卻仍繼續指示森森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大量販賣萬商公司提供之仿冒BURBERRY商品予消費者,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2 人雖辯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森森公司之供應商即萬商公司係向經過Fossil公司授權之香港美珊公司進口BURBERRY包包及手錶云云,但香港美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美珊公司)根本從來沒有直接或間接自聲請人或Fossil公司取得製造、銷售BURBERRY包包、手錶、圍巾之授權,故東森得易購公司、森森公司所銷售者,絕對是未經聲請人授權製造、銷售之仿冒品無誤。萬商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下稱甲案)所提出「Burberry授權予Fossil之授權書」、「商標註冊證」、「銷售代理授權書」等為偽造之文件,且森森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外觀上亦顯屬仿冒商品無訛。 ⒉聲請人前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下稱乙案)訴訟繫屬中,即曾多次以書狀向東森得易購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陳世志、森森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廖尚文,告知由另案(本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1 號)被告黃子華、萬商公司提供之BURBURRY手錶為仿冒品之事實,且證人楊俊元於偵查中及甲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均證稱其曾向被告2 人報告上情,足徵被告2 人有販賣仿冒商標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 ⒊被告2 人身為東森得易購公司、森森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乙案訴訟的共同被告,斷無不知東森得易購公司、森森公司、渠等個人均因為東森得易購公司、森森公司銷售另案被告陳立偉提供之仿冒BURBERRY手錶予消費者,遭到聲請人起訴鉅額求償,且東森得易購公司、森森公司所經營之網路購物、電視購物頻道為國內網路、電視購物市占率最高之業者,渠等所販售者是否為真品,對國內消費者權益影響重大。從而,被告2 人當然已經知悉另案被告黃子華、萬商公司所平行輸入之大量、平價的BURBERRY商標手錶,實際上甚有可能是走私進口之仿冒品,而不可能、亦不應僅憑被告黃子華、萬商公司「單方面」出具之未經公認證程序之不知名公司授權書、保證書或僅就極少數量樣品提出之進口文件,就產生萬商公司所提供BURBERRY手錶並非仿冒品之確信。且被告2 人於乙案被告陳立偉提供東森得易購公司、森森公司銷售大量仿冒BURBERRY手錶的犯行為警查稽後,本應建立更為嚴謹的審核流程始可謂善盡注意義務,卻仍持續容任東森得易購公司、森森公司品管人員援用同一審核標準進行商品審核,未積極要求東森得易購公司、森森公司員工改善審核流程,亦未進一步要求另案被告黃子華、萬商公司提出合法授權文件,亳不檢討、提升對於廠商提供商品真偽之審查機制,立即又繼續銷售由另案被告黃子華、萬商公司提供的大量仿冒扣案商品,被告2 人至少存在「無確信所銷售之BURBERRY手錶不可能是仿冒品」之不確定故意。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有下列重大謬誤之處: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將「證人楊俊元向被告2 人報告萬商公司提供給森森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販賣的BURBERRY手錶為仿冒品」以及「森森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的商品上架審核流程」二者混為一談,藉分層負責遽認被告2 人主觀不具備「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重大謬誤,蓋證人楊俊元業已證稱曾向被告2 人報告另案被告陳立偉相關訴訟的案件細節,也已告知被告2 人由萬商公司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販賣的BURBERRY手錶為仿冒品等事實,原不起訴及高檢署處分援引證人楊俊元於偵查中之證述,率爾認定被告2 人對系爭商品相關之訴訟細節毫不知情,顯對事實有誤認。 ⒉前森森公司策略長、執行長Chris Horobin 未曾擔任東森得易購公司負責人,與東森得易購公司無干,不可能代表東森得易購公司做出任何決策,原不起訴處分將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森森公司之母公司)誤認為東森得易購公司,並進一步認定Chris Horobin 為東森得易購公司最高長官等情,顯疏於調查證據。 ⒊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判決,足認多數實務見解認行為人知悉其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後,應即將商品下架暫停販售,否則即可據此認定行為人自始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以牟利之犯意。本件聲請人於甲案民事訴訟中實已確切指明系爭商品為仿冒品,被告2 人仍未令商品下架,反而持續銷售,如何辯稱自己不知悉系爭商品為仿冒商品?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認被告2 人欠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結論顯悖於多數實務見解。 ⒋森森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雖分別與萬商公司間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商品寄售契約書」,此等文件僅規範二者間內部契約關係,不足以減免被告2 人對於聲請人所應善盡之注意義務,更無從作為渠等主觀上不具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之證明。東森得易購公司、森森公司為具有強大媒體優勢之購物頻道業者,自應建立一套完善機制審核商品,僅憑供應商單方面未侵害他人權益的承諾或保證而銷售,復辯稱其主觀上無故意,實不可採。 ⒌森森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內部制定之「精品配飾類商品送檢須知」,顯然係屬虛應故事的敷衍規定,不足以作為被告2 人已盡注意義務之證據。且森森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在販賣萬商公司提供的仿冒BURBERRY商品前,根本從來沒有詢問萬商公司商品來源,也沒有要求萬商公司提出聲請人之授權證明,就開始銷售萬商公司提供之仿冒BURBERRY商品,原因無他,就是因為被告2 人其實很清楚萬商公司提供的是仿冒品,所以被告2 人當然不會再去要求萬商公司提供商品來源或授權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森森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曾要求供應商提出報關文件及切結書即認其已善盡實質審核流程,實難認已善盡調查之能事。 ㈢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有下列各項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核有續行調查之必要,鈞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3 項規定開啟調查程序: ⒈原不起訴處分未能要求被告2 人提供Chris Horobin 的聯絡資訊,並傳喚Chris Horobin 到庭說明,亦未要求被告2 人出具由Chris Horobin 簽署之公司內部書面文件,更未要求被告陳世志提出Chris Horobin 任職於東森得易購公司的聘僱契約、薪資轉帳證明,遽認Chris Horobin 為實際負貴森森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業務營運之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⒉原不起訴處分未能要求被告2 人提出森森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所屬員工具備辨識精品真偽能力之客觀證據,更未能要求渠等提出辨識精品真偽的比對基礎、資訊來源之資料,卻草率認定森森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具備辨識精品真偽之能力,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⒊原不起訴處分未能逐一檢視另案被告黃子華遭警方查扣之仿冒BURBERRY商標錶盒,並確認錶盒內是否裝載有仿冒BURBERRY商標保證卡,此等作法根本就是違背國家賦予檢察官調查證據的職責,且原承辦檢察官以抽檢方式進行勘驗的結論也與事實不符,完全沒有盡到調查證據的責任。 ⒋原不起訴處分未能傳喚被告2 人到庭說明,徒以辯護人代渠等出具之書狀逕認被告2 人不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罪嫌,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⒌萬商公司實際營運與登記地址即為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地址,萬商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兼董事「蕭侃」,亦為被告廖尚文擔任負責人的森森公司董事,且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森森公司於另案被告陳立偉提供仿冒BURBERRY手錶所涉犯行在101 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竟仍甘冒違反商標法的風險,旋於102 年1 月間持續銷售由萬商公司提供的仿冒BURBERRY手錶,故本案森森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與萬商公司間之真實關係究竟為何?其等就本案銷售仿冒BURBERRY商品之約定、安排與分工為何?自均有加以調查之必要。應傳喚另案被告劉永尚、黃子華、蕭侃等人到庭,針對上述疑點查明萬商公司與森森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間錯綜複雜的交易、持股、投資關係。 ㈣綜上,被告2 人顯已觸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不法犯行,且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對於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明顯錯誤,並令商標權嚴重受損之聲請人再次受到檢察官濫用職權之二度傷害。為此,聲請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違反商標法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6 年2 月8 日以106 年度偵字42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9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7 年8 月1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97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7 年8 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楊代華律師、吳峻亦律師、馬紹瑜律師於107 年8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刑事委任狀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揆諸本件聲請意旨,及參照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堪認聲請人所爭執者,無非係認被告2 人早已知悉乙案訴訟細節,也知悉萬商公司所引進之商品為仿冒商品,卻仍持續販售,被告2 人實具販賣仿冒商品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至少亦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森森公司法務主管楊俊元於偵查中先證稱:這件官司(指乙案)是聲請人告惟富,我跟公司同事說過聲請人也有說萬商的東西是假的。如果往上報的話,董事長會知道,董事長就是被告2 人,他們都知道聲請人也說萬商的是假的等語(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卷第3758號卷四【下稱他卷四】第10頁);及其於甲案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跟被告2 人報告過聲請人有對於公司及他們2 人提起侵權訴訟(指乙案)的事。因為他們是被告,有收到傳票,一定知道此案件,且傳票會寄到他們家中,他們一定知道。聲請人曾在該案以書狀指出萬商公司所提供之商品為仿冒品,被告2 人也知道這件事,我在偵查中也是這麼說等語(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20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惟證人楊俊元於同次偵查中及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證稱:我知道聲請人與森森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間之前的訴訟(指乙案),但我們是委託律師處理。有的律師會先跟我們說對方的狀紙內容,問我們的說法,若純粹是法律爭議,律師那邊就會先寫訴狀草稿,法務當作窗口,針對那些問題去問其他部分的答案,再跟律師說明,由律師擬草稿後給我們看過,確認是否為這意思。我的法務同事會先確認,會再跟我講,我會再看有無出入或錯誤,所以訴狀是否出去給法院是我做的決定,不需要報告給被告2 人,這是屬於訴訟細節,我們不會特別報給董事長,公司事情很多,還有很多消費糾紛、對公家機關的陳述,且訴訟又有委託律師,就不會再將訴狀內容再跟董事長說明。有關乙案的訴狀內容,我沒有給被告2 人看過。在聲請人於乙案中提出書狀告知萬商公司提供之產品為仿冒品時,我是先請法務同事去問供應商,我記得當時供應商跟我們說商品都是真的,我們請他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他們提供授權書給我們。董事長即被告2 人會知道有訴訟,但訴訟細節不會告訴他們。被告2 人知道聲請人也說萬商公司的貨是假貨後,就要我們跟廠商查清楚是真是假等語(見他卷四第10頁);被告2 人是公司的董事長,法務人員會讓董事長知道公司有哪些訴訟案件,在蓋章時也會知道,但不會把書狀整份呈給董事長看,因為都是法律的文件,且有牽涉一些營業面的文件,董事長也不是參與實際營業面,所以不會呈報給他們看,只是會讓董事長知道有這個案子,及委託律師進行答辯等語(偵續卷第158 頁)。是由證人楊俊元上開證述足可認定,被告2 人因在乙案民事訴訟事件中亦被列為被告,其等知悉聲請人有對其2 人提告,亦知悉於乙案民事訴訟事件中,聲請人曾以書狀表示萬商公司所提供給森森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一情,其2 人知悉後並未充耳不聞,曾指示下屬要向廠商查明真偽,但其等並不會知悉訴訟細節及書狀全貌等情甚明,據此,已難遽認其等有刻意販賣仿冒商品或係容任仿冒商品繼續銷售之主觀心態,聲請意旨僅擷取證人楊俊元之部分證詞即認被告2 人實具販賣仿冒商品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至少亦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2 人已因乙案為聲請人起訴求償,且身為國內網路、電視購物市占率最高之業者,卻未檢討審核商品上架流程,亦未善盡注意義務,建立完善之審核程序,僅憑被告黃子華、萬商公司「單方面」出具之未經公認證程序之不知名公司授權書、保證書或僅就極少數量樣品提出之進口文件,即繼續銷售萬商公司所提供之大量仿冒商品,顯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證人即斯時任職森森公司品管處副理謝端晨於偵查中業已證稱:我約於98、99年左右到職,任職森森公司品管處的副理,負責有關公司平台上架的商品品質管理,公司有一套SOP ,品管同仁會依SOP 審核商品。廠商會將商品提供每種型號各1 份樣品到公司品管處檢驗,品管同仁會依照商品有無重大異常或瑕疵進行審核,再針對文件進行複審,若沒有重大異常,就會予以通過。我有承辦萬商公司提供BURBURRY手錶審核過程,會檢視該手錶外觀,如果沒有重大瑕疵或異常,我們會上美國、歐洲、日本的拍賣或購物網站比對,因為原廠網站不會販售過季商品,無法找到型號。會排除臺灣、大陸網站原因是怕不夠客觀。我們希望查到的商品是比較多元。我們會看圖片,比對規格、外觀、商品型號,看看是否一致。文件的審核上會審查進口報關單、完稅證明,還有一個真品切結書。以上若都沒有問題,品管就會給予通過,沒有理由不讓其上架。品管同意,商品就通過了,但可不可以上架,是要由業務單位決定,品管部分是我就可以做最終決定。森森公司跟東森得易購公司是合作關係,使用共同的系統平台,因為是同一個審查平台,我們這裡通過,就都可以。被告2 人不需要審核品管是否符合SOP 的規範等語(見他卷四第6 頁至第7 頁)。是由證人謝端晨上揭證詞,其於審查萬商公司提供之商品時,係依森森公司內部品管之既定流程予以審核,審核過程中並未發現異樣。另由此部分之證述,亦可得悉,在現代化公司分工系統下,關於商品審核事務,係分由森森公司品管部門負責,又因森森公司與東森得易購公司共用同一審查平台,東森得易購公司亦毋庸重複審核,被告2 人身為森森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參與上述審核流程,而係在此分層制度下,信任公司審核內控制度。聲請人雖質疑被告2 人未善盡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檢討現有審核商品上架流程,應建立完善制度云云,然既謂係未盡注意義務,至多僅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問題,尚不得逕以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即推論被告2 人係在有何明知仿冒商品而予以上架銷售,或容任仿冒商品繼續銷售之主觀故意,此節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㈢聲請意旨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判決,認多數實務見解認行為人知悉其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後,應即將商品下架暫停販售,否則即可據此認定行為人自始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以牟利之犯意云云,惟個案情節有異,本尚難以他案證據事實調查之推論結果即套用於本案。且關於森森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何以在聲請人於乙案中以書狀告知萬商公司所提供之商品為仿冒商品後,仍繼續銷售之原因,證人楊俊元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在還沒有確定真偽前,萬商公司也通過我們公司的QC,我們不可能因為有人在訴狀中描述一段,就任意停止他們供貨,因為這是訴訟攻防的方式,且他們也沒有正式發函通知我們這商品有問題。我印象中從來沒收過聲請人的信函,聲請人都是用訴訟上來主張,我們再去問萬商公司,為何對方說是假的,萬商公司說他的上一手是香港美珊公司,我們跟他要再上一手的證明文件,在查證過程中,聲請人就對萬商搜索扣押,我們就不可能再賣了。但這過程中,聲請人從來沒有一份正式文件通知我們,且書狀是說授權書可能有偽造問題,但授權書偽造跟商品真假不能劃上等號,當時我們主觀上認為這是真品,若是假的我們不會賣等語(見他四卷第10頁至第11頁),業已合理敘明繼續販售之原因,係因當時聲請人另有對森森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被告2 人等人另提起乙案訴訟,雙方洵屬對立之角色,是證人楊俊元於當時亦認聲請人僅係於該書狀中為上開言論,為訴訟攻防之一種方式,並未正式來函發文,在未查明前尚難遽採而停止銷售,且在向廠商即萬商公司查證過程中,即因萬商公司遭搜索而未繼續銷售等情所致。且參以森森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之營運規模甚鉅,其等販售商品種類及數量甚廣,銷售平台介面橫跨電視、網路等傳播方式,在此高知名度且可期長久經營之狀況下,商譽應屬更值保護之對象,尚無僅為賺取些許利潤即傷害公司聲譽執意販售仿冒商品之必要,是縱森森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未自接獲聲請人於乙案訴訟書狀後即立刻將萬商公司提供之商品下架,亦不足推論被告2 人存有故意銷售仿冒商品之主觀心態。 ㈣聲請人雖認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將森森公司策略長、執行長Chris Horobin ,誤認其亦為東森得易購公司之最高長官,查證上有所疏漏云云。然查,證人楊俊元於偵查中即證稱:當時我的直屬主管是公司聘的策略長Chris ,103 年7 月1 日上任的,他有要我們再去查清楚,為何是假的等語(見他四卷第11頁);其於甲案民事事件中證稱:我當時直接主管是Chris ,我跟他報告聲請人說授權書是假的後,他有請我們去查證,我們就跟萬商公司聯繫有無明確的資料去確認真假,他是104 年7 月以後離開森森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的。他在公司時,當時公司權力最大的是他,我們都是聽命於他等語(見偵續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可見證人楊俊元業已敘明其於執行有關森森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之法務工作時,皆主要係聽從策略長Chris Horobin 之指示。又證人楊俊元雖任職於森森公司,惟觀證人楊俊元前述證詞可知,就其法務工作內容,其除替森森公司服務外,亦包含東森得易購公司之法務事項;證人謝端晨於前揭證稱兩公司乃共用一品管平台,可徵森森公司與東森得易購公司雖係屬不同法人,然員工工作內容實有重疊,是縱Chris Horobin 依聲請人所指,僅曾任職森森公司策略長、執行長,然其執掌事項即未必即與東森得易購公司無任何關連,且證人楊俊元亦已明確證稱,其所從事兩公司有關乙案法務工作內容,皆細聽從Chris Horobin 之指示為之,聲請人僅係就形式登記資料觀之遽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忽略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尚非可採。 ㈤另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其告訴意旨、聲請再議意旨重複論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均已就何以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缺乏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敘述甚詳,其說理論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亦已說明何以毋庸再行查證之必要,聲請意旨猶執前詞爭執,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涉犯上開罪嫌,亦不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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