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明異議人
- 即被告
- 邱昱成
- 選任辯護人
- 黃和協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不服本院書記官民國108年11月6日更正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書記官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494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書製作權限是法官,為判決之法官有錯,只有法官有更正的權限,書記官並無更正判決之權限,無權限所為更正處分,自屬無效,請依法撤銷書記官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494號更正處分。
二、按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參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邱昱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處罪刑,嗣書記官製作本案刑事判決正本時,就審判庭法官欄將「胡修辰法官」誤載為「洪韻婷法官」,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原本與正本審認無訛。因此項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依前開判例意旨,本應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然書記官於本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之記載不符,逕於108年11月6日以107年訴字第494號處分更正之,自屬違法之處分,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理由,本院書記官所為前揭更正處分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