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雄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馬在勤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59、1404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志創係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葉公司)、瑞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忠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陽公司)、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萬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奕閬係萬葉公司人員。張啟城為上青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上青公司)之負責人、林昶旭任職在全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施振成任職在凱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岳公司)。周宇峯、王偉蘆、呂宗穎、李欽順係仲介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人,而陳惠娟(經本院通緝中)、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均係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需求之人。王政雄係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餘土清運、回填現場之監工人員,張進財係皇昌公司工地現場首席主任(林志創、江奕閬、張啟城、林昶旭、施振成、周宇峯、王偉蘆、呂宗穎、李欽順、周明翰、蔡金龍、林辰軒、鄭惠蓮、張進財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均宣判在案)。王添樹、周悠右、連文漢、高文城、林國龍、林進鈿、王建鈞、阮添貴、林姜融、林添發、陳容蒼、鄭正輝、李燕福、陳文明、陳金土、王錦鑫、翁榮裕、陳士捷、張萬福、葉育鎧、吳環生、邱鎮炎、羅新一、林萬龍、李宗憫、張阿增、陳世杰、陳福利、柯信輝、陳金輪、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王添樹等34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均判處罪刑確定)、林茂祥(起訴書誤載為林茂榮,應予以更正,林茂祥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172號判處罪刑確定)、田長春(已歿,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5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司機,以駕駛砂石車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北捷東工處)於100 年10月間辦理捷運「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採購案,該工程由皇昌公司承攬,而皇昌公司就上開工程中關於餘土清運、回填則由萬葉公司、瑞陽公司、忠陽公司、東展公司、萬東公司負責。因上開工程即將收尾,遂有大量土石方回填需求,為符工程品管及施工計劃需求,回填土石方須為第一類回填土,且依約須向亞太營建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亞太土資場)採購回填土,北捷東工處人員亦會前往亞太土資場取樣送驗。 三、林志創、江奕閬為圖取回填土石方之利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7 月起,應予以更正)至106 年1 月24日止,林志創即指示江奕閬與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需求之人聯繫。而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均知悉並得以聯繫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需求之人,江奕閬遂透過周宇峯而知悉陳惠娟、周明翰、蔡金龍及不詳之人;透過王偉蘆而知悉張啟城、林辰軒、周明翰;透過呂宗穎、李欽順而知悉不詳之人均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需求,另江奕閬亦自行聯繫而知悉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均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需求後,林志創、江奕閬遂與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陳惠娟、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陳惠娟、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之參與時間及清運之臺數均詳如附表壹所示),由江奕閬、上開仲介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人、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需求之人自行調派司機王添樹、周悠右、連文漢、高文城、林國龍、林進鈿、王建鈞、阮添貴、林姜融、林添發、陳容蒼、鄭正輝、李燕福、陳文明、陳金土、王錦鑫、翁榮裕、陳士捷、張萬福、田長春、葉育鎧、吳環生、邱鎮炎、羅新一、林萬龍、李宗憫、張阿增、陳世杰、陳福利、柯信輝、陳金輪及附件一所示之司機等人(不包含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至「寶徠華城」等營建工地載運因營建工地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佯裝為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工地所需自亞太土資場購入之第一類回填土,而載運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工地回填,以清除、處理之,並由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向所仲介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需求之人各收取清除、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應給付之費用,再交付給江奕閬,或由江奕閬向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清運之人各收取清除、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應給付之費用,周宇峯、呂宗穎因此賺得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每臺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仲介費用,鄭惠蓮、蔡金龍因此賺得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示之每臺約8,000 元、5,000 元之清運費用。 四、林志創、江奕閬以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作為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後,王政雄於現場監工期間,旋發現載運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品質不佳,遂詢問江奕閬,江奕閬即坦白告知王政雄所載運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方均非來自亞太土資場,而係來自其他營建工地,王政雄即將上開情事回報予張進財知悉。詎張進財為使工程得以順利完工,不思阻止林志創、江奕閬上開作為,竟告知王政雄無庸阻擋江奕閬所指示之車輛進入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進行回填後,王政雄即與張進財、林志創、江奕閬、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陳惠娟、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任由前開司機依據江奕閬、由上開仲介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人、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需求之人之指示至「寶徠華城」等營建工地,載運因營建工地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充作第一類回填土進入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進行回填,而清除、處理之。 五、林志創、江奕閬因知悉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為掩飾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來源,遂由江奕閬向亞太土資場副總經理蘇培盛(已歿,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購買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俗稱「土尾單」,下稱「運送憑證」),而蘇培盛明知江奕閬並無實際向亞太土資場購土,亞太土資場亦無出土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工地,為貪圖利益,而與林志創、江奕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填載運送路線為「亞太土資場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民權路口大坪林站起,沿中正路以西至中和區景平路秀朗橋站東側止之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工地」、已蓋有「亞太土資場印文」,但運送日期、駕駛人、車輛號碼欄位均空白之運送憑證(下稱空白運送憑證)交付給江奕閬,再由江奕閬交予王政雄。而王政雄、張進財均明知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均非來自亞太土資場,為掩飾上情,而與林志創、江奕閬、蘇培盛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政雄於王添樹、周悠右、連文漢、高文城、林國龍、林進鈿、王建鈞、阮添貴、林姜融、林添發、陳容蒼、鄭正輝、李燕福、陳文明、陳金土、王錦鑫、翁榮裕、陳士捷、張萬福、田長春、葉育鎧、吳環生、邱鎮炎、羅新一、林萬龍、李宗憫、張阿增、陳世杰、陳福利、柯信輝、陳金輪及附件一所示之司機等人(不包含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載運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進行回填時,指示上開司機於空白運送憑證上不實填載運送日期、車輛號碼,並簽署駕駛人姓名,以表彰上開司機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一所示之車號車輛,自亞太土資場載運第一類回填土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工地之不實事項。而前揭司機均明知渠等並未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一所示之車號車輛,自亞太土資場載運回填土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仍與林志創、江奕閬、蘇培盛、張進財、王政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空白運送憑證上不實填載運送日期、車輛號碼等事項,並簽署駕駛人姓名於前揭空白運送憑證上,江奕閬並按月將上開填載不實之運送憑證交予不知情之亞太土資場員工提報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捷東工處及臺北市政府對土方管制之正確性。 六、緣前揭司機所載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數量大於上開由進場司機依指示所填載不實運送憑證所表彰之數量,張進財、王政雄遂通知林志創、江奕閬必須再行提供不實之運送憑證,以使工地現場所堆置之回填土方數量與運送憑證所表彰之數量相符後,張進財、王政雄、林志創、江奕閬復承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奕閬持前開空白運送憑證透過吳籽逸(前經本院於110 年5 月6 日宣判在案)交付其熟識之司機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等人,並由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於上開空白運送憑證上不實填載運送日期、車輛號碼,並簽署駕駛人姓名,以表彰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係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一所示之車號車輛自亞太土資場載運回填土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而吳籽逸、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均明知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並未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一所示之車號車輛自亞太土資場載運回填土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仍與林志創、江奕閬、蘇培盛、張進財、王政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在空白運送憑證上不實填載運送日期、車輛號碼等事項,並簽署駕駛人姓名於前揭空白運送憑證上,由吳籽逸交付給江奕閬,江奕閬並按月將上開填載不實之運送憑證交予不知情之亞太土資場員工提報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捷東工處及臺北市政府對土方管制之正確性。 七、張進財、王政雄均知悉皇昌公司提報給北捷東工處關於回填土方之來源為亞太土資場,皇昌公司必須依約履行方得向北捷東工處請領款項,然渠等均明知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方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竟意圖為皇昌公司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政雄通知江奕閬在北捷東工處人員前往亞太土資場檢驗第一類回填土時,由江奕閬告知亞太土資場內不詳之人予以配合,使檢驗單位取得合乎規範之第一類回填土予以試驗後,張進財復指示不知情之皇昌公司人員,依回填之進度,製作工程審驗申請單,提出予北捷東工處相關承辦人請領款項,致北捷東工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確實來自亞太土資場,且上開工程審驗申請單上記載「材料來源: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即為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之第一類回填土,而依回填土方數量撥款予皇昌公司,迄106 年1 月24日止,業已撥付5,457 萬1,327 元予皇昌公司,皇昌公司因而取得左揭款項。 八、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則不在此限。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再者,證人無法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例外依上開規定以合於前述意旨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者,於後續訴訟程序,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司法院釋字第78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惠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能到庭,而經本院通緝在案,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培盛已歿,故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之實踐仍屬不能,已無從歸責於國家,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此外,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除證人陳惠娟、蘇培盛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外,尚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可以補強,據以支持證人陳惠娟、蘇培盛於調查局之陳述,亦可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無可取代,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陳惠娟、蘇培盛於調查局時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王政雄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惠娟、蘇培盛於調查局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王政雄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政雄辯稱:我知道回填土要從亞太土資場進土,但我不知道江奕閬進土之部分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雖然江奕閬有說不是,但我也不能因為他說不是就認為回填土不是來自亞太土資場。另我也不知道萬葉公司有買空白運送憑證,我也沒有犯詐欺取財云云。被告王政雄之辯護人為被告王政雄辯護稱: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物品係來自工程基地向下開挖之土石方,即屬剩餘土石方,非屬B8類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故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且本件回填之土方,皇昌公司均有會同監造採樣試驗,均符合回填標準,並無起訴書所載之雜物回填。而被告王政雄雖然偶爾發現回填土方夾雜零星垃圾或石頭,但被告王政雄主觀上絕無知悉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為廢棄物之認知。另被告王政雄並無親眼見到回填土方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即便運送憑證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但被告王政雄在相關運送憑證用印時,絕無偽造文書之認知與犯意。本案工程並未規定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北捷東工處係依據鋪設之材料類別及體積數量計價,北捷東工處查驗合格後即會予以計價,故本件北捷東工處並無陷於錯誤而計價云云。 二、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志創係萬葉公司、瑞陽公司、忠陽公司、東展公司、萬東公司(下稱萬葉等5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江奕閬係萬葉公司人員。被告張啟城為上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昶旭任職全葳公司,被告施振成任職凱岳公司,被告王政雄係皇昌公司餘土清運、回填現場監工人員,被告張進財係皇昌公司工地現場首席主任,被告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均知悉並得以聯繫因自行或任職之公司承攬工地工程,而有清除、處理工程產出物需求之人,被告陳惠娟、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均因自行或任職之公司承攬工地工程,而有清除、處理工程產出物需求之人。被告江奕閬遂透過被告周宇峯而知悉被告陳惠娟、周明翰、蔡金龍及不詳之人;透過被告王偉蘆而知悉被告張啟城、林辰軒、周明翰;透過被告呂宗穎、李欽順而知悉不詳之人均有清除、處理工程產出物需求之人,另被告江奕閬亦自行聯繫而知悉被告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均有清除、處理工程產出物之需求等節,為被告王政雄所不爭執,亦據共同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張進財、鄭惠蓮、施振成、林辰軒、林昶旭、張啟城、蔡金龍、周明翰、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惠娟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59卷,下稱偵5659卷,卷二第427 至435 、447 至45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於卷可佐,堪認上情為真。 (二)北捷東工處於100 年10月間辦理捷運「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採購案,該工程由皇昌公司承攬,而皇昌公司就上開工程中關於餘土清運、回填則發包由萬葉等5 家公司承攬乙節,業據被告王政雄所坦認,並有北捷東工處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皇昌公司之工程合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09 年7 月2 日北市一區土一字第1093014225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05卷,下稱偵9505卷,卷五第39、41頁、偵5659卷二第313 至363 頁、本院卷八第421 頁),上情亦足認定。 (三)下述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於102 年6 月間起至106 年1 月24日止,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就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施作回填時,由被告江奕閬派運車輛、由被告周宇峯聯繫有清除、處理營建工程之產出物需求之人、或由被告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陳惠娟、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及不詳之人(被告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陳惠娟、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參與之時間均詳如附表壹所示)自行調派司機王添樹、周悠右、連文漢、高文城、林國龍、林進鈿、王建鈞、阮添貴、林姜融、林添發、陳容蒼、鄭正輝、李燕福、陳文明、陳金土、王錦鑫、翁榮裕、陳士捷、張萬福、田長春、葉育鎧、吳環生、邱鎮炎、羅新一、林萬龍、李宗憫、張阿增、陳世杰、陳福利、柯信輝、陳金輪及附件一所示之司機等人(不包含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至「寶徠華城」等營建工地載運營建工程產出物,進而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再由被告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向所仲介有清除、處理營建工程產出物需求之人各收取清除、處理營建工程產出物應給付之費用再交付給被告江奕閬,或由被告江奕閬向有清除、處理營建工程產出物需求之人各收取清除、處理營建工程之產出物應給付之費用,被告周宇峯、呂宗穎、陳惠蓮、蔡金龍因此取得仲介、清運費用。 2.被告江奕閬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向亞太土資場購土,亞太土資場亦無出土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工地,被告江奕閬仍向蘇培盛購買先行填載運送路線為「亞太土資場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民權路口大坪林站起,沿中正路以西至中和區景平路秀朗橋站東側止之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工地」、已蓋有「亞太土資場印文」,但運送日期、駕駛人、車輛號碼欄位均空白之空白運送憑證;而司機王添樹、周悠右、連文漢、高文城、林國龍、林進鈿、王建鈞、阮添貴、林姜融、林添發、陳容蒼、鄭正輝、李燕福、陳文明、陳金土、王錦鑫、翁榮裕、陳士捷、張萬福、田長春、葉育鎧、吳環生、邱鎮炎、羅新一、林萬龍、李宗憫、張阿增、陳世杰、陳福利、柯信輝、陳金輪及附件一所示之司機等人(不包含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載運前揭營建工程產出物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進行回填時,於空白運送憑證上不實填載運送日期、車輛號碼,並簽署駕駛人姓名,以表彰其等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一所示之車號車輛,自亞太土資場載運回填土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工地。另被告江奕閬取得前揭已簽署完畢之不實運送憑證後,按月將上開不實之運送憑證交予亞太土資場員工提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3.前揭司機所載運之營建工程產出物數量大於上開由進場司機依指示所填載不實運送憑證所表彰之數量,被告江奕閬遂持前開空白運送憑證透過被告吳籽逸交付其熟識之司機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等人,由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等人於上開空白運送憑證上不實填載運送日期、車輛號碼,並簽署駕駛人姓名,以表彰其等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一所示之車號車輛,自亞太土資場載運回填土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工地,由被告吳籽逸收受後,再交付給被告江奕閬,被告江奕閬並按月將上開運送憑證交予亞太土資場員工提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4.上開1 至3 所示之事實,為被告王政雄所不爭執,亦據共同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吳籽逸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有證人陳惠娟、蘇培盛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證人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吳建雄、高健庭、張萬福、吳環生、葉育鎧、邱鎮炎、田長春、高文城、阮添貴、王添樹、周悠右、連文漢、林姜融、林添發、鄭正輝、陳容蒼、李宗憫、林萬龍、羅新一、柯信輝、陳福利、張阿增、陳世杰、陳金輪、李燕福、陳文明、陳金土、王錦鑫、翁榮裕、陳士捷於檢察官偵訊、證人謝永楗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徐志豪、蔡寬圳於檢察官偵訊、證人曾國豪於本院審理證述在案(見偵5659卷二第427 至435 、447 至450 頁、偵5659卷三第139 至145 、149 至151 、747 至749 頁、偵5659卷四第13至25頁、偵5659卷五第16至18、215 至219 頁、偵5659卷六第5 至8 、323 至327 頁、偵5659卷七第21至24、249 至263 頁、偵5659卷八第17至20、421 至425 頁、偵5659卷九第367 至370 、453 至456 頁、偵9505卷二第277 至278 、288 至289 、309 至314 頁、本院卷八第456 至473 、473 至49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運送憑證影本、萬葉公司之帳冊在卷可佐(見通訊監察譯文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下稱偵14044 卷,卷二至卷二十二、本院物證卷二第9 至286 頁),堪認上情為真。 5.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志創、江奕閬自其他營建工地取得工程產出物並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時間為102 年7 月至106 年1 月24等語。惟查,萬葉公司在102 年6 月21日即就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取得收入乙節,此有萬葉公司分類帳在卷可查(見本院物證卷二第13頁),而被告江奕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2 年6 月21日的回填土收入就是從這個時候開始有從其他工地回填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756 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顯有違誤,應予以更正。 三、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之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且北捷東工處人員會前往亞太土資場取樣送驗,而被告王政雄均知悉上情: (一)證人即時任北捷東工處第一課課長陳誠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依據單價分析表來看,捷運局就回填料部分,是預計得標廠商要向外購料來回填。回填之土方如果是自己去外購,要向我們提施工計畫說明土方來源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的來源是一般在施工計畫裡面會提,就是他準備從哪裡提供這方面的回填,不可能不照施工計畫而提供土方來源,一開始就是會有這個料源確認符不符合規定,工地還有廠商就會去採樣,這個品管程序上還是會有。在施工前就要提施工計晝,施工計畫要載明這回填材料到底是從哪裡來的,是他原來工程裡面開挖出來的,他自己再做處理並達到的級配的要求,或者是另外再從其他地方進料,這邊都要講清楚,講清楚以後,到時候工程師就會進行品管程序去採樣或是請第三公證單位進行採樣,當然不行隨便挖一個土過來就直接填進去,工程本來就有一個品管程序。施工計畫是皇昌公司提的,工程師同意就以這個為依據,工地也照這個去檢查,按照皇昌公司的施工計畫記載回填料來自亞太土資場,就必須依照施工計畫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45 至455 頁)。 (二)證人即北捷東工處副工程師徐國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土方回填之回填料有要求廠商必須提供合格證明,且是合格土資場,有當地政府之核准證明。整個流程大概就是,土資場會把該廠商要購買送到我們標案回填的部分,先放在暫置區,之後得標廠商會有一位所謂的土方管理員,該土方管理員會到土資場查看他們要購買的土方,究竟符不符合契約之規定,若該土方管理員確認合格後,就會通知我們及第三方的公正實驗室TAF 過去土資場來採樣,等採樣實驗結果出來符合契約規定後,才可以送到我們工區,回填土方送到我們工區後,會先放到工區內的暫置區,由廠商的土方管理員目視檢視土方是否符合契約之要求,若認符合要求後才會讓土方送到應回填之區域進行回填。每回填30公分的深度,我們就會會同TAF 過去採樣,來檢驗壓密度是否合格。我要說明兩份TAF 的報告所檢測的東西是不同的,在土資場採樣的那份,是針對土壤品質,就是所謂的篩的分析,在工地現場的採樣,則是針對壓密度來分析。我們約每4 千到6 千立方米的回填土方,就會去土資場採樣1 次。非合格土資場提供之土方,北捷東工處並不會同意回填,因為土方沒有進行過檢驗。就本案來說只有亞太跟國際兩個合格的土資場可以出土回填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92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方來源由廠商先去申請土方的料來源,在我們的契約裡面有規定,要先核報給我們,我們通過以後才會進料,本件有國際、亞太土資場,還有後來是天邑土資場,契約雖然沒有規範,但皇昌公司申請後,就變成契約應執行之一部,必須依程序來進料,按照程序,沒有經過檢驗的不可以回填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11 至331 頁) (三)證人即北捷東工處材試所人員陳呈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回填料部分,必須經過核准之土資場才可以進料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205 頁)。 (四)證人即北捷東工處工務所主任譚國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回填之土方若非來自亞太土資場,而是從營建工地載運到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進行回填並不符合該工程之設計,沒有任何例外等語(見偵9505卷三第38頁)。 (五)證人即北捷東工處品管人員林清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是由皇昌公司承攬,回填是下包給萬葉公司,回填土要向亞太土資場載運,106 年3 月前回填施工前的回填土材料取樣,都必須要試樣檢驗,該檢驗均在亞太土資場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393 至397 頁)。 (六)證人即北捷東工處監工人員袁頤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皇昌公司在CF640 區段標工程土方的開挖出土及進土回填的運輸作業,是交由萬葉公司負責運輸,進土的土資場是亞太與國際,但監造人員主要還是面對皇昌公司的現場人員,不會直接面對萬葉公司。皇昌公司要提報我們他使用的土資場是哪幾家,這就是廠商資格的部分,之後也需要提供施工計畫書,我會審查廠商資格。在安排進土回填之前要先做材料檢驗,此部分皇昌要提出材料檢驗申請,之後再會同本所到土資場去檢驗。我在CF642 一開始時,料源材料檢測及進場材料檢測的前幾批是由我負責會同廠商檢驗,後續是由我們監工人員一起輪流辦理檢驗,我們會送TAF 實驗室檢驗,合格後皇昌公司才可以安排進場。進場後基本會先到暫置區,此部分本所不會再進行材料檢驗,有關我們檢驗完後廠商從土資場進土到工地現場是應由皇昌與土資方應做好的內控問題。有關材料進場後本處材料試驗工務所也會適時辦理抽驗,另外我們的監造工務所也可以取樣送品保處檢驗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408 至410 頁)。 (七)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及皇昌公司構造物回填施工計畫書所示(見偵5659卷十第17至304 頁),皇昌公司就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部分,係檢附亞太土資場之簡介、亞太土資場經核發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臺北市政府核准亞太土資場符合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和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之函文、萬葉公司向亞太土資場購買第一類回填土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亞太土資場之材質證明檢查表、供料商資格檢查表等文件,供北捷東工處審核後准以備查。再依上開施工計畫書中4-5 回填(土)材料進場管理機制所示(見偵5659卷十第47頁):「1.土資場配合規劃本工程專用料源暫屯區,並分為檢驗合格區及待檢驗區。2.待檢驗區屯土完成後會同監造人員辦理取樣檢驗,取樣頻率原則以約每4,000 ~6,000m3 辦理一次,取樣時並以透明容器盛裝回填料樣品做為回填料進場比對用;回填材料若檢驗不合格,則由料源暫屯區辦理退料作業。3.進料時由土方管理員至料源區駐場開立進料聯單,運輸車輛依規定路線運至南機廠工區內暫置區下料,並將進料聯單交付廠內土方管理員作為施工中數量管制之依據,回填料進場時,土方管理員必須目視比對進場回填料顏色及粒徑大小是否與樣品雷同並符合契約規定,若不相符即於進料聯單上註明後以原車退料至土資場。4.料源區每批回填料檢驗合格後必須等該區回填料使用完後,該區域方能再進新料暫屯待驗以避免新舊料混淆,新料暫屯至約4,000 ~6,000m3 後經收測確認數量即會同監造取樣檢驗」等節以觀,皇昌公司承攬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關於回填土部分,必須提供合格之土資場作為回填土之來源供北捷東工處審核,而皇昌公司所提出之合格土資場即為亞太土資場,故皇昌公司就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土之來源即應來自亞太土資場,且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施工期間,北捷東工處人員會前往亞太土資場取樣送驗,以確保自亞太土資場出場之回填土符合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土要求,均堪認定。 (八)被告王政雄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知悉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見本院卷四第274 頁);另被告王政雄於調查局時供稱:亞太土資場的部分,雖然我們知道實際上江奕閬的土並不是從亞太土資場出土,但土單記載亞太土資場,為了應付抽驗,我們還是到亞太土資場抽樣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8 頁),基此,被告王政雄就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之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且北捷東工處人員會前往亞太土資場取樣送驗等情,均知之甚明,足資認定。 四、被告王政雄知悉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物品,並非自亞太土資場進場之第一類回填土,仍任由事實欄三所示之司機,依據被告江奕閬、由上開仲介清運營建工程產出物、有清運營建工程產出物需求之人之指示,至「寶徠華城」等營建工地,載運因營建工地所產生之營建工程產出物: (一)證人即時任皇昌公司CF643B子施工標副理黃建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5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45分1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江奕閬的對話。該通聯中所稱之「芭樂」就是指王政雄。皇昌公司平時與萬葉公司聯絡的土方管理人員是王政雄,這通電話是因為王政雄雖然已與江奕閬催土,但回填土卻遲遲未進場,所以我才會直接打給江奕閬,在這通電話之前,我只知道萬葉公司運送的回填土是出自合格的土資廠,因為那一次的回填土萬葉公司一直沒有送到工地,所以我在與王政雄溝通的過程中,王政雄才告訴我回填土來源應該要是亞太土資廠,因此,在通聯裡面我才會向江奕閬確認他的回填土是否並非從亞太土資廠進土,江奕閬也回答我「對阿」,我得知回填土並非從亞太土資廠出土這件事後,我才會回覆他「不是亞太我很難處理」,我知道回填土不是來自亞太土資場後,就請王政雄向張進財回報,張進財是此工程案的最高主管,而王政雄是皇昌公司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下面子標案CF642 及CF643B的土方管理員,我就是就我負責的結構工程部分向張進財報告進度,我也沒有特別詢問王政雄相關事情,因為我是負責結構的,土方應該是由土方管理員王政雄負責等語(見偵5659卷三第173 至179 頁)。 (二)證人即時任皇昌公司CF642 工地經理吳昆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皇昌該工地現場之分工,王政雄就回填部分要向張進財報告,我是機場的主結構部分。我有一次在工地暫置區,看到萬葉公司的回填土,混有鋼筋、鐵條,並告知江奕閬、王政雄,我是在現場跟他講有鋼筋、鐵條這些東西,叫他停掉,也叫王政雄回報張進財,我自己也有把這件事回報張進財,張進財就說他會處理,他會找王政雄。我知道回填土不是從亞太土資場來的,是江奕閬跟我說的,這是我問江奕閬,江奕閬告知我的,依正常情形,來自土資場的回填土,應該不會有鋼筋、鐵條、磚頭等物,我看到有這些東西產生疑問,才去問江奕閬等語(見偵5659卷三第271 至27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CF642 工地主要處理排水跟污水處理業務,土方管理員是王政雄,有時張進財要我去幫忙催土,我才會參與,參與催土大約4 、5 次,平時我並不需要去看回填土狀況,但催促當天有進土,我會順道去看,我大約去過1 、2 次,我有看過1 、2 次有夾雜鋼筋跟磚塊,鋼筋大概4 、50公分,有扭曲變形,大概手指頭那麼粗,也有磚塊跟混泥土塊,我是在下土時看到的,我有跟江奕閬反應,也有告知王政雄,也有告知張進財,張進財表示會交代王政雄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57 至277 頁)。 (三)依據證人黃建中、吳昆輝前開所證,渠等雖非主要負責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土之事項,然而渠等在回填土未按時入場,或發現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土方來源有問題時,會詢問被告江奕閬,而被告江奕閬均會坦白告知回填土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據此,被告王政雄詢問被告江奕閬回填土之來源時,被告江奕閬亦無隱瞞之可能,故被告江奕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進行回填時,王政雄就有問我回填土方的來源,我就有跟王政雄說是從外面的工地進來的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256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跟王政雄說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王政雄大約在103 年的年初就發現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應屬真實,可以採信。況被告王政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問過江奕閬,江奕閬有跟我說回填土不是來自亞太土資場,說是從其他地方載來的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218 至229 頁);再供稱:江奕閬告訴我回填土不是來自亞太土資場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258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江奕閬的回填土不是從亞太土資場來的,我有問過江奕閬,江奕閬說不是從亞太土資場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6 至277 頁)。 (四)綜上,被告王政雄知悉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物品,並非自亞太土資場進場之第一類回填土,足以認定。然被告王政雄雖知悉上情,但仍任由事實欄三所示之司機,依據被告江奕閬、由上開仲介清運營建工程產出物、有清運營建工程產出物需求之人之指示,至「寶徠華城」等營建工地,載運因營建工地所產生之營建工程產出物,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甚為明確。 五、被告王政雄明知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不得由非經北捷東工處核准、備查及檢驗之其他營建工地收受營建工程產出物,並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然被告王政雄任由事實欄三所示之司機,依據被告江奕閬、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陳惠娟、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等人之指示,至「寶徠華城」等營建工地載運因營建工地所產生之營建工程產出物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該營建工程產出物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一)被告王政雄明知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不得由非經北捷東工處核准、備查及檢驗之其他營建工地收受營建工程產出物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然被告王政雄任由事實欄三所示之司機,依據被告江奕閬等人之指示,至「寶徠華城」等營建工地,載運因營建工地所產生之營建工程產出物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等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二)共同被告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所仲介或清運者均非依據清運計畫清除、處理,業據上開共同被告所坦認,則本件違反清運計畫而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營建工程產出物,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1.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固未就廢棄物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惟由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可知,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2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2.依內政部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 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申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台灣地區近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而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王政雄既知悉知悉載運至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物品,均係自營建工地直接產出,當未經任何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工程產出物加以分類,則依前揭說明,上開營建工程產出物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方能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4.至被告王政雄之辯護人雖提出依據卷附資料,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物品屬於「B2」至「B7」的餘土,即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與「B8」的營建混合物顯然不符,無庸取得清除、處理文件云云,然查: ⑴依據卷附之營建工程計畫書所示,部分營建工程之產出物雖有土質代碼B4類之剩餘土石方,但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即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始非屬於廢棄物。 ⑵況依據卷附之營建工程計畫書,雖有營建工程之產出物屬土質代碼B4類之剩餘土石方,然大部分之營建工程產出物其性質顯然可議,蓋查: ①證人林子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皇昌公司委由萬業公司載送土石方至現場回填,但萬業公司載運到現場的土,常常不是乾淨的土石方,有夾雜磚瓦、鋼筋等混合物,我看到這些營建混合物時會請現場的怪手挑出,並告知江奕閬有這些東西出現等語(見偵9505卷一第393 至396 頁);再證稱:我向江奕閬反應後,江奕閬有跟我說會改善,但隔幾天又會有這樣的狀況,但之後又會循環發生一樣的狀況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103 至108 頁、本院卷八第129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一開始進土我看到回填土質不佳,就有懷疑不是從亞太土資場進土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7 頁)。 ②證人吳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進財要我去幫忙催土,我才會參與,參與催土大約4 、5 次,平時我並不需要去看回填土狀況,但催促當天有進土,我會順道去看,我去看過1 、2 次,我有看過1 、2 次有夾雜鋼筋跟磚塊,鋼筋大概4 、50公分,有扭曲變形,大概手指頭那麼粗,也有磚塊跟混泥土塊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57 至277 頁)。 ③證人蔡寬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跟陳惠娟合作載運物品到皇昌公司捷運環狀線新店機場標案工程工地進行回填,陳惠娟前一天會打電話給我,聯絡需要幾臺車。載送土方至捷運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採購案期間,司機回報我的,告訴我發現過土方有大石頭、樹枝、帆布等,送到皇昌公司現場後,皇昌公司會將大石頭、樹枝、帆布等挑出來放回我的司機車上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515 至520 頁)。 ④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9 月15日下午1 時48分許與被告周宇峯聯繫,並稱:「你如果有空先來工地稍微看一下,你那堆石頭有沒有,人家都給你撿起來,3 、4 台的量」,被告周宇峯則回稱「石頭太大顆,你幫我篩出來,篩好我再派人去載這樣可以嗎?」、「幾米高怎麼不能埋」,被告江奕閬稱:「今天如果可以處理的,你跟我講,我就去處理掉」、「真的你如果很大…你如果再大顆的那種喔,不要再進來了」,被告周宇峯稱:「我們如果說小顆的,然後我再混進另外一個水土仔這樣攪一攪應該就可以了吧」、「現在大家都知道現在我們土尾清不乾淨了啦,我現在盡量」(見本院卷六第223 至232 頁);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9 月16日中午12時57分許與被告周宇峯聯繫稱:「你不能都出大石頭喔」,被告周宇峯稱:「我不是說先叫你埋下去,先藏一堆」,被告江奕閬稱:「也要有地方埋阿!就不是你說的這樣,你勒~可以埋下去我早就埋下去了」(見通訊監察卷B 第43頁);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13分許與被告周宇峯聯繫,並稱:「濕的吧,我好像有聽他講,濕的埋在下面,包豆啊,你聽得懂嗎?包紅豆那個」(見通訊監察卷B 第59頁)。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不詳之男子並稱:「連輪仔都載過來,我要拍給你看嗎」、「小顆的~轎車的啦」,對方稱:「我現在是堆一堆的,可能沒有看到」(見通訊監察卷B 第87頁);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1 分許與不詳之人聯繫,並稱:「後面有一點點混到混凝土塊」,對方稱:「多少有混到一點,我也不敢說絕對沒有」,被告江奕閬稱:「因為我們現在表面的嘛」(見通訊監察卷C 第4 至5 頁);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14分許與被告周宇峯聯繫,被告周宇峯稱:「等一下另外一個土可能有雜,後面的都很漂亮」、「磚仔角保證沒有,可能有小PC就是很小那種,就是看起來像石頭,土都乾淨的」(見通訊監察卷D 第3 頁);被告江奕閬另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19分許與被告周宇峯聯繫,並稱:「還有磚仔角,一整片的要怎麼辦」,被告周宇峯稱:「這以前是舊厝」,被告江奕閬稱:「磚仔角很多」(見通訊監察譯文卷D 第4 至5 頁)。被告江奕閬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周宇峯稱:「載來的越來越髒耶」(見通訊監察卷D 第6 頁);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與被告王偉蘆聯繫,並稱:「沒有這麼快啦~之前進的料都包豆餡仔,幹你娘,現在在撿」、「包石頭」(見通訊監察卷D 第34頁);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19分許與被告王政雄聯繫,被告王政雄稱:「徐國烜不知道在抓狂什麼」、「你最好找小劉帶…叫小劉跟他講一下」、「道砂是沒有問題,道砂有問題我馬上就處理掉,是回填土後面那些…你跟小劉講找他,我較沒有按耐他,我跟他講我不知道,但劉子焉(音)都講到我這邊~說是因為土頭的問題~在肚爛土頭,就是在說你」(見通訊監察卷D 第35頁);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45分許與不詳男子聯繫,該不詳男子稱:「今天也是很現實,你這種爛土什麼都要進皇昌,你有沒有替人家皇昌的人想過」(見通訊監察卷D 第41頁);另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12月3 日晚間6 時39分許與被告周宇峯聯繫,被告江奕閬稱:「被你搞死了,監造那個啊,那次磚角那個啊,全都被他翻出來」,被告周宇峯稱:「為什麼他要把它翻出來,你那時候沒有埋一埋」,被告江奕閬:稱「啊就埋進去,一兩塊出來,他就叫怪手全部把它翻出來了」(見本院卷六第233 至234 頁);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12月9 日晚間6 時33分許與被告王偉蘆聯繫,被告江奕閬稱:「我就跟你講一句話,可以我就硬收嘛,不行我就是擋嘛」、「弄乾淨一點嘛」、「一定要撿啊,我不騙你,這次就是石頭和髒的問題都出來了」,被告王偉蘆稱:「講實在話,他真的是進垃圾」、「雜草你沒看到,他自己拍照片什麼都看到,他本來要給我的,你知道嗎?說這個有帶砂石,我說這種東西還有帶紅磚泥,還有辦法帶進來,你當我白痴喔」(見通訊監察卷E 第2 至3 頁);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3 分許與被告王政雄聯繫,被告王政雄稱:「剛剛3 點多材試所來找我,跟我說剛剛徐國烜跑去跟他投訴,他要我們好心一點,說他也不想抓我們,如果我們這樣,他就要抓,說改天進土不要這樣」(見通訊監察卷E 第5 頁);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3分許與被告王政雄聯繫,被告王政雄稱:「叫他石頭弄小顆一點,越來越大顆」、「每臺車都一樣」(見通訊監察卷E 第8 頁);被告周宇峯於105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與不詳女子聯繫,被告周宇峯稱「有雜質啦」,對方稱:「雜質沒關係,不要有垃扱就好了,雜質是土塊跟PC嗎?有垃圾嗎」,被告周宇峯稱:「垃圾都是很小樣,細細的,看不太出來」(見通訊監察卷G 第13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5 分許聯繫被告周宇峯,並稱:「整台車差不多都是大粒石頭這樣啦」(見通訊監察卷H 第9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6 分許與被告周宇峯聯繫,並稱:「石頭還是一樣這麼大台」、「我跟你講你就在土頭就要撿,變成說我們在這邊幫你撿,是要撿給監造看的喔」(見通訊監察卷H 第11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51分許與被告周宇峯聯繫,並稱:「幹你娘,……當做我是土尾場的樣子」、「石角子什麼東西都來」、「現在是清差不多半台出來,裡面還很多啦」、「還有鐵、石角仔,有的沒的哩哩扣扣」(見通訊監察卷H 第15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17分許與被告周宇峯聯繫,被告周宇峯問:「裡面石頭還有多少」,被告江奕閬稱:「我又把他埋下去了」(見通訊監察卷H 第17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與證人林子揚聯繫,證人林子揚稱:「你跟土頭講一下,裡面不要有雜物啦,鋼筋一堆,一堆鋼筋」(見通訊監察卷H 第41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張進財稱:「~我有看到那個照片了!那個不行啦~那個什麼土岩,你那個根本是頁岩」(見通訊監察卷I 第8 至9 頁);另被告江奕閬於 105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20分許與不詳男子聯繫,並稱:「一些樹枝、樹頭啦」(見通訊監察卷J 第1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47分許與不詳男子聯繫,並稱:「整個都樹枝耶」(見通訊監察卷J 第2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6 月1 日下午5 時40分許與證人林坤明聯繫,證人林坤明稱:「喂~你今天如果來這種舖色(音,灰色)的東西,你就不用進了啦~」、「你這種如果遇到下雨就一定死了啊,過來就開始要下雨了啊~ 你是打算放在這邊讓他死就對了,打算後面都不要做了」、「這種的遇到水你不知道嗎?如果遇到水穩挫(死) 起來~反倒是下午有那個石頭的比較好~」、「如果要進這種就不要再進了~ 哇~一昏倒,如果是好天氣,進這種銷銷掉還沒有關係~ 現在開始要下雨了,這種遇到水就整個爛糊糊~」(見通訊監察卷K 第2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47分許與證人林子揚聯繫,證人林子揚稱:「春明,怎麼載泥巴來啦~這根本太濕了啦~這根本就泥巴了」(見通訊監察卷K 第19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2 分許與證人林坤明聯繫,證人林坤明稱:「這個是紅土,如果稍微乾一點還0K我看第3 台來的濕漉漉」、「好的東西人家載去,壞的東西都推給你喔」(見通訊監察卷K 第26至27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12分許與不詳男子聯繫,該男子稱:「有鐵仔、有南仔礦塊、有版模、有帆布、有一堆亂七八糟的」、「現在跟土混在一起要怎麼挑」、「你當作我這邊臺北港喔,這回填的耶,我光撿垃圾就撿死了」、「對阿現在就有鐵仔、有南仔礦塊,南仔礦塊還大小塊,如果說小塊就算了,蓋一下就過去了,版模、帆布還有棉布什麼的這樣」(見通訊監察卷L 第4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21分許與上開男子聯繫,該男子稱:「不是第2 輪了,第2 輪還垃圾土」、「很髒阿,有鐵仔、版模還有鬚鬚的不知道是什麼,幹還有南仔礦塊要處理」,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該男子稱:「這真的很髒,這比你載的那個灰色、什麼石什麼鹽的有沒有,那個打死我也不拿,現在可以攪的盡量蓋住,不然難看的要死」(見通訊監察卷L 第4 至5 頁);被告周宇峯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18分許與不詳女子聯繫,該女子稱:「那很漂亮,都沒有雜質,一點點PC(指混凝土塊)而已」(見通訊監察卷L 第9 頁);另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6 分許與被告王政雄聯繫,被告王政雄稱:「幹現在都爛掉了啦,裡面還垃圾一堆」、「還不講,幹,都爛掉了,還都垃圾,裡面怎麼垃圾這麼多啊?都鐵仔,幹你娘勒」(見通訊監察卷L 第26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7 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與不詳男子聯繫,該男子稱:「我跟你講,我現在載的有柴土仔還有塑膠管、電線啦」、「要說多還是少?就1 條水管,還有1 條電線的管,就1 支長長的弄好幾隻上去」,被告江奕閬稱:「好啦,我知道」(見通訊監察卷L 第34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與證人林子揚聯繫,證人林子揚稱:「你那個土,垃圾及鋼筋太多了」(見通訊監察卷M 第11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51分許與被告王政雄聯繫,被告王政雄稱:「昨天的全都垃圾」(見通訊監察卷O 第12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48分許與不詳男子,該男子稱:「昨天進的土怎麼像屎一樣,幹你娘!有垃圾、磚頭」,被告江奕閬稱:「攪下去就好了啦」(見通訊監察卷O 第12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28分許與被告王政雄聯繫,被告王政雄稱:「沒有過,含泥量偏高啦~你下次找好一點的料啦~」(見通訊監察卷P 第6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37分與不詳男子聯繫,被告江奕閬稱:「你那邊太濕了」、該男子稱:「這幾台我們來了,可以給他倒一倒嗎?」,被告江奕閬稱:「可以,可以啦~我再處理」(見通訊監察卷P 第15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 分許與證人林子揚聯繫,證人林子揚稱:「春明,你土愈來愈濕了耶~」、「還有大石頭也有點多~」(見通訊監察卷P 第18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 分許與被告鄭惠蓮聯繫,被告江奕閬稱:「土越來越濕」、「石頭越來越大」(見通訊監察卷P 第18至19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與被告鄭惠蓮聯繫,被告江奕閬稱:「髒東西比較多」(見通訊監察卷P 第21頁);另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54分許聯繫被告鄭惠蓮,被告江奕閬稱:「土越來越爛又很多垃圾」(見通訊監察卷P 第21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1月23日晚間6 時59分許與被告鄭惠蓮聯繫,被告江奕閬稱:「華城那個絕對不能有水泥塊跟髒東西就對了,他馬上直接下表面鋪上去的」,被告鄭惠蓮隨即稱:「我會跟他們講,叫他們撿乾淨」(見通訊監察卷P 第28頁);被告江奕閬於於105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36分與證人吳昆輝聯繫,證人吳昆輝稱:「全都是鐵支仔」後,被告江奕閬旋撥打電話給被告鄭惠蓮稱:「經理剛才打電話來打槍,說都是一些鐵條」(見通訊監察譯文卷P 第29至30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52分許與證人林子揚聯繫,證人林子揚稱:「那個垃圾太多了~叫他們注意一下」、「裡面髒東西很多」(見通訊監察卷Q 第3 頁);被告江奕閬於106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9 分許與證人黃建中聯繫,證人黃建中稱:「幹你娘! 說是山土! 結果挖下去說是磚仔角」(見通訊監察卷R 第5 頁)。 ⑤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本件載運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營建工程產出物,顯然摻有甚多如磚角、鐵條、水泥、垃圾等雜質,縱然回填之物品有土、砂、石等物品,但石頭之直徑過大、泥土含水量過高,與北捷東工處所要求第一類回填土之品質必須依照ASTM D3282方法,屬A1至A3分類之良好至適度良好級配粒狀材料,其通過0.075 mm篩之重量比不得大於35% ,最大粒徑100mm (見偵5659卷十第30頁)、黏土不能回填,因回填狀況無法掌控、無法夯實(見偵5659卷三第352 頁)等要求顯然有別,亦造成環境之危害,被告王政雄及辯護人均辯稱本件回填之物品為土質代碼B4類之剩餘土石方云云,顯難憑採。 5.被告王政雄上開作為,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DF111 設計標計畫106 年8 月3 日環狀線DF111 標捷運第1046號書函及附件所示(見偵5659卷三第643 至644 頁),南機廠之結構安全以基礎承載為主,結構體四周回填土,以緊實達圍束功能為次,回填土未達契約要求,主要問題為路面沈陷,不立即影響結構安全。惟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陳啟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機廠結構安全是以基礎承載為主,低樓層結構我們是以筏式基礎,高樓層結構是筏式基礎配合基樁,所以結構體的安全主要是在開挖後,開挖面的土質是否適合做基礎或基樁,南機廠之建築物不論是低樓層或高樓層,都是在開挖面上施作,結構體施作完畢才回填,並沒有結構體直接在回填土上進行施作。回填的部分,主要是在結構外填滿來達到圍束功能,當然如果回填土品質很差,像水一樣,當然就沒有辦法達到圍束功能,至於壓實度的要求,主要是因為一般用路需要95% 的壓實度,回填區部分會供道路使用,所以要求95% 壓實度,當然有這樣的壓實度更能達到圍束功能。若非第一類回填土拿去回填,但仍達到壓實度要求,仍不符合工程要求,因為我們原本設計就是必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個回填需要以第一類回填土來做,第二個必須要達到壓實度要求,如果不是以第一類回填土來回填,可能之後會有變質的問題,進而影響原本設計等語(見偵5659卷三第647 至649 頁)。則上開被告王政雄之作為除造成環境之危害外,亦使公共工程產生相當之危險。 六、被告王政雄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一)證人陳呈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之部分,要求萬葉公司出具相關出貨單是因為我們材試所對於材料之部分有進行協審,我們會要求材料來源之部分必須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尤其是回填之部分,因為回填料的來源廣泛,不容易掌控,所以我們有提出這樣的建議來掌控,作為預防未然,掌控料源的品質等語(見偵5659卷一第521 至522 頁);另證人林子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亞太土資場的四聯單收存聯是由出土單位留存,就是亞太土資場留存,一聯是清運業者留存就是萬葉公司留存,一聯都發局留存,剩下的是皇昌公司留存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103 至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運送憑證會放一聯在皇昌公司留紀錄,證明有從亞太土資場收倒土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1 至133 頁),核屬一致,並有技術文件審查意見表、皇昌公司土建工程技術文件審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查(見偵5659卷一第529 至535 頁),故皇昌公司必須取得亞太土資場出具之「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政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亞太出土的證明文件(即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是江奕閬提供的,我們放置在現場,由送土來的司機簽名,司機簽完名後,我們會先整理好再交給江奕閬,江奕閬說必須給亞太土資場,之後亞太土資場會給江奕閬1 份,江奕閬再將土單交給皇昌內部作業人員,作業人員必須將他交給東工處。但正確流程應該是司機在亞太要出土時簽土單,之後載著土拿著土單來到我們工地現場,將土單交給我們。105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13分是在講補單的事,因為照規定1 車是12米,但江奕閬的司機載來的土都超過,後來他們在填時,發現超過我們要回填的量,現場的土還這麼多但是簽出去的大單(即運送憑證)、小單(即被告江奕閬收錢依據)數量加起來並沒有這麼多,現場土超過單子的量,只好叫江奕閬補單,江奕閬就會拿空白單過來,空白單上也會有他司機的簽名,這樣現場的土量與單子數量才會相符,我是依據張進財的指示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218 至229 頁),核與被告江奕閬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詳下述),故被告王政雄知悉皇昌公司必須取得亞太土資場出具之「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乙節,可以認定。 (三)被告王政雄知悉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之物品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然被告王政雄又知悉皇昌公司必須取得亞太土資場出具之「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供北捷東工處備查,則被告王政雄為達上開備查目的,與被告林志創、江奕閬間具有填載不實運送憑證之犯意聯絡,實屬必然。而渠等之行為分擔方式如下: 1.被告王政雄業已於上述供稱亞太出土的證明文件(即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是江奕閬提供的,由其放置在現場,讓送土來的司機簽名,司機簽完名後,整理好再交給江奕閬,江奕閬交給亞太土資場,之後亞太土資場會給江奕閬1 份,江奕閬再將土單交給皇昌內部作業人員,作業人員必須再交給東工處。 2.被告江奕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實際進土數量比聯單記載數量多,所以要我們補單。皇昌公司就我們送過來的土方,會有測量隊來收封,來估算我們進土數量究竟為何,依此來與聯單數量比對是否相符。聯單給我的時候是空白的,不過亞太的章已經蓋好,因為皇昌給我的聯單,就是我從亞太那邊拿回來放在皇昌。補單部分我就是請司機在司機欄位上簽名,至於聯單上日期時間,王政雄會自己填載,把日期、時間錯開。司機入場時,皇昌的人會將亞太的聯單給司機簽名,每月收齊後,把全部聯單交給亞太土資場,約一、兩個月後,會再收到亞太通知後,去取回要交給皇昌的那份聯單及留在公司的那份聯單,張進財有要求我補過單,補單我是跟王政雄拿,填好後再交給王政雄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60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向亞太土資場買出土證明是因為皇昌公司要有那個憑證,運送憑證自己留存1 份,也有交給皇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03 、314 頁)。 3.證人林士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載運廢土需有購土證明聯單,但土單並沒有隨車。江奕閬所稱的空白土單應該是指向都發局購買的空白土單,因為從進土時有一個我們自行管制的兩聯單,還有空白土單的四聯單,等到他們現場執行完成才會交給我們,空白土單有四聯,但我們只有收到一聯,收到的土單會放在辦公室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83至86頁)。4.證人林子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承辦此業務時,就有印好的土單放在工務所現場,土進來時我們要拿土單給司機簽名等語(見偵9505卷一第393 至396 頁);再證稱:在106 年1 月24日之前,亞太土資場出土的土單就是放在CF643A工地現場裡面,亞太土資場的章已經印在上面,這是江奕閬拿過來的,亞太土資場的四聯單收存聯是由出土單位留存,就是亞太土資場留存,一聯是清運業者留存就是萬葉公司留存,一聯都發局留存,剩下的是皇昌公司留存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103 至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運送憑證會放一聯在皇昌公司留紀錄,證明有從亞太土資場收倒土,但運送憑證不是隨車來的,是放在工地現場,由江奕閬交付給我放在工務所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1 至133 頁)。 5.再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3 分許與證人林子揚聯繫,被告林子揚稱:「你給我這個只有85張耶」、「只有簽車號及簽名而已耶」,被告江奕閬稱:「日期就看什麼時候而已,他沒有時間的」,證人林子揚稱:「他沒有押日期~」,被告江奕閬稱:「那個小張,你們自己就要編排時間了」,證人林子揚稱:「我覺得用這個大張的就好了」,被告江奕閬稱:「後面他會有一聯給你們留底」、「等於說這個月的,下個月會給我,給我再給你們~這樣就好了」、「大小張印起來就是要給司機同一個簽嘛」(見通訊監察卷I 第18至19頁)。 6.互核被告王政雄所供、前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江奕閬向亞太土資場取得之空白運送憑證會交付給皇昌公司之現場人員,但上面僅有亞太土資場之印文,而在司機入場時,皇昌公司人員會交付給司機簽署後交由被告王政雄,再交付給被告江奕閬,其中一聯會由皇昌公司留存等節均屬一致,故上情足資認定。 7.況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江奕閬於104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與證人劉祖淵聯繫,並稱:「芭樂(即被告王政雄)叫我打電話給你」,被告江奕閬稱:「之前你們阿財是說50啦」,證人劉祖淵稱:「他跟我說100 」,被告江奕閬稱:「你們阿財喔」,證人劉祖淵稱:「對阿」,被告江奕閬稱:「我前面已經弄了5 、600 了,阿你們也都給我,媽的,算進去裡面扣錢的,我們要扣80塊」、「我簽一張就要賠960 啦,我這樣講比較快」、「960 塊啦! 要給你960 塊啦!之前你可以問芭樂已經簽5 、600 張去了」(見通訊監察卷C 第52至53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5 月26日下午1 時13分許與被告王政雄聯繫,被告王政雄稱:「如果照我們經理那樣說,我剛才算數量給他看一下吼,Y7車站那邊的數量要補,要補5,315 方」,被告江奕閬稱:「全都補給你們就好啦!講什麼瘋話,回填土哪有這樣補的」、「5 千多米你在裝瘋賣傻阿,公司哪有可能,我們也報很多次給你們啦。這5 千多米怎麼補?我跟公司講看公司怎麼說」,被告王政雄稱:「不是阿,土就已經滿了,就真的已經填滿了不然要怎麼說,就真的填滿」(見通訊監察卷J 第28至29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5 月27日上午8 時2 分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張進財稱:「喂~春明兄~我們芭樂有沒有跟你講,那個土的問題」,被告江奕閬稱:「說5 千多,怎麼會這麼多~」,被告張進財稱:「那很正常啊~你看你拉幾台進來」,被告江奕閬稱:「喔,我有跟公司說啦~我有先跟我姊夫說,這5 千多的數量有比較大」,被告張進財稱:「該處理的還是要處理」(見通訊監察卷J 第30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與被告王政雄聯繫,被告王政雄稱:「喂,我們經理有告訴你了吼」,被告江奕閬稱:「有阿,我有跟他講了,我說我要跟公司講,5 千多米數量這麼多」,被告王政雄稱:「他現在叫我問你,叫我跟你講」、「他問你什麼時候可以交出來」,被告江奕閬稱:「什麼交出來?你娘的5 千多米要簽多少、要幾張你知道嗎」(見通訊監察卷J 第30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48分23秒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張進財稱:「我早上跟你講的那個處理好了沒」,被告江奕閬稱「還沒耶~我有跟我姊夫講了啦~他還沒有跟我講」,被告張進財稱:「打算什麼時候開始處理」,被告江奕閬稱:「要400 多張耶」、「是不是我們小張的就好了?」,被告張進財稱:「都發局那邊會不會有衝突」、「他每個月進場的量都發局都會發文給東工處」,被告江奕閬稱:「嗯~那大張的那個變成還要再請」,被告張進財稱:「因為都發局每個月都會發文給東工處」、「他會發文給東工處啦~那我想還是謹慎一點啦」、「還是謹慎一點啦~因為這種事情很容易惹麻煩的啦」(見通訊監察卷J 第31至32頁),可以佐證。 8.綜上,被告王政雄為使皇昌公司必須取得亞太土資場出具之「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供北捷東工處備查,而與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張進財就空白運送憑證交由事實欄所示之司機填寫等情,具有行為分擔,甚屬明確。 七、被告王政雄意圖為皇昌公司不法所有,而向北捷東工處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使北捷東工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土之費用: (一)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不得由非經北捷東工處核准、備查及檢驗之其他營建工地收受營建工程產出物,並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另關於已運送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查驗部分,係針對每回填30公分的深度,北捷東工處會會同TAF 前往採樣,來檢驗壓密度是否合格乙節,業據證人徐國烜證述在前,而北捷東工處材試所人員亦會不定期去工地現場抽樣乙節,業據證人廖盛裕、陳呈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5659卷一第519 至522 頁),並有被告張進財之辯護人檢附之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北捷東工處回填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149 至173 、185 至188 頁)。基此,北捷東工處對於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第一類回填土來源,除必須係經過北捷東工處核准、備查之土資場外,雖就土資場業已核准、備查,然就該土資場運送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進行回填時,對於土質之要求、回填土回填後是否得以夯實、是否符合工程約定,均具有相當之要求,堪以認定。 (二)北捷東工處對於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第一類回填土來源、品質既有上開要求,但被告王政雄所為,違反皇昌公司與北捷東工處之契約,且被告王政雄以下述作為蒙蔽北捷東工處人員後,使皇昌公司得以向北捷東工處請款,即屬對北捷東工處詐欺取財: 1.被告王政雄知悉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不得由非經北捷東工處核准、備查及檢驗之其他營建工地收受營建工程產出物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然被告王政雄卻任由事實欄三所示之司機,依據被告江奕閬等人之指示至「寶徠華城」等營建工地,載運因營建工地所產生之營建工程產出物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王政雄為蒙蔽北捷東工處人員,被告王政雄會會同北捷東工處前往亞太土資場檢驗第一類回填土,使檢驗單位取得合乎規範之第一類回填土予以試驗,業據被告王政雄供述在前(見上開三(八));另被告王政雄在知悉北捷東工處人員在工地現場就亞太土資場進土之第一類回填土進行抽驗、密度檢測時,會依照被告張進財指示完成抽樣、密度檢測(此部分之證據,均詳如下述八(二)「查驗合格部分」)。再以,被告張進財為使皇昌公司得以向北捷東工處請款,復指示不知情之皇昌公司人員,依回填之進度製作工程審驗申請單,其上記載「構造物回填,第1 類材料完成之數量」,並聲明「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供應商或分包商於下列施工階工程內容及其材料、設備及工程安裝、施工均係符合契約規範之規定」、或檢附第一類回填料源(亞太土資場)、試驗報告(試驗單位為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供北捷東工處審驗,此有北捷東工處工程審驗申請單在卷可查(見偵5659卷二第55至57頁、本院物證卷一第20至30頁),與證人林士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皇昌公司向業主計價依據的文件為工程審驗申請單,還有就是關於一些抽查表、自檢表,還有試驗報告,自檢表底下有需要簽名,還有聲明書需要簽名部分,都會交由張進財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7至103 頁)核屬一致。 2.綜上,被告王政雄上開所為,均使北捷東工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來自亞太土資場,且亞太土資場所載運至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土方回填後之密度均符合契約規範,而依回填土方數量撥款予皇昌公司,則被告王政雄意圖為皇昌公司不法所有,而向北捷東工處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使北捷東工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土之費用,堪以認定。 八、至被告王政雄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關於本件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營建工程產出物即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本件雖自一般營建工地載運營建工程產出物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但均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難以憑採。 (二)關於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營建廢棄物,依據卷內事證,雖經北捷東工處查驗合格,惟關於查驗合格與否,並非認定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之依據。再者,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營建廢棄物雖均查驗合格,然係因下述原因而得以查驗合格,並非其所回填之營建廢棄物符合第一類回填土之規定,理由如下: 1.被告江奕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工地內檢驗部分,皇昌公司的王政雄,會跟我說東工處要來檢驗之事,大約都是在檢驗前幾天,會事先告知我,王政雄要我進一些管路砂,所謂的管路砂,就是帶有土質的砂,專門拿來回填管路,如果沒有帶有土質的砂,無法回填,會流失。管路砂是去砂石場買的,買三、四台車,帳目上應該是會記「砂土」。另外,還會在買六分石,一米600 多元,這是在亞太土資場買的,通常都買兩、三台車,這個也會報帳,亞太也會來跟我們請款。買來的管路砂及六分石,都放到暫置區旁邊,皇昌公司那邊會有怪手來處理,看是跟暫置區的土壤攪拌,或是直接蓋上去,我就是負責買管路砂、六分石交給皇昌來處理。皇昌公司在現場的人就是王政雄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130 、136 頁)。再證稱:為因應回填土的抽驗,會進管路砂、六分石、三分石來進行改善,林子揚、王政雄要求我進管路砂、六分石改善土質之部分,一樣也是只有針對回填土之部分等語(見偵9505卷二337 至338 頁)。 2.被告王政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現場抽驗的部分,張進財會要求我幫忙在級配內加入管路砂、6 分石及3 分石,讓級配的品質更好,以應付抽驗,至於攪拌所需的管路砂、6 分石及3 分石,也是由江奕閬提供,我會通知江奕閬預先做準備,知道抽驗時間,我會通知江奕閬也是依據張進財的指示,而抽驗時間部分,北捷東工處的人會告知皇昌品管人員,品管人員會告訴張進財等語(見偵9505卷二第218 至229 頁)。 3.證人林子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萬葉公司載送的土石方,有鋼筋等雜質,遇到材試所表示要派員檢驗時,因為雜質我們已經清理了,我們會進管路砂、石頭進來拌,再由材試所人員進來取樣,我會聯繫江奕閬請他們載進來,載一台車輛的砂兩台車輛的六分石,把載進來的沙、石頭跟暫置場的土石方的表層進行攪拌等語(見偵5659卷二第103 至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抽驗前一天,田忠成會告知我,我有加一些六分石,還有管路砂,就是為了讓抽驗合格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1 至112 、134 至136 頁)。 4.再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王政雄於104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18分許與被告江奕閬聯繫,並稱:「材試所另外那個局處要過來取樣」(見通訊監察卷C 第2 頁);證人劉祖淵於104 年12月11日晚間6 時31分許與被告江奕閬聯繫,並稱:「材試所禮拜一要來取樣,禮拜天趕快改一改,取樣什麼的才不會不合格」(見通訊監察卷E 第4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14分許與證人林子揚聯繫,證人林子揚稱:「今天可不可以進2 車的石頭」、「因為要拌一拌,明天要取樣」(見通訊監察卷K 第6 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許與證人林坤明聯繫,證人林坤明稱:「對阿都可以,禮拜六、禮拜日東西進一點,萬一如果有狀況或什麼,叫你載石仔還是什麼東西,大家來敲一敲、撞一撞東西還有機會,你如果星期一來一看東西…唉」(見通訊監察卷K 第22頁);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4 分許與證人林坤明聯繫,證人林坤明稱:「裡面進來的那一堆,幼石頭的部分,你去攪過了嗎」、「人家現在要給你送驗」、「等一下老田應該會打給你吧!可能要取樣吧」(見通訊監察卷L 第27至28頁);另被告江奕閬於105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8 分許與被告張進財聯繫,被告張進財稱:「芭樂說你禮拜一要進石頭來」、「你知道這次人家為什麼要來抽樣」、「他就是要抽這一片大片的啦,他也有可能會往下面挖啦~所以這一次你可能要進多一點喔~」、「嗯~砂子弄多一點~他現在這個除了整堆我要攪以外,已經填下去的表面我也要攪一攪啦」、「我要預防他會直接挖那個回填面啊~這一遍就要讓他過,這一遍就要讓他過~」(見通訊監察卷L 第35至37頁);被告江奕閬於106 年1 月9 日晚間6 時38分許與證人林子揚聯繫,證人林子揚稱:「明天可不可以進3 台砂、2 台石頭進來」、「因為我們後天要驗啦~」(見通訊監察卷R 第3 至4 頁)。 5.則依上開被告、證人所證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渠等從事公共工程多年,在知悉檢驗時間後,對於以何種方式可以查驗合格,均相當清楚,亦有應對查驗之方式,故縱然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查驗均屬合格,然亦無法以此認定回填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與北捷東工處所要求之第一類回填土品質一致,被告張進財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王政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被告江奕閬載運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並非來自亞太土資場等節,均業據被告王政雄於偵查中所坦認,被告王政雄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四)關於被告王政雄詐欺取財部分,查北捷東工處對於回填至亞太土資場之回填土必須來自亞太土資場,且雖回填土來自亞太土資場,然北捷東工處仍會就回填土之品質再予以抽驗,並定期予以密度檢測等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觀諸皇昌公司出具之工程審驗申請單亦會記載1.材料均符合契約規範(見偵5659卷二第56頁),即皇昌公司所提報,經北捷東工處核准、備查之亞太土資場;2.材料來源來自亞太土資場(見本院物證卷一第20至30頁),顯見北捷東工處對於土質之要求、密度檢測之前提為回填土必須來自北捷東工處核准、備查之亞太土資場,辯護人一再辯稱只要符合土質要求、通過密度檢測,北捷東工處即會撥款云云,難以採信。 九、綜上,被告王政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政雄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揆其修正理由僅係因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二、論罪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政雄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營建事業廢棄物運輸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非法傾倒、掩埋,偽裝為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所需之第一類回填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政雄所為已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王政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共犯、間接正犯部分: 1.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被告王政雄與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周宇峯、王偉蘆、李欽順、呂宗穎、周明翰、蔡金龍、張啟城、林辰軒、鄭惠蓮、施振成、林昶旭、張進財、陳惠娟及不詳之人就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⑴被告王政雄就填載不實運送憑證部分雖不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惟就證人王添樹、周悠右、連文漢、高文城、林國龍、林進鈿、王建鈞、阮添貴、林姜融、林添發、陳容蒼、鄭正輝、李燕福、陳文明、陳金土、王錦鑫、翁榮裕、陳士捷、張萬福、田長春、葉育鎧、吳環生、邱鎮炎、羅新一、林萬龍、李宗憫、張阿增、陳世杰、陳福利、柯信輝、陳金輪、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及附件一所示之司機等人業務上所登載不實文書,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證人王添樹、周悠右、連文漢、高文城、林國龍、林進鈿、王建鈞、阮添貴、林姜融、林添發、陳容蒼、鄭正輝、李燕福、陳文明、陳金土、王錦鑫、翁榮裕、陳士捷、張萬福、田長春、葉育鎧、吳環生、邱鎮炎、羅新一、林萬龍、李宗憫、張阿增、陳世杰、陳福利、柯信輝、陳金輪、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及附件一所示之司機等人間,成立共同正犯。 ⑵被告王政雄與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張進財、吳籽逸、蘇培盛、證人王添樹、周悠右、連文漢、高文城、林國龍、林進鈿、王建鈞、阮添貴、林姜融、林添發、陳容蒼、鄭正輝、李燕福、陳文明、陳金土、王錦鑫、翁榮裕、陳士捷、張萬福、田長春、葉育鎧、吳環生、邱鎮炎、羅新一、林萬龍、李宗憫、張阿增、陳世杰、陳福利、柯信輝、陳金輪、林茂祥、王世緯、江海山、高健庭、吳建雄及附件一所示之司機等人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王政雄與張進財就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王政雄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政雄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2.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王政雄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渠等基於單一犯意,在前述時間內,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回填期間,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3.被告王政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為整體詐欺取財行為之部分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關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政雄任職在皇昌公司,明知皇昌公司承攬北捷東工處所發包之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為公共工程,而北捷東工處對於該工程之回填土具有層層要求,被告王政雄不顧北捷東工處之上開要求,僅為完成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任意將上開營建廢棄物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嚴重損及國家利益,更危害環境,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又被告王政雄利用北捷東工處承辦人員無法時時對於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進行監工之機會,行使前揭內容不實之運送憑證,嚴重影響北捷東工處及臺北市政府對土方管制之正確性。而被告王政雄僅為完成本件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任意讓上開營建廢棄物回填至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後,明知違反與北捷東工處間之契約,仍由皇昌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向北捷東工處請款,致生損害於北捷東工處對於回填土估驗計價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應予以嚴懲。兼衡被告王政雄於清運、處理營建廢棄物中之階層關係、分工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附件一所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等人之署名,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中,經由複寫之第一聯由土資場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留存、第四聯交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登錄乙節,此有前開運送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物證卷一第16、270 、272 頁),雖係犯罪所生之物,但均非被告王政雄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黃明絹、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被告姓名│本案角色 │出土日期 │出土之臺數 │證據名稱及卷頁 │ ├──┼────┼──────────┼────────┼───────┼─────────────┤ │一 │周宇峯 │仲介有清運營建事業廢│103 至105 年間 │200 至300 臺,│一、被告周宇峯之供述(見偵│ │ │ │棄物需求之人 │ │依罪疑有利被告│ 9505卷一第217 至229 、│ │ │ │ │ │原則估算約250 │ 241 至251 頁、偵5659卷│ │ │ │ │ │臺 │ 一第204 至205 、213 至│ │ │ │ │ │ │ 217 頁、卷二第279 至30│ │ │ │ │ │ │ 2 頁、本院卷三第126頁 │ │ │ │ │ │ │ ) │ │ │ │ │ │ │二、被告江奕閬之證述(見偵│ │ │ │ │ │ │ 9505卷二第129頁) │ │ │ │ │ │ │三、被告周明翰之證述(見偵│ │ │ │ │ │ │ 9505卷二第294 頁、本院│ │ │ │ │ │ │ 卷十第237 至251 頁) │ │ │ │ │ │ │四、被告陳惠娟之證述(見偵│ │ │ │ │ │ │ 5659卷二第427 至435 、│ │ │ │ │ │ │ 477 至450頁 ) │ │ │ │ │ │ │五、被告蔡金龍之證述(見本│ │ │ │ │ │ │ 院卷十第225 至236 頁)│ │ │ │ │ │ │六、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卷) │ ├──┼────┼──────────┼────────┼───────┼─────────────┤ │二 │王偉蘆 │仲介有清運營建事業廢│如被告林辰軒、張│如被告張啟城、│一、被告王偉蘆之供述(見偵│ │ │ │棄物需求之人 │啟城、周明翰出土│周明翰出土臺數│ 5659卷一第350 至358 、│ │ │ │ │時間 │(被告林辰軒僅│ 365 至369 、465 至466 │ │ │ │ │ │交付聯絡電話,│ 頁、本院卷九第117 至13│ │ │ │ │ │均為被告林辰軒│ 8頁) │ │ │ │ │ │與被告江奕閬聯│二、被告張啟城之證述(本院│ │ │ │ │ │繫) │ 卷十第51至70頁) │ │ │ │ │ │ │三、被告林辰軒之證述(本院│ │ │ │ │ │ │ 卷九第19至35頁) │ │ │ │ │ │ │四、被告周明翰之證述(見偵│ │ │ │ │ │ │ 5659卷二第479 頁、本院│ │ │ │ │ │ │ 卷十第237 至251 頁) │ ├──┼────┼──────────┼────────┼───────┼─────────────┤ │三 │李欽順 │仲介有清運營建事業廢│104 至105 年間 │約200臺 │一、被告李欽順之供述(見偵│ │ │ │棄物需求之人 │ │ │ 5659卷一第329 至339、 │ │ │ │ │ │ │ 343 至345 、466 至467 │ │ │ │ │ │ │ 頁) │ │ │ │ │ │ │二、被告江奕閬之證述(見偵│ │ │ │ │ │ │ 9505卷二第98至99頁) │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卷C 第1 至7 頁)│ ├──┼────┼──────────┼────────┼───────┼─────────────┤ │四 │呂宗穎 │仲介有清運營建事業廢│104 至105 年間 │100 多臺,依罪│一、被告呂宗穎之供述(見偵│ │ │ │棄物需求之人 │ │疑有利被告原則│ 5659卷一第298 至303 、│ │ │ │ │ │以100 臺估算 │ 308 至313 頁) │ │ │ │ │ │ │二、被告江奕閬之證述(見偵│ │ │ │ │ │ │ 9505卷二第97頁) │ ├──┼────┼──────────┼────────┼───────┼─────────────┤ │五 │陳惠娟 │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104 年7 月至105 │共108 臺 │一、被告陳惠娟之供述(見偵│ │ │ │需求之人 │年3 月間 │ │ 5659卷二第427 至435 、│ │ │ │ │ │ │ 477 至450 頁) │ │ │ │ │ │ │二、被告周宇峯之證述(見偵│ │ │ │ │ │ │ 9505卷二第121 至125 頁│ │ │ │ │ │ │ ) │ │ │ │ │ │ │三、日報表(見偵5659卷二第│ │ │ │ │ │ │ 437至441頁) │ │ │ │ │ │ │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659│ │ │ │ │ │ │ 卷二第443 頁) │ ├──┼────┼──────────┼────────┼───────┼─────────────┤ │六 │周明翰 │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一、103 至105 年│一、約20臺 │一、被告周明翰之供述(見偵│ │ │ │需求之人 │ 間,鉅邦公司│二、30至50臺,│ 5659卷二第465 至473 、│ │ │ │ │ 所需而與被告│ 依罪疑有利│ 477 至480 頁、本院卷十│ │ │ │ │ 周宇峯聯繫 │ 被告原則估│ 三第748 至749 頁) │ │ │ │ │二、106 年1 月間│ 算約40臺 │二、證人曾國豪之證述(見本│ │ │ │ │ ,證人曾國豪│三、共出土約60│ 院卷八第473 至490 頁)│ │ │ │ │ 所需而與被告│ 臺 │三、證人謝永楗之證述(見偵│ │ │ │ │ 王偉蘆聯繫 │ │ 5659卷二第461 至462 頁│ │ │ │ │ │ │ 、本院卷八第456 至473 │ │ │ │ │ │ │ 頁) │ │ │ │ │ │ │四、被告周宇峯之證述(見偵│ │ │ │ │ │ │ 5659卷一第213 至217 頁│ │ │ │ │ │ │ 、本院卷十第251 至273 │ │ │ │ │ │ │ 頁) │ │ │ │ │ │ │五、被告王偉蘆之證述(見偵│ │ │ │ │ │ │ 5659卷一第365 至369 頁│ │ │ │ │ │ │ 、本院卷九第117 至138 │ │ │ │ │ │ │ 頁) │ ├──┼────┼──────────┼────────┼───────┼─────────────┤ │七 │蔡金龍 │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103 年底至104 年│共約40臺 │一、被告蔡金龍之供述(見偵│ │ │ │需求之人 │初 │ │ 5659卷二第483 至489、 │ │ │ │ │ │ │ 493 至501 頁) │ │ │ │ │ │ │二、被告江奕閬之證述(見偵│ │ │ │ │ │ │ 5659卷一第28頁) │ │ │ │ │ │ │三、被告周宇峯之證述(見偵│ │ │ │ │ │ │ 5659卷一第213 至217 頁│ │ │ │ │ │ │ 、本院卷十第273 頁) │ ├──┼────┼──────────┼────────┼───────┼─────────────┤ │八 │張啟城 │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103 年間 │200 多臺,依罪│一、被告張啟城之供述(見本│ │ │ │需求之人 │ │疑有利被告原則│ 院卷九第51至70頁) │ │ │ │ │ │估算約200 臺 │二、被告江奕閬之證述(見偵│ │ │ │ │ │ │ 5659卷一第30頁、本院卷│ │ │ │ │ │ │ 十第307 至308 頁) │ │ │ │ │ │ │三、被告王偉蘆之證述(見偵│ │ │ │ │ │ │ 5659卷一第365 至369 、│ │ │ │ │ │ │ 465 至466 頁、本院卷九│ │ │ │ │ │ │ 第117 至138 頁) │ ├──┼────┼──────────┼────────┼───────┼─────────────┤ │九 │林辰軒 │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103 至104 年間 │300 至400 臺,│一、被告林辰軒之供述(見偵│ │ │ │需求之人 │ │依罪疑有利被告│ 5659卷一第273 至279 、│ │ │ │ │ │原則估算約350 │ 285 至287 頁、本院卷九│ │ │ │ │ │臺 │ 19至35頁) │ │ │ │ │ │ │二、被告王偉蘆之證述(見偵│ │ │ │ │ │ │ 5659卷一第365至369 、 │ │ │ │ │ │ │ 465 至466 頁、本院卷九│ │ │ │ │ │ │ 第117 至138 頁) │ │ │ │ │ │ │三、被告江奕閬之證述(見偵│ │ │ │ │ │ │ 5659卷一第29頁) │ ├──┼────┼──────────┼────────┼───────┼─────────────┤ │十 │鄭惠蓮 │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105 年5 月9 日 │19 臺 │被告鄭惠蓮之供述及通訊監察│ │ │ │需求之人 │ │ │譯文(見偵9505卷一第112 、│ │ │ │ │ │ │122 、137 頁) │ │ │ │ ├────────┼───────┼─────────────┤ │ │ │ │105 年5 月11日 │10臺 │被告鄭惠蓮之供述及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見偵9505卷一第113 、│ │ │ │ │ │ │122 、137 頁) │ │ │ │ ├────────┼───────┼─────────────┤ │ │ │ │105 年5 月12日 │15臺 │被告鄭惠蓮之供述及通訊監察│ │ │ │ │ │ │譯文(偵9505卷一第113 、 │ │ │ │ │ │ │122 、137 頁) │ │ │ │ ├────────┼───────┼─────────────┤ │ │ │ │105 年6 月1 日 │18臺 │被告鄭惠蓮之供述及通訊監察│ │ │ │ │ │ │譯文(偵9505卷一第114 、 │ │ │ │ │ │ │125 、138 頁) │ │ │ │ ├────────┼───────┼─────────────┤ │ │ │ │105 年6 月2 日 │17臺 │被告鄭惠蓮之供述及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見偵9505卷一第114 、│ │ │ │ │ │ │125 、138 頁) │ │ │ │ ├────────┼───────┼─────────────┤ │ │ │ │105 年10月初至同│39臺 │被告鄭惠蓮之供述及通訊監察│ │ │ │ │年10月6 日 │ │譯文(見偵9505卷一第115 、│ │ │ │ │ │ │125 、126 、138 頁) │ │ │ │ ├────────┼───────┼─────────────┤ │ │ │ │105 年10月7 日至│42臺 │被告鄭惠蓮之供述及通訊監察│ │ │ │ │同年10月24日 │ │譯文(見偵9505卷一第115 、│ │ │ │ │ │ │126 、138 頁) │ │ │ │ ├────────┼───────┼─────────────┤ │ │ │ │105 年11月1 日至│170臺 │被告鄭惠蓮之供述及通訊監察│ │ │ │ │11月15日 │ │譯文(見偵9505卷一第116 至│ │ │ │ │ │ │117 、126 至129 、138 至13│ │ │ │ │ │ │9 頁) │ │ │ │ ├────────┼───────┼─────────────┤ │ │ │ │105 年11月25日、│估算臺數1 天 │被告鄭惠蓮之供述及通訊監察│ │ │ │ │同年11月28日、11│15.8臺算15臺,│譯文(見偵9505卷一第118 至│ │ │ │ │月29日、11月30日│共4 天,約共60│119 、129 至131 頁、通訊監│ │ │ │ │ │臺 │文卷P第32、34、37至38頁) │ │ │ │ ├────────┼───────┴─────────────┤ │ │ │ │累計臺數 │共約390臺 │ ├──┼────┼──────────┼────────┼───────┬─────────────┤ │十一│施振成 │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104 年間 │47臺 │一、被告施振成之供述(見偵│ │ │ │需求之人 │ │ │ 9505卷二第194 至195 頁│ │ │ │ │ │ │ 、本院卷三第250 頁) │ │ │ │ │ │ │二、被告江奕閬之證述(見偵│ │ │ │ │ │ │ 9505卷二第99至101 頁)│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卷C 第26、│ │ │ │ │ │ │ 36頁 │ ├──┼────┼──────────┼────────┼───────┼─────────────┤ │十二│林昶旭 │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104 至105年間 │萬華工地234 臺│一、被告林昶旭之供述(見偵│ │ │ │需求之人 │ │、淡水工地23臺│ 5659卷一第397 至406 、│ │ │ │ │ │,共257 臺 │ 413 至415 頁、本院卷三│ │ │ │ │ │ │ 第289 頁、卷十三第747 │ │ │ │ │ │ │ 頁) │ │ │ │ │ │ │二、被告江奕閬之證述(見偵│ │ │ │ │ │ │ 9505卷二第9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