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律師 侯羽欣律師 被 告 游峻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鑾卿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峻復無罪。 事 實 一、邵鑾卿明知密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下稱密特公司)與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富榮實業有限公司、富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富榮公司、富景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至104 年3 月17日間(起訴書略載為104 年1 、2 月間),於黃友章自不知情之密特公司負責人陳明輝(於104 年4 月21日死亡,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取得密特公司統一發票章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密特公司103 年10、11月份及104 年1 、2 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後,為黃友章尋找可互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而與富榮公司、富景公司之經理陳冠宗合作,再與黃友章、陳冠宗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友章或黃友章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而以密特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6 、7 「營業人提出申報抵扣明細」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2張後,再由邵鑾卿託人親送或以快遞方式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陳冠宗,充當富榮公司、富景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富榮公司、富景公司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全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富榮公司、富景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1 萬5,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陳冠宗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友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邵鑾卿成立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邵鑾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邵鑾卿成立犯罪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邵鑾卿固坦承認識黃友章及陳冠宗,並曾於104 年3 月17日受託為密特公司申報104 年1 至2 月份之營業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是記帳士,93年之後伊就沒什麼在做記帳業務,舊客戶的報稅作業就交給伊公司員工王英琲去處理,104 年3 月報稅最後一天晚上很晚的時候,黃友章打電話給伊說要麻煩伊申報密特公司的營業稅,伊跟黃友章說請他直接打給王英琲說要報稅就好了,之後就是黃友章自己跟王英琲聯絡,伊都沒有經手密特公司的資料,伊也沒有跟黃友章講到申報密特公司營業稅要收取多少費用,伊對於密特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的事情也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密特公司與富榮公司、富景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密特公司開立並經富榮公司、富景公司提出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如附表編號6 、7 「營業人提出申報抵扣明細」欄所示統一發票共22張,均為不實統一發票,且被告邵鑾卿經營之事務所於104 年3 月17日為密特公司申報104 年1 、2 月份之營業稅一事,為被告邵鑾卿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富榮公司負責人葉力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富榮公司、富景公司經理陳冠宗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密特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4 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40439148號函暨所附密特公司開立予富榮公司之104 年1 、2 月份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密特公司出貨單、富榮公司進貨帳、現金支付憑單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9 月2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40658759號函暨所附密特公司開立予富景公司之104 年1 、2 月份統一發票、密特公司出貨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74號偵查卷(下稱偵3174卷)第207 至212 頁、第221 至232 頁、第284 至306 頁、第324 至328 頁、第334 至33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富榮公司、富景公司係透過被告邵鑾卿取得密特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6 、7 「營業人提出申報抵扣明細」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2張一節,業據證人陳冠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對外宣稱是富榮公司、富景公司的經理,伊是透過朋友聊天介紹認識被告邵鑾卿,伊都稱呼被告邵鑾卿為張會計,一開始認識被告邵鑾卿的時候沒有什麼業務往來,是後來富榮公司、富景公司需要做業績,所以伊有跟被告邵鑾卿討論可否幫忙做業績,被告邵鑾卿就說有上市櫃公司需要下游公司配合做業績,在103 年底被告邵鑾卿有幫伊介紹朋友處理發票流程的事情,就是拿好幾家公司的發票給富榮公司、富景公司,其中包含密特公司開立的發票,密特公司的發票不是被告邵鑾卿親自交給伊的,被告邵鑾卿有時候會叫快遞送過來給伊,有時候是叫伊去找一個妹妹拿,伊拿到密特公司的發票之後就全數交給會計師去申報,被告邵鑾卿給伊密特公司的發票並沒有跟伊收取費用,只是要求伊以富榮公司、富景公司名義開立銷項發票給其他指定的公司,是被告邵鑾卿或那個妹妹用電話跟伊聯絡並傳真單子告訴伊要開回去的發票要記載的公司名稱、金額、品項等,富榮公司、富景公司開出去的發票也是被告邵鑾卿叫快遞或是妹妹來找伊拿的,之後國稅局查帳伊才知道密特公司的發票有問題,但是伊要聯絡被告邵鑾卿就聯絡不上了,然後有一位綽號「阿龍」的人跟伊聯絡表示伊有拿密特公司的發票就要付錢找人頭頂罪,伊不願意付錢給「阿龍」,之後「阿龍」透過其他朋友跟伊約在臺北市八德路4 段某間咖啡廳碰面,伊到場之後發現被告邵鑾卿也在場,但伊沒有跟被告邵鑾卿說話,當場「阿龍」又跟伊說要付錢找人頭頂罪的事情,伊覺得不關自己的事情就走掉了,之後也沒有再跟被告邵鑾卿或「阿龍」聯絡等語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56號偵查卷一(下稱偵2156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本院卷二第302 至314 頁】,細繹證人陳冠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對於被告邵鑾卿之涉案過程,亦可明確證稱被告邵鑾卿並未就開發票一事向其收取任何費用,案發後「阿龍」來找其索取人頭頂替費用且相約在咖啡廳見面的時候,被告邵鑾卿在場但未與其交談等情節,可見證人陳冠宗證述內容並無加油添醋、誇大不實或羅織情節入罪於被告邵鑾卿之描述,且證人陳冠宗始終坦承其拿取密特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供富榮公司、富景公司報稅之犯行,顯無將犯罪全盤推至被告邵鑾卿以脫免自己刑責之意;而證人陳冠宗復分別經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陳冠宗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邵鑾卿之理,故證人陳冠宗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三)再就卷內其他證據觀之,證人李子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101 年至104 年間向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鎰保全公司)借牌去接案,並用買發票的方式去跟天鎰保全公司互開發票,伊應該有買過密特公司的發票去跟天鎰保全公司互開發票,但伊沒有跟密特公司有業務往來,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跟一位叫黃友章的人購買密特公司的發票,朋友介紹的時候說都叫黃友章為「龍哥」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02 至208 頁);證人王英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7 月至106 年農曆年間,任職於被告邵鑾卿開設之記帳士事務所,負責收送、整理、登打發票並把發票內容上傳到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客戶會自己打電話到事務所來,或是被告邵鑾卿會指示伊去跟哪些客戶聯繫,伊任職期間有申報過密特公司104 年1 、2 月份的營業稅,當時是一位綽號「阿龍」的人在晚上很晚的時候打電話過來跟伊說原本幫密特公司報稅的會計師事務所說太晚了,所以要求伊幫密特公司報稅,「阿龍」原本就是事務所的客戶,所以伊就跟「阿龍」約在事務所附近的摩斯漢堡,伊抵達的時候看到「阿龍」正在填寫要給伊申報的發票,伊就跟「阿龍」說伊先回去做其他的發票,等「阿龍」處理好了再打給伊,之後伊有再過去跟「阿龍」拿密特公司要申報營業稅的發票及這次的報稅費用2,000 元,所以伊對於這件事情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46 至361 頁);證人游峻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記帳士,伊的事務所在臺中,伊曾受密特公司負責人陳明輝委託為密特公司記帳,伊有申報密特公司103 年9 、10月份的營業稅,103 年9 、10月份的發票是密特公司移轉給陳明輝的時候就一併拿到了,密特公司營業到103 年10月底還是11月初的時候陳明輝就說要結束營業並委託伊辦理結清算業務,伊有將密特公司的資料放在箱子裡面交給陳建霖帶回臺中,伊的認知陳建霖是密特公司股東,但之後伊找不到陳建霖拿回密特公司資料,到104 年3 月的時候伊就憑之前的委託書去辦理密特公司註銷的時候才發現有虛開發票的事情,103 年11、12月份和104 年1 、2 月份的營業稅都不是伊申報的,當時密特公司已經要結束營業所以也沒有必要購買這些月份的發票,伊發現密特公司發票遭盜開之後就去提告,伊提出告訴之後,原本伊不認識的一個人叫黃友章透過伊的朋友柯文仁跟伊約見面,黃友章拿了一疊密特公司103 年11、12月份和104 年1 、2 月份已經申報完的發票給伊並表示是他們開出去的發票,黃友章還有說整個發票是他跟陳冠宗還有一位「張會計」在處理的,並且要求伊撤銷告訴,伊看到那些發票寫的品項跟密特公司實際營業項目不符,伊就把發票影印下來正本還給黃友章,請黃友章自己去辦理銷貨退回,伊才會撤銷告訴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3 至155 頁);證人柯火羅(原名柯文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介紹游峻復跟陳建霖、陳明輝認識,因為陳建霖跟陳明輝在臺北的工業區有一間公司好像叫密特公司,有會計帳目的問題,所以伊才介紹游峻復幫他們做公司的帳,後來密特公司經營不起來就結束營業了,游峻復有說他把密特公司的資料都交回去給陳建霖了,後來陳明輝跟伊說密特公司的帳好像有問題,伊就去質問游峻復,游峻復說密特公司的東西都交給陳建霖,陳建霖則說交給黃友章要去結束營業,伊就把黃友章約出來質問這件事情,黃友章有承認密特公司發票是他開立的,伊再問發票開給誰,黃友章就說給被告邵鑾卿,伊要黃友章帶伊去找人,黃友章就開車從臺中載伊到臺北一個偏僻的地方並用電話聯絡約被告邵鑾卿出來,伊看到被告邵鑾卿從一棟大樓裡面出來走進路邊一間店面,伊與黃友章就進去那間店與被告邵鑾卿坐下來講,被告邵鑾卿有承認發票是伊拿去什麼沖帳用的,然後被告邵鑾卿就把黃友章拉到旁邊罵他為什麼要帶人來找她,然後被告邵鑾卿就背著包包溜走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09 至230 頁);證人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游峻復,曾經出借50萬元投資密特公司,伊有去密特公司看過幾次,也知道密特公司負責人是陳明輝,之後伊表示想把投資的50萬元拿回來,陳明輝就說那他也不想做了,後來伊確實有拿回50萬元,最後一次陳明輝說要結束營業的時候,有叫柯火羅把密特公司的資料拿給伊,伊認識一個叫「阿龍」的人說申報結束營業的事項可以比較便宜,後來伊有看到柯火羅跟陳明輝一起把密特公司資料拿給「阿龍」去處理,當場陳明輝也有拿3,000 元給「阿龍」,後來伊沒有再詢問過密特公司結束營業的事情,只是有聽柯火羅在說「阿龍」拿去亂開發票,伊與柯火羅、「阿龍」有因為開發票的事情在臺中碰面1 、2 次,但都是柯火羅在跟「阿龍」講,對話內容伊沒有參與,伊有陪柯火羅、「阿龍」從臺中上來臺北到一家店面找一個「姐阿(臺語發音)」談發票的事情,伊進去店面有聽到他們在講發票的事情,伊就出來外面等,沒有參與對話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88 至301 頁);證人黃友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綽號為「阿龍」,其曾經從陳建霖處取得密特公司的發票,並透過友人陳健雄將密特公司發票交給被告邵鑾卿報稅,事後其有聽說游峻復提告本案的事情,其有叫柯火羅跟游峻復說大家都是朋友為什麼要走法院,其也有透過陳建霖、柯文仁與游峻復碰面拿密特公司發票及存根聯給他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5 至171 頁),被告邵鑾卿亦供稱黃友章曾經帶柯火羅等人在臺北內湖某處跟其碰面,其有詢問黃友章怎麼帶人過來,黃友章就要其向柯火羅證明黃友章是將密特公司的發票開到自己的公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29 至230 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密特公司負責人陳明輝委託他人辦理密特公司結束營業事項後,密特公司之發票相關物品係輾轉落入黃友章手中,且黃友章或其指示之人確實有以密特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持作進項憑證使用,而黃友章在密特公司相關人員追查不實發票流向時,更特地帶著柯火羅、陳建霖等人從臺中北上至臺北找被告邵鑾卿釐清此事,又陳冠宗雖自被告邵鑾卿處取得密特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惟案發後係黃友章找上陳冠宗向其索取金錢處理密特公司不實發票一事,可見被告邵鑾卿與黃友章2 人間就密特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應有相當密切之關連,被告邵鑾卿顯然對於黃友章或其指示之人開立密特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行為有所知悉並涉入其中,尚非僅止於替密特公司申報單一期營業稅之記帳士身分,故從案發後密特公司相關人等循線追查不實發票經過之間接證據,應足以補強證人陳冠宗上開證詞內容之可信性,堪認被告邵鑾卿確實有為黃友章尋找可互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6 、7 「營業人提出申報抵扣明細」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2張予證人陳冠宗,供作富榮公司、富景公司提出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富榮公司、富景公司逃漏營業稅,至為明確。 (四)再就本件被告邵鑾卿之犯罪時間認定,證人游峻復明確證稱103 年9 月間其為陳明輝辦理密特公司負責人交接事務時,密特公司前負責人范雅軒有一併交付密特公司103 年9 、10月份之統一發票,且陳明輝接手密特公司之後,密特公司確實有營業一段時間,陳明輝也有授意其開立密特公司統一發票給客戶等語在卷(詳偵2156卷一第138 頁反面),核與證人范雅軒於調詢時證稱103 年9 月之前密特公司尚有營業,103 年9 月之後其將公司轉讓出去的時候,有一併將密特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大小章、發票章及103 年9 、10月份的統一發票交出去等語相符(詳偵2156卷一第120 至121 頁),且密特公司103 年10月份之統一發票係103 年8 月29日購買,103 年12月份及104 年2 月份之統一發票則係103 年12月31日一併購買等情,另有營業稅- 統一發票管理系統-BIM- 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1 紙在卷可考(詳偵3174卷第213 至215 頁),則被告邵鑾卿為黃友章尋找富榮公司、富景公司與密特公司互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而與黃友章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時間,應係在不詳之人於103 年12月31日領取密特公司103 年11、12月份及104 年1 、2 月份空白統一發票後,至被告邵鑾卿於104 年3 月17日為密特公司申報104 年1 、2 月份營業稅之日止,併予敘明。 (五)被告邵鑾卿雖辯稱其未經手密特公司統一發票,且其無任何動機及利益虛開密特公司統一發票等語,並請求鑑定密特公司不實發票之筆跡是否與其、黃友章或陳冠宗之筆跡相符,及請求調查與陳冠宗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等事項。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因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互相勾稽,已足以特定密特公司未實際營業期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係黃友章或其授意之人所開立,且被告邵鑾卿就富榮公司、富景公司透過陳冠宗取得密特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一事,與黃友章、陳冠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不以被告邵鑾卿需親自書寫開立密特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為必要;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嚴格之要件限制,使用他人名義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亦屢見不鮮,更有無須登記身分亦無庸綁約之儲值易付卡門號可供使用,則證人陳冠宗所述與被告邵鑾卿聯絡收付不實統一發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縱非被告邵鑾卿,亦無從執此認定被告邵鑾卿未參與開立密特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行為;且犯罪之動機存乎行為人之內心,犯罪行為之不法利得,更未必會輕易展露於外,倘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明訂須有不法所有或營利意圖時,即難以檢察官未舉證行為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解免其罪責,故被告邵鑾卿上開犯罪行為之動機及實際獲利,雖因其否認犯罪而無從查知,惟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故本院認被告邵鑾卿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被告邵鑾卿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相違,要非足採,本件被告邵鑾卿所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邵鑾卿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邵鑾卿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惟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既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限,乃為身分犯之一種,故若行為人並不具備上述身分,但有該條行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15章各條所明定之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應依各該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黃友章係以代為辦理結清算業務而自密特公司負責人陳明輝處取得密特公司資料,自非受陳明輝所託或與陳明輝謀議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故黃友章逾越授權範圍以密特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邵鑾卿對於黃友章未獲密特公司負責人授權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節,有所認識並與其共謀,即難對被告邵鑾卿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又被告邵鑾卿主觀上雖有與黃友章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惟黃友章既非密特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即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所定之身分,則本件並無具有身分關係之共犯,故被告邵鑾卿亦無從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邵鑾卿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1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邵鑾卿與黃友章之間,就提供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富榮公司、富景公司並幫助此2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邵鑾卿與黃友章先後多次以密特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法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邵鑾卿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案件嗣後雖與其另犯之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3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然依照上開見解,被告邵鑾卿之前案既已於103 年8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邵鑾卿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卻故意再犯本罪,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邵鑾卿為共犯黃友章代為尋找可互相開立不實發票之公司,而以虛偽不實之密特公司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富榮公司、富景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邵鑾卿於104 年1 、2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購得密特公司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間之統一發票後,於104 年1 、2 月間,接續以密特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8 、9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8 、9 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前開營業人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8 、9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邵鑾卿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經查: 一、關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德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取得密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范雅軒於調詢時證稱:密特公司在103 年9 月之前都是伊在經營,有洗髮精、沐浴乳、美容保養品的自創品牌,也有做日用百貨的買賣,德康公司也是做日用百貨的,與密特公司是同行,會互相切貨等語在卷(詳偵2156卷一第120 至121 頁),被告游峻復亦稱陳明輝接手密特公司後,密特公司確實有營業一段時間,陳明輝也有授意其開立密特公司統一發票給客戶,到103 年10月底還是11月初的時候陳明輝就說要結束營業等語,又如附表編號5 所示密特公司開立予德康公司之統一發票時間為103 年9 、10月份,係密特公司尚未結束營業之期間,斯時密特公司確實有可能與德康公司有實際交易而開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統一發票;再就德康公司涉嫌逃漏稅捐案件中,國稅局調查結果亦認定密特公司與德康公司交易之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採購單、銷貨單及付款紀錄顯示渠等交易內容為衛生紙、沐浴乳等家庭衛生用品,與渠等營業項目相符,故不予認定德康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密特公司發票涉嫌逃漏稅捐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進銷分析表1 份在卷可稽(詳偵3174卷第270 至282 頁),則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密特公司在尚未結束營業期間,與德康公司就營業項目內容進行交易而開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統一發票為不實會計憑證,即難認被告邵鑾卿或共犯就此部分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行為。 二、就密特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8 、9 統一發票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經詢問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渠等證述取得密特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過程,均無隻字提及認識被告邵鑾卿或曾與被告邵鑾卿碰面,則卷內證據雖顯示黃友章涉入密特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8 、9 不實統一發票,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邵鑾卿與黃友章此部分行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須共同負責,而被告邵鑾卿於104 年3 月間受黃友章之託代為申報密特公司104 年1 、2 月份營業稅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亦無從僅憑被告邵鑾卿於黃友章之犯罪行為完成後代為申報密特公司104 年1 、2 月份營業稅之行為,反推被告邵鑾卿對於黃友章以密特公司名義開立之所有不實統一發票均有犯意聯絡,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邵鑾卿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 三、綜上,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邵鑾卿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8 、9 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邵鑾卿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邵鑾卿此部分犯行,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交付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富榮公司、富景公司逃漏稅捐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峻復為密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邵鑾卿、密特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明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霖」之人,均知悉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均明知密特公司與附表所示營業人等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峻復於103 年11、12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密特公司大小章、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間空白發票等資料交予「陳建霖」,「陳建霖」再於104 年1 、2 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之黃友章、陳健雄等人介紹,將上開密特公司資料以不詳代價販賣予被告邵鑾卿。被告邵鑾卿取得密特公司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間發票後,與富榮公司、富景公司經理陳冠宗合作,陳冠宗明知密特公司與富榮公司、富景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被告邵鑾卿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宗提供富榮公司與富景公司大小章與發票等資料予被告邵鑾卿,被告邵鑾卿則於104 年1 、2 月間,接續以密特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7,681 萬7,833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8紙,交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前開營業人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46紙,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217 萬9,14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游峻復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峻復涉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嫌,係以被告邵鑾卿及被告游峻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友章及陳健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富榮公司負責人葉力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宅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沛芸於調詢之證述、證人即明將工程行負責人陳枝明於調詢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3174號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稽查報告、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及申報書查詢、德康實業有限公司查緝案件進銷分析表、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峻復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密特公司委託的記帳士,伊有幫密特公司申報103 年9 、10月份的營業稅,伊負責報稅期間密特公司有實際營業,103 年11月初密特公司負責人才委託伊辦理清算業務,伊就請陳建霖及陳明輝一起把密特公司資料送下去臺中,因為伊的事務所在臺中,在臺北的辦公室只能幫密特公司辦理報稅業務,但結清算業務必須要拿回去臺中給會計師辦理,大約103 年11月底的時候伊有去找陳建霖欲取回密特公司資料,但是找不到陳建霖,之後就發現密特公司有虛開發票的事情,伊為了證明自己清白就去申告此事等語。經查,被告游峻復上開辯詞,核與證人陳建霖、柯火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各證人證述內容均詳述如前,爰不再贅引),考量證人陳建霖、柯火羅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不生齟齬,而渠等對於自己分別涉入密特公司發票案件之原因及參與過程等細節事項,均可翔實說明解釋,亦無違常之處,顯係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又證人陳建霖、柯火羅於本院審理時係分別經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堪信證人陳建霖、柯火羅證述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游峻復所稱陳明輝於103 年10月底或11月初表示欲結束密特公司後,其即交還密特公司之相關資料而未繼續持有密特公司之會計帳冊或發票等詞,應屬可信。又取得如附表所示密特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及經本院認定參與開立密特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黃友章及被告邵鑾卿,均未曾提及被告游峻復就密特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事之參與情節及涉入程度,故從黃友章取得密特公司相關資料之前階段而言,被告游峻復並非親自或指示他人將密特公司資料交予黃友章,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游峻復委託陳明輝、陳建霖將密特公司資料帶回臺中之際,對於陳明輝、陳建霖日後會將密特公司資料交予黃友章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可能;就再黃友章取得密特公司資料後自103 年12月31日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後階段而言,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游峻復與被告邵鑾卿或黃友章之間,就以密特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游峻復有何參與密特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次查,密特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統一發票之時間,雖係被告游峻復受託為密特公司報稅而經手會計帳冊之時間,惟此部分經本院認定密特公司與德康公司有實際交易而開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統一發票,業經論述如前,則本案並無證據認定密特公司開立予德康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實內容會計憑證,亦難認有何幫助德康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即難就此部分對被告游峻復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游峻復被訴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游峻復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游峻復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附表: ┌─┬─────┬────┬───────────┬───────────┐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發票│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營業人提出申報抵扣明細│ │號│ │時間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台勝工程行│103 年11│1 │53萬元 │2 萬6,│1 │53萬元 │2 萬6,│ │ │ │月 │ │ │500元 │ │ │500元 │ ├─┼─────┼────┼──┼────┼───┼──┼────┼───┤ │2 │宅繐室內裝│103 年11│9 │262 萬元│13萬1,│9 │262 萬元│13萬1,│ │ │修有限公司│月至12月│ │ │000元 │ │ │000元 │ ├─┼─────┼────┼──┼────┼───┼──┼────┼───┤ │3 │天鎰保全股│104年1月│5 │62萬4,95│3 萬1,│5 │62萬4,95│3 萬1,│ │ │份有限公司│ │ │3 元 │247元 │ │3 元 │247元 │ ├─┼─────┼────┼──┼────┼───┼──┼────┼───┤ │4 │全家光電股│103 年11│3 │153 萬元│7 萬6,│3 │153 萬元│7 萬6,│ │ │份有限公司│月 │ │ │500元 │ │ │500元 │ ├─┼─────┼────┼──┼────┼───┼──┼────┼───┤ │5 │德康實業有│103 年9 │4 │476 萬7,│23萬8,│4 │476 萬7,│23萬8,│ │ │限公司 │月至10月│ │880元 │394元 │ │880元 │394元 │ ├─┼─────┼────┼──┼────┼───┼──┼────┼───┤ │6 │富榮實業有│104 年1 │22 │3298萬元│164 萬│11 │1623萬5,│81萬1,│ │ │限公司 │月至2月 │ │ │9,000 │ │000 元(│750元 │ │ │ │ │ │ │元 │ │起訴書誤│(起訴│ │ │ │ │ │ │ │ │載為1606│書誤載│ │ │ │ │ │ │ │ │萬5,000 │為80萬│ │ │ │ │ │ │ │ │元) │3,250 │ │ │ │ │ │ │ │ │ │元) │ ├─┼─────┼────┼──┼────┼───┼──┼────┼───┤ │7 │富景國際實│104 年1 │22 │3255萬5,│162 萬│11 │1606萬5,│80萬3,│ │ │業有限公司│月至2月 │ │000元 │7,750 │ │000元 │250元 │ │ │ │ │ │ │元 │ │ │ │ ├─┼─────┼────┼──┼────┼───┼──┼────┼───┤ │8 │忠業橡膠有│103 年11│1 │70萬元 │3 萬5,│1 │70萬元 │3 萬5,│ │ │限公司 │月 │ │ │000元 │ │ │000元 │ ├─┼─────┼────┼──┼────┼───┼──┼────┼───┤ │9 │明將工程行│103 年11│1 │51萬元 │2 萬5,│1 │51萬元 │2 萬5,│ │ │ │月 │ │ │500元 │ │ │500元 │ ├─┼─────┼────┼──┼────┼───┼──┼────┼───┤ │合│ │ │68 │7681萬7,│384 萬│46 │4358萬2,│217 萬│ │計│ │ │ │833元 │891 元│ │833元 │9,141 │ │ │ │ │ │ │ │ │ │元 │ └─┴─────┴────┴──┴────┴───┴──┴────┴───┘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