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偉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3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6 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余家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犯意,為圖牟取販入上開毒品後再行賣出之差價利潤,且其友人呂佳憲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上午7 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家偉,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余家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 公克,余家偉即與呂佳憲約在新北市樹林區夾娃娃機處見面,彼2 人於當日上午8 時多在該處碰面,余家偉告知呂佳憲其現在沒有東西即毒品海洛因給彼,彼2 人分別離開該處,余家偉在臨別時並表示待彼回到中和後會再打電話給呂佳憲;余家偉並於當日(107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星耀」之成年男子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住處內,以13萬元之代價,向「黃星耀」販入而持有供己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19.55公克、總淨重17.68公克、 合計純質淨重9.45公克、總驗餘淨重17.63公克)及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之白色晶體18包(驗前總毛重223.59公克,驗前總淨重212.53公克,驗餘總淨重212.47公克,推估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5.52公克、均含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7公克)而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之行為,並伺機販賣牟利;迄至當日(107年7月19日)晚上8時多,余家偉打電話要呂佳憲至 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的八方雲集(鍋貼店)找余家偉拿海洛因,住在附近的呂佳憲趕至該處,余家偉表示其在吃鍋貼,要呂佳憲等一下,余家偉吃到一半接到電話,並要求呂佳憲馬上載其至法院,呂佳憲答應並反問:「我要拿的東西(本院按即毒品海洛因)呢?」,余家偉答稱:「東西不見了」,彼2人在人行道上找一陣子未找到該包欲賣給呂佳憲的0.4公克毒品海洛因致未完成交易,呂佳憲就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余家偉回家,因余家偉表示要把身上 的毒品拿回去放,呂佳憲騎機車載余家偉回家途中,在余家偉家附近的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52巷口為員警發覺呂佳憲 違規右轉而依法攔查,詎余家偉唯恐上情遭警查獲,竟指示呂佳憲拒絕停車受檢,呂佳憲即續騎機車搭載余家偉逃逸,余家偉並於逃逸期間,乘隙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中正路與錦和路口等處,丟棄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22.03公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之白色晶體18包(驗前總毛重 223.59公克,驗前總淨重212.53公克,驗餘總淨重212.47公克,推估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5.52公克、均含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包、夾鍵袋71個、毒品分裝勺1個、毒品分裝袋3 個。迨呂佳憲騎乘機車搭載余家偉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遭員警包圍而停車,余家偉見狀乘隙欲往新 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逃逸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嗣經警回溯渠等之逃逸 路線而陸續扣得余家偉沿途丟棄之上開毒品、殘渣袋、夾鍵袋、毒品分裝勺、毒品分裝袋等物,再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內,自余家偉所著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被夾在千元大鈔的錢裡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 )、磅秤1臺,而余家偉與呂佳憲在錦和派出所被做完筆錄 後,再被送至中和分局做筆錄,在中和分局警詢結束後警方將彼2人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過程中,余家偉當面告知 呂佳憲上開在其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其被夾在錢裡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就是要賣給呂佳憲的 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被告余家偉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余家偉在偵查中之自白是因為被檢察官逼問才承認的,而否認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㈡惟查: ⒈本院勘驗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錄音錄影光碟,製有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49 頁)。從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中可知,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任何人對被告有何違反其意願之舉,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並無昏睡、無法應答或答不對題之情形;而檢察官與被告之問答內容亦與卷附107 年7 月20日被告在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內容相符(見他字第48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1 至205 頁)。 ⒉抑且,被告之辯護人表示檢察官有給被告壓力,被告始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云云。惟本院對被告質以:「檢察官如何給你壓力?」時,被告答稱:「我怕被檢察官聲押。」,本院再質以:「檢察官有說『如果你不承認販賣或販賣未遂,就要給你聲押』嗎?」,被告答稱:「是沒有。」等語,足見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偵查筆錄與錄音錄影相符,自得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空言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無爭執部分: 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表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請辯護人幫其回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明確表示對於本案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其他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⒈被告余家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在新北市中和環球購物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源」之成年男子,以13萬元之代價,販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毛重19.55公克、總淨重17.6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9.45公克、總驗餘淨重17.63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之白色晶體18包(驗前總毛重223.59公克,驗前總淨重 212.53公克,驗餘總淨重212.47公克,推估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5.52公克、均含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7公克)。(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2頁) ⒉被告購得上開毒品後,在同一天晚上搭乘友人呂佳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52 巷口為員警發覺呂佳憲違規右轉而依法攔查。詎被告余家偉唯恐上情遭警查獲,竟指示呂佳憲拒絕停車受檢,呂佳憲即騎乘機車搭載余家偉逃逸,余家偉並於逃逸期間,乘隙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中正路與錦和路口等處,丟棄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 毛重19.14公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四級毒品麻黃成分之白色晶體18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包、夾鍵袋71個、毒品分裝勺1個、毒品分裝袋3個。迨呂 佳憲騎乘機車搭載余家偉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遭員警包圍而停車,余家偉見狀乘隙欲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逃逸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嗣經警回溯渠等之逃逸路線而陸 續扣得余家偉沿途丟棄之上開毒品、殘渣袋、夾鍵袋、毒品分裝勺、毒品分裝袋等物,再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內,自余家偉所著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 )、磅秤1臺。(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持有上開毒品是為了自己吸食之用,我沒有販賣毒品的意思及動機,我沒有要賣毒品給呂佳憲,我只是請他載我回去而己云云。㈢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⒈這個部分依照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所援引的證據,其實就是被告在偵訊中的自白,證人呂佳憲的證述及扣案毒品、磅秤、分裝袋等這些做為認定被告販賣1 、2 、4 級毒品未遂的犯行,最主要有幾個部分要說明,第一、依照被告自己在警詢時之供述就如他剛才所說,這些購入的毒品是他其實是為了壓低價格才購入大量毒品,也只供自己施用,在警詢的時候他也有說明被查獲的夾鏈袋、毒品分裝袋及電子磅秤都是為了要方便攜帶、確認毒品重量,並無販賣他人的犯意,這部分剛才庭上也都問過了,此部分與被告在警詢時之供述都一致。 ⒉重點在於依照證人呂佳憲證述究竟可否可以認定被告有販賣1 、2 、4 級毒品未遂犯行?依照證人呂佳憲在警詢時之供述,就案發當日是被告叫他去中和的八方雲集,目的是要載被告,直到警方查獲後他才知道被告身上有這麼多東西,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如果呂佳憲當時確實是要來向被告買毒品,當他們在八方雲集見面當時就應該要交易,當場被告就應該把他夾在鈔票中0.41公克的海洛因交付給呂佳憲,當時並無警員在追緝,若一般經驗法則下若要賣毒品給他人,在當場就應該要交付毒品,並收受買賣價金,但呂佳憲在警詢時並沒有說,而是說他不知道被告身上有這麼多毒品,況且他也沒有說當時有收到被告交付的毒品,甚至交付價金給被告之事實,因此認為依照呂佳憲在警詢時的證述,並無法去證明被告有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予他之犯行。 ⒊庭上也有傳呂佳憲到庭作證,雖然在偵查中他改變證述內容,指稱扣案的0.41公克海洛因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的毒品,這就如我所說與一般購買毒品的經驗法則根本不相符合,為何在警詢時他說不知道毒品,甚至也沒有交付買賣價金,然到偵查中就改變供詞,於上次審理中庭上也有問過他,對此部分他有說明是當時因為害怕遭到檢察官羈押,甚至說他當時犯了藥癮,所以他才會亂說話,有關其指述被告販賣毒品給他的事實部分,他是否認有此事實,所以認為若要以呂佳憲違反經驗法則的證述來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的未遂犯行,認是有疑義的。 ⒋自從我為被告辯護後,庭上一再確認被告在偵查中的自白說有販賣1 、2 級毒品,但依照偵訊筆錄內容,被告根本沒有承認他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但是檢察官還是起訴被告有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另外依照偵訊筆錄的內容,他並沒有自白說要販賣給呂佳憲,此部分還是請庭上能看其偵訊筆錄內容,再加上依照被告在偵訊筆錄中他並沒有自白要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呂佳憲,若看該次筆錄他是說明當時檢察官問其持有扣案毒品的目的是什麼,他說因為之前聽過如果要賣毒品的話可以賺錢,所以他想這次買這些毒品進來看有沒有機會賣給他人,但在本件案發前他並未找到買家,他並沒有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呂佳憲此事實,接下來檢察官又問他承認有販賣第1 、2 級毒品未遂犯行嗎?此部分筆錄後面記載是承認,但此部分被告一再爭執,這實務上如我之前曾向庭上報告,這就是一個聊天過程,等到檢察官真要做筆錄過程,就照著檢察官的意思做,此我也有跟被告討論過此方面問題,但被告就說當時檢察官就一直質疑他,而他也怕被押起來,甚至在上次勘驗偵訊光碟時到後期也說他身體就在搖來搖去意識不清了,所以認為此部分有關被告說其偵訊筆錄是以不正方法這再請庭上斟酌是否可採認?若可採認我們是認為這是不正取得的偵訊筆錄,不得做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⒌最後是有關被告在自白部分,經庭上再三詢問今到庭作證兩位員警證人,被告在該次警詢筆錄中警員是否有以刑求逼供方式取得其筆錄,兩位員警其實回答非常清楚說沒有,而我們也再次確認被告於警詢時有無自己自白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兩位證人也說在當時是沒有,但是到偵訊時就忽然改稱,所以認為如果是從案發時的經驗法則來看,根本不可能在被查獲之後,才在他的一疊紙鈔中查獲要販賣的0.41公克海洛因,而且在見面當時根本沒有警方在查緝,依照經驗法則他們在八方雲集見面當時就應該完成交易,卻一直到他們被警方追緝後,又回到派出所之後,在被告自願搜索之下才在他左邊口袋裡面的紙鈔中查獲0.41公克,加上被告與證人在一開始為警查獲時根本都沒有承認被告有販賣,而證人也沒有說有向被告買,所以認為從以上的卷證資料中若單純以被告之自白,而檢察官也沒有提出被告有販賣1 、2 、4 級毒品的補強證據之下,要單以被告的自白做為認定他有販賣1 、2 、4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認為是有疑義的。 ㈣惟查: ⒈被告之友人呂佳憲如何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7 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表示要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 公克,被告即與呂佳憲約在新北市樹林區夾娃娃機處見面,彼2 人於當日上午8 時多在該處碰面,被告告知呂佳憲其現在沒有東西即毒品海洛因給彼,彼2 人分別離開該處,被告在臨別時並表示待彼回到中和後會再打電話給呂佳憲;迄至當日(107 年7 月19日)晚上8 時多,被告打電話要呂佳憲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的八方雲集(鍋貼店)找被告拿海洛因,住在附近的呂佳憲趕至該處,被告表示其在吃鍋貼,要呂佳憲等一下,被告吃到一半接到電話,並要求呂佳憲馬上載其至法院,呂佳憲答應並反問:「我要拿的東西呢?」,被告答稱:「東西不見了」,彼2 人在人行道上找一陣子未找到,呂佳憲就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回家,因被告表示要把身上的毒品拿回去放,呂佳憲騎機車載余家偉回家途中,在被告家附近紅燈右轉,警察就鳴笛叫呂佳憲停車,被告竟指示呂佳憲拒絕停車受檢,呂佳憲即續騎機車搭載被告逃逸,迨呂佳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逃逸,因遭員警包圍而停車,逃逸過程中呂佳憲不知道被告有丟毒品,但扣案的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磅秤、安非他命殘渣袋、夾鍵袋71個、毒品分裝勺1 個與分裝袋3 個等物,都是被告的;而被告與呂佳憲被帶回派出所,呂佳憲才知道被告要給彼的毒品海洛因黏在被告自己的錢裡面,被告在分局結束後,要來地檢署過程,被告還沒上車前離開分局後當面跟呂佳憲說那包海洛因是要給彼的等情,業經證人呂佳憲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91 至195 頁)。而證人呂佳憲在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略以:其在前開偵查筆錄中所講的並不實在,其於107 年7 月19日當天並沒有要跟被告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46頁),惟其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跟被告沒有故舊恩怨,偵查中檢察官並沒有對其說:「你如果不咬余家偉要賣你什麼的,就要對你收押」等字眼(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4頁)。足見證人呂佳憲在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並未有何被以不當方法取供之情,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況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內,警方自被告所著褲子左邊口袋內之被夾在千元大鈔的錢裡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1公克)一節,業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彭奕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而被告亦供稱上開海洛因1 包應該是在現金裡面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此外,復有警方於107 年7 月19日22時5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本院按即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毛重0.41公克海洛因1 包,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57至61頁)。益徵證人呂佳憲前開關於其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7 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表示要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 公克,之後於同日晚上8 時多,被告打電話要呂佳憲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的八方雲集(鍋貼店)找被告拿海洛因,呂佳憲問被告:「我要拿的東西呢?」,被告答稱:「東西不見了」,彼2 人在人行道上找一陣子未找到;而被告與呂佳憲被帶回派出所,呂佳憲才知道被告要給彼的毒品海洛因黏在被告自己的錢裡面,被告在分局結束後,要來地檢署過程,被告還沒上車前離開分局後當面跟呂佳憲說那包海洛因是要給彼的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證人呂佳憲嗣後在本院審理中關於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虛詞,不足採信。 ⒉抑且,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毒品是我的,我是在107 年7 月19日下午5 、6 時許,向朋友黃星耀買的,40幾歲,我跟他是在宜蘭監獄執行時認識,我跟他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我平常工作是搬運工,我每月薪水4 萬2 千元,我總共用13萬元的薪水跟他買安非他命7 兩多、海洛因6 錢7 錢,扣案毒品都是那天跟黃星耀買的,我買這些的目的是自己吸食使用,我有想過要賣,但同時我也想自己用,所以才買這麼大量的毒品,我身上之所以會帶磅秤、大量分裝袋是我帶過去跟黃星耀買毒品時當場分裝,分裝袋是分裝後剩下的等語;檢察官再對其質以:「你說你有想過要賣的意思?」,其供稱:「因為我看有人買毒品來賣,轉售出去好像賺很多錢,我在買的時候就想說如果這次有找到買的人,要賣出去,但我這次都沒有找到」;檢察官續問:「依照你所述,你有想要營利的目的而購入這次毒品?」,其答稱:「是」;檢察官繼問:「這部分涉嫌販賣1 、2 級毒品未遂,是否承認?」,其供稱:「承認」;檢察官最後對其確認:「剛才的訊問是否依照你的自由意識下陳述?」,被告答稱:「是,我的精神狀況可以接受訊問下陳述。」等語(見他字卷第201 至205 頁)。而被告在偵查中關於為了營利之目的而購入毒品之自白,亦與卷附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相符,此有附件勘驗筆錄可稽,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都在「黃星耀」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向他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足見被告向「黃星耀」購入系爭毒品之目的,既是了營利販賣之用,則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當無疑義。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係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在新北市中和環球購物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源」之成年男子,以13萬元之代價,販入而持有上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2 頁),惟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於107 年7 月19日1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向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3萬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其在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關於此部分之說法迥異,本院認其在警詢與偵查中明確具體陳述向「黃星耀」購買的時地,應以其在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為準,亦予敘明。 ⒊況呂佳憲如何於107 年7 月19日晚上8 時多,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在被告家附近的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52 巷口為員警發覺呂佳憲違規右轉而依法攔查,詎呂佳憲即續騎機車搭載被告逃逸,被告並於逃逸期間,乘隙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中正路與錦和路口等處,丟棄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19.14公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之白色晶體18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包、夾鍵袋71個、毒品分裝勺1個、毒品分裝袋3個;迨呂佳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行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遭員警包圍而停車,被告見狀乘隙欲往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逃逸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嗣經警回溯渠等之逃 逸路線而陸續扣得被告沿途丟棄之上開毒品、殘渣袋、夾鍵袋、毒品分裝勺、毒品分裝袋等物,再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內,自被告所著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被夾在千元大鈔的錢裡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磅秤1臺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被告與呂佳憲之警員彭奕中與林君瑋到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0至119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00頁,本院卷二第127頁)。 ⒋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品中之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係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或第四級毒品,毒品名稱、數量、重量與純度均如上開附表編號「鑑驗結果、備註」欄所示,亦有如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機關所鑑定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見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 ㈤對於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犯意,而購入事實欄所示之毒品,況被告已與呂佳憲達成以1500元販賣毒品海洛因0.4 公克之合意,但未及交付毒品即被警方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論述稽詳,迭如前述。 ⒉被告在偵查中自白購入毒品之初即有販賣之意,且該等自白經本院勘驗其在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認與筆錄記載之情相符,且並無何違反被告意願而取供之情,況被告精神狀態並無昏睡、無法應答或答不對題之情形,此有附件勘驗筆錄可佐,並有前述其他相關證據可稽,顯見被告既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則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只是尚未及交付毒品即被查獲而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從而,被告辯稱其買這些毒品只是為了供自己施用云云,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⒊呂佳憲如何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7 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表示要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 公克,被告即與呂佳憲約在新北市樹林區夾娃娃機處見面,彼2 人於當日上午8 時多在該處碰面,被告告知呂佳憲其現在沒有東西即毒品海洛因給彼,彼2 人分別離開該處,被告在臨別時並表示待彼回到中和後會再打電話給呂佳憲;迄至當日(107 年7 月19日)晚上8 時多,被告打電話要呂佳憲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的八方雲集(鍋貼店)找被告拿海洛因,住在附近的呂佳憲趕至該處,被告表示其在吃鍋貼,要呂佳憲等一下,被告吃到一半接到電話,並要求呂佳憲馬上載其至法院,呂佳憲答應並反問:「我要拿的東西呢?」,被告答稱:「東西不見了」,彼2 人在人行道上找一陣子未找到,呂佳憲就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回家,因被告表示要把身上的毒品拿回去放,呂佳憲騎機車載被告回家途中,在被告家附近紅燈右轉,警察就鳴笛叫呂佳憲停車,被告竟指示呂佳憲拒絕停車受檢,呂佳憲即續騎機車搭載被告逃逸,迨呂佳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逃逸,因遭員警包圍而停車,逃逸過程中呂佳憲不知道被告有丟毒品,但扣案的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磅秤、安非他命殘渣袋、夾鍵袋71個、毒品分裝勺1 個與分裝袋3 個等物,都是被告的;而被告與呂佳憲被帶回派出所,呂佳憲才知道被告要給彼的毒品海洛因黏在被告自己的錢裡面,被告在分局結束後,要來地檢署過程,被告還沒上車前離開分局後當面跟呂佳憲說那包海洛因是要給彼的等情,業經證人呂佳憲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如前(見他字卷第191 至195 頁)。足徵被告在八方雲集未交付呂佳憲該包0.4 公克海洛因的原因是被告和呂佳憲沒有找到,迄至被告在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始被警方自余家偉所著褲子左邊口袋內查扣得其所有之被夾在千元大鈔的錢裡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1公克),而被告在離開分局後還當面跟呂佳憲說那包海洛因是要給彼的等情,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準此,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為何被告不在八方雲集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呂佳憲云云,與前開事證不合,毫無可取。至證人呂佳憲在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惟本院認定其在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有何被以不當方法取供之情,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既如前述,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呂佳憲在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云云,亦不足取。 ⒋被告之辯護人的其餘辯解,本院均已在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中加以一一詳述,爰不再贅論,亦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犯意,而購入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且被告已與呂佳憲達成以1500元販賣毒品海洛因0.4 公克之合意,但未及交付毒品即被警方查獲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惟未及賣出即被警方所查獲,為未遂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係一行為觸犯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時,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販賣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持有第四級毒品依法本就不成立犯罪,且依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並未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所規定成罪之20公克以上,亦予敘明)。 ㈡起訴書在「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已與呂佳憲達成以1500元販賣毒品海洛因0.4 公克之合意,但未及交付毒品」此節,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就證人呂佳憲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待證事實,業已敘明「呂佳憲於107 年7 月19日20時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專賣店,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此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佳憲之事實,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然尚未實際賣出,故其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之海洛因重量非鉅,且尚未實際獲利,而屬海洛因交易之下游,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海洛因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輕,堪認依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縱使量處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情感,仍屬情輕法重,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雖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惟在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經本院向警方函詢被告是否符合此要件,中和分局於108 年10月28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本分局未因犯嫌余○偉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此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從而,被告亦不符合此減刑要件。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二、四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又其在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其在本院審理中在證據如此確鑿之情況下竟能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然其販入之毒品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此對國人而言實係「不幸中之大幸」,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月收入約4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二第120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如該等編號所示之第一、二、四級毒品,毒品、種類、名稱、重量及純度均如上開附表編號「鑑驗結果、備註」欄所示,亦有上開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機關所鑑定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見上開編號「卷證出處」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二編號1 之物除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尚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惟既均混合在一起,無從區分,爰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扣案上開附表編號中如有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6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衡情應係供被告犯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沒收部分: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 包等物,因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中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可稽(見偵字第23949 號卷第211 至213 頁),顯見該等物品與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另警方在附表二所示時地扣得之編號為22之粉末(見他字卷第53頁),經鑑定結果並未含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第301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學誼、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警方於107 年7 月19日21時02分起至21時25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所搜索扣得之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39頁至43頁) ┌──┬───────┬────┬───────────┬─────────┐ │編號│名 稱│數 量│鑑驗結果、備註 │卷證出處 │ ├──┼───────┼────┼───────────┼─────────┤ │1 │甲基安非他命殘│1包 │ │ │ │ │渣袋 │ │ │ │ └──┴───────┴────┴───────────┴─────────┘ 附表二:警方於107 年7 月19日22時40分起至22時45分止,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錦和路口,所搜索扣得之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47頁至53頁) ┌──┬───────┬────┬───────────┬─────────┐ │編號│名 稱│數 量│鑑驗結果、備註 │卷證出處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8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他命與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察局107 年9 月3 日│ │ │ │ │先驅原料麻黃;驗前總│刑鑑字第1072280925│ │ │ │ │毛重223.59公,驗前總淨│號鑑定書(見偵字第│ │ │ │ │重212.53公克,驗餘總淨│23949 號卷「下稱偵│ │ │ │ │重212.47公克,推估均含│字卷」第219 至220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頁) │ │ │ │ │質淨重約195.52公克,均│ │ │ │ │ │含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6.37公克 │ │ ├──┼───────┼────┼───────────┼─────────┤ │2 │海洛因 │4包 │連同附表三編號1 之海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因1包合計海洛因共5包,│物實驗室107 年9 月│ │ │ │ │經鑑定結果,總毛重 │3 日調科壹字第 │ │ │ │ │19.55 公克、總淨重 │000000000000號鑑定│ │ │ │ │17.68 公克、合計純質淨│書(見偵字卷第301 │ │ │ │ │重9.45公克、總驗餘淨重│頁) │ │ │ │ │17.63 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殘│9包 │ │ │ │ │渣袋 │ │ │ │ ├──┼───────┼────┼───────────┼─────────┤ │4 │夾鏈袋 │71個 │ │ │ ├──┼───────┼────┼───────────┼─────────┤ │5 │毒品分裝 │1個 │ │ │ ├──┼───────┼────┼───────────┼─────────┤ │6 │毒品分裝袋 │3個 │ │ │ └──┴───────┴────┴───────────┴─────────┘ 附表三:警方於107 年7 月19日22時50分起至23時0 分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即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所搜索扣得之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57頁至61頁) ┌──┬───────┬────┬───────────┬─────────┐ │編號│名 稱│數 量│鑑驗結果、備註 │卷證出處 │ ├──┼───────┼────┼───────────┼─────────┤ │1 │海洛因 │1包(毛 │連同附表二編號2 之海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重0.41公│因4包合計海洛因共5包,│物實驗室107 年9 月│ │ │ │克) │經鑑定結果,總毛重 │3 日調科壹字第 │ │ │ │ │19.55 公克、總淨重 │000000000000號鑑定│ │ │ │ │17.68 公克、合計純質淨│書(見偵字卷第301 │ │ │ │ │重9.45公克、總驗餘淨重│頁) │ │ │ │ │17.63 公克 │ │ ├──┼───────┼────┼───────────┼─────────┤ │2 │磅秤 │1個 │ │ │ │ │ │ │ │ │ └──┴───────┴────┴───────────┴─────────┘ 附件:勘驗筆錄 (一)余家偉107 年7 月20日偵訊筆錄之錄影(音)檔案長度約26分28秒,依播放畫面所示,上開錄影(音)檔案,錄有在場人包括檢察官、被告余家偉及在庭員警等交談、動作情形之影(音)內容;又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並伴隨有書記官依被告應答內容加以記錄製作筆錄之打字聲,且錄影(音)檔案內容均連續未中斷;期間余家偉站立在受訊問席,其前方設有電腦螢幕,員警係站立在受訊問席兩側較遠處,又余家偉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並無昏睡、無法應答或答不對題之情形。 (二)本次偵訊所示問答過程,除下列事項外,核與余家偉107 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內容(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23949 號偵字卷】第187 至191 頁)大致相符。而檢察官、余家偉、在庭員警,以下分別簡稱為「檢」、「余」、「警」,亦併予標記影音檔案播放時間。 ⒈23949 號偵字卷第187 頁倒數第6 行起至第189 頁第4 行之筆錄問答情形: 檢:(01:02)扣案毒品是誰的? 余:我的。 檢:你的? 余:對。 檢:那你想不想檢察官給你一個機會? 余:希望。 檢:那你有給自己一個機會嗎? 余:有。 檢:你給自己什麼機會? 余:就是說跟...(因檢察官說話而暫停) 檢:你在警察局沒有講實話啊。 余:(點頭狀)有。 檢:你沒有講實話。 余:(略點頭狀)有。 檢:(01:25 )你沒有講實話,你要檢察官給你什麼機會?對不對?你有什麼困難,你有什麼疑慮,好,我先不要問你,你有什麼疑慮,什麼壓力,擔心什麼。 余:沒有。 檢:(01:37 )是怕說有什麼後果,我可以跟你解釋,沒關係,我們先、還沒切入主題(余家偉略點頭狀),你怕什麼問題,你先問我,我先讓你問。你擔心什麼問題,你講。 余:報告檢察官,沒有。 檢:沒有? 余:沒有。 檢:(01:58 )那我這裡有啊。你講的,你不覺得完全都不合理嗎? 余:不會呀。 檢:不會嗎? 余:我確實就是和他拿的。 檢:啊?什麼? 余:我確實是去和他拿的。 檢:什麼?講大聲一點。 余:(身體略向前狀)我說我確實是和他拿的。 【(02:16 )檢察官向站立在訊問席兩側稍遠處之員警確認余家偉上開回答內容,員警答稱:「他說,我確實是去和他拿的。」】 檢:(02:25 )跟誰拿? 余:跟那個「進源」,還有一個叫「黃星耀」的。 檢:沒有,我是說,是你的,那什麼時候拿的? 余:什麼時候拿的? 檢:對,什麼時候拿毒品的? 余:(02:36)就是在我被抓的那天。 檢:【複誦「我是在,107年」】今天是不是?還是昨天? 余:昨天吧。 檢:【複誦「7月19日」】幾點? 余:幾點?那時候大概是下午的時候,下午5、6點左右。 檢:【複誦「5、6點」】然後呢? 余:(02:53 )然後就是交易完之後,然後就是坐一下。 檢:是跟誰買? 余:進源。 檢:進源?哪個進?本名? 余:本名?報告檢察官,我不知道。 檢:哪個進? 余:前進的進,三點水的源。 檢:【複誦「進源」】他綽號是什麼? 余:我們都叫他進源。 檢:【複誦「進源」】哪個源? 余:三點水的源。 檢:三點水。男生還女生? 余:男生。 檢:【複誦「男生」、「跟進源買的」】幾點的時候買的?余:實際上幾點我不清楚,但是大概下午差不多5、6點左右。 檢:(03:31)那你跟他怎麼聯絡? 余:因為那一天我是去找我朋友。 檢:你跟進源怎麼認識? 余:就在那一天,朋友介紹認識。 檢:哪一天? 余:就是當天,我朋友那邊。 檢:當天?昨天才認識的? 余:(點頭狀)對呀。 檢:【複誦「我跟進源是昨天才認識的」】怎麼認識? 余:朋友介紹。 檢:哪一個朋友? 余:一個「邱勇志」(同音譯)的。 檢:【複誦「邱勇志介紹的」】哪個邱? 余:應該就是耳部邊的「邱」。 檢:哪個勇? 余:我也不知道哪個勇。 檢:你不知道勇,那你知道他叫「邱勇志」(同音譯)? 余:(04:06)對啊,他以前就是...(因檢察官說話而暫停) 檢:(04:08 )你要不要考慮一下?到底是怎麼樣?現在我還可以給你一個機會,我現在給你一個機會,(余家偉雙手略搔鼻狀),你也知道說,不是你講怎麼樣就是怎麼樣,(余家偉略點頭狀),實情是怎麼樣,你要講出來,我才能夠儘量幫你,我現在是要幫你,不是要,你以為我是一直要辦你,是嗎?不是,我是要幫你,但是你好像... (因余家偉說話而暫停) 余:(04:38 )知道。 檢:好像不太想要給自己機會,不想要幫忙自己,那我怎麼幫你?沒有錯嘛? 余:(略點頭狀) 檢:(04:49 )你今天,你是第一時間,我可以幫你的目的、 原因,是在於說你今天剛進來,你把實際的狀況跟 我講,因為現在時間還滿充裕的,有時間可以幫你, 那如果錯過這個時間、錯過這個時間,因為你供出上 游,現在沒有講出來,或是這件的事情沒有講出來, 之後就來不及。有很多是到最後才後悔,時間已經過 了黃金時間了。對。 余:(05:30)黃星耀。(檢:啊?)黃星耀。 檢:你朋友叫什麼名字? 余:黃星耀。 檢:黃。哪個「星」(同音譯)? 余:星星的星。天上的星。 檢:高興的「興」? 余:不是,下面一個「生」,「日」、「生」星。 檢:(05:46,詢問在庭員警)他之前有講過嗎? 警(畫面右側、穿著黑色上衣之人):沒有,(指向余家 偉)剛剛聽他講的。 檢:哪個「耀」?光宗耀祖的耀? 余:對。 檢:幾歲? 余:40幾歲。 檢:(05:54)你怎麼認識他? 余:我關的時候認識。 檢:你在哪個監獄? 余:宜蘭監獄。 檢:【複誦「宜蘭監獄認識的」】幾歲的人? 余:40幾歲。 檢:(06:07)你跟他買毒品,買什麼毒品? 余:海洛因、安非他命。 檢:【複誦「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你買這麼多毒品,你有、你平常工作是什麼啊? 余:我做、我的工作,搬運工。 檢:搬運工?(余家偉:對。)那你一個月薪水有多少? 余:4萬2。所以說...(因檢察官訊問而暫停) 檢:你是用多少錢跟他買? 余:(06:29)總共是13萬。 檢:【複誦「我總共用13萬的薪水跟他買」】多少量的毒品? 余:安非他命7 兩多。 檢:【複誦「買安非他命7兩多」】然後還有什麼? 余:(咳嗽聲約2 次)還有海洛因,(咳嗽聲約2 次),【檢察官複誦「海洛因」】實際上好像是6 錢還7 錢。 檢:6 錢或7 錢? 余:對。 檢:(06:55 )扣案毒品都是那一天才跟黃星耀買的,是不是? 余:(點頭狀)對。 檢:(07:03 )重點是你買這些的目的,這個是因為你缺錢用嗎?對不對? 余:(搖頭狀)沒有。 檢:不然你的目的是什麼? 余:(07:10)吸食使用。 檢:你是吸食使用? 余:(點頭狀) 檢:好。你確定你有講實話嗎? 余:有。(07:17 )但是我有想過、我有想過,可是我並沒有賣成。 檢:你有想過怎樣? 余:(07:21)我有想過要賣。 檢:【複誦「我有想過要賣」】你所謂的「想過要賣」是什麼意思? 余:(07:26,咳嗽聲約4次) 檢:是說買進來的時候,你在買進來的時候,有想過就是、你有想要賣別人所以才買進來?(07:36 )就是同時包括你自己用跟想要賣出去,對不對? 余:(07:40)對。 檢:那,是因為你缺錢是不是?還是怎麼樣? 余:我沒有缺錢。 檢:(07:45 )【複誦「我有想過要賣,所以」】你有想過要賣,但是你同時也想自己用,是不是? 余:(07:51,略點頭狀)對。 檢:【複誦「但同時我也想自己用」】所以才買這麼大量的毒品? 余:對。 檢:(07:59 )因為我會覺得你一開始講說你自己要用的原因為什麼不合理,因為你身上有帶什麼東西?除了毒品之外,還有帶其他違禁品。 余:(略點頭狀)對。 檢:你知道啦,哦?(余:略點頭狀)所以你那時候你是正準備要去跟誰接洽? 余:(搖頭狀)沒有,沒有要和誰接洽。 檢:(08:15)要不然你怎麼帶磅秤、分裝袋? 余:那些只是我去找他拿東西的時候,我準備的東西。 檢:【複誦「我身上之所以會帶磅秤跟大量分裝袋」】那個分裝袋是你帶去,買... (因余家偉說話而暫停) 余:(08:30 )我買東西,當場秤。 檢:你當場買東西,當場跟他秤重,然後放進去的,是不是? 余:對。 檢:【複誦「身上之所以會帶磅秤、大量分裝袋是我帶過去跟黃星耀買毒品的時候」】當場分裝的? 余:對。 檢:然後分裝袋是分裝完剩下來的,是不是? 余:(點頭狀)對。 ⒉23949 號偵字卷第189 頁第6 行至第9 行之筆錄問答情形:檢:(08:57 )你說你有想過要賣,是什麼意思啊?你,沒關係,我儘量給你機會,你就老實講,你把事實供述出來,我這邊才能儘量幫你,(余:略點頭狀),因為像我、我幫你包括很多啊,供出上游就可以減輕,至少減一半,然後還有偵查中、審判中自白,又減一半。然後如果說你是還有其他的苦衷。 余:(略搖頭狀)沒有。 檢:幫你記在筆錄,這也是幫你、幫你的方式之一。好不好?好,(09:30 )那你說你想過要賣的意思是什麼? 余:(09:32 )就是說看人家... (因檢察官說話而暫停)檢:就是買進來之後,是不是? 余:對啊。 檢:買進來之後。然後呢? 余:(09:38)然後就是賣出去好像賺很多錢。 檢:然後買,你打算買進來之後,看有沒有... (因余家偉說話而暫停) 余:(09:44 )不是,我的意思是說,就是我看有人就是說買毒品拿出來賣。 檢:【複誦「因為我看有人買毒品來賣」】 余:(09:52)所以再轉售出去,這樣好像可以賺比較多錢 。 檢:【複誦「轉售出去,好像賺很多錢」】 余:(略點頭狀) 檢:(10:00 )所以你在買之前,就想說你這一次買大量的毒品,如果有找到對象的話,要怎樣? 余:(10:08)再試看看,看可不可以。 檢:【複誦「再試看看,如果有找到買的人,要賣出去」】那你這次有找到要買毒品的人嗎? 余:(搖頭狀)沒有。 檢:【複誦「要賣出去,但我這次都沒有找到」】 ⒊23949號偵字卷第189 頁第10至15行之筆錄問答情形: 檢:(10:26 )問,所以依照你所述,你這一次購入毒品,你是有想要營利的目的,然後購入這次毒品,沒有錯嘛,對不對? 余:(10:41 )對。 檢:是啦,哦? 余:(10:43)那這樣,我這樣講的話,會構成什麼罪? 檢:(10:44 )沒有,這樣的話,因為你目前還沒有找到買家的話,這樣是未遂。未遂,就是你有想要賣,但是沒有找到買家,這部分是未遂,未遂的話又可以減輕。 余:(10:59 至11:00 ,有以手撐向桌面、略為低頭之舉動) 檢:(11:00 )我知道你擔心什麼,(余家偉恢復原應訊姿勢),你擔心這個刑度,但是我跟你講,偵審中自白,減一次,供出上游,如果有供出上游查獲的話,又一次。 余:嗯。 檢:然後,這個,未遂又減一次。減三次,如果順利的話,這樣你瞭解嗎? 余:(11:20 )那為什麼要判未遂?我現在不是配合你們嗎? 檢:對對對。你,未遂對你有利耶。 余:(11:27)為什麼會對我有利? 檢:未遂,不然既遂反而比較重。 余:我為什麼會既遂? 檢:因為你沒有賣出去啊。 余:(11:34 )我沒有人咬,我為什麼會既遂? 【11:36 ,檢察官此時向畫面左側、站立在受訊問席較遠處之員警(穿著條紋上衣者)稱:「那個,顧一下。」,該名員警即略為靠近被告位置。】 檢:你怎麼了嗎? 【此時畫面左側之員警有伸長右手觸碰余家偉之右上臂處之舉動】 余:(11:38 )沒有,我是覺得檢察官你對我不公平。 【畫面左側之員警已放下右手,畫面右側之員警則有往被告所在處移動約1 、2 步。】 檢:我怎麼不公平? 余:(11:42)你當初講的,和我現在講的都不一樣啊。 【此時有員警稱:「講話不用這樣子。」】 檢:我講了什麼了嗎? 余:(舉手示意狀)不好意思,檢察官,我有點激動。 檢:等一下、等一下,我講了什麼嗎? 余:(11:50 )你當初說你是要幫我,可是我不覺得你是在幫我。 檢:我在幫你啊。 余:(11:56)我不覺得你在幫我。 檢:為什麼你不覺得我在幫你? 余:(11:58 )因為你這樣等於問我的口供都是對我不利啊。 檢:沒有啊,沒有對你不利。我剛才問你跟誰買,目的是什麼,目的是要讓你可以... (因余家偉說話而暫停) 余:對,沒有錯。 檢:警察幫你,你可以供出上游。 余:(12:10 )對,沒有錯,但你為什麼會再來問我說什麼、我買這個是要幹什麼。 檢:對啊,我要問你買進來的目的是要幹嘛。 余:(12:18 )你如果真的要幫我的話,應該是「OO」才對啊【此句因檢察官同時說話聲而較難辨別】。 檢:對啊,我幫你呀。你覺得我要怎麼幫你? 余:(12:22 )那為什麼幫到最後,我覺得到法官那裡會被判刑下去,(檢:沒有。),他說不定會判一個什麼販賣未遂。 檢:所以我要問你呀,我是儘量幫你,你這樣跟檢察官講,你是不想要我,我是在幫你解釋你的權利義務耶。 余:(12: 37)不是,檢察官你可能聽不懂我的意思。 檢:是。 余:我的意思是說...(因檢察官說話而暫停) 檢:你的疑問是什麼?我不知道你是不是對我有誤會,不然你問警察先生,我這樣聽起來,算是在一直刁難你?我一直都心平... (因余家偉說話而暫停) 余:我知道、我知道。 檢:心平氣和,但我不知道為什麼你情緒突然改變。你可以問警察先生,2 位警察先生,我有對他出言恐嚇嗎? 余:(12:59 )是沒有啊。 檢:對,那我正在跟你解釋未遂啊,未遂減一次,這樣不是在幫你嗎? 余:(13:06 )對,你說未遂減一次,那我為什麼會被判成未遂呢? 檢:那我跟你講。(余:嘿。),我跟你講原因好了,(余:嗯。)。法條規定不能販賣嘛,對不對? 余:(略點頭狀)對。 檢:(13:16 )不能販賣嘛,那你買進來,如果有想賣的話,這樣就是想要販賣,不是嗎?那你有沒有賣出去? 余:沒有。 檢:沒有。沒有的話,如果你有賣出去,是既遂。 余:(13:27,點頭狀)既遂,對,我知道。 檢:那你現在沒有賣出去,是未遂,所以我剛才跟你講說你未遂是可以減輕,你可以減輕吶。 余:(13:34 )對,我懂你意思,你說未遂判2 年好了,那減輕減一半,1 年,那我是不是還有判個刑期去? 檢:對。 余:(13:40)對啊,那我為什麼要判個未遂? 檢:但我跟你講,我這邊是檢察官,我不是法官,(余:嗯。),我不是法官,我也沒有說這件將來一定會做怎麼樣的處理。 余:(13:52 )對不起。 檢:我不知道你為什麼這麼激動,你現在只是警察局的階段結束之後,來我這邊,來我這邊對不對?那我當然就警察移 送為什麼持有這麼大量的毒品,你的目的是什麼,去問你嘛,釐清嘛,對不對?你剛才也講了,如果照你講的,你想要賣,但是你沒有賣出去,這樣是未遂,我跟你解、單純解釋,你這樣法條到底構成什麼,我這樣幫你,我錯了嗎? 余:(14:22)報告檢察官,那...(因檢察官說話而暫停)檢:我這樣幫你,我哪邊錯了嗎? 余:那不是。 檢:難道你希望檢察官都不要跟你講,我就直接問你,問你要不要承認,好,我什麼都不要跟你講,這樣好不好?這樣對你是好的嗎? 余:(14:37 )我懂你意思了。 檢:因為我剛才覺得你的態度不是很好。 余:對不起。 檢:那你可以讓我問下去嗎? 余:(14:43)好。 檢:可以嗎? 余:可以。 【畫面左、右側之員警此時均向後退約1 、2 步後,站立在受訊問席兩側較遠處。】 檢:可以啦,哦?所以你對我還有什麼誤會,可以儘管問,沒關係,我再慢慢跟你解惑。你對我還有什麼誤會,請你現 在講,避免你又對我繼續的誤會,這樣好不好? 余:(14:58 )那你可不可以現在這個問題不要問? 檢:沒關係,你還有什麼疑問,儘管問。 余:沒有,就這個問題。 檢:問這個是對你有利,因為你沒有既遂,我跟你解釋你未遂是可以減輕,我是假設說、假設這件以後如果到法官那邊,我說假設,但是不一定,是可以對你有利,是可以減輕的。對,是這樣。這樣瞭解嗎? 余:(15:21)(略點頭狀) 檢:可以啦,哦?余:(略點頭狀)檢:(15:23 )所以照你所述,你是、本來是為了想要營利的目的而購入的嘛,沒有錯嘛? 余:對。 檢:沒有錯嘛?(15:33 )那這部分,這個,有涉嫌販賣1 、2級毒品未遂,我剛才跟你解釋了,這樣你有承認嗎 ?這個部分?還是你覺得? 余:(15:46)(略微點頭狀) 檢:有啦,哦?好。(15:49 )那現在來了,你有想要供出上游,協助警方,供出上游,也幫你自己,然後,如果供出上游,之後可以減輕其刑。我翻法條給你看,你才不會覺得檢察官騙你。 余:(16:00 )(搖頭狀)不用,我不用看。 檢:我要翻,不然你覺得我... (余家偉面露笑容),覺得我,你剛才講的,讓我覺得你是不相信我,但我要給你看。好不好?避免你覺得檢察官再騙你,一心只想辦你,並不是這樣。我們要的只是事實是什麼,這樣而已。所以我還是要給你看。 【16 :25,畫面右下角處可見檢察官有操作手機之舉動。】檢:(16:30 )避免你回去有疑問說,檢察官都是、只想要對我不利。並沒有,不是,好不好? 【16:41 ,檢察官請畫面右側之員警將手機拿給余家偉觀覽,並請余家偉朗讀條文內容。】 檢:你唸出來,才不會說我是騙你。 余:(16:51 ,觀覽狀)第17條,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余家偉朗讀完畢,並看向檢察官。】 檢:(17:13)我有騙你嗎?我有沒有騙你?沒有嘛。 余:(17:16 )你是沒有騙我,可是,法條這樣寫... (此處因檢察官說話而暫停) 檢:我只是把法條規定跟你講。 余:(點頭狀)我知道。 檢:所以你不要對檢察官有誤會好不好? 余:好。 檢:(17:25 )你有想要供出上游,就幫自己嘛?有嘛,哦?那如果這樣的話,你就記得跟員警,(余:聯繫。),協助。 余:(略點頭狀) ⒋23949號偵字卷第189 頁第16至19行之筆錄問答情形: 檢:(17:40)你認識呂佳憲嗎? 余:認識。 檢:他是誰? 余:他,我朋友。 檢:那毒品他的嗎? 余:我的。 檢:是你的,不是他的? 余:(點頭狀) 檢:那為什麼? 余:那天我就是拿回來之後有沒有,我叫他過來載我。 檢:不是啊,因為,【複誦「當天我拿完毒品之後,我叫呂佳憲來載我。」】 余:(點頭狀) 檢:然後呢? 余:載我回去。 檢:【複誦「載我回去」】然後呢? 余:然後就這樣子而已。在過程中我們闖紅燈。 檢:【複誦「在過程中我們闖紅燈」】 余:然後我們剛好被警察看到。 檢:【複誦「然後就被警察」】(18:12 )所以跟他有沒有關係? 余:沒有。 檢:(18:15 )因為他其實剛才一直幫忙你,呂佳憲說這個、說毒品不是他的,但他也不知道說為什麼會有這些毒品,就是他其實,我問了很久,他就是、覺得你應該只是,就是毒品雖然不是他的,但是他也不知道說你為什麼會有這些毒品。所以跟他沒關係,是不是? 余:(搖頭狀)沒關係。 檢:你確定啦? 余:(18:38)確定、確定。 ⒌23949號偵字卷第189 頁倒數第4 、5 行之筆錄問答情形: 【20:45,余家偉有以雙手略撐向桌面之舉動。】 檢:(20:46)你現在精神狀況OK嗎? 余:(20:48)還好。 檢:還好?我看你有點【此時檢察官有約略左右搖晃上身之動作】 余:(點頭狀)對。 檢:是提藥是不是? 余:對,提藥。 檢:所以你剛才情緒也是因為提藥是不是? 余:對,都有點。 檢:好,那我趕快問答好不好? 余:(20:59)好,謝謝。 ⒍23949號偵字卷第191 頁第4 、5 行之筆錄問答情形: 檢:(22:23 )那施用跟持有的部分,你有承認嗎? 余:(點頭狀)承認。 檢:施用的部分? 余:(點頭狀)承認。 【檢察官暫停訊問,背景持續有打字聲。】 檢:(22:33 )【複誦「問:本件施用還有持有1 、2 級毒品,是否承認?」】承認喔? 余:(點頭狀)承認。 ⒎23949 號偵字卷第191 頁第6 行起至末行,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余家偉之筆錄問答情形: 檢:(22:41)你剛才講的都實在嗎? 余:實在。 檢:那你跟,因為警察也有一起移送呂佳憲,(余:略點頭是他的,他也說不是他的,那就他的部分,用證人問你,好不好? 余:(22:55,點頭狀) 檢:好,那我們儘快問、儘快問。那你跟他沒有親屬關係嘛? 余:沒有。 檢:沒有的話,那請你作證,作證要老實講,不然會有偽證的問題。如果怕講的內容會害到你自己或你的親屬的話,可以不講,但講的時候要老實講。知道嗎? 余:好。 【23:12 起,檢察官請在庭之員警協助余家偉簽署證人結文事宜。】 余:(23:16 )報告檢察官。 檢:(23:20 )你現在已經提藥了是不是? 【23:23 ,員警請余家偉簽署證人結文。】 檢:2 分鐘以內,好不好? 余:(低頭觀看證人結文狀)好。(隨即有簽署證人結文並按捺指印之舉動) 余:(23:35 )對不起。 檢:不會,沒關係。那個,(23:39)以上所述是否實在? 余:(23:41)(點頭狀) 檢:那就趕快問好不好? 【23:43 起,檢察官複誦「以上所述是否實在」,並稱「接在後面」,此時伴隨有打字聲;23:47 ,余家偉尚有低頭後隨即抬頭看向檢察官之舉動;23:55 起,檢察官稱:「從『我是在』、『我是在昨天,5 、6 點那個』,此時均伴隨有打字聲。】 檢:(24:09)扣案毒品都是那天跟黃星耀買的? 余:對。 檢:不是跟進源? 余:(搖頭狀) 檢:進源是你編的嘛? 余:對。 【24:18 起,檢察官複誦「我跟黃星耀」、「買本件扣案的毒品、「進源是我編的」,背景均伴隨有打字聲。】 檢:然後是用13萬跟他買這些? 余:對。 檢:然後這些不是... ,重點就是這些不是... 余:(24:40 ,此時有打哈欠狀) 檢:(24:50)【複誦「呂佳憲是我朋友」,背景持續有打字聲】、【複誦「毒品是我的」】對不對?不是他的嘛? 余:(24:57 )不是。 檢:跟他沒有關係嘛?好,那還有其他意見要補充嗎?(25:02,檢察官另稱:「不用,下面都不用。」)【檢察 官暫停訊問並檢視筆錄記載內容,期間尚有稱:「括號」、「改稱」等語,余家偉仍在受詢問席處等待。】檢:( 25:27)好、好,你提藥了哦?(25:33)你剛才的過程,是可以陳述的吧? 余:(25:37,點頭狀)可以。 檢:是依照你的自由意識來陳述的嗎? 余:(25:40)對。 檢:精神狀況,剛才還是可以陳述的嘛,對不對?雖然有點疲勞,但還是可以陳述嘛,對不對? 余:(25:47)對。 檢:好。那沒有意見的話,簽完筆錄之後,那個、交保。 余:(略點頭狀) 檢:(25:56)你帶多少錢? 余:可以1萬塊交保嗎? 檢:不行,你大量毒品耶。3萬塊,好不好? 余:報告檢察官,我身上沒這麼多錢。 檢:好。2萬。 余:(點頭狀)謝謝檢察官。 檢:如果呂佳憲要跟你借錢,你夠借他嗎? 余:...(語意較難判別) 檢:對啊,因為他其實也算是你的好朋友,滿幫你的。 余:知道。 檢:他也沒有說出什麼。 余:(略點頭狀) 檢:好不好?那之後傳你的話,記得要來。 余:(26:24)我知道。 檢:好。 【26:28,檔案播放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