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劉景宜、宋家瑋、黃志中
- 被告黃美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築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黃美築任職於由李祥剛擔任負責人,包含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至遠營造有限公司、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即是美築有限公司、天馬裝潢有限公司、新好宅概念館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在內之知遠集團。緣李祥剛因個人支票跳票,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後,知遠集團中的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15日亦經通報拒絕往來。黃美築為與李祥剛一起借款供知遠集團資金周轉使用,以維持知遠集團之正常營運,乃於100 年7 月間某日,與李祥剛一同前往汪添進時為負責人之長春藤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辦公室向汪添進借款。李祥剛、黃美築為順利取得向汪添進借得之款項供知遠集團周轉,2 人商議後決定經汪添進之介紹,以黃美築、項銓平、趙崇榮、即是美築有限公司(時負責人即黃美築)、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時負責人即趙崇榮)、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時負責人係項銓平)之名義,於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板信三重分行)新開立金融帳戶供知遠集團使用。100 年8 月24日上午某時,經板信三重分行經理高肇茂及帳戶管理員劉崇一以外開收件之方式親至長春藤公司,由黃美築於該處,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之存戶立約定書人欄位、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存戶立約人欄位親簽其姓名,經劉崇一、高肇茂核對黃美築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係黃美築本人開立金融帳戶無誤後,即將上開文件及黃美築提供之開戶所需資料攜回板信三重分行,交由該行經辦金融帳戶開戶作業之承辦人完成板信三重分行戶名黃美築、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存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開戶作業。開戶完成後,本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即交由李祥剛保管,供知遠集團營運使用,但黃美築自己也曾親自從本件帳戶中提領款項。 二、黃美築明知本件帳戶是其本人以前述方式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汪添進並未冒黃美築之名義,偽造上開開戶所需私文書而盜開帳戶,竟意圖使汪添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先於103 年3 月26日某時,至臺北杭南郵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3 )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書寫並寄出寄件人為黃美築,收件人為元邦台資公司、進階開發公司、汪添進、吳時、吳敏嚴、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內容為:「敬啟者:…現今先再查出,爾等於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盜開黃美築/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參附證),原來除作『假債權』及『妨害債權』之自提自存非法運用外,也還疑涉“經濟犯罪”之“洗錢”、“高利二、貸”及涉“逃漏稅”之嫌! …4.綜所供事證,至如涉詐騙盜開帳戶、詐害他人債權、詐害司法、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違法放貸、高利貸、逃漏稅…等之刑責,更請發揮公權力,嚴查追究,以維法治秩序! 綜上特函嚴正告之。附註:本存證函並同時函陳相關檢查單位,作為舉發函,並會陸續整理更多違犯事證資料舉報,以協助維護法理正義之彰顯,請鑒察」之存證號碼000663號存證信函(下稱本件存證信函),再於103 年4 月1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筆錄,檢舉汪添進涉嫌盜開本件帳戶,接續以上開方式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構汪添進冒用黃美築之名義開立本件帳戶之不實事實,而誣指汪添進涉有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後,因偵辦期間多次寄發通知書及電話聯繫黃美築提供具體事證資料,均未獲黃美築回覆,最終以查無具體不法事證而簽結在案。 三、案經汪添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具結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僅有在被告或辯護人指出具體事證足認證人上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時,始例外無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祥剛、劉崇一、陳淑芬、廖美賢、黃秋梅、高肇茂、吳麗君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但未具體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僅以辯護人空泛之爭執即排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言之證據適格。況且,被告黃美築與辯護人並未聲請在審判程序中詰問上開證人,顯然並沒有要行使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意思,既然被告及辯護人沒有要行使上開權利,則本院以上開證人偵查中具結證述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證據,也沒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的問題。因此,本院認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都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疑慮,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承認她有在本件帳戶開戶所需資料,亦即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之存戶立約定書人欄位、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存戶立約人欄位、存摺/ 金融卡領取簽收單上存戶(代領人)欄位親簽其姓名,而且也有在本件帳戶的一些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證、存入憑證上書寫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大寫金額、電話,或在憑證的備註欄上書寫一些文字,後來也確實有在103 年3 月26日寄出本件存證信函,並且在103 年4 月1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筆錄,但是她否認有誣告犯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有本件帳戶,那個時候雖然有在開戶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簽名,但是只是備用,並沒有真的要拿去開戶,上面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拿到存摺,存摺/ 金融卡領取簽收單上存戶(代領人)欄位的簽名是預簽的。我後來雖然有在本件帳戶一些交易憑證上書寫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大寫金額、電話、備註等等,但也是應告訴人汪添進的要求預先書寫,並不知道這些交易憑證是關於本件帳戶的。我是在後來才發現有本件帳戶的存在,而且裡面有一些我不知道的金流進出,我擔心有人利用本件帳戶洗錢,才寫存證信函提醒有關單位注意,並沒有要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的意思等語。 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未在開戶文件上親自用印,且未親領存摺,本件開戶程序嚴重違反銀行常規,依被告之主觀認知,本件帳戶係遭他人所盜開,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而本件帳戶並非由被告管領使用,卷內所檢附之證物,均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件帳戶之存在,更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親自使用本件帳戶。因為本件告訴人是職業金主,被告礙於公司及李祥剛的需要,在諸多空白交易憑證上簽名,後續即由告訴人自行處理,被告無從知悉。被告以其確信之事實,以存證信函函請相關稅捐單位確認,並非提出刑事告訴,法務部調查局是否發動刑事偵查程序,係由該機關自行認定,被告之行為亦不該當誣告之客觀構成要件等語。 三、本院的認定: 結論上,首先,本院認為本件帳戶是經過被告親筆簽名同意後所開立之帳戶,而且被告也一直知道本件帳戶的存在,所以被告很清楚的知道本件帳戶並不是告訴人冒用被告名義盜開的。其次,本院認為被告於103 年3 月26日以法務部調查局為對象所寄出的存證信函,以及在103 年4 月10日到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的調查筆錄,都很清楚的是對告訴人提出盜開帳戶而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最後,本院認為被告這樣的行為該當於誣告。以下將詳細說明本院如此認定的理由: ㈠本件帳戶是經被告同意自主開立的: ⒈被告於99至100 年間任職於證人李祥剛經營之知遠集團,而證人李祥剛於100 年7 月間跳票,知遠集團需要資金周轉,故證人李祥剛與被告一起在100 年7 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時為負責人之長春藤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辦公室向告訴人借款,這些事實被告都沒有爭議,也與證人李祥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合,可以明確認定。 ⒉被告承認確實有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辦公室內,在本件帳戶開戶所需資料,亦即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之存戶立約定書人欄位、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存戶立約人欄位親簽其姓名。對此,證人李祥剛證稱:100 年7 月底,我跟被告一起去向告訴人借款,大概要借新臺幣(下同)2 億多元,告訴人同意借給知遠集團,但是因為公司的債權人會查封公司的帳戶,所以需要一個乾淨的帳戶,後來經由告訴人的介紹,我們才會去板信三重分行開戶,其中包括本件帳戶。當時被告、項詮平、趙崇榮都在告訴人位於三重的辦公室內,板信三重銀行的人來了2 、3 個幫我們開戶,他們收了身分證件、公司登記等資料,後來板信三重分行的人通知我可以領取帳戶的存摺,本件帳戶的存摺就放在我公司的保險櫃內保管,被告也知道等語(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一第76至77頁)。而證人即100 年8 月間當時的板信三重分行行員劉崇一也證稱:本件帳戶當初是我外收件,拿回去給承辦人員開戶的,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之存戶立約定書人欄位、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存戶立約人欄位上「黃美築」的簽名,都是被告親簽的,但是章有可能是我幫忙蓋的等語(104 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100 年8 月間當時的板信三重分行經理高肇茂亦證稱:本件帳戶是我跟劉崇一一起去外開,因為外開我們不能一個人完成,開戶申請書上有註記「見簽係本人無誤」,上面有我的簽名,表示我有看到被告簽名,我是親自有看到被告本人在存戶立約定書人欄位親簽,地點有可能是在告訴人的三重辦公室,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以及存摺金融卡領取簽收單上的簽名,也都是被告親簽沒錯。外開戶時,除了要收回客戶親簽的資料,也要收回客戶的身分證影本、第二證件影本,法人開戶要收公司證照等語(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三第133 、135 頁)。 ⒊綜合上開被告自己承認的事實,以及證人李祥剛、劉崇一、高肇茂之證述,可以知道100 年7 月間某日,被告與證人李祥剛為了要籌措集團營運資金,所以一起去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並在100 年8 月24日經由告訴人的介紹,於告訴人位於三重的辦公室內,在板信三重分行行員劉崇一、經理高肇茂的面前,在板信三重分行的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之存戶立約定書人欄位、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存戶立約人欄位親簽其姓名,並且還有交付其身分證影本、第二證件影本由高肇茂帶回分行。從這樣的客觀事實來看,被告確實有意開立本件帳戶,應該是可以確定的。畢竟如果不是要開立帳戶,沒有人會沒事在開戶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面簽名,還把重要的雙證件影本交給銀行行員帶回的。被告辯稱說她只是寫了開戶申請書備用,並沒有要開戶的意思,令人無法理解,難以採信。至於開戶申請書、約定條款同意書上面「黃美築」的印章是誰蓋的,其實並不重要,因為被告既然已經在上面簽名,可以推知被告有同意開戶的意思,那麼印章就算不是被告親自蓋的,也是她授權別人幫忙蓋的。在一般人的日常經驗中,到銀行辦事,有很多人也是把印章交給行員蓋的,所以這種事情並不算是什麼開戶過程的瑕疵。 ⒋本案被告一直在爭執的點是:她沒有拿到本件帳戶的存摺。被告始終主張她雖然有在存摺/ 金融卡領取簽收單上的「存戶(代領人)」欄位簽名,但是是在開戶時一併預簽的,她並不是拿到存摺才簽名。關於這點,證人李祥剛證稱:本件帳戶只有辦存摺,沒有提款卡,是銀行的人通知我可以領,我們約在告訴人的辦公室領,我跟被告、項詮平、趙崇榮一起去,我有看到他們在存摺領取簽收單上面蓋章,領取存摺離開戶收件多久我沒印象,但我是一次去領回,存摺領回後就放在我辦公室保險櫃保管,被告、項詮平、趙崇榮都知道,他們也都知道開戶用途,是要用來公司資金周轉,他們也都有同意等語(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一第77頁),證人劉崇一也證稱:本件帳戶是被告親自簽收的,我不記得我是送到何處給她簽收,也不確定是不是在100 年8 月24日送給她,因為日期不是我蓋的等語(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一第57至58頁)。又說:沒有人會在沒拿到東西時簽名,在我外開時給開戶資料時,裡面沒有領取簽收單,這張領取簽收單是去送存摺時,才會交由客戶簽名等語(104 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卷第43至44頁),再加上上開存摺/ 金融卡領取簽收單上面明明白白寫著「茲本人領取存戶:黃美築,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無訛。此致板信商業銀行」等字樣,被告在這樣的簽收單上面親簽其姓名,似乎可以肯認被告應該是有領取本件帳戶存摺的,被告的辯解看來並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不過,證人即劉崇一的同事陳淑芬也證稱:領取簽收單是送存摺的人給客戶簽的,在開戶時,作業人員是否會將領取簽收單先拿給客戶,要看對保的人的做法,一般而言規定是送存摺時再給客戶簽領取簽收單,但實際作業也不排除在填開戶申請書時,就請客戶在領取簽收單事先簽名等語(104 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卷第57至58頁)。而日常向金融機構申辦業務的經驗告訴我們,有時候申辦一項業務,要簽名的東西很多,手續很繁雜,開戶手續尤其如此,常常是業務員讓我們簽什麼,我們就簽什麼,即使是一些看起來是事後才能簽的文件,我們大概也會覺得是作業方便,而不會去質疑什麼。因此被告說上開存摺/ 金融卡領取簽收單上的簽名,是在開戶時一併預簽的,也不是完全不可能,所以我們也不能說被告的辯解不可能成立。 ⒌但是回到本案的核心,上面的爭執其實並不重要。因為從本件帳戶開戶的緣由,也就是被告與證人李祥剛一起去向告訴人洽談借款供知遠集團使用,再經由告訴人介紹,在告訴人位於三重的辦公室內,由板信三重分行的行員至上開地點辦理開戶等情形,我們可以知道,被告開立本件帳戶的用意,其實是要讓知遠集團可以順利取得借款,故本件帳戶雖然是用被告的名字開的,但不是真的要由被告使用,而是要給公司用的,也就是說,本件帳戶會讓證人李祥剛保管,而最終證人李祥剛也有順利取得本件帳戶存摺使用,因此如果本件帳戶存摺真的是由板信三重分行的行員直接交由證人李祥剛保管,而不是交給被告本人,雖然某程度違反了銀行開戶應該遵守的作業規定,但實際上並不違反被告開立帳戶之本意,更不會影響被告曾經同意開立本件帳戶之事實。況且,接下來我們會看到,被告之後也有使用過本件帳戶,所以被告在開戶完畢後有沒有第一手拿到本件帳戶的存摺,在本案並不是重要的問題。 ⒍除了在本件帳戶的開戶文件上有被告的親筆簽名以外,關於本件帳戶,下面所提及的領款、匯款的相關憑證,也有被告的親筆,比如說: ①101 年5 月28日金額為1,000 萬元的存摺類取款憑證上的大寫金額、備註欄所寫的「還100.12.26 借款」,都是被告親筆(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二第75頁)。②101 年5 月28日金額為1,000 萬元的匯款申請書上的大寫金額、匯款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附言欄所寫的「還100.12.26 借款」,都是被告親筆(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二第76頁)。 ③101 年5 月28日金額為200 萬元的存摺類取款憑證上的大寫金額、備註欄所寫的「還101.5/10借款」,都是被告親筆(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二第77頁)。 ④101 年5 月28日金額為200 萬元的匯款申請書上的大寫金額、匯款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附言欄所寫的「還101 5/10借款」,都是被告親筆(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二第78頁)。 ⑤101 年5 月28日金額為100 萬元的存摺類取款憑證上的大寫金額、備註欄所寫的「還101.3.27借款」,都是被告親筆(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二第79頁)。 ⑥101 年5 月28日金額為100 萬元的匯款申請書上的大寫金額、匯款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附言欄所寫的「還101.3/27借款」,都是被告親筆(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二第80頁)。 ⑦101 年5 月28日金額為500 萬元的存摺類取款憑證上的大寫金額、備註欄所寫的「還100 12/5借款」,都是被告親筆(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二第81頁)。 ⑧101 年5 月28日金額為500 萬元的存入憑證上的大寫金額、備註欄所寫的「還100 12/5借款」,都是被告親筆(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二第82頁)。 ⑨101 年5 月28日金額為1,600 萬元的存摺類取款憑證上的大寫金額,是被告親筆(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二第83頁)。 ⑩101 年5 月29日金額為860 萬元的存摺類取款憑證上的大寫金額,是被告親筆(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二第84頁)。 ⑪101 年5 月29日金額為77萬6,775 元的存摺類取款憑證上的大寫金額,是被告親筆(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二第85頁反面)。 ⑫101 年5 月30日金額為2,306 元的存摺類取款憑證上的大寫金額,是被告親筆(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二第86頁)。 ⒎被告對於上開交易憑證上,確實都有她的字跡這件事,都明白承認(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三第225 至226 頁、本院卷第47頁),只是辯稱:這些都是預寫的,因為我公司有信託不動產買賣在板信銀行,證人李祥剛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要求預先寫好還款憑證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但是,被告所辯不合邏輯,因為任何人都知道,要去銀行辦理提款、匯款交易,只要準備好存摺、印鑑章(如果有設定密碼的話,還要提供密碼),就可以辦理,至於交易憑證上的其他資訊諸如交易金額、匯款帳號等資訊,並未要求必須由立存戶人親自書寫。甚至有些老先生、老太太眼睛比較不方便,請行員幫忙代為書寫交易憑證的,也很常見。既然交易憑證上面的文字不需要立存戶人親自書寫,告訴人根本就沒有理由要預先請被告寫好上面那麼多的交易憑證,這樣既麻煩,又不切實際,更不符合需要。更何況,依照被告的說法,上面的交易憑證,有些字是被告所寫,有些字(像是本件帳戶的帳號,被告始終否認是她所寫)又不是被告所寫,問題是,一張沒幾個字的取款單或匯款單,告訴人有需要勞師動眾麻煩多人共同完成嗎?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上面的辯解,並不能解釋這樣的情形。唯一的可能性是,上面所指的各項交易,其實就是被告自己去銀行辦理的,所以才會由被告在交易憑證上書寫。事實上,證人即當時任職板信三重分行行員的吳麗君就證稱:我記得被告的長相,因為被告跟板信三重分行往來的時候,常來分行,櫃臺人員都認識她等語(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四第73頁),可以印證這樣的認定。 ⒏還有一點,因應洗錢防制等相關規定,銀行針對提領現款50萬元以上的交易,都會要求行員登記領款人的身分資料在所謂的大額交易登記簿上。依照板信三重分行所提供的資料,本件帳戶於100 年12月5 日提領1,040 萬元、101 年4 月26日提領70萬元、101 年5 月28日提領1,600 萬元、101 年5 月29日提領860 萬元、101 年9 月5 日提領1,200 萬元等交易,所登記的交易人資料均為被告本人(10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三第78至83頁)。證人即100至101年間任職板信三重分行行員的黃秋梅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2月5日從本件帳戶提領1,040萬元的交易,為被告 本人親自臨櫃辦理,該交易是我驗印經辦。101年5月29日從本件帳戶提領860萬元的交易,也是我驗印經辦,是被 告親辦,因為被告有給我身分證核對,由我在大額交易登記簿上填寫等語(10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三第173至175頁)。證人吳麗君也證稱:101年4月26日從本件帳戶提領70萬元的交易是我驗印經辦,大額交易登記簿上的記載是我所寫,上面登記的交易人是以誰來櫃臺就會登記誰是交易人,登記的依據是交易人出示的證件,如果是被告的話,因為她之前就有來過,我們已經認識她,確認是他本人就不會再請她出示證件。101年5月28日提領1,600萬元的 大額交易登記簿上的內容是我所寫,這個交易我有確認是被告本人來提領,才登載在大額交易登記簿上等語(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四第71至73頁),從上開大額交易 登記簿以及相關證人的證詞來看,幾乎可以確定上開各次大額交易,都是被告臨櫃辦理。 ⒐更明確的是,100 年12月5 日從本件帳戶提領1,040 萬元的交易,在大額交易登記簿上交易人資料欄位的姓名、身分證字號,都是被告親筆所寫,這是被告明白承認的事實(本院卷第47頁),如果不是被告親臨櫃臺辦理,上開大額交易登記簿就不可能出現被告的字跡。雖然被告對此辯稱:100 年12月5 日當天,我跟告訴人、證人李祥剛一起去板信三重分行,告訴人要我幫忙看著車,他們二人進入銀行,告訴人要我借他身分證,說要領現金,我就把身分證給告訴人,等了一下,告訴人拿了一個本子出來給我,要我在本子上面簽名,我當時在車上簽名,簽完後,告訴人就把本子拿回銀行,我在當天根本未進入銀行等語(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第94頁正反面)。但是經辦本件交易的證人黃秋梅已經清楚證述,本筆交易是被告親自臨櫃辦理無誤,證人吳麗君也說:我不會將大額交易登記簿交給別人拿到銀行外給存戶簽名,也不曾親自將登記簿拿到銀行外給存戶簽名,更沒有見過分行其他行員有這樣做過,因為大額交易登記簿是銀行內部的資料,會在櫃臺內做登載等語(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四第73至74頁)。可知被告所辯上開情節,與銀行內部規定不合,很難想像銀行行員在牽涉這麼鉅額款項的交易中,會刻意違背內部規定,讓告訴人拿大額交易登記簿到銀行外面給被告簽名。況且,依照被告所辯情節,告訴人當時手上應有本件帳戶的存摺與印鑑章,而銀行領錢也只認存摺與印鑑,如果要領錢,告訴人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去領錢,這完全符合法律以及銀行作業規定,不會有任何問題。本院無法想像告訴人有什麼必要做出將大額交易登記簿拿出銀行外面給被告簽名這種詭譎的事。被告對此解釋說:告訴人跟他說他今天領了太多現金云云(本院卷第145 頁),但我國法律並沒有限制一個人一天之內提領現金的上限,告訴人沒有理由因為這樣就不用自己名義領錢,而要用這麼麻煩的方式以被告名義領錢。更何況,被告並不是愚昧之人,她任職於擁有9 家公司的知遠集團,而且顯然深獲負責人即證人李祥剛信任,必然精明幹練,告訴人要她無端將身分證交出、又沒有來由的要她在大額交易登記簿上簽名,被告卻沒有任何疑問與溝通而乖乖照做,實在不合常理。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太過離奇,無從採信。從而,足以認定本件帳戶於100 年12月5 日提領1,040 萬元現金的交易,是被告親自臨櫃辦理無疑。 ⒑綜上所述,被告不僅自己在本件帳戶的開戶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面簽名,後續又有親自臨櫃從本件帳戶中提領款項、辦理匯款等交易,而辦理那些交易,都是要拿著本件帳戶的存摺跟印鑑章去銀行才能辦理的,因此被告在辦理這些交易時不可能不知道本件帳戶的存在。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從一開始就知道自己有同意開立本件帳戶,也知道告訴人並沒有冒用被告的名義盜開本件帳戶的行為。 ㈡被告寄出本件存證信函並且到法務部調查局製作筆錄,是要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⒈被告在103 年3 月26日於臺北杭南郵局寄出存證號碼000000號的存證信函,收件人包括元邦台資公司、進階開發公司、告訴人、吳時、吳敏嚴、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內容寫著:「敬啟者:…現今先再查出,爾等於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盜開黃美築/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參附證),原來除作『假債權』及『妨害債權』之自提自存非法運用外,也還疑涉“經濟犯罪”之“洗錢”、“高利二、貸”及涉“逃漏稅”之嫌! …4.綜所供事證,至如涉詐騙盜開帳戶、詐害他人債權、詐害司法、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違法放貸、高利貸、逃漏稅…等之刑責,更請發揮公權力,嚴查追究,以維法治秩序! 綜上特函嚴正告之。附註:本存證函並同時函陳相關檢查單位,作為舉發函,並會陸續整理更多違犯事證資料舉報,以協助維護法理正義之彰顯,請鑒察」,有本件存證信函在卷可證(103 年度偵字第20154 號卷第7 至8 頁)。被告又於103 年4 月10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調查筆錄,在筆錄第1 頁第3 行,被告說:「我要檢舉汪添進涉嫌盜用他人帳戶並涉有重利罪嫌,及與李祥剛共犯詐欺案」,筆錄第2頁第11行,調查局人員問:「 你前述檢舉汪添進盜開帳戶之具體詳情為何?」,被告回答:「大約在100年8月間左右,有一天李祥剛帶我一起要向地下錢莊汪添進借錢,當李祥剛跟我一起在本票簽名時,汪添進就打電話叫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經理高肇茂到汪添進的公司來服務,地址是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汪添進當場就說為了撥款會用到,先簽完名放著, 要開一些帳戶來使用,就要我在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並要我拿另外五份空白開戶申請書回去,給同樣擔任李祥剛集團公司的登記負貴人我先生趙崇榮、我弟弟項銓平簽名,總共在3份個人名下及3份公司名下之新開帳戶申請書上簽名,總共6份,簽完之後,銀行就拿回去開戶,但之後我 就不知道了,印章是他們自行去盜刻的,都沒有經過我們的授權同意,後來銀行竟然沒有通知我們去領取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汪添進就擅自拿走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作為洗錢使用。本來我都不知道我們有開戶成功,直到我被國稅局通知查扣我這個帳戶之後,我才知道我原來有這個帳戶,且被汪添進拿去使用,我也發現在簽領存摺、提款卡之欄位上,竟然勾選『親領』,另外帳戶內提領大額資金及匯款,都應該要看帳戶所有人之本人身份證或以電話求證,居然銀行也都沒有知會我本人,銀行經理高肇茂及人員明顯與汪添進勾結,我可以提供交易明細表給貴局參考。」等語,亦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106年度偵續 一字第20號卷第148至153頁)。 ⒉從本件存證信函很清楚的可以看到,被告指控告訴人盜開本件帳戶,而且要求相關單位「如涉詐騙盜開帳戶、詐害他人債權、詐害司法、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違法放貸、高利貸、逃漏稅…等之刑責,更請發揮公權力,嚴查追究」,而收件人包括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具有偵查刑事犯罪的職權,是一般人都有的常識,所以被告必然知道,寄出這樣的存證信函,將可能使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啟動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偵查程序。這樣的行為,當然是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又於103 年4 月10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調查筆錄,並指控告訴人有違背被告的意思,在她不知情的狀況下,開立本件帳戶云云,顯然也是要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的意思,不是什麼「提醒有關單位注意」。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要求傳喚知遠集團之行政主管,同時也是被告胞弟的黃銓義到庭作證,證人黃銓義證稱:102 年底時,被告收到行政執行署的公文說要查封被告的帳戶,被告去清查她的帳戶,發現有不明的金流,我們當時很擔心,害怕牽涉到洗錢,所以才會寫本件存證信函對相關單位進行報告,我們是怕自己會涉犯違法的事情,並不是要對他人誣告,只是自清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然而如上所述,本件存證信函裡面白紙黑字要求相關單位「發揮公權力,嚴查追究」,看不出來只是自清、自保。因此證人黃銓義上開證詞,比較像是事後幫被告撇清責任的說詞,無從採信。 ㈢被告的行為,是屬於誣告的行為。 ⒈刑法上誣告罪的成立,是以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他人為要件。所謂的虛構事實,並不是說行為人所指控的內容百分之百都要是假的才算誣告,如果行為人所指控的內容,有一些內容是真的,但在關鍵事實部分則出於虛構或刻意扭曲,而該虛構或扭曲的關鍵處足以使整體指控內容變質,讓被指控的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這樣的行為就屬於誣告。 ⒉被告明知本件帳戶是經過她自己親筆簽名後同意開立,而且她也曾經親自使用本件帳戶的存摺與印章到銀行去提領款項,深知本件帳戶並沒有遭告訴人盜開的情形,卻仍然在103 年3 月26日寄出本件存證信函,向法務部調查局指控告訴人有盜開本件帳戶的犯嫌,更於103 年4 月10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調查筆錄時,刻意避重就輕,隱瞞「被告有同意開戶」這樣的關鍵事實,指控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就盜開本件帳戶,讓告訴人陷於受刑事訴追的危險中,被告的行為屬於誣告無疑。 ⒊辯護人雖然辯稱被告只是認為本件開戶過程有瑕疵,所以誤認這樣是屬於盜開帳戶,被告實際上並沒有誣告的故意等語,但是被告上開在調查筆錄中已經清楚的指控本件帳戶的開立「沒有經過我們的授權同意」、「我都不知道我有開戶成功」,顯然被告就是指控本件帳戶的開立是告訴人私自開立,沒有經過被告本人的同意,這樣的指控內容與辯護人所說的開戶程序瑕疵有很大的差異,所以辯護人上開辯解沒辦法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 ⒋據此,被告的行為,屬於刑法上誣告的行為,實屬明確,必須依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03 年3 月26日寄出本件存證信函的行為,以及於103 年4 月1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筆錄的行為,都是出於同一個誣告告訴人盜開帳戶而涉嫌偽造文書的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應該評價為接續的一行為比較合理,因此僅論以一個誣告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看不出被告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其誣告行為固不可取,幸好被告在提出告訴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多次寄發通知書及電話聯繫,請被告提供具體事證,均未獲被告回覆,因而就其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即由法務部調查局以簽結列參之方式結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10月25日電防一字第10678564740 號函在卷可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第146 頁反面),因此被告誣告告訴人的行為,並未造成大量司法資源的浪費,也沒有使告訴人遭受奔波應訊之苦,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項民刑事訴訟,糾紛甚多,始衍生本件誣告案件,以及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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