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雍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29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3 月28日晚間11時15分許,因另案毒品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174 巷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第266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採尿程序違法云云(詳後說明),惟亦稱尿液檢驗結果正確性不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足見被告對於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並不質疑,故該檢驗報告在採尿程序合法之前提下,應仍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6 頁),而其前開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 年4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 頁、第8 、9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即已符合「5 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辯稱;伊被警察攔查時,警察說伊是毒品通緝要先採尿才能作筆錄,又說伊不驗尿後來也是要導尿,伊係採尿後才簽同意書,警察對伊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然:
㈠ 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3 月13日發佈通緝,並於106 年3 月29日緝獲到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堪認其於員警對其實施採尿前,確因毒品案件通緝而遭逮捕。次依證人即對被告實施採尿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係因毒品通緝被緝獲,採尿程序係被告先簽完採證同意書,等被告要尿時再帶至廁所採集尿液,被告簽同意書時,伊有告知被告採尿後會送驗,若成毒品陽性反應將再移送,被告當時同意採尿,且從頭到尾均未表示不同意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至305 頁);另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被告有拒絕採尿,被告只說要等他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證人即被告之朋友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聽見被告對警察說他不願意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並有被告所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憑(見偵查卷第8 頁),又經本院勘驗搜索被告及製作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均未聽聞被告表示不願意採尿等情(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附之本院107 年6 月12日勘驗筆錄),足徵被告於派出所時,確實同意採尿並簽立採證同意書,且期間亦未向員警表示不願意採尿,是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凌晨1 時50分經警採取尿液,及該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㈡ 再者,證人乙○○及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沒有對被告稱若不配合採尿就要清楚記載讓檢察官知道被告態度惡劣,且未對被告表示不採尿就不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第274 、275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毒品通緝都需要採尿,不然會在筆錄記載被告態度惡劣,且係先簽完同意書才採集尿液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303 頁),此外,復無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單憑被告空言指摘,遽認本案採尿程序不合法,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而上開二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3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2 月23日)。被告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6 月23日及有期徒刑4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5 頁)。是被告既於前案有期徒刑(指上揭4 年4 月部分)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97、98、99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犯行,猶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素行(詳如前述)、生活狀況【被告警詢時自陳其為裝潢業股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357 頁可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吳姿函、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