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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詹蕙嘉蕭淳元許菁樺
  •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林志創、張啟城、黃宜塤、林裕涵

  • 被告
    林志創江奕閬周宇峯鄭惠蓮王偉蘆李欽順施振成林辰軒呂宗穎張啟城蔡金龍張進財吳籽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上青環保有限公司法人全葳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凱岳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創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江奕閬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周宇峯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蕭玉杉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鄭惠蓮 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律師 被   告 王偉蘆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李欽順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施振成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王筱涵律師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林辰軒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呂宗穎 林昶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張啟城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蔡金龍 周明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張進財 選任辯護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 邊國鈞律師 被   告 吳籽逸 陳國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參 與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程金 代 理 人 陳瑋博律師 參 與 人 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創 參 與 人 上青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啟城 參 與 人 全葳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宜塤 參 與 人 凱岳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裕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59、1404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志創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二、江奕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禠奪公權壹年。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三、周宇峯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鄭惠蓮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王偉蘆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六、李欽順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七、施振成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林辰軒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九、呂宗穎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林昶旭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十一、張啟城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蔡金龍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周明翰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四、張進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十五、吳籽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陳國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十七、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柒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八、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上青環保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全葳工程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一、凱岳工程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創係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葉公司)、瑞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忠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陽公司)、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萬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奕閬係萬葉公司人員。張啟城為上青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上青公司)之負責人、林昶旭任職在全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施振成任職在凱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岳公司)。周宇峯、王偉蘆、呂宗穎、李欽順係仲介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人,而陳惠娟(經本院通緝中)、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均係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需求之人。王政雄(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餘土清運、回填現場之監工人員,張進財係皇昌公司工地現場首席主任。王添樹、周悠右、連文漢、高文城、林國龍、林進鈿、王建鈞、阮添貴、林姜融、林添發、陳容蒼、鄭正輝、李燕福、陳文明、陳金土、王錦鑫、翁榮裕、陳士捷、張萬福、葉育鎧、吳環生、邱鎮炎、羅新一、林萬龍、李宗憫、張阿增、陳世杰、陳福利、柯信輝、陳金輪、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王添樹等34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均判處罪刑確定)、林茂祥(起訴書誤載為林茂榮,應予以更正,林茂祥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172號判處罪刑確定)、田長春(已歿,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5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司機,以駕駛砂石車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北捷東工處)於民國100 年10月間辦理捷運「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採購案,該工程由皇昌公司承攬,而皇昌公司就上開工程中關於餘土清運、回填則由萬葉公司、瑞陽公司、忠陽公司、東展公司、萬東公司負責。因上開工程即將收尾,遂有大量土石方回填需求,為符工程品管及施工計劃需求,回填土石方須為第一類回填土,且依約須向亞太營建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亞太土資場)採購回填土,北捷東工處人員亦會前往亞太土資場取樣送驗。 三、林志創、江奕閬為圖取回填土石方之利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7 月起,應予以更正)至106 年1 月24日止,林志創即指示江奕閬與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需求之人聯繫。而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均知悉並得以聯繫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需求之人,江奕閬遂透過周宇峯而知悉陳惠娟、周明翰、蔡金龍及不詳之人;透過王偉蘆而知悉張啟城、林辰軒、周明翰;透過呂宗穎、李欽順而知悉不詳之人均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需求,另江奕閬亦自行聯繫而知悉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均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需求後,林志創、江奕閬遂與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陳惠娟、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陳惠娟、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之參與時間及清運之臺數均詳如附表壹所示),由江奕閬、上開仲介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人、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需求之人自行調派司機王添樹、周悠右、連文漢、高文城、林國龍、林進鈿、王建鈞、阮添貴、林姜融、林添發、陳容蒼、鄭正輝、李燕福、陳文明、陳金土、王錦鑫、翁榮裕、陳士捷、張萬福、田長春、葉育鎧、吳環生、邱鎮炎、羅新一、林萬龍、李宗憫、張阿增、陳世杰、陳福利、柯信輝、陳金輪及附件一所示之司機等人(不包含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至「寶徠華城」等營建工地載運因營建工地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佯裝為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工地所需自亞太土資場購入之第一類回填土,而載運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工地回填,以清除、處理之,並由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向所仲介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需求之人各收取清除、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應給付之費用,再交付給江奕閬,或由江奕閬向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清運之人各收取清除、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應給付之費用,周宇峯、呂宗穎因此賺得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每臺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仲介費用,鄭惠蓮、蔡金龍因此賺得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示之每臺約8,000元、5,000元之清運費用。 四、林志創、江奕閬以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作為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後,王政雄於現場監工期間,旋發現載運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品質不佳,遂詢問江奕閬,江奕閬即坦白告知王政雄所載運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方均非來自亞太土資場,而係來自其他營建工地,王政雄即將上開情事回報予張進財知悉。詎張進財為使工程得以順利完工,不思阻止林志創、江奕閬上開作為,竟告知王政雄無庸阻擋江奕閬所指示之車輛進入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進行回填後,張進財、王政雄即與林志創、江奕閬、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陳惠娟、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任由前開司機依據江奕閬、由上開仲介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人、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需求之人之指示至「寶徠華城」等營建工地,載運因營建工地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充作第一類回填土進入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進行回填,而清除、處理之。 五、林志創、江奕閬因知悉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為掩飾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來源,遂由江奕閬向亞太土資場副總經理蘇培盛(已歿,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購買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俗稱「土尾單」,下稱「運送憑證」),而蘇培盛明知江奕閬並無實際向亞太土資場購土,亞太土資場亦無出土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工地,為貪圖利益,而與林志創、江奕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填載運送路線為「亞太土資場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民權路口大坪林站起,沿中正路以西至中和區景平路秀朗橋站東側止之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工地」、已蓋有「亞太土資場印文」,但運送日期、駕駛人、車輛號碼欄位均空白之運送憑證(下稱空白運送憑證)交付給江奕閬,再由江奕閬交予王政雄。而王政雄、張進財均明知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均非來自亞太土資場,為掩飾上情,遂由王政雄於王添樹、周悠右、連文漢、高文城、林國龍、林進鈿、王建鈞、阮添貴、林姜融、林添發、陳容蒼、鄭正輝、李燕福、陳文明、陳金土、王錦鑫、翁榮裕、陳士捷、張萬福、田長春、葉育鎧、吳環生、邱鎮炎、羅新一、林萬龍、李宗憫、張阿增、陳世杰、陳福利、柯信輝、陳金輪及附件一所示之司機等人(不包含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載運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進行回填時,指示上開司機於空白運送憑證上不實填載運送日期、車輛號碼,並簽署駕駛人姓名,以表彰上開司機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一所示之車號車輛,自亞太土資場載運第一類回填土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工地之不實事項。而前揭司機均明知渠等並未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一所示之車號車輛,自亞太土資場載運回填土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仍與林志創、江奕閬、蘇培盛、張進財、王政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空白運送憑證上不實填載運送日期、車輛號碼等事項,並簽署駕駛人姓名於前揭空白運送憑證上,江奕閬並按月將上開填載不實之運送憑證交予不知情之亞太土資場員工提報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捷東工處及臺北市政府對土方管制之正確性。 六、緣前揭司機所載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數量大於上開由進場司機依指示所填載不實運送憑證所表彰之數量,張進財、王政雄遂通知林志創、江奕閬必須再行提供不實之運送憑證,以使工地現場所堆置之回填土方數量與運送憑證所表彰之數量相符後,張進財、王政雄、林志創、江奕閬復承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奕閬持前開空白運送憑證透過吳籽逸交付其熟識之司機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等人,並由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於上開空白運送憑證上不實填載運送日期、車輛號碼,並簽署駕駛人姓名,以表彰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係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一所示之車號車輛自亞太土資場載運回填土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而吳籽逸、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均明知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並未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一所示之車號車輛自亞太土資場載運回填土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仍與林志創、江奕閬、蘇培盛、張進財、王政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在空白運送憑證上不實填載運送日期、車輛號碼等事項,並簽署駕駛人姓名於前揭空白運送憑證上,由吳籽逸交付給江奕閬,江奕閬並按月將上開填載不實之運送憑證交予不知情之亞太土資場員工提報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捷東工處及臺北市政府對土方管制之正確性。 七、張進財、王政雄均知悉皇昌公司提報給北捷東工處關於回填土方之來源為亞太土資場,皇昌公司必須依約履行方得向北捷東工處請領款項,然渠等均明知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方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竟意圖為皇昌公司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政雄通知江奕閬在北捷東工處人員前往亞太土資場檢驗第一類回填土時,由江奕閬告知亞太土資場內不詳之人予以配合,使檢驗單位取得合乎規範之第一類回填土予以試驗後,張進財復指示不知情之皇昌公司人員,依回填之進度,製作工程審驗申請單,提出予北捷東工處相關承辦人請領款項,致北捷東工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確實來自亞太土資場,且上開工程審驗申請單上記載「材料來源: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即為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之第一類回填土,而依回填土方數量撥款予皇昌公司,迄106 年1 月24日止,業已撥付5,457 萬1,327 元予皇昌公司,皇昌公司因而取得左揭款項。 八、陳國新係北捷東工處規劃師,負責現場監造及勞工安全衛生,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北捷東工處於100 年10月間辦理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由陳國新負責子標CF642 (南機廠)、CF643B(十四張Y7車站)之現場監造,因而結識江奕閬。陳國新因欠缺手機使用,並知悉江奕閬與手機業者熟識,復思忖其擔任上開工程現場監造,掌控各項工程申報查驗,若就回填部分之工項優先查驗,將有助萬葉公司就相關工項施工進度之開展,竟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國新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在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先向江奕閬詢問是否有熟識之手機業者可提供便宜價格之手機,待江奕閬回答有後,陳國新遂提供品牌HTC 、型號Desire 700之手機資訊予江奕閬,以暗示、要求江奕閬贈與該手機品牌、型號之賄賂,江奕閬得知陳國新之索賄真意後,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月下旬某日,在上開工程工地現場交付HTC 牌、型號Desire 700之手機1 支予陳國新收受。 (二)陳國新復因欠缺手機使用,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上開工程工地現場,提供品牌APPLE 、型號IPHONE6 128G之手機資訊予江奕閬,以暗示、要求江奕閬贈與該手機品牌、型號之賄賂,江奕閬得知陳國新之索賄真意後,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月下旬某日,在上開工程工地現場,交付APPLE 牌、型號IPHONE6 128G之手機1 支予陳國新收受。 (三)陳國新復因欠缺手機使用,於105 年1 月21日許,在上開工程工地現場,提供品牌HTC 、型號E9+ 之手機資訊予江奕閬,以暗示、要求江奕閬贈與該手機品牌、型號之賄賂,江奕閬得知陳國新之索賄真意後,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月下旬某日,在上開工程工地現場,交付HTC 牌、型號E9之手機1 支予陳國新收受。 九、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則不在此限。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再者,證人無法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例外依上開規定以合於前述意旨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者,於後續訴訟程序,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司法院釋字第78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惠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能到庭,而經本院通緝在案,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培盛已歿,故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之實踐仍屬不能,已無從歸責於國家,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此外,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除證人陳惠娟、蘇培盛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外,尚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可以補強,據以支持證人陳惠娟、蘇培盛於調查局之陳述,亦可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無可取代,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陳惠娟、蘇培盛於調查局時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惠娟、蘇培盛於調查局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坦認及辯解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均坦承本件向證人蘇培盛購買空白運送憑證,並交由司機不實填載,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亦坦認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但實際上是直接來自其他營建工程,然均辯稱載運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都有要求品質,並非違法傾倒營建廢棄物云云。被告林志創、江奕閬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志創、江奕閬辯稱: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依卷附之各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中記載,這些工地開挖的都是一些「B2」至「B7」的餘土,與「B8」的營建混合物顯然不符,故被告林志創、江奕閬雖自一般營建工地進土,但均為地下室開挖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都可以回收再利用,即便其他清運業者沒有按照清運計畫書運送到指定的土資場,這部分也只違反了建築法第58條任意提供,這些開挖之物品,均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也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的行為。且被告林志創有交代被告江奕閬進的土必須是乾淨的土,必需是符合回填需求。而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每30米做壓密度檢測,如真的有這些鋼筋、木條、塑膠,在壓密度檢測不會通過。縱然有發現一些廢棄物也都會人工挑撿出來,不會去回填,且依最高法院見解,剩餘土石方的種類包含可回收再利用的泥土、砂石、鑽瓦等,如果在這些可以回收再利用的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外,還可能夾雜其他營建廢棄物,仍要看營建廢棄物在剩餘土石方中的比例有多少云云。 (二)被告周宇峯固坦認有媒介被告陳惠娟、周明翰、蔡金龍載運營建工程產出物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但辯稱:我們沒有倒垃圾,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被告周宇峯之辯護人為被告周宇峯辯護稱: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周宇峯所媒介之清運業者所傾倒者為營建事業廢棄物云云。 (三)被告鄭惠蓮固坦認有載運營建工程產出物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然辯稱:我沒有倒垃圾,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四)被告王偉蘆固坦認有媒介被告張啟城、周明翰載運營建工程產出物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並提供電話給被告林辰軒與被告江奕閬聯繫,但辯稱: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被告王偉蘆之辯護人為被告王偉蘆辯護稱:監聽譯文並沒有提到被告王偉蘆媒介周明翰、林辰軒、張啟城部分有夾雜鋼筋、鐵條、木條的情況,也沒有查獲被告王偉蘆的車輛有清運營建混合物。被告王偉蘆清運營業剩餘土石方時,沒有隨車持有運送憑證,那也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項的行政罰,並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云云。(五)被告李欽順固坦認有媒介司機載運營建工程產出物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但辯稱: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被告李欽順之辯護人為被告李欽順辯護稱:土、砂、小石頭這些就是剩餘土石方,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文義,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被告李欽順清運的砂、石、土這些確實是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被告李欽順頂多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的行政罰,並未涉犯第46條刑罰的廢棄物清理法。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剩餘土石方、碑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若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均不以廢棄物認定;縱未依其規定辦理,亦應符合「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始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云云。 (六)被告施振成固坦認有載運營建工程產出物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但辯稱: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被告施振成之辯護人為被告施振成辯護稱:土都是乾淨的,都沒有混雜鋼筋、木條,並不屬於營建廢棄物云云。 (七)被告林辰軒固坦認有載運營建工程產出物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但辯稱: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被告林辰軒之辯護人為被告林辰軒辯護稱:出土都是剩餘土石方,並不屬於營建廢棄物云云。 (八)被告呂宗穎固坦認有媒介司機載運營建工程產出物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但辯稱: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九)被告林昶旭固坦認有載運營建工程產出物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但辯稱: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被告林昶旭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昶旭辯護稱:雖然被告的供述中有提到土方有些大石頭,但大石頭應該也不算廢棄物,也沒有在清運過程中有提到有車輛被查獲,或在監聽譯文中提到有夾雜鋼筋、鐵條、廢木材或塑膠這類營建產生的廢棄物,因此被告林昶旭主觀上並沒有要違法清除廢棄物的犯意。客觀上,被告林昶旭實際上也沒有從事清除業務,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被告林昶旭明知沒有運送憑證是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 (十)被告張啟城固坦認有載運營建工程產出物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但辯稱: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被告張啟城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啟城辯護稱:土、砂、小石頭這些就是剩餘土石方,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文義,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被告張啟城清運的砂、石、土這些確實是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被告張啟城頂多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的行政罰,並未涉犯第46條刑罰的廢棄物清理法。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剩餘土石方、碑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若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均不以廢棄物認定;縱未依其規定辦理,亦應符合「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始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云云。 (十一)被告蔡金龍固坦認有載運營建工程產出物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但辯稱: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十二)被告周明翰固坦認有載運營建工程產出物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但辯稱: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被告周明翰之辯護人為被告周明翰辯護稱:被告周明翰所介紹、傾倒到捷運工地回填之廢土,均係內湖、土城兩個工地開挖的地下層土壤,開挖時完全沒有地上物,甚至連混凝土或柏油都沒有。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的函文,內湖工地餘土的土壤代碼是粉土質的土壤「B3」,並非包含磚塊、混凝土塊或營建混合廢棄物之「B8」;依新北市政府的工務局的函文,土城工地剩餘土石方的土質代碼為土壤與礫石及砂的混合物「B2-2」,也沒有包含磚塊、混凝土或營建混合廢棄物,被告周明翰縱然有介紹兩個工地,將其開挖地下層的廢土倒至系爭捷運工地,但土壤都是乾淨的土壤,並非公訴人所稱的營建混合物。依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行政院環保署之函文,建築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或混凝土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為有用的資源,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被告周明翰介紹的該二工地,即便沒有取得合法的聯單而將開挖地下室的廢土回填到系爭捷運工地,因為開挖出來的地下層土石是屬於有用的土壤砂石資源,不屬於廢棄物的範圍,就沒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稱的廢棄物清理法的適用。 (十三)被告張進財辯稱:本件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王政雄有跟我反應過土有時會夾雜其他物品,我跟他說有夾雜就要退車,我有問過林志創,林志創說土是從亞太土資場進土,我不知道回填土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王政雄有跟我說他懷疑土不是來自亞太土資場,我叫他要去查證,但王政雄沒有跟我說過土不是來自亞太土資場,我也不知道萬葉公司是跟亞太土資場買空白運送憑證,我也沒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被告張進財之辯護人為被告張進財辯護稱:依據偵5659卷十二第3 至46頁及卷內其他相關建造執照中,所有的土質分類都是「B2」到「B7」或「B6」,不會到「B8」,故本件所有工地的土,都是素地開挖,在主管機關的定義是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屬於可以再利用的資源,並非舊有建築物的拆除,也非舊有公共設施的拆除,因此挖出來的土方都是土,不該當營建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的要件。關於運送憑證部分,被告張進財並無與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之必要,因為萬葉公司的定位就是買方,需要提出的是買方萬葉公司的證明文件,再彙總交給都發局,所有的再利用處理文件中,並沒有皇昌公司或業主捷運局的相關紀錄,也就是臺北市政府或相關土方管理的規定,對於再利用的這些材料只管制到萬葉公司,皇昌公司並非文件製作人,也不是提出這份再利用處理表的相關主體,因此被告張進財並沒有任何需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另偵5659卷二第56頁的文件是當初皇昌公司經過被告張進財用印後,提到業主這邊辦理估驗計價的文件,聲明書所載的內容並沒有規定土方的來源一定要來自亞太土資場,也沒有規定要符合計畫所載的土方來源要求,只有要求符合一定的品質及符合計價規定時,就會計價,該文件不能當作認定被告張進財有詐欺的證據。本件件回填規範的材料來源要求裡,只有提到選用適合的開挖土壤就可以回填,只是回填時要符合本院卷第380 頁的2.1.2 ,本件是第一類材料,也是材料要求最低的,只有要求相關的粒徑大小,且在回填過程中,只要按照本院卷第383 頁下方3.3 「現場品質管制」,也就是在回填之後,去進行一些相關分析,只要是適合的材料,經過相關分析,符合契約規範的要求,業主就會計價,就算土不是來自亞太土資場,但那些土經過合適的處理後,只要不是營建廢棄物,不論從哪來,經過這些程序處理後,就是一個符合契約規範要求的材料,不會產生任何的公安問題,也不會對業主產生損害,業主並沒有因為土不是來自亞太土資場就陷於錯誤或因此受到損害而構成詐欺云云。 (十四)被告吳籽逸固坦認有將被告江奕閬交付之空白運送憑證交付給公司內之司機為不實填載,但辯稱;這部分已經被判過刑了云云。 (十五)被告陳國新就犯罪事實欄八之部分均坦認。 二、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志創係萬葉公司、瑞陽公司、忠陽公司、東展公司、萬東公司(下稱萬葉等5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江奕閬係萬葉公司人員。被告張啟城為上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昶旭任職全葳公司,被告施振成任職凱岳公司,被告王政雄係皇昌公司餘土清運、回填現場監工人員,被告張進財係皇昌公司工地現場首席主任,被告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均知悉並得以聯繫因自行或任職之公司承攬工地工程,而有清除、處理工程產出物需求之人,被告陳惠娟、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均因自行或任職之公司承攬工地工程,而有清除、處理工程產出物需求之人。被告江奕閬遂透過被告周宇峯而知悉被告陳惠娟、周明翰、蔡金龍及不詳之人;透過被告王偉蘆而知悉被告張啟城、林辰軒、周明翰;透過被告呂宗穎、李欽順而知悉不詳之人均有清除、處理工程產出物需求之人,另被告江奕閬亦自行聯繫而知悉被告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均有清除、處理工程產出物之需求等節,業據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張進財、鄭惠蓮、施振成、林辰軒、林昶旭、張啟城、蔡金龍、周明翰、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惠娟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59卷,下稱偵5659卷,卷二第427 至435 、447 至450 頁),亦有通訊監察譯文於卷可佐,堪認上情為真。 (二)北捷東工處於100 年10月間辦理捷運「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採購案,該工程係由皇昌公司承攬,而皇昌公司就上開工程中關於餘土清運、回填則發包由萬葉等5 家公司承攬乙節,業據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張進財所坦認,並有北捷東工處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皇昌公司之工程合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09 年7 月2 日北市一區土一字第1093014225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05卷,下稱偵9505卷,卷五第39、41頁、偵5659卷二第313 至363 頁、本院卷八第421 頁),上情亦足認定。 (三)下述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於102 年6 月間起至106 年1 月24日止,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就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施作回填時,由被告江奕閬派運車輛、由被告周宇峯聯繫有清除、處理營建工程之產出物需求之人、或由被告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陳惠娟、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及不詳之人(被告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陳惠娟、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參與之時間均詳如附表壹所示)自行調派司機王添樹、周悠右、連文漢、高文城、林國龍、林進鈿、王建鈞、阮添貴、林姜融、林添發、陳容蒼、鄭正輝、李燕福、陳文明、陳金土、王錦鑫、翁榮裕、陳士捷、張萬福、田長春、葉育鎧、吳環生、邱鎮炎、羅新一、林萬龍、李宗憫、張阿增、陳世杰、陳福利、柯信輝、陳金輪及附件一所示之司機等人(不包含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至「寶徠華城」等營建工地載運營建工程產出物,進而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再由被告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向所仲介有清除、處理營建工程產出物需求之人各收取清除、處理營建工程產出物應給付之費用再交付給被告江奕閬,或由被告江奕閬向有清除、處理營建工程產出物需求之人各收取清除、處理營建工程之產出物應給付之費用,被告周宇峯、呂宗穎、陳惠蓮、蔡金龍因此取得仲介、清運費用。 2.被告江奕閬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向亞太土資場購土,亞太土資場亦無出土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工地,被告江奕閬仍向蘇培盛購買先行填載運送路線為「亞太土資場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民權路口大坪林站起,沿中正路以西至中和區景平路秀朗橋站東側止之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工地」、已蓋有「亞太土資場印文」,但運送日期、駕駛人、車輛號碼欄位均空白之空白運送憑證;而司機王添樹、周悠右、連文漢、高文城、林國龍、林進鈿、王建鈞、阮添貴、林姜融、林添發、陳容蒼、鄭正輝、李燕福、陳文明、陳金土、王錦鑫、翁榮裕、陳士捷、張萬福、田長春、葉育鎧、吳環生、邱鎮炎、羅新一、林萬龍、李宗憫、張阿增、陳世杰、陳福利、柯信輝、陳金輪及附件一所示之司機等人(不包含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載運前揭營建工程產出物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進行回填時,於空白運送憑證上不實填載運送日期、車輛號碼,並簽署駕駛人姓名,以表彰其等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一所示之車號車輛,自亞太土資場載運回填土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工地。另被告江奕閬取得前揭已簽署完畢之不實運送憑證後,按月將上開不實之運送憑證交予亞太土資場員工提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3.前揭司機所載運之營建工程產出物數量大於上開由進場司機依指示所填載不實運送憑證所表彰之數量,被告江奕閬遂持前開空白運送憑證透過被告吳籽逸交付其熟識之司機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等人,由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等人於上開空白運送憑證上不實填載運送日期、車輛號碼,並簽署駕駛人姓名,以表彰其等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一所示之車號車輛,自亞太土資場載運回填土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工地,由被告吳籽逸收受後,再交付給被告江奕閬,被告江奕閬並按月將上開運送憑證交予亞太土資場員工提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4.上開1 至3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吳籽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有證人陳惠娟、蘇培盛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證人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吳建雄、高健庭、張萬福、吳環生、葉育鎧、邱鎮炎、田長春、高文城、阮添貴、王添樹、周悠右、連文漢、林姜融、林添發、鄭正輝、陳容蒼、李宗憫、林萬龍、羅新一、柯信輝、陳福利、張阿增、陳世杰、陳金輪、李燕福、陳文明、陳金土、王錦鑫、翁榮裕、陳士捷於檢察官偵訊、證人謝永楗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徐志豪、蔡寬圳於檢察官偵訊、證人曾國豪於本院審理證述在案(見偵5659卷二第427 至435 、447 至450 頁、偵5659卷三第139 至145 、149 至151 、747 至749 頁、偵5659卷四第13至25頁、偵5659卷五第16至18、215 至219 頁、偵5659卷六第5 至8 、323 至327 頁、偵5659卷七第21至24、249 至263 頁、偵5659卷八第17至20、421 至425 頁、偵5659卷九第367 至370 、453 至456 頁、偵9505卷二第277 至278 、288 至289 、309 至314 頁、本院卷八第456 至473 、473 至49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運送憑證影本、萬葉公司之帳冊在卷可佐(見通訊監察譯文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44 卷,下稱偵14044 卷,卷二至卷二十二、本院物證卷二第9 至286 頁),堪認上情為真。 5.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志創、江奕閬自其他營建工地取得工程產出物並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時間為102 年7 月至106 年1 月24等語。惟查,萬葉公司在102 年6 月21日即就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取得收入乙節,此有萬葉公司分類帳在卷可查(見本院物證卷二第13頁),而被告江奕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2 年6 月21日的回填土收入就是從這個時候開始有從其他工地回填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756 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顯有違誤,應予以更正。 (四)事實欄八: 訊據被告陳國新、江奕閬就事實欄八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國新於偵查、本院審理;被告江奕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江奕閬之姐江春鳳、證人即陳國新之女陳儀真、證人即舯天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友鵬、證人即陳國新之妻譚靜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9505卷一第101 至104 頁、偵9505卷二第414 至417 、423 至425 頁、偵9505卷三第31至32頁),另有被告江奕閬與證人江春鳳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葉友鵬經營之舯天通信有限公司日報表在卷可佐(見偵9505卷一第88頁、偵5659卷三第483 至499 頁)及扣案之HTC E9手機1 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陳國新、江奕閬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之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且北捷東工處人員會前往亞太土資場取樣送驗,而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張進財均知悉上情: (一)證人即時任北捷東工處第一課課長陳誠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依據單價分析表來看,捷運局就回填料部分,是預計得標廠商要向外購料來回填。回填之土方如果是自己去外購,要向我們提施工計畫說明土方來源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的來源是一般在施工計畫裡面會提,就是他準備從哪裡提供這方面的回填,不可能不照施工計畫而提供土方來源,一開始就是會有這個料源確認符不符合規定,工地還有廠商就會去採樣,這個品管程序上還是會有。在施工前就要提施工計晝,施工計畫要載明這回填材料到底是從哪裡來的,是他原來工程裡面開挖出來的,他自己再做處理並達到的級配的要求,或者是另外再從其他地方進料,這邊都要講清楚,講清楚以後,到時候工程師就會進行品管程序去採樣或是請第三公證單位進行採樣,當然不行隨便挖一個土過來就直接填進去,工程本來就有一個品管程序。施工計畫是皇昌公司提的,工程師同意就以這個為依據,工地也照這個去檢查,按照皇昌公司的施工計畫記載回填料來自亞太土資場,就必須依照施工計畫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45 至455 頁)。 (二)證人即北捷東工處副工程師徐國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土方回填之回填料有要求廠商必須提供合格證明,且是合格土資場,有當地政府之核准證明。整個流程大概就是,土資場會把該廠商要購買送到我們標案回填的部分,先放在暫置區,之後得標廠商會有一位所謂的土方管理員,該土方管理員會到土資場查看他們要購買的土方,究竟符不符合契約之規定,若該土方管理員確認合格後,就會通知我們及第三方的公正實驗室TAF 過去土資場來採樣,等採樣實驗結果出來符合契約規定後,才可以送到我們工區,回填土方送到我們工區後,會先放到工區內的暫置區,由廠商的土方管理員目視檢視土方是否符合契約之要求,若認符合要求後才會讓土方送到應回填之區域進行回填。每回填30公分的深度,我們就會會同TAF 過去採樣,來檢驗壓密度是否合格。我要說明兩份TAF 的報告所檢測的東西是不同的,在土資場採樣的那份,是針對土壤品質,就是所謂的篩的分析,在工地現場的採樣,則是針對壓密度來分析。我們約每4 千到6 千立方米的回填土方,就會去土資場採樣1 次。非合格土資場提供之土方,北捷東工處並不會同意回填,因為土方沒有進行過檢驗。就本案來說只有亞太跟國際兩個合格的土資場可以出土回填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92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方來源由廠商先去申請土方的料來源,在我們的契約裡面有規定,要先核報給我們,我們通過以後才會進料,本件有國際、亞太土資場,還有後來是天邑土資場,契約雖然沒有規範,但皇昌公司申請後,就變成契約應執行之一部,必須依程序來進料,按照程序,沒有經過檢驗的不可以回填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11 至331 頁)。 (三)證人即北捷東工處材試所人員陳呈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回填料部分,必須經過核准之土資場才可以進料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205 頁)。 (四)證人即北捷東工處工務所主任譚國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回填之土方若非來自亞太土資場,而是從營建工地載運到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進行回填並不符合該工程之設計,沒有任何例外等語(見偵9505卷三第38頁)。 (五)證人即北捷東工處品管人員林清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是由皇昌公司承攬,回填是下包給萬葉公司,回填土要向亞太土資場載運,106 年3 月前回填施工前的回填土材料取樣,都必須要試樣檢驗,該檢驗均在亞太土資場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393 至397 頁)。 (六)證人即北捷東工處監工人員袁頤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皇昌公司在CF640 區段標工程土方的開挖出土及進土回填的運輸作業,是交由萬葉公司負責運輸,進土的土資場是亞太與國際,但監造人員主要還是面對皇昌公司的現場人員,不會直接面對萬葉公司。皇昌公司要提報我們他使用的土資場是哪幾家,這就是廠商資格的部分,之後也需要提供施工計畫書,我會審查廠商資格。在安排進土回填之前要先做材料檢驗,此部分皇昌要提出材料檢驗申請,之後再會同本所到土資場去檢驗。我在CF642 一開始時,料源材料檢測及進場材料檢測的前幾批是由我負責會同廠商檢驗,後續是由我們監工人員一起輪流辦理檢驗,我們會送TAF 實驗室檢驗,合格後皇昌公司才可以安排進場。進場後基本會先到暫置區,此部分本所不會再進行材料檢驗,有關我們檢驗完後廠商從土資場進土到工地現場是應由皇昌與土資方應做好的內控問題。有關材料進場後本處材料試驗工務所也會適時辦理抽驗,另外我們的監造工務所也可以取樣送品保處檢驗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408 至410 頁)。 (七)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及皇昌公司構造物回填施工計畫書所示(見偵5659卷十第17至304 頁),皇昌公司就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部分,係檢附亞太土資場之簡介、亞太土資場經核發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臺北市政府核准亞太土資場符合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和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之函文、萬葉公司向亞太土資場購買第一類回填土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亞太土資場之材質證明檢查表、供料商資格檢查表等文件,供北捷東工處審核後准以備查。再依上開施工計畫書中4-5 回填(土)材料進場管理機制所示(見偵5659卷十第47頁):「1.土資場配合規劃本工程專用料源暫屯區,並分為檢驗合格區及待檢驗區。2.待檢驗區屯土完成後會同監造人員辦理取樣檢驗,取樣頻率原則以約每4,000 ~6,000m3 辦理一次,取樣時並以透明容器盛裝回填料樣品做為回填料進場比對用;回填材料若檢驗不合格,則由料源暫屯區辦理退料作業。3.進料時由土方管理員至料源區駐場開立進料聯單,運輸車輛依規定路線運至南機廠工區內暫置區下料,並將進料聯單交付廠內土方管理員作為施工中數量管制之依據,回填料進場時,土方管理員必須目視比對進場回填料顏色及粒徑大小是否與樣品雷同並符合契約規定,若不相符即於進料聯單上註明後以原車退料至土資場。4.料源區每批回填料檢驗合格後必須等該區回填料使用完後,該區域方能再進新料暫屯待驗以避免新舊料混淆,新料暫屯至約4,000 ~6,000m3 後經收測確認數量即會同監造取樣檢驗」等節以觀,皇昌公司承攬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關於回填土部分,必須提供合格之土資場作為回填土之來源供北捷東工處審核,而皇昌公司所提出之合格土資場即為亞太土資場,故皇昌公司就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土之來源即應來自亞太土資場,且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施工期間,北捷東工處人員會前往亞太土資場取樣送驗,以確保自亞太土資場出場之回填土符合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土要求,均堪認定。 (八)被告江奕閬、張進財、林志創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知悉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卷四第304 頁、卷六第76頁);另被告江奕閬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北捷東工處的人會去亞太土資場採樣,我們偶爾隨同過去時,會有皇昌公司的王政雄、兩位品管、東工處的人員。到了亞太土資場後,就跟亞太土資場人員打個招呼,說我們要去取樣,接著我們一行人就自行進去,皇昌公司的品管就會看一下,哪一堆土品質比較符合要求,接著就從該堆土取樣,取完後,我們就離開了。據我所知,接著就會把取樣的土方,送到實驗室檢驗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128 至131 頁);被告張進財於調查局時供稱:在材料進場回填之前,業主與皇昌公司會到合法的土資場進行料源取樣,送實驗室做相關的檢驗,以確認這批回填土的土質是否合適且符合契約規定,檢驗合格後業主的監造人員才同意進場,皇昌公司核定許可的回填料是由亞太土資場及國際土資場提供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158 至159 頁);而被告林志創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本件購土來源應該是亞太土資場,當初會找上亞太土資場也是我將亞太土資場提供給皇昌公司來據以向上申報等語(見偵9505卷一第512 頁),而北捷東工處既然在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前,必須知悉回填土來源,顯見北捷東工處就回填土來源需予以檢驗,被告林志創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基此,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張進財就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之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且北捷東工處人員會前往亞太土資場取樣送驗等情,亦足認定。 (九)綜上,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且在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施工期間,北捷東工處人員亦會前往亞太土資場取樣送驗,以確保自亞太土資場出場之回填土符合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土要求,顯見北捷東工處對於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有層層要求。基此,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之回填土不得自未經北捷東工處審核、備查並前往現場取樣檢驗之處所,載運物品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予以回填,而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張進財對此均知之甚明,至為灼然。 四、被告林志創、江奕閬自始即為自其他營建工地取得工程產出物以賺取收土之費用並將該等工程產出物回填至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以獲取不法利得,方與皇昌公司簽署承攬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工程: (一)證人蘇培盛於調查局時證稱:亞太公司會接收各個工程開挖所產生的廢棄土石之後會再將這些收容進來的廢棄土方加以分類,利用怪手先粗分類成土、砂及石頭等原料,通常進來的很少有鋼筋、混凝土塊、土丸等雜質,若發現這些東西,怪手會先堆置在一旁,累積到一定數量再分類送到集中堆置區,若土的含砂量高會再送去洗選,若是單純的土就會堆置在特定區域;另外怪手會先將有用的砂及石頭堆高,石頭經由機器破碎、洗選成碎石,並經由篩子依大小(3 分石、6 分石)輸送帶送至不同的石頭堆置區,砂的部分則經由泥砂分離機洗選分類,將其區分成砂及泥,砂會經由輸送帶運至特定區域堆置,而泥經由洗選成泥水,再由機器壓製成泥餅等語(見偵5659卷三第141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江奕閬有在102 至103 年間向我詢問購買回填土證明的費用,我告知江奕閬以每米20元的代價向亞太土資場購買證明,但江奕閬並沒有以每車收取1,000 元為代價,載運亞太土資場的土方去回填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346 至348 頁)。亞太土資場人員林映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工地開挖後產生之土方我們會將其處理後再賣出。我們會販售土方給皇昌公司供回填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使用,但與我們接洽的是萬葉公司等語(見偵9505卷一第15至19頁)。另參以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再利用處理紀錄表所示(見本院物證卷二第295 至360 頁),萬葉公司在102 年6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均有因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使用,而向亞太土資場購買再利用而出場之土方,並由亞太土資場開立發票(此部分雖為證人蘇培盛為掩飾販賣空白運送憑證而為之不實登載,然無礙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應向亞太土資場購買之認定,附此說明)。交相參酌上情,亞太土資場為合法之土資場,且亞太土資場就向外所收受之土方予以分類、處理、再利用,須支出相當成本,故有回填土方需求之人在向合法土資場取得第一類回填土時,必須支付費用以購買第一類回填土,甚屬明確。 (二)復參以北捷東工處預算詳細表所示(見偵9505卷五第39頁),北捷東工處就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土部分,必須給付皇昌公司每立方公尺360 元,換言之,北捷東工處亦知悉皇昌公司就第一類回填土必須向合法土資場購買,方會就第一類回填土計價給皇昌公司,實與上開證人、書證所示核屬一致。基此,不論皇昌公司係自行施作,或係由萬葉等5 家公司承攬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第一類回填土回填事宜,向合法土資場取得第一類回填土進入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時,均須支付費用給合法土資場以購買第一類回填土,至為灼然。 (三)惟依據萬葉等5 家公司與皇昌公司簽署承攬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契約所示(見偵5659卷一第431 至440 頁),關於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土部分,萬葉公司在上開工程回填第一類回填土時,每一立方米(機具由皇昌公司提供)必須給付皇昌公司80元。但再參以皇昌公司提供給北捷東工處之構造物回填施工計畫書檢附之文件所示,萬葉公司就第一類回填料、碎石級配料、回填砂部分,均需向亞太土資場購買,此有材料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見5659卷十第109 頁)。換言之,萬葉等5 家公司為承作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工程,除須支付費用給亞太土資場以購買第一類回填土外,尚須給付費用給皇昌公司,未若皇昌公司因購買第一類回填土而得向北捷東工處請款,則萬葉等5 家公司在施作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第一類回填土回填時,並沒有任何利得可言,實與一般商業行為顯然相違。而被告林志創以萬葉等5 家公司與皇昌公司簽署上開違反商業常規之契約,顯然係因被告林志創自始即盤算不依約向亞太土資場購買第一類回填土回填,僅會以低廉成本向亞太土資場購買空白運送憑證,以賺取自其他營建工地收取土方之不法利得,而此情亦為被告江奕閬所知悉,可從下述證據證之: 1.被告林志創於調查局時供稱:程序上確實我當時向皇昌公司申報的資料是我要向亞太土資廠買土回填,是我要付錢給亞太土資廠買土回填,但實際上的運作模式並非如此,而是我去外面收土來回填是可以收到出土的價金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375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每一車回填土可以收多少錢都有市價,而要跟土資場買證明,每米多少錢是由土資場決定,土資場說多少錢就多少錢。我在報構造物回填單價為「-80 」是因為本來就可以從外面收土賺錢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268 至271 頁)。 2.被告江奕閬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跟蘇副總(即證人蘇培盛)聯繫時,蘇副總有跟我提到證明費一米20元,我沒有特別跟蘇副總說我只是要開證明,沒有要買回填土,因為這在業界就是如此。回填土方我們一米要給皇昌80元,加上亞太一米20元證明費,如果連回填土都要跟亞太購買,我們回填生意就全部都是負數,沒有賺錢的部分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33至40、62頁)。 3 再觀諸萬葉公司之分類帳中100 年12月至105 年10月之工程費用、費用支出所示(見本院物證卷二第207 至216 、217 至220 頁),萬葉公司向亞太土資場購買證明費用為常態性支出,僅偶爾購買數量甚微之回填砂、管路砂、六分石,與上揭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再利用處理紀錄表所示(見本院物證卷二第295 至360 頁),萬葉公司向亞太土資場購買再利用土方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第一類回填土數量差距甚大。 4.復參以被告江奕閬與被告王政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5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28分許,被告王政雄向被告江奕閬稱:「還是去亞太載?」,被告江奕閬隨即回稱:「你拿錢來我就幫你載」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卷I 第5 頁)。顯見被告江奕閬亦知悉向亞太土資場取得回填土必須支付費用,但為獲取利得,不可能從亞太土資場購買後,再進入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進行回填。 5.綜依上情,被告林志創以萬葉等5 家公司與皇昌公司簽署上開違反商業常規之契約,係因被告林志創自始即盤算不依約向亞太土資場購買回填土,僅會向亞太土資場購買運送憑證,而此情亦為被告江奕閬所知悉,均足資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志創、江奕閬自始即無意向亞太土資場購買第一類回填土並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渠等係為賺取自其他營建工地取得工程產出物之收土費用,並將之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以獲取不法利得,方由萬葉等5 家公司與皇昌公司簽署承攬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工程,實屬明確。 五、被告張進財知悉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至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物品,並非自亞太土資場進場之第一類回填土,仍任由事實欄三所示之司機,依據被告江奕閬、由上開仲介清運營建工程產出物、有清運營建工程產出物需求之人之指示,至「寶徠華城」等營建工地,載運因營建工地所產生之營建工程產出物: (一)證人即時任皇昌公司CF643B子施工標副理黃建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5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45分1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江奕閬的對話。該通聯中所稱之「芭樂」就是指王政雄。皇昌公司平時與萬葉公司聯絡的土方管理人員是王政雄,這通電話是因為王政雄雖然已與江奕閬催土,但回填土卻遲遲未進場,所以我才會直接打給江奕閬,在這通電話之前,我只知道萬葉公司運送的回填土是出自合格的土資廠,因為那一次的回填土萬葉公司一直沒有送到工地,所以我在與王政雄溝通的過程中,王政雄才告訴我回填土來源應該要是亞太土資廠,因此,在通聯裡面我才會向江奕閬確認他的回填土是否並非從亞太土資廠進土,江奕閬也回答我「對阿」,我得知回填土並非從亞太土資廠出土這件事後,我才會回覆他「不是亞太我很難處理」,我知道回填土不是來自亞太土資場後,就請王政雄向張進財回報,張進財是此工程案的最高主管,而王政雄是皇昌公司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下面子標案CF642 及CF643B的土方管理員,我就是就我負責的結構工程部分向張進財報告進度,我也沒有特別詢問王政雄相關事情,因為我是負責結構的,土方應該是由土方管理員王政雄負責等語(見偵5659卷三第173 至179 頁)。 (二)證人即時任皇昌公司CF643A的工地經理林坤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張進財是本件工程的專案經理,如果工地現場有什麼問題要回報給皇昌公司,我會先跟張進財說。此工程案有3 個子標,林子揚是我這個子標的土方管理員,而王政雄是CF642 子施工標的土方管理員。林子揚有跟我反應過,江春明他們載來的土方來源不是亞太土資場的,但照當時所申請的,應該要來自亞太土資場,張進財是公司的資深經理,在此工程案他是計畫經理,他的職稱是處長,他是皇昌公司工地現場最高的負責人,因此我也有跟張進財報告此事,張進財也告訴我他自己也會去查證等語(見偵5659卷三第209 至215 頁)。 (三)證人即時任皇昌公司CF642 工地經理吳昆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皇昌該工地現場之分工,王政雄就回填部分要向張進財報告,我是機場的主結構部分。我有一次在工地暫置區,看到萬葉公司的回填土,混有鋼筋、鐵條,並告知江奕閬、王政雄,我是在現場跟他講有鋼筋、鐵條這些東西,叫他停掉,也叫王政雄回報張進財,我自己也有把這件事回報張進財,張進財就說他會處理,他會找王政雄。我知道回填土不是從亞太土資場來的,是江奕閬跟我說的,這是我問江奕閬,江奕閬告知我的,依正常情形,來自土資場的回填土,應該不會有鋼筋、鐵條、磚頭等物,我看到有這些東西產生疑問,才去問江奕閬等語(見偵5659卷三第271 至27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CF642 工地主要處理排水跟污水處理業務,土方管理員是王政雄,有時張進財要我去幫忙催土,我才會參與,參與催土大約4 、5 次,平時我並不需要去看回填土狀況,但催促當天有進土,我會順道去看,我大約去過1 、2 次,我有看過1 、2 次有夾雜鋼筋跟磚塊,鋼筋大概4 、50公分,有扭曲變形,大概手指頭那麼粗,也有磚塊跟混泥土塊,我是在下土時看到的,我有跟江奕閬反應,也有告知王政雄,也有告知張進財,張進財表示會交代王政雄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57 至277 頁)。 (四)依據證人黃建中、吳昆輝前開所證,渠等雖非主要負責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土之事項,然而渠等在回填土未按時入場,或發現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土方來源有問題時,會詢問被告江奕閬,而被告江奕閬均會坦白告知回填土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實與被告江奕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進行回填時,王政雄就有問我回填土方的來源,我就有跟王政雄說是從外面的工地進來的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256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跟王政雄說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王政雄大約在103 年的年初就發現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被告王政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問過江奕閬,江奕閬有跟我說回填土不是來自亞太土資場,說是從其他地方載來的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218 至229 頁);再證稱:江奕閬告訴我回填土不是來自亞太土資場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258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江奕閬的回填土不是從亞太土資場來的,我有問過江奕閬,江奕閬說不是從亞太土資場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6 至277 頁)核屬一致。綜上,被告江奕閬對於詢問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是否來是亞太土資場一事,均會明白告知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毫不掩飾,堪以認定。(五)再依證人黃建中前開所證,其在知悉回填土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後,有要求被告王政雄向被告張進財報告;證人林坤明透過林子揚報告而知悉回填土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時,有向被告張進財報告;證人吳昆輝在發現回填土品質有異時,亦有告知被告王政雄、張進財。而被告王政雄為土方管理員、被告張進財為皇昌公司承攬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工地現場最高負責人,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為公共工程,故北捷東工處對於回填土之來源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亦對亞太土資場出土之回填土品質有層層把關,則被告王政雄僅為土方管理員,對於知悉回填土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時,此等重大事項當會向被告張進財報告,實無自行決定之可能;而被告張進財在透過眾多皇昌公司現場人員告知本件回填土來源有問題時,因牽連甚廣,當會詢問萬葉公司之窗口即被告江奕閬。則綜參被告張進財、王政雄於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上下地位、被告江奕閬對於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一事毫不掩飾之態度等節以觀,足見被告王政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問過江奕閬,江奕閬有跟我說過回填土不是來自亞太土資場,說是從其他地方載來的,我有跟張進財報告,但張進財還是指示我讓江奕閬的車子進來,要求若土裡有廢棄物或大石頭要挑出來。我確實知悉江奕閬載運來的土方不是從亞太土資場出土,我跟張進財反應過,但張進財指示我繼續讓江奕閬進場。江奕閬有時進場會透過我向張進財詢問,這個土方是否可以,意思就是土方來源不是來自亞太土資場,一開始我有詢問張進財、劉祖淵,他們表示還是讓江奕閬的車子進來回填,但要石頭及廢棄物挑出來,後來江奕閬的車子運來的土方都有夾雜廢棄物,我知道江奕閬都不是來自亞太土資場,不符合規定,但因為上級指示,我還是讓他的車進場回填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218 至229 頁);再證稱:江奕閬告訴我回填土不是來自亞太土資場,是從一般營建工地來的時,我有去問張進財,張進財說把石頭跟垃圾撿出來,沒有要求退車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258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江奕閬的回填土不是從亞太土資場來的,我有問過江奕閬,江奕閬說不是從亞太土資場來的,而回填土不是來自亞太土資場部分,我也有跟張進財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6 至277 頁)。被告江奕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政雄有發現回填土不是從亞太土資場進來,我就有直接跟王政雄說無法從亞太土資場進土,王政雄只有跟我說知道了,之後還是讓我繼續進土,我印象中張進財也有問過我這件事,我就跟張進財說土是從外面工地進來的,張進財也知道不是從亞太土資場進來的回填土,但僅要求土的品質要顧好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12 至314 頁),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張進財對於回填土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乙節,知之甚明。 (六)況再參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被告張進財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53分許與被告江奕閬聯繫,並詢問被告江奕閬:「回填料呢」,被告江奕閬稱:「我也要找阿」,被告張進財稱:「我有叫你進吧」,被告江奕閬稱:「改天如果有好料,我再直接問經理,看可不可以」,被告張進財稱:「什麼改天,你現在就要進了啦,什麼改天」(見通訊監察卷H 第1 至3 頁)。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1 時44分許,被告江奕閬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江奕閬稱:「那個土是吧?有啦~我有再找啦~看這2 天」(見通訊監察卷H 第6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53分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張進財問:「你明天有回填土可以進嗎?」,被告江奕閬稱:「我在找~昨天芭樂有跟我說」,被告張進財問:「現在這邊看起來還欠喔…你回填土1 天是能夠進多少」,被告江奕閬稱:「如果有找到OK的,3 、40台都沒有問題吧」(見通訊監察卷H 第41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14分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張進財問:「明天有回填料給我進嗎」,被告江奕閬稱:「目前就還沒有找到耶」,被告張進財稱:「你還是趕快去找啦」,被告江奕閬稱:「我一樣是要再找,一樣要找,因為現在外面比較靜」(見通訊監察卷H 第42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15分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張進財問:「我的回填土?」,被告江奕閬稱:「我還在找」,被告張進財問:「那為什麼A 標有,我就沒有」,被告江奕閬稱:「A 標那個也沒有多少啊」、「那個是小窟仔」、「經理我有再找~有找到我馬上跟你講」(見通訊監察卷I 第1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13分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張進財問:「有找到嗎」,被告江奕閬稱:「我有出力再找了耶」、「外面靜悄悄啦」,被告張進財稱:「你就趕緊進」、「那個芭樂就是白爛,土就四處撿撿就有了」(見通訊監察卷I 第2 至4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28分許與被告王政雄聯繫,被告王政雄稱:「什麼時候會有漂亮的土會再進來,阿財叫我問」,被告江奕閬:稱「不知道阿!要找,外面硬巴巴」、「好天氣哪有用,沒有窟仔哪有用」、「你跟他說我有在找,臺北市已經翻透了,翻沒有哪有辦法」,被告王政雄稱:「還是去亞太載」、「亞太還有,還是要去亞太載」、「亞太那堆的還不錯看」,被告江奕閬稱:「你拿錢來我就載去」(見通訊監察卷I 第5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32分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江奕閬稱:「有啦~我有在找啦~經理…正經的啦我有認真的跑,工地跑了好多塊」(見通訊監察卷I 第6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57分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江奕閬稱:「我有找到1 家岩盤啦」、「我是想先載1 車過來」(見通訊監察卷I 第7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張進財稱:「我有看到那個照片了!那個不行啦~那個什麼土岩,你那個根本是頁岩」(見通訊監察卷I 第8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53分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張進財稱:「那我的回填料~回填料呢」,被告江奕閬:稱「有啊,我有再找了」、「外面靜悄悄耶~經理」(見通訊監察卷I 第12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4 月12日上午7 時58分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張進財稱:「我的土,我的回填料」,被告江奕閬稱:「有啦~會出去找啦」(見通訊監察卷I 第12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江奕閬稱:「回填土那個,可能下禮拜…我有找一塊下禮拜比較OK的啦~ 我昨天去看的」(見通訊監察卷I 第14至15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34分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江奕閬稱:「他是撿比較漂亮的,醜的料他不敢進來~叫別人載走~」,被告張進財稱:「醜的料本來就不要進來」(見通訊監察卷M 第13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0月5 日上午8 時50分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張進財稱:「你後面要進的回填土啊! 是不是要換一種~」、「回填土啦~回填土啦~」、「我之前進的是要囤填結構物下面」、「我後面要進的是路床(音譯),路床的土要用好一點的,這樣才撐得起來,OK? 」(見通訊監察卷O 第15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15分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張進財稱:「喂喂~這是要做路床(音譯),你最後一台這個不行啦~」、「剛出去的那一台,這裡面就一半是黃的,一半是黑Q 土」(見通訊監察卷O 第23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15分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張進財稱:「我是說你今天進的那個很醜耶~ 」、「有比較好一點的嗎」,被告江奕閬稱:「有啊~我還在找」(見通訊監察卷P 第5 至6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39分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張進財稱:「我的回填料?」,被告江奕閬稱:「今天本來人家要進的,山頂那邊…」、「今天本來人家要進的,說下雨天進好像比較不好啊~」,被告張進財稱:「但是哪有下雨」,被告江奕閬稱:「山上一定有下雨啊~」,被告張進財稱:「你看土的狀況。沒有很濕的話,就趕快進」(見通訊監察卷P 第14至15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45分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張進財稱:「那明天有沒有辦法出」,被告江奕閬稱:「我們現在是在環南拚回填土進來啦~」(見通訊監察卷P 第33至34頁);被告江奕閬於106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23分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張進財稱:「春明,你們現在進的回填土是黑色的那個喔」、「因為現在囤起來都是在面,用那個不太好吧」、「黃色的…就進黃色的~一定有地方放的,沒有那個沒有地方放的」,被告江奕閬稱:「好好~那我趕緊找~我找到再跟經理講」(見通訊監察卷R 第6 至7 頁);被告江奕閬於106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張進財稱:「你這種舖色要做路床(音譯)做不起來啦~」,被告江奕閬稱:「了解,我有再找黃色的~我現在再找我們那天進的說漂亮的那個~」、「華城那邊~他還沒有開始挖」,被告張進財稱:「那他什麼時候挖」,被告江奕閬稱:「等他開挖,我就會把他喬進來啦~好嗎」、「那我這1 、2 天找看看有沒有,趕緊進,好嗎」(見通訊監察卷R 第10至11頁)。綜參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及被告張進財明知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且需經過北捷東工處人員檢驗方得進土,然而被告張進財在向被告江奕閬催土之過程中,完全未提到亞太土資場為何出土緩慢、導致延遲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土之進土,反而是要求被告江奕閬去外找土後,儘快進回填土回填,甚至被告江奕閬在與被告張進財對話過程中,已明白表示回填土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而是一般營建工地,被告張進財亦未有任何驚訝、指責之情,僅係要求被告江奕閬進回填土,而與被告江奕閬、王政雄前開所證互核相符,據此,被告江奕閬、王政雄前開所證,確屬為真。 (七)綜上,被告張進財業已知悉被告江奕閬載運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物品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之第一類回填土,仍任由事實欄三所示之司機,依據被告江奕閬、由上開仲介清運營建工程產出物、有清運營建工程產出物需求之人之指示,至「寶徠華城」等營建工地,載運因營建工地所產生之營建工程產出物,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均足認定。 六、被告張進財、林志創、江奕閬均明知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不得由非經北捷東工處核准、備查及檢驗之其他營建工地收受營建工程產出物,並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被告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均知悉營建工程產出物必須依據清運計畫清除、處理之,不得任意傾倒他處。然被告張進財任由事實欄三所示之司機,依據被告江奕閬、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陳惠娟、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等人之指示,至「寶徠華城」等營建工地載運因營建工地所產生之營建工程產出物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該營建工程產出物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一)被告張進財、林志創、江奕閬均明知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不得由非經北捷東工處核准、備查及檢驗之其他營建工地收受營建工程產出物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然被告張進財任由事實欄三所示之司機,依據被告江奕閬等人之指示,至「寶徠華城」等營建工地,載運因營建工地所產生之營建工程產出物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等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二)被告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均知悉營建工程之產出物必須依據清運計畫清除、處理之,不得任意傾倒他處,但渠等所清運之物品均未依清運計畫清除、處理之: 1.被告周宇峯於調查局時供稱:我曾擔任工地監工,我知道營建工地載運土石方需有合法聯單等語(見偵5659卷一第207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土方的都要有載送過程及目的地的管制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124 頁)。 2.被告王偉蘆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倒土必須按照清運計畫處理,我所稱的土頭業者倒土到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不是清運計畫的內容等語(見偵5659卷一第464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沒有申請許可文件是不可以從事廢棄物的清除處理。我知道清除就是清運,處理就是做分類,建築開挖工程都要有清運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 至15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啟城說他送到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的土沒有合法的運送憑證,就是違反土方的清運計畫書,我知道張啟城、林辰軒、周明翰的土不是從亞太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5 、130 頁)。 3.被告李欽順於調查局時供稱:我知道營建業廢棄土傾倒有一定的規範,清運該等營建廢棄土需載運至指定土尾場置放,但我有介紹司機去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下土,並幫忙拿估價單給江奕閬,因為司機問我那裡可以倒土,我才跟他們說新店有一塊工地可以倒土等語(見5659卷一第335 至338 頁)。 4.被告呂宗穎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我不太記得土方來源是哪些工地,因為我通常是透過仲介或朋友到各個工地現場載運營建廢棄土,再運至江奕閬負責的工地傾倒。我知道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的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但以土方業界來說,回填土根本不可能由業者向土資場出資購買,實際上都是收受外界工地挖出之營建廢棄土,否則根本不敷成本,這是土方業界都知道的事等語(見偵5659卷一第298 至303 、307 至31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任何工地出土的土,都要載到指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9頁)。 5.被告周明翰於調查局時供稱:由我幫曾國豪透過王偉蘆將負責開挖之建築工地棄土,委由清運業者載運至皇昌公司在新北市新店區承攬的公共工程進行回填,不符合該工地申報之清運業者路線及土資收容場所。周宇峯於103 至105 年間,向我招攬工地棄土清運至皇昌公司承攬之新北市新店區的公共工程工地回填時,一開始開價每車(12立方米)3,000 元,我表示太貴,但周宇峯以每車2,800 元的價格對我而言是可以接受的,但應該只有交易過1 次,因為謝永楗與周宇峯不熟,所以應該是我與周宇峯結帳的,至於是從哪些工地出土的,我會指示現場的謝永楗聽我的調度,因為時間有點久了,車次也不多,出土的來源可能是鉅邦公司或鉅恆公司承攬私人營造廠的土方開挖,又或者是外人承攬的開挖工程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465 至473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平常從事地下室開挖,開挖時要提供相關文件給政府機關,要填載這些土之後會到哪些土資場去。因為倒土時收容量已經超過,這些會有餘土的產生,要自己負責,所以要找可以收容的地方,這不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2 頁)。 6.被告蔡金龍於調查局時供稱:我是接到洪聰明來電詢問後,去空地現場看過,發現該空地的土方含有一些較大的岩塊及樹枝或草木等一些廢棄物,但是那些岩塊是可以敲碎的,而空地並未設有圍籬或圍牆,疑似已經堆置在那邊一段時間。我不曉得土石方是出自哪一個工地建案,洪聰明也沒有給我三聯單或任何清運文件。我與洪聰明談妥,由我負責清運及找土尾收受土石方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486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收受新店區安祥路上空地之廢棄土石方後,萬業公司的工地現場人員就會拿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的購料證明單給司機簽名,因為我第一天有去現場,所以我有看到他們有拿購料證明單給司機簽,是司機告訴我證明單上寫是亞太土資場的,這期間我大約倒了40臺的新店區安祥路上空地之廢棄土石方至新店捷運機廠進行傾倒。我知道清運這些土方要按照相關的清運計畫,但載運上開土方並沒有按照清運計畫走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493 至501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即便是載運山岩土,也有一定的法定程序,我並沒有按照法定程序,我知道剩餘土石方也不能亂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 頁)。 7.被告張啟城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倒土的相關規則,土方不可以亂倒,必須依據聯單申報處所、路線等語(見偵5659卷一第468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平常就是開挖土石方,標工程,我挖地下室或山坡開挖,都是標工程的。標工程時土石要運到何處在計劃書要一併載明,要依據計劃書的內容開挖土石,我有載運一些土石方至本案工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1 至43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承攬的工地有一些土石方運到清運計畫書以外的地點,就是本件新店捷運的工程範圍,因為沒有聯單,才把土載到江奕閬的工地,但違反我的計畫書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1至70頁)。 8.被告林辰軒於調查局時供稱:當時承攬「綠野仙跡」建案土方開挖工程,向臺北市政府申報土石方流向時,申報收受土石方之土資場可能是寶山土資場,但送到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內是因為當初申報的數量與實際載運的土方有落差,還有成本考量,所以才將土方傾倒在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等語(見偵5659卷一第277 至27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承攬的工作就是地下室開挖,岩盤地層的鬆方會比較高,聯單不夠用,多出來的土我們就會自己想一些辦法看有沒有辦法就近處理掉。不循原來申報的土資場因為手續有點複雜,再加上承攬的那些數量只有給我們設計的數量而已,多出來的鬆方要再去申請這些東西比較麻煩,載運至新店捷運環狀線的土沒有運送憑證,這樣是違規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3至34頁)。 9.被告鄭惠蓮於調查局時供稱:寶徠華城基地現場是緯銘公司負責人葉家宏在承攬寶徠華城基地土方工程時,就已經向元記土資場完成購買出土所需之土資場合法證明,並將土資場合法證明聯單放在連元公司工務所辦公桌,之後葉家宏將該土方工程發包給我後,我會依當日所需出土聯單數量直接向連元公司工務所登記領取,直到105 年4 月間,由於「寶徠華城」基地現場進度緩慢,又有一些元記土資場證明聯單遺失,導致我已有一陣子沒有出土,我認為是放在連元公司工務所的土資場合法證明序號及案號過於混亂,就跟所有在場的工地主任表示我要拿走剩下的土資場合法證明回去整理,聯單部分遺失我會負責向政府發函說明遺失理由及申請補發程序,後來我也認為元記土資場跟我難配合,我有請跑文的小姐變更元記土資場為全民土資場。因為那陣子連續下雨,元記土資場多次以「土太濕」、「石頭顆粒太大為由」拒絕收土,我只好拜託元記土資場先放行已到現場的土車,再將當日原前來寶徠華城基地現場收土的司機貼錢請回,幾次貼錢以後,某位載土方司機(姓名不知道)閒聊時有提這樣下去不是辦法,司機賺不到錢,我也一直倒貼司機油資,且土頭運不出去也會影響工程進度,才提到皇昌公司承包的新店捷運站工程需要進土,方與被告江奕閬聯繫等語(見偵9505卷一第110 至11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緯銘公司承包寶徠華城工地,本身有清運計畫書,必須要有清運計畫書才能動工。該工地依據清運計畫書,剛開始是元記,後來有變更設計,所以有部分運到全民土資場,但本件載運到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的部分違反清運計畫,且沒有合法的運送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39 至148 頁)。 10.被告施振成於調查局時供稱:原本營建工地應配合收容土方的土資場為新竹榮大土資場,但土方有鬆實方的問題,超過聯單的數量,業主也不願意負責,只能交由我們清運業者想辦法處理,所以我才會接洽江奕閬解決這個問題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7卷第49至5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傾倒土方要依照清運計畫,但是因為土方有鬆弛方,所以會有多出來的數量,因此才會與江奕閬聯繫傾倒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195 頁)。 11.被告林昶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江奕閬有跟我說他們的工程有需要回填土石方的需求,我們公司是在挖營建土石方的地下室,興建大樓的地下室,我是工地主任,開挖地下室時需要清運計畫,清運計畫內容我不了解,只知道剩餘土石方要有申報的地點,工地做完就有鬆實比的問題,所以工地聯單當處理完了多餘的土部分我就讓江奕閬載走了,我知道多出來的土不能讓人載走。依據清運計畫原本這些土是要載到北投、新竹,讓江奕閬載走是因為想說他自己有派車來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 至293 頁)。 12.綜上,被告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均知悉營建工程之產出物必須依據清運計畫清除、處理之,不得任意傾倒他處,但渠等所仲介、清運之營建工程產出物均未依清運計畫清除、處理之,亦可認定 (三)本件違反清運計畫而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營建工程產出物,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1.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固未就廢棄物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惟由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可知,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2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2.依內政部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 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申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台灣地區近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而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張進財、林志創、江奕閬、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均知悉載運至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物品,均係自營建工地直接產出,未經任何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工程產出物加以分類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依前揭說明,上開營建工程產出物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方能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4.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依據卷附資料,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物品屬於「B2」至「B7」的餘土,即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與「B8」的營建混合物顯然不符,無庸取得清除、處理文件云云,然查: ⑴依據卷附之營建工程計畫書所示,部分營建工程之產出物雖有土質代碼B4類之剩餘土石方,但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即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始非屬於廢棄物。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0條係將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並列為由,主張屬於剩餘土石方者即非廢棄物,無庸依該法第41條之規定事先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云云,惟按剩餘土石方既亦規定於廢棄物清理法內,且於該法第9 條、第10條中係與廢棄物並列處理,而未區分其性質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可徵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並無刻意排除剩餘土石方之適用,況依前開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是若剩餘土石方未依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儘管本身具有可再利用之資源屬性,仍可視為廢棄物,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⑵況部分被告雖提出營建工程計畫書,以證明營建工程之產出物屬土質代碼B4類之剩餘土石方,然大部分之營建工程產出物其性質為何,均屬被告等人空言表示為開挖地下室、品質良好之花土、山岩土、岩盤土、可回收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云云,蓋查: ①證人林子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皇昌公司委由萬業公司載送土石方至現場回填,但萬業公司載運到現場的土,常常不是乾淨的土石方,有夾雜磚瓦、鋼筋等混合物,我看到這些營建混合物時會請現場的怪手挑出,並告知江奕閬有這些東西出現等語(見偵9505卷一第393 至396 頁);再證稱:我向江奕閬反應後,江奕閬有跟我說會改善,但隔幾天又會有這樣的狀況,但之後又會循環發生一樣的狀況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103 至108 頁、本院卷八第129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一開始進土我看到回填土質不佳,就有懷疑不是從亞太土資場進土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7 頁)。 ②證人吳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進財要我去幫忙催土,我才會參與,參與催土大約4 、5 次,平時我並不需要去看回填土狀況,但催促當天有進土,我會順道去看,我去看過1 、2 次,我有看過1 、2 次有夾雜鋼筋跟磚塊,鋼筋大概4 、50公分,有扭曲變形,大概手指頭那麼粗,也有磚塊跟混泥土塊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57 至277 頁)。 ③證人蔡寬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跟陳惠娟合作載運物品到皇昌公司捷運環狀線新店機場標案工程工地進行回填,陳惠娟前一天會打電話給我,聯絡需要幾臺車。載送土方至捷運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採購案期間,司機回報我的,告訴我發現過土方有大石頭、樹枝、帆布等,送到皇昌公司現場後,皇昌公司會將大石頭、樹枝、帆布等挑出來放回我的司機車上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515 至520 頁)。 ④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9 月15日下午1 時48分許與被告周宇峯聯繫,並稱:「你如果有空先來工地稍微看一下,你那堆石頭有沒有,人家都給你撿起來,3 、4 台的量」,被告周宇峯則回稱「石頭太大顆,你幫我篩出來,篩好我再派人去載這樣可以嗎?」、「幾米高怎麼不能埋」,被告江奕閬稱:「今天如果可以處理的,你跟我講,我就去處理掉」、「真的你如果很大…你如果再大顆的那種喔,不要再進來了」,被告周宇峯稱:「我們如果說小顆的,然後我再混進另外一個水土仔這樣攪一攪應該就可以了吧」、「現在大家都知道現在我們土尾清不乾淨了啦,我現在盡量」(見本院卷六第223 至232 頁);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9 月16日中午12時57分許與被告周宇峯聯繫稱:「你不能都出大石頭喔」,被告周宇峯稱:「我不是說先叫你埋下去,先藏一堆」,被告江奕閬稱:「也要有地方埋阿!就不是你說的這樣,你勒~可以埋下去我早就埋下去了」(見通訊監察卷B 第43頁);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13分許與被告周宇峯聯繫,並稱:「濕的吧,我好像有聽他講,濕的埋在下面,包豆啊,你聽得懂嗎?包紅豆那個」(見通訊監察卷B 第59頁)。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不詳之男子並稱:「連輪仔都載過來,我要拍給你看嗎」、「小顆的~轎車的啦」,對方稱:「我現在是堆一堆的,可能沒有看到」(見通訊監察卷B 第87頁);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1 分許與不詳之人聯繫,並稱:「後面有一點點混到混凝土塊」,對方稱:「多少有混到一點,我也不敢說絕對沒有」,被告江奕閬稱:「因為我們現在表面的嘛」(見通訊監察卷C 第4 至5 頁);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14分許與被告周宇峯聯繫,被告周宇峯稱:「等一下另外一個土可能有雜,後面的都很漂亮」、「磚仔角保證沒有,可能有小PC就是很小那種,就是看起來像石頭,土都乾淨的」(見通訊監察卷D 第3 頁);被告江奕閬另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19分許與被告周宇峯聯繫,並稱:「還有磚仔角,一整片的要怎麼辦」,被告周宇峯稱:「這以前是舊厝」,被告江奕閬稱:「磚仔角很多」(見通訊監察譯文卷D 第4 至5 頁)。被告江奕閬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周宇峯稱:「載來的越來越髒耶」(見通訊監察卷D 第6 頁);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與被告王偉蘆聯繫,並稱:「沒有這麼快啦~之前進的料都包豆餡仔,幹你娘,現在在撿」、「包石頭」(見通訊監察卷D 第34頁);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19分許與被告王政雄聯繫,被告王政雄稱:「徐國烜不知道在抓狂什麼」、「你最好找小劉帶…叫小劉跟他講一下」、「道砂是沒有問題,道砂有問題我馬上就處理掉,是回填土後面那些…你跟小劉講找他,我較沒有按耐他,我跟他講我不知道,但劉子焉(音)都講到我這邊~說是因為土頭的問題~在肚爛土頭,就是在說你」(見通訊監察卷D 第35頁);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45分許與不詳男子聯繫,該不詳男子稱:「今天也是很現實,你這種爛土什麼都要進皇昌,你有沒有替人家皇昌的人想過」(見通訊監察卷D 第41頁);另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12月3 日晚間6 時39分許與被告周宇峯聯繫,被告江奕閬稱:「被你搞死了,監造那個啊,那次磚角那個啊,全都被他翻出來」,被告周宇峯稱:「為什麼他要把它翻出來,你那時候沒有埋一埋」,被告江奕閬:稱「啊就埋進去,一兩塊出來,他就叫怪手全部把它翻出來了」(見本院卷六第233 至234 頁);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12月9 日晚間6 時33分許與被告王偉蘆聯繫,被告江奕閬稱:「我就跟你講一句話,可以我就硬收嘛,不行我就是擋嘛」、「弄乾淨一點嘛」、「一定要撿啊,我不騙你,這次就是石頭和髒的問題都出來了」,被告王偉蘆稱:「講實在話,他真的是進垃圾」、「雜草你沒看到,他自己拍照片什麼都看到,他本來要給我的,你知道嗎?說這個有帶砂石,我說這種東西還有帶紅磚泥,還有辦法帶進來,你當我白痴喔」(見通訊監察卷E 第2 至3 頁);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3 分許與被告王政雄聯繫,被告王政雄稱:「剛剛3 點多材試所來找我,跟我說剛剛徐國烜跑去跟他投訴,他要我們好心一點,說他也不想抓我們,如果我們這樣,他就要抓,說改天進土不要這樣」(見通訊監察卷E 第5 頁);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3分許與被告王政雄聯繫,被告王政雄稱:「叫他石頭弄小顆一點,越來越大顆」、「每臺車都一樣」(見通訊監察卷E 第8 頁);被告周宇峯於105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與不詳女子聯繫,被告周宇峯稱「有雜質啦」,對方稱:「雜質沒關係,不要有垃扱就好了,雜質是土塊跟PC嗎?有垃圾嗎」,被告周宇峯稱:「垃圾都是很小樣,細細的,看不太出來」(見通訊監察卷G 第13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5 分許聯繫被告周宇峯,並稱:「整台車差不多都是大粒石頭這樣啦」(見通訊監察卷H 第9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6 分許與被告周宇峯聯繫,並稱:「石頭還是一樣這麼大台」、「我跟你講你就在土頭就要撿,變成說我們在這邊幫你撿,是要撿給監造看的喔」(見通訊監察卷H 第11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51分許與被告周宇峯聯繫,並稱:「幹你娘,……當做我是土尾場的樣子」、「石角子什麼東西都來」、「現在是清差不多半台出來,裡面還很多啦」、「還有鐵、石角仔,有的沒的哩哩扣扣」(見通訊監察卷H 第15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17分許與被告周宇峯聯繫,被告周宇峯問:「裡面石頭還有多少」,被告江奕閬稱:「我又把他埋下去了」(見通訊監察卷H 第17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與證人林子揚聯繫,證人林子揚稱:「你跟土頭講一下,裡面不要有雜物啦,鋼筋一堆,一堆鋼筋」(見通訊監察卷H 第41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張進財稱:「~我有看到那個照片了!那個不行啦~那個什麼土岩,你那個根本是頁岩」(見通訊監察卷I 第8 至9 頁);另被告江奕閬於 105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20分許與不詳男子聯繫,並稱:「一些樹枝、樹頭啦」(見通訊監察卷J 第1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47分許與不詳男子聯繫,並稱:「整個都樹枝耶」(見通訊監察卷J 第2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6 月1 日下午5 時40分許與證人林坤明聯繫,證人林坤明稱:「喂~你今天如果來這種舖色(音,灰色)的東西,你就不用進了啦~」、「你這種如果遇到下雨就一定死了啊,過來就開始要下雨了啊~ 你是打算放在這邊讓他死就對了,打算後面都不要做了」、「這種的遇到水你不知道嗎?如果遇到水穩挫(死) 起來~反倒是下午有那個石頭的比較好~」、「如果要進這種就不要再進了~ 哇~一昏倒,如果是好天氣,進這種銷銷掉還沒有關係~ 現在開始要下雨了,這種遇到水就整個爛糊糊~」(見通訊監察卷K 第2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47分許與證人林子揚聯繫,證人林子揚稱:「春明,怎麼載泥巴來啦~這根本太濕了啦~這根本就泥巴了」(見通訊監察卷K 第19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2 分許與證人林坤明聯繫,證人林坤明稱:「這個是紅土,如果稍微乾一點還0K我看第3 台來的濕漉漉」、「好的東西人家載去,壞的東西都推給你喔」(見通訊監察卷K 第26至27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12分許與不詳男子聯繫,該男子稱:「有鐵仔、有南仔礦塊、有版模、有帆布、有一堆亂七八糟的」、「現在跟土混在一起要怎麼挑」、「你當作我這邊臺北港喔,這回填的耶,我光撿垃圾就撿死了」、「對阿現在就有鐵仔、有南仔礦塊,南仔礦塊還大小塊,如果說小塊就算了,蓋一下就過去了,版模、帆布還有棉布什麼的這樣」(見通訊監察卷L 第4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21分許與上開男子聯繫,該男子稱:「不是第2 輪了,第2 輪還垃圾土」、「很髒阿,有鐵仔、版模還有鬚鬚的不知道是什麼,幹還有南仔礦塊要處理」,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該男子稱:「這真的很髒,這比你載的那個灰色、什麼石什麼鹽的有沒有,那個打死我也不拿,現在可以攪的盡量蓋住,不然難看的要死」(見通訊監察卷L 第4 至5 頁);被告周宇峯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18分許與不詳女子聯繫,該女子稱:「那很漂亮,都沒有雜質,一點點PC(指混凝土塊)而已」(見通訊監察卷L 第9 頁);另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6 分許與被告王政雄聯繫,被告王政雄稱:「幹現在都爛掉了啦,裡面還垃圾一堆」、「還不講,幹,都爛掉了,還都垃圾,裡面怎麼垃圾這麼多啊?都鐵仔,幹你娘勒」(見通訊監察卷L 第26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7 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與不詳男子聯繫,該男子稱:「我跟你講,我現在載的有柴土仔還有塑膠管、電線啦」、「要說多還是少?就1 條水管,還有1 條電線的管,就1 支長長的弄好幾隻上去」,被告江奕閬稱:「好啦,我知道」(見通訊監察卷L 第34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與證人林子揚聯繫,證人林子揚稱:「你那個土,垃圾及鋼筋太多了」(見通訊監察卷M 第11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51分許與被告王政雄聯繫,被告王政雄稱:「昨天的全都垃圾」(見通訊監察卷O 第12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48分許與不詳男子,該男子稱:「昨天進的土怎麼像屎一樣,幹你娘!有垃圾、磚頭」,被告江奕閬稱:「攪下去就好了啦」(見通訊監察卷O 第12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28分許與被告王政雄聯繫,被告王政雄稱:「沒有過,含泥量偏高啦~你下次找好一點的料啦~」(見通訊監察卷P 第6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37分與不詳男子聯繫,被告江奕閬稱:「你那邊太濕了」、該男子稱:「這幾台我們來了,可以給他倒一倒嗎?」,被告江奕閬稱:「可以,可以啦~我再處理」(見通訊監察卷P 第15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 分許與證人林子揚聯繫,證人林子揚稱:「春明,你土愈來愈濕了耶~」、「還有大石頭也有點多~」(見通訊監察卷P 第18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 分許與被告鄭惠蓮聯繫,被告江奕閬稱:「土越來越濕」、「石頭越來越大」(見通訊監察卷P 第18至19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與被告鄭惠蓮聯繫,被告江奕閬稱:「髒東西比較多」(見通訊監察卷P 第21頁);另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54分許聯繫被告鄭惠蓮,被告江奕閬稱:「土越來越爛又很多垃圾」(見通訊監察卷P 第21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1月23日晚間6 時59分許與被告鄭惠蓮聯繫,被告江奕閬稱:「華城那個絕對不能有水泥塊跟髒東西就對了,他馬上直接下表面鋪上去的」,被告鄭惠蓮隨即稱:「我會跟他們講,叫他們撿乾淨」(見通訊監察卷P 第28頁);被告江奕閬於於105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36分與證人吳昆輝聯繫,證人吳昆輝稱:「全都是鐵支仔」後,被告江奕閬旋撥打電話給被告鄭惠蓮稱:「經理剛才打電話來打槍,說都是一些鐵條」(見通訊監察譯文卷P 第29至30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52分許與證人林子揚聯繫,證人林子揚稱:「那個垃圾太多了~叫他們注意一下」、「裡面髒東西很多」(見通訊監察卷Q 第3 頁);被告江奕閬於106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9 分許與證人黃建中聯繫,證人黃建中稱:「幹你娘! 說是山土! 結果挖下去說是磚仔角」(見通訊監察卷R 第5 頁)。 ⑤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本件載運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營建工程產出物,顯然摻有甚多如磚角、鐵條、水泥、垃圾等雜質,縱然回填之物品有土、砂、石等物品,但石頭之直徑過大、泥土含水量過高,與北捷東工處所要求第一類回填土之品質必須依照ASTM D3282方法,屬A1至A3分類之良好至適度良好級配粒狀材料,其通過0.075 mm篩之重量比不得大於35% ,最大粒徑100mm (見偵5659卷十第30頁)、黏土不能回填,因回填狀況無法掌控、無法夯實(見偵5659卷三第352 頁)等要求顯然有別,亦造成環境之危害,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本件回填之物品為土質代碼B4類之剩餘土石方,或可再利用且品質良好之花土、山岩土、岩盤土云云,顯難憑採。 5.被告張進財、林志創、江奕閬、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等人上開作為,雖依據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DF111 設計標計畫106 年8 月3 日環狀線DF111 標捷運第1046號書函及附件所示(見偵5659卷三第643 至644 頁),南機廠之結構安全以基礎承載為主,結構體四周回填土,以緊實達圍束功能為次,回填土未達契約要求,主要問題為路面沈陷,不立即影響結構安全。惟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陳啟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機廠結構安全是以基礎承載為主,低樓層結構我們是以筏式基礎,高樓層結構是筏式基礎配合基樁,所以結構體的安全主要是在開挖後,開挖面的土質是否適合做基礎或基樁,南機廠之建築物不論是低樓層或高樓層,都是在開挖面上施作,結構體施作完畢才回填,並沒有結構體直接在回填土上進行施作。回填的部分,主要是在結構外填滿來達到圍束功能,當然如果回填土品質很差,像水一樣,當然就沒有辦法達到圍束功能,至於壓實度的要求,主要是因為一般用路需要95% 的壓實度,回填區部分會供道路使用,所以要求95% 壓實度,當然有這樣的壓實度更能達到圍束功能。若非第一類回填土拿去回填,但仍達到壓實度要求,仍不符合工程要求,因為我們原本設計就是必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個回填需要以第一類回填土來做,第二個必須要達到壓實度要求,如果不是以第一類回填土來回填,可能之後會有變質的問題,進而影響原本設計等語(見偵5659卷三第647 至649 頁)。則上開被告之作為除造成環境之危害外,亦使公共工程產生相當之危險。七、被告張進財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一)被告張進財於調查局時供稱:104 年10月6 日晚間6 時18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的單子是指亞太土資場所出的「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由於萬葉公司載運回填土時,江春明有時會漏掉將這些亞太土資場的處理證明提供給駕駛,都發局會發文給北捷東工處要查詢亞太土資場呈報的土方數量,東工處就會要求我們核對皇昌公司的「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是否與亞太土資場的「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相符,所以我才會打電話要求江春明補足亞太土資場的證明文件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165 頁)。再供稱:萬葉公司載運捷運CF640 區段標工程所需回填土至捷運工地,現場管制作業相關程序為在進土前,會有土方管理員拿土單即2 聯式的「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這是皇昌公司的內控文件,一聯皇昌留存,一聯萬葉留存(給萬葉公司去亞太土資場載土),然後駕駛載了回填土後會拿亞太土資場四聯式的「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皇昌公司會留存一聯),這部分的流程是我制訂的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526 至527 頁)。又於調查局時陳稱:補單的目的,因為萬葉公司載回填土進來,他就要給我亞太土資場的聯單,讓我們公司內控的文件數量會相符等語(見偵14044 卷一第135 頁),與證人陳呈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之部分,要求萬葉公司出具相關出貨單是因為我們材試所對於材料之部分有進行協審,我們會要求材料來源之部分必須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尤其是回填之部分,因為回填料的來源廣泛,不容易掌控,所以我們有提出這樣的建議來掌控,作為預防未然,掌控料源的品質等語(見偵5659卷一第521 至522 頁);另證人林子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亞太土資場的四聯單收存聯是由出土單位留存,就是亞太土資場留存,一聯是清運業者留存就是萬葉公司留存,一聯都發局留存,剩下的是皇昌公司留存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103 至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運送憑證會放一聯在皇昌公司留紀錄,證明有從亞太土資場收倒土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1 至133 頁),核屬一致,並有技術文件審查意見表、皇昌公司土建工程技術文件審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查(見偵5659卷一第529 至535 頁),基此,被告張進財知悉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時,皇昌公司必須取得亞太土資場出具之「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供北捷東工處備查,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進財知悉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時,皇昌公司必須取得亞太土資場出具之「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供北捷東工處備查,然因萬葉公司載運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之物品均非來自亞太土資場,被告張進財為達上開目的,而與被告林志創、江奕閬間就空白運送憑證交由事實欄所示之司機填寫後,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行使,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經查,被告張進財知悉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之物品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然皇昌公司又必須取得亞太土資場出具之「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供北捷東工處備查,則被告張進財為達上開備查目的,與被告林志創、江奕閬間具有填載不實運送憑證之犯意聯絡,實屬必然。而渠等之行為分擔方式如下: 1.被告王政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亞太出土的證明文件(即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是江奕閬提供的,我們放置在現場,由送土來的司機簽名,司機簽完名後,我們會先整理好再交給江奕閬,江奕閬說必須給亞太土資場,之後亞太土資場會給江奕閬1 份,江奕閬再將土單交給皇昌內部作業人員,作業人員必須將他交給東工處。但正確流程應該是司機在亞太要出土時簽土單,之後載著土拿著土單來到我們工地現場,將土單交給我們。105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13分是在講補單的事,因為照規定1 車是12米,但江奕閬的司機載來的土都超過,後來他們在填時,發現超過我們要回填的量,現場的土還這麼多但是簽出去的大單(即運送憑證)、小單(即被告江奕閬收錢依據)數量加起來並沒有這麼多,現場土超過單子的量,只好叫江奕閬補單,江奕閬就會拿空白單過來,空白單上也會有他司機的簽名,這樣現場的土量與單子數量才會相符,我是依據張進財的指示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218 至229 頁)。 2.被告江奕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實際進土數量比聯單記載數量多,所以要我們補單。皇昌公司就我們送過來的土方,會有測量隊來收封,來估算我們進土數量究竟為何,依此來與聯單數量比對是否相符。聯單給我的時候是空白的,不過亞太的章已經蓋好,因為皇昌給我的聯單,就是我從亞太那邊拿回來放在皇昌。補單部分我就是請司機在司機欄位上簽名,至於聯單上日期時間,王政雄會自己填載,把日期、時間錯開。司機入場時,皇昌的人會將亞太的聯單給司機簽名,每月收齊後,把全部聯單交給亞太土資場,約一、兩個月後,會再收到亞太通知後,去取回要交給皇昌的那份聯單及留在公司的那份聯單,張進財有要求我補過單,補單我是跟王政雄拿,填好後再交給王政雄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60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向亞太土資場買出土證明是因為皇昌公司要有那個憑證,運送憑證自己留存1 份,也有交給皇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03 、314 頁)。 3.證人林士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載運廢土需有購土證明聯單,但土單並沒有隨車。江奕閬所稱的空白土單應該是指向都發局購買的空白土單,因為從進土時有一個我們自行管制的兩聯單,還有空白土單的四聯單,等到他們現場執行完成才會交給我們,空白土單有四聯,但我們只有收到一聯,收到的土單會放在辦公室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83至86頁)。4.證人林子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承辦此業務時,就有印好的土單放在工務所現場,土進來時我們要拿土單給司機簽名等語(見偵9505卷一第393 至396 頁);再證稱:在106 年1 月24日之前,亞太土資場出土的土單就是放在CF643A工地現場裡面,亞太土資場的章已經印在上面,這是江奕閬拿過來的,亞太土資場的四聯單收存聯是由出土單位留存,就是亞太土資場留存,一聯是清運業者留存就是萬葉公司留存,一聯都發局留存,剩下的是皇昌公司留存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103 至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運送憑證會放一聯在皇昌公司留紀錄,證明有從亞太土資場收倒土,但運送憑證不是隨車來的,是放在工地現場,由江奕閬交付給我放在工務所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1 至133 頁) 5.再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3 分許與證人林子揚聯繫,被告林子揚稱:「你給我這個只有85張耶」、「只有簽車號及簽名而已耶」,被告江奕閬稱:「日期就看什麼時候而已,他沒有時間的」,證人林子揚稱:「他沒有押日期~」,被告江奕閬稱:「那個小張,你們自己就要編排時間了」,證人林子揚稱:「我覺得用這個大張的就好了」,被告江奕閬稱:「後面他會有一聯給你們留底」、「等於說這個月的,下個月會給我,給我再給你們~這樣就好了」、「大小張印起來就是要給司機同一個簽嘛」(見通訊監察卷I 第18至19頁)。 6.互核被告江奕閬、王政雄、證人所證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江奕閬向亞太土資場取得之空白運送憑證會交付給皇昌公司之現場人員,但上面僅有亞太土資場之印文,而在司機入場時,皇昌公司人員會交付給司機簽署後交由被告王政雄,再交付給被告江奕閬,其中一聯會由皇昌公司留存等節均屬一致,堪認屬實。 7.而被告王政雄上開作為係依據被告張進財之指示乙節,亦據被告王政雄、江奕閬證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與證人劉祖淵聯繫,並稱:「芭樂(即被告王政雄)叫我打電話給你」,被告江奕閬稱:「之前你們阿財是說50啦」,證人劉祖淵稱:「他跟我說100 」,被告江奕閬稱:「你們阿財喔」,證人劉祖淵稱:「對阿」,被告江奕閬稱:「我前面已經弄了5 、600 了,阿你們也都給我,媽的,算進去裡面扣錢的,我們要扣80塊」、「我簽一張就要賠960 啦,我這樣講比較快」、「960 塊啦! 要給你960 塊啦!之前你可以問芭樂已經簽5 、600 張去了」(見通訊監察卷C 第52至53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5 月26日下午1 時13分許與被告王政雄聯繫,被告王政雄稱:「如果照我們經理那樣說,我剛才算數量給他看一下吼,Y7車站那邊的數量要補,要補5,315 方」,被告江奕閬稱:「全都補給你們就好啦!講什麼瘋話,回填土哪有這樣補的」、「5 千多米你在裝瘋賣傻阿,公司哪有可能,我們也報很多次給你們啦。這5 千多米怎麼補?我跟公司講看公司怎麼說」,被告王政雄稱:「不是阿,土就已經滿了,就真的已經填滿了不然要怎麼說,就真的填滿」(見通訊監察卷J 第28至29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5 月27日上午8 時2 分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張進財稱:「喂~春明兄~我們芭樂有沒有跟你講,那個土的問題」,被告江奕閬稱:「說5 千多,怎麼會這麼多~」,被告張進財稱:「那很正常啊~你看你拉幾台進來」,被告江奕閬稱:「喔,我有跟公司說啦~我有先跟我姊夫說,這5 千多的數量有比較大」,被告張進財稱:「該處理的還是要處理」(見通訊監察卷J 第30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與被告王政雄聯繫,被告王政雄稱:「喂,我們經理有告訴你了吼」,被告江奕閬稱:「有阿,我有跟他講了,我說我要跟公司講,5 千多米數量這麼多」,被告王政雄稱:「他現在叫我問你,叫我跟你講」、「他問你什麼時候可以交出來」,被告江奕閬稱:「什麼交出來?你娘的5 千多米要簽多少、要幾張你知道嗎」(見通訊監察卷J 第30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48分23秒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張進財稱:「我早上跟你講的那個處理好了沒」,被告江奕閬稱「還沒耶~我有跟我姊夫講了啦~他還沒有跟我講」,被告張進財稱:「打算什麼時候開始處理」,被告江奕閬稱:「要400 多張耶」、「是不是我們小張的就好了?」,被告張進財稱:「都發局那邊會不會有衝突」、「他每個月進場的量都發局都會發文給東工處」,被告江奕閬稱:「嗯~那大張的那個變成還要再請」,被告張進財稱:「因為都發局每個月都會發文給東工處」、「他會發文給東工處啦~那我想還是謹慎一點啦」、「還是謹慎一點啦~因為這種事情很容易惹麻煩的啦」(見通訊監察卷J 第31至32頁),可以佐證。 8.綜上證人、被告之證述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張進財為使皇昌公司必須取得亞太土資場出具之「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供北捷東工處備查,而與被告林志創、江奕閬、王政雄就空白運送憑證交由事實欄所示之司機填寫等情,具有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八、被告張進財意圖為皇昌公司不法所有,而向北捷東工處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使北捷東工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土之費用: (一)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不得由非經北捷東工處核准、備查及檢驗之其他營建工地收受營建工程產出物,並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另關於已運送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查驗部分,係針對每回填30公分的深度,北捷東工處會會同TAF 前往採樣,來檢驗壓密度是否合格乙節,業據證人徐國烜證述在前,而北捷東工處材試所人員亦會不定期去工地現場抽樣乙節,業據證人廖盛裕、陳呈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5659卷一第519 至522 頁),並有被告張進財之辯護人檢附之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北捷東工處回填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149 至173 、185 至188 頁)。基此,北捷東工處對於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第一類回填土來源,除必須係經過北捷東工處核准、備查之土資場外,雖就土資場業已核准、備查,然就該土資場運送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進行回填時,對於土質之要求、回填土回填後是否得以夯實、是否符合工程約定,均具有相當之要求,堪以認定。 (二)北捷東工處對於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第一類回填土來源、品質既有上開要求,但被告張進財所為,違反皇昌公司與北捷東工處之契約,且被告張進財以下述作為蒙蔽北捷東工處人員後,使皇昌公司得以向北捷東工處請款,即屬對北捷東工處詐欺取財: 1.被告張進財知悉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不得由非經北捷東工處核准、備查及檢驗之其他營建工地收受營建工程產出物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然被告張進財卻任由事實欄三所示之司機,依據被告江奕閬等人之指示至「寶徠華城」等營建工地,載運因營建工地所產生之營建工程產出物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王政雄為蒙蔽北捷東工處人員,被告王政雄會會同北捷東工處前往亞太土資場檢驗第一類回填土,使檢驗單位取得合乎規範之第一類回填土予以試驗,業據被告江奕閬供述在前【見上開三(八)】;另被告王政雄在知悉北捷東工處人員在工地現場就亞太土資場進土之第一類回填土進行抽驗、密度檢測時,會依照被告張進財指示完成抽樣、密度檢測【此部分之證據,均詳如下述九(二)「查驗合格部分」】。再以,被告張進財為使皇昌公司得以向北捷東工處請款,復指示不知情之皇昌公司人員,依回填之進度製作工程審驗申請單,其上記載「構造物回填,第1 類材料完成之數量」,並聲明「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供應商或分包商於下列施工階工程內容及其材料、設備及工程安裝、施工均係符合契約規範之規定」、或檢附第一類回填料源(亞太土資場)、試驗報告(試驗單位為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供北捷東工處審驗,此有北捷東工處工程審驗申請單在卷可查(見偵5659卷二第55至57頁、本院物證卷一第20至30頁),與證人林士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皇昌公司向業主計價依據的文件為工程審驗申請單,還有就是關於一些抽查表、自檢表,還有試驗報告,自檢表底下有需要簽名,還有聲明書需要簽名部分,都會交由張進財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7至103 頁)核屬一致。 2.綜上,被告張進財上開所為,均使北捷東工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來自亞太土資場,且亞太土資場所載運至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土方回填後之密度均符合契約規範,而依回填土方數量撥款予皇昌公司,則被告張進財意圖為皇昌公司不法所有,而向北捷東工處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使北捷東工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土之費用,堪以認定。 九、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關於本件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營建工程產出物即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本件雖自一般營建工地載運營建工程產出物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但均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難以憑採。 (二)關於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營建廢棄物,依據卷內事證,雖經北捷東工處查驗合格,惟關於查驗合格與否,並非認定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之依據。再者,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營建廢棄物雖均查驗合格,然係因下述原因而得以查驗合格,並非其所回填之營建廢棄物符合第一類回填土之規定,理由如下: 1.被告江奕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工地內檢驗部分,皇昌公司的王政雄,會跟我說東工處要來檢驗之事,大約都是在檢驗前幾天,會事先告知我,王政雄要我進一些管路沙,所謂的管路砂,就是帶有土質的砂,專門拿來回填管路,如果沒有帶有土質的砂,無法回填,會流失。管路砂是去砂石場買的,買三、四台車,帳目上應該是會記「砂土」。另外,還會在買六分石,一米600 多元,這是在亞太土資場買的,通常都買兩、三台車,這個也會報帳,亞太也會來跟我們請款。買來的管路砂及六分石,都放到暫置區旁邊,皇昌公司那邊會有怪手來處理,看是跟暫置區的土壤攪拌,或是直接蓋上去,我就是負責買管路砂、六分石交給皇昌來處理。皇昌公司在現場的人就是王政雄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130 、136 頁)。再證稱:為因應回填土的抽驗,會進管路砂、六分石、三分石來進行改善,林子揚、王政雄要求我進管路砂、六分石改善土質之部分,一樣也是只有針對回填土之部分等語(見偵9505卷二337 至338 頁)。 2.被告王政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現場抽驗的部分,張進財會要求我幫忙在級配內加入管路砂、6 分石及3 分石,讓級配的品質更好,以應付抽驗,至於攪拌所需的管路砂、6 分石及3 分石,也是由江奕閬提供,我會通知江奕閬預先做準備,知道抽驗時間,我會通知江奕閬也是依據張進財的指示,而抽驗時間部分,北捷東工處的人會告知皇昌品管人員,品管人員會告訴張進財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218 至229 頁)。 3.證人林子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萬葉公司載送的土石方,有鋼筋等雜質,遇到材試所表示要派員檢驗時,因為雜質我們已經清理了,我們會進管路砂、石頭進來拌,再由材試所人員進來取樣,我會聯繫江奕閬請他們載進來,載一台車輛的砂兩台車輛的六分石,把載進來的沙、石頭跟暫置場的土石方的表層進行攪拌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103 至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抽驗前一天,田忠成會告知我,我有加一些六分石,還有管路砂,就是為了讓抽驗合格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1 至112 、134 至136 頁)。 4.再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王政雄於104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18分許與被告江奕閬聯繫,並稱:「材試所另外那個局處要過來取樣」(見通訊監察卷C 第2 頁);證人劉祖淵於104 年12月11日晚間6 時31分許與被告江奕閬聯繫,並稱:「材試所禮拜一要來取樣,禮拜天趕快改一改,取樣什麼的才不會不合格」(見通訊監察卷E 第4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14分許與證人林子揚聯繫,證人林子揚稱:「今天可不可以進2 車的石頭」、「因為要拌一拌,明天要取樣」(見通訊監察卷K 第6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許與證人林坤明聯繫,證人林坤明稱:「對阿都可以,禮拜六、禮拜日東西進一點,萬一如果有狀況或什麼,叫你載石仔還是什麼東西,大家來敲一敲、撞一撞東西還有機會,你如果星期一來一看東西…唉」(見通訊監察卷K 第22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4 分許與證人林坤明聯繫,證人林坤明稱:「裡面進來的那一堆,幼石頭的部分,你去攪過了嗎」、「人家現在要給你送驗」、「等一下老田應該會打給你吧!可能要取樣吧」(見通訊監察卷L 第27至28頁);另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8 分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張進財稱:「芭樂說你禮拜一要進石頭來」、「你知道這次人家為什麼要來抽樣」、「他就是要抽這一片大片的啦,他也有可能會往下面挖啦~所以這一次你可能要進多一點喔~」、「嗯~砂子弄多一點~他現在這個除了整堆我要攪以外,已經填下去的表面我也要攪一攪啦」、「我要預防他會直接挖那個回填面啊~這一遍就要讓他過,這一遍就要讓他過~」(見通訊監察卷L 第35至37頁);被告江奕閬於106 年1 月9 日晚間6 時38分許與證人林子揚聯繫,證人林子揚稱:「明天可不可以進3 台砂、2 台石頭進來」、「因為我們後天要驗啦~」(見通訊監察卷R 第3 至4 頁)。 5.則依上開被告、證人所證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渠等從事公共工程多年,在知悉檢驗時間後,對於以何種方式可以查驗合格,均相當清楚,亦有應對查驗之方式,故縱然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查驗均屬合格,然亦無法以此認定回填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與北捷東工處所要求之第一類回填土品質一致,被告張進財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張進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被告江奕閬載運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等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張進財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進財不知悉回填土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且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云云,無法憑採。另被告張進財雖辯稱有詢問過被告林志創,被告林志創稱土方來自亞太土資場云云,然被告林志創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皇昌公司的張進財、王政雄從來沒有聯絡過我土質的問題,因為當時我家人生病,所以他們都直接聯絡江奕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7至79頁),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張進財確實均係與被告江奕閬聯繫,基此,被告張進財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況被告張進財於調查局詢問「皇昌公司委由萬業公司載運土石方至CF640 區段標工地進行回填時,萬業公司載運至現場之回填土包含參雜有磚瓦、鋼筋鐵條、塑膠水管、木材、廢輪胎、石頭過大及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物,為何如此?你在現場是否有見過此情形?現場有無同事知悉並向你反應?」,被告張進財供稱:「萬葉公司載至工地的回填土確實有過參有廢輪胎、石頭過大及混凝土塊等雜質的情形,我雖然沒有看過,但我有聽王政雄跟我反應有這樣的情形,如果有遇到這樣的狀況工地現場人員就會將雜質撿拾出來,交由泓隆公司及福爾摩沙公司這兩間合法的業者清運這些營建廢棄物,到目前為止,我們從工地也清運了2 萬多立方米的廢棄物,支付1000多萬元的清運費用」。再問:「這些參有廢輪胎、石頭過大及混凝土塊等雜質的回填土是由萬葉公司載運過來的,皇昌公司既然都可以對萬葉公司退車退料,為何不是要萬葉公司將這些參有雜質的營建廢棄物清運移除,而是還要另外付費委由其他清運業者清運?」,被告張進財供稱:「如果是在車上就發現回填土參有過多雜質,我們就會直接退車,但倒在暫置場的回填土經過翻動後,發現的雜質經現場工地人員撿拾後,這些屬於廢棄物的雜質就必須要由合法清運業者清運,萬葉公司是土石方清運業者,但不是廢棄物清運業者,所以不能載運廢棄物,另外,如果這些廢棄物同時由萬葉公司負責清運的話,我也會擔心萬葉公司會將這些廢棄物又再度混入回填土載運至工地,因此才另外付費委由其他廢棄物清運業者清運」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161 至162 頁)。則依上情觀之,被告張進財明知被告江奕閬所載運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廢棄物甚多,實與合格土資場篩檢過後之回填土,並經皇昌公司、北捷東工處取樣檢驗之回填土顯然有別,被告張進財從事工地工程多年,對於上開夾雜數量龐大之廢棄物實無可能自亞太土資場所出,當無不知之可能,然而被告張進財卻未對被告江奕閬載運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物品為任何處置、阻擋,足見被告張進財確實知悉被告江奕閬載運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之物品,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而係來自一般營建工地,而一般營建工地之產出物,夾雜上開物品實屬必然,故被告張進財方對回填物品夾雜上開廢棄物,未為任何處置,實屬明確,被告張進財一再空言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四)關於被告張進財詐欺取財部分,查北捷東工處對於回填至亞太土資場之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且雖回填土來自亞太土資場,然北捷東工處仍會就回填土之品質再予以抽驗,並定期予以密度檢測等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觀諸皇昌公司出具之工程審驗申請單亦會記載1.材料均符合契約規範(見偵5659卷二第56頁),即皇昌公司所提報,經北捷東工處核准、備查之亞太土資場;2.材料來源來自亞太土資場(見本院物證卷一第20至30頁),顯見北捷東工處對於土質之要求、密度檢測之前提為回填土必須來自北捷東工處核准、備查之亞太土資場,辯護人一再辯稱只要符合土質要求、通過密度檢測,北捷東工處即會撥款云云,難以採信。 (五)被告吳籽逸前因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出土部分,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有上開判決可查。而觀諸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被告吳籽逸所犯之犯罪事實所示,前案為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出土部分,本件為進土部分;被告吳籽逸指示業務登載不實之司機均不相同;前案被告吳籽逸係為因應載運途中所受之行政稽查,方要求司機不實填載,本案係因載運至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數量過多,與運送憑證內容不符,應被告江奕閬之要求,被告吳籽逸方指示公司內之司機不實填載。基此,前後2 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吳籽逸辯稱業經遭判處罪刑確定云云,實難憑採。 (六)至被告張進財之辯護人雖一再要求前往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現場開挖,以確認是否有鋼筋、輪胎等營建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張進財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證實屬明確,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被告張進財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併予說明。 十、綜上,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張進財、吳籽逸、陳國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 (二)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張進財、吳籽逸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揆其修正理由僅係因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張進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營建事業廢棄物運輸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非法傾倒、掩埋,偽裝為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所需之第一類回填土,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已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林志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江奕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八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張進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籽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國新就事實欄八所為,均係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共犯、間接正犯部分: 1.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張進財與被告王政雄、陳惠娟就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⑴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張進財、吳籽逸等人就填載不實運送憑證部分雖不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惟就證人王添樹、周悠右、連文漢、高文城、林國龍、林進鈿、王建鈞、阮添貴、林姜融、林添發、陳容蒼、鄭正輝、李燕福、陳文明、陳金土、王錦鑫、翁榮裕、陳士捷、張萬福、田長春、葉育鎧、吳環生、邱鎮炎、羅新一、林萬龍、李宗憫、張阿增、陳世杰、陳福利、柯信輝、陳金輪、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及附件一所示之司機等人業務上所登載不實文書,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證人王添樹、周悠右、連文漢、高文城、林國龍、林進鈿、王建鈞、阮添貴、林姜融、林添發、陳容蒼、鄭正輝、李燕福、陳文明、陳金土、王錦鑫、翁榮裕、陳士捷、張萬福、田長春、葉育鎧、吳環生、邱鎮炎、羅新一、林萬龍、李宗憫、張阿增、陳世杰、陳福利、柯信輝、陳金輪、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及附件一所示之司機等人間,成立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張進財、吳籽逸與被告蘇培盛、王政雄、證人王添樹、周悠右、連文漢、高文城、林國龍、林進鈿、王建鈞、阮添貴、林姜融、林添發、陳容蒼、鄭正輝、李燕福、陳文明、陳金土、王錦鑫、翁榮裕、陳士捷、張萬福、田長春、葉育鎧、吳環生、邱鎮炎、羅新一、林萬龍、李宗憫、張阿增、陳世杰、陳福利、柯信輝、陳金輪、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及附件一所示之司機等人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江奕閬將不實之運送憑證按月交予不知情之亞太土資場員工提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周宇峯部分,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部分,雖記載被告周宇峯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就事實欄部分,並未記載被告周宇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上開論罪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9 日以108 年度蒞字第7897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本院卷六第9 至15頁),故此部分顯屬誤載,附此說明。 3.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張進財就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王政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張進財利用不知情之皇昌公司員工製作工程審驗申請單,以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張進財、吳籽逸等人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張進財、吳籽逸等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2.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張進財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所犯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渠等基於單一犯意,在前述時間內,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期間,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3.被告林志創、江奕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關係;被告張進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為整體詐欺取財行為之部分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關係,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4.被告陳國新各次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國新所為3 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江奕閬所為3 次交付賄賂罪,行為明顯可分,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奕閬就事實欄八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斟酌其所坦認之情狀,減輕其刑(認不應免除其刑)。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新就事實欄八(一)、(三)部分均於偵查中自白;事實欄八(二)部分於偵查中自首,且被告陳國新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5659卷第三第469 頁)、扣案之HTC E9手機1 支扣案可查,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就事實欄八(二)部分,認不應免除其刑)。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國新所犯如事實欄八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 罪),犯罪所得均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因於偵查中自白、自首及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而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進財任職在皇昌公司,被告林志創為萬葉公司負責人,被告江奕閬任職在萬葉公司,渠等均明知皇昌公司承攬北捷東工處所發包之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為公共工程,而北捷東工處對於該工程之回填土具有層層要求,但被告林志創、江奕閬為貪圖回填土之不法收入;被告張進財不顧北捷東工處之上開要求,僅為完成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被告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為獲取私益;被告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不思依據清運計畫處理營建廢棄物,僅因需費時申請,不願按照程序變更清運計畫等等,渠等即任意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予以回填,嚴重損及國家利益,更危害環境,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又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張進財等人利用北捷東工處承辦人員無法時時對於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進行監工之機會,共同行使前揭內容不實之運送憑證;被告吳籽逸明知運送憑證需由司機據實填寫,僅因被告江奕閬要求,即任意將空白憑證交付給公司內司機不實填載,均嚴重影響北捷東工處及臺北市政府對土方管制之正確性。而被告張進財僅為完成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任意讓上開營建廢棄物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後,明知違反與北捷東工處間之契約,仍由皇昌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向北捷東工處請款,致生損害於北捷東工處對於回填土估驗計價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均應予以嚴懲。另被告陳國新身為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監造,明知被告江奕閬為現場施工人員,對於查驗進度及時程甚屬重視,不思潔身自愛,利用其安排查驗進度之權力向被告江奕閬索賄,應予以非難,而被告江奕閬竟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以獲取工程查驗得以快速進行,亦應予相當責難。兼衡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張進財、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於清運、處理營建廢棄物中之階層關係、分工地位,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張進財、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吳籽逸、陳國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十三第785 至787 頁、卷十四第255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國新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被告江奕閬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吳籽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江奕閬交付賄賂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該條例第17條所明定,法院於此情形無權裁量不予宣告褫奪公權,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國新所犯前揭3 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 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定應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3 年,另被告江奕閬所犯本案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係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 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定應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1 年。 六、末查,被告陳國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就科刑之範圍亦表明被告陳國新於審理中如能據實陳述,並表示悔悟之意,請給予緩刑,以啟自新。而本院審酌被告陳國新所收受之賄賂之價值及被告需照料配偶及其子女,負擔家庭經濟重擔,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應於本院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用啟自新。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若宣告緩刑,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一併敘明。 肆、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與人皇昌公司為被告張進財所圖利之對象,其所獲得之財物或利益均可能為被告張進財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參與人萬葉公司為被告林志創、江奕閬所圖利之對象,其所獲得之財物或利益均可能為被告林志創、江奕閬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參與人上青公司為被告張啟城所圖利之對象,其所獲得之財物或利益均可能為被告張啟城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參與人凱岳公司為被告施振成所圖利之對象,其所獲得之財物或利益均可能為被告施振成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參與人全葳公司為被告林昶旭所圖利之對象,其所獲得之財物或利益均可能為被告林昶旭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使上開參與人有依法沒收之可能,故本院於110 年2 月18日依職權裁定皇昌公司、萬葉公司、上青公司、凱岳公司、全葳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先予敘明。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理由亦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下述之被告、參與公司雖就本件被告違法行為,而支出司機、罰單、人事等成本,然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予扣除前揭成本,核先說明。 一、犯罪所得: (一)被告鄭惠蓮部分: 被告鄭惠蓮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時間及臺數均如附表壹所示,而被告鄭惠蓮於調查局時供稱:104 年承攬緯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緯銘公司)擔任寶徠華城基地現場出土點工之負責人,緯銘公司以每立方公尺800 元轉包給我,由我完成寶徠華城基地現場的出土業務,我會每個月以當月的出土數量乘上每1 立方公尺800 元的方式向緯銘公司計價。每輛車約載10至11立方米,以1 立方米賺800 元計算,一臺車可獲得8,000 至8,800 元等語(見偵9505卷一第107 至120 頁)。據此,被告鄭惠蓮既係以出土之數量向緯銘公司請款,則其出土之臺數估算為390 臺(詳如附表壹),每臺會向緯銘公司收取8,000 元,則被告鄭惠蓮違反本件廢棄物清理法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312 萬元(計算式:390x8000=0000000)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周宇峯部分: 被告周宇峯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每次賺回填土大約每車賺100 至200 元等語(見偵9505卷一第220 、243 頁),而被告周宇峯仲介清運之臺數約250 臺(詳如附表壹),據此,被告周宇峯違反本件廢棄物清理法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2 萬5,000 元(計算式:250x100=25000 )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呂宗穎部分: 被告呂宗穎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每次回填土大約每車賺100 元等語(見偵5659卷一第295 、309 頁),而被告呂宗穎仲介清運之臺數約100 臺(詳如附表壹),據此,被告呂宗穎違反本件廢棄物清理法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元(計算式:100x100= 10000)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蔡金龍部分: 被告蔡金龍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清運本件土石方,每車可獲得5,000 元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488 、495 頁),而被告蔡金龍清運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臺數約40臺(詳如附表壹),據此,被告蔡金龍違反本件廢棄物清理法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計算式:5000x40=200000)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皇昌公司部分: 1.依據北捷東工處工程估驗計價單所示(見偵9505卷五第51至56頁),於106 年4 月10日止,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第一類回填土部分,皇昌公司業已完成151,587.02立方公尺,累計估驗之金額為5,457 萬1,327 元。又依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09 年7 月2 日北市一區土一字第1093014225號函第二點所示(見本院卷八第421 頁):「皇昌公司承攬本處CF640 區段標工程依契約完成回填土工程事項,須向本處申請工程款請領事宜,請領工程款須檢附材料、回填夯壓試驗報告及施工抽驗檢查表等資料(詳本處109 年5 月28日北市一區土一字第1090004136號函送貴院之附件工審單諒達),據以辦理計價事宜。並至106 年1 月24日止,本處已撥款5,457 萬1,327 元」,基此,被告張進財任職在皇昌公司,為皇昌公司執行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第一類回填土回填事宜時,違反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並明知第一類回填土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仍由被告王政雄對北捷東工處之檢驗人員在前往亞太土資場、工地現場檢驗時,施以詐術,使北捷東工處誤認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第一類回填土均來自亞太土資場,且符合工程要求,再由被告張進財指示不知情之皇昌公司人員製作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第一類回填土均來自亞太土資場之工程審驗申請單,而皇昌公司因被告張進財之違法行為而得向北捷東工處請款,並經北捷東工處核撥5,457 萬1,327 元,此均為皇昌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於皇昌公司之代理人雖表示,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第一類回填土,經北捷東工處核准、備查之土資場,除了有自亞太土資場進土之外,尚有來自其他合法的土資場,如國際土石資源有限公司。而其他合法土資場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出自該等合法土資場所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第一類回填土,亦係來自一般營建工地,故關於北捷東工處付款給皇昌公司之第一類回填土的費用,必須扣除自其他合法土資場進土後,皇昌公司所給付之費用,而卷內並無相關事證,故請求函詢北捷東工處所核准、備查之其他合法土資場,並詢問關於渠等載送合格之第一類回填土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時,皇昌公司已支付之費用云云。惟查,被告張進財於調查局時供稱:皇昌公司並不是跟亞太、國際及台榮這三家土資場簽約,而是萬葉公司跟這三家土資場簽約採購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159 頁);證人林士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皇昌公司的土要從亞太及國際這兩間公司來,是萬葉公司跟他們簽約,並非皇昌公司與他們簽約等語(見偵9505卷一第291 至296 頁)。換言之,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第一類回填土部分,皇昌公司是將該部分之工程發包給萬葉公司,再由萬葉公司與土資場簽約,由萬葉公司向土資場購買第一類回填土。基此,萬葉公司如何與經北捷東工處核准、備查之土資場計價,均與皇昌公司無關,皇昌公司也無庸給付任何費用給經北捷東工處核准、備查之土資場,因對皇昌公司而言,施作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第一類回填土回填部分,其契約之相對人僅有萬葉等5 家公司。而萬葉等5 家公司就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第一類回填土部分,不會向皇昌公司收取任何費用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北捷東工處給付給皇昌公司關於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第一類回填土之費用,均為皇昌公司之犯罪所得,皇昌公司公司之代理人所陳並無理由,請求本院函詢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萬葉公司部分: 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就萬葉公司承攬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第一類回填土時,違反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萬葉公司因被告林志創、江奕閬之違法行為,使萬葉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977 萬7,450 元(詳如附件二),此有萬葉公司之帳冊在卷可查(見本院物證卷二第165 至175 頁),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上青公司部分: 被告張啟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上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青公司開挖七天四季的工地工程是以每一立方米1,000 元承包,載出去的土使用之車輛為14立方米,超過設計方的部分,包商會補我等語(見本院卷九第66至69頁)。則依被告張啟城上開所陳,上青公司係以實際出土數量向發包公司請款,而被告張啟城任職在上青公司,就本件清運之車次為200 臺(詳如附表壹),則上青公司向發包公司請款之金額為280 萬元(計算式:200x1000x14=0000000 )。基此,被告張啟城為上青公司承攬之工程清運營業廢棄物時,違反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上青公司因被告張啟城之違法行為而得向業主請款,並取得之犯罪所得280 萬元,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全葳公司部分: 被告林昶旭於調查局供稱:萬華基地以每1 立方公尺約400 元發包給全葳公司,淡水基地以每1 立方公尺約600 元發包給全葳公司,由我負責完成所有萬華、淡水基地現場出土業務,從一開始的開挖、石頭破碎、鋪面、土方回填到最後的整地都由我負責。以當月出土的數量乘上每1 立方公尺合約上的價格方式計價。而江奕閬當初跟我約定是1 臺車12立方米2700元等語(見偵5659卷一第399 、401 頁)。則依被告林昶旭上開所陳,全葳公司係以當月出土數量向發包公司請款,而被告林昶旭任職在全葳公司,就本件清運萬華工地之車次為234 臺、淡水工地為23臺(詳如附表壹),則全葳公司向發包公司請款之金額為128 萬8,800 元(計算式:234x400x12=0000000;23x600x12=165600。0000000 +165600=0000000 )。基此,被告林昶旭為全葳公司承攬之工程清運營業廢棄物時,違反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全葳公司因被告林昶旭之違法行為而得向業主請款,並取得之犯罪所得128 萬8,800 元,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九)凱岳公司部分: 被告施振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任職在凱岳公司,就本件載運到捷運工程的土是用實際體積數量向業主計價,1 立方米750 元或800 元左右,1 臺車大約10米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9 頁)。則依被告施振成上開所陳,凱岳公司係以實際出土數量向發包公司請款,而被告施振成任職在凱岳公司,就本件清運之車次為47臺(詳如附表壹),則凱岳公司向發包公司請款之金額為35萬2,500 元(計算式:47x750x10=352500)。基此,被告施振成為凱岳公司承攬之工程清運營業廢棄物時,違反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凱岳公司因被告施振成之違法行為而得向業主請款,並取得之犯罪所得35萬2,500 元,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件一所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等人之署名,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中,經由複寫之第一聯由土資場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留存、第四聯交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登錄乙節,此有前開運送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物證卷一第16、270 、272 頁),雖係犯罪所生之物,但均非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張進財、吳籽逸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黃明絹、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壹 ┌──┬────┬──────────┬────────┬───────┬─────────────┐ │編號│被告姓名│本案角色 │出土日期 │出土之臺數 │證據名稱及卷頁 │ ├──┼────┼──────────┼────────┼───────┼─────────────┤ │一 │周宇峯 │仲介有清運營建事業廢│103 至105 年間 │200 至300 臺,│一、被告周宇峯之供述(見偵│ │ │ │棄物需求之人 │ │依罪疑有利被告│ 9505卷一第217 至229 、│ │ │ │ │ │原則估算約250 │ 241 至251 頁、偵5659卷│ │ │ │ │ │臺 │ 一第204 至205 、213 至│ │ │ │ │ │ │ 217 頁、卷二第279 至30│ │ │ │ │ │ │ 2 頁、本院卷三第126頁 │ │ │ │ │ │ │ ) │ │ │ │ │ │ │二、被告江奕閬之證述(見偵│ │ │ │ │ │ │ 9505卷二第129頁) │ │ │ │ │ │ │三、被告周明翰之證述(見偵│ │ │ │ │ │ │ 9505卷二第294 頁、本院│ │ │ │ │ │ │ 卷十第237 至251 頁) │ │ │ │ │ │ │四、被告陳惠娟之證述(見偵│ │ │ │ │ │ │ 5659卷二第427 至435 、│ │ │ │ │ │ │ 477 至450頁 ) │ │ │ │ │ │ │五、被告蔡金龍之證述(見本│ │ │ │ │ │ │ 院卷十第225 至236 頁)│ │ │ │ │ │ │六、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卷) │ ├──┼────┼──────────┼────────┼───────┼─────────────┤ │二 │王偉蘆 │仲介有清運營建事業廢│如被告林辰軒、張│如被告張啟城、│一、被告王偉蘆之供述(見偵│ │ │ │棄物需求之人 │啟城、周明翰出土│周明翰出土臺數│ 5659卷一第350 至358 、│ │ │ │ │時間 │(被告林辰軒僅│ 365 至369 、465 至466 │ │ │ │ │ │交付聯絡電話,│ 頁、本院卷九第117 至13│ │ │ │ │ │均為被告林辰軒│ 8頁) │ │ │ │ │ │與被告江奕閬聯│二、被告張啟城之證述(本院│ │ │ │ │ │繫) │ 卷十第51至70頁) │ │ │ │ │ │ │三、被告林辰軒之證述(本院│ │ │ │ │ │ │ 卷九第19至35頁) │ │ │ │ │ │ │四、被告周明翰之證述(見偵│ │ │ │ │ │ │ 5659卷二第479 頁、本院│ │ │ │ │ │ │ 卷十第237 至251 頁) │ ├──┼────┼──────────┼────────┼───────┼─────────────┤ │三 │李欽順 │仲介有清運營建事業廢│104 至105 年間 │約200臺 │一、被告李欽順之供述(見偵│ │ │ │棄物需求之人 │ │ │ 5659卷一第329 至339、 │ │ │ │ │ │ │ 343 至345 、466 至467 │ │ │ │ │ │ │ 頁) │ │ │ │ │ │ │二、被告江奕閬之證述(見偵│ │ │ │ │ │ │ 9505卷二第98至99頁) │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卷C 第1 至7 頁)│ ├──┼────┼──────────┼────────┼───────┼─────────────┤ │四 │呂宗穎 │仲介有清運營建事業廢│104 至105 年間 │100 多臺,依罪│一、被告呂宗穎之供述(見偵│ │ │ │棄物需求之人 │ │疑有利被告原則│ 5659卷一第298 至303 、│ │ │ │ │ │以100 臺估算 │ 308 至313 頁) │ │ │ │ │ │ │二、被告江奕閬之證述(見偵│ │ │ │ │ │ │ 9505卷二第97頁) │ ├──┼────┼──────────┼────────┼───────┼─────────────┤ │五 │陳惠娟 │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104 年7 月至105 │共108 臺 │一、被告陳惠娟之供述(見偵│ │ │ │需求之人 │年3 月間 │ │ 5659卷二第427 至435 、│ │ │ │ │ │ │ 477 至450 頁) │ │ │ │ │ │ │二、被告周宇峯之證述(見偵│ │ │ │ │ │ │ 9505卷二第121 至125 頁│ │ │ │ │ │ │ ) │ │ │ │ │ │ │三、日報表(見偵5659卷二第│ │ │ │ │ │ │ 437至441頁) │ │ │ │ │ │ │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659│ │ │ │ │ │ │ 卷二第443 頁) │ ├──┼────┼──────────┼────────┼───────┼─────────────┤ │六 │周明翰 │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一、103 至105 年│一、約20臺 │一、被告周明翰之供述(見偵│ │ │ │需求之人 │ 間,鉅邦公司│二、30至50臺,│ 5659卷二第465 至473 、│ │ │ │ │ 所需而與被告│ 依罪疑有利│ 477 至480 頁、本院卷十│ │ │ │ │ 周宇峯聯繫 │ 被告原則估│ 三第748 至749 頁) │ │ │ │ │二、106 年1 月間│ 算約40臺 │二、證人曾國豪之證述(見本│ │ │ │ │ ,證人曾國豪│三、共出土約60│ 院卷八第473 至490 頁)│ │ │ │ │ 所需而與被告│ 臺 │三、證人謝永楗之證述(見偵│ │ │ │ │ 王偉蘆聯繫 │ │ 5659卷二第461 至462 頁│ │ │ │ │ │ │ 、本院卷八第456 至473 │ │ │ │ │ │ │ 頁) │ │ │ │ │ │ │四、被告周宇峯之證述(見偵│ │ │ │ │ │ │ 5659卷一第213 至217 頁│ │ │ │ │ │ │ 、本院卷十第251 至273 │ │ │ │ │ │ │ 頁) │ │ │ │ │ │ │五、被告王偉蘆之證述(見偵│ │ │ │ │ │ │ 5659卷一第365 至369 頁│ │ │ │ │ │ │ 、本院卷九第117 至138 │ │ │ │ │ │ │ 頁) │ ├──┼────┼──────────┼────────┼───────┼─────────────┤ │七 │蔡金龍 │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103 年底至104 年│共約40台 │一、被告蔡金龍之供述(見偵│ │ │ │需求之人 │初 │ │ 5659卷二第483 至489、 │ │ │ │ │ │ │ 493 至501 頁) │ │ │ │ │ │ │二、被告江奕閬之證述(見偵│ │ │ │ │ │ │ 5659卷一第28頁) │ │ │ │ │ │ │三、被告周宇峯之證述(見偵│ │ │ │ │ │ │ 5659卷一第213 至217 頁│ │ │ │ │ │ │ 、本院卷十第273 頁) │ ├──┼────┼──────────┼────────┼───────┼─────────────┤ │八 │張啟城 │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103 年間 │200 多臺,依罪│一、被告張啟城之供述(見本│ │ │ │需求之人 │ │疑有利被告原則│ 院卷九第51至70頁) │ │ │ │ │ │估算約200 臺 │二、被告江奕閬之證述(見偵│ │ │ │ │ │ │ 5659卷一第30頁、本院卷│ │ │ │ │ │ │ 十第307 至308 頁) │ │ │ │ │ │ │三、被告王偉蘆之證述(見偵│ │ │ │ │ │ │ 5659卷一第365 至369 、│ │ │ │ │ │ │ 465 至466 頁、本院卷九│ │ │ │ │ │ │ 第117 至138 頁) │ ├──┼────┼──────────┼────────┼───────┼─────────────┤ │九 │林辰軒 │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103 至104 年間 │300 至400 臺,│一、被告林辰軒之供述(見偵│ │ │ │需求之人 │ │依罪疑有利被告│ 5659卷一第273 至279 、│ │ │ │ │ │原則估算約350 │ 285 至287 頁、本院卷九│ │ │ │ │ │臺 │ 19至35頁) │ │ │ │ │ │ │二、被告王偉蘆之證述(見偵│ │ │ │ │ │ │ 5659卷一第365至369 、 │ │ │ │ │ │ │ 465 至466 頁、本院卷九│ │ │ │ │ │ │ 第117 至138 頁) │ │ │ │ │ │ │三、被告江奕閬之證述(見偵│ │ │ │ │ │ │ 5659卷一第29頁) │ ├──┼────┼──────────┼────────┼───────┼─────────────┤ │十 │鄭惠蓮 │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105 年5 月9 日 │19 臺 │被告鄭惠蓮之供述及通訊監察│ │ │ │需求之人 │ │ │譯文(見偵9505卷一第112 、│ │ │ │ │ │ │122 、137 頁) │ │ │ │ ├────────┼───────┼─────────────┤ │ │ │ │105 年5 月11日 │10臺 │被告鄭惠蓮之供述及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見偵9505卷一第113 、│ │ │ │ │ │ │122 、137 頁) │ │ │ │ ├────────┼───────┼─────────────┤ │ │ │ │105 年5 月12日 │15臺 │被告鄭惠蓮之供述及通訊監察│ │ │ │ │ │ │譯文(偵9505卷一第113 、 │ │ │ │ │ │ │122 、137 頁) │ │ │ │ ├────────┼───────┼─────────────┤ │ │ │ │105 年6 月1 日 │18臺 │被告鄭惠蓮之供述及通訊監察│ │ │ │ │ │ │譯文(偵9505卷一第114 、 │ │ │ │ │ │ │125 、138 頁) │ │ │ │ ├────────┼───────┼─────────────┤ │ │ │ │105 年6 月2 日 │17臺 │被告鄭惠蓮之供述及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見偵9505卷一第114 、│ │ │ │ │ │ │125 、138 頁) │ │ │ │ ├────────┼───────┼─────────────┤ │ │ │ │105 年10月初至同│39臺 │被告鄭惠蓮之供述及通訊監察│ │ │ │ │年10月6 日 │ │譯文(見偵9505卷一第115 、│ │ │ │ │ │ │125 、126 、138 頁) │ │ │ │ ├────────┼───────┼─────────────┤ │ │ │ │105 年10月7 日至│42臺 │被告鄭惠蓮之供述及通訊監察│ │ │ │ │同年10月24日 │ │譯文(見偵9505卷一第115 、│ │ │ │ │ │ │126 、138 頁) │ │ │ │ ├────────┼───────┼─────────────┤ │ │ │ │105 年11月1 日至│170臺 │被告鄭惠蓮之供述及通訊監察│ │ │ │ │11月15日 │ │譯文(見偵9505卷一第116 至│ │ │ │ │ │ │117 、126 至129 、138 至13│ │ │ │ │ │ │9 頁) │ │ │ │ ├────────┼───────┼─────────────┤ │ │ │ │105 年11月25日、│估算臺數1 天 │被告鄭惠蓮之供述及通訊監察│ │ │ │ │同年11月28日、11│15.8臺算15臺,│譯文(見偵9505卷一第118 至│ │ │ │ │月29日、11月30日│共4 天,約共60│119 、129 至131 頁、通訊監│ │ │ │ │ │臺 │文卷P第32、34、37至38頁) │ │ │ │ ├────────┼───────┴─────────────┤ │ │ │ │累計臺數 │共約390臺 │ ├──┼────┼──────────┼────────┼───────┬─────────────┤ │十一│施振成 │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104 年間 │47臺 │一、被告施振成之供述(見偵│ │ │ │需求之人 │ │ │ 9505卷二第194 至195 頁│ │ │ │ │ │ │ 、本院卷三第250 頁) │ │ │ │ │ │ │二、被告江奕閬之證述(見偵│ │ │ │ │ │ │ 9505卷二第99至101 頁)│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卷C 第26、│ │ │ │ │ │ │ 36頁 │ ├──┼────┼──────────┼────────┼───────┼─────────────┤ │十二│林昶旭 │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104 至105年間 │萬華工地234 臺│一、被告林昶旭之供述(見偵│ │ │ │需求之人 │ │、淡水工地23臺│ 5659卷一第397 至406 、│ │ │ │ │ │,共257 臺 │ 413 至415 頁、本院卷三│ │ │ │ │ │ │ 第289 頁、卷十三第747 │ │ │ │ │ │ │ 頁) │ │ │ │ │ │ │二、被告江奕閬之證述(見偵│ │ │ │ │ │ │ 9505卷二第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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