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52號、第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孝清與周虔倫、楊志南互不相識,而其與陳威志為房客及房東關係,竟於: ㈠民國107 年3 月9 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呷飯城自助餐」店內,因周虔倫所背戴之背包不慎撞到陳孝清,兩人因而發生爭執,陳孝清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周虔倫頭部及身體數下,並接續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大七孔番刀敲打周虔倫之頭部及臉部數下,致使周虔倫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左側頭部3 ×3 公 分皮下血腫及臉部挫傷之傷害。 ㈡107 年3 月16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上開「呷飯城自助餐」店內,因楊志南前往舀湯時,不慎撞到陳孝清,兩人因而發生爭執,陳孝清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大七孔番刀朝楊志南頭部揮砍1 刀,致使楊志南受有約5.1 公分×0.2 公分×0.6 公分頭部撕裂傷 (共縫合6 針)之傷害。嗣因「呷飯城自助餐」店內員工報警,經警於翌日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拘捕陳孝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㈢其於106 年7 月間向陳威志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4 樓E6室套房(下稱案發套房),嗣因積欠房租,陳威志於107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案發套房欲與陳孝清商談欠租及房屋退租事宜,詎陳孝清心生不滿,明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大七孔開山刀經磨製鋒利而具殺傷力,且知悉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胸腹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肺部、腎臟等重要器官及主要動脈,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若以銳利之刀械刺入,或朝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擊,均有可能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甫開啟案發套房之大門,即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開山刀朝陳威志之頭部、手部及肩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接連密集砍擊多刀,並於揮砍過程恫稱「催三小,我要給你死(臺語)」等語,陳威志遭砍殺後,負傷逃離至案發套房之4 樓公共陽台處,陳孝清仍追趕在後,接續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開山刀朝陳威志之胸口、腹部揮砍數刀,陳威志試圖以雙手阻擋陳孝清持刀攻擊未果,陳孝清復以腳踢之方式,將陳威志踹踢至樓梯間,嗣後陳威志負傷逃離至同上路二段47巷2 弄1 號巷道(即福記燒臘店後方廚房門口前)欲向路旁民眾求援,陳孝清仍未罷手,接續持刀追逐陳威志,後在上址福記燒臘店後方廚房門口前,持續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開山刀朝陳威志胸部、腹部、肩部、上臂處等身體重要部位接連密集砍擊多刀,而後陳威志乘隙奮力再逃往同上路二段47巷之附近民宅內躲藏,陳孝清仍持刀追隨欲進入民宅繼續砍擊陳威志,惟經路旁民眾報案,經警獲報前往上開民宅內,當場逮捕陳孝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開山刀,以及於案發套房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開山刀,陳威志旋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緊急救治始倖免於死,惟仍受有前臂多處複雜之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手指多處複雜之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其中兩側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肌肉裂傷,兩側手部多處傷口,手指骨,腕骨,及鎖骨開放性骨折及神經血管斷裂)、腹壁多處撕裂傷、出血性休克、右肩多處裂傷及旋前圓肌斷裂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周虔倫、楊志南及陳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周虔倫、楊志南、陳威志以及證人周子榮、呂秉叡、鍾美純、林麗遠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4頁),是以其等警詢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周虔倫、楊志南、陳威志以及證人周子榮、呂秉叡、鍾美純、林麗遠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虔倫、楊志南於偵查、本院審理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57號卷第125 至127 頁【下稱107 偵9657卷】、本院卷第279 至288 頁),以及證人周子榮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107 偵9657卷第127 至12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3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周虔倫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志南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查獲照片2 張、告訴人周虔倫指認照片及傷勢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見107 偵9657卷第47至55、71、73、77至85頁),又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復有本院107 年7 月13日勘驗報告1 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7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121 、131 至144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開山刀砍擊告訴人陳威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陳威志先挑釁我,我出刀方式不是要砍他,是想把他趕走、制服他,讓他不能繼續攻擊我,我是為了保命,想要嚇阻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威志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且告訴人陳威志傷勢均非足以致命之重要部位,被告若有殺人犯意,當持續向告訴人陳威志身體要害揮砍等詞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開山刀砍擊告訴人陳威志,其後告訴人陳威志乘隙逃離案發套房,被告猶持該開山刀在後追逐告訴人陳威志至案發套房之4 樓公共陽台及樓下巷口,並持續持刀砍擊告訴人陳威志,總計多達20餘刀,迨於前揭時、地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持以砍擊告訴人陳威志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開山刀1 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就整個行兇過程之客觀情狀坦認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18、22至26、159 至163 頁【下稱107 偵9452卷】、本院卷第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志、證人呂秉叡、林麗遠、鍾美純於偵查中以及證人陳威志、呂秉叡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7 偵9452卷第169 至174 頁、本院卷第289 至301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3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陳威志傷勢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0張、扣案物照片2 張、告訴人陳威志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院107 年7 月13日勘驗報告1 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6 張附卷可稽(見107 偵9452卷第45至59、71、97至137 、17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聲押字第122 號卷第7 頁【下稱107 聲押122 卷】、本院卷第121 至128 、145 至197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威志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開山刀持續砍擊後,於107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16分許送至亞東醫院急救,並於同日進行緊急傷口修補手術止血、兩側上肢血管神經斷裂重建手術、兩側上肢屈側及深側多處肌腱斷裂重建手術等緊急救治處置,並受有全身多處穿刺傷,包含前臂多處複雜之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手指多處複雜之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其中兩側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肌肉裂傷,兩側手部多處傷口,手指骨,腕骨,及鎖骨開放性骨折及神經血管斷裂)、腹壁多處撕裂傷、出血性休克、右肩多處裂傷及旋前圓肌斷裂,所有傷口合計超過80公分長以上,合併出血性休克,進行重建手術吻合的肌腱超過10條以上,並經醫囑建議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不能工作,且因兩側上肢肌腱、血管、神經斷裂,雖經重建,此等傷勢會造成兩側上肢的運動及感覺功能的長期障礙無法恢復,病情穩定出院後尚需1 年以上的復健追蹤,方能決定其預後,仍有成殘可能,屬於重大難治的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醫院診字第1070962882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107 聲押122 卷第7 頁、107 偵9452卷第177 頁),則告訴人陳威志遭被告砍擊致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具殺人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重傷害未遂罪、傷害罪之區別,端以加害人有無戕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為斷。至於認定殺人犯意之存否,應通盤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傷勢之輕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下手之情形、用力之輕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行為後之情狀等因素綜合研析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動機: 本件係緣於被告已有3 月未繳納房屋租金,遭告訴人陳威志催討租金並商議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出案發套房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92 頁),又於案發當日告訴人陳威志前往案發套房外等候被告共同商議之際,被告甫開啟大門即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開山刀往告訴人陳威志頭部揮砍,此觀本院107 年7 月13日勘驗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其中附件二圖1 至圖6 甚明(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145 至147 頁),再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砍殺被害人時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意圖?)我當下有想他死的念頭,至少也要讓他就算活著也沒有意識過下半輩子等語(見107 偵9452卷第26頁),以及於本院供稱:我承認我有動作,有到殺人的意思,但不是像畫面所表示的純粹只想殺人致死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益徵被告因告訴人陳威志多次催討租金及要求終止租賃關係返還租賃房屋之故,而對告訴人陳威志心生不滿,且其明知告訴人陳威志隻身前來與之商討租金遲付與遷讓租賃房屋一事,全然不願與告訴人陳威志當面溝通討論,甫開門旋即持開山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陳威志頭部揮砍,並接續砍擊告訴人陳威志其他部位,且於案發後亦供稱其於砍殺告訴人陳威志當下,確有想要告訴人陳威志死亡之念頭,應認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陳威志之動機與犯意無訛。 ⒊兇器: 被告持以砍擊告訴人陳威志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開山刀,係由金屬刀刃及刀柄組成,刀刃質地堅硬、鋒利,長度甚長,並未生鏽等節,有前揭開山刀之現場扣案照片附卷可佐(見107 偵9452卷第98、136 頁),且觀告訴人陳威志當時所受傷勢嚴重,倘未即時處置止血有生命危險等節,復有亞東醫院診字第107096288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7 偵9452卷第177 頁),足認被告所持前揭兇器之殺傷力顯非輕微,乃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相當威脅,倘持以朝頭部、胸部、腹部等人體致命部位或朝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擊,誠有取人性命或造成大量失血致死之高度可能。 ⒋下手部位、力道、次數、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 觀諸前揭亞東醫院診字第1070962882號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陳威志遭被告持續砍擊後,受有如前開二、㈡所述之多處傷勢,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志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頭部在送醫時就有先止血,止血時先用類似釘書機之工具縫合,讓頭部先止血,所以不用開刀,診斷證明書上寫的都是要開刀的傷勢,頭部沒有開刀,但頭部是有傷勢的,也有做急救跟縫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亦可知告訴人陳威志除受有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傷勢外,尚有頭部等部位遭被告砍擊受傷,而先經急救、止血、包紮,且由本院107 年7 月13日勘驗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以觀,足認被告確有多次將持開山刀之右手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朝告訴人陳威志頭部、胸口處揮砍,以及接連密集砍擊告訴人陳威志之肩部、上臂處及腹部,且從案發套房、陽台以至1 樓福記燒臘店廚房後門處,總計砍擊告訴人陳威志多達20餘刀之情,則被告當時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陳威志之頭部、胸部、腹部、手部、肩部及上臂處等部位攻擊,並導致告訴人陳威志有多處部位均受接連密集砍擊多刀,傷痕非微,傷口深度非淺,傷勢非輕,以至合併出血性休克乙節,洵堪認定,業經前述。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開門,就直接往我頭部砍殺,接著連續對我砍好幾刀,我的頭部、肩部、手部都遭被告砍傷,後來跑到旁邊的便當店後門,被告仍追上來砍我,朝我身上又砍了幾刀,被告砍我的力道都很大力,而且都朝我身體重要部位砍殺,並且一路追砍我等語(見107 偵9452卷第170 至171 頁),以及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刀從我的頭砍下來,因為我的身高比被告高,血整個流到我的眼睛,再來還有砍我的肩膀、手部、胸口、肚子等,我目前的傷勢,因右手大拇指跟肩膀的韌帶斷裂,有做手術,現在每週要去亞東醫院復健,某些角度還是無法像以往這麼靈活,我握不住筆寫字,吃飯只能用夾子,拿筷子很吃力,左手中指肌腱斷掉、不能彎曲,右手肩膀處還未復原,手不能拿重物,醫生說至少要復健1 年再看狀況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至292 、295 頁),益徵被告行兇時之攻擊手段、下手力道極為猛烈,方足以造成如此多處複雜之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斷裂、神經、血管斷裂合併出血性休克,互核上情,由被告攻擊部位、下手力道、砍擊次數非寡及告訴人陳威志傷口眾多、傷勢嚴重,迄今仍有多處因肌腱、血管、神經斷裂,縱重建後仍具運動及感覺功能障礙無法恢復之傷勢等節綜合觀察,足認被告行兇時殺意之堅決。 ⒌行兇過程: 被告甫開門後,旋即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陳威志之頭部、手部及肩部接連密集砍擊多刀,並於揮砍過程恫稱「催三小,我要給你死(臺語)」等語,且於告訴人陳威志負傷逃離至4 樓公共陽台處,被告仍繼續追砍,並朝告訴人陳威志之胸口、腹部揮砍數刀,嗣告訴人陳威志再乘隙逃至同上路二段47巷2 弄1 號巷道(福記燒臘店廚房後門處)欲向路旁民眾求援,被告仍繼續持刀追砍告訴人陳威志,並於告訴人陳威志經砍擊而跪倒在地,及因疼痛而摀住受傷之胸部、腹部並彎身向前或蹲下,甚於告訴人陳威志經被告持續砍擊而不支倒地之際,被告均未停止攻擊,仍繼續持刀砍殺告訴人陳威志,而後陳威志乘隙奮力再逃往同上路二段47巷之附近民宅內躲藏,被告仍持刀追隨欲進入民宅繼續攻擊告訴人陳威志,所幸員警及時抵達現場逮捕被告,始停止被告繼續攻擊等節,除有本院107 年7 月13日勘驗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附件二圖1 至106 所示(見本院卷第121 至128 、145 至197 頁),尚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志、證人呂秉叡、林麗遠、鍾美純於偵查中及證人陳威志、呂秉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107 偵9452卷第169 至174 頁、本院卷第289 至301 頁),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乃係主動積極之攻擊,且下手十分果斷、力道猛烈、犯意堅決,斷非僅係單純意欲傷害、教訓告訴人陳威志,其於案發時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⒍優勢地位: 由本院107 年7 月13日勘驗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陳威志時,告訴人陳威志雙手並未持任何器械,過程中告訴人陳威志僅單純防禦、阻擋被告之砍擊,且承前述,被告於告訴人陳威志跪倒在地,及因受傷疼痛而彎身向前或蹲下,甚於遭砍擊而臥倒於福記燒臘店廚房後門旁角落處時,被告當時仍手持銳利刀器,具有絕對優勢,苟被告僅係為嚇阻告訴人陳威志,抑或出於自衛、保命之目的,豈有在此絕對優勢情狀下,仍繼續持開山刀猛烈攻擊告訴人陳威志多刀之理,顯見被告於砍擊告訴人陳威志當下,主觀上確實具有殺人之犯意,且告訴人陳威志當時對於被告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既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防衛自己權利之餘地,被告所辯稱其係出於自衛目的而為之等云云,顯無足採。 ⒎行為後情狀: 告訴人陳威志遭被告持開山刀持續砍擊20餘刀而負傷失血後,雖乘隙奮力逃往福記燒臘店廚房後門旁之同上路二段47巷之附近民宅內,詎被告竟仍持開山刀在後追趕告訴人陳威志欲進入民宅內繼續攻擊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志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我往對面民宅逃跑,意識慢慢模糊,我躲在民宅內,看到被告也持刀追過來,因為警方到場逮捕被告,他才停止砍殺我,並非是被告自發性停止,我認為被告有要殺害我的意圖及行為,是警方及時到場才阻止被告等語(見107 偵9452卷第170 至171 頁),以及證人呂秉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一陣砍殺後,可能有點累,就先站在原地不動,旁邊有個婆婆跟陳威志說趕快跑,接著陳威志就逃到我祖母家,被告看到陳威志逃到民宅,也拿刀慢慢走進民宅,感覺像是要追陳威志,我在現場跟被告說不要再砍了,陳威志已經快死掉了,但被告沒有理會我,繼續往前走,接著被告走進去民宅,剛好警察到場,也進入民宅內用辣椒水制伏、逮捕被告(見107 偵9452卷第172 頁),可見倘若員警未及時到場制伏被告,被告將繼續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陳威志,被告於持續砍擊之行為後,對告訴人陳威志遭受前揭嚴重傷勢毫不在意,亦未對告訴人陳威志有任何救助或保護之行為,竟仍持續追趕、砍擊告訴人陳威志,足見被告有意阻絕告訴人陳威志逃脫之生機,由上開行為後情狀以觀,被告主觀上顯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⒏綜上,被告在憤怒之情狀下,持鋒利之開山刀,猛力朝不及防備之告訴人陳威志之頭部、胸部、腹部、肩膀、手部等部位接連密集砍擊多刀,下手猛烈,已徵其行兇之動機、目的並非良善,且告訴人陳威志遭被告持開山刀接連密集砍擊20餘刀後,已經多處負傷,失血非少,倘被告僅係單純要自衛、嚇阻告訴人陳威志,其目的顯已實現,理應無須再對告訴人陳威志窮追不捨,詎被告見告訴人陳威志乘隙逃離案發套房處,竟仍持開山刀在後追趕告訴人陳威志,並持續砍擊告訴人陳威志,益徵被告絕非僅係出於傷害、教訓告訴人陳威志之意,更非如被告所辯稱係為嚇阻、自衛而已。再參以頭部、胸部、腹部等均為人體要害部位,倘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利刃猛力砍擊,致人於死之可能性極高,縱或其他身體部位遭砍及,亦極可能因受到重覆深度切割,導致血管破裂、大量出血,而危及性命,此為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而衡諸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經驗、清醒之意識狀態,及告訴人陳威志彼時處於手無寸鐵、無法防備之狀態,被告持開山刀持續砍擊告訴人陳威志前揭所述部位,足以引起告訴人陳威志失血過多之高度可能,足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均可判斷,是綜合參酌被告所持兇器、下手部位、次數、力道、優勢地位、行兇過程、行兇後情狀、告訴人陳威志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等客觀情形及被告當時主觀動機、認知等,堪認被告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陳威志砍擊時,確具有殺人犯意至明,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⒐至辯護人尚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陳威志所受傷勢多位於前臂、手指及肩部等部位,均非足以致命,顯示被告行為時尚知自制,倘被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當持續朝告訴人陳威志要害處揮砍,則告訴人陳威志恐難倖免於死等詞,惟查,告訴人陳威志全身受有多處穿刺傷、複雜之開放性傷口、骨折、多處血管、神經、肌腱斷裂,併有出血性休克,參以亞東醫院診字第1070962882號診斷證明書亦清楚載明「病人傷情若未即時處置止血有生命危險」等字樣(見107 偵9452卷第177 頁),顯見告訴人陳威志所受傷勢非輕微,所有傷口合計超過80公分長以上,合併出血性休克,多處神經血管斷裂,進行重建手術吻合的肌腱超過10條以上,乃係因告訴人陳威志及時送醫、並緊急接受重建手術及即時處置止血情形,始倖免於死,如其未能及時送醫治療,或未經施予妥適手術以修補肌腱、血管、神經及止血,則告訴人陳威志究否無危及性命之虞,顯未可知,自難倒果為因,援此反推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綜參前開各節,足認被告客觀上持續實行砍殺行為時,主觀上顯具殺人犯意,則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傷害犯行,其徒手毆打告訴人周虔倫及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刀械敲打告訴人周虔倫之頭部及臉部數下,乃係出於傷害告訴人周虔倫之單一行為決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犯罪目的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殺人未遂犯行,亦係出於殺害告訴人陳威志之單一行為決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審簡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殺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未遂: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在現代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不思此為,竟因遭告訴人周虔倫、楊志南不慎碰撞,一時氣憤而傷害告訴人周虔倫、楊志南,以及因遭告訴人陳威志催討房租及要求遷離租屋處,未思理性處理,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開山刀持續追砍告訴人陳威志,雖告訴人陳威志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告訴人陳威志生命法益受到極大程度之危害,術後仍有多處傷勢難以回復,身心因此所受傷害當不言可喻,且被告隨身攜帶刀械,與他人一言不合即恣意持刀砍人、傷人之行為,顯然危及社會治安,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殺人未遂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則係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無庸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為定執行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大七孔番刀1 支,為本案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且係被告所購買持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大七孔開山刀1 支,為本案被告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且係被告所購買持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甚明(見107 偵9452卷第27、161 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刀械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有何關聯,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陳孝清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 所示之物沒收。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陳孝清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 所示之物沒收。 │ ├──┼─────────┼───────────────┤ │3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陳孝清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大七孔番刀 │壹支 │ ├──┼────────┼────────┤ │2 │大肚開山刀 │壹支 │ ├──┼────────┼────────┤ │3 │大七孔開山刀 │壹支 │ ├──┼────────┼────────┤ │4 │大肚開山刀 │壹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