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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景宜黃志中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昌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昌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昌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9 月8 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05 巷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等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伊當時有在喝由井田國際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診嗽」糖漿,是伊自己去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億華藥局買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 年9 月8 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為630ng/mL、可待因濃度為34260ng/mL,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4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是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驗得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首堪認定。

㈡另經本院檢附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診嗽」糖漿之藥物成份資料各1 紙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上開檢驗結果是否可能係因服用「診嗽」糖漿所致等情,經該所於107 年7 月2 日以法醫毒字第10700028980 號函回復略以:「……

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 ng/mL ,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34260ng/mL) 大於嗎啡含量(630 ng/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四、經檢視來文所附藥物成分資料,藥物「診嗽糖漿」含可待因成分,服用上述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揭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復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警詢時,即表明其最近有服用感冒藥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且經本院函詢億華藥局被告帳戶之藥品購買紀錄,確有被告帳號於本案採尿前即106 年9 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購買「診嗽」糖漿紀錄,此有該藥局提供之銷售毛利分析(對象、日期、藥品)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綜參被告上開檢驗報告中嗎啡及可待因濃度之高低及比例、法醫研究所之說明及被告採尿前有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診嗽」糖漿、上開藥局銷售毛利分析(對象、日期、藥品)表等情,實不能排除其上開檢驗報告關於嗎啡、可待因呈現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係因其服用「診嗽」糖漿所致,自尚難僅以其驗尿檢驗結果中嗎啡與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即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結果雖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依其呈現大量可待因及少量嗎啡成分之檢驗數值,較可能係因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且依卷內之前揭事證,亦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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