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懿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李介文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6986 號、第3126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楊庭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楊庭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 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6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 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加以施用之犯意,先於106 年6 月1 日2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36巷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共4 包(其中2 包未鑑出法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純質淨重合計227.64公克以上,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載為11包)而持有之,旋於翌(2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內,以將前述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不詳微量並放置在吸食器即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停車場拘提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共3 包(毛重合計3.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毛重264.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0.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35.92公克)、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共3 支等物,復由楊庭懿於同日18時40分許,帶領警方前往上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3.5 公克,與前述峨眉停車場查獲部分驗餘淨重合計1.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7 公克,驗餘淨重2.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2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等物,且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而其於同日21時50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加以施用之犯意,於106 年10月5 日某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不詳酒店後方巷子屋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鍾」之人取得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純質淨重64.1284 公克以上),並於翌(6 )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不詳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即玻璃球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106 年10月7 日3 時2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而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悅池汽車旅館查獲,扣得海洛因共2 包(合計毛重2.36公克,僅其一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2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合計毛重95.0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8.5464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4.1284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及行動電話共2 支等物,並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且接受其後裁判。而其於同日5 時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查明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6 年10月24日受理被告楊庭懿如事實欄壹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即106 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107 年度訴緝字第90號)後,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同一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向本院對被告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第1 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再分述如下: 一、關於事實欄壹一部份,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分別為前述峨眉停車場及香格里拉汽車旅館部分)、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Q4106017)、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6 月26日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各1 份(參106 年度偵字第16986 號卷【下稱偵16986 卷】第25至41頁、第47頁、第51頁、第55至79頁、第205 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外觀為白色晶體或淡黃色晶體,驗餘淨重合計250.5 公克(242.11公克加8.39公克等於250.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35.92公克(227.64公克加8.28公克等於235.92公克),而附表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03公克,純質淨重2.02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5662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偵16986 卷第125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共2 包(另2 包尚乏事證可認有法定毒品成分),外觀為碎塊狀,驗餘淨重合計1.44公克(0.35公克加1.09公克等於1.44公克),皆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9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參偵16986 卷第153 頁、第155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壹二部分,則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106140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0月20日編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參106 年度毒偵字第9320號卷第8 頁正反面、第1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參106 年度偵字第31268 號【下稱偵31268 卷】卷第37頁、第39至42頁、第45至47頁、第85至107 頁)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合計88.5464 公克(52.8846 公克加0.5132公克加35.1486 公克等於88.5464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4.1284 公克(37.7939 公克加0.4698公克加25.8647 公克等於64.1284 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一)、(二)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參偵31268卷第149至15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海洛因1包(另1包尚乏事證可認有法定毒品成分),外觀為白色粉末狀,驗餘淨重0.2276公克),並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參偵31268卷第15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亦堪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壹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出售牟利,惟尚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嫌,容有未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雖係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吸收,無另成罪之可能,已如前述,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核被告如事實欄壹二所為,亦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依前揭說明,無從就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定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兩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壹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考量其有前述屢次觸犯施用(含持有)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就其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事實欄壹一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僅記載前述峨眉停車場查獲之毒品、器具等物,而未記載同日在前述香格里拉汽車旅館查扣之毒品、器具,考量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在前述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內所為,且該處扣得之毒品、器具,被告已坦承與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關,堪認係同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起訴書未予記載,實係漏載,而同屬本院審理之範圍,特予說明。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壹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前,雖均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為警先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九至十一所示之毒品或器具,客觀上雖足認其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至配合一併查扣毒品及吸食器等物,更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合理懷疑,惟就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確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此由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陳淀埼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如事實欄壹一所示查獲被告之過程之證述(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0 號卷第233 至237 頁),可得印證,而被告各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犯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皆依法先加後減之。而所犯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吸收,而其兩次持有為數非少之第二級毒品,概為警方查扣時即知悉,難謂有警方發覺前自行供述犯罪之情狀,此部分尚無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對於事實欄壹一所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來源,於警詢中供稱係向綽號「阿光」之男子購入等語(參偵16986 卷第15頁),而對於事實欄壹二所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來源,於警詢中則供稱係由綽號「萬鍾」之男子所交付等語(參偵31268 卷第11至12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關於被告有無提出檢舉因而查獲上游之情,經該大隊函覆被告經查獲後,有提供數名僅具綽號之人,亦有部分係因被告所提情資而查獲之情(被告曾以人身安全疑慮,請求該隊協助保密以維護安全,故檢舉或查獲對象之綽號均詳卷,參卷附該大隊107 年8 月6 日警刑毒緝字第1073513923號函及所附資料),而經檢視被告向警檢舉之對象,無一與所稱本件各次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來源「阿光」、「萬鍾」相符,縱因被告過往其他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來源,與其向警檢舉之對象有關,或其單純知悉該等對象有持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決定加以舉報,甚至有後續為警查獲之情形,猶乏確切事證足認符合供出本件各次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適用上開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有此部分減刑或免刑事由之詞,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四、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兩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兩次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均非微少,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與擴散,皆甚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亦無事證可認實際從事毒品之交易或轉讓,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處罰。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0 號卷卷二第46頁),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分別宣告之刑,均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所為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情狀,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普遍性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至十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十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兩次同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於主文第2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追加起訴書記載於前述峨眉停車場另查扣之34萬9 千元及行動電話共3 支部分,固為被告所有,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使用於本件各該犯行,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 日2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某處,向綽號「阿光」以11萬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而持有,並伺機販賣於不特定之人牟利,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購買毒品之初、甚或取得毒品之後,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倘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係為供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亦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同日在峨眉街被警察查獲之毒品是自己要用的,也是同日在中港西路汽車旅館施用所剩下的,其無販賣的意思等語。查本件卷內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者之證述,實已欠缺被告與他人聯繫販賣毒品之相關佐證,況卷內亦無交易帳冊等關於販賣毒品之證據,尚難徒以被告持有為數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或34萬9 千元之現金,即推定其有販賣之意圖;其次,公訴意旨指出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研究資料所示,正常人一般娛樂目的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劑量約為100 毫克至200 毫克(即0.1 公克至0.2 公克),並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如以每日施用量最大值100 毫克(即0.1 公克)計算,可供被告施用2421日,且參以一般施毒者為免增加被查緝之風險,通常僅購入少量毒品以供施用,且毒品對人體戕害甚大,不可能每日均以人體承受最大劑量施用,又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政府查緝嚴厲,苟無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一次支出大筆費用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之可能,顯見被告販入之初,即有基於營利意圖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之犯意等語,而核公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客觀上仍屬推論之詞,且無法完全排除被告為求多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獲取價格上優惠之可能,且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究係全數專供己用,抑或另生轉讓他人之意,猶未可知,在無相關事證足以凸顯其內心真切意思之下,要難逕認其所為必係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公訴人據此驟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尚嫌速斷,無從採信。 四、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則關於被告無販賣之意圖部分,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依上開說明,本件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尚乏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宣告,惟因此部分如有成罪,與前開事實欄壹一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應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詩詩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吳欣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合│係在前述峨眉停車│ │ │計壹點肆肆公克)。 │場查獲,而為該次│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以及在香格里拉│ │ │ │汽車旅館查獲,而│ │ │ │為該次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4 所示之│ │ │ │物,經合併送驗後│ │ │ │,僅驗出左列含有│ │ │ │法定毒品成分之物│ │ │ │。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壹包(驗│係在前述峨眉停車│ │ │餘淨重合計貳佰伍拾點伍公│場查獲,而為該次│ │ │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參拾伍點玖貳公克)。 │號4 至14所示之物│ │ │ │。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係在前述香格里拉│ │ │重貳點零參公克,驗餘淨重│汽車旅館查獲,而│ │ │,驗前純質淨重貳點零貳公│為該次扣押物品目│ │ │克)。 │錄表編號1 所示之│ │ │ │物(起訴書及追加│ │ │ │起訴書均漏載)。│ ├───┼────────────┼────────┤ │ 四 │吸食器壹組。 │係在前述峨眉停車│ │ │ │場查獲,而為該次│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15所示之物。 │ ├───┼────────────┼────────┤ │ 五 │吸食器壹組。 │係在前述香格里拉│ │ │ │汽車旅館查獲,而│ │ │ │為該次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2 所示之│ │ │ │物(起訴書及追加│ │ │ │起訴書均漏載)。│ ├───┼────────────┼────────┤ │ 六 │電子磅秤壹臺。 │係在前述峨眉停車│ │ │ │場查獲,而為該次│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16所示之物(起│ │ │ │訴書漏載)。 │ ├───┼────────────┼────────┤ │ 七 │電子磅秤壹臺。 │係在前述香格里拉│ │ │ │汽車旅館查獲,而│ │ │ │為該次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3 所示之│ │ │ │物(起訴書及追加│ │ │ │起訴書均漏載。 │ ├───┼────────────┼────────┤ │ 八 │分裝袋壹包。 │係在前述香格里拉│ │ │ │汽車旅館查獲,而│ │ │ │為該次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5 所示之│ │ │ │物(起訴書及追加│ │ │ │起訴書均漏載)。│ ├───┼────────────┼────────┤ │ 九 │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驗餘│係在前述悅池汽車│ │ │淨重合計捌拾捌點伍肆陸肆│旅館查獲,而為該│ │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陸拾肆│次扣押物品目錄表│ │ │點壹貳捌肆公克)。 │編號1 至7 所示之│ │ │ │物。 │ ├───┼────────────┼────────┤ │ 十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係在前述悅池汽車│ │ │貳貳柒陸公克)。 │旅館查獲,而為該│ │ │ │次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9 所示之物(│ │ │ │編號8 部分尚乏事│ │ │ │證可認有法定毒品│ │ │ │成分)。 │ ├───┼────────────┼────────┤ │ 十一 │電子磅秤壹臺。 │係在前述悅池汽車│ │ │ │旅館查獲,而為該│ │ │ │次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2所示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