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楊筑婷、姜麗君、吳智勝
- 被告曹榮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孝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榮孝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榮孝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他人使用其名義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幫助該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一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逃漏稅捐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由陳進和(已歿)辦理登記為御軒國際有限公司(100 年12月9 日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於101 年12月18日變更為同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6 樓,於102 年1 月24日變更為同市○○區○○路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御軒公司)之董事,而於100 年12月9 日至101 年8 月22日間(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自101 年5 月間起」),掛名擔任御軒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實際負責御軒公司業務並處理會計之人,明知御軒公司未實際自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進貨,竟基於為御軒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該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御軒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使御軒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8,525 元。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曹榮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107 年度訴字第13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7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50 頁、第377 頁),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和德商行)、御軒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御軒公司)、御軒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53340號函、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附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593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1頁、第105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203 頁、106 年度偵字第5930號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106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9 頁、第171頁、御軒公司登記案卷第223頁、第257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6年7 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高度本刑;至於最低度本刑部分,則由法院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時間相隔久遠,且兩者罪質互殊等情,尚難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之惡性,故不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證件供他人登記為御軒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10萬8,525 元,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使實際負責御軒公司業務之人躲藏幕後而難以查緝,所為自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某實際負責御軒公司業務之人,於被告擔任御軒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內,明知御軒公司未實際銷貨於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御軒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供上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附表二編號8 外),以此方式使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71萬5,512 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嫌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於100 年12月9 日至101 年8 月22日間,掛名擔任御軒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均係於上開期間過後,始為處理御軒公司會計之人開出,此觀附表二各編號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即明,顯難認與被告之幫助行為有何關聯。從而,就檢察官起訴之此等犯罪事實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故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莊勝博、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 │ │張數│所屬年月 │銷售額 │稅額 │ ├──┼─────┼──┼──────┼─────┼────┤ │1 │和德商行 │8張 │101年6月 │433,000 │21,649 │ ├──┼─────┼──┼──────┼─────┼────┤ │2 │和德商行 │30張│101年8月 │2,047,623 │102,382 │ ├──┴─────┼──┼──────┼─────┼────┤ │合計 │38張│ │2,480,623 │123,977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開立年月 │銷售額 │稅額 │張│銷售額 │稅額 │ │ │ │數│ │ │ │數│ │ │ ├──┼─────┼─┼──────┼─────┼────┼─┼─────┼────┤ │1 │羿宏工程有│1 │103年6月 │1,466,000 │73,300 │1 │1,466,000 │73,300 │ │ │限公司 │ │ │ │ │ │ │ │ ├──┼─────┼─┼──────┼─────┼────┼─┼─────┼────┤ │2 │漢祥工程有│1 │103年6月 │1,402,000 │70,100 │1 │1,402,000 │70,100 │ │ │限公司 │ │ │ │ │ │ │ │ ├──┼─────┼─┼──────┼─────┼────┼─┼─────┼────┤ │3 │欣力安國際│1 │102年11月 │110,500 │5,525 │1 │110,500 │5,525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4 │采雅實業有│4 │102年5月 │531,925 │26,596 │4 │531,925 │26,596 │ │ │限公司 │ │ │ │ │ │ │ │ ├──┼─────┼─┼──────┼─────┼────┼─┼─────┼────┤ │5 │東盈科技有│2 │103年6月 │398,300 │19,915 │2 │398,300 │19,915 │ │ │限公司 │ │ │ │ │ │ │ │ ├──┼─────┼─┼──────┼─────┼────┼─┼─────┼────┤ │6 │典展企業有│1 │102年8月 │42,000 │2,100 │1 │42,000 │2,100 │ │ │限公司 │ │ │ │ │ │ │ │ ├──┼─────┼─┼──────┼─────┼────┼─┼─────┼────┤ │7 │先意工程有│1 │103年6月 │1,078,000 │53,900 │1 │1,078,000 │53,900 │ │ │限公司 │ │ │ │ │ │ │ │ ├──┼─────┼─┼──────┼─────┼────┼─┼─────┼────┤ │8 │佳合工程有│1 │103年5月 │458,600 │22,930 │0 │0 │0 │ │ │限公司 │ │ │ │ │ │ │ │ ├──┼─────┼─┼──────┼─────┼────┼─┼─────┼────┤ │9 │臺科資通工│9 │102年3月 │3,272,900 │163,645 │9 │3,272,900 │163,645 │ │ │程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10 │金誠品有限│1 │102年7月 │424,000 │21,200 │1 │424,000 │21,200 │ │ │公司 │ │ │ │ │ │ │ │ ├──┼─────┼─┼──────┼─────┼────┼─┼─────┼────┤ │11 │晶澕國際開│5 │103 年5 月、│1,506,950 │75,350 │5 │1,506,950 │75,350 │ │ │發有限公司│ │6 月 │ │ │ │ │ │ ├──┼─────┼─┼──────┼─────┼────┼─┼─────┼────┤ │12 │大科電科技│1 │102年6月 │487,624 │24,381 │1 │487,624 │24,381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3 │福德正開發│1 │102年8月 │350,000 │17,500 │1 │350,000 │17,500 │ │ │實業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14 │全正陽企業│2 │102 年7 月、│240,000 │12,000 │2 │240,000 │12,000 │ │ │有限公司 │ │8 月 │ │ │ │(起訴書及│ │ │ │ │ │ │ │ │ │補充理由書│ │ │ │ │ │ │ │ │ │誤載為「24│ │ │ │ │ │ │ │ │ │,000,000」│ │ │ │ │ │ │ │ │ │) │ │ ├──┼─────┼─┼──────┼─────┼────┼─┼─────┼────┤ │15 │金富旺開發│2 │103 年5 月 │3,000,000 │150,000 │2 │3,000,000 │150,000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 ├──┴─────┼─┼──────┼─────┼────┼─┼─────┼────┤ │合計 │33│ │14,768,799│738,442 │32│14,310,199│715,512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