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亞諾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亞諾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參○○○○○參號)、改造手槍壹支(不含槍管,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參○○○○○○號)、未扣案之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余亞諾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在某不詳處所,自某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1 個,並將該改造槍枝1 支、彈匣1 個放置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櫃子而持有之。 二、余亞諾、賴偉生、賴瑞宗、黃傳易(賴偉生、賴瑞宗、黃傳易均經本院判決之)等人均為朋友關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 年6 月底透過余亞諾與賴瑞宗、賴偉生等人共同謀議至指定之地址開槍、恫嚇,該不詳之人並表示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作為報酬,余亞諾、賴瑞宗、賴偉生等人應允同意,該不詳之人遂先行預付10萬元予余亞諾,允諾報酬餘款於事成之後會再行支付,並告知余亞諾、賴瑞宗、賴偉生等人槍擊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德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另亦由該不詳之人負責提供渠等作案用之槍枝及子彈。而余亞諾自該不詳之人收到10萬元後,旋即於106 年6 月26日在其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先行支付賴偉生、賴瑞宗各1 萬元,且為避免遭員警追查,余亞諾指示賴瑞宗前往租賃自小客車,另由賴偉生負責竊取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再將之換裝於租賃自小客車。余亞諾、賴偉生、賴瑞宗即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重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賴瑞宗於106 年6 月29日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賴瑞宗本人之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旋即於同日由賴瑞宗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余亞諾、賴偉生先行前往預定槍擊地點即德霖公司勘查現場,嗣抵達現場後,經余亞諾、賴偉生、賴瑞宗等人研議後,均認為倘於該處執行槍擊,恐將無法順利脫逃,遂駕車返回彰化。嗣余亞諾等人向該不詳之人告知原定地點不易脫逃等情,該不詳之人則告知余亞諾、賴瑞宗、賴偉生等3 人,因渠等已先收取10萬元報酬,仍必須依約執行槍擊恐嚇任務,該不詳之人遂另行交付載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邊的銷售中心」之紙條1 紙予賴偉生(起訴書誤載為紙條交與余亞諾,應予更正),並告知槍擊地點改為該紙條所載地址另交付余亞諾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余亞諾遂將上開槍、彈置於平板電腦背包內,並暫放在其住處櫃子內。106 年7 月2 日約23時許,余亞諾在其住處,將平板電腦背包(內放置有上開槍、彈)交給賴偉生,而斯時在場之賴瑞宗並將該平板電腦背包打開,當場確認作案用之上開槍、彈均放置在內,而後賴偉生將該上開槍、彈取出,並將上開紙條,放置在黑色格子側背包內。嗣由賴偉生於106 年7 月3 日約3 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路2 巷口與彰水路352 巷口,持客觀上可供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使用之兇器T 字型工具1 支(未扣案),竊取巫美怡所使用車牌號碼為AQG-3523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賴偉生即前往余亞諾上址彰化住處,再將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上,賴偉生並告知賴瑞宗其承租之租賃小客車車牌2 面已經更換為竊盜他人之車牌。賴偉生、賴瑞宗旋即相約到黃傳易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住處會合,余亞諾因故並未前往,賴偉生遂於同日3 時37分許發送簡訊予余亞諾:「我現在就要出門了,你才在那邊、沒關係,我如果要再跟你說」(意旨:賴偉生立即出發至指定槍擊地點,並已將竊得之車牌2 面換裝於租賃小客車上,若有需要余亞諾提供車牌會再告知余亞諾),遂由賴瑞宗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賴偉生,並由賴偉生攜帶裝有黑色格子側背包(裝有上開槍、彈等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德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恩公司)臺灣科技廣場接待中心,嗣於同日6 時49分許抵達後,賴偉生因不會使用上開槍枝,而無法順利擊發,遂與賴瑞宗商議先將車輛駛回彰化,詢問懂槍枝之黃傳易檢視該槍枝是否可擊發子彈。賴瑞宗遂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賴偉生抵達黃傳易彰化住處,經黃傳易當場檢視該槍枝、彈匣及子彈等物、確認該槍、彈確實可擊發,賴偉生、賴瑞宗遂向黃傳易表明,係由某不詳之人透過余亞諾提供報酬及槍枝等物,至指定之德恩公司接待中心開槍、恫嚇示威,而邀請黃傳易參與犯案,事成之後則可朋分報酬,黃傳易聞言允諾同意共同參與犯案,遂與渠等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傳易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賴瑞宗、賴偉生共同前往,並於某交流道更換由賴瑞宗駕車,而為能於槍擊後順利將車輛駛回彰化,黃傳易遂要求賴瑞宗於同日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從事拖吊業之不知情友人薛宇荃駕駛拖吊車到新北市中和區,將本案小客車吊載回彰化,並聲稱該車輛係權利車,車輛吊回時必須先拆卸車牌,以免遭車輛權利人追索。嗣賴瑞宗於同日14時許,駕車抵達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198 號之2 號現場,賴瑞宗、黃傳易告知後座之賴偉生已經到達槍擊地點,惟賴偉生斯時因精神恍惚,遂告知黃傳易:「不然給你開」,黃傳易則稱:「要開槍的話,槍給我」,賴偉生將黑色格子側背包遞交至副駕駛座之黃傳易,黃傳易旋即從該包內取出手槍並搖下副駕駛座之車窗,以左手持手槍、右手輔助,朝目標地址(接待中心)斜上方連續擊發7 槍(開槍前後共約3 至5 分鐘),嗣子彈分別貫穿該接待中心之窗戶玻璃、窗戶隔板、木製大門、屋內木製隔板、畫作等物,致該接待中心之窗戶玻璃碎裂、窗戶隔板及木製大門、屋內木製隔板及畫作等物品破洞、破裂及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槍擊之加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恫嚇他人,斯時正在該接待中心開會之洪志銘、魏寧、羅紫云、沈淑蓮、尹綵孺、鐘蕙玲、王錦專等7 人,均因槍擊所發生之巨大聲響造成建物窗戶玻璃碎裂及上揭等物品毀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賴瑞宗旋即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同日14時11分許駛離現場,於14時40分許,駛抵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關西休息站,因薛宇荃在外地無法到場拖吊,遂轉連絡亦不知情之拖吊同業王柏凱至關西休息站將本案小客車拖回,並告知該車係權利車,須將大牌拆除,嗣由王柏凱以LINE聯繫許永和,由許永和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拖吊車,搭載王柏凱前往關西休息站拖吊該車,經賴偉生等人自行將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之懸掛之AQG-3523號車牌2 面拆下,而黃傳易、賴瑞宗、賴偉生3 人均坐在本案小客車上返回彰化,於拖吊車返回彰化之路程中,黃傳易將上開槍枝內已變形之槍管拆卸下來,棄置途經路旁之水溝內,而該拖吊車於台74線大川下交流道後,賴偉生將本案小客車更換回原來租賃車牌(RBG-0615號),而後由黃傳易駕駛該本案小客車搭載賴瑞宗、賴偉生抵達黃傳易彰化住處,黃傳易並將黑色格子側背包(內有手槍1 支【已卸除槍管】、子彈4 顆、載有槍擊地點紙條1 張)棄置於彰化縣○○村○○路000 巷00號旁之草叢內。嗣於106 年7 月4 日凌晨某時許,黃傳易駕駛該本案小客車搭載賴瑞宗、賴偉生前往余亞諾住處,要求余亞諾支付剩餘報酬,經余亞諾允諾再行支付黃傳易4 萬元,其中3 萬元以分期每月支付5000元,並約定於同日20時先行支付予黃傳易1 萬元。嗣經德恩公司人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於106 年7 月4 日20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 巷00弄00號拘提賴瑞宗及賴偉生到案,並扣得賴瑞宗所有IPHONE牌手機1 支、賴偉生所有HTC 牌手機1 支;復經員警於106 年7 月4 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查獲黃傳易,經黃傳易帶同員警前往彰化縣○○村○○路000 巷00號旁之草叢空地,遍尋不著該黑色格子側背包,嗣黃傳易詢問居住於該處鄰居汪軒暐是否有拾獲,經汪軒暐主動告知有拾獲,並帶同員警在汪軒暐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之住處,當場查扣黑色格子側背包1 個內有改造手槍1 支(無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 個、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4 顆及載有槍擊 地點之紙條1 張。復經員警於106 年7 月4 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查獲余亞諾,並扣得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 個、HTC 牌手機1 支、三星牌手機1 支及贓款1 萬元(即余亞諾預定要支付予黃傳易報酬之不法所得)等物。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洪志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亞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㈠第268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本院卷㈡第296 頁)。㈠事實欄一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84頁至第86頁),並有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槍枝。再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㈢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600698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亦證被告持有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偉生、賴瑞宗、黃傳易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志銘、證人即協助查獲槍枝之汪軒暐、證人即拖吊車司機許永和、證人即拖吊業者王柏凱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拖即吊車司機薛宇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212號卷第35頁、第47頁、106 年度偵字第20225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93 頁至第295 頁、第393 頁至第396 頁、第551 頁至第556 頁、偵卷㈡第621 頁至第626 頁、第668 頁至第671 頁),並有中和分局偵查隊員於106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 日、查獲扣案槍彈經過之職務報告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69841號鑑定書、106 年7 月5 日新北警鑑芃字第106070504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42240號鑑驗書、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8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 張、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草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集照片】各1 份、扣案槍彈、側背包、記載槍擊地點之紙條照片共6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暨扣案物品照片59張)各1 份、現場示意圖與彈道彈孔分析結合圖、被告賴偉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被告余亞諾對話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卡各1 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25 頁至第168 頁反面、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反面、第187 頁至第203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17 頁至第233 頁、偵卷㈡第609 頁、第1045頁、第1047頁、第1083頁),並有扣案上開槍、彈、紙條、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手機等物可資佐證。再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定結果認:「㈡送鑑子彈4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600698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扣案之槍枝,雖欠缺槍管,經組裝他案同類型槍枝槍管後進行試射,其試射彈殼與新北市警芃字第106070504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錄表送鑑「中和分局轄內台灣科技廣場接待中心遭槍擊案」內彈殼4 顆(現場編號1 至4 )比對,與其中3 顆(現場編號1 至3 ),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餘1 顆(現場編號4 ),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據此可認定前揭槍枝,如經組裝適用槍管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06883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㈡第1171頁至第1172頁),是扣案之上開槍枝1 支、非制式子彈4 顆均具有殺傷力,且該槍擊案確實係使用該槍枝,亦可信實。 ㈢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余亞諾與同案被告賴偉生、賴瑞宗等人就上開事實欄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與同案被告賴偉生、賴瑞宗、黃傳易如事實欄二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上開事實欄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僅侵害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所欲保護之法益,其同時持有複數之子彈,客體種類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查被告交付上述槍、彈與同案被告賴偉生、賴瑞宗,至同案被告黃傳易加入後,緊密實行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罪,應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事實欄二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許可,擅自持有,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威脅,被告甚又與同案被告賴偉生、賴瑞宗共謀使用槍、彈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對民眾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身心情狀、生活狀況、在事實欄二中共同犯罪中之參與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支(不含槍管,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原槍枝內未扣案之槍管1 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4 顆經鑑定後,具殺傷力,然均因鑑驗試射而失其效能,另已擊發之子彈7 顆,均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雖為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然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並非專為實施本案犯罪行為,而同案被告黃傳易所有之行動電話,並無事證有為本案犯罪聯繫所用,均不予沒收。另同案被告賴偉生所持以竊盜所用之T 型工具,同案被告賴偉生表示已丟棄,且該工具雖可拆卸車牌,然其僅同案被告賴偉生偶為本案使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紙條1 張,僅係在指示被告等人開槍地點,該紙條經書寫後已難有其他使用之可能,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 萬元(僅扣得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8 萬元,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7 萬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同案被告賴偉生所竊盜之車牌2 面,雖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惟此物品僅屬證明車籍之用,被害人可申請補發,倘被害人申請失竊補發新車牌,原車牌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