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俞秀美、蕭淳元、許博然
- 被告黃文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章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章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錄音設備壹台、錄音帶壹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章與黃李素蘭係夫妻,兩人婚後感情不睦,黃文章自民國68年間起即與廖芷芸外遇並另有家庭,黃李素蘭自71年間,偕同公公黃金通、婆婆黃雍碖及3 名子女黃有志、黃啟峰、黃詩涵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之住處(下稱中山路住處)。詎因黃文章與黃李素蘭歧見日深,婚姻關係已難維繫,於103 年6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 月前某日),黃文章為蒐集有利於己之訴訟資料,未依法律規定及通訊之任何一方事先同意情形下,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故意,乘其至中山路住處探訪父母子女之機會,在客廳內之電話00000000號電話線路上某處連接錄音設備1 台(內含錄音帶1 捲),側錄黃李素蘭在中山路住處內與他人間之通話內容,以此方式違法監察黃李素蘭利用電信設備所收發傳輸之通訊。嗣因黃文章側錄得黃李素蘭於103 年6 月間與胞弟李後宏談論離婚後如何請黃金通搬離中山路住處之通話內容,乃將通話內容轉錄於光碟後,於本院民事庭另案106 年度婚字第309 號離婚案件審理中時,以民事答辯狀提出前述竊錄之譯文及錄音光碟1 片(光碟附於該卷證物袋),而向承審法官表示光碟內為黃李素蘭與他人談論之內容,係對自己有利之證據,黃李素蘭因其代理人於106 年6 月7 日收受上開民事答辯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李素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42 條第1 項、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李素蘭主張其於106 年6 月7 日本院另案106 年度婚字第309 號離婚案件時,因被告黃文章具狀提出前述側錄之譯文及錄音光碟1 片,始知其與他人間談話遭被告竊錄,有被告另案106 年度婚字第309 號之民事答辯狀繕本影本1 份附卷可參(新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63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至53頁)。而告訴人係於106 年10月3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 至17頁),其告訴並未逾6 個月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李素蘭、黃詩涵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具結,然未經交互詰問,渠等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李素蘭於106 年11月14日、證人黃詩涵於106 年12月12日偵訊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黃李素蘭、黃詩涵於上開偵訊期日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黃李素蘭、黃詩涵於上開偵訊期日所為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黃李素蘭、黃詩涵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黃李素蘭、黃詩涵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之訴訟上之權利。是辯護人主張證人黃李素蘭、黃詩涵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除前揭證人黃李素蘭、黃詩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頁、第167 至170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中山路住處之電話00000000號裝設錄音設備,並將其所側錄得之告訴人於103 年6 月間與胞弟李後宏間之通話內容轉錄成光碟並製作譯文,於106 年6 月7 日具狀於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309 號離婚案件審理中提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行,辯稱:上址中山路住處係由伊所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直至告訴人於105 年間私下換鎖不讓伊進入前,伊均有居住在該處,並未如告訴人所稱伊外遇後即長期離家不歸。因伊所經營之益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上址,並因生意往來需要,方於中山路住處之電話裝設錄音設備,居住該處之告訴人及子女均知悉此情。伊係事後檢視錄音帶時,無意間發現錄得告訴人與李後宏談論關於其父之不孝言論,方將對話內容轉錄成光碟具狀提出供法院參酌,並非故意竊錄告訴人之通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益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即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被告並與告訴人簽有房屋租賃契約1 紙為證。被告既將公司設立於上址中山路住處,其係為商業存證之目的方於電話機上設置錄音設備,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主觀上亦欠缺竊錄或監察他人之犯意,應不成立犯罪云云,以資辯護。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通訊如下: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址中山路住處之電話00000000號之電話線路上裝設錄音設備(內含錄音帶1 捲),錄得告訴人於103 年6 月間與胞弟李後宏間之通話內容後,將通話內容轉錄成光碟並製作譯文,於106 年6 月7 日具狀向本院另案106 年度婚字第309 號離婚案件提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他字卷第60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309 號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影本1 份及譯文1 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41至53頁),而以電話00000000號為告訴人上址中山路住處之市內電話,當有事實可合理期待告訴人對其以該電話通話之內容,僅限於通話之雙方,而受通訊及監察法所保障,足認被告確有以錄音設備監察告訴人通訊,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伊因經營益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將公司登記於上址中山路住處,係因商業存證之目的,方裝設錄音設備云云。惟觀被告所提出之益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之營業地址固設於上址中山路住處,然所登記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而非本案告訴人遭竊錄之「00000000」,此有益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85 號卷第71頁),被告所辯,已無可採。且參以益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3 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於103 年10月2 日辦理解散,此有益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結果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於103 年6 月間,有何商業存證之必要,而於益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停業期間,對上址中山路住處之「00000000」進行全面錄音監察,誠有可疑。 ㈢被告雖又辯稱:該錄音設備長約16公分、寬約10公分,就放在電話旁,凡通話即會自動錄音,不用另外操作,告訴人及渠等子女對此均知情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李素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提出之譯文為伊於103 年5 月間與李後宏的對話,伊不知道也未同意被告在電話上裝錄音設備等語(他字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71年起居住於中山路住處,被告雖有鑰匙,但鮮少回來居住。該址之之電話00000000號係由伊所申裝使用,被告所提出的譯文,是103 年6 月25至30日間,被告向伊稱廖芷芸要名分,要伊同意離婚,若不同意,就要給被告500 萬元,伊因而與李後宏討論此事,於提起離婚訴訟前,並不知悉電話遭裝被告錄音等語(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證人黃詩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中山路住處有裝設2 支市內電話,最常用的是客廳的00000000號,供全家人使用;另一支00000000是伊大學時申辦放在伊房間內自己使用。伊不知悉00000000號電話有裝設錄音設備,也未曾有人告知伊該電話有裝設錄音設備等語(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均一致證稱並不知悉上址中山路住處客廳之00000000號電話有裝設錄音設備,且衡情苟告訴人事前知悉被告於00000000號電話有裝設錄音設備,自不會再於電話中與李後宏討論與離婚相關事項,以免遭被告錄音存證,實乃至明之理。由此可知被告供稱其所裝設之錄音設備係於電話旁之明顯可見處,且告訴人事前知情云云,純屬推諉之詞,不能採信。 ㈣再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難忍受之事,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以避免他方知悉,此項隱密在道德上雖具有可非難性,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對於此種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是以縱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護之對象,此觀之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惟同法第29條另規定有不罰之例外情形,以避免失衡,尤其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及第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在立法上已考量其平衡性,且未排除配偶間隱私權之保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何時停止錄音此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將錄音帶取出聽到錄得告訴人討論要趕黃金通離開的對話後,認為證據夠了,就沒有再放錄音帶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而觀本件被告於側錄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非公開談話後,挑選其中與渠等離婚訴訟相關之錄音製作譯文並燒錄成光碟狀呈法院為訴訟證據,可見被告確係為訴訟蒐證方於上址中山路住處客廳之00000000號電話線路外接錄音設備。而以被告既係為蒐證而監察他人通訊,當在監察對象即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側錄其通訊內容,而達到監察之目的,客觀上自無事先告知告訴人,或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之理。且以本件被告縱因蒐證目的而在上址中山路住處之電話裝設錄音設備,然仍屬違法竊聽他人通訊之行為,並不因告訴人與被告為配偶關係,或被告竊錄時持有上址中山路住處之鑰匙,即得主張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而得不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法監察告訴人通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行為主體並未規定限於公務員;參酌同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 項則為前2 項營利犯罪之行為人,足見其第1 項之處罰對象應係針對一般人民;況若認同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亦以公務員為限,則與同條第2 項所規定之犯罪主體雷同,其第1 項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又同法第30條復規定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茍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則公務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不僅侵犯被害人之隱私權,更違背公務員之忠實義務,有辱官箴,實不宜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足見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罪所規範之行為人,應為一般人民( 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416號判決) 。足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處罰對象不限於公務員或從業人員,一般人民均為處罰對象。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電信法第56條之1 之立法理由,亦載明「按現行刑法第133 條對於妨害通信秘密者雖有處罰,惟其處罰對象限於郵務及電報機關之公務員,『為確保憲法第12條所定秘密通信自由之保障,並因應未來電信自由化,特明定對於妨害秘密通信者之處罰』,以資規範」等語,以及刑法第315 條之1 之規定係排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來看,可知上開三罪均在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係針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處罰,係屬妨害秘密罪之概括規定,凡與妨害秘密罪有關,而不該當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及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時,均成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此從該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法時增訂行為客體「身體隱私部位」來看,更可看出該規定實屬妨害秘密罪之概括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討論意見參照),是以本案而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特別法,且只要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即足以包括非法侵犯通信秘密之不法內涵,則被告之行為雖同時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通訊罪、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該2 罪係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雖感情不睦,惟仍應尊重彼此間之隱私權,被告竟為取得有利於已之證據,未經告訴人事前同意,於電話線路上外接錄音設備,而違法監察告訴人與他人間之通訊,侵害告訴人之通訊隱私及自由,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告訴人並無何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形,被告僅為蒐集對其有利之訴訟資料,即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私人不法取證,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警。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錄音設備1 台(內含錄音帶1 捲),係被告所有用供為前揭竊錄、轉錄告訴人與他人談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前二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業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刪除,參酌該次修正理由第三點略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第一項規定,前二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所具社會危害性與違禁物有別,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106 年度婚字第309 號離婚案件時所提出竊錄之錄音光碟1 片(光碟附於該案卷證物袋內),係由前揭錄音帶轉錄而生,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提交本院另案離婚案件中附卷為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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