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文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4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 條第1 項、第3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又被告於收受判決時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7 年8月14日起起算10日,至107 年8 月23日即已屆滿。詎被告遲至107 年9 月6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之戳記可憑,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