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奕賢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奕賢犯如附表編號1 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奕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浩」、「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許銘池」等5 名成年男子,均明知其等無正常經營公司及支付貨款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姜奕賢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陳浩」,由「陳浩」於同年4 月1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普利士國際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黃拱平,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下稱普利士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姜奕賢,另將普利士公司所在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於同年月3 日完成變更登記。姜奕賢即依「陳浩」指示以負責人身分佯裝至普利士公司上班,約定每週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報酬,「陳浩」另僱用不知情之黃燕萍擔任業務助理。「陳浩」、「黃俊明」、「陳浩」、「張國城」、「楊進益」及「許銘池」等人自103 年4 月間起,先以普利士公司之名義,主動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接洽及訂購貨品,起初先小額採購並以現金支付貨款,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信任,而同意普利士公司按月以支票支付貨款後,「陳浩」、「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及「許銘池」即自同年6 月起,大量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購貨品,致各該廠商以為普利士公司將如期給付貨款,分別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予普利士公司,「陳浩」、「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及「許銘池」等人則以普利士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廠商以支付貨款,詎普利士公司簽發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積欠之貨款金額如附表所示),姜奕賢及「陳浩」、「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等人亦避不見面,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利績企業有限公司、龍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佶賢科技有限公司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昶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彭永輝、施合坤、郭鴻基、林婉惠、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泓鈞即泓彥電腦資訊行、陳智偉、竣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秀如、巨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吳茂昌、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耀晟國際有限公司、凌家倩、李冠勳、台鹼國際有限公司、依朗國際有限公司、珈品洋酒有限公司、祥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捷立國際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有無: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6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屬於不正訊問,故其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因該等被告無法依其個人之能力,就訴訟上相關之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乃從偵查程序使其得受辯護之助力,以保障人權,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否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被告辯護,仍應視被告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為其審酌判斷標準。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提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惟其於103 年9 月1 日接受警詢時,警方有詢問被告是否要通知辯護律師在場,經被告明確回答:不用通知辯護律師到場,上述言論是在我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464 號卷第6 至9 頁【下稱103 偵31464 卷】);及於104 年3 月10日偵訊時陳稱:我有精神方面疾病,但殘障手冊還沒有辦下來,我請我媽媽在場,我情緒比較穩定等語(見103 偵31464 卷第368 至369 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警詢時表明並無委請辯護人之需求,且偵訊時亦表明有母親陪同在場,情緒實屬穩定,況審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訊問筆錄內容,可認被告意識清醒,應答切題,所言並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亦未見員警、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事,是被告前開於警詢、106 年8 月22日該次偵訊(業有委請辯護人到場)前所為陳述既無依法須指派律師到庭辯護之情形,被告又表示不須待辯護人到場即可先行訊問,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警察、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受影響(詳後述三、㈢、⒉),縱被告有精神官能症或思覺失調症,然並非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應認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自非不正訊問,且應具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3 年3 月將身分證正本交給自稱「陳浩」之人,並於4 月份前往普利士公司上班,大概3 、4 天進去公司一次,並約定每個禮拜可領取3,000 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浩」叫我做普利士公司的掛名登記負責人,我之前偵訊表示我知道這些事,應該是因為我思緒很亂,我並無配合「陳浩」去做公司變更登記的相關事項,也沒有簽立任何有關公司變更登記或印鑑章變更的相關文件,也沒有實際經營普利士公司營業事宜,我不清楚公司有無正常出貨、付款,我不知道公司開立的支票大小章之小章是我的名字,也沒有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印鑑章變更或開戶給「陳浩」他們使用,我只有去華南銀行開戶,因為「陳浩」說要作為每星期3,000 元薪資轉帳使用,存摺跟提款卡「陳浩」有叫我交給他云云;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判決確定及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790 號判決確定,上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記載「陳浩」拿被告身分證辦理手機門號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工具使用,本於一個幫助詐欺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故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且依卷內告訴人所為指述,並無任一告訴人是直接與被告聯繫而與普利士公司做出交易行為,故被告所為不足以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行為,被告僅單純提供身分證、提款卡、密碼,在普利士公司尋求工作機會。經查: ㈠自稱「陳浩」及「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及「許銘池」等人確有以普利士公司之名義,利用起初小額採購貨品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廠商信任,塑造公司營運正常之假象,致上開廠商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普利士公司按月以支票支付貨款,「陳浩」、「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及「許銘池」遂自同年6 月起,大量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購貨品,致各該廠商依約交貨予普利士公司,其等則以普利士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廠商以支付貨款,詎普利士公司簽發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馬伯傑、利績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曹建中、龍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儒志、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偉隆、福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顏共良、昶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尤智鵬、昶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堯智、永麟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業務彭永輝、華鍊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林婉惠、告訴人即泓彥電腦資訊行店長王泓鈞、告訴人竣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涂智文、巨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楊暐綸、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和杉、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蔡佩蓉、聚寶企業社告訴代理人吳茂昌、嘉穎洋行企業社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王俊陽、耀晟國際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許正義、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門市店長凌家倩、台鹼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沛涵、珈品洋酒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慶華、祥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滿蒼、立捷立國際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俊儒於警詢之指述、佶賢科技有限代表人姜禮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欣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經理施合坤、劻廷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郭鴻基、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陳智偉、三統好食品有限公司業務李冠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游文華、慶軒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秀如、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黃睦翔(更名黃濬禾)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慶珍於偵訊時之指述、巨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3 偵31464 卷第17至19、20至22、23至25、26至27、28至30、31至33、34至35、36頁正反面、37至39、40至42、43至46、47至49、50至52、53至55、56至58、59至61、62至64、65至67、68至70、71至73、74至75、77至78、79頁正反面、80至81、82至84、85至87、88至90、91至93、399 頁正反面、406 頁正反面、410 至412 頁、103 年度他字第4913號卷第3 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90至91【下稱103 他4913卷】、104 年度偵字第42號卷第4 至5 、6 至8 頁【下稱104 偵42卷】、本院107 審訴427 卷第143 至147 頁、本院訴字卷第109 至121 頁),並有1.被害人一覽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通聯調閱查詢單、4.歐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7 月29日、8 月11日、8 月20日、8 月26日、7 月1 日、7 月16日出貨單6 紙、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103 年8 月31日、面額215,670 元)、5.利績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103 年7 月29日、8 月15日出貨單各1 紙、6.票號FV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103 年8 月31日、面額360,360 元)1 紙、103 年7 月30日訂購單( 出貨日期8/7 、8/20) 、龍貿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據證明2 紙、7.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103 年8 月31日、面額133,084 元)1 紙、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6至8 月25日應收帳款簡要表1 紙、103 年8 月27日銷貨單1 紙、8.佶賢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2日、6 月9 日、6 月16日銷貨單各1 紙、存摺影本2 紙、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黃俊明名片、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103 年8 月31日、面額273,021 元)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佶賢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103 年7 月2 日、7 月31日統一發票各1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單據日期103/5/1-103/7/31)、佶賢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103 年8 月26日統一發票、明細各1 份、佶賢科技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1 紙、佶賢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8 月4 日銷貨單、嘉里大榮物流寄件日103 年8 月4 日客戶簽收單各1 紙、佶賢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8 月8 日銷貨單、嘉里大榮物流寄件日103 年8 月8 日客戶簽收單各1 紙、佶賢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1日銷貨單、103 年8 月11日寄件證明各1 紙、佶賢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3日銷貨單、103 年8 月12日寄件證明各1 紙、佶賢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5日銷貨單、103 年8 月14日寄件證明各1 紙、佶賢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8日銷貨單、103 年8 月18日寄件證明各1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單據日期103/8/1-103/11/25 )、9.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應收帳款請款單、103 年8 月6 日送貨單各1 紙、票號GD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發票日103 年8 月31日、面額205,800 元)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0日、6 月20日送貨單(205,800元) 、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6日、7 月15日送貨單(266,700 元)、10. 昶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1 紙、11. 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103 年8 月30日、面額486,870 元)1 紙、103 年8 月21日訂購單1 紙、12. 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103 年8 月30日、面額51,408元)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105 年7 月15日訂購單、欣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各1 紙、13. 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103 年9 月30日、面額236,910 元)1 紙、103 年6 月30日、7 月14日、7 月22 日 、8 月5 日、8 月14日、8 月22日訂購單各1 紙、14.103年5 月27日、5 月29日、6 月11日、6 月25日、7 月14日、7 月29日、8 月4 日、8 月13日、8 月25日、8 月29日出貨單各1 紙、普利士應收帳明細1 紙、對帳單4 份、票號FV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103 年8 月31日、面額85,680元)1 紙、15. 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1 紙、16. 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發票日103 年8 月31日、面額83,370元、受款人王琇如)及退票理由單1 紙、17. 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應收帳款明細、銷貨憑單、應收票據憑單各1 紙、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應收帳款明細1 份、銷貨憑單2 紙、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新聞列印畫面1 紙、黃俊明、張國城、陳浩、楊進益名片影本各1 紙、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應收帳款明細1 份、銷貨憑單7 紙、銷貨退回1 紙、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9 月10日、面額197,850 元)及退票理由單、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應收帳款明細1 份、銷貨憑單8 紙、統一發票1 紙、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應收帳款明細1 份、銷貨憑單4 紙、普利士國際有限公司網站畫面列印資料資料1 份、18.103年6 月20日、7 月2 日、8 月20日訂購單各1 紙、嘉里大榮物流103 年6 月23日客戶簽收單1 紙、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8 月30日、面額112,875 元)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竣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張、竣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2 紙、19.103年6 月27日訂購單1 紙、票號GD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8 月1 日、面額12 ,674 元)、票號FV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發票日103 年8 月31日、面額382,526 元)及退票理由單、慶軒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03 年7 月22日之統一發票1 紙(382,526 元)、傳偵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慶軒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 日送貨單2 紙、慶軒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03 年8 月20日之統一發票1 紙(363,783 元)、傳偵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慶軒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4日送貨單2 紙、103 年8 月5 日送貨單各1 紙、慶軒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9日送貨單1 紙(395,556 元)、20. 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8 月31日、面額11,340元)、票號FV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8 月31日、面額85,800元)、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9 月20日、面額157,500 元)、巨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巨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6日、7 月11日、8 月8 日、8 月20日、8 月21日銷貨憑單各1 張、8 月1 日銷貨憑單2 張、21. 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8 月30日、面額101,850 元)、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 日、7 月19日、8 月11日、9 月1 日銷貨單各1 紙、103 年6 月25日、7 月15日、8 月20日、8 月7 日訂購單各1 紙、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103 年7 月3 日、8 月4 日統一發票各1 紙(101,85 0元、71,400元)、22. 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收款簡要表、新竹物流客戶103 年8 月18日、8 月26日簽收單、中連貨運103 年8 月28日、7 月31日、7 月12日貨物收據、103 年6 月26日、8 月13日、7 月7 日、7 月25日訂購單、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回簽單、23. 委託書暨受害金額及日期一覽表、24. 銷貨單、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9 月5 日、面額136,432 元)、25. 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耀晟國際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明細表各1 紙(80,640元)、耀晟國際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7日出貨單、銷貨明細表1 紙(88,704元)、陳浩名片影本、耀晟國際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各1 紙、26. 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訂購單1 紙、27. 票號FV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9 月8 日、面額97,020元)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28. 台鹼國際有限公司客戶銷售明細表1 紙、台鹼國際有限公司應收明細請款單㈠1 紙、票號FV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8 月31日、面額177,282 元)及退票理由單、台鹼國際有限公司資料卡1 紙、台鹼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103 年6 月26日、7 月8 日、7 月11日訂購單各1 紙、29. 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收款對帳明細表1 份、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提出之退票狀況紀錄、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9 月15日、面額104,237 元)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2日、6 月30、7 月9 日、7 月21日銷貨單各1 紙、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提出之交易狀況紀錄、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收款對帳明細表1 份、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1日銷貨單2 紙、8 月11日、8 月13日、8 月19日、8 月20日、8 月25日銷貨單各1 紙、30.103年7 月30日訂購單、票號FV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9 月18日、面額191,700 元)及退票理由單、31.103年7 月24日、8 月13日、8 月25日訂購單各1 紙、祥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8日銷貨單、統一發票(189,000 元)、祥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7日銷貨單、103 年8 月31日統一發票(75,600元)、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10月15日、面額189,000 元)、許銘池名片影本各1 紙、祥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32.103年7 月3 日訂購單2 紙、8 月20日訂購單1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1 份、立捷立國際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1日、8 月6 日、8 月28日銷貨單各1 紙、票號FV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8 月31日、面額202,587 元)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立捷立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姓名均記載為林儒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4. 票號FV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8 月31日、面額249,375 元)、票號FV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9 月30日、面額393,750 元)、103 年6 月3 日訂購單1紙 、103 年6 月23日訂購單2 紙、力信行商業登記抄本、公司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普利士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10 3偵31464 卷第4 至5 、14、94頁正反面、95頁正反面、95至96、96頁反面至97、101 至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至118 、 119 至120 、121 至122 、123 至124 、125 至126 、127 至128 、130 、131 、132 、133 至134 、135 至136 、139 至141 、142 、143 至145 、146 、147 、148 至153 、155 至159 、160 、161 至164 、165 、167 、168 、169 、170 至171 、178 至180 、181 、182 、183 至184 、185 至186 、187 、188 至192 、193 至194 、195 至200 、202 至203 、204 至205 、206 至209 、210 、211 至212 、213 至216 、217 、219 至230 、232 、233 、235 、237 、237-1 、238 至243 、244 、245 、246 至252 、254 、255 至263 、265 至266 、272 、286 至293 、417 至418 、418 之1 至418 之4 、419 至419 之8 頁、104 偵42卷第9 至11、12至16、23、30至31頁、103 他4913卷第20之1 、25至30、31、32至33、47至48、49頁、103 他5086卷第6 、9 、10至12、13至15、16至21、22至23、23至29、30至32、34至39、82至83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4 、5 至6 、8 至9 、14至16頁),首堪認定。又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4 月3 日核准變更登記為普利士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客觀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1035140079號函、普利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普利士公司章程、普利士公司修章條文對照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可佐(有普利士公司案卷影卷另置卷外),被告及辯護人對上揭卷證資料於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73 頁),故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為普利士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亦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3 年3 月將其身分證正本交給自稱「陳浩」之人,並有前往普利士公司上班,大概3 、4 天進去公司1 次,且約定每星期可領酬勞3,000 元等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參以被告曾於103 年4 月11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就普利士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135657號)、705 帳戶(帳號054228號)辦理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之事宜,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7 年9 月10日合金大同字第1070003407號函及函附之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 7至171 頁),可見被告除提供身分證正本供「陳浩」任意使用外,尚有親自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上開申請變更事宜,並於申請人欄即存戶或新戶名暨代表人處親自簽名,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更換申請書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簽名與被告簽名為筆跡對照鑑定,鑑定結果為「…二、待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更換印鑑申請書、705 號存款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姜奕賢」字跡與參對文件上以藍色標籤標示之姜奕賢簽名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7800237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至191 頁),足認上開普利士公司銀行帳戶辦理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之申請書確為被告所親簽,復審諸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關公司帳戶變更負責人之流程為何暨是否需負責人本人到場親簽?」等節,經上開銀行函覆「一、變更負責人流程為:新任負責人檢附市府核准函及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表及身分證,親至銀行辦理。二、需負責人親簽」,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7 年9 月10日合金大同字第10700034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可徵被告確有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普利士公司新任負責人名義辦理普利士公司帳戶印鑑、戶名、代表人更換事宜,其空言否認此情,自不足採。又辦理上述變更事宜尚需檢附市府核准函及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表及身分證文件,該申請書亦清楚載明被告係以新代表人身份辦理並簽名於其上,被告主觀上顯然確實知悉其有擔任普利士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要難諉為不知。 ㈢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其有至普利士公司上班,每星期至少進公司3 至4 次等事實,參以證人即普利士公司員工黃燕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公司負責人,被告都會到公司找「陳浩」等語(見103 偵31464 卷第11頁);於偵訊時證稱:公司裡面有4 至5 個業務,被告會來公司,並進去業務的私人辦公空間等語(見105 偵7518卷第10頁),以及證人即曾與普利士公司洽談業務之藝品批發負責人林霈宸於警詢時證稱:我約於103 年8 月下旬,因為在網路上看到普利士公司有貨品便宜出清的訊息,所以前往普利士公司洽談,但因向該公司購買商品須將錢先匯入該公司,對我來說沒保障所以沒成交,我去普利士公司時,是一位陳先生招呼我,並向我介紹1 位姓姜的是老闆,我至該公司時,姜姓老闆正坐在辦公室跟陳姓業務泡茶,我有問姜老闆「你好年輕就當老闆」,姜姓老闆回答我這是他老爸留下的公司,而陳姓業務算是他的叔叔,所以我研判陳姓業務跟姜姓老闆應該很熟等語(見103 偵31464 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證人林霈宸亦指認所述「姜姓老闆」即為被告(見103 偵31464 卷第14頁),足認被告除有前往普利士公司上班外,對外亦係以公司負責人自居,益徵其所辯不知悉「陳浩」請其至普利士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普利士公司擔任負責人,係於103 年4 月在報紙刊登的廣告內,有看到仲介至公司當負責人,協助申請普利士公司成立,並申請營業發票、支票、名片等相關物品,當時都是透過仲介跟我聯絡,仲介名稱叫「阿原哥」,第1次 約在板橋新埔車站對面咖啡廳見面,申請公司成立都是以我的名字申請,並拿我的身分證去辦理,他們前後總共給我4 、5 萬元許,起初在洽談時,4 月份有表示每月10、20號分別會給我5,000 元,後來改成每個禮拜給我3,000 元,也有表示每半年會給我20萬當作紅利。我每天早上八點半到公司,到公司時陳仔都已經在公司等我,公司有1 名會計,其餘大約4 人都類似業務人員、陳仔負責公司帳務等語(見103 偵31464 卷第6 至9 頁),及於104 年3 月3日 偵訊時供稱:我擔任過普利士公司負責人,在去(103 )年3 月間一位叫「阿原哥」的人介紹我去,因為我當時很缺錢就答應,他說工作內容很單純,後來他約另1 個人在板橋新埔捷運站附近咖啡店見面,後來我才知道他叫陳浩,陳浩叫我把身分證影本給他,我當時不知道他要把證件拿去做什麼,但我知道他們拿證件是要開公司,當時應該也是陳浩去弄開公司的事,後來我有去普利士公司上班,是陳浩叫我去的,他跟我拿證件時當時普利士公司已經成立,我每天都有去公司,他們都叫我跑腿買東西和處理雜務,公司共有5 、6 個人,5 個男的、1 個女的,女的是會計,男的有陳浩、黃俊明,我比較知道就這兩個,其他三個男的我不知道名字。陳浩每個禮拜付給我3,000 元等語(見103 偵31464 卷第364 至365 頁反面),互核其上開供述,其對於仲介人員姓名、與「陳浩」第一次碰面之時間地點、約定領取之報酬、辦理普利士公司相關申請事宜、普利士公司成員等情均陳述一致,且對於細節亦能清楚交代,堪信被告確實知悉其為普利士公司名義負責人無訛,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其並不知悉「陳浩」要求其擔任普利士公司名義負責人,其並無簽立任何公司帳戶變更申請書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配合「陳浩」等人,擔任普利士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協助辦理普利士公司銀行帳戶印鑑、戶名、代表人之更換事宜,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705 (帳號000000 號 )之帳戶更為普利士公司之公司支票存戶,被告協助辦理申請更換事宜,並將其身分證、申請更換後之新印章、存摺等物,均交由他人任意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並非有經營專業或相當資力之人,竟以每週3,000 元之報酬受指示擔任普利士公司負責人,並以該公司負責人身份變更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及其他存款帳戶,顯不符合被告所辯稱以為是一般求職、上班之情形,衡情其應對於普利士公司之經營狀況及帳戶之合法使用有相當之懷疑,是被告將其身分證交予「陳浩」使用,並同意擔任普利士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且協助辦理存戶變更事宜、公司變更登記等節,並且每星期至少3 至4 次進公司上班,觀諸其上開所為,足以誤導不特定廠商錯信普利士公司係正常營業之公司,便於「陳浩」等人以普利士公司名義對外向廠商遂行詐購貨物之詐欺取財犯罪,並逃避追查,且被告亦不否認每星期均可領取3,000 元之報酬,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陳浩」等人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㈥辯護意旨另以:本案犯罪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790 號判決,本於一個幫助詐欺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而上開兩判決業經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詞。惟: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將其身份證正本交予自稱「陳浩」之成年男子,「陳浩進而以該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持該行動電話進行詐騙,認應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790 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3 年5 、6 月間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遂行後續詐欺行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兩案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被告同意以普利士公司負責人身分進行公司變更登記、帳戶印鑑、戶名、代表人更換、前往普利士公司上班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屬同一案件,自難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案自應就被告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實體判決,辯護人稱應為免訴判決,容有誤會。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尚有同條第3 款之加重條件,惟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故該項加重要件,除行為人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且須對公眾散布,始得以該罪相繩。經查,依被害廠商代表人所為指述,均指稱係由「陳浩」等人以普利士公司名義主動撥打電話或傳真予被害廠商接洽或訂購商品,並非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進而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被告並不構成此一加重條件,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又此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縮減,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另辯護人主張:加重詐欺罪是在103 年6 月18日施行,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後有為本案詐騙行為,縱成立詐欺,亦僅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罪云云,惟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自陳:我從103 年4 月開始至普利士公司上班,至103 年9 月1 日公司被搬空為止等語(見103 他4913卷第19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不僅提供身分證,並持續以普利士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辦理帳戶變更,且前往普利士公司上班,況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終了時點均於103 年6 月18日後,則本案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規定論處,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罪數 又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 至7 、10、11、14至19、22、25、26、28、29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多次詐欺犯嫌,犯罪時間、地點均密接,且侵害之對象復為同一之法益,是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犯,均僅論以1 罪即足。被告與「陳浩」等5 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地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浩」、「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許銘池」等5 名成年男子間,就整體詐騙行為各自分工,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全部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擔任普利士公司負責人,並以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身分為前揭所載行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俊明」、「陳浩」、「張國城」、「楊進益」、「許銘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14至20、22至26、28至29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8 、12、13、21、27 之罪並無證據證明係5 年內【即103年8 月11日前所犯】,故不論累犯)。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等語,惟查,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發函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況,經該院於107 年8 月15日實施精神鑑定,並由鑑定醫師與被告進行會談,由被告口述生活史資料,且參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被告92年1 月1日 至104 年9 月30日期間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與「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等,作成鑑定結論略以:「若視姜員(下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期間為『103 年3 月1 日至9 月1 日』,其當時係在心語診所、育心診所、順心診所就診(共33次),診所應診醫師所予之診斷為『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20次)、『精神官能性憂鬱症』(12次)與『焦慮狀態』(1 次),三者皆屬精神科診斷中『精神官能症』範疇,患者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遭受負面影響。被告自103 年9 月24日開始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至104 年9 月11日前曾兩度住院,診斷皆為『思覺失調症』(屬精神科診斷中『精神病』範疇)。惟綜觀被告尋求/ 接受精神科診療之『時序』,以及鑑定會談時就一己涉案因由之陳述,鑑定人認為,即便『思覺失調症』診斷『成立』,亦無理由認為與被告之涉案行為相干。綜上,無理由認為被告之涉案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3 月13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2319500 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暨108 年10月1 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9946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7 至205 、317 頁),至辯護人主張上開鑑定醫師並未於鑑定前具結,故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未準用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庸於鑑定前具結,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⑵且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如何前往「陳浩」所經營之普利士公司工作、普利士公司內成員、其交付身分證予「陳浩」、與「陳浩」約定每星期報酬3,000 元等情狀,均能清楚辨識陳述,對於事物理解、認知記憶與應答陳述能力亦無異狀,神智思慮與精神狀況俱屬正常,復據證人黃燕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公司時之精神狀況看起來正常,並無覺得被告有奇怪的地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2 頁),又觀以其於法院應訊及法庭活動參與過程中,就所訊之應答內容及行為舉止等情形,皆未有迥異於常人之外在表現,足認被告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此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為主張及嗣後主張上述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而無證據能力,應再為鑑定或請鑑定人到庭具結云云,自均不足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明知並無任何經營公司之經驗,竟同意擔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各項公司變更事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規避查緝,共同與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受騙廠商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本件參與詐欺之犯罪時點間隔尚近,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參與詐欺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查被告自陳:「陳浩」跟我約定每星期給我3,000元作為報酬,我從103 年4月開始上班,至103 年9 月1 日公司被搬空為止等語(見103 偵31464 卷第8 頁、103 他4913卷第19頁正反面),則被告於普利士公司上班期間約為4 個月,實際領得之報酬應為4 萬8,000 元(計算式:30004 4 =48,000),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所供稱:他們前後總共給我約4 、5 萬元許等語相符(見103 偵31464 卷第8 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所獲報酬超逾上開數額,故被告於本案領得之報酬為4 萬8,000 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即為4 萬8,000 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附表: ┌──┬─────┬───────┬────┬─────┬─────┬─────────┐ │編號│被害廠商 │詐騙交易日期 │所訂貨品│受害金額 │訂購人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1 │歐奇照明股│103 年7 月1 日│LED燈具 │50萬元 │「張國城」│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份有限公司├───────┤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03 年7 月16日│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月。 │ │ │ │103 月7 月29日│ │ │ │ │ │ │ ├───────┤ │ │ │ │ │ │ │103 年8 月11日│ │ │ │ │ │ │ ├───────┤ │ │ │ │ │ │ │103 年8 月20日│ │ │ │ │ │ │ ├───────┤ │ │ │ │ │ │ │103 年8 月26日│ │ │ │ │ ├──┼─────┼───────┼────┼─────┼─────┼─────────┤ │ 2 │利績企業有│103 年7 月29日│網路線 │14萬2800元│「楊進益」│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限公司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03 年8 月15日│網路線 │7 萬14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月。 │ ├──┼─────┼───────┼────┼─────┼─────┼─────────┤ │ 3 │龍貿實業有│103 年7 月間 │行動電源│36萬360 元│「楊進益」│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限公司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03 年8 月13日│行動電源│41萬58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同年8 月25日│ │ │ │月。 │ ├──┼─────┼───────┼────┼─────┼─────┼─────────┤ │ 4 │隆嘉立有限│103 年6 月10日│雨傘、雨│13萬3084元│「陳浩」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公司 │至7 月16日 │衣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103 年7 月26日│雨傘、雨│13萬8826元│ │月。 │ │ │ │至同年8 月25日│衣 │ │ │ │ │ │ ├───────┼────┼─────┤ │ │ │ │ │103 年8 月27日│雨傘、雨│9 萬2673元│ │ │ │ │ │ │衣 │ │ │ │ ├──┼─────┼───────┼────┼─────┼─────┼─────────┤ │ 5 │佶賢科技有│103 年7 月間 │LED 燈具│27萬3021元│「黃俊明」│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限公司 │ │、液晶電│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視等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月。 │ │ │ │103 年8 月間 │LED 燈具│85萬2716元│ │ │ │ │ │ │、液晶電│ │ │ │ │ │ │ │視等 │ │ │ │ ├──┼─────┼───────┼────┼─────┼─────┼─────────┤ │ 6 │隆福行股份│103年6月間 │潤滑油 │20萬5800元│「許明池」│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有限公司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03年7月間 │潤滑油 │26萬67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 │103年8月6日 │潤滑油 │15萬3300元│ │ │ ├──┼─────┼───────┼────┼─────┼─────┼─────────┤ │ 7 │昶旭能源股│103 年7 月31日│LED燈具 │17萬3250元│「張國城」│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份有限公司│、同年8 月13日│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月。 │ ├──┼─────┼───────┼────┼─────┼─────┼─────────┤ │ 8 │永麒科技貿│103 年8 月21日│平板電腦│48萬6870元│「楊進益」│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易有限公司│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9 │欣裕塑膠有│103 年7 月15日│PE工業膠│5 萬1408元│「張國城」│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限公司 │ │膜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月。 │ ├──┼─────┼───────┼────┼─────┼─────┼─────────┤ │ 10 │劻廷企業有│103年7月1日 │橄欖油、│2 萬6800元│「許銘池」│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限公司 │ │葡萄籽油│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103 年7 月16日│橄欖油、│9 萬元 │ │月。 │ │ │ │ │葡萄籽油│ │ │ │ │ │ ├───────┼────┼─────┤ │ │ │ │ │103 年7 月25日│橄欖油、│10萬3740元│ │ │ │ │ │ │葡萄籽油│ │ │ │ │ │ ├───────┼────┼─────┤ │ │ │ │ │103年8月7日 │橄欖油、│6 萬7200元│ │ │ │ │ │ │葡萄籽油│ │ │ │ │ │ │ │、玄米油│ │ │ │ │ │ ├───────┼────┼─────┤ │ │ │ │ │103 年8 月18日│橄欖油、│7 萬1600元│ │ │ │ │ │ │葡萄籽油│ │ │ │ │ │ │ │、玄米油│ │ │ │ │ │ ├───────┼────┼─────┤ │ │ │ │ │103 年8 月25日│橄欖油、│8 萬9600元│ │ │ │ │ │ │葡萄籽油│ │ │ │ │ │ │ │、玄米油│ │ │ │ ├──┼─────┼───────┼────┼─────┼─────┼─────────┤ │ 11 │華鍊實業有│103 年5 月27日│SP線 │2 萬5704元│「許銘池」│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限公司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03 年5 月29日│SP線 │1 萬7136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 │103 年6 月11日│SP線 │4 萬2840元│ │ │ │ │ ├───────┼────┼─────┤ │ │ │ │ │103 年6 月25日│SP線 │4 萬2840元│ │ │ │ │ ├───────┼────┼─────┤ │ │ │ │ │103 年7 月14日│SP線 │5 萬9346元│ │ │ │ │ ├───────┼────┼─────┤ │ │ │ │ │103 年7 月29日│SP線 │3 萬2130元│ │ │ │ │ ├───────┼────┼─────┤ │ │ │ │ │103年8月4日 │SP線 │2 萬1420元│ │ │ │ │ ├───────┼────┼─────┤ │ │ │ │ │103 年8 月13日│SP線 │4 萬8636元│ │ │ │ │ ├───────┼────┼─────┤ │ │ │ │ │103 年8 月25日│SP線 │4 萬800元 │ │ │ │ │ ├───────┼────┼─────┤ │ │ │ │ │103 年8 月29日│SP線 │16萬6173元│ │ │ ├──┼─────┼───────┼────┼─────┼─────┼─────────┤ │ 12 │新川王五金│103 年8 月間 │五金材料│10萬3004元│「張國城」│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實業股份有│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限公司 │ │ │ │ │期徒刑壹年。 │ ├──┼─────┼───────┼────┼─────┼─────┼─────────┤ │ 13 │泓彥電腦資│103年8月間 │電腦、螢│8 萬3370元│「陳浩」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訊行 │ │幕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14 │亞泊照明股│103 年6 月26日│LED燈具 │19萬7850元│「黃俊明」│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份有限公司│至同年7 月24日│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103 年7 月29日│LED燈具 │56萬5760元│ │月。 │ │ │ │至同年8 月20日│ │ │ │ │ │ │ ├───────┼────┼─────┤ │ │ │ │ │103 年8 月26日│LED燈具 │37萬3300元│ │ │ │ │ │至同年9 月1 日│ │ │ │ │ ├──┼─────┼───────┼────┼─────┼─────┼─────────┤ │ 15 │竣品國際股│103年7月4日 │打包帶、│11萬2875元│「張國城」│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份有限公司│ │打包機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103 年8 月27日│打包帶 │4 萬3575元│ │月。 │ │ │ │ │ │ │ │ │ ├──┼─────┼───────┼────┼─────┼─────┼─────────┤ │ 16 │慶軒股份有│103 年7 月2 日│收縮膜 │38萬2526元│「張國城」│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限公司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03 年8 月5 日│收縮膜 │36萬3783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同年月14日 │ │ │ │月。 │ │ │ ├───────┼────┼─────┤ │ │ │ │ │103 年8 月29日│收縮膜 │39萬5556元│ │ │ ├──┼─────┼───────┼────┼─────┼─────┼─────────┤ │ 17 │巨星照明股│103 年6 月26日│LED燈具 │1 萬1340元│「張國城」│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份有限公司├───────┼────┼─────┤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03 年7 月11日│LED燈具 │8 萬58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 │ │ │ │103 年8 月1 日│LED燈具 │3 萬4860元│ │ │ │ │ ├───────┼────┼─────┤ │ │ │ │ │103 年8 月1 日│LED燈具 │1 萬9740元│ │ │ │ │ ├───────┼────┼─────┤ │ │ │ │ │103 年8 月20日│LED燈具 │2 萬5515元│ │ │ │ │ ├───────┼────┼─────┤ │ │ │ │ │103 年8 月21日│LED燈具 │15萬7500元│ │ │ ├──┼─────┼───────┼────┼─────┼─────┼─────────┤ │ 18 │厚森實業股│103年7月1日 │PE膜 │6 萬7200元│「張國城」│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份有限公司├───────┼────┼─────┤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03 年7 月19日│PE膜 │3 萬465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 │ │ │ │103 年8 月11日│PE膜 │7 萬1400元│ │ │ │ │ │ │ │(含營業稅)│ │ │ │ │ ├───────┼────┼─────┤ │ │ │ │ │103年9月1日 │PE膜 │6 萬8000元│ │ │ ├──┼─────┼───────┼────┼─────┼─────┼─────────┤ │ 19 │萬萬發企業│103 年7 月31日│葬儀用品│4 萬2960元│「張國城」│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有限公司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03 年8 月18日│葬儀用品│5 萬912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 │ │ │ │103 年8 月26日│葬儀用品│6 萬6964元│ │ │ │ │ ├───────┼────┼─────┤ │ │ │ │ │103 年8 月28日│葬儀用品│16萬6887元│ │ │ ├──┼─────┼───────┼────┼─────┼─────┼─────────┤ │ 20 │聚寶企業社│103 年8 月6 日│塑膠袋 │27萬5660元│「陳浩」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 │至同年8月26日 │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月。 │ ├──┼─────┼───────┼────┼─────┼─────┼─────────┤ │ 21 │嘉穎洋行企│103 年8 月19日│紅酒、威│13萬6432元│「許銘池」│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業有限公司│ │士忌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22 │耀晟國際有│103 年7 月29日│雨衣 │8 萬0640元│「陳浩」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限公司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03 年8 月27日│雨衣 │8 萬8704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月。 │ ├──┼─────┼───────┼────┼─────┼─────┼─────────┤ │ 23 │金格食品股│103 年7 月31日│中秋月餅│10萬2900元│「許銘池」│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份有限公司│ │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月。 │ ├──┼─────┼───────┼────┼─────┼─────┼─────────┤ │ 24 │三統好食品│103年8月5日 │中秋月餅│9 萬7020元│「許銘池」│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有限公司 │ │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月。 │ ├──┼─────┼───────┼────┼─────┼─────┼─────────┤ │ 25 │台鹼國際有│103 年6 月30日│沐浴用品│2 萬8602元│「許銘池」│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限公司 │ │、清潔用│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品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 │ │ │ │103年7月9日 │沐浴用品│3 萬8430元│ │ │ │ │ │ │、清潔用│ │ │ │ │ │ │ │品 │ │ │ │ │ │ ├───────┼────┼─────┤ │ │ │ │ │103年7 月21日 │沐浴用品│11萬250 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清潔用│ │ │ │ │ │ │101 年7 月21日│品 │ │ │ │ │ │ │) │ │ │ │ │ ├──┼─────┼───────┼────┼─────┼─────┼─────────┤ │ 26 │台灣依朗國│103 年6 月12日│沐浴清潔│1085元 │「許銘池」│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際有限公司│ │用品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103 年6 月30日│沐浴清潔│3 萬3348元│ │月。 │ │ │ │ │用品 │ │ │ │ │ │ ├───────┼────┼─────┤ │ │ │ │ │103 年7 月9 日│沐浴清潔│3 萬4902元│ │ │ │ │ │ │用品 │ │ │ │ │ │ ├───────┼────┼─────┤ │ │ │ │ │103 年7 月21日│沐浴清潔│3 萬4902元│ │ │ │ │ │ │用品 │ │ │ │ │ │ ├───────┼────┼─────┤ │ │ │ │ │103 年7 月31日│沐浴清潔│3946元 │ │ │ │ │ │ │用品 │ │ │ │ │ │ ├───────┼────┼─────┤ │ │ │ │ │103 年7 月31日│沐浴清潔│4 萬9896元│ │ │ │ │ │ │用品 │ │ │ │ │ │ ├───────┼────┼─────┤ │ │ │ │ │103 年8 月11日│沐浴清潔│5 萬6700元│ │ │ │ │ │ │用品 │ │ │ │ │ │ ├───────┼────┼─────┤ │ │ │ │ │103 年8 月13日│沐浴清潔│1 萬1634元│ │ │ │ │ │ │用品 │ │ │ │ │ │ ├───────┼────┼─────┤ │ │ │ │ │103 年8 月19日│沐浴清潔│3 萬4902元│ │ │ │ │ │ │用品 │ │ │ │ │ │ ├───────┼────┼─────┤ │ │ │ │ │103 年8 月25日│沐浴清潔│7萬157元 │ │ │ │ │ │ │用品 │ │ │ │ ├──┼─────┼───────┼────┼─────┼─────┼─────────┤ │ 27 │珈品洋酒有│103 年8 月14日│紅酒、威│19萬1700元│「楊進益」│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限公司 │ │士忌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 │ │ ├──┼─────┼───────┼────┼─────┼─────┼─────────┤ │ 28 │祥鉅實業股│103 年8 月1日 │機油 │15萬1200元│「許銘池」│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份有限公司├───────┼────┼─────┤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03 年8 月18日│機油 │3 萬78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 │ │ │ │103 年8 月27日│機油 │7 萬5600元│ │ │ ├──┼─────┼───────┼────┼─────┼─────┼─────────┤ │ 29 │立捷立國際│103 年7 月11日│收縮膜 │20萬2587元│「張國城」│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 │有限公司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03年8月6日 │收縮膜 │20萬1548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 │103 年8 月28日│收縮膜 │20萬1548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