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鐿夫 許哲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900 號、第20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丙○○手抄之求職者姓名與聯絡電話資料壹紙沒收。 乙○○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丙○○係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花巖通訊處處經理;甲○○(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900 號、第20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先後擔任台灣宅經濟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公司)負責人;楊沁潔(乙○○之妻,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900 號、第20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則為亞太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乙○○)。緣丙○○於民國102 年10月間,與甲○○接洽向台灣宅公司分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空間作為富邦人壽花巖通訊處之辦公室,用以招募面試保險業務員及處理其他行政事務。嗣甲○○於104 年5 月與乙○○拆夥而離開台灣宅公司後,丙○○由於欲使用網路人力銀行擴大招攬保險業務員加入富邦人壽花巖通訊處,然因網路人力銀行對保險業者刊登徵才廣告及搜尋、瀏覽求職者履歷之權限設有嚴格限制,而無法利用網路人力銀行大規模招攬保險業務員,又其前曾自甲○○處獲悉台灣宅公司有向104 人力銀行申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帳戶,且因台灣宅公司在與104 人力銀行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係列入一般行業,故不受到上開人力銀行對保險業者所設限制約定效力所及,丙○○為能閱覽排除保險業之求職者履歷,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將上情告知乙○○,表明願代為支付人力銀行之相關費用,要求借用台灣宅公司之104 人力銀行帳戶,並詢問乙○○有無其他網路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帳戶可借其使用,乙○○雖知悉上開帳戶不得外借他人使用,然考量丙○○係台灣宅公司客戶,且可減少費用支出,遂基於幫助丙○○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除同意丙○○使用台灣宅公司之104 人力銀行帳戶外,另以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之名義向1111人力銀行申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連同亞太公司原有之104 人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提供予丙○○使用。丙○○於取得上開人力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工讀生登入前揭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之1111人力銀行、104 人力銀行帳戶,蒐集、處理如附表所載排除保險業者瀏覽履歷之求職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職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各該求職者之資料,並將求職者之姓名、電話抄錄後,再發送簡訊通知求職者至其位於台灣宅公司之上址辦公室面試,而以此方式未經求職者之同意,非法蒐集、處理求職者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求職者。 二、嗣1111人力銀行於106 年11月10日接獲求職者黃○澤(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投訴稱其履歷已封鎖保險業觀看,卻仍接獲富邦人壽之面試通知簡訊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提出告發(1111人力銀行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提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處於107 年3 月3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手抄之求職者姓名與聯絡電話資料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1111人力銀行、104 人力銀行(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僅屬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告發,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1111人力銀行員工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丙○○、戊○○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乙○○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丙○○、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直到本案爆發前我不知道這麼做是犯法的,因為在98年時我與104 人力銀行曾發生同樣的狀況,我一樣使用他人公司的帳號閱覽,當時104 人力銀行並未提出刑事告訴,而是以違約金賠償來解決,我以為這件事可以賠錢了事,並沒想到會構成犯罪行為,若我知道就不會向乙○○借帳號,更不會拿自己的前途開玩笑;我跟乙○○借帳號時,也告訴他我不會做犯法的事,我使用人力銀行就是很單純打電話發簡訊問求職者要不要來面試,願不願意來面試是看求職者,我並未利誘或陷害他們,亦未販售個資或圖利或挪做其他不法使用云云。被告乙○○則以:丙○○在102 年時是向我的合夥人甲○○借用台灣宅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之帳號、密碼,在104 年左右我和甲○○拆夥,丙○○詢問我是否可繼續借用台灣宅公司104 人力銀行之帳號、密碼,我說可以,但他沒有說他使用目的為何,我後來是基於朋友的情誼,又再度無償提供台灣宅公司1111人力銀行之帳號、密碼給丙○○使用,我不清楚他的使用的目的為何,也沒有因此獲得報酬;我提供台灣宅公司上開帳號予丙○○蒐集資料的時間就如附表所示;另我基於朋友的情誼、信任關係,無償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亞太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104 人力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丙○○蒐集求職者個人資料之使用;丙○○在向我借用帳號時,說他不會做違法用途,他只是單純要約人來面試而已,且我也告誡丙○○不要做違法的事;如果我知道丙○○要做違法的事,我就不會借給他,我沒有任何前案,沒必要協助丙○○,且我也未收取任何報酬,況本案還牽扯到我老婆的公司,我不可能讓丙○○用我老婆公司的帳號做違法的事云云置辯。被告乙○○之辯護人並主張:丙○○使用人力銀行帳號瀏覽求職者之履歷係為「求才」之合法特定目的,且收到丙○○面試簡訊者,實可直接忽略該簡訊,尚難認求職者之權益有遭受任何侵害;又丙○○並未將求職者之履歷另作蒐集、散佈或販賣牟利之不法犯行,其主觀上亦無犯罪故意或牟利、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應不構成犯罪,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乙○○亦應無罪;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乙○○涉有刑事不法,單憑共同被告丙○○不利於乙○○之自白及證述,不足認定乙○○有幫助犯行;再者,乙○○出借帳號之前,已對丙○○進行合理之查證及詢問,經丙○○承諾不會涉法,始提供帳號,足見乙○○並無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另乙○○對丙○○之犯罪事實、犯行之實施及其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丙○○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均無認識,亦無決意為之,顯無幫助之故意,且其主觀上不具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末查,乙○○提供人力銀行帳戶之行為,至多僅屬民事違約,無涉刑事不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原為富邦人壽花巖通訊處處經理,被告乙○○則係台灣宅公司之負責人及亞太公司負責人楊沁潔之夫。被告丙○○為招募保險業務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告乙○○借用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所申請之1111人力銀行、104 人力銀行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之帳號、密碼,並交付借用期間上開人力銀行之費用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費用支付與該等人力銀行。被告丙○○取得上開人力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工讀生輸入前揭人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瀏覽如附表所示排除保險業者閱覽其履歷之求職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職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資料,將求職者之姓名、電話抄錄後,再以台灣宅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予求職者至其台灣宅公司上址辦公室面試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4頁、第97頁),且有台灣宅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之簡訊影本、IP查詢結果、被告丙○○以台灣宅公司及亞太公司向告訴人1111人力銀行、104 人力銀行申請之帳戶登入閱覽之求職者履歷資料、台灣宅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丙○○以電話連絡求職者之教戰守則及手抄之求職者姓名電話資料、台灣宅公司及亞太公司瀏覽1111人力銀行履歷資料、台灣宅公司與亞太公司支付104 人力銀行費用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各1 份附卷為憑(見107 年度他字第1882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69至555 頁,107 年度他字第1882號卷四【下稱他卷四】第11至356 頁,107 年度偵字第18900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7至42頁、第209 至210 頁,107 年度偵字第18900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44 至473頁, 107 年度偵字第18900 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3 至58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蒐集、處理求職者履歷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且已侵害求職者之資訊隱私權: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職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上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本件被告丙○○未經如附表所示求職者之同意,亦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而蒐集、處理封鎖保險業觀看履歷權限之求職者范○芯等人之上述個人資料,顯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資訊隱私權。是被告丙○○辯稱當事人縱接獲其面試通知簡訊,亦可自行決定是否前往面試,當事人之權益並未受侵害云云,核屬無據。 ⒉被告丙○○主觀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其行為亦足生損害於他人: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 項,其第1 項為:「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1 項)。第2 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2 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 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關於第41條,其修正重點之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 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係:「意圖營利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說明:「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1 項規定,理由如下:㈠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如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例如醫療法第72條及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㈡次按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例如刑法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秘密罪章、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電腦使用罪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是以,於本法規範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易有刑事政策重複規範之缺點。㈢另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準此,如保留非意圖營利之刑事處罰規定,將大幅減少本法第47條行政罰規定適用之機會,故擬刪除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內容,並配合修正文字。」等旨。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 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 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 條第1 項之後所載「、第2 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嗣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9 期第170 、176 頁、第206 至208 頁,第104 卷第96期第269 、273 、274 頁)。依前述修法經過而觀,新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1 項處罰規定,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新法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舊法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實行舊法第1 項所定之各該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供稱:因為1111及104 人力銀行在求職者註冊並登錄求職資訊時,可以讓求職者自行選擇是否排除保險業的相關職缺資訊,如果我以富邦人壽的名義註冊並付費取得會員資格,只能瀏覽未排除保險業相關職缺資訊的求職者資訊,能瀏覽的求職者資訊有限,所以我於103 年間主動請甲○○將台灣宅經濟於104 人力銀行的付費會員帳號、密碼提供給我使用,供我登入104 人力銀行網站瀏覽求職者資訊,以利我篩選過濾後,通知求職者前來面試;另我於105 、106 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由於想擴大取得求職者資訊範圍,因此以同樣手法請乙○○配合以台灣宅經濟名義取得1111人力銀行網站的會員資格,並將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我使用(見偵卷一第13至14頁,他卷三第344 頁);於偵查中復自承:我知道人力銀行帳戶不可以任意出借他人;我對求職者之所以排除保險業,就是不想接到這方面的職缺通知,我的行為已經違反求職者的意願,取得他們的個資乙節沒有意見;我在富邦人壽時,保險公司的使用權限會被限制,因為求職者會限定禁止保險、直銷、殯葬業閱覽他們的履歷,為了要擴大徵才的管道,所以才請台灣宅經濟公司幫忙等語(見他卷三第347 頁、第408 頁),足見被告丙○○明知人力銀行對保險業者查詢人才、瀏覽履歷之權限設有限制,且如附表所示之求職者不欲向保險業者揭露其等之個人資料,並已封鎖保險業者查詢、瀏覽其等履歷之權限,卻仍迂迴透過以非保險業之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之人力銀行帳號、密碼登入1111、104 人力銀行帳戶之方式,規避人力銀行對保險業者之人才查詢及閱覽履歷權限之限制,並違反求職者之意願,蒐集、處理求職者之個人資料,其主觀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灼然甚明。 ⑵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以「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限,亦即該條項為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查被告丙○○既未經如附表所示求職者之同意,亦未獲其等授權,即擅自違法蒐集、處理求職者之個人資料,致該等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被告丙○○所掌握,被告丙○○所為即已侵害求職者之資訊自主權,而足生損害於求職者。至被告丙○○是否未將上開個人資料予以販售圖利或挪作其他不法用途,此為損害是否擴大或是否另構成其他刑事犯罪之問題,尚難認求職者之資訊隱私權未受侵害。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⒊被告丙○○並無正當理由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 被告丙○○雖辯稱其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然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名稱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121 號令修正公布其名稱,將本法保護客體不再限於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且規範行為除個人資料之處理外,並擴及至包括蒐集及利用行為,該法第41條復修正其主觀構成要件,不具營利意圖者,亦構成犯罪。嗣該法於101 年9 月21日由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056845號令發布除第6 、54條條文外,其餘條文自101年10月1日起施行,並經電視、文宣等廣為宣傳,被告丙○○本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復衡以被告丙○○於行為時已年滿39歲,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擔任富邦人壽花巖通訊處處經理,顯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兼以其自承於98年間,曾因使用與本案相同手法蒐集、處理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與104人力銀行發 生法律糾紛,則其對於使用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之人力銀行帳戶查詢、閱覽排除保險業者之求職者之資料是否觸法一事,理應更加謹慎,如有所疑問,自應本於如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尋求法律專業諮詢,而非自行判斷其行為並不違法,遑論富邦人壽於被告丙○○任職期間曾先後以100年5月9日富壽營品字第1000001140號函、10 1年8月15日富壽營品字第1010002287號函、103年7月18日( 103)富壽營品發字第11號函、104年4月15日(104)富壽營品發字第6號函、105年11月23日富壽營企發字第190號 函、106年7月21日(106)富壽營品發字第13號函、106年9月5日(106)富壽營品發字第15號函、106年9月26日( 106)富壽營品發字第19號函、10 7年5月30日(107)富 壽營品發字第10號函公告富邦人壽全體內、外勤同仁、各單位,內容略以:「邇來有人力銀行向公司反應,部分業務同仁有以『非本公司名義』或『非保險行業別』等不當方式取得求職者資料進行增員或保險招攬,致引發求職者不滿及抱怨之情事,相關同仁之行為除已嚴重損及公司形象及商譽外,並有違反法令之虞,故特此發文再次聲明,同仁對於增員名單或客戶名單之取得必須確實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增員或行銷名單之『取得』及『使用』,同仁必須確實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不得以工程行、企業社…等各種非保險行業之名義與人力銀行簽訂契約,並藉此不當獲取求職者個資,或購買、使用來源不明或違法蒐集之名單為後續增員甚或行銷使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違反者恐將產生法律與行政處分責任,故請單位主管、業輔同仁利用集會加強宣導」,有上開各該函文可參(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卷富邦人壽108年4月15 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一狀所附被證一),被告丙○○身為富邦人壽花巖通訊處處經理,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丙○○以上述方式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不僅非不可避免,且無正當性可言,自無從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被告丙○○非無其他徵才管道,實無透過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之方式招攬保險業務員之必要,故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故亦無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明知依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與1111、104 人力銀行間簽訂之前述契約,其不得將上開兩家公司之人力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具保險業者身分之丙○○使用: ⑴查1111人力銀行、104 人力銀行為避免網路求職者遭受不必要之求職廣告騷擾,設有下列防護措施:嚴格限制保險、直銷業者之刊登權限,在刊登系統即設定保險、直銷業者僅能接受求職者主動投遞履歷,無法搜尋求職者履歷資料,無人才查詢系統及閱覽履歷權限;另求職者亦可設定排除保險、直銷業者查詢、瀏覽其履歷(隱藏履歷)。又為確保刊登人係合法使用人力銀行服務,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之特別約定條款要求刊登人勾選是否屬於保險、直銷或八大行業;服務條款第1 條第7 項前段並載明:「刊登人不得假借他人名義或接受他人請託為虛偽或不實之刊登」;第3 條第1 項約定:「刊登人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提出徵才需求」;第3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不得於刊登期間或契約屆滿後,將求職者履歷資料轉作徵才以外的用途,或將人才查詢系統之專屬帳號、密碼轉供關係企業或其他第三人使用」。另104 人力銀行在其與刊登人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第3 條本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2 項記載:「廣告刊登人保證其確有徵才之需要,其提供104 據以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公司資料表及職務登錄表之內容均屬真實,無任何詐欺、虛偽、引人錯誤、誇大不實、重覆刊登或有違反法令公序良俗等情事亦無冒用他人名義或接受他人之請託,以廣告刊登人名義為虛偽之刊登」;第3 條第3 項約定:「廣告刊登人不得為其他目的或另以任何方式,將前述的履歷資料及專屬的查詢帳號密碼提供與授權給其他關係企業或第三人利用」;同條第6 項約定:「廣告刊登人同意於刊登期限對於104 提供之求職者履歷,依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採取必要之措施,且對於前開所獲悉求職者履歷資料,僅得於徵才面試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內,為蒐集、處理或利用求職者個人資料」;第7 條約定:「廣告刊登人明瞭104 為保護求職者隱私安全及避免求職者受到不必要之因擾,當廣告刊登人經營屬性屬保險營業屬性,104 將僅提供網路徵才廣告之刊登服務,以及功能調整後之會員VIP 專區服務」。被告乙○○為台灣宅公司之負責人且為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偵卷一第50至52頁,他卷三第276 頁),並於104 年10月、105 年2 月、105 年6 月在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上蓋用台灣宅公司之發票章、大小章,有時併行簽名;另於103 年10月在台灣宅公司與104 人力銀行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A 類)上蓋用台灣宅公司之大小章,於104 年11月間蓋用台灣宅公司大章及在承辦人欄位簽名;又於104 年9 月間在亞太公司與104 人力銀行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A 類)承辦人一欄簽署其姓名等情,有台灣宅公司與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105 年10月及106 年2 月訂單、線上續約網頁列印資料、台灣宅經濟公司在1111人力銀行網頁上之徵才廣告、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與104 人力銀行之訂單資料、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A 類)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0至42頁、第102 至119 頁、第148 至160 頁,見107 年度他字第1882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11頁),對於上開約定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乙○○雖辯稱其並未仔細閱覽契約內容,不知台灣宅公司與1111人力銀行簽訂之契約須聲明非屬直銷、保險或八大行業云云,然證人戊○○於偵查中結稱:我是1111人力銀行負責與乙○○聯絡之人,因為乙○○是續約的客戶,先前的服務條款紙本他都已經簽署並審核過了,而且我們之前也都有查核過他的真實性,我只是提供合約(見偵卷四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 年10月13日、106 年2 月23日台灣宅公司與1111人力銀行之訂單是由我承辦,我是打電話與乙○○聯繫;公司在1111人力銀行刊登廣告時,在合約中會請他確認是否為保險、直銷、八大行業;上述兩份契約均有備註「刊登者不屬於直銷、保險或八大行業」;我們在續約時會再與廠商確認,必須完成這些動作才能續約,是由廠商自行勾選;網路表單的呈現方式是第一頁為服務條款,畫面左下角會有刊登人是否屬於保險直銷八大行業的選項,下一行為是否同意接受加值曝光服務,這兩欄做勾選後,才會進行下一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 至284 頁),並有卷附台灣宅公司與1111人力銀行105 年10月13日、106 年2 月23日之訂單、1111人力銀行線上續約網頁資料(見他卷一第39至49頁)可資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兼以被告乙○○身為台灣宅公司之負責人,並供稱台灣宅公司主要係從事商業不動產租賃業務,提供辦公空間予其他公司或個人使用,其主要係負責替有意向台灣宅公司承租辦公空間之客戶介紹環境,並綜理公司大小業務,另客戶若有需求,台灣宅公司亦可協助做產業連結,或介紹會計及法務相關人員資訊(見偵卷一第50至51頁);被告乙○○復曾代表台灣宅公司與被告丙○○簽訂同意書、台灣宅經濟商務中心租賃契約等法律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24 頁),是依被告乙○○之職業及工作經歷,其對契約具有法律效力,及違反契約者須承擔一定之法律效果等節,當知之甚詳,豈可能如其所辯完全未加閱覽或未詳閱與上開人力銀行間之契約內容即簽名或蓋章回傳?核與常情有違。由上足見被告乙○○明確知悉依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與1111、104 人力銀行間簽訂之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人力銀行對保險業者之刊登、查詢及閱覽求職者之履歷權限設有限制,且其不得任意將上開人力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他第三人使用。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 ⒉被告乙○○於提供上開人力銀行帳戶予丙○○使用時,知悉丙○○之目的在違法蒐集、處理封鎖保險業者瀏覽權限之求職者履歷,其主觀上有幫助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⑴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間主動詢問甲○○,如果台灣宅經濟有使用104 人力銀行的付費會員帳戶,能否也讓我使用一下,我願意支付人力銀行的費用,我有跟他說因為保險公司徵才的權限被設限,所以想要透過台灣宅經濟公司向人力銀行申用的帳戶擴大徵才,甲○○當下沒有回答我,說要詢問一下,後來甲○○跟我說願意把台灣宅經濟公司向104 人力銀行申用的帳戶借給我使用;另我於105 年間,因為想擴大取得求職者資訊範圍,因此我就跟乙○○聯絡,那時乙○○已經和甲○○拆夥,我詢問乙○○能否把台灣宅經濟公司向1111人力銀行網站(申請)的會員資格、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我使用,我願意支付費用,乙○○說可以,所以我才有這個權限;我有跟乙○○說我是要用來做保險業徵才用的,我就是要1111人力銀行的帳戶去瀏覽求職者的個資,通知他們來面試;我向甲○○及乙○○借用上開帳戶前,都有向他們說明我之所以需要人力銀行帳戶,是因為保險業在人力銀行上面能瀏覽的求職者資訊有限(見他卷三第350 頁、第352 至354 頁);我在跟乙○○、甲○○借用人力銀行帳戶時,有跟他們說因為保險公司在人力銀行的閱覽權限會被限制,才請台灣宅經濟公司協助,他們兩個都說好;乙○○、甲○○知道我由於被人力公司限制權限,無法閱覽特定求職者的履歷,所以才要商借台灣宅經濟公司、亞太公司的人力銀行帳戶;我捫心自問,如果我沒跟他們說,那我不就是騙他們了嗎?我是保險業,本來身分就特殊,在人力銀行徵才時,原本就容易受限,所以才會找台灣宅經濟公司幫忙,因此我找乙○○、甲○○時,都有跟他們提到這一點,而104 跟1111也都是他們在接洽等語(見他卷三第408 至409 頁、第411 頁);我有跟甲○○、乙○○說我是保險業,在人力銀行上面瀏覽履歷的權利會受限,所以要跟他們公司借帳號(見他卷四第364 至365 頁);我先前在跟莊先生聯絡時,就有先問過他台灣宅經濟公司有無使用人力銀行招募人才,我有跟莊先生說因為我是保險業,瀏覽的權限會被限制,如果台灣宅經濟公司有在使用人力銀行的服務,我也一起使用,由我支付人力銀行的費用;後來莊先生與乙○○拆夥,我有跟乙○○知會,說我之前有和莊先生合作,我也有告訴乙○○由於我是保險業,閱覽履歷的權限會被限制,而且我們約的面試者都在台灣宅經濟公司,乙○○也知道我們一直有約求職者來面試;我真的有告知乙○○我是保險業,閱覽履歷的權限會被限制,所以才要借台灣宅經濟公司的人力銀行帳戶使用,要不然他怎麼會知道我是處經理;乙○○說一直到本案爆發後,他才知道我用台灣宅經濟的人力銀行帳戶做的事,這根本不可能,我們之前也合作很久,又不是只有這一次(見偵卷三第591 至593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當初跟乙○○借台灣宅經濟公司、亞太公司向1111、104 人力銀行申用的帳戶時,確實有告訴乙○○我是保險公司,在使用人力銀行徵才時權限會受限制,所以才跟他借台灣宅經濟公司跟亞太企管公司的人力銀行帳戶使用;我於107 年4 月16日警詢時稱我有明確向乙○○表示,如果我用富邦人壽名義申請成為1111及104 人力銀行網站付費會員,能瀏覽的求職者資訊有限,所以才需要甲○○及乙○○提供公司名義向人力銀行網站申請成為付費會員,如果我不照實告訴他們,他們應該也不會放心幫忙我等陳述屬實;我向乙○○借用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的1111人力銀行、104 人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時,確實有告訴乙○○是為上述原因才借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 至257 頁、第263 頁)。復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丙○○於102 年間成為台灣宅公司的客戶,簽約後不久,丙○○問我能否讓他以我們公司的名義上人力銀行找員工,丙○○有告訴我他在保險公司任職,我說要跟老闆乙○○確認,之後再回覆他,我後來跟乙○○討論,把整個狀況跟他說,他同意了我才把公司原本就有的104 人力銀行帳號、密碼借給丙○○使用,款項由丙○○支付;我在偵訊時稱:「丙○○有來找我,問我台灣宅經濟公司有無要刊登求職廣告,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說要做什麼,反而跟我說有在104 刊登求職廣告的話可否把帳號密碼給他,我當下無法做決定,而且這是違法的事情,後來我有把事情告訴乙○○」、「我有跟乙○○討論到這樣做有可能違法,這也是我後來退股的原因」,與我今日所述不知此事違法之說詞不同,是因為事隔已久,在偵查中我會如此回答,是由於當下記憶還很清楚,所以要以偵查的陳述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至278 頁)。互核兩人就丙○○曾向甲○○表示欲借用台灣宅公司之人力銀行帳號密碼以招攬員工,由其支付人力銀行費用,甲○○當下未立即回應,而稱要再詢問一下,之後始行提供台灣宅公司之104 人力銀行帳號、密碼與丙○○等節,所為證述大致吻合,且衡諸常情,被告乙○○既自承依其瞭解,丙○○主要之工作內容即為保險推銷,丙○○向台灣宅公司租用辦公室之用途,係因丙○○底下之員工有時會至其位於台灣宅公司之辦公室上班或開會,且有時丙○○亦會通知求職者前來面試(見偵卷一第52頁、第54頁),且其曾代表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與104 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簽訂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訂單等文件,業如前述,理應知悉104 、1111人力銀行提供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之服務內容主要為徵才廣告刊登、人才查詢、履歷表自動配對等項,則其對於將上開人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與證人丙○○使用,證人丙○○將以之查詢、瀏覽求職者之履歷資料,自無不知之理;況證人丙○○若確有徵才需求,而無法以個人名義向人力銀行申請帳號,以其身為富邦人壽花巖通訊處處經理之職位,其大可向富邦人壽申請免費使用公司之人力銀行帳戶,或要求公司申辦帳戶供其使用,何須另行支付費用向被告乙○○借用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之104 、1111人力銀行帳戶?而被告乙○○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二第67頁),復擔任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證人丙○○此一悖於常理之要求,實無可能未加詢問緣由、用途,即率爾提供證人丙○○前揭人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從而,證人丙○○證稱其向被告乙○○借用上開人力銀行帳戶時,有告知因保險業者在人力銀行上瀏覽求職者履歷之權限受限,故欲借用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之人力銀行帳戶瀏覽求職者之個人資料,通知求職者前往面試乙節,應值憑採。 ⑶另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一致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有些微紛岐即將所有證言捨棄不採(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證人丙○○就其向被告乙○○借用人力銀行帳戶時,究竟有無告知原因及用途,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於被告乙○○之辯護人進行詰問時證稱:「(問:你在借帳號及手機時,是否曾和被告乙○○說你要用來求才、面試,乃至於你有無跟被告乙○○詳細說明你因個人無法規避保險公司的限制,所以才要使用他們的帳號?)沒有。」(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與本院職權訊問時,均明確證述有告知被告乙○○借用帳戶之原因、目的等情,業如上述,本院並已詳加論述何以採信證人丙○○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言之理由,尚難以證人丙○○前揭辯護人詰問時所為證述,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就丙○○有無告知其欲借用台灣宅公司人力銀行帳戶之目的、其是否知悉提供帳戶予丙○○使用可能違法,及其有無與被告乙○○提及此事等節,先後證述不一(見本院卷二第272 至276 頁),惟其亦證稱因事隔已久,應以其偵查中之陳述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本院並考量104 、1111人力銀行前亦對證人甲○○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證人甲○○不無基於自身利害關係,為避免自己同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虛偽陳述其對丙○○借用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予丙○○使用是否觸法,及有無告知被告乙○○該等疑慮均一無所悉或不復記憶之可能,故自應以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再者,觀諸證人丙○○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①106 年9 月28日(見他卷三第206 頁): 丙○○:「1111人力銀行有點問題」、「看不到求職者的電話」、「可以幫我處理一下,謝謝」乙○○:(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2 通電話予陳鐿夫) ②106年12月14日(見他卷三第210至211 頁): 丙○○:「104 當掉了」(傳送104 人力銀行網頁畫面予乙○○) 乙○○:「我現在進去看沒問題喔」 丙○○:「謝謝」 ③106 年12月15日(見他卷三第211 頁): 丙○○:「請問一下,後來1111如何?」 乙○○:「後來有再打給我,我剛好沒接到,我也刻意不想理,冷處理一下。」 ④106 年12月20日(見他卷三第212頁): 乙○○:「剛才1111又打電話來問為什麼富邦人壽的面試地點也在民權東路二段148 號3 樓,他說有求職者收到面試簡訊,你們會傳簡訊給面試者?」 丙○○:「沒有」 乙○○:「我順勢也請他先把帳號關閉了,避避風頭一下。」 丙○○:「三月在(應為『再』之誤)用」 乙○○:OKAY(貼圖) ⑤107年2月2日(見他卷三第213頁): 乙○○:「Hello !亞太企管的1111要到期囉!有需要續約嗎?」 丙○○:「三月在(應為『再』之誤)續」、「可以嗎」 乙○○:「可以,只是這樣超過合約時間沒有送一個月喔!」 丙○○:「沒關係」、「安全為重」 乙○○:「他說現在續約的話多送一個月又一個禮拜」、「這個帳號不是宅經濟的喔!」、「不是之前被盯上那個」 丙○○:「沒關係」 乙○○:OKAY(貼圖) 由前述對話①②之內容可知,證人丙○○於使用104 或1111人力銀行帳戶發生問題時,會與被告乙○○聯繫請其幫忙處理,被告乙○○則會以電話回應或進入人力銀行網站查看,是被告乙○○理當知悉證人丙○○使用上開人力銀行帳戶之情形。又依前揭對話③④之內容,1111人力銀行曾致電被告乙○○,並詢問為何富邦人壽之面試地點亦在證人丙○○向台灣宅公司承租之上址辦公室,及何以有求職者接到富邦人壽之面試通知,故被告乙○○顯然知悉證人丙○○有使用其提供之人銀行帳戶瀏覽求職者之履歷,並通知求職者至其上址辦公室面試,且被告乙○○告知證人丙○○上開訊息後,表示:「我也刻意不想理,冷處理一下」、「我順勢也請他先把帳號關閉了,避避風頭一下。」,若被告乙○○認為證人丙○○使用人力銀行帳戶之行為並未涉及任何不法情事,其大可直接回電1111人力銀行,為何會刻意對1111人力銀行之來電置之不理,並打算「冷處理」?之後又何以會請1111人力銀行先把帳戶關掉,以「避避風頭」?顯見被告乙○○知悉證人丙○○使用1111人力銀行帳戶違法蒐集、處理封鎖保險業者瀏覽履歷之求職者個人資料,為免遭1111人力銀行察覺其違反契約約定將帳戶借予證人丙○○招攬保險業務員之用,始會以「冷處理」、「關閉帳戶避避風頭」之方式加以因應。被告乙○○固以對話④中其曾詢問證人丙○○:「你們會傳簡訊給面試者?」,主張其不知證人丙○○有以上開人力銀行帳戶瀏覽求職者履歷,並通知求職者前來面試云云,惟上開訊息僅足證明被告乙○○不知證人丙○○除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求職者外,尚會另行寄發簡訊通知求職者面試。況若被告乙○○對證人丙○○會通知求職者至其在台灣宅公司之辦公室面試一事一無所知,其理當會詢問證人丙○○有無使用1111人力銀行之帳戶瀏覽求職者資料,並通知求職者至上址台灣宅公司辦公室面試,而非僅止於詢問證人丙○○是否會傳簡訊予面試者。故被告乙○○此部分辯詞,同不可採。另依前開對話⑤之內容,證人丙○○稱欲於3 月時再請亞太公司與1111人力銀行續約,經被告乙○○提醒如此將超過合約時間而沒有再送1 個月之優惠後,證人丙○○答稱:「沒關係」、「安全為重」,被告乙○○又稱:「這個帳號不是宅經濟的喔!」、「不是之前被盯上那個」,倘證人丙○○未因將被告乙○○提供之1111人力銀行帳戶作為非法使用,而擔心遭人力銀行發覺,何以會以「安全為重」為由,希望延至下個月再與1111人力銀行續約?被告乙○○又為何會特別向證人丙○○強調不是之前被盯上的台灣宅公司之1111人力銀行帳戶?足見被告乙○○明知證人丙○○有以其提供之人力銀行帳戶非法蒐集、處理求職者之個人資料。 ⑸至被告乙○○雖以丙○○向台灣宅公司承租辦公室及以台灣宅公司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雙方有書面約定丙○○不得將門號及辦公室作為非法用途,而主張其無幫助丙○○犯罪之故意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台灣宅經濟商務中心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24 頁),然此與被告丙○○是否會利用被告乙○○提供之人力銀行帳戶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係屬二事,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論據。另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向被告乙○○借用本件人力銀行帳戶時,有告知被告乙○○僅係單純約人面試,不會做違法之事,被告乙○○亦有告誡其不要違法云云(見他卷四第364 至365 頁,本院卷二第259 至260 頁),惟證人丙○○亦為本案被告,且自始至終均辯稱不知其行為違法,而與被告乙○○利害關係一致,又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證人丙○○所為前開證詞,其動機、目的純係欲藉此減輕或卸免自身之刑責,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依據。況縱令證人丙○○此部分所述屬實,惟被告乙○○既明知依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與1111、104 人力銀行間簽訂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訂單,其不得將上開兩家公司之人力銀行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且上開人力銀行對保險業者刊登徵才廣告、查詢人才、瀏覽求職者履歷之權限均設有限制,1111人力銀行甚至特別要求刊登人須勾選是否屬於保險、直銷或八大行業後,始能完成締約程序;兼以被告乙○○於提供前揭人力銀行帳戶予證人丙○○使用時,已知悉證人丙○○之目的在蒐集、處理封鎖保險業者瀏覽權限之求職者履歷,自無從以證人丙○○曾向其保證不會以該等人力銀行帳戶從事非法行為,及其曾告知證人丙○○不得將上開帳戶供作不法用途,而據以免責。 ⑹據上各節,被告乙○○知悉被告丙○○係為規避人力銀行對保險業者刊登徵才廣告、搜尋及瀏覽求職者履歷之權限所為限制,而向其借用非屬保險業者之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上開人力銀行帳戶,藉此違法蒐集、處理封鎖保險業者閱覽其履歷之求職者之個人資料,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足以幫助被告丙○○實現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乙○○主觀上有幫助被告丙○○犯罪之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係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2 、3 、4 、5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求職者,均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職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因能直接或間接識別各該求職者,自屬上開「個人資料」之範疇。是被告丙○○未經附表所示求職者之同意,取得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之104 、1111人力銀行帳號、密碼,以之登入上開人力銀行帳戶,蒐集求職者之前揭資料,顯屬蒐集個人資料無疑;又前開個人資料係104 、1111人力銀行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合於「個人資料檔案」之定義,是被告丙○○以上開人力銀行之人才查詢系統搜尋、篩選符合其條件之求職者後,再將各該求職者之姓名、電話予以抄錄,通知求職者面試之行為,即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檢索、記錄,屬於「處理」行為態樣之範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就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使用之相關刑事處罰規範如下: ⒈第19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⒉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⒊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丙○○既係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自遑論其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是否有法所明文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丙○○前述蒐集、處理附表所示范○芯等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復無符合上開第19條第1 項所定情形,是核其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非法處理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丙○○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蒐集、利用求職者之個人資料,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不包含「利用」之行為態樣,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再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觸犯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雖有以台灣宅公司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供被告丙○○使用,被告丙○○並有門號以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通知求職者面試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 頁,本院卷二第97頁),並有被告丙○○以上開門號發送之面試通知簡訊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0頁),然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是由我申請後交由丙○○使用,當初是丙○○104 年間表示之前我的合夥人甲○○也會替他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所以請我照舊幫忙,但他並未表示原因為何,依我推測,丙○○應該是利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作為日常聯繫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請乙○○幫我以台灣宅公司的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時,只告訴他我要自己使用,我確實沒有仔細告訴他要做什麼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 至265 頁);復參照前述證人丙○○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④,被告乙○○曾詢問證人丙○○:「你們會傳簡訊給面試者?」,足見被告乙○○並不知悉證人丙○○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寄發簡訊通知求職者面試。是被告乙○○以台灣宅公司名義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丙○○使用時,是否知悉被告丙○○純欲以該門號作為通知遭其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求職者面試之用,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係分擔實施被告丙○○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之一部,而對被告乙○○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將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申辦之上開人力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丙○○使用,使被告丙○○得以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被告乙○○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幫助被告丙○○實行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104 、1111人力銀行帳戶之行為,亦屬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再被告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非法處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丙○○係基於單一招攬保險業務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以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之104 、1111人力銀行帳號、密碼,登入上開人力銀行帳戶,蒐集、處理求職者之個人資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為非法處理如附表所示共計46,036筆之個人資料,而侵害被害人范○芯等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均明知104 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嚴格限制保險業者搜尋、閱覽求職者履歷之權限,竟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情形,由被告乙○○提供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之104 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被告丙○○,供被告丙○○蒐集、處理排除保險業者查詢、瀏覽履歷之求職者之個人資料,所為皆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6 至307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 人雖業104 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與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28 頁),然均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試圖彌補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或表達歉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乙○○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參以被告乙○○於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真切之悔意,且其雖與104 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成立和解,惟對如附表所示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求職者迄未為任何補償或道歉之表示,亦否認其所為已幫助被告丙○○侵犯他人之資訊隱私權,法治觀念嚴重不足。是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被告丙○○手抄之求職者姓名與聯絡電話資料1 紙(扣押物編號A-4 ),係被告丙○○取得上開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之104 、1111人力銀行帳號、密碼後,登入各該人力銀行帳戶,蒐集封鎖保險業者觀看之求職者之個人資料後抄錄處理所得乙情,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0頁),乃被告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雖將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之104 、1111人力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丙○○遂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3 年初,自甲○○處知悉台灣宅公司有向104 人力銀行申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帳號,且因台灣宅公司在與104 人力銀行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係列入一般行業,故不受到前述人力銀行對保險業者所設限制約定效力所及,被告丙○○為能閱覽排除保險業之求職者履歷,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將網路人力銀行對保險業者刊登徵才廣告及搜尋、瀏覽求職者履歷之權限設有嚴格限制,致其無法利用網路人力銀行大規模招攬保險業務員之事告知甲○○,表明願代為支付台灣宅公司在104 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之費用,要求借用台灣宅公司之104 人力銀行帳號用以招募保險業務員,經甲○○與被告乙○○討論後,被告乙○○雖知悉上開帳號不得外借他人使用,然考量被告丙○○係台灣宅公司客戶,且可減少費用支出等,竟基於幫助被告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同意出借前揭帳號,並將密碼告知被告丙○○。嗣甲○○於104 年5 月與被告乙○○拆夥而離開台灣宅公司後,被告丙○○再次告知被告乙○○其保險業身分受限於網路人力銀行業者之上開排除保險業者刊登求職廣告措施,向被告乙○○詢問其能否繼續使用台灣宅公司之104 人力銀行帳號,及有無其他網路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帳號可借其使用,被告乙○○遂即承前幫助被告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6 年2 月22日止,除同意被告丙○○以上開模式繼續使用台灣宅公司之104 人力銀行帳號外,另以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之名義向1111人力銀行申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連同亞太公司原有之104 人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提供予被告丙○○使用。被告丙○○於取得前揭人力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自104 年5 月某日起至106 年2 月22日止,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工讀生登入上開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之1111人力銀行、104 人力銀行帳戶,瀏覽含有求職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職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履歷,並將求職者之姓名、電話抄錄後,再以台灣宅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予求職者,通知求職者至其位於台灣宅公司之上址辦公室面試,而以此方式未經求職者及1111人力銀行、104 人力銀行之同意,且違反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與1111人力銀行、104 人力銀行之契約規定,蒐集及利用求職者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41條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41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1111人力銀行告訴代理人徐紹鈞、證人即104 人力銀行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在1111人力銀行刊登履歷之求職者林○婷、黃○澤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台灣宅公司員工楊雅涵、證人楊沁潔、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宅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之簡訊影本、IP查詢結果;被告丙○○以台灣宅公司及亞太公司向告訴人1111人力銀行、104 人力銀行申請之帳戶登入閱覽之求職者履歷資料;台灣宅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丙○○以電話連絡求職者之教戰守則及手抄之求職者姓名電話資料;台灣宅公司及亞太公司瀏覽1111人力銀行履歷資料;台灣宅公司與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線上續約網頁列印資料、訂單資料、台灣宅公司在1111人力銀行網頁上之徵才廣告;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與104 人力銀行之訂單資料、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A 類);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並同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丙○○雖坦承有自103 年年初起至106 年2 月22日止,接續以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之1111人力銀行、104 人力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各該帳戶後,蒐集求職者之上開個人資料(見他卷三第350 頁、第352 至354 頁);被告乙○○亦供認有於上開期間內,透過證人甲○○或由其本人提供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之1111人力銀行、104 人力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丙○○使用(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且證人甲○○於偵訊時陳稱其任職台灣宅公司期間,被告丙○○曾詢問其可否借用台灣宅公司之104 人力銀行帳號、密碼,其事後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乙○○等語(見他卷三第409 頁),由被告乙○○、證人甲○○前揭供述,固足佐證被告丙○○於上開期間內,有向證人甲○○或被告乙○○借用台灣宅公司、亞太公司之1111人力銀行、104 人力銀行帳戶之事實,然被告丙○○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於103 年年初至106 年2 月22日間,有無登入各該帳戶蒐集、處理封鎖保險業者瀏覽履歷權限之求職者之個人資料,或從事任何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及因而受損害之求職者為何人等項,均乏事證可佐,尚難認被告2 人除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或有幫助犯罪外,另有於其他時、地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 人涉嫌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原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公司別 │人力銀行別 │時間 │蒐集及利用排除保險業閱覽│ │ │ │ │履歷之求職者人數 │ ├─────┼────────┼──────────┼────────────┤ │台灣宅經濟│1111人力銀行 │106年2月23日至106年 │范○芯等20,083人(姓名年│ │ │ │11月29日 │籍資料詳見他卷一第226 至│ │ │ │ │555 頁) │ │公司 ├────────┼──────────┼────────────┤ │ │104人力銀行 │106年10月28日至107年│歐○龍等13,162人(姓名年│ │ │ │11月27日 │籍資料詳見偵卷三第3 至30│ │ │ │ │2 頁) │ ├─────┼────────┼──────────┼────────────┤ │亞太企業公│1111人力銀行 │106年10月11日至107年│宓○承等932 人(姓名年籍│ │ │ │2月5日 │資料詳見偵卷二第444 至 │ │ │ │ │473 頁) │ │司 ├────────┼──────────┼────────────┤ │ │104人力銀行 │106年10月26日至107年│陳○辰等11,859人(起訴書│ │ │ │3月30日 │誤載為18,159人,姓名年籍│ │ │ │ │資料詳見偵卷三第303 至56│ │ │ │ │0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