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俞秀美蕭淳元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育任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育任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吳育任(下稱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3 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准予聲請人於具保新臺幣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此有本院107 年2 月9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稱其因受僱於群聚不動產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間受深圳市瑞源飲品有限公司邀請前往大陸地區訪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公司出具之邀請函、雄獅旅遊訂票資料(107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15分桃園去香港、同年11月24日下午23時55分香港回桃園)、泰旺群鴻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於前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核有正當理由,應准予暫時自即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預留1 日避免班機遲延)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