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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胡堅勤賴昱志卓怡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宗
選任辯護人
楊岱欣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被告
謝文耀
被告
王華正
被告
郭哲瑋
被告
林煌登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被告
何書瑋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被告
蔡翌哲
被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989號、106年度偵字第20224、2773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44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宗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文耀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華正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哲瑋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維聰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翌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煌登被訴恐嚇得利未遂、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留維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統一多拿滋公司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工業區工廠所生產之甜甜圈配送業務,委由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負責人為吳國軒,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承攬,將甜甜圈由該工廠配送至各統一超商。捷盛公司復將各路線轉由詹鐘華、蔡志宗、運達流通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負責人為吳國正)等個人及公司承攬,詹鐘華並僱用賴世一、游呈輝、劉銘宗等3人為司機,負責三條路線,並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捷盛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3輛自用小貨車負責運送。蔡志宗因覬覦詹鐘華、運達公司所負責之路線,每月可收取共新臺幣(下同)約100萬之運輸費用,蔡志宗因亦為司機,知悉詹鐘華、運達公司所屬之車輛車牌號碼、運送地點等資訊,遂以指派他人於運送地點埋伏,傷害渠等僱用之司機、毀損運送車輛等恐嚇方式,迫使詹鐘華、運達公司放棄路線之經營,蔡志宗遂與王華正、謝文耀、留維聰、郭哲瑋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蔡翌哲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恐嚇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北園路及合定路口之萊爾富超商,蔡志宗因先前與賴世一之間因出車前酒測問題發生口角,已於當日上午凌晨4、5時許,帶同數名不知名人士與賴世一談判未果,賴世一之老闆詹鐘華及捷盛公司主任曾仁平遂出面與蔡志宗洽談處理,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蔡志宗遂召集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留維聰、鍾允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約2、30人到場,留維聰亦找不知蔡志宗欲爭奪詹鐘華配送甜甜圈路線業務之蔡翌哲到場助勢,詹鐘華、賴世一、曾仁平亦一同到場。雙方到場後,蔡翌哲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詹鐘華之帽子扯下並對詹鐘華、賴世一恐嚇稱:要把詹鐘華押走、詹鐘華很囂張、沒有見過槍嗎?要請你們吃子彈等語,蔡志宗亦向詹鐘華、賴世一恫稱:「是太陽會的」、「給你6天時間考慮,是否將路線及車輛讓出,開個價,事情只講一次,之後車輛安全的問題我就不敢保證」、「可找200多人來處理」、「要拿槍」、「請你們吃子彈」、「有傢伙在車上」等加害詹鐘華、賴世一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語,王華正等其餘之人亦在一旁叫囂,致詹鐘華、賴世一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

㈡、蔡志宗接續指示王華正、謝文耀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興路20號即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甜甜圈工廠砸車,謝文耀受命後復邀約不知情之林煌登(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共同前往,郭哲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以作掩護,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搭載謝文耀、留維聰、王華正、林煌登4人,於105年10月14日凌晨3時48分許,至上開甜甜圈工廠,身穿輕便雨衣並戴口罩蒙面,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由謝文耀、留維聰以球棒敲打詹鐘華所有、游呈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營業小貨車、劉銘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營業小貨車,致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車門玻璃、後照鏡、車燈等部分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詹鐘華。

㈢、於105年12月2日凌晨3時54分許,蔡志宗接續命王華正、留維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3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五股區五工六路14號統一超商新台門市附近埋伏,由王華正負責監看行動經過並錄影,留維聰、『阿弟仔』2人,以黑色頭套蒙面,以甩棍敲打運達公司所有、許英志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並攻擊許英志之頭部及身體,致上開小貨車之後車廂、車頭破裂而損壞,許英志並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大腿瘀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足以生損害於運達公司。嗣王華正攔停計程車以作接應而逃離現場(毀損及傷害部分均分別經運達公司負責人吳國正、司機許英志撤回告訴)。

㈣、於105年12月3日凌晨3、4時許,由不知情之蔡志宗女友張美文駕駛白色現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不知情之夫翁志斌所申請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搭載蔡志宗、謝文耀、留維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4人,王華正另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觀音區集合,再由蔡志宗帶路共同至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附近之陸橋旁後等待,由謝文耀、留維聰、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蒙面,下車步行至在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488號7-11便利商店,由王華正、蔡志宗在陸橋預備支援。於凌晨5時30分許,謝文耀、留維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遂蒙面,以甩棍、球棒敲打運達公司所有、由周海富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並攻擊周海富之頭部,致上開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前門窗玻璃、左方向燈、後照鏡破裂而損壞,周海富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臉部裂傷等傷害,足以生損害於運達公司。嗣謝文耀、留維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持球棒返回該車,張美文再將謝文耀、留維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載至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離去(毀損及傷害部分均分別經運達公司負責人吳國正及司機周海富撤回告訴)。嗣蔡志宗於106年7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號5樓住處,扣得所有供平日聯繫使用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散彈槍1支。王華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所有供平日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郭哲瑋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並於其身上扣得所有供平日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及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膠質棍棒、伸縮警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伸縮警棍1支、K盤、刮卡等物。林煌登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經警拘提到案,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扣得所有供平日聯繫使用之蘋果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刮卡1片等物。

二、案經詹鐘華、許英志、周海富、運達公司負責人吳國正、游呈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志宗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蔡志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哲瑋、證人游呈輝於警詢時之指述,亦係被告林煌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賴世一於警詢時之指述,亦係被告蔡翌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均據被告蔡志宗、林煌登之辯護人及被告蔡翌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例外情形,爰排除此部分證據能力。至其餘證人賴世一等及其餘同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具結所為證述,衡諸渠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命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後所為證述,是該等證人及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志宗固坦承:伊係捷盛公司配送統一多拿滋公司甜甜圈之加盟物流士,證人詹鐘華亦係捷盛之加盟物流士,賴世一係詹鐘華的司機,伊前與賴世一曾因出車前酒測問題發生口角,105年10月6日下午伊有偕同謝文耀、王華正、蔡翌哲、郭哲瑋、留維聰等人至萊爾富超商談論與賴世一間之糾紛,詹鐘華、捷盛公司主任曾仁平及賴世一均有到場,同年10月14日、12月2日、12月3日伊有指示王華正、謝文耀、留維聰等人前往砸詹鐘華、運達公司配送甜甜圈業務的小貨車,亦有發生傷人事件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迫詹鐘華要把配送路線及送貨的小貨車賣給伊,伊只是因為與賴世一間之口角才叫人去砸車云云。被告謝文耀亦坦承:105年10月6日伊有應蔡志宗要求陪蔡志宗去現場助勢,伊在前一晚跟蔡志宗喝酒時就知道蔡志宗要拿對方路線,蔡志宗當天在現場有跟對方講給對方6天時間考慮,現場的人也都是蔡志宗找來的。105年10月14日伊也有找郭哲瑋開計程車載伊,但後來伊沒有到工廠,郭哲瑋只有載王華正跟他的小弟去工廠。105年12月3日伊承認有去現場砸車、傷人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應蔡志宗要求去現場助勢、砸車及傷人,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被告王華正固亦坦承:105年10月6日、10月14日、12月2日及12月3日伊確實有應蔡志宗指示前往現場助勢、砸車及傷人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應蔡志宗要求去現場助勢、砸車及傷人,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被告郭哲瑋固亦坦承:105年10月6日及10月14日伊有到現場,係謝文耀叫伊的計程車載他們去一情不諱,然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辯稱:伊只知道謝文耀他們係要談配送的事情,伊沒有恐嚇云云。被告留維聰固坦承:105年10月6日、10月14日、12月2日、12月3日均有應蔡志宗之要求前往現場砸車、傷人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係蔡志宗以暴力脅迫伊去做這些事,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被告蔡翌哲固亦坦承:105年10月6日伊確實有應留維聰之邀約到現場助勢並將詹鐘華之帽子扯下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應留維聰要求去現場助勢,伊沒有說恐嚇的話也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

㈡、被告留維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與被告蔡志宗等人共犯本案恐嚇得利未遂犯行已坦承不諱(見訴314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承認105年10月6日、10月14日、12月2日、12月3日均有應蔡志宗之要求前往現場砸車、傷人,但係蔡志宗以暴力脅迫伊去做這些事,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然據證人賴世一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捷盛公司的駕駛,蔡志宗也是捷盛公司的送貨司機,蔡志宗在10月6日上午帶了約10個人把其圍起來,說其之前在line群組發言惹到他,後來又說這件事其實是要找其老闆詹鐘華,當天下午2時30分左右,蔡志宗就找郭哲瑋等一群人到中壢公司旁邊的萊爾富談配送路線,他們總共有20、30個人來,郭哲瑋都在場,事後其才知道他們要其老闆詹鐘華承包的配送路線交給他們等語(見偵34989卷第28頁反面-2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蔡志宗當天下午帶人來時其有聽到對方自稱係太陽會的,蔡志宗當天是帶頭對我們恐嚇的,蔡翌哲也有對我們說「沒有見過槍嗎?要請你們吃子彈…」等語,王華正也跟蔡翌哲一樣在旁叫囂恐嚇我們稱「他們有傢伙(指刀或槍)在車上…」等語,郭哲瑋是計程車司機,也曾在土城多拿滋公司和蔡志宗一起出現過等語(見訴18卷二第189-194頁),並有105年11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在卷可佐(指認蔡志宗、蔡翌哲、王華正、郭哲瑋,見偵34989卷第128頁正反面)。證人曾仁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捷盛公司的主任,105年10月6日凌晨4、5時許,賴世一被蔡志宗等人圍起來,不讓其出車,其打電話問蔡志宗,蔡志宗說因為前一天(5日)其有說公司政策就是出車前要酒測,但賴世一在LINE的捷盛所有司機的群組內說有人故意在酒測機前拖很久,後面有人在排隊等語,蔡志宗以為在講他,所以當天就把賴世一圍起來,後來其與蔡志宗約當天下午3點到捷盛公司旁萊爾富談這件事,約在中壢新北園路跟合定路的路口。其與賴世一、詹鐘華在現場等,蔡志宗帶了大約20幾個人到場,包括蔡翌哲、王華正、郭哲瑋、鍾允得、留維聰等人,蔡志宗就跟詹鐘華講他那3台車部分是不是轉給他,路線給他跑,要詹鐘華開個價,給他6天時間考慮,現場還有人說他們是太陽會的、要請詹鐘華吃子彈,主要都是針對詹鐘華跟賴世一說這些,後來幾天後又發生詹鐘華及運達公司送貨的小貨車被砸。蔡志宗曾經向捷盛公司反應過他要配送甜甜圈的這條路線。之後運達公司車也有被砸,捷盛公司就把路線轉由另家車行『捷利』來做,沒有給蔡志宗等語(見偵34989卷第60-63、66頁、本院訴18卷二第85-92頁)。證人詹鐘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是捷盛的加盟物流士,捷盛公司是統一的子企業,是一間物流公司,多拿茲也是統一的子企業、做甜甜圈,捷盛公司負責承包運送商品的業務,只送甜甜圈。其有跟捷盛公司寫加盟合約,向捷盛分期付款購買車輛,承接配送甜甜圈業務,其共有3台車在跑配送路線,分別是賴世一、游呈輝、劉銘宗,都是其雇用的司機,都是一人配一台車,是固定的車,賴世一負責2W-949,游呈輝負責607-YB,劉銘宗負貴452-YV。105年10月6日凌晨4時許,賴世一被蔡志宗等10幾人圍起來,不讓他出車,聽賴世一說係因為蔡志宗不滿他在群組上講霸佔酒測機的事情,賴世一就打電話給其,其找了曾仁平,因為曾仁平係那裡負責的幹部,後來曾仁平打電話給其說跟蔡志宗約下午2點在中壢公司外面的萊爾富談,就是捷盛的總部。到將近3、4點,蔡志宗就帶了近20、30人到萊爾富,現場一群人在鼓譟,有些人說要請我們吃子彈、要把我們押走,說我們這樣子很難相處,到底是要怎樣,讓其覺得很恐懼。之後蔡志宗就靠近其身邊,直接跟其說不然其3台車算個價錢,連路線賣給他,說事情只講一次,給其7天考慮,不然之後有什麼事情,他就不敢保證,蔡志宗還說他今天只找20、30人,信不信改天其會長出面,可能就是200多個來處理。蔡志宗有跟賴世一講他是太陽會的。當天蔡志宗、蔡翌哲、王華正、郭哲瑋、鍾允得、留維聰都有在場把渠等圍起來。蔡翌哲扯其帽子,說要把其押走,說其很囂張。王華正一直叫囂,說我們這些人很難逗陣,一直講,讓其覺得很害怕。這些人先對其做一些動作之後,蔡志宗再過來跟其講話。後來過幾天,游呈輝、劉銘宗送貨的小貨車就被砸了,運達公司的小貨車也有被砸、司機也受傷等語(見偵34989卷第56-63、66頁、本院卷二第69-82頁),並有105年11月16日詹鐘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在卷可佐(指認蔡志宗、蔡翌哲、王華正,見偵34989卷第124頁正反面),證人賴世一、詹鐘華、曾仁平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此外,被告蔡翌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供承:伊105年10月6日當天確實有應留維聰邀約去現場助勢,並將詹鐘華的帽子扯下,伊不知情蔡志宗要爭奪配送路線的事等語(見訴314卷第103-104頁、訴18卷二第238頁)。被告謝文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105年10月6日伊有應蔡志宗要求陪蔡志宗去現場助勢,計程車司機郭哲瑋也有一起過去。伊在前一晚跟蔡志宗喝酒時就知道蔡志宗要拿對方路線,伊當天在郭哲瑋車上也有聽到他們在講捷盛賣車給蔡志宗的事情。蔡志宗當天在現場有跟對方講給對方6天時間考慮,現場的人也都是蔡志宗找來的。105年12月3日伊承認有去現場砸車、傷人等語(見偵20224卷二第227頁、本院訴18卷二第頁)。堪認被告蔡志宗確有欲取得證人詹鐘華、運達公司所負責之統一多拿滋甜甜圈配送路線,而指示同案被告王華正、謝文耀、郭哲瑋、留維聰等人於事實欄㈠之時、地至現場為前揭恐嚇言行,被告留維聰亦找不知蔡志宗欲爭奪配送甜甜圈路線一事之被告蔡翌哲到場助勢恐嚇,致證人詹鐘華、賴世一心生畏懼乙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蔡志宗於偵訊時自承:10月6日前一日伊跟賴世一因為酒測問題有口角,伊有找7、8個朋友過去跟賴世一理論,後來當天下午3點,賴世一找老闆詹鐘華到場,伊也有找了10幾個朋友一起去現場。10月14日伊有叫王華正、謝文耀去砸車,其叫開計程車的郭哲瑋過來載謝文耀他們。12月2日伊也有叫王華正、留維聰去砸車。12月3日伊有叫謝文耀、留維聰跟王華正去砸車。其有將詹鐘華的3台車車牌跟王華正、謝文耀說,其叫人砸車目的就是針對詹鐘華。伊也有跟王華正他們講運達公司的車牌、路線跟送貨的7-11地點。12月3日那次伊有叫謝文耀、留維聰、王華正去砸車,伊叫張美文開車載伊、謝文耀、留維聰及另外一人去觀音,王華正自己開一台白色的車前往,完事後也是由張美文開車載渠等離開等語不諱(見偵20224卷二第155-1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承認對於事實欄㈠㈡㈢㈣有叫謝文耀、王華正、留維聰等人去砸車,也有發生傷害司機的事。一開始係因為伊與詹鐘華的司機賴世一間有口角,後來謝文耀跟王華正聽說詹鐘華答應伊說要把配送路線給伊,因為詹鐘華跟曾仁平有十幾條路線,伊跟他們說可否給伊一條路線,詹鐘華有答應,但後來又反悔,因為謝文耀跟王華正有跟伊一起配送,也想要取得一條配送路線,所以就跟著伊去砸車等語(見本院訴18卷一第236-237頁)。被告王華正於偵訊時亦自承:於105年10月6日15時50分許蔡志宗要找對方談捷盛工作的事,蔡志宗這邊來了10多人,現場伊認識的人有蔡志宗、謝文耀、郭哲瑋就是綽號百八、留維聰,蔡志宗叫伊去現場幫忙,伊在現場看到一群人很激動比手劃腳的。於105年10月14日凌晨3時48分許,伊有搭乘郭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與謝文耀、留維聰、林煌登,至新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甜甜圈工廠,當天係謝文耀跟留維聰動手砸車,伊跟郭哲瑋下去把風看一下,如果有看到人的話跟謝文耀他們講一下、棍子掉的話撿一下,當天車上有球棒,留維聰及謝文耀下去砸車時也有帶球棒,伊上車時,謝文耀就發雨衣、口罩,伊下車巡的時候也有穿雨衣、戴口罩,因為怕被監視器錄到。這次也是蔡志宗叫伊去的,伊知道蔡志宗不爽賴世一、詹鐘華,想要拿對方的線,但發現對方有3條路線,就乾脆3條一起買。於105年12月2日凌晨3時54分許,伊也有與留維聰、阿弟仔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台門市砸車,留維聰、阿弟仔有戴頭套、口罩、棍棒去砸車,伊是負責監工。留維聰他們有打司機。完事後伊就攔計程車跟他們一起離開。這次也是蔡志宗叫伊去的。105年12月3日凌晨3、4時許,伊也有開車至觀音跟蔡志宗他們集合,蔡志宗係搭乘張美文開的車載謝文耀、留維聰及另外1個人,伊這次係負責在附近準備隨時支援,伊知道該次也有砸車、傷人,這次也是蔡志宗叫伊去現場挺他的等語(見偵20224卷二第203-2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知道10月6日蔡志宗找伊去現場的原因,因為詹鐘華反悔,伊也承認確實有想要在多拿滋擔任司機,伊承認共犯毀損跟傷害等語(見本院訴18卷一第243頁)。被告郭哲瑋於偵訊時亦供承:於105年10月6日15時50分許,伊有開計程車載蔡志宗、留維聰等人到中壢區新北園路與合定路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現場有一群人,伊有聽到蔡志宗叫對方讓路線出來,好像給他考慮這樣子,105年10月14日凌晨3時48分伊也有開計程車載謝文耀、茶米(王華正)、林煌登3人去土城多拿茲工廠,謝文耀說要去那邊砸車,他們有帶著棍子下車,該次留維聰也有去,他們都有穿雨衣、戴頭套。該次係謝文耀叫伊車,在車上伊就聽小廣(謝文耀)說蔡志宗叫他們跟伊叫車載他們過去土城多拿茲那邊砸車,好像就是第一次萊爾富那次路線讓路的問題,因為蔡志宗想要得到那條路線。伊開車載他們去時就知道他們去砸車是為了要搶路線。伊承認共犯恐嚇取財等語(見偵20224卷二第39-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105年10月14日伊有開計程車載謝文耀他們去現場,伊知道蔡志宗他們係在談配送的事情,伊也有聽謝文耀說過他們與統一多拿滋的配送公司發生糾紛等語(見本院訴18卷一第243頁)。被告蔡翌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10月6日當天伊的確有在場,也有撥詹鐘華的帽子,蔡志宗跟對方的人起衝突,也有罵三字經,蔡志宗這邊大約有十幾個人,對方好像是2、3個人,伊當天去現場係要助勢等語(見偵緝3446卷第37、49-51頁、訴314卷第103-104頁)。被告留維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蔡志宗係伊老闆,伊係給蔡志宗聘請送貨的隨車司機。車子是蔡志宗開,伊負責幫他送貨。10月6日該次伊有去現場,因為伊幫蔡志宗送貨,伊知道蔡志宗貨車路線越多,賺得越多,伊也會賺得越多,那天是王華正找伊去,伊這邊總共來了10多個人。10月14日該次伊也有去,因為蔡志宗他們跟對方原本就有路線上的糾紛,伊就主動跟蔡志宗提議要不要給對方一點教訓。該次有王華正、伊、林煌登、謝文耀4個人去,有穿雨衣、口罩跟帶棒球棒去砸車。伊知道跟伊有路線糾紛的車牌。12月2日該次也是因為路線問題,伊跟王華正去,伊知道對方的車牌號碼,因為伊有送貨,該次有砸車跟打人。12月3日該次也是因為路線問題,伊想要這路線,讓伊多賺點錢,所以伊有就跟謝文耀一起去現場,有砸車跟打人。伊承認恐嚇取財未遂等語(見偵緝352卷第5-14頁、本院訴314卷第89頁)。從被告蔡志宗、王華正、郭哲瑋、蔡翌哲及留維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內容,亦足證被告蔡志宗確係欲取得證人詹鐘華及運達公司所負責之統一多拿滋甜甜圈配送路線,而指示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留維聰等人接續於事實欄㈠、㈡、㈢、㈣之時、地,前往現場為前揭恐嚇言行及砸車、傷人犯行,被告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留維聰,或知悉蔡志宗指示渠等前往現場之原因係為取得對方之配送路線,抑或自己亦可獲得相關配送利益,仍應蔡志宗指示前往為上列恐嚇、毀損及傷害犯行,渠等顯然互有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王華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10月14日蔡志宗叫伊去砸車時,伊始知道砸車與配送業務有關云云,然被告王華正前既已自承:伊知道10月6日蔡志宗找伊去現場的原因,係因為詹鐘華反悔把路線賣給蔡志宗,伊也承認伊確實有想要在多拿滋擔任司機,所以前往砸車等語,且被告蔡志宗亦供稱:謝文耀跟王華正都知道詹鐘華反悔要把配送路線給伊,且謝文耀跟王華正也想要取得一條配送路線等語,均業如上述,足證被告王華正確有共犯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無訛,被告王華正前揭所辯,顯係畏罪矯飾之詞,不足為採。被告郭哲瑋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否認共犯恐嚇犯行,然其前既已自承:伊開計程車載謝文耀等人去現場砸車時就知道係與統一多拿滋配送業務有關,伊知道蔡志宗想要對方的路線,伊於10月6日下午在現場有聽到蔡志宗叫對方讓路線出來,好像給他考慮等語,及證人賴世一證稱:郭哲瑋於10月6日凌晨及下午都有跟蔡志宗一起來等語,足證被告郭哲瑋確與被告蔡志宗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郭哲瑋前揭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被告謝文耀於本案時辯稱:105年10月14日伊沒有共同前往現場砸車云云,亦非可採。被告留維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蔡志宗脅迫伊前往砸車、傷人,伊沒有恐嚇意思云云,亦屬事後矯飾之詞,不足為採。

㈣、此外,證人游呈輝於偵查中證稱:其任職捷盛公司的駕駛,105年10月14日凌晨3時48分,其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多拿茲甜甜圈工廠整理貨物,看見2個穿雨衣拿球棒的人敲其小貨車車頭,玻璃、板金,其被毀損的車是車號000-00,該車擋風玻璃、兩個後照鏡、車兩個大燈燈殼都被毀損,駕駛座車門板金也壞掉,另一個同事劉銘宗開的452-YV的車,也是公司的車,也被另外兩三個人砸毀,他們也是穿輕便雨衣、戴口罩,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郭哲瑋駕駛計程車到現場,砸完車後又載那些人離開等語(見偵34989卷第28-29、63-64頁);證人許英志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2日凌晨3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其所管理的車號000-0000小貨車被人砸,係2個以上的人從車廂尾隨過來,手持甩棍,從其後腦偷襲其,以致其頭部撕裂傷,對其做人身攻擊,還砸車的後車廂、車頭、擋風玻璃、車燈等語(見偵34989卷第65-66頁);證人周海富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3日上午5時30分,在觀音區新華路1段488號的7-11便利商店,其管理的車號000-00公司送貨的小貨車被人砸車,係3名蒙面歹徒,3個人都拿甩棍,2個人從車前面打車窗,從駕駛座、副駕駛座車窗、擋風玻璃、還有方向燈打下去,其左眉毛、左後腦也受傷。其知道公司被打的還有一個同事許英志,運達公司送多拿滋甜甜圈的就只有我們2人,許英志跑臺北,其跑桃園。其聽老闆講蔡志宗要來搶路線等語(見偵34989卷第49-52頁);證人吳國正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係運達公司負責人,運達公司是捷盛公司的外包廠商,運達公司的公司車在12月2日、3日被砸,其原本不知道被砸的原因,事後了解問捷盛的經理廖勝勇,他是說蔡志宗想要這業務。後來公司的司機就不敢跑這路線,我們就不繼續接配送甜甜圈的業務等語(見偵34989卷第64-65頁)。並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群組『多拿滋配送出勤酒…』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捷盛公司配送業務承攬合約書、捷盛公司加盟契約、105年10月6日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車籍資料(車主郭哲瑋)、車號000-00、452-YV車籍資料、105年10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輛維修單據、證人游呈輝手繪工廠現場圖、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許英志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車籍資料及車損照片、證人周海富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34989卷第12、13、15-16、17-18、73-75、76-78、79、82-83、84、142-143、129-133頁反面、第135、157、165頁反面、第167-168頁、第168頁反面-17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6-193頁反面、偵20224卷二第243-247、249-262頁、本院訴18卷一第105頁),足證前揭被告王華正、留維聰、謝文耀等人之毀損、傷害等犯行無訛。且被告蔡志宗指示被告謝文耀、王華正等人前往現場為前揭恐嚇言行、砸車及傷人之舉止,此種行為舉動均足以使人感受到警示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於客觀上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證人賴世一、詹鐘華亦迭稱:心裡感到很害怕等語,而被告蔡志宗等人為此恐嚇犯行之目的即係為取得證人詹鐘華、運達公司配送統一多拿滋甜甜圈業務而獲利益,惟因捷盛公司轉由其他車行配送而不遂。從而被告蔡志宗等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綜合上情,被告蔡志宗與被告謝文耀、王華正、留維聰、郭哲瑋確有共犯本件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被告蔡翌哲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志宗、王華正、留維聰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被告郭哲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謝文耀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蔡翌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留維聰、郭哲瑋對證人詹鐘華、吳國正、許英志、周海富所為前揭毀損、傷害部分,係犯本件恐嚇得利罪之手段,且業據告訴人吳國正、許英志、周海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18卷一第499、535、537、547頁),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留維聰、郭哲瑋各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前後恐嚇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得利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留維聰、郭哲瑋均應分別各論以一恐嚇得利未遂之接續犯。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留維聰、郭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與綽號『阿弟仔』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華正前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留維聰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均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蔡志宗等人為取得證人詹鐘華、運達公司配送統一多拿滋甜甜圈業務而為前揭恐嚇得利犯行,惟因捷盛公司嗣轉由其他車行配送而不遂,係已著手恐嚇得利行為然未生獲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得減輕其刑,被告王華正、留維聰2人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蔡志宗為取得證人詹鐘華、運達公司配送統一多拿滋甜甜圈業務而指示被告王華正、謝文耀、留維聰、郭哲瑋等人以砸車、傷害等暴力方式為前揭恐嚇得利犯行,致告訴人賴世一、詹鐘華等人心生畏懼,告訴人許英志、周海富亦受有前揭傷勢,實應嚴懲;被告蔡翌哲應被告留維聰之邀到場助勢為前揭恐嚇言行,亦屬不該。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蔡志宗、王華正、謝文耀、留維聰、郭哲瑋參與分工之程度,暨被告蔡志宗現需扶養3名子女及母親、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王華正現在燒烤店打工、需扶養1名剛滿1歲之子女及中風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謝文耀現以鋪設柏油為業,需扶養母親及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郭哲瑋現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留維聰現以打零工為業,需扶養母親及即將臨盆之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蔡翌哲需扶養1名子女、現從事網路直播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蔡志宗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許英志、周海富達成和解之情形,有本院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18卷一第535、5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謝文耀、郭哲瑋、蔡翌哲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被告蔡志宗所有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供其平日使用、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散彈槍1支亦與本案無關;扣案王華正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亦係供平日聯繫使用;扣案郭哲瑋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亦係供平日聯繫使用,及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膠質棍棒、伸縮警棍與本案無關、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扣得之伸縮警棍1支、K盤、刮卡等物亦與本案無關;扣案林煌登所有之蘋果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刮卡等物亦係供平日聯繫使用、亦與本案無關,均據渠等供述在卷,且乏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宗(綽號阿宗)為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組長、王華正(綽號茶米,台語)、謝文耀(綽號小廣)等2人為該組副組長;留維聰(綽號兔寶)、林煌登(綽號小P)、郭哲瑋(綽號百八)、何書瑋等4人為該組成員;蔡翌哲(綽號阿哲)、鍾允得(另為不起訴處分)等2人為與該組密切聯絡之人;張美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蔡志宗之女友,翁志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張美文之夫。緣統一多拿滋公司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工業區工廠所生產之甜甜圈配送業務,委由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負責人為吳國軒,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承攬,將甜甜圈由該工廠配送至各統一超商店內;捷盛公司復將各路線轉由詹鐘華、蔡志宗、運達流通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負責人為吳國正)等個人及公司承攬,詹鐘華並僱用賴世一、游呈輝、劉銘宗等3人為司機,負責三條路線,並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捷盛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等3輛自用小貨車負責運送。蔡志宗因覬覦詹鐘華、運達公司所負責之路線,每月可收取共約100萬之運輸費用,而蔡志宗其在該處亦為司機,而知悉詹鐘華、運達公司所屬之車輛車牌號碼、運送地點等資訊,故以指派他人於運送地點埋伏,傷害渠等僱用之司機、毀損運送車輛等恐嚇方式,迫使詹鐘華、運達公司放棄路線之經營,與被告林煌登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蔡志宗指示王華正、謝文耀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甜甜圈工廠砸車,謝文耀受命後復邀約林煌登共同前往,郭哲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以作掩護,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搭載謝文耀、留維聰、王華正、林煌登4人,於105年10月14日凌晨3時48分許,至上開甜甜圈工廠,身穿輕便雨衣並戴口罩蒙面,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由謝文耀、留維聰以球棒敲打詹鐘華所有、游呈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營業小貨車、劉銘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營業小貨車,致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車門玻璃、後照鏡、車燈等部分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詹鐘華。因認被告蔡志宗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留維聰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煌登亦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均設有處罰規定。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具有上下主從關係之謂,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之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存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明文之幫規或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尚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應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欲論被告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就被告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行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者,是否為「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均應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賴世一、詹鐘華、吳國正、曾仁平、游呈輝、許英志、周海富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暨各該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論述其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時,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志宗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倘被告等人並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本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意旨而諭知無罪。

四、復按修正前所謂組織犯罪,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級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3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如:(1)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2)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3)一定程度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4)其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5)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6)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由何處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7)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8)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9)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10)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然是否為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非上述條件須全部具備,而只是一個判斷之標準或方向,由以上之特性一併觀察,以決定該組織是為「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又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參照)。另按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型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非法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留維聰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煌登亦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煌登、何書瑋於偵查中自承為太陽會成員等語、卷附被告蔡志宗扣案手機內存有天道盟太陽會字眼之照片及參與公祭、慶生之照片、被告蔡志宗臉書貼文自承為太陽會成員、被告王華正扣案手機存有向獄中大哥報告新莊太陽會運作情形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均堅詞否認有何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林煌登亦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蔡志宗等人共犯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辯稱:105年10月14日係謝文耀找伊去發洩,伊當天有拿到球棒,但沒有砸車,因為伊會怕,伊也不知道當天砸車的原因,伊完全不知道配送業務的糾紛云云。

七、經查:

㈠、被告林煌登、何書瑋雖於偵查中曾供承:有加入新莊組太陽會,蔡志宗係新莊組組長、王華正之前係副組長,但後來退出,謝文耀也係新莊組副組長、林煌登跟郭哲瑋都是跟著謝文耀、渠等有去參與公祭或公司聚會云云;被告留維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承認有參與組織,蔡志宗係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組長,謝文耀跟王華正係副組長,伊係組員云云;被告謝文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承認有去參加公祭及綽號『肥龍』大哥之生日聚會云云。惟被告謝文耀、林煌登、何書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謝文耀、林煌登、何書瑋及留維聰均供稱:伊加入組織後只有去參加過公祭或公司聚餐活動、係基於跟蔡志宗朋友關係去關心幫忙、沒有從蔡志宗那裡領過錢,且參加公祭只是站在那裡曬太陽、也沒領錢,不知道那是一個組織云云。且稽之被告蔡志宗扣案手機及臉書貼文內擷取之照片,雖有被告蔡志宗、留維聰、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等人參與太陽會公祭之照片、被告王華正臉書貼文雖有自稱太陽茶米、被告王華正扣案手機存有向獄中大哥報告中提及『宗哥為了捷盛運輸的貨運路線爭議(我們要搶下較多的路線)率眾包圍捷盛運輸,連TVBS都來採訪,得到小寶會長的讚賞』、『自從董仔接任總會長,現在開始每週都要去建國總公司輪值…董仔親自在全公司各組的人面前公開表揚宗哥很會帶領團隊…我們這組參加的人(兔寶、小廣、書瑋、百八、小P)都為宗哥高興…宗哥真的很努力在維持大仔傳下來的新莊組』、『…他們動不動就在公司幹部的群組裡呼叫支援,什麼小事都呼,我們南新莊組都有去支援,但是輪到我們要去處理捷盛運輸的時候…』、『祝大仔:刑安,宗哥及南新莊組全體組員向您請安』等語(見偵20224卷一第43、49、53-55頁、偵34989卷第272頁),惟綜觀上開照片及文章內容,所提及之『會長』、『總會長』『團隊』、『組員』、『宗哥』『南新莊組』等字眼,尚無從認具組織內部結構階層意義,不能逕論被告蔡志宗確屬該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新莊組之首領,且該所謂『會長』、『總會長』稱呼,於今社會並非少見,亦難逕認係幫派組織之專屬用語,實難單以該等個人稱謂,遽認被告蔡志宗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再者,本案被告蔡志宗爭奪證人詹鐘華、捷盛公司、運達通運公司關於配送統一多拿滋甜甜圈路線一事所為之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依前述證據資料所示顯係為特定單一事件而為之臨時性人員組合,僅屬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留維聰等人共犯恐嚇得利未遂罪所為之犯罪行為,且被告蔡志宗欲爭奪證人詹鐘華、運達通運公司配送甜甜圈業務之路線而指使被告謝文耀、王華正等人砸車、傷人,亦與一般債務糾紛所引發暴力討債之犯罪情形無異,核與犯罪組織成員所涉『常習性』之犯罪不同,亦難認被告王華正、謝文耀、留維聰等人共犯砸車、傷人犯行係因被告蔡志宗指示為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之組織,自不能逕予認定其等所從事者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不法犯行。

㈢、此外,被告蔡志宗等人否認有指揮或參與天道盟太陽會新莊組組織,則關於天道盟太陽會新莊組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公訴人所指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被告蔡志宗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入會成員之入會儀式為何等攸關該組織是否構成「犯罪組織」,以及被告謝文耀、王華正、留維聰、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等人參加時有無經過特定之入會儀式?該組織為何係以犯罪為宗旨?是否確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上下從屬關係何在?指揮命令之權威所在?一旦不服從有何幫規可言?該組織章程、幫眾階級職稱為何?金錢支用模式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依卷內資料,均難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已盡相關之舉證責任。

㈣、至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告蔡志宗等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扣案被告蔡志宗所有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散彈槍1支;扣案王華正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案郭哲瑋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及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膠質棍棒、伸縮警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扣得之伸縮警棍1支、K盤、刮卡;扣案林煌登所有之蘋果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刮卡等物,依其客觀內容,不僅無法證明與公訴人所指被告蔡志宗等人指揮或參與『天道盟太陽會新莊組』有何關連性,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留維聰有何參與被告蔡志宗指揮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犯罪組織之犯行,況該等證物是否係為某種犯罪之目的,亦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佐證,凡此俱無從採為被告蔡志宗等人涉犯組織犯罪不利之認定。自不得僅憑「天道盟」為犯罪組織,即遽認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留維聰指揮或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利認定。

㈤、被告林煌登涉犯105年10月14日部分:訊據被告林煌登均辯稱:伊105年10月14日有去現場,係謝文耀找伊去發洩,伊有拿到球棒但沒有砸車,伊也不知道當天砸車的原因,伊完全不知道配送業務的糾紛等語。而稽之證人詹鐘華、游呈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均未指證被告林煌登有參與該次砸車、傷人犯行(見偵34989卷第28-29、56-63、63-64、66頁、本院訴18卷二第69-82頁);同案被告謝文耀亦均否認參與犯行(見偵20224卷二第225-229頁);被告蔡志宗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當天只叫謝文耀、王華正2人去砸車,但沒有叫林煌登去,林煌登是謝文耀找去的,但伊事前不知道林煌登有去語(見偵20224卷二第157頁);被告王華正亦供稱:當天伊跟林煌登還有郭哲瑋都在車上,只有中間下去走一走,如果看到人的話講一下、棍子掉的話撿一下,但伊跟林煌登都沒有動手等語(見偵20224卷二第205頁);被告郭哲瑋亦供稱:當天係謝文耀叫伊開車載謝文耀、茶米跟林煌登去土城多拿滋工廠那邊等語。是依前述被告蔡志宗等人及證人詹鐘華、游呈輝之指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林煌登知情被告蔡志宗欲爭奪配送統一多拿滋甜甜圈路線之糾紛或有為105年10月14日之砸車、傷人犯行,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煌登有何與被告蔡志宗等人共犯本件恐嚇得利未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法即應諭知無罪。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留維聰有指揮或參與內部具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存在,以及被告林煌登有共犯105年10月14日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形成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留維聰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或被告林煌登有共犯恐嚇得利未遂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蔡志宗等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2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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