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籲謙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謝文郡律師 被 告 王憶臻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865 號、107 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籲謙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王憶臻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鄭籲謙(原名鄭志雄,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改名)、王憶臻前為夫妻(兩人於93年6 月12日結婚,於105 年7 月6 日兩願離婚),共同經營高衢企業有限公司,由鄭籲謙擔任高衢企業有限公司董事、王憶臻為股東;後高衢企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0日變更名稱為雄瀚企業有限公司,由王憶臻擔任董事、鄭籲謙為股東。詎鄭籲謙、王憶臻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籲謙、王憶臻明知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前向新北市政府標得之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堤外停車場共4 處之經營權,並未讓渡予雄瀚公司,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籲謙於103 年7 月31日前某日,至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文俊」之印章各1 枚後,冒用俥亭公司及陳文俊名義繕打「營業讓渡契約書」1 紙,並由鄭籲謙持偽刻之「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俊」印章,蓋印在該偽造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上(以上文書載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詳如附件一所示),以此表徵俥亭公司同意將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堤外停車場共4 處之經營權讓渡與雄瀚公司。鄭籲謙、王憶臻並於103 年8 月1 日同至蔡秀茵所營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某餐廳,一同向蔡秀茵誆稱:俥亭公司已將上開停車場之營業讓渡予雄瀚公司,惟雄瀚公司須代俥亭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押標金,蔡秀茵若投資400 萬元,每月可分紅12萬元云云,並出示前揭「營業讓渡契約書」以取信蔡秀茵,致蔡秀茵陷於錯誤,而與雄瀚公司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同意投資400 萬元,並於103 年8 月4 日將400 萬元匯入雄瀚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入款項除預留部分供支付蔡秀茵每月之分紅外,其餘即遭鄭籲謙、王憶臻轉入渠等個人帳戶或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俥亭公司、陳文俊及蔡秀茵。嗣鄭籲謙、王憶臻於103 年9 月至105 年3 月間交付19次紅利(合計228 萬元)予蔡秀茵後,於105 年3 月間即藉故推託,經蔡秀茵向俥亭公司查證,俥亭公司否認有與雄瀚公司簽訂前開營業讓渡契約,蔡秀茵始知受騙。 ㈡鄭籲謙、王憶臻明知雄瀚公司並未向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盛世公司)承攬桃園紙廠新建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18日,一同前往蔡秀茵所經營之前開餐廳,向蔡秀茵誆稱:因雄瀚公司向金盛世公司承攬桃園紙廠新建工程,需要押金400 萬元,若蔡秀茵投資400 萬元,可獲得10 %紅利,雄瀚公司於105 年2 月21日工程結束後即連本帶利返還云云,致蔡秀茵陷於錯誤,而與雄瀚公司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並於104 年1 月19日將400 萬元匯入雄瀚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即由鄭籲謙、王憶臻轉入渠等個人帳戶或提領花用。嗣鄭籲謙、王憶臻於105 年2 月21日後未能依約定返還前開投資款,經蔡秀茵向金盛世公司查證,金盛世公司否認雄瀚公司承攬其桃園紙廠新建工程,蔡秀茵始知受騙。㈢鄭籲謙、王憶臻明知雄瀚公司並未承攬岡山屏東空軍神鷗基地光纖電纜第一期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18日一同前往蔡秀茵所經營之前開餐廳,向蔡秀茵誆稱:雄瀚公司承攬屏東空軍神鷗基地光纖電纜第一期工程,需要押標金300 萬元,若蔡秀茵投資300 萬元,可獲得10% 紅利,雄瀚公司於105 年2 月22日工程期結束後即連本帶利返還蔡秀茵云云,致蔡秀茵陷於錯誤,而與雄瀚公司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並於104 年4 月20日、同年4 月22日將200 萬元、100 萬元匯入雄瀚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即由鄭籲謙、王憶臻轉入渠等個人帳戶或提領花用。嗣鄭籲謙、王憶臻於105 年2 月22日後未能返還前開投資款,經蔡秀茵向屏東空軍神鷗基地查證,該基地否認雄瀚公司承攬其光纖電纜第一期工程,蔡秀茵始知受騙。 ㈣鄭籲謙、王憶臻明知雄瀚公司並未委託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儀公司)參與新北市政府高灘處二重疏洪道委外停車場之投標案,亦未標得之前開停車場而委託歐特儀公司代為經營,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籲謙於104 年7 月30日前某日,至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棋良」印章後,冒用歐特儀公司及黃棋良名義,繕打「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並由鄭籲謙持偽刻之「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棋良」印章,蓋印在該偽造之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上,以此表示歐特儀公司與雄瀚公司簽立委託代標及代管契約。鄭籲謙、王憶臻並於104 年7 月30日至蔡秀茵所經營之前開餐廳,一同向蔡秀茵誆稱:雄瀚公司已委託歐特儀公司參與新北市政府高灘處二重疏洪道委外停車場之投標,需要押標金1,800 萬元,得標後由歐特儀公司代為經營管理,扣除管銷費用後,雄瀚公司每月可分得90%營運收入,若蔡秀茵投資1,000 萬元,每月可獲得4%紅利云云,並出示前揭「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以取信蔡秀茵,致蔡秀茵陷於錯誤,而與雄瀚公司簽訂合約書,同意投資1000萬元,於104 年7 月30日將1,050 萬元匯入雄瀚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中50萬元於同日匯回蔡秀茵),所匯入款項即由鄭籲謙、王憶臻轉入渠等個人帳戶或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歐特儀公司、黃棋良及蔡秀茵。嗣鄭籲謙、王憶臻僅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3 月間交付6 次紅利(合計240 萬元)後即未按期還款,經蔡秀茵幾番催促,鄭籲謙為掩飾犯行,於105 年9 月間,至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孫文斌」之印章,冒用歐特儀公司、黃棋良、孫文斌名義繕打「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附件」及「借據」各1 紙,並於借據上偽簽貸與人「孫文斌」及見證人「陳清芳」之簽名,由鄭籲謙持偽刻之「孫文斌」印章及以自己指印蓋印在該偽造之借據上,以產生偽造之「孫文斌」印文及「陳清芳」指印,及持偽刻之「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黃棋良」及「孫文斌」之印章在「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附件」上蓋印,並與前揭偽造之「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裝訂後在騎縫處蓋用「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用以表示因鄭籲謙向「孫文斌」借款1,400 萬元,歐特儀公司代管前開停車場第一年營收將先償還「孫文斌」,並由鄭籲謙於105 年9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8 月某日)將上開「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附件」及「借據」交予蔡秀茵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孫文斌、陳清芳、蔡秀茵(以上文書載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詳如附件二所示)。經蔡秀茵向歐特儀公司查證,歐特儀公司否認有與雄瀚公司簽訂前開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蔡秀茵始知受騙。 ㈤鄭籲謙、王憶臻明知雄瀚公司並未得標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下稱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僅於104 年9 月間向該工程之得標商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之協力廠商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益泉公司)以2825萬元承攬該工程之機電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至11月間,在其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144 巷31弄10號5 樓住處、或一同前往蔡秀茵所經營之前開餐廳,共同向蔡秀茵誆稱:雄瀚公司標得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急須支付材料及人事費用,需向蔡秀茵借款云云,並交付雄瀚公司向江翠國小投標之總表(標單)以取信蔡秀茵,致蔡秀茵陷於錯誤,先後於104 年11月19日、105 年1 月14日將450 萬元、70萬元匯入鄭籲謙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籲謙並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2 月16日、105 年2 月20日、金額為72萬元、462 萬元、付款人均為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2 紙及票號CH0000000 號、金額為534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蔡秀茵作為擔保。嗣至105 年3 月間,鄭籲謙、王憶臻未能返還前開中正橋堤外停車場、桃園紙廠新建工程、岡山屏東空軍神鷗基地光纖電纜第一期工程、二重疏洪道委外停車場等投資款,經蔡秀茵察覺有異而向江翠國小查證,發現上開工程之得標廠商為啟赫公司,益泉公司並已與雄瀚公司解除承攬契約,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秀茵及俥亭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鄭籲謙、王憶臻及渠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茵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鄭籲謙、王憶臻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第317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惟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茵於105 年11月11日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蔡秀茵於上開偵訊期日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蔡秀茵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鄭籲謙、王憶臻及渠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之訴訟上之權利,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依序提示證人蔡秀茵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鄭籲謙、王憶臻及渠等之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蔡秀茵於105 年11月1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蔡秀茵於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鄭籲謙、王憶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並未命告訴人蔡秀茵以證人身分具結,尚難認有特信性之擔保,經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是證人蔡秀茵於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除前揭所述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鄭籲謙、王憶臻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籲謙部分 訊據被告鄭籲謙就事實欄一㈠、㈣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㈤所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雄瀚公司係以總價承攬方式向益泉公司承攬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機電部分,伊向蔡秀茵借款後,曾順利請得第一期工程款,但因第二、三期工程款請款延宕,雄瀚公司因此向益泉公司提告,法院亦判雄瀚公司勝訴,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是伊個人向蔡秀茵借款,且雄瀚公司確實有施作此工程,伊並未施用詐術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就事實欄一㈤部分,鄭籲謙因雄瀚公司承攬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機電部分而向蔡秀茵借款,並非投資。且就蔡秀茵而言,其同意借款之考量應是鄭籲謙有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與雄瀚公司究與江翠國小、啟赫公司或益泉公司訂約無關。此部分是因雄瀚公司嗣後與益泉公司有工程款糾紛,始未能依約還款,僅屬民事糾紛而不構成詐欺云云,為被告鄭籲謙置辯。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 前揭事實欄一㈠、㈣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鄭籲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第317 頁)。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865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二第28至71頁)、證人王麗梅、陳文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三第101 至102 頁),並有雄瀚公司與蔡秀茵間之中正橋堤外區域停車場經營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停車場照片8 張、偽造之俥亭公司與雄瀚公司間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附卷可查(偵查卷一第9 至19頁、第20頁、第21至22頁)。告訴人蔡秀茵於103 年8 月4 日所匯入雄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00 萬元,於同日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00 萬、100 萬至被告鄭籲謙之個人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7 年8 月27日國世中和字第10700000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3 頁、第16 9 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蔡秀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一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二第28至71頁),並有雄瀚公司與蔡秀茵間之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桃園紙廠新建工程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金盛世法( 2017) 字第20171016-1號函在卷可參(偵查卷一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偵查卷三第149 頁)。告訴人蔡秀茵於104 年1 月19日所匯入雄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00 萬元,於同日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00 萬、10萬、24萬至被告鄭籲謙之個人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7 年8 月27日國世中和字第10700000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3 頁、第171 頁);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蔡秀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查卷一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二第28至71頁)、證人劉晁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三第88至89頁),並有雄瀚公司與蔡秀茵間之屏東空軍光纖電纜第一期工程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神鷗空軍基地第一期新建工程相關文件、CAD 圖說光碟1 片、106 年10月24日喬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1 紙、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 日107(喬) 神鷗字第7 號函1 紙存卷足稽(偵查卷一第28至30頁、偵查卷二第4 至65頁、第66頁、偵查卷三第15 1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蔡秀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查卷一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二第28至71頁)、證人黃棋良、陳清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三第97至98頁、第154 至155 頁),並有雄瀚公司與蔡秀茵間之新北市二重疏洪道停車場委外營運工程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偽造之雄瀚公司與歐特儀公司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附件、借據影本1 份附卷可證(偵查卷一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4至36頁、偵查卷三第76頁)。至被告鄭籲謙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係於104 年8 月10日同時偽造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附註一及附件及「孫文斌」之借據,但係於105 年蔡秀茵向伊索款時,才將附件及借據提出作為無法還款之理由云云(本院卷二第286 頁)。然觀諸附件二編號1 偽造之「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其契約末端已正式記載立約人及立約日期,契約內容對於該契約另有「附件」、或與債權人「孫文斌」另有借貸約定等,均隻字未提,且證人蔡秀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伊僅有拿到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是鄭籲謙後來沒錢時,才跟伊說其有欠錢給「孫文斌」之事,並提出與「孫文斌」之借據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足見附件二編號2 、3 所示「附件」及「借據」均是被告鄭籲謙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事後以加蓋騎縫章附加之方式偽造,並非同於起訴書所載「104 年8 月某日」所偽造,附此說明。 ⒌此外,並有被告鄭籲謙、王憶臻與告訴人蔡秀茵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一第120 至157 頁)。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鄭籲謙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鄭籲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㈤所示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係由啟赫公司得標。雄瀚公司於104 年9 月間與啟赫公司之承攬人益泉公司簽訂再承攬契約,約定以2825萬元由雄瀚公司承攬之該工程之機電部分,並交付被告鄭籲謙所簽發之支票1 張為履約保證金使用。雄瀚公司完成該工程第2、3期工程後,經啟赫公司於105 年1 月15日、同年1 月31日就該工程第20、21期估驗計價,實際向江翠國小請款直接工程費之金額22萬6369元、2 萬9454元,經益泉公司分別於105 年3 月2 日、同年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江翠國小領得上開金額。雄瀚公司於105 年3 月17日開立統一發票,向益泉公司請領第2 、3 期工程款22萬6370元、2 萬9454元,並於105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4 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益泉公司給付第2 期、第3 期計價款合計共25萬5,824 元,並於結算放款後解除雙方承攬契約。益泉公司則於105 年4 月6 日發函通知雄瀚公司於同年月10日前與益泉公司洽談履行契約事宜;復於105 年4 月22日發函通知雄瀚公司因其自105 年2 月15 日 起即未派工進場施作,經催告仍未履行,故終止雙方承攬契約,雄瀚公司乃訴請益泉公司應給付25萬5824元並返還被告鄭籲謙交付供履約保證使用之支票1 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238 號審理後,認益泉公司應給付雄瀚公司25萬5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被告鄭籲謙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08 號卷第93至104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卷宗全卷確認無訛。而被告鄭籲謙以雄瀚公司承攬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向告訴人蔡秀茵借款,經告訴人蔡秀茵於104 年11月19日、105 年1 月14日將450 萬元、70萬元匯入被告鄭籲謙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經證人蔡秀茵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偵查卷一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二第44至48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標單正本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偵查卷一第37至102 頁、第103 頁),並為被告鄭籲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鄭籲謙雖辯稱:雄瀚公司確實有承攬上開工程,是因益泉公司給付工程款遲延,始事後未能依約支付紅利云云。然雄瀚公司雖有向益泉公司承攬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然僅於105 年1 月8 日向益泉公司請得第1 期工程款130 萬7153元,此有雄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帳戶明細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2-19頁),即就第2 、3 期工程款與益泉公司衍生爭訟,雄瀚公司因此向益泉公司主張解約,並自105 年2 月15日起即未派工進場施作,此為雄瀚公司於前揭民事訴訟中所不爭執,可見雄瀚公司自105 年2 月15日起,即無任何就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支付工人薪資或購買原物料之必要。而觀諸雄瀚公司與益泉公司間第2 、3 期之工程款爭議,金額合計僅25萬5824元,與告訴人蔡秀茵於104 年11月19日、105 年1 月14日合計匯入之520 萬元,差額甚鉅,被告鄭籲謙既未依原承攬契約繼續施作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當可將告訴人蔡秀茵甫匯入之借款,原封不動全數返還,詎告訴人蔡秀茵所匯入款項竟去向不明,致雄瀚公司無端產生鉅額資金缺口,被告鄭籲謙是否假借名目向告訴人蔡秀茵借款後將款項挪為他用或隱匿,實非無疑。 ⒊而就上開鉅額資金之流向為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伊將錢拿去應酬及給中間人介紹費云云(本院卷一第69頁),然就該中間人均無法提出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核,況於單一工程交付數百萬元之介紹費亦甚離譜,顯不可信;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將錢拿去放貸云云(本院卷二第300 至301 頁),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其說詞,實非可採。而關於借貸資金日後之挹注用途,係攸關貸與人對債務清償能力之風險評估及借款意願,屬交易上重要事項,借款人自應誠實向貸與人說明,不得有所欺罔或隱瞞。證人蔡秀茵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是覺得是政府事業、很安全才會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第64頁) ,本案雄瀚公司雖有承攬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之機電部分,然由被告鄭籲謙取得款項後立即將款項全數挪為他用,可知被告鄭籲謙自始並無依承攬合約施作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之意,無非假借雄瀚公司承攬工程之名目遊說告訴人蔡秀茵交付款項,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確有隱瞞資金用途之詐術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籲謙就事實欄一㈤,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籲謙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憶臻部分 訊據被告王憶臻於偵查及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雄瀚公司實際上由鄭籲謙經營,公司大小章亦由鄭籲謙保管,伊僅為名義負責人,偶爾依鄭籲謙指示至銀行提款,伊亦被鄭籲謙欺瞞,沒有與鄭籲謙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其辯護人亦以:王憶臻是基於夫妻信賴始擔任雄瀚公司名義負責人,對於工程並無專業或能力進行查證,相關投資細節均只是轉述鄭籲謙之意見,實際上均係由鄭籲謙向蔡秀茵商談,王憶臻並未對蔡秀茵施用詐術,亦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為被告王憶臻置辯。經查: ㈠被告鄭籲謙於97年10月20日經營高衢企業有限公司,由被告鄭籲謙擔任董事、被告王憶臻及劉玉華為股東;後高衢企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0日變更名稱為雄瀚企業有限公司,並由被告王憶臻擔任董事、被告鄭籲謙為唯一股東,雄瀚公司所在地並於104 年9 月1 日遷至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 段31號2 樓,有雄瀚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高衢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00 年12月20日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1005080115號函、雄瀚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高衢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03 年1 月14日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1035122752號函、雄瀚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04 年9 月8 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487750010 、10487750011 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第93至139 頁)。 ㈡證人蔡秀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籲謙原在伊與配偶黃真發經營之餐廳中工作,因此認識多年。雄瀚公司是由鄭籲謙之配偶王憶臻擔任負責人,由鄭籲謙負責施作工程。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鄭籲謙、王憶臻都有一同向伊與黃真發做說明,並由王憶臻於簽約時當場在合約書上蓋雄瀚公司之大小章,伊各次投資或借款匯款後均是與王憶臻聯絡。事實欄一㈠、㈣各次紅利均是與王憶臻聯絡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8至46頁);證人即被告鄭籲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是以聚會方式進行,當天的情形是以聚會方式簽寫合約,由伊與黃真發聊,王憶臻與蔡秀茵聊,王憶臻應該有跟蔡秀茵聊到合約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218 至219 頁) 。被告王憶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不否認有與被告鄭籲謙共同向告訴人蔡秀茵說明各次投資內容此情不諱(偵查卷三第134 頁、本院卷一第69頁),足證證人蔡秀茵前揭所述,可信為真。 ㈢而告訴人蔡秀茵於事實欄一㈠至㈣將款項匯入雄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均是由被告王憶臻以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鄭籲謙、王憶臻個人之銀行帳戶此情,業據被告王憶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6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7 年8 月27日國世中和字第10700000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轉帳及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1 至209 頁)。證人鄭籲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雄瀚公司之工程由伊經手接洽,王憶臻負責財務工作,公司之大小章兩人都可取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11 頁),足見雄瀚公司為被告鄭籲謙、王憶臻所共同經營,被告王憶臻辯稱:伊僅為名義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狀況均不清楚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鄭籲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雄瀚公司與俥亭、歐特儀公司間之契約為伊一人偽造,王憶臻並不知情,王憶臻於伊與蔡秀茵之各次投資聚餐時雖有在旁陪同並與蔡秀茵聊到合約內容,或是於LINE對話中回覆蔡秀茵,均只是於不知情狀況下轉述伊欲詐騙蔡秀茵之內容云云(本院卷二第217 頁)。然於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鄭籲謙所遊說告訴人蔡秀茵投資匯款之工程或委託代管契約,均係虛構以誘騙告訴人蔡秀茵同意投資匯款,若非被告王憶臻自始參與被告鄭籲謙之詐欺犯行,衡情被告鄭籲謙並無將其所虛構之說詞,事先告知被告王憶臻知悉之必要。 ㈤再者,被告王憶臻於雄瀚公司既係負責財務匯款,其於收受告訴人蔡秀茵之投資款後,因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工程或委託代管契約,均屬虛構,雄瀚公司自無與前揭俥亭公司、金盛世公司、屏東空軍基地、歐特儀公司有任何資金往來,自無從由上開公司收得任何款項,此亦證人鄭籲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15 頁)。而觀諸告訴人蔡秀茵於事實欄一㈠至㈣匯入雄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即遭被告鄭籲謙、王憶臻轉入渠等之個人帳戶或提領現金花用,而被告王憶臻於事實欄一㈠、㈣每月匯款支付予告訴人蔡秀茵之紅利12萬元、40萬元,該紅利之資金來源,均是告訴人蔡秀茵自身匯予雄瀚公司款項,並非雄瀚公司有何其他工程收入,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7 年8 月6 日國世中和字第1070000077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2-1 至162-22頁),以被告王憶臻為知識正常之成年人,其長期辦理雄瀚公司財務工作,對此豈會一無所知或心生懷疑?足見被告王憶臻對於被告鄭籲謙係以不實名義邀約告訴人蔡秀茵投資、各期所支付之紅利來源均係告訴人蔡秀茵所匯入之投資款項、雄瀚公司實際並未與俥亭公司、金盛世公司、屏東空軍基地、歐特儀公司有任何資金往來等節,均難諉稱不知,可見被告王憶臻辯稱:伊亦遭鄭籲謙說詞所欺瞞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證人鄭籲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雄瀚公司有另外之小工程收入可支應蔡秀茵之分紅,王憶臻無法掌握雄瀚公司金錢流向,亦遭伊欺瞞云云(本院卷二第214 至215 頁),顯係袒護被告王憶臻之詞,委無可採。 ㈥被告王憶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王憶臻辯稱:本案並無證據可認王憶臻有對蔡秀茵施用詐術云云。但被告王憶臻應知悉每月所匯給告訴人蔡秀茵之紅利,實係告訴人蔡秀茵自身之投資款項,並非雄瀚公司與俥亭公司、歐特儀公司工程收入之對帳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王憶臻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間,與被告鄭籲謙共同以上揭虛偽事由遊說告訴人蔡秀茵同意交付款項,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再以被告王憶臻就事實欄一㈠之紅利匯款事宜,於105 年2 月26日(星期五)以LINE向告訴人蔡秀茵稱:「中正橋停車場對帳適逢月底連假3 天,所以對帳日延至3/1 (按星期二),如果當日來不及匯款,3/2 (按星期三)就會轉給妳呦!先跟妳說一下,請放心」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頁),向告訴人蔡秀茵佯稱因與事實欄一㈠之俥亭公司對帳延誤,因而需遲延匯款,足見被告王憶臻確有配合被告鄭籲謙而虛構說詞詐騙告訴人蔡秀茵,以避免告訴人蔡秀茵對雄瀚公司及雙方投資情況起疑,由此可證被告鄭籲謙於各次向告訴人蔡秀茵遊說投資或借款前,刻意向被告王憶臻說明內容,係與被告王憶臻事先串謀共同訛騙告訴人蔡秀茵,以避免渠等說詞矛盾遭告訴人蔡秀茵查悉異狀,其情當可認定。稽以被告王憶臻對於被告鄭籲謙於事實欄一㈠之詐欺手法,既已知情,其之後再與被告鄭籲謙於事實欄一㈡至㈤以相同手法誘騙告訴人蔡秀茵繼續投資或借款,就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亦有與被告鄭籲謙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㈦被告王憶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王憶臻又辯稱:事實欄一㈤部分,告訴人蔡秀茵之款項是匯入鄭籲謙之個人帳戶,且是由鄭籲謙簽發個人支票及本票為擔保,此案被告王憶臻無關云云。然查,被告鄭籲謙係以雄瀚公司標得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茵借款,借款時被告王憶臻當時有在旁陪同,業據證人蔡秀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而以被告鄭籲謙、王憶臻時為夫妻,渠等於事實欄一㈠至㈣關於雄瀚公司之投資聚會均聯袂出席,告訴人蔡秀茵因認雄瀚公司公司即為被告鄭籲謙、王憶臻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對於事實欄一㈤因雄瀚公司得標工程而由被告鄭籲謙借款周轉,要求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個人帳戶等情,雖未察覺有異,亦未違乎常情。且當時被告王憶臻既全程在場陪同,亦未曾對此表示反對,自難僅憑此款項係依被告鄭籲謙、王憶臻指示匯入被告鄭籲謙之個人帳戶,即認與雄瀚公司或被告王憶臻無關,遑論以此卸免刑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王憶臻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憶臻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籲謙、王憶臻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籲謙、王憶臻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鄭籲謙於事實欄一㈠、㈣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俊」、「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黃棋良」及「孫文斌」之印章各1 只,各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㈠持偽刻之「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俊」印章,蓋印在「營業讓渡契約書」上而偽造「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俊」印文,及於事實欄一㈣持偽刻之「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黃棋良」印章,蓋印在「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附件」上,並持偽刻「孫文斌」印章及以自己指印之蓋印在借據上,以偽造「孫文斌」印文及「陳清芳」指印,並偽簽「孫文斌」、「陳清芳」之署押,均係偽造附件一、二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鄭籲謙於事實欄一㈣主觀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雖其向告訴人蔡秀茵行使之時間前後有別,但其主觀犯意上仍屬單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漏載就被告鄭籲謙偽造附件二編號2 「附件」私文書之犯行,然因與附件二編號1 、3 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本院當庭諭知以保障被告鄭籲謙、王憶臻渠等訴訟上權利(本院卷二第274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鄭籲謙、王憶臻於事實欄一㈠、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鄭籲謙、王憶臻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渠等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鄭籲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96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依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中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侵占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罪間,犯罪手法、型態不同,難認被告鄭籲謙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最輕本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標準,審酌被告鄭籲謙、王憶臻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竟假藉名目誘騙告訴人蔡秀茵同意投資,並冒用俥亭公司、陳文俊、歐特儀公司、黃棋良、孫文斌、陳清芳等名義偽造附件一、二所示文書、印章及署押,所為誠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詐騙告訴人蔡秀茵投資之金額非低,並斟酌被告鄭籲謙現離婚、高職畢業;被告王憶臻離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鄭籲謙犯後因事證明確而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然仍否認事實欄一㈤之犯行;被告王憶臻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及被告鄭籲謙於本院審理中試圖獨扛罪責而為被告王憶臻開脫,及被告鄭籲謙、王憶臻迄未與告訴人蔡秀茵、俥亭公司和解或賠償,對於渠等所詐取之鉅額款項去向不願吐實,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鄭籲謙、王憶臻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白手套」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或轉交其他共同正犯,而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但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徵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籲謙、王憶臻均能取用雄瀚公司之大小章而提領雄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此經被告鄭籲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11 頁),並為被告王憶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一第69頁)。且告訴人蔡秀茵於事實欄一㈠至㈣將款項匯入後,係由被告鄭籲謙指示被告王憶臻以網路銀行或臨櫃方式,將款項轉帳至被告鄭籲謙、王憶臻渠等之個人帳戶或提領現金花用,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7 年8 月6 日國世中和字第1070000077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7 年8 月27日國世中和字第10700000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轉帳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2-1 至162-22頁、第181 至209 頁),足見被告鄭籲謙、王憶臻對於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罪所得,當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鄭籲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均由伊獨取,沒有給王憶臻云云(本院卷二第297 頁),與前揭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不符,顯屬維護共犯之詞,不足為信。則以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㈤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鄭籲謙、王憶臻於本院審理中說詞反覆,就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即應按渠等人數,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㈢經查: ⒈被告鄭籲謙、王憶臻於事實欄一㈠詐騙告訴人蔡秀茵於103 年8 月4 日匯入雄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00 萬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除被告鄭籲謙、王憶臻於103 年9 月至105 年3 月間交付之19次紅利合計228 萬元(12萬x19 次=228萬元)及被告鄭籲謙於105 年5 月12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9 月12日、同年9 月14日償還之10萬元、4 萬5000元、2 萬元、3 萬元(合計19萬5000元,本院卷二第297 頁),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外,其餘152 萬5000元即應依法宣告沒收(400 萬元-228萬元-19 萬5000元=152萬5000元) ,並按被告鄭籲謙、王憶臻之人數平均分擔(即各諭知沒收1/2 即76萬2500元),並依同條第3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鄭籲謙、王憶臻於事實欄一㈣詐騙告訴人蔡秀茵於104 年7 月30日匯入雄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除被告鄭籲謙、王憶臻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3 月間交付之6 次紅利合計240 萬元(40萬x6次=240萬元),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外,其餘760 萬元即應依法宣告沒收(1000 萬元-240萬元=760萬元) ,並按被告鄭籲謙、王憶臻之人數平均分擔(即各諭知沒收380 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鄭籲謙、王憶臻於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蔡秀茵於104 年1 月19日匯入雄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00 萬元、於事實欄一㈢詐騙告訴人蔡秀茵於104 年4 月20日、同年4 月22日匯入雄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300 萬元)、於事實欄一㈤詐騙告訴人蔡秀茵於104 年11月19日、105 年1 月14日匯入被告鄭籲謙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50 萬元、70萬元(合計520 萬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迄今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何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應按被告鄭籲謙、王憶臻之人數平均分擔(即各分別諭知沒收200 萬元、150 萬元、260 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之「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俊」、「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黃棋良」及「孫文斌」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被告鄭籲謙在附件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一、二被告鄭籲謙、王憶臻所偽造之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告訴人蔡秀茵,已非被告鄭籲謙、王憶臻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秦嘉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沒收 │ ├──┼────┼──────────┼───────────────────┤ │1 │事實欄一│鄭籲謙共同犯行使偽造│附件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未扣│ │ │㈠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沒│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王憶臻共同犯行使偽造│附件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未扣│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沒│ │ │ │壹年。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鄭籲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 │ │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貳年肆月。 │徵其價額。 │ │ │ ├──────────┼───────────────────┤ │ │ │王憶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月。 │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鄭籲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 │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壹年拾月。 │,追徵其價額。 │ │ │ ├──────────┼───────────────────┤ │ │ │王憶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月。 │,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鄭籲謙共同犯行使偽造│附件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 │㈣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沒│ │ │ │期徒刑參年貳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王憶臻共同犯行使偽造│附件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沒│ │ │ │貳年捌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鄭籲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 │ │㈤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貳年拾月。 │,追徵其價額。 │ │ │ ├──────────┼───────────────────┤ │ │ │王憶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月。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一:事實欄一㈠】 ┌───┬────┬─────────┬───────────┬───────┐ │編號 │文件名稱│應沒收之印章 │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 ├───┼────┼─────────┼───────────┼───────┤ │1 │營業讓渡│「俥亭停車事業股份│「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偵查卷一第20頁│ │ │契約書 │有限公司」及「陳文│公司」之印文1 枚 │「甲方欄」 │ │ │ │俊」印章各1 枚 ├───────────┼───────┤ │ │ │ │「陳文俊」之印文1枚 │偵查卷一第20頁│ │ │ │ │ │「甲方欄」 │ └───┴────┴─────────┴───────────┴───────┘ 【附件二:事實欄一㈣】 ┌───┬────┬─────────┬───────────┬───────┐ │編號 │文件名稱│應沒收之印章 │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 ├───┼────┼─────────┼───────────┼───────┤ │1 │停車場委│「歐特儀股份有限公│「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偵查卷三第74頁│ │ │託代管契│司」、「黃棋良」之│之印文1 枚 │「立約人欄」 │ │ │約書 │印章各1 枚 ├───────────┼───────┤ │ │ │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偵查卷三第75頁│ │ │ │ │之印文1 枚 │「立約人欄」 │ │ │ │ ├───────────┼───────┤ │ │ │ │「黃棋良」之印文1枚 │偵查卷三第75頁│ │ │ │ │ │「代表人欄」 │ │ │ │ ├───────────┼───────┤ │ │ │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偵查卷三第74至│ │ │ │ │之印文2 枚 │75頁、第75至76│ │ │ │ │ │頁「騎縫」 │ ├───┼────┼─────────┼───────────┼───────┤ │2 │停車場委│「歐特儀股份有限公│「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偵查卷三第76頁│ │ │託代管契│司」、「黃棋良」、│之印文1 枚 │「同意人欄」 │ │ │約書之「│「孫文斌」之印章各├───────────┼───────┤ │ │附件」 │1 枚 │「黃棋良」之印文1枚 │偵查卷三第76頁│ │ │ │ │ │「代表人欄」 │ │ │ │ ├───────────┼───────┤ │ │ │ │「孫文斌」之印文1 枚 │偵查卷三第76頁│ │ │ │ │ │「同意人欄」 │ ├───┼────┼─────────┼───────────┼───────┤ │3 │借據 │「孫文斌」之印章1 │「孫文斌」之署押1 枚及│偵查卷一第36頁│ │ │ │枚 │印文1 枚 │「貸與人欄」 │ │ │ │ ├───────────┼───────┤ │ │ │ │「陳清芳」之署押1 枚及│偵查卷一第36頁│ │ │ │ │指印1 枚 │「見證人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