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永協昌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鈴 自 訴 人 昌隆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姝緹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詹忠衛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詹忠衛無罪。 理 由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忠衛於民國106 年間與王忠仁有意各自提供機台設備從事金屬零件加工,合作對外爭取廠商訂單。被告提供立式加工中心機2 台,王忠仁則邀約自訴人永協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永協昌公司)提供LG-1000-S/NO:23807 、LG-1000-S/NO:23808 立式加工中心機2 台(下稱編號23807 、23808 號機器)、自訴人昌隆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昌隆公司)則提供LG-1000-S/NO:25159 、LG-1000-S/NO:25160 立式加工中心機2 台(下稱編號25159 、25160 號機器),放置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廠房內(下稱三俊街廠房),以該6 台立式加工中心機共同加工金屬零件,被告並受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委託存放上開4 台機器,然被告於106 年12月底財務發生狀況,簽發支票陸續跳票,王忠仁前往上開廠房查訪,發現機台均已不在,被告對王忠仁謊稱該等機台已遭錢莊扣走,但被告實際上是將該等機台搬到其他廠址,又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台有經原廠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鴻公司)設定控制器密碼,被告曾多次聯繫協鴻公司業務陳宗賢,要求幫忙解鎖,足認上開機台並非遭他人扣走,而係遭被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本院中供述、證人王忠仁、陳宗賢於本院中證述、自訴人永協昌公司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1 份、給付尾款之匯款申請書2 份、自訴人昌隆公司之租賃契約1 份、協鴻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2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王忠仁合作經營金屬零件加工,由被告出2 台機器,連同自訴人永協昌公司等所提供4 台機器,均擺放在被告承租之三俊街廠房,然該等機器於107 年1 月間已遭搬走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被告辯稱:機器不見以前,我有跟王忠仁提議,我開立支票分期將王忠仁提供之機器買下來,支票有兌現新臺幣(下同)2 、300 萬元,後來我公司跳票,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2 月間有很多供應商跟債權人都有說要去我三俊街廠房搬機器,該廠房只有一個單純的鐵門,有人要進去不是很困難,我當時在避風頭,盡量不在工廠出現,機器是被別人搬走的,是誰搬走的,搬走的時間我不曉得,如果我要侵占王忠仁的機器,我就不用花錢跟他買了,機器被債主搬走,我沒有報警的原因,是因為我怕會有人身安全的問題等語。 ㈡辯護人則以:自訴人昌隆公司僅是機器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又自訴人永協昌公司將名下機器交給王忠仁,由王忠仁與被告合作,自訴人永協昌公司並非被害人,且被告主張與王忠仁為隱名合夥契約當事人,王忠仁因為將機器交給被告,所有權已移轉給被告,且該等機器是被地下錢莊搬走,責任不在被告,故被告不構成侵占、背信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經查,被告與王忠仁決定一同出具立式加工中心機,對外承接金屬零件加工訂單,王忠仁遂以自訴人永協昌公司名義,於106 年5 月21日以353 萬元價格,向協鴻公司購買編號23807 、23808 號機器共2 台,已於106 年11月3 日付款完畢,自訴人永協昌公司另再向協鴻公司購買編號25159 、25160 號機器共2 台,並於106 年8 月25日以400 萬元轉賣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由中租公司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111 年8 月25日止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將編號25159 、25160 號機器出租予昌隆公司,目前仍在分期付款中,上開4 台機器均擺放在被告所承租之三俊街廠房內,被告名下台鎰精工有限公司於106 年11、12月發生跳票,財務困難,自訴人等所提供上開4 台機器,於107 年1 月2 日經王忠仁訪查結果已不在該三俊街廠房內,而遭搬走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 、132 、133 頁),核與證人王忠仁於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74 、175 、177 、178 頁),且有中租公司107 年4 月2 日陳報狀暨所附發票、融資性租賃契約書1 份、協鴻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2 份、自訴人永協昌公司所提出之與協鴻公司間買賣合約書1 份、自訴人永協昌公司匯款單、協鴻公司開立之發票各1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69、123 至125 、139 至14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 ⒈自訴人昌隆公司所提出之編號25159 、25160 號機器共2 台,目前所有權屬於中租迪和公司,自訴人昌隆公司為承租人,是否能夠提起侵占罪自訴? ⒉被告有無積極將機器搬遷而侵占入己之行為? ⒊被告有無替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等完善保管系爭機器,確保其不可遭人搬走之保證人地位? 四、自訴人昌隆公司為編號25159 、25160 號2 台機器之事實上管領人,得提起自訴。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人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如法院查明對於財產並無所有權,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在卷可參)。 ㈡經查,自訴人昌隆公司提供之編號25159 、25160 號機器共2 台,係自訴人永協昌公司先向協鴻公司購入,並於106 年8 月25日以400 萬元轉賣予中租公司,由中租公司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111 年8 月25日止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將編號25159 、25160 號機器2 台出租予自訴人昌隆公司,目前仍在分期付款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本院認定如前,是編號25159 、25160 號機器於107 年1 月間為自訴人昌隆公司向中租公司所承租使用,自訴人昌隆公司雖非所有權人,但有事實上管領力,依自訴意旨形式上觀察,自訴人昌隆公司在實體法上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應可提起自訴。辯護人主張自訴人永協昌公司並非所有權人,無法提出自訴等語,並非可採。 五、侵占部分: ㈠缺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機器移置而侵占入己之積極行為。 ⒈經查,證人王忠仁、證人即協鴻公司業務員陳宗賢固於本院中均證稱:我們於107 年1 月2 日有去三俊街廠房看,但沒有辦法進去,從門縫看進去,廠房是空的,被告說因為欠錢莊錢,所以設備遭錢莊拖走等語(本院卷第175 、182 、183 頁),證人王忠仁另證稱:因為設備很大,一定要起重機跟堆高機才能搬走,很難偷走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然關於系爭4 台機器係遭「何人」搬走,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調查,無法單憑該等機具無法輕易搬遷,即認定該等機具為被告所搬走,另王忠仁發現自訴人永協昌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器已不在三俊街廠房內時,亦未即時報警調查,未能得知目前該等機器由何人持有中,而無法從持有者處調查其取得原因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且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鄭凱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在被告樹林工廠(即三俊街廠房)工作過,樹林廠內有6 台立式加工中心機,106 年10月間,被告把我調到新莊區大安路工廠,當時樹林、大安廠都有機台,樹林廠房的機台並沒有搬到大安廠去,107 年1 月時我不在樹林廠,所以當時樹林廠的事情我不清楚,但大安廠的機台後來有被協鴻搬走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41 頁),是依被告員工鄭凱鴻所述,三俊街廠房內之系爭機台並未搬遷至大安廠之被告其餘廠區內,是依目前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該等機器係遭被告搬走。 ⒉又證人陳宗賢雖證稱:協鴻公司有賣給自訴人永協昌公司4 台立式加工中心機,另外賣給被告的台鎰公司2 台立式加工中心機,因為還有2 台機台在分期中,所以我有跟被告聯繫,被告表示機台被拖走了,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後約1 個禮拜,有問我機台如何解鎖,我則跟被告說要王忠仁把尾款結清才能解鎖等語(本院卷第182 、183 頁),其固然證述被告於案發後有向其索取機台控制密碼之情,然並未清楚說明是針「自訴人永協昌公司」抑或「被告」所購買之機台索取密碼,倘意指自訴人永協昌公司所購買之系爭4 台機器(含事後轉賣中租公司,由自訴人昌隆公司承租2 台機器在內),然因自訴人永協昌公司早於106 年11月間已付清此部分款項,此有前開清償證明在卷可佐,何來「需要王忠仁把尾款結清才能解鎖」之情形,是證人陳宗賢關於被告有向其索取控制器密碼之證述,容有瑕疵可指,不能排除被告係向陳宗賢索取被告經營之台鎰公司所購買機器控制密碼之合理可能性存在,故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縱被告有向陳宗賢索取系爭4 台機器之控制器密碼,對照被告關於該等機台是遭錢莊拖走之辯解,容有被告係應他人要求,而配合索取密碼之可能性存在,實無法逕予推論該等機器仍在被告持有中,或被告有同意或積極配合他人將系爭機台搬走之行為。是自訴意旨認被告係積極將機器搬走,侵占入己乙節,實屬無法證明。 ㈡被告與王忠仁、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間,為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但被告對於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提供系爭4 台機器之存放情形,並無保證人地位。 ⒈又從不作為犯層面分析,關於被告與王忠仁、自訴人間之合作關係,證人王忠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我跟被告有意各自購買機器,一起接訂單加工生產零件,我跟被告一起向協鴻公司購買機器,一開始是被告先買2 台,後來我買2 台,被告一開始是跟我個人合作,但因為公司有固定資產可以扣稅,所以後來改用永協昌公司的名義跟被告合作,昌隆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同學的配偶,我跟我同學說這個投資會賺錢,昌隆公司的2 台機器是透過永協昌公司向協鴻公司購買,一起加入生產,上開機器擺放在被告所承租的三俊街廠房,我跟被告就是各自購買機器,各自去接訂單,利潤再用機台的數目去分,我通常一個禮拜去三俊街廠房2 至3 次等語(本院卷第174 、175 、177 至179 頁),對此,證人即自訴人永協昌公司代表人王嘉鈴於本院中陳稱:永協昌、昌隆、被告各提供2 台機台合作,合作內容沒有簽約,我們當初協議由被告去租一個地方,大家再把機台放在那裡,場地租金、廠長鄭凱鴻的薪水都是照比例大家一起分擔,並由王忠仁、被告去外面找訂單接回來一起做,利潤由機台的數目去分配,我們之所以要合作,是因為機台太少接不了單,所以才會一起合作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可認王忠仁係以自訴人永協昌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昌隆公司一同提供系爭機台,偕同被告合作對外爭取零件加工訂單,三方法律關係,定性上較類似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又被告與王忠仁既均可對外承接訂單,可認被告與自訴人等間,並未依民法第671 條第2 項規定約定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在雙方並未明文約定合作關係及機台保管之權利義務下,難認被告在民事契約上對於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所提出系爭4 台機器,有何負責保管之保證人地位。 ⒉又從風險分配、控制角度觀之,三俊街廠房既由被告負責承租,而與自訴人等分攤租金,且王忠仁平時亦可前往廠房乙節,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雖為三俊街廠房管領人,但並非有償替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保管機台,被告亦未因其廠房內存放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之機台,而在分取訂單利潤上有何優於自訴人等之情形,且王忠仁對於三俊街廠房亦有相當程度之管領權限,故單從被告為三俊街廠房承租人一事觀之,無法推導出被告對於廠房內之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擺放之機台,具有保管責任之保證人地位。 ⒊另被告雖於本院中坦承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2 月間,有很多債權人宣稱要去三俊街廠房搬機器,因為債權人都知道這個廠房,其當時在避風頭,故盡量不在工廠出現等語不諱(本院卷第78、120 頁),是被告雖知悉其債權人有可能去三俊街廠房內搬走機器抵債,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動告知債權人,其三俊街廠房內有機台可供搬走抵債,故被告單純對外積欠債務之行為,不等於被告針對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擺放於三俊街廠房內之機台,加以創造法所不容之風險,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引導、指示或被動配合債權人將不屬於被告之系爭4 台機器搬走之情形。再參以證人王忠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11月中的時候,希望被告用原價把自訴人永協昌公司的2 台機器買下來,被告開立分期支票,所以約定所有款項兌現所有權才會移轉,一開始被告開的票有兌現約1 、2 百萬,但107 年1 月開始就都沒有兌現等語(本院卷第179 、180 頁),可認被告事前曾與王忠仁達成依自訴人永協昌公司當初購入編號23807 、23808 號機器價格,予以收購之協議,且被告陸續支付價金共1 、200 萬元,已達當初自訴人永協昌公司以353 萬元購入價格之一半以上,若被告有意將自訴人永協昌公司之機器提供予債權人抵債用,何需大費周章先行支付一半以上費用收購,此適足佐證被告事前並無刻意侵占系爭機台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因財務狀況不佳,機器始遭債權人搬走抵債,其並無侵占犯意等語,並非無稽。 六、背信部分: 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受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委託存放上開4 台機器,卻將該等機器搬走,而涉有背信犯行乙節。然查,被告、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一同提供系爭機台,合作對外爭取零件加工訂單,三方為類似合夥關係,被告並非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僅是出面承租三俊街廠房,供三方擺設機台等節,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從三方合作之法律關係來看,被告明顯未受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委任,受託保管系爭機台,客觀上並無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意旨認被告違背代為保管該等機台之任務乙節,應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機台搬走之侵占行為。又從不作為犯層面分析,被告與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係一同提供機台對外接訂單之類似合夥關係,被告既非合夥事務執行人,亦未另外受有報酬,在契約上對於系爭機器並無負責保管之保證人地位。又欠缺證據證明被告有刻意引導或配合債權人前往三俊街廠房將系爭機器搬走抵債之行為,則被告對外積欠債務,進而遭債權人搬走機台抵債,並非製造危險前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且被告承租廠房,供自己與自訴人等擺放機器之行為,顯然不是受自訴人等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機台,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