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減字第4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家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聲減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家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家駒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減刑部分: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85年7 月間某日至91年6 月19日,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並於91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犯罪行為之日期雖在96年4 月24之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然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早於95年8 月6 日因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併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述綦詳,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再予減刑,核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未合,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其刑期之最長期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據檢察官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固已於民國95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部分,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而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強盜      │                │
│              │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3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銀元300 │                │                │
│              │元即新臺幣900 元│                │                │
│              │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85年7 月間某日至│   91年5月2日   │                │
│              │91年6月19日     │                │                │
├───────┼────────┼────────┼────────┤
│ 偵察機關案號 │新北地檢91年度偵│新北地檢106 年度│                │
│              │字第11255號     │偵字第27797號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法院     │                │
│      ├───┼────────┼────────┼────────┤
│最後事│案  號│91年度訴字第1547│107年度訴字第194│                │
│實  審│      │號              │號              │                │
│      ├───┼────────┼────────┼────────┤
│      │判  決│   91年9月27日  │  107年6月14日  │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91年度訴字第1547│107年度訴字第194│                │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決確│  91年11月12日  │  107年7月18日  │                │
│      │定日期│                │                │                │
├───┴───┼────────┼────────┼────────┤
│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刑法第328條     │                │
│              │械管制條例第11條│                │                │
│              │、第12條        │                │                │
├───────┼────────┼────────┼────────┤
│備註          │新北地檢91年度執│新北地檢107 年度│                │
│              │字第6629號(已於│執字第13861號   │                │
│              │95年8 月6 日執行│                │                │
│              │完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減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