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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筑婷陳佳妤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請人
陳曉彤
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被告
黃宏鵬

      李子瑜

      呂君威

      蘇旭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0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93、67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曉彤以被告黃宏鵬、李子瑜、呂君威、蘇旭星(下合稱被告4 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將駁回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加計在途期間2 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至107 年5 月1 日止)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固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自102 年1 月間起,代理胞弟陳宏煜全權處理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2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買賣及租賃等事宜,嗣因聲請人搬遷入住本案房屋,並應所屬「極品21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要求,而出具如告證1 、2 所示由陳宏煜簽立授權聲請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授權書2 份,其上並均留有僅供管委會聯絡之聲請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下稱本案門號),並未授權於其他用途。

⒉嗣被告即中信房屋復興加盟店銷售人員黃宏鵬於106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至晚間7 時間,多次撥打本案門號,遊說聲請人與其簽署委售契約,將本案房屋委託其出售;被告即中信房屋復興加盟店銷售人員李子瑜於同日晚間7 時至8 時間,兩度撥打本案門號,遊說聲請人與其簽署委售契約,將本案房屋委託其出售;被告即21世紀房屋銷售人員呂君威於同日晚間,撥打本案門號,遊說聲請人將本案房屋委託其出售;被告即中信房屋新莊副都心加盟店銷售人員蘇旭星於同日晚間、翌(27)日上午,撥打本案門號,遊說聲請人將本案房屋委託其出售。

⒊聲請人從未提供本案門號予被告4 人,卻於2 日內密集接獲分屬不同房屋仲介公司之被告4 人來電,可見聲請人之個人資料遭受不法蒐集及濫用,因認被告4 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罪等語。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4 人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為:

⒈訊據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黃宏鵬辯稱:本案門號係由公司同組學姊李子瑜交給我,我並不清楚資料來源等語;被告李子瑜辯稱: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環」之人加我為好友,並告知我本案門號等語;被告呂君威辯稱:本案門號取得自其他社區警衛,僅知該名警衛姓黃等語;被告蘇旭星辯稱:我是從591 出租網取得本案門號等語。

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4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指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訊之證人即聲請人證述:告訴狀所提出之授權書影本均有給管委會,租約公證是給管委會,上開授權書是給房仲,證明屋主有授權我委託房仲出租或是買賣,並將本案門號留給管委會,關於本案房屋相關事項,均可撥打本案門號給我等語,足見聲請人於經其胞弟授權處理本案房屋買賣及租賃事宜後,將前述授權書併同本案門號留存於管委會,其目的應係使欲承租或購買本案房屋之人於向管委會洽詢時,得依本案門號聯繫聲請人,此亦有前述授權書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情節,應堪認定。

⑵被告4 人均辯稱撥打本案門號聯絡聲請人之目的,係希望有機會為其出售本案房屋等語,核與聲請人所稱被告4 人來電之通話內容大致相符,可證被告4 人前述所辯,應堪信實。是以聲請人將本案門號留存於管委會,係基於出售及出租本案房屋之目的所為,此與被告4 人取得並撥打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之目的相符,亦與一般房屋仲介人員前往社區向住戶或警衛探詢求售屋主之聯絡資訊,藉此媒合購屋客戶之常情無違。另細繹前述授權書之內容,並未載明拒絕房仲人員來電洽詢或僅限管委會聯繫所用等文字,實難謂被告4 人取得及利用本案門號之行為,有何逾越聲請人授權目的範圍之處。

⑶況聲請人亦自承:被告黃宏鵬、李子瑜來電時,我有拒絕,但其等仍一直打電話來拜託,於是我答應被告黃宏鵬、李子瑜帶1 組客人來看本案房屋,並簽立為期7 天之委售書;對於被告呂君威、蘇旭星,我並沒有明確向其等表示不要再來電,最後我直接將被告4 人之電話封鎖,也沒有向其等表示必須刪除本案門號且不得利用;我於106 年8 月9 日才向被告4 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刪除並停止利用本案門號等語,核與被告4 人所辯情節大致相合,足認聲請人於接獲被告4人來電後,並未明確要求被告4 人停止利用本案門號為行銷之行為,且卷內亦無被告4 人於聲請人寄發前述存證信函後仍持續處理或利用本案門號之事證,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均有未合。

⒊綜上所述,被告4 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縱其等前揭所為或有侵擾聲請人之生活,惟應屬民事侵權行為之範疇,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入其等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責,應認被告4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告證1 、2 授權書乃聲請人依管委會之要求而提供,目的係為證明聲請人獲得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合法授權,得以行使住戶相關權利義務,且該2 份文件均有明確且特定之目的,絕無同意或授權管委會可將其上所留資訊提供予第三人利用之意,原處分書卻認定聲請人所留本案門號,目的係使欲承租或購買本案房屋之人,於向管委會洽詢時,得循此向聲請人聯繫,顯有違誤。

⒉被告4 人於偵訊時均否認自管委會中任何人員取得本案門號,然就如何取得本案門號皆含糊以對,可見被告4 人顯然係以不法方式蒐集而來,恐有涉及不肖人士或不法集團買賣個人資料之行為,為原處分書所漏未斟酌。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4 人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並依聲請人之指訴及參酌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授權書、通聯紀錄等證據,經綜合審酌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後,認被告4 人雖有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但難謂被告4 人取得或利用本案門號有何逾越聲請人授權之持定目的範圍,故難認被告4 人有何不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涉有上揭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原檢察官就全案之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得利目的」或「加損害目的」之意圖,始足該當本罪。卷查,被告4 人雖有取得本案門號,並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主要目的係欲與聲請人取得聯繫,若有人欲承租或購買聲請人管理之本案房屋時,雙方能有聯繫管道,此為雙方所不否認;況聲請人亦因被告黃宏鵬、李子瑜來電而曾委託其等出售,足徵被告4 人取得本案門號進而撥打電話,純係為雙方利益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得利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目的。

⒊聲請人不察,徒以被告4 人自不詳之處取得本案門號,即謂被告4 人違法蒐集,實有未洽。再者,聲請人交付授權書予管委會之目的,在於表彰其承租人之相關權利,僅供管委會備查之用,有其特定目的,雖原不起訴處分誤解其目的亦涉及出租等事實,容有未洽,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門號係由管委會何人向被告4 人洩露及被告4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存在,是聲請意旨徒以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授權書之特定目的有誤,亦不足以推翻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⒋綜上所述,應認被告4 人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之認定經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前揭駁回聲請再議理由所憑之事證,及其如何認定被告4 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犯罪嫌疑不足之說明,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且無何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以聲請人出具告證1、2 之授權書予管委會之目的,僅供管委會聯絡之用;又被告4 人均未翔實供出如何取得本案門號之過程,且係為賺取仲介費用而多次撥打本案門號,已侵害聲請人隱私等情,謂被告4 人對於本案門號之蒐集或處理及利用,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涉有違反同法第41條之罪嫌,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4 人主觀上無任何不法得利或損害聲請人之目的,實有違誤等語。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之罪,除行為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外,尚須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該當。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證1 、2 之授權書,係分別於102 年1 月4 日、105 年4 月1 日作成,並隨即持交管委會存查,此有該2 份授權書所載日期可參,且為聲請人所是認,自堪以認定,而被告4 人則係集中於106 年6 月26日、27日撥打本案門號聯絡聲請人,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存卷可考,是於聲請人出具告證2 之授權書約1 年2 月後,被告4 人始陸續在上開期間取得並撥打本案門號予聲請人,兩者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則本案門號是否係因聲請人出具上開授權書後,始遭人洩露在外,而無其他可能之情形存在,容非無疑。再者,被告4 人僅係自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縱使聲請人提供本案門號予管委會之用意,並不在以之為出租或銷售之聯絡管道,然依現存證據亦不足以推斷被告4 人主觀上因此即有違法取得及利用本案門號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之故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不能以被告4 人無法或不願交待本案門號來源,遽為其等係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之不利認定。況且,依聲請人所述,被告4 人均係單純為代銷本案房屋之事而撥打本案門號與之洽詢,難謂有何故意侵害聲請人利益之情事,至於能否與聲請人簽訂銷售契約,乃全然取決於聲請人之意願,顯非一經撥打電話即有不法利益可得,自難認被告4 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依上開說明,即不能令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罪。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尚屬適當,未有濫權之情,核無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