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43號
- 自訴人
- 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俊賢
- 自訴代理人
- 李明諭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陳逸華律師
- 被告
- 徐宗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徐宗昱自民國96年7月23日起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奎達公司),嗣擔任營運中心飲料通路副理乙職,負責奎達公司接洽飲料客戶間訂貨、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因個人資金短絀,為填補其個人財務缺口,竟萌生挪用奎達公司客戶款項以支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客戶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用以繳納其等向奎達公司訂購商品貨款之現金或匯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予奎達公司,以此方式將如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之現金款項侵占入已,共計侵占奎達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58萬6,113元。
二、案經自訴人奎達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人事異動令、切結書、被告親筆書立18家客戶之犯罪方式、專屬客戶私版庫存明細資料、報價單、請購憑證、請購單、客戶訂購單、存證信函、悔過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各 1份(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41頁、第43至118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31至13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將其各次收取如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8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業務侵占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就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犯行以前揭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固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本不宜輕縱,惟其各次侵占之財物不多、犯罪所得僅千餘元至四千餘元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惡性亦非甚重,就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奎達公司任職,本應善盡職守,竟為一己之私,利用擔任營運中心飲料通路副理,負責向奎達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並處理訂貨事宜等業務之便,將所收得之客戶貨款侵占入己,被告犯罪歷程時間非短,所為除使奎達公司受有數額甚鉅之財產上損失外,亦造成該公司之商譽損害非輕,堪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對於奎達公司營運造成危害,並酌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所得金額為 158萬餘元,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07年 12月12日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司機、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自訴人奎達公司成和解,自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11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如附件),對自訴人為給付,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自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鎖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58萬6,113元,然被告於107年 12月12日與自訴人奎達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按月分期還款 120萬8,828元(按:已扣除被告先前返還之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若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本案犯罪利益,倘被告未履行,自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客戶名稱 │犯罪所得 │罪名暨宣告刑欄 │ │號│ │ │(新臺幣)│ │ ├─┼─────┼──────────┼─────┼────────────┤ │1 │106年3月至│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2 │26,00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 10月│之3號(西拉雅咖啡)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105年 11月│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24,15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至106年10 │段3號(果碴)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月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102年9月至│臺北市仁愛路4段71巷 │48,00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 10月│11號1樓(享咖啡)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105年 10月│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11│129,800 元│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至106年10 │之1號(口力口非)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月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104年4月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56,10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 10月│2段42巷12號(Libo咖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間 │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105年12月 │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12│51,30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至106年10 │9號(Kona Cafe)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月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106年3月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 │386,40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 10月│段263號12樓之2(詠翔│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106年6月至│新竹市○區○○街00號│66,15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 10月│(語菓)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106年8月至│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36,80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 10月│2段118號1樓(傑克威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間 │爾)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05年9月至│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 │260,400 元│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 10月│段63號(決哥手烘)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106年8月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 │49,40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10月 │段25號1樓(Pro Win)│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104年4月至│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41,90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 10月│63巷13號1樓(朵爾)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104年4月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5│97,40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 10月│0號I棟G戶(2GO)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105年 10月│苗栗縣頭份鎮尖豐路92│33,00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至106年10 │號(Hi美式炸雞)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月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106年9月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9│69,30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10月 │5號1樓(桔也咖啡)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106年8月至│臺北市信義路4段450巷│4,100 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10月 │5號1樓(TOP10)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106年 10月│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 │4,600 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起至 106年│號2樓之11(黑吧南港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0月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106年9月至│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313 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10月 │1段100號地下 1層鄭州│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間 │路地下街商場輕食區3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鴻品商行) │ │ │ │ │ │ │ │ │ ├─┴─────┼──────────┼─────┼────────────┤ │總計 │ │1,586,113 │ │ │ │ │元 │ │ └───────┴──────────┴─────┴────────────┘ 附件: ┌──┬──────┬─────────────────────┬────┐ │編號│給付內容 │ 給付方式 │ │ ├──┼──────┼─────────────────────┼────┤ │ 1 │應給付自訴人│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 │107 年度│ │ │奎達實業股份│12日前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司附民移│ │ │有限公司新臺│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自│調字第21│ │ │幣(下同)1,│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戶名:奎達實業│11號調解│ │ │208,828元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筆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