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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楊明佳洪韻婷施建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即被告
邱昱成
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不服本院書記官民國108年11月6日更正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書記官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494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書製作權限是法官,為判決之法官有錯,只有法官有更正的權限,書記官並無更正判決之權限,無權限所為更正處分,自屬無效,請依法撤銷書記官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494號更正處分。

二、按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參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邱昱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處罪刑,嗣書記官製作本案刑事判決正本時,就審判庭法官欄將「胡修辰法官」誤載為「洪韻婷法官」,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原本與正本審認無訛。因此項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依前開判例意旨,本應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然書記官於本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之記載不符,逕於108年11月6日以107年訴字第494號處分更正之,自屬違法之處分,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理由,本院書記官所為前揭更正處分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