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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楊仲農洪振峰林琮欽
  • 法定代理人
    許經祿

  • 原告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翁文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經祿 代 理 人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翁文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5號、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15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78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翁文川涉犯公共危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翁文川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15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7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僅就公共危險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07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5號、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7 年3 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經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後,尚未逾法定期限,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公共危險罪嫌之理由,即:本件施工場所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亦非屬消防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被告委託工人前去施工並不涉及消防法等相關規定;況本件火災並無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縱認被告翁文川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之情形,仍僅屬違反消防法第37條行政處罰之範疇,無法課以刑責;又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另案被告即工人王商配(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22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施工不慎引燃,而另案被告王商配係受僱於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不是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欣公司),尚難僅因被告擔任勝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逕認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監督不當之過失。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對言翔公司之工人行指揮、監督之事實,故應具有防止施工場所發生火災之保證人義務云云。惟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查本件被告已將拆除工作交由言翔公司承攬,是被告對於言翔公司之工人,應無直接指揮、監督之權,尚難以被告曾經到場觀看施工過程、叮嚀言翔公司之工人作好準備、或以定作人身分指示言翔公司之工人應優先施作何一區域之拆除工作等情,即謂被告就言翔公司之工人於施工過程中所有過失行為皆須同負監督過失之責。此外,被告於本件失火事故發生當時既不在場,於法律上復無始終在場之義務,其如何「能注意」預防自己不在場時所發生之本件火災事故?至聲請意旨所舉本院他案判決,其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離開當時仍在經營之工廠前未注意到該工廠內有未熄滅的菸蒂而導致火災,核與本件案情係將廠房委託他公司拆除,二者迥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 五、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其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公共危險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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