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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4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45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國峻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658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毒偵字第80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當日聲請人乘坐友人車子遭臨檢,警方從友人車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查獲2 包咖啡包(疑似毒品),事前聲請人並不知情友人車上有疑似毒品之咖啡包,當下車主立即承認2 包咖啡包為其所有與聲請人無關,警方仍以聲請人有毒品前科為由,強制帶回所裡採尿。㈡司法警察係以聲請人有吸食毒品之前科紀錄,即作為發動採尿依據,僅憑表面上簽署「採證同意書」所採集之尿液,不符同意採驗要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㈢任何人都不應該僅因有犯罪之前科,而有義務接受任何公權力調查及強制處分,警方違法取得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犯罪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懇請准予聲請人重新調查審理,予以公平公正合理之判決。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惟綜觀其聲請意旨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其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情形無涉,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條項第6款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7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1 月23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送達證書回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查聲請人為警查獲當時,警方在其同行友人陳重任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上當場查扣友人持有毒品,無論聲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友人持有毒品,客觀上已有具體事實顯可疑聲請人仍有為施用毒品行為而採集尿液送驗。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105 年審簡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2 年內警方得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即通知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又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是以警察機關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亦得隨時採驗。

㈣、查,聲請人於警方查獲時,對於警方將採集其尿液送驗沒有異議,警方於派出所內採集尿液,聲請人供稱是其親自排放並親視警方封籤,採尿時間為106 年7 月16日3 時15分,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並經本人簽名按捺指印,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8008號卷第8-9 頁),故員警對聲請人採集尿液之過程,未具有強制力,聲請人並未遭受脅迫或刑求等情事,而無干預、侵害聲請人身體之可言,程序尚無瑕疵,且此採集尿液適法性與否,為聲請人於事實判決前已存在事實,並為聲請人所知悉事實,然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均未主張調查審酌,俟判決確定後始主張尿液採集無證據能力,顯欠缺證據「嶄新性」。聲請人無視上開判決理由,爭執採尿程序之證據能力,核與前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再審意旨徒憑己見、陳詞,任指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4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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