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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王瑜玲劉凱寧洪任遠
  • 法定代理人
    游鳯嬌

  • 原告
    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健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鳯嬌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鄭健龍 葉如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7 年4 月20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95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76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健龍於民國76年2 月24日至105 年3 月18日間在聲請人即告訴人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一職,惟實際上僅執行部分客戶之送貨職務,而被告葉如芳於93年10月11日至102 年7 月10日間則在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被告鄭健龍利用職務之便取得聲請人公司之客戶名單及銷售金額後,自97年3 月起即與被告葉如芳、聲請人公司會計連燕華、工程師詹忠行合謀將聲請人公司之貨品壓低價格出售予被告鄭健龍所經營之季澄資訊社(連燕華及詹忠行所涉此部分詐欺等罪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7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對外宣稱季澄資訊社為聲請人公司之代理商,將聲請人公司之新、舊客戶拉為季澄資訊社之下線,再將購自聲請人公司之貨品提高價格後出售予其下線,嗣連燕華計算利潤並製作利潤分配表,由季澄資訊社分得25% 之利潤,餘75% 之利潤則由被告鄭健龍、被告葉如芳、連燕華、詹忠行等人再以朋分,迄至104 年止,被告鄭健龍暨季澄資訊社合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224,421 元、被告葉如芳獲得458,083 元、連燕華及詹忠行各獲得530,533 元之不法所得(連燕華及詹忠行均已還返上開金額且與聲請人公司成立和解)。另劉世祥(原名劉爾文)於101 年10月起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外圍業務人員,其與聲請人公司約定就其自行開發之新客戶得以產品「銷售底價」與「最終售價」間之價差作為業務獎金,對於劉世祥到職後開發之新客戶,被告葉如芳會在出貨單「業務欄位」填載「劉爾文」,否則即填載「鄭健龍」以作為劉世祥領取業務奬金之依據,而聲請人公司前於100 年11月11日、101 年4 月10日、101 年9 月24日曾分別出貨予客戶金龍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俊公司)、勃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勃昌公司)及麒源科技有限公司(麒源公司),出貨單「業務欄位」均填載「鄭健龍」,然被告鄭健龍、葉如芳竟與連燕華、劉世祥、詹忠行(連燕華、劉世祥、詹忠行所涉此部分詐欺等罪嫌,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7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謀在102 年2 月6 日、102 年1 月28日、101 年11月15日出貨予上開客戶時,竄改出貨單「業務欄位」為「劉爾文」,據此向聲請人公司領取業務獎金,再朋分得手後之獎金,以此方式獲取不法所得。 ㈡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鄭健龍未告知聲請人公司其曾擔任季澄資訊社負責人,後改由其配偶陳季澄任負責人等情,惟未就季澄資訊社於被告鄭健龍擔任負責人期間有無與聲請人公司進行交易一事為調查,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證人李國華係證稱被告鄭健龍之家人曾開過兩家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交易,然實際進貨量少等語,自非可推論聲請人公司即同意與季澄資訊社進行交易;另產品出售價格縱由聲請人公司決定,惟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游鳳嬌於102年7月11日接手被告葉如芳之職務後,曾向被告鄭健龍表示出售予季澄資訊社之價格過低,被告鄭健龍卻以季澄資訊社為盤商需要利潤為由壓低出售價格,致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以較低價格出售,聲請人公司自受有損害;至被告鄭健龍、葉如芳固未與聲請人公司簽立工作合約書或競業禁止規定,其等亦不得利用上班時間以季澄資訊社圖謀私利,其等朋分之犯罪所得確屬聲請人公司應獲取之利益,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自有違誤。 ㈢另原不起訴處分以連燕華固坦承犯行,然其僅為聲請人公司會計,對於分配季澄資訊社利潤及劉世祥業務獎金部分,非位於主導角色,僅係被動配合製作分配金額計算,又就聲請人公司售貨予季澄資訊社是否低價亦無法確認為由,認連燕華供述可疑而不予採信。惟連燕華既屬聲請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其究係如何被動配合製作金額分配表,即得與詹忠行陸續分得相同之金額530,533 元?又其係如何被動非位於主導角色?又如非位於主導角色是否因有共犯結構關係的非主導角色?原不起訴處分均未為認定,亦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㈣再者,金龍俊公司、勃昌公司及麒源公司均為聲請人公司既有之客戶,為被告葉如芳所明知,卻在出貨單上登載為被告劉世祥開發之新客戶以朋分聲請人核發之業務獎金,而該獎金之核發縱為聲請人公司所決定,惟聲請人公司既係因信賴被告葉如芳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被告葉如芳如非意在詐騙聲請人公司,何需製作不實之文書使聲請人公司誤信上開公司係劉世祥所開發之新客戶,故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亦有違誤。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確有違誤,爰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公司以被告鄭健龍、被告葉如芳2 人涉犯詐欺、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8 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7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7 年4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同年5 月7 日送達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後,於10日內即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應予說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鄭健龍並辯稱:我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時,聲請人公司之前負責人李國華即同意我開立公司以向聲請人公司進貨後出售,我共開了3 家公司,季澄資訊社是第3 家,我原係季澄資訊社之登記負責人,後來才改為太太陳季澄擔任負責人,我雖有以季澄資訊社名義向聲請人公司進貨後再拿到網路上銷售,惟進貨價格均係由聲請人公司之前負責人李國華及現任負責人游鳳嬌決定,我並沒有決定權,又季澄資訊社進貨後,我會加工後才轉賣給其他客戶,並沒有以不正常低價向聲請人公司購買產品的情形,又我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仍有繼續向該公司進貨,價金亦為相同,另我現在也有向其它公司進相同產品,價金尚較聲請人公司便宜2 成,我並沒有對聲請人公司詐欺或背信;我將季澄資訊社之獲利分配給被告葉如芳、詹忠行、連燕華等3 人,係因聲請人公司出貨與季澄資訊社時,他們有協助幫忙快速出貨的緣故;另劉世祥之業務獎金部分,我只是負責後續處理,不清楚客戶是否為劉世祥自行開發等語。被告葉如芳則辯稱:我固有自被告鄭健龍處拿到一些費用,然被告鄭健龍說是幫忙出貨的茶水費,而季澄資訊社亦為聲請人公司的客戶,我只是想將聲請人公司的貨盡速出給客戶;另我分得劉世祥之業務獎金部分,詹忠行則表示係劉世祥感謝我協助快速出貨的茶水費等語。經查: ㈠季澄資訊社向聲請人公司進貨部分: 1.被告鄭健龍於76年2 月24日至105 年3 月18日間在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一職,有聲請人公司員工人事基本資料乙份在卷足參(見調偵字卷第26頁),又其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確有經營季澄資訊社,並以季澄資訊社之名義向聲請人公司購買產品乙節,亦為被告鄭健龍所坦承在卷(見調偵字卷第222 頁反面),且有聲請人公司產品出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47至73頁)。惟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游鳳嬌之夫李國華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公司是我開的,我91年就去大陸,公司給游鳳嬌管理,我知道被告鄭健龍的家人有開過網羅天下公司、凱利資訊公司2 家公司並向聲請人公司進貨等語(見他字卷第365 頁,調偵字卷第292 頁),核與被告鄭健龍所辯其於設立季澄資訊社前亦曾開立其他公司向聲請人公司進貨且聲請人公司亦為知情乙節相符,堪信聲請人公司前即有將產品出售予員工,以此方式增加公司業績之情形;又季澄資訊社向聲請人公司進貨之價格,非由被告鄭健龍個人決定,尚需依聲請人公司採購程序簽請主管即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游鳳嬌簽署決行後始得執行採購單一節,亦有游鳳嬌簽署之出貨單及對帳明細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3 至447 頁),是縱被告鄭健龍未另行告知聲請人公司關於季澄資訊社為其經營有所不當,然聲請人公司之出貨價格既由負責人游鳳嬌決定,顯然已充分考量聲請人公司之成本及利潤得失,難認聲請人公司與季澄資訊社進行交易有何陷於錯誤或利益損失之情;又游鳳嬌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鄭健龍等人在聲請人公司已經30年了,當時並沒有工作合約書或簽立競業禁止規定等語,是被告鄭健龍所為,尚與詐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該等罪責,至被告葉如芳僅係參與後續出貨處理,亦難認有何詐欺、背信罪嫌。 2.至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游鳳嬌陳稱出貨價格均係被告鄭健龍、詹忠行2 人決定,惟此為被告鄭健龍及詹忠行2 人所否認,又李國華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公司主要的人員為業務鄭健龍、工程師詹忠行、財務連燕華、出貨葉如芳及負責國外事務的我兒子李耀東等語(見他字卷第365 至366 頁),是該公司並非大型企業,組織階層非為繁雜,上開人員均由負責人游鳳嬌直接管理,而游鳳嬌既自91年起即受其夫李國華之託綜理聲請人公司事務,其對於聲請人公司產品之成本、利潤及販售價格理應為明瞭,又聲請人公司與季澄資訊社交易長達6 、7 年,游鳳嬌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有跟被告鄭健龍反應過出貨予季澄資訊社之價格過低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42 頁),益徵游鳳嬌對於聲請人公司販售予季澄資訊社之產品價格自有所悉,難諉不知,則游鳳嬌指稱聲請人公司販售與季澄資訊社價格均係被告鄭健龍及詹忠行決定乙節,顯無足採信。 3.又聲請意旨固稱同案被告連燕華業已坦承犯行,其自白內容應屬可採乙節,惟被告連燕華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聲請人公司之會計,只是被動配合製作後段利潤金額之分配,而聲請人公司賣給季澄資訊社的單價係聲請人公司訂的單價,聲請人公司業務定價錢後應會上呈核准,上呈給誰我不清楚,但應該會上呈主管等語(見他字卷第283 頁,調偵字卷第205 頁反面),是連燕華於本案既非主導之角色,僅係單純被動配合,且稱聲請人公司產品價格會由業務(即被告鄭健龍)之上級主管核准,益徵聲請人公司販售產品予季澄資訊社之價格非由被告鄭健龍決定,則縱連燕華有自白犯罪,亦不足認被告鄭健龍、被告葉如芳前開所為即致聲請人公司受有損害而該當詐欺、背信罪嫌,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劉世祥業務獎金部分: 同案被告詹忠行於偵查中供稱:劉世祥對於聲請人公司之外圍業務有興趣,即架設網站以為行銷,又因劉世祥在大陸地區也有事業,無法經營外圍業務致客戶抱怨找不到他,我即轉告他這會造成我們的困擾,劉世祥遂請我幫忙聯繫他開發的客戶及處理後續事務,並表示要拿業績獎金分給聲請人公司的其它同仁,我是劉世祥與聲請人公司間的窗口,當客戶來電要找劉世祥,我就知道是看到劉世祥網站打過來的,屬劉世祥的客戶,我會請客戶留下資料再給劉世祥去接洽,劉世祥的客戶下單到公司後,我就會在上面寫「劉爾文」的客戶,出貨部分則由游鳳嬌或葉如芳負責,再給我出貨單據,而劉世祥自己從頭到尾處理的客戶,他的獎金就不會拿出來分,只有我與同仁幫忙聯繫處理客戶之獎金,劉世祥才會交給我,我再分給鄭健龍、葉如芳、連燕華等人,又外圍業務獎金我會請業務看過統計表再幫忙申請,復經過游鳳嬌審核後才發給外圍業務,我並沒有不實登載等語(見他字卷第285 至286 頁、第368 頁,調偵字卷第222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同案被告劉世祥亦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是聲請人公司的員工,我的客戶都是從我架設的網站找來的,因為我長期都在大陸,回臺只有幾個星期,雖然只有10幾個客戶,還是需要聯繫,而聲請人公司其他人都比較冷淡,只有詹忠行願意幫忙,我徵得詹忠行同意即在網站留下他在聲請人公司的分機號碼,又我的客戶都是我找來的,而我不可能知道客戶是否為聲請人公司原有之客戶,所以都會先詢問客戶此事,另因我自己本身無法完成訂單,尚有產品規格書、後續出貨手續等需要聲請人公司員工幫忙,所以才會拿業務獎金作為茶水費請他們幫忙,另聲請人公司匯給我的業績獎金,金額3,000 元以上者我會領出來留4 分之一給自己,其他就交給詹忠行分配,而我只對詹忠行1 人,他們內部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367 頁、第371 頁,調偵字卷第206 頁),可知劉世祥因長期在大陸地區,即請詹忠行協助處理其所開發之客戶,而詹忠行係透過客戶來電尋找之對象以確認是否屬劉世祥開發之客戶,再將劉世祥客戶之訂單交予被告葉如芳出貨,復製作統計表並協助申請業務獎金等情,則詹忠行既為實際負責接洽、判斷是否屬劉世祥新開發客戶之人,被告葉如芳、被告鄭健龍是否知悉就聲請人公司而言該3 公司非為劉世祥所開發之新客戶一事,即屬可疑;再者,金龍俊公司、勃昌公司、麒源公司於劉世祥擔任聲請人公司外圍業務前僅分別向聲請人公司購買過80個、4 個、1 個產品,聲請人公司客戶則多達數百家公司,有聲請人公司出貨單、產品出退明細表可稽(見調偵字卷第47至73頁、第148 至149 頁、第153 頁、第158 頁),是該3 公司前向聲請人公司交易數量甚少,實非聲請人公司之大客戶,係嗣見劉世祥架設之網站始另與劉世祥、詹忠行連繫而購買聲請人公司之產品,又被告葉如芳、被告鄭健龍僅係依詹忠行所提供之資料為後續出貨單繕打、送貨事宜,被告2 人因而認該3 公司屬劉世祥開發之新客戶,亦非無據,是尚難憑被告2 人有分得劉世祥之業務獎金即遽認其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嫌,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涉犯詐欺、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不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2 人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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