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崧豪(原名邱堉銘)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洪祜嶸律師 被 告 許凱翔 被 告 陳宏閺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陳霆蔚(原名陳弘凱)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98號、107年度偵字第1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崧豪、許凱翔、陳宏閺及陳霆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邱崧豪、許凱翔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華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克公司,已停業)之實際負責人及仲介人員,被告陳宏閺、陳霆蔚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經營「至善禮儀企業社」(下稱至善禮儀社),渠等 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初某日,由被告許凱翔致電告訴人 吳梅英,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介紹生前契約、靈骨塔位及骨灰罐(3項產品合為1組)之買家,告訴人吳梅英遂於105年 12月16日,在至善禮儀社與被告邱崧豪、陳宏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吳梅英以新臺幣(下同)1,645萬元之 價格,出售17組生前契約、靈骨塔位及骨灰罐(9個白玉罐 、8個琉璃罐)予至善禮儀社,交貨期限為106年1月16日, 買賣之一方因故致交易無法履行者,須賠償他方800萬元違 約金,被告陳霆蔚、邱崧豪並向告訴人吳梅英誆稱:買方客戶要求骨灰罐須做內膽、雕刻心經,貼上純金金箔、鑲鑽石云云,並由被告邱崧豪當場報價每個骨灰罐加工費用13萬元,總計加工費用221萬元,因告訴人吳梅英無力給付如此高 額之加工費,被告邱崧豪等人為取信告訴人吳梅英,復由被告陳宏閺表示願意代墊半數加工費用110萬元,而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信骨灰罐係以貼純金金箔、鑲鑽石之方式加工,且加工完成後有相當價值且可獲得豐厚之報酬,而同意以此價格委託華克公司進行骨灰罐加工,並與華克公司簽訂受訂單,並於當日稍晚交付111萬元現金予被告許凱翔,詎被 告邱崧豪等人收取告訴人吳梅英交付之加工費後,並未依約以貼純金金箔、鑲鑽石之方式加工,僅以每個骨灰罐費用 5000元之價格委託加工,其後於106年1月16日在至善禮儀社驗貨時,又藉詞告訴人之白玉骨灰罐有5個破損為由取消交 易,並要求告訴人賠償800萬元違約金,被告陳宏閺見告訴 人無力賠償違約金,隨即改口佯稱願替告訴人繼續找尋買家,惟告訴人須加購9個琉璃罐,湊足17組商品來完成交易, 新購入之琉璃罐每個加工費用仍為13萬元,其願以每個8萬 元之價格代購琉璃罐,只要完成交易告訴人即無須賠償違約金云云,並與告訴人重行簽訂17組生前契約、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之價格仍為1,645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嗣因告訴人配偶 林聰明要求被告陳宏閺交付訂金72萬元未果,告訴人察覺有異,當場表示合約作廢而離去,而被告邱崧豪事後再以代替告訴人賠償違約金為由,先後於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1 日、106年3月23日、106年6月3日各匯款10萬元、共計40萬 元至被告陳宏閺之配偶嚴梅欽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朋分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因認被告邱崧豪、許凱翔、陳宏閺及陳霆蔚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再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需以 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另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260 號 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關於當事人間以簽訂契約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之方式,其具體方式不外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買賣或其他勞務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邱崧豪、許凱翔、陳宏閺及陳霆蔚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邱崧豪等4人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詞;(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梅英、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聰明、證人即玉石加工業者石循輝、林麗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三)雙方買賣契約書2份、告訴人提領現金111萬元之存摺影本、華克公司所開立之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各1份、華克公司與 至善禮儀社於106年1月16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1紙、被告陳 宏閺之妻嚴梅欽所有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張;(四)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 1996號、106年度偵字第12026號、17638號、20972號)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聞稿及新聞資料共4份及被 告陳宏閺、陳霆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共2 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崧豪、許凱翔、陳宏閺及陳霆蔚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參與告訴人和至善禮儀社間洽談買賣生前契約、靈骨塔位及骨灰罐等事宜,其後並由華克公司受委託進行骨灰罐加工,進而向告訴人收取 111 萬元之加工費 用,然上開買賣契約最終並未完成交易,卻由被告邱崧豪先後 4 次匯款 10 萬元共 40 萬元至被告陳宏閺配偶顏梅欽 之板信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一)被告邱崧豪辯稱:伊只是仲介,介紹買賣雙方談,伊是華克公司負責人,先前是由伊華克公司業務許凱翔跟告訴人接觸,問他們有什麼產品,伊等找適合的客人,後來是介紹至善禮儀社的陳宏閺來買,伊等仲介就是買賣雙方約來談,擬定合約白紙黑字寫清楚,如果談成就收取仲介費,買賣雙方都要給,因為告訴人的骨灰罐少了內膽與經文,告訴人委託伊公司仲介幫辦加工,加工完成時間到了之後,貨就直接送到葬儀社,由伊、告訴人、葬儀社三方都在的情況下開箱驗貨,一個一個驗,裡面有四、五顆有瑕疵,就是有缺角不完整,每個位置都不同,所以陳宏閺就說這樣他不要,因為這是伊公司受託加工,伊就把損毀的買新的去換,在伊處理的這個過程中,告訴人與陳宏閺又自己去談,又簽訂了一個新的合約,這部分的過程伊不是很清楚,但他們簽完之後告訴人又反悔等語;(二)被告許凱翔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要賣,陳宏閺要買,伊只是仲介,讓他們去協商,後來就交給華克公司主管邱崧豪處理,合約的內容伊不是很了解,伊有收告訴人的現金111萬元,就轉交給邱堉銘,之後伊 就沒有再過問等語;(三)被告陳宏閺辯稱:一開始是伊要買,告訴人要賣,也有提到伊的需求是要有內膽、心經,協議後告訴人願意做加工,但加工費不夠,所以伊有先付訂金,這些錢告訴人有提到要拿去做加工費用,這部分伊也同意,後來伊是把現金交給邱堉銘,也有訂金的簽收條,告訴人也有簽名認同這件事情,後來伊有準備把錢給告訴人,但是要先驗貨,驗得結果有五顆骨灰罐有破損,伊跟告訴人協商要不然把全部的貨品補齊,再簽新的合約,後來告訴人自己又不要,伊也有沒有找告訴人負責,而是找華克公司負責,因為客人是華克公司帶來的,賠償的部分伊只要求把當時付出的訂金110萬元返還,後來邱堉銘只有付40萬元,他的公 司也沒有能力再支付,所以才付了40萬元等語;(四)被告陳霆蔚則辯稱:伊的了解就是仲介邱堉銘帶人說要賣貨,伊至善禮儀有這樣的需求,協議好金額、數量,就簽約,因為交付日期時商品有缺陷導致無法完成交易,伊等就無法購買,因為東西就有破損,後來就全權由陳宏閺處理,之後的事情伊就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邱崧豪、許凱翔、陳宏閺及陳霆蔚於確有於上開時地各自參與告訴人和至善禮儀社之間,洽談並簽訂買賣生前契約、靈骨塔位及骨灰罐等事宜,此間告訴人再委託華克公司進行骨灰罐加工,除交付111 萬元現金予華克公司之被告許凱翔,再由被告許凱翔轉交予被告邱崧豪,作為骨灰罐之加工費用外,另交付17張骨灰罐之提領單予被告邱崧豪供取貨加工之用,惟上開買賣契約並未完成交易,之後則係由被告邱崧豪先後4次匯款10萬元共40萬元至被告 陳宏閺之妻顏梅欽所有板信銀行帳戶內等情,除業據被告邱崧豪、許凱翔、陳宏閺及陳霆蔚分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梅英、證人林聰明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雙方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提領現金111萬元之存摺影本、華克公司開立之受訂單、 訂金簽收單、華克公司與至善禮儀社於106年1月16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及 嚴梅欽所有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張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其次,證人吳梅英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跟陳宏閺見面的時間是在105 年12月16日簽這份契約之後過了幾天?)105年12月26號。」、「(檢察 官問:所以你說你跟陳宏闅見面是105年12月26日這天嗎 ?)好像是這天之前有一天,特地請陳宏閺過來。」、「(檢察官問:所以是105年12月16日到26日之間有一天, 那是到哪裡見面?)到華克公司,有我大伯、我老公還有我共三人。」、「(檢察官問《請求提示上開買賣契約》你說契約那時有做一些修正,是哪些部分有修正?)也不算是太多修正,就是旁邊的小字,後半段,蓋了很多印章的部分,也看得不清楚的那些小字。」、「(檢察官問:這個契約上有一個保證人,就是你的保證人邱堉銘,這個是什麼時候談出來的?)就簽約當天他自己寫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吳梅英之夫林聰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後來有對105年12月16號簽的契約,有再 做什麼修正嗎?)有,有加註說明,說如果加工出問題的話,邱崧豪還有陳宏閺他們要負責就對了。」、「(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5年12月16號之第一份契約》你記不 記得加註在哪些部分?)是後半段,有蓋章裡面的文字 ,第八點後面那邊。」等語相符,由是可知,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透過被告邱崧豪之介紹,與至善禮儀企業社 之被告陳宏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並於同日提領並交付 111萬元現金作為委託華克公司之被告邱崧豪進行骨灰罐 加工事宜後,於數日內即因認該買賣契約對其權益之保障不夠周全,乃在其夫林聰明、大伯之陪同下,再與被告邱崧豪、陳宏閺等人相約見面,雙方進一步同意於上開買賣契約內附加部分手寫內容,此不僅足徵告訴人於事前或事後均對於上開買賣契約之內容,知之甚詳,並未有何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之可言,且依雙方於105年12月16日所簽訂 該買賣契約後附加之手寫文字部分,明定由華克公司(即被告邱崧豪)作為甲方(出賣方)即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華克公司確認已代收被告陳宏閺所交付訂金,以及由華克公司代辦骨灰罐之專利內膽心經,如乙方(買受方)即至善禮儀企業社陳宏閺不承認其樣式,華克公司願負責賠償,甲方(即告訴人)則免責等契約條款(參見他卷第17頁),設若被告邱崧豪等人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則其等於105年12月16日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111萬元現金1 骨灰罐之提領單17張後,應已達成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目的,本可從此一走了之、逃逸無蹤,豈有必要出面配合告訴人而明定由被告邱崧豪、華克公司進一步成為告訴人保證人、確認已代收定金並擔保加工樣式符合買方需求等諸多不利益之事項,是由被告邱崧豪等於上開簽約後不久之作為觀之,被告邱崧豪等人是否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係出於詐欺之犯意,誠值懷疑。 (三)再者,證人石循輝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是玉石工坊倉管,有時候會幫忙送貨、送加工件,之前有跟至善禮儀社合作,但這次是跟被告邱崧豪合作,伊不知道他的公司名稱,伊都稱呼他為邱經理,本案是被告邱崧豪提供提貨單,伊去兩家提貨,一家是天賜,一家是紘儀,伊再拿骨灰罐去三暉(前身為三福)加工,加工完後已經放進我的倉庫,告訴人還有來伊的倉庫抽查等語(參見106年度偵字 第10948號卷《以下稱偵一卷》第216頁);嗣於本院109 年3月9日審理時亦進一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邱崧豪有把吳梅英的骨灰罐請你去加工嗎?)有。」、「(檢察官問:你記得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嗎?)106年吧, 日期不記得,我沒有辦法記這麼細。」、「(檢察官問:當時是誰來找你幫吳梅英的骨灰罐做加工?)邱先生持吳梅英的提貨單,好像有兩家,一家是紘儀,另一家我忘記,但是我有拿他領的收據呈給檢察官,憑著提貨單還有出示身分證正反片影本和委託書之類的證明去提領骨灰罐。」、「(檢察官問:所以是邱崧豪拿給你的?)是,我都叫他邱經理。」「(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證人吳梅英剛剛庭呈提貨券》:這是否是你公司的提貨券?)對。」、「(檢察官問:這是你之前給邱經理的嗎?)對,他東西給我的時候我就會給他提貨券。」、「(辯護人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191頁之天賜事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你是 在天賜還有紘儀公司領取吳梅英的骨灰罐嗎?)是。」、「(辯護人律師問:是否可以說一下這兩間公司如何領取骨灰罐的方式?)都要事先聯繫跟我約時間,我先講天賜,約時間我再過去,出示提貨單,需要補費就補費,沒有費用就直接領取,這份出貨單是補發的,是之前檢察官請我補發這個天賜的出貨單,因為吳梅英好像懷疑我沒有去提領,我才去補發。」、「(辯護人問:紘儀的提領方式為何?)紘儀比較簡單,公司在吳梅英要去領取前賣掉了,新公司不是很了解,所以我直接聯絡公司老闆,約時間去他公司提領,有費用就給他。」、「(辯護人問:所以你確定你有去紘儀提領?)當然確定。舊公司賣葬儀的部分給新公司,但是沒有賣提貨券跟保管單的部分。」、「(辯護人問:邱經理有委託你進行加工嗎?)有。」、「(辯護人問:你有確實進行加工嗎?)成品都在那邊。」等語,且證人林麗雪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負責三暉禮品石藝加工,公司大部分在做加工,但也有百貨,加工部分有在做骨灰罐經文加工,經文刻在骨灰罐外,內膽是防震,但伊等只有做經文雕刻,伊與石循輝合作4、5年,合作模式為石循輝一次付伊100個的錢,伊算石循輝1個1800,因為這樣伊一次可以收 18 萬,且伊可以預估量等語(參見偵一卷第 218 頁),復有證人石循輝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天賜事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補發,客戶:吳梅英,品名及數量:白玉罐9個)1張(參見偵一卷第137頁)附卷 可按,堪認被告邱崧豪於接受告訴人之委託進行骨灰罐加工事宜後,確已另行委託玉石業者石循輝向天賜公司及紘儀公司提領骨灰罐,再轉委託石藝加工業者林麗雪實際從事骨灰罐加工之事,則被告告邱崧豪並非自始無履約之真意而僅係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騙取111萬元加工費用,甚為 明確。 六、再查: (一)依雙方於105 年12月16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中明定之當事人甲方(出賣方)為「吳梅英」,乙方(買受方)則為「至善禮儀公司陳宏閺」(或至善禮儀企業社陳宏閺),買賣標的為「展雲個人塔位12個、法藏山個人塔位5個、紘儀 生前契約 17 份、琉璃骨灰罐 8 個、玉石骨灰罐 9 個」,此外並無買受方(即至善禮儀企業社)仲介或另行轉賣予其他買受人之約定,參酌該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及第8條所明定之違約金各高達「800萬元」,則告訴人豈有不知該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之理?是告訴人先前於106年4月14日偵查中指稱:被告邱崧豪帶伊去跟被告陳宏閺的哥哥陳霆蔚洽談買賣事宜,被告陳霆蔚拿出手機跟伊說有買家要買,伊是賣給其他買家,不是賣給至善禮儀,至善禮儀社只是「媒介」云云(參見他卷第45頁),尚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固於109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他們 騙伊說有買家,但根本沒有買家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然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僅為告訴人與至善禮儀社,則實際上究有無被告陳宏閺、陳霆蔚所稱之「買家」存在,均不能認定被告陳宏閺等人於簽約時有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進而使告訴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之情事。 (二)至告訴人固於107年2月7日偵查中指稱:伊有問骨灰罐加 工為何要這麼貴,陳霆蔚、邱崧豪說因為是要貼純金的金箔、鑲鑽石,所以才會這麼貴,伊聽他們這麼說,加上邱崧豪說一個要50萬跟伊買,所以伊就同意等語(參見他卷第9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為什麼你買一個骨灰罐才3萬多或6萬多,為什麼加工費13萬多你願意接受?而且是在你沒有錢的狀況下,你剛剛說了你錢不夠嘛?)對,我那個時候不懂什麼是內膽心經,是陳霆蔚說加工內膽心經後,貼上純金金箔,一個可以賣50萬,我當時很想要把骨灰罐賣出去。」、「(檢察官問:所以是誰跟你講說這個要多少錢?)陳霆蔚。」、「(檢察官問:他跟你說因為要用鑽石和純金,而且一個賣50萬,所以你願意?)對。」等語,然無論依上開告訴人與至善禮儀社於105年12月1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或其後附加之手寫部分內容、華克公司出具之受訂單或訂金簽收單等之書面文件(以參見他卷第17頁、第21頁及23頁),不僅自始未載明告訴人委託華克進行骨灰罐加工之材料為「鑽石」及「純金箔」,亦從未提及係以何等級、何純度之鑽石、黃金作為材料或其施作工法為何,尚難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邱崧豪間就骨灰罐之材質已有明確之約定;再參酌告訴人吳梅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沒買過金子嗎?)可是我不知道有分什麼,就只知道金子而已。」、「(審判長問:你有買過金子對吧?)我不知道,我在金飾店買他不會騙我。」、「(審判長問:當時沒有約定多少純度嗎?)沒有。」、「(審判長問:你買過黃金,你不知道純度差很多,錢也差很多嗎?)我是真的不知道,我甚至沒有看過金箔,連金箔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看過。」等語,核其所述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所為之單一及片面指證,即遽認被告邱崧豪等人有佯以「貼純金箔」、「鑲鑽石」之骨灰罐加工方式,進而向告訴人詐取高額之加工費用。 (三)再者,依告訴人與華克公司即被告邱崧豪間之約定,其委託華克公司進行骨灰罐之加工費用,每個單價 13 萬元,17 個共計 221 萬元一情,除為被告邱崧豪、陳宏閺所一致是認之外,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吻合,並有華克公司受訂單1份(參見他卷第21頁)在卷可按,堪信屬實,參酌 證人石循輝於106年12月27日偵查中係指稱:告訴人之17 個骨灰罐,伊向被告邱崧豪收加工心經2500元,專利內膽2500元,一顆總共5000元等語可知,被告邱崧豪或其所經營之華克公司確因受告訴人之委託而進行骨灰罐加工,可得獲取成本20倍以上之高額利潤,然有關骨灰罐之加工費用,全依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加工材料、樣式、品質及加工後可轉賣之價格而定,並無公定價格,亦非全無討價還價之空間,告訴人可自行詢價以為判斷上述加工費用合理與否,此由證人石循輝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邱堉銘向告訴人收取每個骨灰罐之加工費用高達13萬元,你覺得合理嗎?)沒有不合理的問題,殯葬業價格不透明。」等語(參見他卷第78頁)可知,被告邱崧豪及其所經營之華克公司既以追求商業利潤之目的,乃於本案交易過程中賺取鉅額之利潤,但其等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仍應以被告邱崧豪等人於案發時有無施用可認為係「詐術」之積極作為,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加以判斷,自不能逕認邱崧豪等人必係出於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加工費用。 (四)至告訴人固曾於106 年4 月14日偵查中指稱:被告邱崧豪等人實際上並未提領其所有之骨灰罐進行加工,他們係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云云(參見他卷第47頁),然其最初於 106年1月18日警詢時並未否認被告邱崧豪所加工完成之17個骨灰罐係其所有一節,僅指稱:至善禮儀社是藉故拒買伊的骨灰罐,讓其遭受損失云云(參見偵一卷第8頁), 先後說法反覆不一,已難予輕信;又證人石循輝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加工完成後,骨灰罐已經放進伊的倉庫,告訴人有來伊倉庫抽查,當初告訴人有懷疑不是她的骨灰罐,但伊說確實有拿提貨券去提領,這個都可以跟公司查閱等語(參見偵卷一第216頁);何況,告訴人於109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骨灰罐還在石循輝的倉庫內,應該還是算伊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被告邱崧豪等人並無提出原非告訴人所有而已加工完成之骨灰罐交由告訴人驗收甚明。另被告邱崧豪、陳宏閺及陳霆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因加工完成交由告訴人驗收時,發現其中5個骨灰罐有缺角破損之瑕疵,以致未 能完成交易等語,且被告邱崧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不知道是否是運輸過程出問題,變成伊仲介要賠償這部分,要把壞掉的買新的換,賠給告訴人,因為這是伊等做委託加工,所以要負責,伊有把損毀的買新的去換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其於案發後自行前往石循輝所經營之玉石工坊倉庫,檢視寄存於該處之17個骨灰罐時拍攝外箱寄存單上,分別有「106年1月20日」及「106年2月20日」(參見本院卷二第350頁、第351頁)之不同日期一節,相互吻合,足認被告邱崧豪所辯其事後又有「買新的骨灰罐去更換」一事,尚非無據;反觀證人即告訴人吳梅英、證人林聰明於本院審理時竟均證稱:驗收時,伊等因過度驚嚇,當時並未看清楚骨灰罐有無破損等語,此節顯有違一般常理,堪認應以被告陳宏閺等人一致供稱係因其中5個骨 灰罐有瑕疵始無法完成買賣交易一事,較為可採,如此則被告邱崧豪等人亦無假藉告訴人所有已加工完成之部分骨灰罐存有瑕疵而拒絕完成交易之情事。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崧豪先後於106 年1 月26日、106 年3 月1 日、106 年3 月23日、106 年6 月3 日各匯款10萬元、共計40萬元至被告陳宏閺之配偶嚴梅欽所有板信銀行帳戶內,係以此方式朋分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然查:設若被告邱崧豪等人自始無履約之詐欺犯意,則其於105 年12月16日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111萬元現金及17張骨灰 罐之提領單後,應已達成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目的,本可於短時間內朋分犯罪所得,何以拖延至案發後超過一個月,斯時告訴人已於106年1月18日至警局報案,而被告邱崧豪隨即於106年1月20日接受警詢之後,始開始匯款予被告陳宏閺以分配犯罪所得?反之,告訴人與至善禮儀社(即被告陳宏閺)於106年1月16日驗收時發生部分骨灰罐存有瑕疵之爭議後,雙方另簽訂一份買賣契約書(參見他卷第25頁),然其後仍未能完成交易一節,為告訴人、被告陳宏閺所一致是認,為此乃由被告邱崧豪所經營之華克公司於當日(即106年1月16日)與至善禮儀社之被告陳宏閺進行和解,雙方約定由華克公司全權負責,償還日期另行協商一情,亦有和解協議書1份(參見偵一卷第35頁)在卷 可按,是被告邱崧豪自106年1月26日起分4次各匯款10萬 元予被告陳宏閺,應較為符合上述雙方達成和解後始分期支付賠償金之時間順序,堪信被告邱崧豪、陳宏閺所為上開匯款及收受匯款之原因,係作為分期支付和解賠償金之辯解,尚屬可信。 (六)至公訴檢察官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 1996 號、106 年度偵字第 1202 6 號、17638 號、20972 號) 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新聞稿及新聞資料共 4 份及被告陳宏閺、陳霆 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共2份等資料(參 見本院卷二第398頁至第438頁),用以證明被告邱崧豪等人另有與本案相類之詐欺犯嫌而由檢警偵辦起訴並經新聞媒體加以報導,是本案被告邱崧豪等人亦同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惟查:被告邱崧豪等人是否確有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犯行,尚未由另案審理之法院判決確定,且其等所涉另案詐欺犯嫌與本件涉案之事實亦不盡相同,顯不能作為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犯行之任何佐證,應至為明確。 七、此外,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向國稅局函查有關至善禮儀社、華克公司、被告邱崧豪、陳宏閺、陳霆蔚於105年間及106年間的所得財產資料,並調取至善禮儀社、華克公司、上開被告三人於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16日所有銀行帳戶的交易 往來明細,用以證明當時買賣契約所定 106 年 1 月 16 日即需付清 1535 萬元的尾款,其資金究係從何而來之事實。然查:依一般商業交易上之習慣,常有由出賣人先交付貨品後,再由買受人另於約定之期限內付款之情形,即便屬財務狀況不佳者,仍可先購買貨品後,再從轉賣之利潤中,給付原先所積欠之貨款,或先向他人周轉資金以給付貨款,甚或利用其本身或親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而取得大筆貸款支應,其情形實不一而足,自不得僅因購買貨物時買受人本身客觀上之財務狀況不佳,或償債能力不足,即認其以購買貨物為名,而行詐財之實,否則大部分商業交易行為將停滯不前,經濟發展亦將嚴重受阻,此應非刑法詐欺罪之立法本意。是以無論係至善禮儀社、華克公司或上開被告 3 人,其等本 身於本案進行買賣交易過程中之客觀上資力狀態為何,有無充足之現金或存款用供支付尾款,俱與其等於本案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自無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一)告訴人透過被告邱崧豪之介紹,與至善禮儀企業社之被告陳宏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已於同日提領並交付111萬元現金作為委託華克公司之被告 邱崧豪進行骨灰罐加工事宜後,其後數日之內,告訴人因認對其權益之保障不周,乃在其夫林聰明、大伯之陪同下,再與被告邱崧豪、陳宏閺等人相約見面,雙方又於上開買賣契約內附加部分手寫內容,足徵告訴人於事前或事後均對於上開買賣契約之內容,知之甚詳,並未有何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之可言,設若被告邱崧豪等人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有何必要於已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111萬元現金1骨灰罐之提領單17張,以達詐得財物之目的後,仍願出面配合告訴人於同一份買賣契約追加上述手寫之文字內容;(二)被告邱崧豪於受告訴人委託進行骨灰罐加工之事宜後,確已另行委託玉石業者石循輝提領骨灰罐後,並轉委託石藝加工業者之林麗雪實際從事骨灰罐加工之業務,並非自始無履約之真意而僅係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騙取111萬元加工費用甚明;(三)告訴 人與至善禮儀社之被告陳宏閺簽訂之買賣契約,其當事人既僅為告訴人與至善禮儀社,則實際上究有無被告陳宏閺、陳霆蔚所稱之「買家」存在,均不能認定被告陳宏閺等人於簽約時有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進而有使告訴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之情事;(四)無論係上開於105年12月16日所簽買賣契約書或其後附加之手寫部分內 容、華克公司出具之受訂單或訂金簽收單之書面文件,不僅自始未載明告訴人委託華克進行骨灰罐加工之材料為「鑽石」及「純金箔」,亦從未提及係以何等級、純度之鑽石、黃金作為材料或其施作工法為何,已難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邱崧豪間就骨灰罐之加工有相關材質約定,尚難僅憑告訴人所為之單一、片面指證,即認被告邱崧豪等人確有佯以「貼純金箔」、「鑲鑽石」之骨灰罐加工方式,進而向告訴人詐取高額之加工費用;(五)被告邱崧豪或其所經營之華克公司確因受告訴人之委託而進行骨灰罐加工,可得獲取成本20倍以上之高額利潤,然有關骨灰罐之加工費用,全依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加工材料、樣式、品質及加工可得轉賣之價格而定,並無公定價格,亦非全無討價還價之空間,告訴人可自行詢價以為判斷上述加工費用合理與否,但本案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仍應以被告邱崧豪等人於案發時有無施用可認為係「詐術」之積極作為,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加以判斷,不能遽認邱崧豪等人必係出於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加工費用;(六)被告邱崧豪等人並未故意提出非告訴人所有而已加工完成之骨灰罐交由告訴人驗收,亦無假藉告訴人所有已加工完成之部分骨灰罐存有瑕疵為由而拒絕交易之情事甚明,尚難認其等此部分有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七)被告邱崧豪自106年1月26日起分4次各匯款10 萬元予被告陳宏閺,較為符合告訴人與至善禮儀社之買賣交易最終未能完成,乃於106年1月16日由被告邱崧豪所經營之華克公司與至善禮儀社之被告陳宏閺達成和解,之後始分期支付賠償金之時間順序,堪信被告邱崧豪、陳宏閺所為上開匯款及收受匯款之原因,係作為分期支付和解賠償金之辯解,尚屬可採,自難認有何分配犯罪所得之情事。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應以被告邱崧豪等人上開所辯為可採,則其等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自不能成立詐欺取財罪甚明,而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邱崧豪等人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邱崧豪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