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王綽光洪珮婷王榆富

  • 原告
    汪圳泉
  • 被告
    汪林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汪圳泉 代 理 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汪林祥 胡玉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3 月6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林祥係聲請人汪圳泉之姪子,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負責人,被告胡玉清係光泉公司總務;被告汪林祥與聲請人均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民生經貿大樓(下稱經貿大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2 樓及8 樓建物(下稱延平北路大樓)之共有人。緣經貿大樓由被告汪林祥、聲請人及其他家族成員於民國93年間合資興建完成,因產權糾紛無法過戶,而由被告汪林祥負責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2 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未授權對於經貿大樓、延平北路大樓使用、收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聲請人之姪子即被告汪林祥之堂弟汪文曄名義,自94年1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將經貿大樓地下停車場編號1 、2 、3 及4 等停車位(下稱停車位一)出租他人,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復將經貿大樓1 樓至3 樓(每層2 戶)、4 樓(1 戶)及9 樓房屋(2 戶)共7 戶(下稱7 戶房屋)出租予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下稱基督教青年會),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另自91年1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將延平北路大樓地下1 樓停車位編號1 、2 、3 及地下2 樓機械停車位1 個等停車位(下稱停車位二)出租予他人,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未將租金收入分配予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而侵占入己。 ㈡被告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經貿大樓合建工程款金額應僅有新臺幣(下同)2,819 萬7,000 元,且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經貿大樓應提供之公共基金為128 萬6,640 元,仍於92年10月30日僅提列公共基金47萬2,955 元至管理基金帳戶,且於93年間,向聲請人佯稱上開大樓工程款支出金額為8,244 萬2,651 元,已由光泉公司代墊上開款項,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繳納所分擔之工程款共2,454 萬8,277 元。 ㈢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關於前述告訴意旨㈠所示停車位一、停車位二部分之侵占犯嫌告訴期間,並未逾期;又前述告訴意旨㈡所示工程款部分之詐欺犯嫌告訴期間,亦未逾期。另聲請人之告訴實有所本,確有對帳之必要,基於公平及真實發現,甚難苛責及期待聲請人在證據偏在下未能證據全貌、甚或被要求負擔起算告訴期間而認已知悉被害事實的不利益,原處分對一審檢察官之處分未予糾正,竟予維持駁回再議之聲請,殊嫌率斷,顯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汪圳泉以被告汪林祥、胡玉清涉嫌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492、207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屬實,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送達聲請人送達代收址,而由收達代收人即林慶苗律師收受後,聲請人委任林慶苗律師於107 年3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四、次按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又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雖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只能就偵查卷宗顯現之證據,審查檢察官對該案件所作成不起訴處分當否,並作成交付審判與否之決定,以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相混,違反法院被動性之本質。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件原告訴意旨認被告汪林祥、胡玉清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汪林祥、胡玉清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汪林祥辯稱:經貿大樓在當初分配時,因聲請人不配合,所以登記為家族成員公同共有,造成無法買賣及出租,我們並沒有出租給基督教青年會,我於93年後就沒有再處理經貿大樓的事情了。停車位一是我請光泉公司的總務即被告胡玉清處理的,因為該大樓長年沒有使用,需要支付基本的水電及維護費用,才會出租給基督教青年會,這件事聲請人早就知道。我為了維護這棟建物,不要爛在那邊,多出的餘額都有記在汪文曄的帳上,我一毛都沒有拿,結餘的部分在協調時也都分完了。停車位二的部分,也是共有關係,仍然沒有人管,但因為是跟建商合建,大樓中還有其他住戶,我們家族仍然要繳基本的管理費、水電費及維修費用,所以我請被告胡玉清出租部分停車位,收益作為支付基本費用,收入的錢都是進入汪裕豐的專戶中,我完全沒有經手,一毛都沒有拿,聲請人也知悉延平北路大樓出租一事等語。被告胡玉清則辯稱:我從85年至今都在光泉公司任職,擔任總務,我會去處理這些出租事務也是因為我職務的關係。經貿大樓於93年後就空置需要維修及繳交水電等費用,因此被告汪林祥就交代我去出租地下停車位,故於93、94年開始出租,因為有這些錢才能作大樓的維護,但事實上是不足的,出租是我去辦理的,而租金是直接進到汪文曄的專戶中,我並沒有收取。延平北路大樓的停車位二的租金也是被告汪林祥叫我處理,一樣是直接匯到汪裕豐的帳戶,我並沒有收取,我只是幫公司做事,沒有拿任何好處等語。 七、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前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①告訴意旨㈠侵占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租金及告訴意旨㈡詐欺取財犯嫌部分: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施行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追訴權時效,修正後規定之時效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旨,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汪林祥、胡玉清所涉上開部分犯行,依聲請人之指訴,犯罪行為成立時間至遲在95年12月底,而聲請人遲至106 年1 月26日始具狀提起告訴,有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之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足憑,顯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即不得再行追訴,自應為不起訴處分。②告訴意旨㈠侵占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租金犯嫌部分:關於經貿大樓之7 戶房屋出租,查證人即被告汪林祥之堂弟(並為聲請人之姪子)汪裕豐於偵訊中證稱經貿大樓僅出租停車位,未出租前開7 戶房屋予他人等語明確。此外,聲請人僅提出經貿大樓附近區域之租金行情,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佐被告2 人實際出租經貿大樓前開7 戶房屋予基督教青年會,是難以據聲請人之片面指訴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又關於經貿大樓、延平北路大樓停車位之出租,係經家族討論,租金收入作為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維修費等用途,未供私用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汪林祥之堂弟(並為聲請人之姪子)汪文曄、汪裕豐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則既係經家族會議同意,並係用以維護、管理經貿大樓、延平北路大樓,縱被告2 人有收取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租金,未將租金分配予聲請人之事實,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涉有上揭犯行,應認被告2 人罪嫌均尚有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略以:①前述關於告訴意旨㈠侵占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租金及告訴意旨㈡詐欺取財犯嫌部分,在告訴意旨指被告2 人取得各該款項之時,行為即已終了;從而,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犯此部分侵占、詐欺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據之而為不起訴處分,應有所憑。②本件僅聲請人單一指訴,且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等所辯非無可採,自難逕指被告2 人涉及侵占犯罪;縱使聲請人自認尚有疑義之處,亦屬應否循民事訴訟程序釐清爭議之範疇,尚難謂被告等所為係屬犯罪。故原檢察官綜合各項證據為全般判斷,認定被告等並未涉及此部分侵占罪嫌,且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列載認定之理由,應屬妥適。因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㈢本院查: ⒈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關於告訴意旨㈠侵占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租金及告訴意旨㈡詐欺取財犯嫌部分,經核被告2 人被訴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名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聲請人提起上開各部分告訴時,均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乙節,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敘明綦詳,有如前述,並無何等認事用法錯誤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該等部分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之6 個月告訴期間等語,顯然混淆追訴權時效期間與告訴期間二者,應係誤解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⒉又關於告訴意旨㈠侵占附表一編號2 (即停車位一- 經貿大樓)、附表三編號2 (即停車位二- 延平北路大樓)所示租金犯嫌部分,查證人汪裕豐於偵訊中證稱:經貿大樓只有出租車位給他人使用,並沒有出租其他部分,這棟大樓是我們家族成員公同共有的,因為樓層無法分配清楚,所以就空在那裡,但有時會被他人毀損或有漏水需要修繕管理,大家才決定將車位出租收益,租金做為修繕管理的費用,不是被告汪林祥1 人決定,是我們各房兄弟一起決定,被告汪林祥也有參與,我們是請光泉公司同事即被告胡玉清幫忙做車位出租及收租金的庶務;延平北路大樓部分,因為要支付大樓管委會費用及房產維修費用,所以家族成員大家出租,我是大房代表,二房代表是被告汪林祥的媽媽,三房代表是聲請人,聲請人對出租一事也知情,這是93年左右的事情,當初也有用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此次還是由被告胡玉清幫忙出租及收租,當時以我名義開了台灣企銀台北分行的帳戶做為租金的收入及支出帳戶,存摺在被告胡玉清身上,印鑑則由我哥哥汪文曄保管,每次需要支出時,被告胡玉清需拿相關單據及取款條讓汪文曄審核並蓋章等語。證人汪文曄於偵訊中另證稱:經貿大樓只有出租兩個車位而已,印象中90幾年間就開始出租,這是因為維修及保養大樓需要費用,所以兄弟間即各房之間討論的結果決定要出租,以出租獲得的租金做為大樓維修、保養及水電費,這是經過大家討論的。租金收入則是委託被告胡玉清處理,租金是匯到我的台灣企銀大園分行帳戶作為管理大樓之用,若要支出修繕等費用,則由保管存摺的胡玉清開提款單告知我錢的用途,我審過後蓋印章,讓他去提款,當時聲請人已經沒有再過問家族的事情,我不曉得他清不清楚出租一事;延平北路大樓的地下停車位,也一樣是因為要支付公共區域的水電及維修費用,也是經過大家討論的,並請被告胡玉清處理,他並沒有從中獲得好處,若要支出租金收入時,一樣是由被告胡玉清開提款單附上證明,我審核後蓋印讓他去提款。這兩棟大樓的租金,並沒有供被告汪林祥、胡玉清2 人私用等語在案,並有前開證人汪裕豐所述之存證信函1 份可證,此外,聲請意旨亦不否認經貿大樓、延平北路大樓為聲請人及被告汪林祥在內之人所共有,經貿大樓尚且因產權糾紛無法過戶等情,此如前述,堪認當時家族會議出租前開停車位,應係用以支出維修、保養、水電等共有人管理費用,且確有其必要。是自上開租金支出目的以觀,原已難認被告汪林祥、胡玉清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上開租金收入係匯入汪裕豐、汪文曄名下持有並支付管理費用,復乏積極事證認最終為被告2 人取得,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侵占之行為。換言之,聲請人陳稱未經其同意,未受分配云云,除與前開證人所述相左,難以遽採外,縱係屬實,亦僅屬民事爭執,尚無從逕就被告2 人以侵占罪刑相繩。 ⒊末關於告訴意旨㈠侵占附表二編號1 (即7 戶房屋- 經貿大樓)所示租金犯嫌部分,查經貿大樓未有出租房屋乙節,業據前開證人汪裕豐及汪文曄證述明確。此外,聲請人提出告訴後,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經貿大樓確有出租前開7 戶房屋之事證,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實不能執聲請人之唯一指訴,遽認被告汪林祥、胡玉清就此部分涉犯侵占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告訴意旨㈠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業務侵占犯嫌及告訴意旨㈡所示詐欺取財犯嫌,已逾追訴權時效;又其餘部分嫌疑不足,因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又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附表一: ┌──┬────────┬────────────────┬───────┐ │編號│出租期間 │計算公式 │租金收入(新臺 │ │ │ │(每月租金3,500元,4個停車位合計│幣) │ │ │ │1萬4,000元) │ │ ├──┼────────┼────────────────┼───────┤ │ 1 │94年1月至95年12 │1萬4,000元X24個月=33萬6,000元 │ 33萬6,000元 │ │ │月 │ │ │ ├──┼────────┼────────────────┼───────┤ │ 2 │96年1月至104年11│1萬4,000元X107個月=149萬8,000元 │ 149萬8,000元 │ │ │月 │ │ │ ├──┼────────┼────────────────┼───────┤ │ │ │合計 │ 183萬4,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出租期間 │計算公式 │租金收入(新臺 │ │ │ │(1樓每月租金7萬1,832元,2樓每月│幣) │ │ │ │租金5萬2,423元,3樓每月租金5萬 │ │ │ │ │2,546元,4樓每月租金2萬5,929元,│ │ │ │ │9樓每月租金6萬630元;7戶合計26萬│ │ │ │ │3,360元) │ │ ├──┼────────┼────────────────┼───────┤ │ 1 │94年1月至95年12 │26萬3,360元X24個月=632萬640元 │ 632萬640元 │ │ │月 │ │ │ ├──┼────────┼────────────────┼───────┤ │ 2 │96年1月至104年11│26萬3,360元X107個月= 2,817萬 │2,817萬9,520元│ │ │月 │9,520元 │ │ ├──┼────────┼────────────────┼───────┤ │ │ │合計 │ 3,450萬160元 │ └──┴────────┴────────────────┴───────┘ 附表三: ┌──┬────────┬────────────────┬───────┐ │編號│出租期間 │計算公式 │租金收入(新臺 │ │ │ │(機械平面停車位每月租金4,000元 │幣) │ │ │ │,機械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元,4個│ │ │ │ │停車位合計1萬5,000元) │ │ ├──┼────────┼────────────────┼───────┤ │ 1 │91年1月至95年12 │1萬5,000元X60個月=90萬元 │ 90萬元 │ │ │月 │ │ │ ├──┼────────┼────────────────┼───────┤ │ 2 │96年1月至105年11│1萬5,000元X110個月=165萬元 │ 165萬元 │ │ │月 │ │ │ ├──┼────────┼────────────────┼───────┤ │ │ │合計 │ 255萬元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