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錫輝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錫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何健宏經營之「北區車業」機車行對面路旁,乘何健宏不注意之際,以不詳工具竊取何健宏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得手(已發還)後離去。嗣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將上開竊得之K6S-991 號車牌更換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在某五金行購買西瓜刀1 把後,於同年月6 日12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永豐銀行積穗分行,身著黑色帽子、黑色口罩、黑色背包、黑色外套、紅色上衣,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前開西瓜刀1 把進入該行,向櫃檯行員朱雯婷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並揮舞該西瓜刀,示意朱雯婷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手段,至使朱雯婷不能抗拒,嗣因朱雯婷退至後方主管位置時按下警鈴報警處理,而沈錫輝因多次嘗試均無法進入櫃檯內,且無法打開櫃檯外服務台上鎖之抽屜,因而逃逸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2 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204-3 頁)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經查,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98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係被害人黃敬銘所有,且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黃敬銘,有中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卷第65頁)附卷足佐,依上開規定,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備註 │ ├──┼─────┼───┼────┼───────────────┤ │ 1 │黑色鴨舌帽│1 頂 │沒收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沒收│ ├──┼─────┼───┼────┼───────────────┤ │ 2 │黑色口罩 │1 個 │沒收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沒收│ ├──┼─────┼───┼────┼───────────────┤ │ 3 │紅色上衣 │1 件 │沒收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沒收│ ├──┼─────┼───┼────┼───────────────┤ │ 4 │黑色外套 │1 件 │沒收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沒收│ ├──┼─────┼───┼────┼───────────────┤ │ 5 │西瓜刀 │1 把 │沒收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沒收│ ├──┼─────┼───┼────┼───────────────┤ │ 6 │後背包 │1 個 │沒收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沒收│ ├──┼─────┼───┼────┼───────────────┤ │ 7 │玩具槍 │1 枝 │沒收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