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107年度自字第37號
- 自訴人
- 一多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簿金
- 自訴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朱秀晴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陳璿伊律師
- 被告
- 許純瑜
- 選任辯護人
- 王妙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洋律師
- 被告
- 許進成
許進榮
許祐誠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純瑜、許進成、許進榮、許祐誠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5條自明,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即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90年度台上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訴人一多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於本院107 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被告許純瑜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即民國107 年7 月19日審理程序時,聲請傳喚當時為證人身分之許進成、許進榮及許祐誠到庭作證,且依據其等證述之內容,主張被告許進成、許進榮均為優雅禮品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祐誠則為向被告許進成、許進榮推銷春聯之人,該3 人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許進成、許進榮另涉犯同條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當庭以言詞對被告許進成、許進榮及許祐誠追加提起自訴,從自訴及追加自訴之事實及涉犯法條為形式上觀察,可認被告許進成、許進榮、許祐誠與被告許純瑜間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符合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先後於98年間、102年間出資委託原著作人吳世彬設計「五路財神Q 版插畫設計」、「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美術著作(下稱本件美術著作),並經原著作人吳世彬轉讓而取得本件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依法享有本件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擅自重製、改作,而被告許純瑜為優雅禮品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許進成、許進榮2 人則均為優雅禮品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祐誠則為至優雅禮品店兜售節慶商品之人,詎被告4 人均明知與本件美術著作相似之「恭禧發財」、「開工大吉」、「五福臨門」春聯(以下合稱為本件春聯),係未經自訴人授權而擅自重製、改作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被告許純瑜、許進成及許進榮竟於105 年間某日,因被告許祐誠推銷而購買本件春聯,並公開陳列在優雅禮品店對外銷售,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同條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4 人均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①原著作人吳世彬將本件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自訴人之著作權轉讓契約2 紙;②自訴人於106 年1 月16日派員在優雅禮品店所購得之「恭禧發財」、「開工大吉」春聯及統一發票;③本件美術著作與「恭禧發財」、「開工大吉」春聯之局部放大比對圖;④自訴人於107 年2 月間在日日旺五金百貨所購得之「五福臨門」春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⑤被告許進成、許進榮及許祐誠各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許純瑜辯稱:伊於101 年2 月左右就在宇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捷貿易公司)任職迄今,完全沒有處理優雅禮品店的事情,優雅禮品店實際上是伊父親許進成在經營,叔叔許進榮也會幫忙店內事務,伊只是名義負責人,對於店裡的事情都不知道,伊不清楚為何自訴人會在優雅禮品店、日日旺五金百貨購得疑似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本件春聯,伊也不認識被告許祐誠,伊沒有侵害自訴人的著作財產權等語;被告許進成、許進榮均辯稱:伊等不知道向被告許祐誠購買的本件春聯有侵害自訴人的著作財產權,且優雅禮品店賣的節慶商品這麼多,伊等沒有辦法每樣商品都去確認著作財產權等語;被告許祐誠則辯稱:本件開庭後,伊有打電話去問批貨的大陸廠商,對方說賣給伊的東西都是合法的,沒有侵權,伊當初向大陸廠商批貨時,對方也是這樣跟伊講,伊不知道賣給被告許進成、許進榮的本件春聯有侵害自訴人的著作財產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許純瑜為優雅禮品店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許進成、許進榮則為優雅禮品店之實際負責人;又自訴人於98年間、102年間出資委託原著作人吳世彬設計本件美術著作,並經原著作人吳世彬於98年10月12日、102 年7 月10日轉讓而取得本件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嗣自訴人先於106 年1 月16日派員在優雅禮品店購得與本件美術著作相似之「恭禧發財」、「開工大吉」春聯,之後於107 年2 月4 日在日日旺五金百貨購得與本件美術著作相似之「五福臨門」春聯,上開春聯均為被告許祐誠自某不詳之大陸廠商取得樣品後,持往優雅禮品店推銷,經被告許進成、許進榮共同決定訂購後,由被告許祐誠向大陸廠商訂貨,並由大陸廠商直接出貨送交優雅禮品店等節,業據被告4 人分別供述及證述明確,並有98年10月12日、102 年7 月10日著作權轉讓契約暨本件美術著作圖樣2 份、本件春聯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份、本件美術著作與「恭禧發財」、「開工大吉」春聯之局部放大比對圖、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7 月19日新北經登字第1061378463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優雅禮品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優雅禮品店出貨單(其上載有本件春聯之品名)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40號卷(下稱自字卷)第33頁至第73頁(即自證1 至自證16)、第81頁至第92頁、第133 頁、107 年度刑智抗字第4 號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其次,被告許進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優雅禮品店主要營業項目為買賣節慶商品,伊在優雅禮品店負責看店、進貨、賣貨,優雅禮品店的進、出貨是伊跟許進榮負責,登記負責人雖然是許純瑜,但實際負責人是伊跟許進榮,因為伊的設籍不在新北市,是在彰化,伊在南部有種田,有參加農保,不能移戶籍,所以用許純瑜的名義成立優雅禮品店,許純瑜有自己的工作,她是在宇捷貿易公司任職,許純瑜從優雅禮品店設立至今都沒有參與營運,也沒有在優雅禮品店兼職,「恭禧發財」、「開工大吉」春聯是伊於105 年底向許祐誠進貨的,許祐誠就是1 個單幫客,拿貨來賣給優雅禮品店,伊跟許祐誠訂購貨品,許祐誠再向大陸廠商訂購,貨品就從大陸寄過來,許純瑜不認識許祐誠,也沒有看過許祐誠,都是伊與許進榮跟許祐誠接洽,許純瑜沒有跟許祐誠接觸過,「五福臨門」春聯也是於105 年底向許祐誠進貨陳列在優雅禮品店裡,過年的時候,日日旺五金百貨的郭慧春會來店裡挑貨,當時郭慧春應該是跟伊太太接洽購買「五福臨門」春聯,許純瑜也沒有跟郭慧春接洽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自更一卷)第178 頁、第179頁、第182 頁至第188 頁】;被告許進榮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優雅禮品店主要營業項目是做禮品、贈品、過年春聯類的商品,優雅禮品店的進、出貨事宜,大部分是伊跟許進成負責,優雅禮品店的實際負責人就是伊跟許進成,許純瑜畢業後就在外面工作,沒有參與優雅禮品店的營運或兼職,優雅禮品店賣的「恭禧發財」、「開工大吉」春聯,是許祐誠於過年前拿樣品給伊跟許進成看,伊跟許進成決定要買,許祐誠就叫大陸廠商直接以海運出貨給優雅禮品店等語(見自更一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被告許祐誠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102 年起就開始跟優雅禮品店做生意,伊都是跟許進成及許進榮聯絡,伊拿樣品給許進成及許進榮看,他們覺得不錯,就會打電話或是傳資料跟伊下單,伊會把資料回傳給大陸廠商,大陸廠商接到伊的訂單,就會用海運直接出貨給優雅禮品店,「恭禧發財」、「開工大吉」春聯就是伊拿去優雅禮品店推銷的商品,伊去優雅禮品店推銷商品時,並沒有看過許純瑜等語(見自更一卷第200 頁至第206 頁),由上可知實際負責優雅禮品店經營及進、出貨事宜之人為被告許進成及許進榮,本件春聯係被告許祐誠於105 年底,持樣品前往優雅禮品店向被告許進成、許進榮推銷,被告許進成、許進榮決定向被告許祐誠訂購,被告許祐誠再轉向某大陸廠商下訂,由大陸廠商直接出貨至優雅禮品店,被告許純瑜未曾與推銷本件春聯之被告許祐誠接洽,亦未實際參與優雅禮品店之營運及經手本件春聯之進、出貨事宜等節甚明,參以被告許純瑜於101 年2 月2 日起即任職於宇捷貿易公司迄今一節,有宇捷貿易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支出證明單、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及被保險人勞保投保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自更一卷第57頁至第85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自足以佐證被告許純瑜辯稱優雅禮品店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許進成、許進榮,其並未參與優雅禮品店之經營等語,應堪採信,是尚難僅因被告許純瑜為優雅禮品店之登記負責人,遽認被告許純瑜主觀上知悉本件春聯為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有共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之犯行。
㈢至自訴人雖主張由被告許進成、許進榮所實際經營之優雅禮品店,為專門經營節慶飾品銷售之店家,從事批發業務長達20多年,且優雅禮品店之網頁上記載「Copyright 本站裡所登載商品,其圖文商標版權仍歸屬各製造廠商所有,其餘版權均屬本站」,足見被告許進成、許進榮對於著作權有一定之認識,對優雅禮品店內所銷售之商品,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注意程度應高於一般人,自應就所出售商品之著作權歸屬加以查證及確認,然依被告許進成及許進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等並未向被告許祐誠索取任何授權書,亦未為任何查證;另依被告許祐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許祐誠係於本案發生爭議後,始去電大陸廠商詢問有關本件春聯之著作權問題,且被告許祐誠明知大陸地區多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竟未進一步查證大陸廠商是否就本件春聯享有著作財產權,亦未要求該廠商提出授權書,即逕自進貨並銷售予優雅禮品店,顯見被告許進成、許進榮及許祐誠係故意使自己處於無知之狀態(即「刻意盲目」),足認被告許進成、許進榮及許祐誠主觀上應明知本件春聯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云云。惟被告許進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許祐誠訂購本件春聯時,有問許祐誠這個東西有沒有授權,許祐誠說可以賣等語(見自更一卷第179 頁),被告許進榮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與許進成決定向許祐誠訂購本件春聯時,伊有親自詢問許祐誠有無取得授權,就是問許祐誠上面的圖樣可不可以賣,有沒有侵犯別人的產品等語(見自更一卷第197頁、第198 頁),參以被告許祐誠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及供述:許進成、許進榮訂購本件春聯時,都有問這個有沒有侵權等語(見自更一卷第201 頁),可知被告許進成、許進榮於被告許祐誠向其等推銷本件春聯時,均有向被告許祐誠詢問本件春聯有無取得授權、有無侵權、可否對外販賣等與著作財產權歸屬有關之問題,並由被告許祐誠向被告許進成明確表示本件春聯並無侵權情事;另被告許祐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問大陸廠商這個有沒有授權、有沒有侵權,他們說沒有侵權,這個已經有授權,是合法的等語(見自更一卷第201 頁、第203 頁),則依被告許祐誠所述,其於被告許進成、許進榮訂購本件春聯,再轉向大陸廠商訂貨時,亦曾有詢問大陸廠商本件春聯有無侵權、是否合法等問題,大陸廠商已告以本件春聯並無侵權情事,且本院審酌本件美術著作及本件春聯所使用類似「五路財神」之圖樣,屬於我國自古迄今多年受人虔誠信奉之神祇形貌,為歷史悠久之民間宗教信仰傳統,與「五路財神」相關之廟宇、文器、春聯等物品及祭拜儀式均甚為常見,已深度融合於吾人之日常生活中,但有關於該「五路財神」之圖樣究係從何而來?是否屬他人創作之美術著作?實均難以察覺得知,此與現今流行之卡通人物或動漫主題相關之知名著作物有顯著不同,且本件春聯屬市面上極為常見之節慶商品,可於五金行、居家用品店甚或路邊攤販即可輕易購得,一般社會上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主觀上對於本件春聯上圖樣是否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一節,衡情應無輕易認識之可能,是被告許進成、許進榮及許祐誠主觀上既均經他人告知而有本件春聯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認知,自無可能知悉本件春聯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再者,縱認被告許進成、許進榮所經營之優雅禮品店,為專門經營節慶飾品銷售之店家,被告許祐誠亦有多年向大陸廠商訂購年節用品銷售之經驗,然對於其等確認著作財產權歸屬之注意義務,仍應依銷售商品種類、性質不同而有高低之別,實難等同視之,而被告許進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陸這麼大,伊與許進榮也不知道廠商在哪裡,所以沒辦法直接跟大陸廠商訂貨,相關訂貨單據也是後來給了才知道廠商等語(見自更一卷第184 頁),是被告許進成、許進榮於向被告許祐誠訂購本件春聯時,並無管道可親自向出貨之大陸廠商確認本件春聯之著作權歸屬,另被告許祐誠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因為本件春聯不是「HELLO KITTY 」、「MICKEY」等知名的東西,伊去大陸看到一路上全部的人都在賣,伊根本不可能知道財神的東西有侵權,本件案發後伊有打電話去問大陸廠商,對方說本件春聯不是「HELLO KITTY 」、「MICKEY」,這種東西「他們哪知道」等語(見自更一卷第202 頁),由是可見該大陸廠商亦未必知悉本件春聯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形;況且,被告許祐誠及被告許進成、許進榮所經營之優雅禮品店,於本件僅屬下游之個人或小型批發商,經營規模有限,實難期待以極盡所能之方式查證本件春聯究竟有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綜上,堪認被告許進成、許進榮及許祐誠並非有意不為查證本件春聯是否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是自訴人此部分自訴意旨,尚不足採。
㈣至自訴人於本案106 年6 月30日對被告許純瑜提起自訴後,雖另於107 年2 月4 日,在日日旺五金百貨購得與本件美術著作相似之「五福臨門」春聯,然證人即日日旺五金百貨負責人郭慧春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日日旺五金百貨於107 年2 月4 日售出的「五福臨門」春聯是前1 年的存貨,是伊於106 年1 月5 日去優雅禮品店補貨來賣的,因為該春聯是放在日日旺五金百貨店內角落,擺在角落的都是之前剩下的貨等語(見自更一卷第207 頁、第208 頁、第210 頁、第211頁、第212 頁),可知上開「五福臨門」春聯係證人郭慧春早於106 年1 月5 日至優雅禮品店購買後所剩之存貨,並非被告4 人於知悉本件春聯有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後所再行販售者,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4 人有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 人均明知本件春聯為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予以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4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確有其所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4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