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指定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546 號、第36570 號、第36585 號、107 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志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況明顯受妄想症狀影響而有不穩定之情形,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均有所偏頗,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格,持自備鑰匙1 支發動劉文霖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已發還劉文霖),而竊取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10月4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0 號,徒手竊取陳泰銘所管領之白鐵輪軸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10月16日凌晨3 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汎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內有鋁梯3 支,價值12,000元;自小客車已發還汎嘉工程有限公司)而竊取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10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徒手竊取連瑞寶所管領之C 型鋼1 個、延管4 個、鐵門2 片(合計價值約3,200元)。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10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旁巷子,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周家豪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價值約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已發還),而竊取之。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10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頂樓,徒手竊取林獻堂所管領之水錶3 個(價值約6,000 元)。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10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頂樓,徒手竊取許良俊所管領之水錶3 個(價值約6,000 元)。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10月20日15時許,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張茂雄所管領之金爐1 個(價值約5 萬元)。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10月22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76 巷附近,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羅尹辰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價值約3 萬元,已發還羅尹辰)而竊取之。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10月22日凌晨1 時6 分許,駕駛其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五福宮門口,徒手竊取連孟君所管領之天公爐1 個(價值約38,000元)。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徒手竊取吳志成所管領之C 型鋼3 個(價值約600 元)。嗣於106 年10月23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89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文志於偵查機關尚未查知上開㈠至㈦、㈨、所示竊盜犯行前,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願接受裁判。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11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環路口高架橋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破壞莊忠霖管領、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車門鎖後,竊取車內放置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信用卡1 張、金融卡2 張均已發還莊忠霖)、存摺6 本、印章2 顆及後車斗載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1 台(價值約18萬元,重機車已發還莊忠霖)。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1日凌晨5 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26分許止,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可於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加值之機制,經由悠遊卡公司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接續持上揭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透過悠遊卡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加值,並於儲值後,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特約商店內之消費,而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加值之時間、特約商店、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1日上午6 時39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21分許起,接續前往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特約商店,冒用莊忠霖名義,持上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列消費項目之金額,致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皆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提供商品予王文志,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價額之商品(盜刷時間、特約商店、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1日上午8 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順祥商店,購買價值8,280 元之物品,冒用莊忠霖名義,持上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使不知情之商店員工誤信其為有權使用人持卡消費,同意其以刷卡方式購物,並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莊中霖」之署押1 枚,用以表彰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及同意國泰世華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1 張,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商店成年店員而行使之,商店再持以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而行使,因而詐得所購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莊忠霖、國泰世華銀行及順祥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盜刷時間、特約商店、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開至所示犯行。 二、案經劉文霖、陳泰銘、連瑞寶、周家豪、林獻堂、許良俊、羅尹辰、吳志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茂雄、連孟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莊忠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心神喪失」者,係指完全缺乏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項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設,必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始足當之。倘被告上開能力並非全然喪失,其僅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者,則難認為已達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程度。查被告王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請求停止審判,然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竊盜案件,經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案發時即106 年11月23日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該案案發前患有「思覺失調症」,然被告於鑑定會談時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尚可,表達急切,部分問題有切題回答等節,有亞東醫院107 年8 月1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4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答辯均回以:伊係受「寶可夢」之影響云云外,針對本院所訊問之其他問題尚能切題回答,並無溝通、理解或表達上之重大障礙,且明瞭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及其意涵,顯見縱使被告經鑑定患有「思覺失調症」,然其精神狀況顯然未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及「完全缺乏為自己辯護能力」之程度,且本院為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亦已指定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故被告聲請本件停止審判云云,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犯上揭竊盜等犯行未為確切答辯,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是你們教唆犯罪,伊現在被寶可夢弄得精神有問題,伊要保持沈默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於審理中則供稱:是寶可夢整伊,不然伊幹嘛去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20 頁)。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㈦、㈨、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3935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4-12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尹辰、告訴人陳泰銘、劉文霖、證人陳瑜、告訴人連瑞寶、周家豪、林獻堂、許良俊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2-23 頁、第25-27 頁、第29-31 頁、第33-34 頁、第35-37 頁、第39-41 頁、第43-44 頁、第46-48 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畫面2 幀、現場照片21幀附卷可憑(偵一卷第19頁、24頁、第28頁、第32頁、第38頁、第52-56 頁),衡以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為警盤查後,自行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㈦、㈨、所示竊盜犯行,並書寫竊取之時間或地點於紙條上,並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拍照,此有被告書寫之紙條1 張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3頁),其中被告所提及之事實欄一㈡、犯行,告訴人陳泰銘、吳志成係經警方帶同被告前往現場拍照時,始發現物品已遭被告所竊取,此據證人陳泰銘、吳志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6頁、第49頁);又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害人連瑞寶於警方帶同被告前往現場拍照前,尚未向警方報案,此據證人連瑞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6頁);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㈨所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 台,則為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棄置地點取回並發還被害人羅尹辰,此據證人羅尹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4頁),則倘非被告確有前往其於紙條上書寫之地點竊取物品,警方自無從查獲上揭失竊事宜,故堪信被告上揭書寫之紙條內容均為真實可採,其於警詢中自白上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上揭事實欄一㈧、㈩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字第36546 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2-3 頁、106 年度偵字第36570 號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2-3 頁),核與告訴人張茂雄於警詢中、告訴人連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偵二卷第4-5 頁、偵三卷第4-6 頁、第2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 幀在卷可佐(偵二卷第5-6 頁),衡以被告確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此有上開案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1-274 頁),則上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竊取物品之人當為被告無訛,故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上揭事實欄一至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字第36585 號卷〈以下簡稱偵四四卷〉第6-8 頁),核與告訴人莊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失竊及盜刷情節相符(偵四卷第9-12頁、第46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 紙、現場暨尋獲物照片共8 幀、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偵四卷第25頁、第27-32 頁、第33頁、第49頁、第51頁、本院卷第63頁),另衡以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為警逮捕後,帶同警方前往尋獲竊得之 大型重機車1輛,並主動提出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經警 發還告訴人莊忠霖等節,業據證人莊忠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四卷第11、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 (偵四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持以行竊之剪刀1 把,其為金屬製品,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生威脅,確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另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11罪);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偽造「莊中霖」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各以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按被告竊得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自動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本案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故被告於事實欄一利用國泰世華信用卡之悠遊卡加值功能,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自動儲值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1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依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依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中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間,犯罪手法、型態不同,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最輕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竊盜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於警詢中坦承上揭竊盜案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5 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㈦、㈨、所示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㈧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11 月23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持六角扳手1 支拆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用電瓶,經本院於該案審理中(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竊盜案件)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亞東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且對被告進行會談後,認:被告於案發前已有精神科病史,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會談時之行為反應及陳述,顯示被告明顯受妄想症狀所干擾,被告於本案中之行為顯示被告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的偏頗,故推定被告於案發時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精神症狀不穩定,對於行為之後果及相對責任之認識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達顯著降低之情形一節,此有上開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203 頁)在卷可考。又被告係於106 年10至11月間犯本案各次犯行,距離被告上開案件行為時(即106 年11月23日)甚近,且犯罪態樣及手法均大致相同,則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其於該案行為時精神狀態相同,故堪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案發時,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㈦、㈨、所示得依自首規定減刑之犯行,再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使用之車輛及物品,部分竊盜犯行更係持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凶器為之,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所為殊非可取,另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劉文霖、汎嘉工程有限公司、羅尹辰、莊忠霖(詳如後述),造成損害已獲減輕,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獲取之財物價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白鐵輪軸1 個;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鋁梯3 支;於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C 型鋼1 個、延管4 支、鐵門2 片;於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於事實欄一㈥、㈦所竊得之水錶各3 個;於事實欄一㈧所竊得之金爐1 個;事實欄一㈩所竊得之天公爐1 個;事實欄一所竊得之C 型鋼3 個;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存摺6 本、印章2 顆;事實欄一至所盜刷獲取之金額2,500 元、3,520 元、8,280 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㈦、所示犯行中竊得之白鐵輪軸、鋁梯、C型鋼、 水錶等物,分經被告變賣得款2,300元、200元、200元、150元、150元、200元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偵一卷第6-11頁),然未經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況所陳稱之變賣價格均遠低於竊得物品之價格,為免被告保有該竊得物品而獲利,故就上揭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品仍應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㈨、竊得之自用小客車2 輛、普通重型機車1 輛、大型重機車1 輛、信用卡1 張、金融卡2 張,為被告棄置後,均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劉文霖、汎嘉工程有限公司、羅尹辰、莊忠霖,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7-8頁、偵四卷第7頁),核與證人劉文霖、陳瑜、羅尹辰、莊忠霖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一卷第30頁、第22頁、第33頁、偵四卷第11頁、第14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4頁、偵四卷第24頁) ,故不再諭知沒收。 ㈣被告用以竊取事實欄一㈠、㈢、㈤、㈨所示犯行之鑰匙各1 支;用以竊取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剪刀1 把,均未扣案,且業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偵一卷第5 頁、第7 頁、第9 頁、偵四卷第7 頁反面),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且衡其價值甚低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盜刷信用卡而偽造之附表二編號7 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乙紙,已交付特約商店,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莊中霖」署押1 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於102 年9 月12日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初診,就診過程中之病例呈現被告有妄想症狀,認為自己身邊出現一些奇怪的事情,自己的事情會被別人知道,自己被「寶可夢」害、被設計,有美國人在研究自己,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無病識感,持續追蹤至105 年2 月後即未再返診,被告亦自稱未在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等節,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可知被告係一「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其情緒及行為明顯受「妄想症狀」影響,且病識感不佳,並未規律、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以穩定病情,經本院於另案竊盜案件中,認其有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導致其犯罪行為再度出現之可能性甚高,而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此有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不再重複諭知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號│ │ │├─┼──────┼─────────────────┤│ │事實欄一㈠所│王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1 │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王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 │事實欄一㈡所│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輪軸壹個││ │示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事實欄一㈢所│王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3 │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參支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追徵其價額。 │├─┼──────┼─────────────────┤│ │ │王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事實欄一㈣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4 │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 型鋼壹個、││ │ │延管肆個、鐵門貳片均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 │價額。 │├─┼──────┼─────────────────┤│ │ │王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事實欄一㈤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5 │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 │ │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王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事實欄一㈥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6 │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錶參個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追徵其價額。 │├─┼──────┼─────────────────┤│ │ │王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7 │事實欄一㈦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錶參個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追徵其價額。 │├─┼──────┼─────────────────┤│ │ │王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事實欄一㈧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8 │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爐壹個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追徵其價額。 │├─┼──────┼─────────────────┤│ │ │王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9 │事實欄一㈨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示 │壹日。 │├─┼──────┼─────────────────┤│ │ │王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事實欄一㈩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0│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公爐壹個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王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事實欄一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1│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 型鋼參個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王文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一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2│示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摺││ │ │陸本、印章貳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王文志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13│事實欄一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示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王文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14│事實欄一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示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仟伍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王文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事實欄一所│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5│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7 所示消││ │ │費之簽帳單上偽造之「莊中霖」署押壹││ │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貳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 │編 │盜刷時間 │信用卡付款│盜刷金額 ││號 ├──────────┤方式 │ ││ │特約商店 │ │ │├──┼──────────┼─────┼──────┤ │1 │106 年11月11日上午5 │ │ ││ │時51分許 │ │ ││ ├──────────┤悠遊卡加值│500元 ││ │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 │ │ ││ │184 號1 樓統一超商國│ │ ││ │府店 │ │ │├──┼──────────┼─────┼──────┤│ │106 年11月11日上午5 │ │ ││ │時57分許 │ │ ││ ├──────────┤同上 │1,000元 ││ 2 │新北市板橋區復興街 │ │ ││ │130 號1 樓全家便利商│ │ ││ │店 │ │ │├──┼──────────┼─────┼──────┤│ │106 年11月11日上午6 │ │ ││ │時34分許 │ │ ││ ├──────────┤同上 │1,000元 ││3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 │ ││ │8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106 年11月11日上午6 │ │ ││ │時26分許 │信用卡感應│1,000元 ││4 ├──────────┤付款 │(嗣後又刷退││ │新北市板橋區林園街2 │ │ ) ││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 │ │ │├──┼──────────┼─────┼──────┤│ │106 年11月11日上午6 │ │ ││ │時39分許 │ │ ││5 ├──────────┤同上 │1,250元 ││ │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41│ │ ││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 │ │ │├──┼──────────┼─────┼──────┤│ │106 年11月11日上午7 │ │ ││ │時21分許 │ │ ││6 ├──────────┤同上 │2,270元 ││ │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 │ │ ││ │段26號1 樓大潤發板橋│ │ ││ │雙十店 │ │ │├──┼──────────┼─────┼──────┤│ │106 年11月11日上午8 │ │ ││ │時23分許 │ │ ││7 ├──────────┤以偽造信用│ ││ │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 │卡簽帳單方│8,280元 ││ │段111 號順祥商店 │式付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