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52號自 訴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被 告 李惠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為被害人提起自訴時,應由公司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始符法定必備程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自訴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時,係以蔡明哲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有刑事自訴狀之記載及末頁印文在卷可查。然自訴人王道公司於106 年6 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撤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6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據依該股東臨時會議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選任蔡明哲為該公司董事長均無效;蔡明哲嗣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自訴人王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公司遷址等變更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8 年3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006800 號函撤銷,自訴人王道公司之董事長等登記事項,應回復至105 年4 月18日之登記狀態,即董事長為廖貞貴、董事為蔡明哲、蔡金燕、監察人為廖美智、公司所在位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108 年3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006800 號函、自訴人王道公司105 年4 月18日106 年8 月4 日、107 年8 月24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是自訴人王道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廖貞貴,自應由廖貞貴代表自訴人王道公司為之,始稱適法。從而,本件由蔡明哲代表自訴人王道公司提起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