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卉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257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四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向乙○○支付損害賠償,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止,於奇藝果廣告企業社(下稱奇藝果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負責人乙○○,實際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下稱奇藝果辦公室)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奇藝果企業社之記帳、報價、收付款項、保管客戶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支票並將之存入奇藝果企業社帳戶兌現、開立統一發票及保管奇藝果企業社及乙○○之大、小章與統一發票專用章、三聯式統一發票本等物品暨負責奇藝果企業社員工勞保加、退保及繳納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項等出納及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竟為下列犯行: ㈠丁○○明知奇藝果企業社負責人乙○○並未同意其使用奇藝果企業社及乙○○之大、小章蓋用於「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本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育嬰留職停薪證明」欄位之投保單位「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欄而製作該私文書以行使,亦明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有工作之情事,依規定不得繼續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 日,在奇藝果辦公室,未經乙○○之同意,盜用奇藝果企業社及負責人乙○○之印章蓋用於本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育嬰留職停薪證明」欄位之投保單位「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欄,並未經乙○○之同意偽簽「乙○○」之姓名,而以奇藝果企業社及乙○○之名義,偽造表彰丁○○已於奇藝果企業社辦妥育嬰留職停薪手續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等節無訛證明意旨之私文書,並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使,以此方式對勞保局施用詐術,致勞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丁○○已於奇藝果企業社辦妥育嬰留職停薪手續、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以及其確實遵守相關規定未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等節,勞保局因而核准丁○○之申請,並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19日止按月匯款至丁○○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玉山帳戶)新臺幣(下同)15,840元,6 個月共計核發95,040元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予丁○○。丁○○於領取上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仍在奇藝果企業社擔任會計職務,按月領取24,000元之薪資,未遵守前揭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之規定,共計詐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95,040元,足生損害於奇藝果企業社、乙○○及勞保局對於勞工育嬰留職停薪管理之正確性。㈡丁○○明知其係以自己之名義以60,988元(含5%營業稅)之價額向全成民俗展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7 樓之2 ,負責人劉盈麟,下稱全成公司)承攬消防局告示牌及海報製作工程案(下稱消防局案),並於104 年11月16日、104 年11月18日左右委由美工進行排版設計,並匯款支付相關費用後,再由奇藝果企業社於104 年12月8 日以1 才28元、總計36,611元(含5%營業稅)之價格承攬其中海報輸出部分之工程(施作完成後,奇藝果企業社於105 年3 月4 日丁○○自該企業社離職時,始與丁○○協議自奇藝果企業社應給付丁○○之款項中扣抵而收受36,611元之承攬工程款),全成公司並無實際向營業人即奇藝果企業社買受貨物交易或銷貨之事實;丁○○復明知全成公司於105 年1 月5 日前某時另委託丁○○代向他人以8,000 元(加計5%營業稅400 元之價格為8,400 元)之價格購買旗杆,全成公司與奇藝果企業社間並無金額為8,400 元(含5%營業稅)之銷貨事實,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在奇藝果企業社104 年11、12月份編號SG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105 年1 、2 月份編號AZ000000000聯式統一發票 ,分別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 、2 欄位所示不實內容,並盜蓋奇藝果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於上開發票第二聯扣抵聯、第三聯收執聯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而填製該不實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交予全成公司。嗣105 年1 月7 日丁○○以LINE傳送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富邦帳戶)資料及消防局案工程款60,988元、旗杆代付款8,400 元金額明細予全成公司負責人劉盈麟,劉盈麟即於105 年1 月11日匯款共計69,388元至丁○○富邦帳戶向丁○○支付上開款項。 ㈢丁○○於上開㈠之犯行遭乙○○查悉後,104 年11月26日2 時45分許,丁○○與乙○○於奇藝果辦公室簽署「協定遣散離職事項」與離職證明書協議資遣丁○○後,丁○○向乙○○表示希望復職返回奇藝果企業社完成消防局案,乙○○乃未將離職證明書送出,並同意丁○○於104 年12月1 日填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復職通知書(下稱復職通知書一)送勞保局完成復職程序。丁○○為繼續領取至105 年1 月20日為止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未將復職通知書一送交勞保局,即於同日返回奇藝果企業社繼續擔任會計職務。丁○○明知奇藝果企業社負責人乙○○並未同意其使用奇藝果企業社及乙○○之大、小章蓋用於「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下稱本繼續投保申請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4 年12月2 日在奇藝果辦公室盜用奇藝果企業社及乙○○之大、小章蓋用於載有丁○○為被保險人、「104 年11月26日填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投保起訖日期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保險費不遞延繳納」、「本件被保險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業經本單位核准無訛」等內容之本繼續投保申請書投保單位「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經辦人印章」等欄位,偽造表彰丁○○業經奇藝果企業社核准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同意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繼續投保無訛證明意旨之私文書,並於104 年12月2 日將該偽造之私文書寄送予勞保局以行使,勞保局於104 年12月3 日收件後,由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12月4 日將投保單位奇藝果企業社同意被保險人丁○○於上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投保、保險費不遞延繳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丁○○復為得以於105 年1 月20日育嬰留職停薪屆滿後能復職享有產假及年終獎金等福利,再於105 年1 月4 日某時許,在奇藝果辦公室,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盜用奇藝果企業社及負責人乙○○之印章蓋用於填表日期為105 年1 月4 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復職通知書(下稱復職通知書二)「投保單位名稱」、「負責人印章」、「經辦人印章」欄位,而以奇藝果企業社及乙○○之名義偽造表彰丁○○於105 年1 月21日始於奇藝果企業社育嬰留職停薪復職意旨之私文書,再於105 年1 月6 日投遞於勞保局而行使,由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2日將丁○○於105 年1 月21日於投保單位奇藝果企業社復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奇藝果企業社、乙○○及勞保局對於勞工育嬰留職停薪管理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利用其擔任奇藝果企業社會計人員負責保管附表三所示客戶所交付用以支付奇藝果企業社工程款之支票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各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分別存入附表三所示丁○○玉山帳戶、丁○○富邦帳戶、丁○○中和民富街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其夫陳偉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偉豪中信帳戶)提示兌現,再將款項自各該帳戶支出供己花用,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附表三所示各該支票所示款項。 二、案經奇藝果企業社即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二第97頁),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65、卷二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奇藝果企業社代表人乙○○、證人即奇藝果企業社會計甲○○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下稱【5257號卷】卷一第23至25頁;5257號卷二第27至29、144 至149 ;5257號卷三第38至41頁;卷五第103 頁正反面;卷六第277 頁;卷十一第144 至146 、168 至170 、203 至207 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144號卷,下稱【3144號卷】,第12、76至77頁;本院訴卷一第115 至131 、132 至141 頁),復有證人即佳泰企業社負責人蔡文華、奇藝果企業社美工游語宸、全成公司負責人劉盈麟、被告配偶陳偉豪、加得聯合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林芷嫻、客戶劉怡君、被告胞姊蘇雅玲、蘇雅芬、奇藝果企業社合作廠商博聞堂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嗣昌、徵秀服飾精品店負責人羅文秀、陳榮喜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3144號卷第55至56頁;5257號卷三第32至33、35至36頁;5257號卷五第100 至101 頁;5257號卷六第175 至177 頁;5257號卷十一第2 至3 、5 至8 、134 至135 、172 反面至175 頁)。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有勞保局105 年8 月9 日保費資字第1056025962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04 年1 月至12月勞保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離職證明書、離職事項約定書、中信商銀106 年1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13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104 年7 月至12月打卡單、員工薪資發放表、勞保局106 年3 月22日保普生字第10660046030 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繼續投保申請書及復職通知書之申請資料、陳偉豪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群組記事本翻拍畫面、勞保局106 年7 月5 日保普生字第1066011346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奇藝果企業社查詢資料、被告玉山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大小章蓋印印文證明、告訴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被告與游語宸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被告自述書狀等件在卷可參(3144號卷第5 至6 、32至45、82至83反面;5257號卷一第39至51、269 至276 之4 頁;5257號卷二第4 至6 、29、65、121 至122 、124 至125 頁;5257號卷三第26至28、110 至113 頁;5257號卷五第107 頁;5257號卷六第111 至113 、226 至249 頁;5257號卷十一第201 至202 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7173 號卷,【下稱37173 號卷】第56至84頁)。 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有訂製單、告訴人開立予全成公司之統一發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全成公司查詢資料、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譯文、被告與劉盈麟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美工間之對話紀錄譯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薪資結算等件在卷可參(見3144號卷第84頁;5257號卷一第56至62、120 、215 至216 頁;卷二第7 至8 、9 至18頁)。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有土城區農會105 年6 月13日土農信字第1050001762號函、土城區農會105 年7 月7 日土農信字第1050002082號函暨所附蔡文華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顧客資料登錄單、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中信商銀105 年8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349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開立之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埔墘分行105 年10月17日北富銀埔墘字第10500000021 號函暨所附被告富邦帳戶自104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06 年1 月12日北富銀埔墘字第1060000002號暨所附被告富邦帳戶存入託收兌現支票票號及該影本、106 年1 月25日北富銀埔墘字第1060000006號函暨所附被告富邦帳戶於104 年存入之託收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106 年2 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18085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帳戶自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奇藝果企業社103 年5 月至104 年12月之應收帳款總帳、統一發票影本、益泰商標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益泰公司)手寫交易明細、客戶對帳單、奇藝果企業社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6 年3 月23日106 埔墘字第0600066 號函暨所附安隆彩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下稱安隆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與該支票提示兌現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106 年3 月23日華泰總永吉字第1064100078號函暨所附蔡文華之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106 年3 月23日106 迴龍字第1430690075號函暨所附新盈商標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新盈公司)開戶資料及支票提示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作業處106 年4 月6 日作心詢字第1060320124號函暨所附顏淑玲開戶資料及支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106 年3 月31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10000009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泰佑廣告資訊企業社(下稱泰佑企業社)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支票提示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5 日儲字第1060088561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商銀雙園分行106 年5 月11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600000027 號函暨所附晁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晁順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6 年5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4044號函暨所附陳偉豪基本資料及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銀行迴龍分行106 年5 月4 日106 迴龍字第1430690104號函暨所附新盈公司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6 年6 月3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1708號函暨所附鑫力霸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6 年6 月2 日106 埔墘字第0600123 號函暨所附安隆公司該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開立提示兌現之支票影本、中信商銀106 年6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0483號函暨所附甲○○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銀作業處106 年6 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60601125號函暨所附支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106 年6 月6 日106 迴龍字第1430690136號函暨所附帳戶開立支票、奇藝果企業社專案狀態報告、甲○○所有中信商銀板橋分行帳戶、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6 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062267 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玉山銀行6 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05384號函暨所附陳美香帳戶基本資料、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支票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銀106 年7 月11日營清字第1060078923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106 年7 月18日中106 中和字第228 號函暨所附巴克斯設計倉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安隆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發票明細表、新盈公司開立予奇藝果企業社之支票影本、支票存根翻拍相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106 年7 月2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4577號函暨所附被告信用貸款申請書、撥款資料、富邦商銀106 年9 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393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信用卡申請資料、帳單及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6 年8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2819 號函暨所附陳偉豪之存款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及陳偉豪資料查詢、鑫力霸附款說明及開立之支票、被告及陳偉豪之101 至105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5日臺證密字第1060017274號函暨所附被告買賣有價證券之開戶資料明細表、買賣所有證券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106 年9 月18日元銀字第1060006339號函暨所附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卡號、交易明細及繳款明細、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106 年9 月14日106 政查字第00000066964 號函暨所附陳偉豪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9 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1207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取款存款憑條、陳偉豪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保母在宅托兒契約、永寶保險櫃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陳偉豪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服務流程概要說明、被告與蘇雅玲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30日儲字第1060205975號函暨所附被告、陳偉豪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3775號函暨所附被告及陳偉豪投保資料、永豐商銀作業處106 年9 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60920113金融資料查詢回覆暨所附尹達沖印社涂清曾之帳戶基本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6 年9 月30日聯業(管)字第10610349181 號函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陳偉豪申辦帳戶之基本資料、奇藝果企業社專案狀態報告、廠商付款統一發票核對清單及發票正本、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偵查報告、富邦商銀埔墘分行107 年4 月2 日北富銀埔墘字第1070000013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佳泰企業社、安隆公司、泰佑企業社、鑫力霸、新盈公司、益泰公司、大戈公司、長洪企業社、尹達數位影像、博文堂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支票整理明細、新光商銀106 年3 月20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3217號函暨所附鑫力霸公司基本資料及開立支票影本、土城區農會106 年3 月22日土農信字第1060000957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3 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2633號函暨所附蔡輝忠開戶資料及支票提示資料、新光商銀106 年3 月21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3229號函暨所附大戈公司基本資料及開立支票影本、被告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銀作業處106 年5 月1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暨所附顏淑玲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板信商銀106 年5 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4675號函暨所附蔡輝忠開立支票影本、板信商銀106 年6 月5 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5649號函暨所附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6 年6 月6 日儲字第1060107148號函暨所附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託收票據資料、兆豐商銀106 年6 月5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7645號函暨所附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6 年6 月9 日儲字第1060109181、2 號函暨所附乙○○、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板信商銀106 年6 月12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5750、51號函暨所附乙○○、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銀106 年6 月8 日營清字第1060063168號函暨所附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客戶付款時間、方式整理表格、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6 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26903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甲○○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商銀營業部106 年7 月3 日營業部字第1060000078號函暨所附奇藝果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3581號函暨所附陳美香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託收兌現支票影本、奇藝果企業社103 年6 月至104 年12月中信商銀重慶分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3144號卷第7 、9 、17至22、47至50、62至64;37173 號卷一第46至55、86至98、99至109 ;5257號卷一第63至64、66至119 、121 至199 、201 至217 、228 至231 、243 至250 、255 至259 、260 至268277至290 、292 至297 、299 至308 、309 至318 ;5257號卷二第48至49、50至57、59至65、68至112 、121 、123 、133 至138 、141 至142 、166 至170 、171 至191 、194 至196 、201 至204 、209 至211 、212 至221 、225 至227 、228 至232 頁;5257號卷三第44至46、47至58、62至68、72至96、114 至116 、117 至119 、136 至143 、145 至158 、160 至184 、186 至203 頁;5257號卷四第1 至99、261 至263 ;5257號卷五第28至55、57至61、65至85、112 至128 、140 至150 、159 至164 ;5257號卷六第12至22、27至87、115 至117 、119 至135 、137 至138 、139 反面、140 、184 至186 、190 至220 、252 至258 頁;5257號卷八第5 至6 、30至190 頁;5257號卷十一第91至96、185 至186 頁;本院訴卷一第183 至311 頁)。 ⒌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罪名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6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而所謂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保管奇藝果企業社大小章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盜用告訴人大、小章蓋用於本申請書後,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內容足以表彰被告已向告訴人辦妥育嬰留職停薪而欲憑此內容申請津貼之用意,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津貼管理之正確性,核屬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蓋用告訴人之大、小章,並偽簽乙○○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載明被告在前揭申請書偽造「乙○○」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盜用奇藝果企業社發票章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載明被告在前揭統一發票盜蓋「奇藝果企業社」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為實質之訊問及調查,被告並就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蓋用告訴人大章而開立虛偽不實發票之部分為認罪之答辯,此部分之被訴事實,被告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無虞軼出其防禦權之範圍,附此敘明。 ⑶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蓋用告訴人之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⑷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係受乙○○雇用擔任告訴人之會計,負責保管客戶交付之支票並將之存入告訴人所有帳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收受客戶交付之支票,竟未將兌現之款項存入企業社之帳戶而侵吞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⒊罪數 ⑴接續犯 ①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4 年11月、105 年1 月,先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基於繼續領取育嬰留職停薪之目的,於105 年1 月4 日以相同方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於當日先後偽造之私文書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③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多次將告訴人合作廠商交付之支票兌現後侵占入己,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⑵想像競合 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共3 罪)、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㈣,共1 罪)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以所學賺取所需,竟於告訴人任職期間,利用保管告訴人大小章之機會,明知其無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卻未得告訴人同意,蓋用告訴人之大、小章而偽造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向勞保局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更偽造繼續投保申請書及復職通知書,致勞保局將告訴人同意被告於留職期間繼續投保以及復職期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妨害勞保局核發津貼、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明知告訴人與全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仍冒用告訴人名義虛開不實發票,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更於附表三所示提示日將告訴人之支票兌現後侵占入己,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承其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子女同住、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9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⒌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爰審酌被告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其中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甚類似,且各次被害對象均相同,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依其罪數之多寡而異其評價,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考量被告本案在擔任會計而多次為不法犯行,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⒍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利用其執行業務之際為上揭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已全部坦承犯行,且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再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117 頁),可認被告深表悔意,又屬初犯,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已知悉犯錯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99頁),顯見其犯後已知所為非是,並有反省之表現,深具悔悟之意,本院並參酌告訴人於調解中表示願意寬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二第115 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自陳其現有正當工作,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被告尚須賠償告訴人8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按月給付1 萬元,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本院因認尚無逕使其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允宜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切反省戒惕,並真正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廉潔守法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四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並完成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偽造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於事實欄一㈢偽造之繼續投保申請書及復職通知書,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勞保局收執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其上偽造「乙○○」名義之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罪刑項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文件上盜用奇藝果企業社及乙○○印章之印文,既係盜蓋奇藝果企業社、乙○○之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目的,乃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杜絕犯罪。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詐得之95,040元,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且被告對於該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95,040元業經被告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一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⒉事實欄一㈣部分: 經查,被告侵占款項為1,111,423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退讓請求為80萬元,並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復經酌定為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時履行,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214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所示│ │ │ │偽造之「乙○○」之署名壹枚沒│ │ │ │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 │ │伍仟零肆拾元沒收。 │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編號│日期 │買受人 │統一編號│品名│數量│金額 │銷售額│營業稅│總計 │總計新│ │ │ │ │ │ │ │ │合計 │ │ │臺幣 │ ├──┼───┼────┼────┼──┼──┼───┼───┼───┼───┼───┤ │ │ │ │ │ │ │ │ │ │ │ │ │1 │104 年│全成民俗│00000000│海報│1P │58,084│58,084│2,904 │60,988│陸萬玖│ │ │12月14│展覽有限│ │輸出│ │ │ │ │ │百捌拾│ │ │日 │公司 │ │ │ │ │ │ │ │捌元 │ │ │ │ │ │ │ │ │ │ │ │ │ ├──┼───┼────┼────┼──┼──┼───┼───┼───┼───┼───┤ │2 │105 年│全成民俗│00000000│海報│1P │8,000 │8,000 │400 │8,400 │捌仟肆│ │ │1 月5 │展覽有限│ │輸出│ │ │ │ │ │佰元 │ │ │日 │公司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收取支票│支票票載發│支票提示日│存入帳戶│金額(元│支票號碼 │付款人/客戶 │付款銀行 │106年6月28日告訴│ │ │日期 │票日 │ │ │) │ │ │ │人刑事陳報狀附表│ │ │ │ │ │ │ │ │ │ │編號 │ ├──┼────┼─────┼─────┼────┼────┼─────┼──────┼──────┼────────┤ │ 1 │103年6月│103年10月 │103年10月 │丁○○玉│11939 │AC0000000 │安隆彩色印刷│臺灣中小企業│2 │ │ │24日起至│18日 │20日 │山帳戶 │ │ │製版有限公司│銀行埔墘分行│ │ │ │票載發票│ │ │ │ │ │ │ │ │ │ │日間某日│ │ │ │ │ │ │ │ │ ├──┼────┼─────┼─────┼────┼────┼─────┼──────┼──────┼────────┤ │ 2 │103年6月│103年8月31│103年9月1 │丁○○玉│24700 │AI0000000 │泰右廣告資訊│萬泰銀行板橋│3 │ │ │24日起至│日 │日 │山帳戶 │ │ │企業社 │分行 │ │ │ │票載發票│ │ │ │ │ │ │ │ │ │ │日間某日│ │ │ │ │ │ │ │ │ ├──┼────┼─────┼─────┼────┼────┼─────┼──────┼──────┼────────┤ │ 3 │103年6月│103年7月31│103年8月15│丁○○玉│16778( │AF0000000 │尹達沖印社涂│永豐銀行三重│4 │ │ │24日起至│日 │日 │山帳戶 │大寫) │ │清曾 │分行 │ │ │ │票載發票│ │ │ │ │ │ │ │ │ │ │日間某日│ │ │ │ │ │ │ │ │ ├──┼────┼─────┼─────┼────┼────┼─────┼──────┼──────┼────────┤ │ 4 │103年7月│103年8月31│103年9月1 │丁○○玉│18976 │AH0000000 │顏淑玲/尹達 │永豐銀行三重│5 │ │ │間某日 │日 │日 │山帳戶 │ │ │沖印社 │分行 │ │ ├──┼────┼─────┼─────┼────┼────┼─────┼──────┼──────┼────────┤ │ 5 │103年7月│103年9月30│103年9月30│丁○○玉│26920 │VB0000000 │鑫力霸廣告有│新光銀行後埔│6 │ │ │間某日 │日 │日 │山帳戶 │ │ │限公司 │分行 │ │ ├──┼────┼─────┼─────┼────┼────┼─────┼──────┼──────┼────────┤ │ 6 │103年8月│103年12月 │103年12月 │丁○○玉│38959 │AD0000000 │安隆彩色印刷│臺灣中小企業│7 │ │ │間某日 │18日 │18日 │山帳戶 │ │ │製版有限公司│銀行埔墘分行│ │ ├──┼────┼─────┼─────┼────┼────┼─────┼──────┼──────┼────────┤ │ 7 │103年8月│103年10月 │103年10月 │丁○○玉│19560 │AI0000000 │泰右廣告資訊│萬泰銀行板橋│8 │ │ │間某日 │31日 │31日 │山帳戶 │ │ │企業社楊程強│分行 │ │ ├──┼────┼─────┼─────┼────┼────┼─────┼──────┼──────┼────────┤ │ 8 │103年9月│104年1月18│104年1月19│丁○○玉│16095 │AD0000000 │安隆彩色印刷│臺灣中小企業│9 │ │ │間某日 │日 │日 │山帳戶 │ │ │製版有限公司│銀行埔墘分行│ │ ├──┼────┼─────┼─────┼────┼────┼─────┼──────┼──────┼────────┤ │ 9 │103年9月│103年10月 │103年10月 │丁○○玉│48306 │AH0000000 │顏淑玲/尹達 │永豐銀行三重│10,106年12月25 │ │ │間某日 │31日 │31日 │山帳戶 │ │ │沖印社 │分行 │日刑事陳報(四)│ ├──┼────┼─────┼─────┼────┼────┼─────┼──────┼──────┼────────┤ │ 10 │103年10 │104年2月28│104年3月2 │丁○○玉│19703 │AD0000000 │安隆彩色印刷│臺灣中小企業│11 │ │ │月間某日│日 │日 │山帳戶 │ │ │製版有限公司│銀行埔墘分行│ │ ├──┼────┼─────┼─────┼────┼────┼─────┼──────┼──────┼────────┤ │ 11 │103年10 │103年12月 │103年12月 │丁○○玉│13321 │VB0000000 │鑫力霸廣告有│新光銀行埔墘│12 │ │ │月間某日│31日 │31日 │山帳戶 │ │ │限公司 │分行 │ │ ├──┼────┼─────┼─────┼────┼────┼─────┼──────┼──────┼────────┤ │ 12 │103年10 │103年12月 │104年1月5 │丁○○玉│14873 │WC0000000 │大戈企業有限│新光銀行連城│13 │ │ │月間某日│30日 │日 │山帳戶 │ │ │公司 │路分行 │ │ ├──┼────┼─────┼─────┼────┼────┼─────┼──────┼──────┼────────┤ │ 13 │103年10 │103年11月 │103年12月 │丁○○玉│11671 │AH0000000 │顏淑玲/尹達 │永豐銀行三重│14 │ │ │月間某日│30日 │11日 │山帳戶 │ │ │沖印社 │分行 │ │ ├──┼────┼─────┼─────┼────┼────┼─────┼──────┼──────┼────────┤ │ 14 │103年11 │104年3月18│104年3月18│丁○○玉│45878 │AD0000000 │安隆彩色印刷│臺灣中小企業│15 │ │ │月間某日│日 │日 │山帳戶 │ │ │製版有限公司│銀行埔墘分行│ │ ├──┼────┼─────┼─────┼────┼────┼─────┼──────┼──────┼────────┤ │ 15 │103年11 │104年1月31│104年2月2 │丁○○玉│14300 │AB0000000 │蔡文華/佳泰 │華泰銀行永吉│16 │ │ │月間某日│日 │日 │山帳戶 │ │ │企業社 │分行 │ │ ├──┼────┼─────┼─────┼────┼────┼─────┼──────┼──────┼────────┤ │ 16 │103年12 │104年3月20│104年3月20│丁○○玉│17800 │AD0000000 │新盈商標設計│臺灣中小企業│17 │ │ │月間某日│日 │日 │山帳戶 │ │ │有限公司 │銀行迴龍分行│ │ ├──┼────┼─────┼─────┼────┼────┼─────┼──────┼──────┼────────┤ │ 17 │104年1月│104年5月18│104年5月18│丁○○富│20749 │AC0000000 │安隆彩色印刷│臺灣中小企業│18 │ │ │間某日 │日 │日 │邦帳戶 │ │ │製版有限公司│銀行埔墘分行│ │ ├──┼────┼─────┼─────┼────┼────┼─────┼──────┼──────┼────────┤ │ 18 │104年1月│104年3月6 │104年3月10│陳偉豪中│22454 │AH0000000 │顏淑玲/尹達 │永豐銀行三重│19 │ │ │間某日 │日 │日 │信帳戶 │ │ │沖印社 │分行 │ │ ├──┼────┼─────┼─────┼────┼────┼─────┼──────┼──────┼────────┤ │ 19 │104年2月│104年6月18│104年6月18│丁○○富│17761 │AC0000000 │安隆彩色印刷│臺灣中小企業│20 │ │ │間某日 │日 │日 │邦帳戶 │ │ │製版有限公司│銀行埔墘分行│ │ ├──┼────┼─────┼─────┼────┼────┼─────┼──────┼──────┼────────┤ │ 20 │104年3月│104年4月30│104年5月7 │丁○○玉│47906 │AH0000000 │顏淑玲/尹達 │永豐銀行三重│21 │ │ │間某日 │日 │日 │山帳戶 │ │ │沖印社 │分行 │ │ ├──┼────┼─────┼─────┼────┼────┼─────┼──────┼──────┼────────┤ │ 21 │104年4月│104年7月31│104年7月31│丁○○富│39124 │AI0000000 │泰右廣告資訊│凱基銀行板橋│23 │ │ │間某日 │日 │日 │邦帳戶 │ │ │企業社楊程強│分行 │ │ ├──┼────┼─────┼─────┼────┼────┼─────┼──────┼──────┼────────┤ │ 22 │104年4月│104年7月31│104年7月31│丁○○富│39611 │VB0000000 │鑫力霸廣告有│新光銀行後埔│25 │ │ │間某日 │日 │日 │邦帳戶 │ │ │限公司 │分行 │ │ ├──┼────┼─────┼─────┼────┼────┼─────┼──────┼──────┼────────┤ │ 23 │104年5月│104年8月31│104年8月31│丁○○富│33800 │VB0000000 │鑫力霸廣告有│新光銀行後埔│27 │ │ │間某日 │日 │日 │邦帳戶 │ │ │限公司 │分行 │ │ ├──┼────┼─────┼─────┼────┼────┼─────┼──────┼──────┼────────┤ │ 24 │104年5月│104年6月30│104年6月30│丁○○富│19013 │AH0000000 │顏淑玲/尹達 │永豐銀行三重│28 │ │ │間某日 │日 │日 │邦帳戶 │ │ │沖印社 │分行 │ │ ├──┼────┼─────┼─────┼────┼────┼─────┼──────┼──────┼────────┤ │ 25 │104年6月│104年9月30│104年10月1│丁○○富│56671 │VB0000000 │鑫力霸廣告有│新光銀行後埔│29 │ │ │間某日 │日 │日 │邦帳戶 │ │ │限公司 │分行 │ │ ├──┼────┼─────┼─────┼────┼────┼─────┼──────┼──────┼────────┤ │ 26 │104年6月│104年10月 │104年10月 │丁○○富│15440 │AD0000000 │安隆彩色印刷│臺灣中小企業│30 │ │ │間某日 │18日 │19日 │邦帳戶 │ │ │製版有限公司│銀行埔墘分行│ │ ├──┼────┼─────┼─────┼────┼────┼─────┼──────┼──────┼────────┤ │ 27 │104年6月│104年9月20│104年9月21│丁○○富│10600 │AE0000000 │新盈商標設計│臺灣中小企業│31 │ │ │間某日 │日 │日 │邦帳戶 │ │ │有限公司 │銀行迴龍分行│ │ ├──┼────┼─────┼─────┼────┼────┼─────┼──────┼──────┼────────┤ │ 28 │104年7月│104年8月31│104年9月1 │丁○○富│10853 │AH0000000 │顏淑玲/尹達 │永豐銀行三重│32 │ │ │間某日 │日 │日 │邦帳戶 │ │ │沖印社 │分行 │ │ ├──┼────┼─────┼─────┼────┼────┼─────┼──────┼──────┼────────┤ │ 29 │104年7月│104年10月 │104年10月 │丁○○富│18700 │AE0000000 │新盈商標設計│臺灣中小企業│33 │ │ │間某日 │20日 │20日 │邦帳戶 │ │ │有限公司 │銀行迴龍分行│ │ ├──┼────┼─────┼─────┼────┼────┼─────┼──────┼──────┼────────┤ │ 30 │104年8月│104年12月 │104年12月 │丁○○富│34813 │AD0000000 │安隆彩色印刷│臺灣中小企業│34 │ │ │間某日 │18日 │18日 │邦帳戶 │ │ │製版有限公司│銀行埔墘分行│ │ ├──┼────┼─────┼─────┼────┼────┼─────┼──────┼──────┼────────┤ │ 31 │104年9月│104年11月 │104年11月 │丁○○富│10600 │AI0000000 │泰右廣告資訊│凱基銀行板橋│36 │ │ │間某日 │30日 │30日 │邦帳戶 │ │ │企業社楊程強│分行 │ │ ├──┼────┼─────┼─────┼────┼────┼─────┼──────┼──────┼────────┤ │ 32 │104年9月│105年1月18│105年1月18│丁○○富│15897 │AC0000000 │安隆彩色印刷│臺灣中小企業│37 │ │ │間某日 │日 │日 │邦帳戶 │ │ │製版有限公司│銀行埔墘分行│ │ ├──┼────┼─────┼─────┼────┼────┼─────┼──────┼──────┼────────┤ │ 33 │104年9月│105年1月5 │105年1月5 │丁○○富│11700 │AE0000000 │新盈商標設計│臺灣中小企業│38 │ │ │間某日 │日 │日 │邦帳戶 │ │ │有限公司 │銀行迴龍分行│ │ ├──┼────┼─────┼─────┼────┼────┼─────┼──────┼──────┼────────┤ │ 34 │104年9月│104年12月3│104年12月 │丁○○富│34629 │VB0000000 │鑫力霸廣告有│新光銀行後埔│39 │ │ │間某日 │1日 │31日 │邦帳戶 │ │ │限公司 │分行 │ │ ├──┼────┼─────┼─────┼────┼────┼─────┼──────┼──────┼────────┤ │ 35 │104年10 │105年1月31│105年2月1 │丁○○富│11634 │VB0000000 │鑫力霸廣告有│新光銀行後埔│40 │ │ │月間某日│日 │日 │邦帳戶 │ │ │限公司 │分行 │ │ ├──┼────┼─────┼─────┼────┼────┼─────┼──────┼──────┼────────┤ │ 36 │104年10 │104年11月 │104年11月 │丁○○富│27382 │AI0000000 │顏淑玲/尹達 │永豐銀行三重│43 │ │ │月間某日│30日 │30日 │邦帳戶 │ │ │沖印社 │分行 │ │ ├──┼────┼─────┼─────┼────┼────┼─────┼──────┼──────┼────────┤ │ 37 │104年11 │105年2月20│105年2月22│丁○○富│24780 │AE0000000 │新盈商標設計│臺灣中小企業│44 │ │ │月間某日│日 │日 │邦帳戶 │ │ │有限公司 │銀行迴龍分行│ │ ├──┼────┼─────┼─────┼────┼────┼─────┼──────┼──────┼────────┤ │ 38 │票載發票│104年11月 │104年11月 │丁○○富│23441 │AD0000000 │安隆彩色印刷│臺灣中小企業│107年2月23日言詞│ │ │日或之前│18日 │18日 │邦帳戶 │ │ │製版有限公司│銀行埔墘分行│更正106年6月28日│ │ │某時 │ │ │ │ │ │ │ │告訴人刑事陳報狀│ │ │ │ │ │ │ │ │ │ │附表編號45 │ ├──┼────┼─────┼─────┼────┼────┼─────┼──────┼──────┼────────┤ │ 39 │104年12 │105年3月20│105年3月21│丁○○富│15600 │AE0000000 │新盈商標設計│臺灣中小企業│46 │ │ │月間某日│日 │日 │邦帳戶 │ │ │有限公司 │銀行迴龍分行│ │ ├──┼────┼─────┼─────┼────┼────┼─────┼──────┼──────┼────────┤ │ 40 │103年6月│103年7月10│103年7月25│丁○○郵│8730 │FD0000000 │黃明南 │華南商業銀行│106年10月3日刑事│ │ │24日至票│日 │日 │局帳戶 │ │ │ │華江分行 │陳報狀(三) │ │ │載發票日│ │ │ │ │ │ │ │ │ │ │間某時 │ │ │ │ │ │ │ │ │ ├──┼────┼─────┼─────┼────┼────┼─────┼──────┼──────┼────────┤ │ 41 │103年6月│103年10月6│103年10月9│丁○○郵│11907 │LD0000000 │台安紙器廠童│華南商業銀行│106年10月3日刑事│ │ │24日至票│日 │日 │局帳戶 │ │ │文郎 │板新分行 │陳報狀(三) │ │ │載發票日│ │ │ │ │ │ │ │ │ │ │間某時 │ │ │ │ │ │ │ │ │ ├──┼────┼─────┼─────┼────┼────┼─────┼──────┼──────┼────────┤ │ 42 │103年6月│103年7月5 │103年7月9 │丁○○玉│26395 │AW0000000 │巴克斯設計倉│臺灣中小企業│106年12月25日刑 │ │ │24日至票│日 │日 │山帳戶 │ │ │有限公司 │銀行中和分行│事陳報(四)狀 │ │ │載發票日│ │ │ │ │ │ │ │ │ │ │間某時 │ │ │ │ │ │ │ │ │ ├──┼────┼─────┼─────┼────┼────┼─────┼──────┼──────┼────────┤ │ 43 │票載發票│105年1月20│105年1月20│丁○○富│10600 │AE0000000 │新盈商標設計│臺灣中小企業│107年2月23日言詞│ │ │日或之前│日 │日 │邦帳戶 │ │ │有限公司 │銀行迴龍分行│告訴 │ │ │某時 │ │ │ │ │ │ │ │ │ ├──┼────┼─────┼─────┼────┼────┼─────┼──────┼──────┼────────┤ │ 44 │票載發票│103年9月30│103年9月30│丁○○玉│11000 │AI0000000 │泰右廣告資訊│萬泰銀行板橋│106年12月25日刑 │ │ │日或之前│日 │日 │山帳戶 │ │ │企業社楊程強│分行 │事陳報(四)狀 │ │ │某時 │ │ │ │ │ │ │ │ │ ├──┼────┼─────┼─────┼────┼────┼─────┼──────┼──────┼────────┤ │ 45 │票載發票│104年11月 │104年11月 │丁○○富│25400 │FA0000000 │蔡文華/佳泰 │新北市土城區│105年5月23日刑事│ │ │日或之前│30日 │30日 │邦帳戶 │ │ │企業社 │農會清水分會│告訴狀及105年11 │ │ │某時 │ │ │ │ │ │ │ │月29日言詞告訴,│ │ │ │ │ │ │ │ │ │ │107年2月23日更正│ │ │ │ │ │ │ │ │ │ │106年6月28日告訴│ │ │ │ │ │ │ │ │ │ │人刑事陳報狀附表│ │ │ │ │ │ │ │ │ │ │編號35 │ ├──┼────┼─────┼─────┼────┼────┼─────┼──────┼──────┼────────┤ │ 46 │票載發票│104年9月8 │104年9月8 │丁○○富│70000 │NTA0000000│蔡佳鴻 │上海商業儲蓄│107年2月23日言詞│ │ │日或之前│日 │日 │邦帳戶 │ │ │ │銀行北中和分│告訴 │ │ │某時 │ │ │ │ │ │ │行 │ │ ├──┼────┼─────┼─────┼────┼────┼─────┼──────┼──────┼────────┤ │ 47 │票載發票│104年9月30│104年11月 │丁○○富│24454 │AI0000000 │顏淑玲/尹達 │永豐銀行三重│107年2月23日言詞│ │ │日或之前│日 │17日 │邦帳戶 │ │ │沖印社 │分行 │告訴 │ │ │某時 │ │ │ │ │ │ │ │ │ ├──┼────┼─────┼─────┼────┼────┼─────┼──────┼──────┼────────┤ │總計│ │ │ │ │0000000 │ │ │ │ │ └──┴────┴─────┴─────┴────┴────┴─────┴──────┴──────┴────────┘ 附表四 ┌────┬─────────────────────┐│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乙○○新臺幣捌拾萬元,於民國109 ││ │年4 月29日前先行給付貳拾萬元,餘款陸拾萬元││ │,自109 年6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詳調解筆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