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7號107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 被 告 林倸伊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299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5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及黑色IPHONE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各壹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扣案摻有 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參拾伍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佰陸拾參點柒捌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黑色IPHONE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壹支、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參拾伍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佰陸拾參點柒捌公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黑 色IPHONE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 壹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甲 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參拾伍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佰陸拾參點柒捌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及黑色IPHONE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各壹支、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參拾伍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佰陸拾參點柒捌公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少上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9 月,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4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駁回確定;另於102年間,再因殺人案件,經本 院於103年4月28日以102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少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再行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5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乙○○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7年4月8日某時分許 ,在不詳處所,利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聯繫孫登興,並傳送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外觀照片供孫登興選購,復由丙○○於107年4月8日18時22分許起,亦以微信與 孫登興聯繫,並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 出售摻有前述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予孫登興,嗣於107年4月10日11時,雙方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義豆 漿店」前,販賣摻有前述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予孫登興而完成交易。適警因另案執行網路巡邏,佯裝買家而發現孫登興(所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偵字第4006號案件提起公訴)伺機販售前述毒品咖 啡包,遂循線查獲丙○○及乙○○,並對其等實施搜索,扣得白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所有)及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丙○○所有)各1支等物。 二、丙○○與乙○○均明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 aminopentiophenone、MEAPP)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犯意聯絡,緣孫登興於107年4月11日為警方查獲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案,並起獲毒品咖啡包19包(總毛重208.6公克),孫登興並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叫「 威廷」,為協助警方查緝,孫登興乃喬裝買家與丙○○聯繫,雙方商討毒品咖啡包種類及價格,最終丙○○於107年4月13日20時55分許起,在不詳處所,利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聯繫孫登興,並約定以每包280元之代價,出售摻 有前述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5包予孫登興。嗣於107年4月13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丙○○、 乙○○著手將摻有前述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5包交予孫登興並欲進行交易,旋為在場警員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之白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丙○○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黑白相間條紋包裝,驗前總淨重164.89公克,驗餘總淨重163.78公克)共35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常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犯意誘發型」或「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據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丙○○只是受證人孫登興所請代為調貨,自始無販賣之意圖,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確屬陷害教唆,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證人孫登興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而遭警方於107年4月11日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9包(總毛重計208.6公克)等物,證人孫 登興於警詢、偵訊供承上揭毒品皆係向綽號「威廷」之被告所購入,嗣並提供其與被告之微信通訊對話內容供警方追查,孫登興因同意配合警方查緝,遂以微信與被告丙○○及乙○○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品,雙方洽談交易毒品事宜,並在通訊對話中提及暗語:「一樣要上次那種嗎?」、「不保證能問到」、「我有幫你問到啦」、「巴巴你知道夠嗎?」、「我聽人家說是沒有彩色那麼好啦,但是也不差」、「1: 280」等語,被告丙○○及孫登興即達成買賣毒品咖啡包35 包之合意,被告2人並旋即攜帶35包毒品咖啡包前往與孫登 興約定地點欲完成交付毒品,因而為警查獲本案各節以觀,均未見被告丙○○在販賣過程中有何推託拒絕販賣毒品之意,顯見被告丙○○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否則被告丙○○焉有不嚴格過濾購買者身分,以防遭查緝,又豈會僅依孫登興撥打手機連絡欲購買毒品咖啡包,被告丙○○立即表示同意販賣,並依約前往交易地點?員警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以孫登興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員警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並非屬陷害教唆,是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係受到孫登興之誘導始前往交付毒品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2997號偵查卷第133至137頁、第173至176頁、第176至178頁、本院訴字卷第135頁),核與證 人孫登興、葉文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7至30頁、第161至165頁、偵續字卷第13至15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葉文禮之職務報告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表3份,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IME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毒品咖啡包35 包在卷足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9頁、43頁、第53至56頁、第57至61頁、第68至71頁、第63至66頁、第73至79頁、第221頁、第227頁、偵續字卷第19頁、第45至50頁)。 二、被告2人販售予證人孫登興之咖啡包20包經送驗鑑定結果, 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Nimetazepam),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 日刑鑑字第1070035461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2人販售予證人孫登興之咖啡包35包經送驗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70037480號鑑定書1件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09頁、第239頁)。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其辯護稱107年4月10日其僅係幫被告丙○○賣,不是共同販賣云云,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孫登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先透過「微信」認識他(指被告丙○○)女友的,他女友微信上叫「倸伊」,是透過倸伊介紹才認識丙○○的,第一次與丙○○買毒咖啡就是透過倸伊介紹購買的,再加上這次我假裝要跟丙○○買毒咖啡時,也有透過倸伊聯繫,而且最後在車上交易的時候,倸伊也有一起來,她都知道我是要來買毒咖啡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於偵查中孫登興亦供稱:我原本是先認識乙○○,之後才透過她介紹認識丙○○,我先問乙○○有無「彩虹惡魔毒品咖啡包」,乙○○就把她男友的連絡方式給我,...她會傳毒品咖啡包的照片給我看再收 回,意思就是要向我推薦最近有什麼新的毒品咖啡包上市(問:乙○○是否知道你是要向丙○○購毒?)知道,我們完成交易當天我先抵達信義豆漿,乙○○用微信打電話問我到了沒,我就回她「妳男朋友丙○○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3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乙○○家中還 有3包「彩虹惡魔」,我不想要她吸食毒品,所以叫她把毒 品咖啡包拿來給我,乙○○有向我說她有朋友想要買毒品咖啡包,所以她就把孫登興的微信資料傳送給我讓我加他好友與他聯繫。(問:乙○○稱「倸」、「沒有了啦」並傳送另一款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照片,你回稱「他不是指定要彩」、「嗯啊」,這部分是否是在討論孫登興要買彩虹惡魔咖啡包之過程?)是。(問:107年4月10日那次購買過程,乙○○有無幫你聯繫孫登興?)有,當天交付時我曾經打給孫登興,但他沒有接電話,所以我再打電話給乙○○叫她幫我聯繫孫登興等語(見偵查卷第176頁)。被告乙○○於偵查中 亦稱:(問:107年4月10日當時你是否還有用微信打電話給孫登興問他到指定地點蘆洲信益豆漿店了沒?)好像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77頁),足見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107年4月10日與孫登興交易毒品咖啡包之討論及聯繫工作,是被 告乙○○於主觀上具有共同參與之主觀意圖無疑,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茍非有利可圖,被告丙○○、乙○○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他人之理,益徵被告丙○○、乙○○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渠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持 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丙○○前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顯見被告丙○○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犯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丙○○、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思,販入毒品,並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販賣毒品訊息,自屬販賣毒品罪之著手,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犯意,經孫登興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被告丙○○、乙○○依約攜帶毒品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而經員警現場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35包,已如前述,因佯為買家之孫登興本無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且被告丙○○、乙○○實際上係處在警察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丙○○、乙○○於偵查、審理中對於其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一、二均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部分與累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丙○○、乙○○本案犯罪事實一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販賣價金僅6000元間,所得利益不多,衡其所為,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人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尚稱有限,縱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最輕之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認被告丙○○、乙○○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若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丙○○於前案警詢中即已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本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使他人受毒品之危害,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非小,本不應輕縱,然慮及被告丙○○本案販賣部分之犯罪手段僅為私下零星販賣,並非自居盤商之大量販毒者,違反法律誡命義務之程度、及其獲利均屬有限,又被告丙○○、乙○○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2人本案販賣部分之動機及目的無非係為賺 取價差利益、且其犯罪並未因受何等顯然外界刺激所致,及被告丙○○於前案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丙○○之前科素行、被告乙○○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六、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被告乙○○販賣之毒品純質淨重非巨,此觀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即明(偵查卷第229頁、第239頁),而其行為時年方26歲,人生經驗不足,尚具有可塑性,且自陳在檳榔攤工作,收入有限,本院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乙○○於義務勞務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被告乙○○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就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而本條立法理由亦指明:「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是關於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之沒收,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即明。再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是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所得價金為6,000元一節,業據被告丙○○及證 人孫登興自承在卷,而上開犯罪所得價金未據扣案,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分別屬被告乙○○、丙○○2人所有並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有被告丙○○使用黑色IPHONE手機),有前述手機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黑白相間條紋包裝)共35包,經送驗後固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成分,惟純質淨重約6.5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7003748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又 被告2人所售予證人孫登興之前述毒品咖啡包20包(孫登興 嗣後已使用1包),既已由被告丙○○交予證人孫登興,且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提起公訴並依法聲請沒收,爰不於本案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