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賢 許淵清 張伯榕 陳軒睿 葉騏華 羅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05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槍枝貳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槍枝貳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槍枝貳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陳軒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葉騏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壹顆以及手指虎壹個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淵清、張伯榕、羅國宏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游○玲因與其兄嫂A3(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對於A3母親林○子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房屋之改建投資及利潤分配問題,迭起爭執,游○玲遂委由李建賢處理上開糾紛,並提供A3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提及「游○玲叫出來的老大李建賢也是要跟伊丈夫A1(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綽號『海龜』)拜託」之內容予李建賢,使李建賢心生不滿。詎李建賢、陳軒睿、陳瑞騰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建賢各交付1 把短的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因未扣案,無從鑑定,以下簡稱手槍)予陳軒睿、陳瑞騰後(按陳瑞騰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99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出發前往由許淵清擔任負責人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瓏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瓏錸公司),而A1與張伯榕、羅國宏於105 年7 月1 日晚上8 時許,先行抵達瓏錸公司,李建賢嗣後抵達上址公司後,李建賢向A1罵稱:「幹你娘,你很行,我還要跟你拜託」等語,當時陳軒睿與綽號「志明」的陳瑞騰等人也同時持槍衝進來了,且陳瑞騰與陳軒睿各持1 枝槍指向A1頭部,陳瑞騰並向A1恫稱:「幹你娘,你很行,要我大哥李建賢跟你拜託!」等語,以此等持槍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與上開言語恐嚇A1,足致A1心生畏懼,A1因恐遭殺害而將陳瑞騰與陳軒睿所持手槍往下壓,李建賢、陳瑞騰、陳軒睿竟另起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瑞騰、陳軒睿2 人以槍柄朝A1頭部猛擊,致A1頭部受有創傷而流血,而陳瑞騰欲將所持手槍收入口袋之際,卻不慎走火誤擊自身左腳踝處,致自身腳部出血,陳瑞騰即被他人送往醫院,而A1亦趁亂自行離去。 二、葉麒華明知可供槍枝擊發之子彈及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5 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 個而持有之。又基於同時持有可供槍枝擊發之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間,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向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與非制式子彈2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 三、嗣於106 年6 月8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1269號搜索票及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搜索及拘提後,於 106 年6 月8 日16時15分許起,陸續拘獲李建賢、陳瑞騰、陳軒睿、葉麒華、許淵清、張伯榕及羅國宏等人,並在葉麒華住處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1 顆,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另2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以及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的刀械-手指虎一個;暨與本案無關之長刀1 把、信號彈10顆、彈頭13顆、彈殼18個、子彈零組件2 包、其他零組件4 個等物。 四、案經A1、A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建賢、陳軒睿與葉騏華等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的意見是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斷」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 頁)。就下述所引用證人A1與A3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因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前開已說明部分外,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李建賢與陳軒睿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建賢與陳軒睿固坦承由李建賢於上開時地帶陳軒睿與陳瑞騰至該處,且由李建賢交付手槍各1 支給陳軒睿與陳瑞騰,被告李建賢與陳軒睿均有對告訴人A1犯傷害罪,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李建賢辯稱:「我有說如事實欄所示的話,但那不是恐嚇,只是口頭禪。」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陳軒睿辯稱:「我承認傷害,但我是用拳頭敲A1的頭,但我沒有恐嚇,因為我都沒有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357 頁)。 ⒉惟查: ⑴證人A1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5 年7 月1 日之前幾天開車載太太A3跟小孩去被告李建賢所開的泰泓公司,此次李建賢、張伯榕、羅國宏與我一位叔叔是退休的刑警均有在場,張伯榕、羅國宏當時算是我朋友,是張伯榕與羅國宏他們帶我去泰泓公司找李建賢談事情,此次談事情時,沒有什麼衝突,李建賢說當天本來就要處理我的,後來講一講就沒有什麼誤會;105 年7 月1 日我們又去瓏錸公司,是因為可能是我太太跟她的大姊LINE的截圖,不知是何人讓它給李建賢那邊看到了,弄得李建賢不高興,我會知道是因為「阿東」(即張伯榕)有拿給我看,是我老婆傳簡訊給她大姊的擷圖,李建賢說我看不起他,105 年7 月1 日當天下午我確實有開車載太太A3跟小孩去張伯榕位於中壢青埔永能路的福利社,當晚大概7 、8 時許我們就開3 台車,張伯榕自己開一台車,羅國宏開計程車,我載太太還有小孩,跟在他們後面,總共三台車一起去許淵清所開的瓏錸公司,會選瓏錸公司這個地方,是張伯榕說他們大哥許淵清跟李建賢很熟,抵達後我就把車停在瓏錸公司對面,我太太跟小孩留在車上,我自己跟張伯榕、羅國宏進去,進到瓏錸公司有看到許淵清,他跟我說他跟李建賢很熟,不會有事的,過了差不多半小時左右李建賢先自己一個人進來,我跟李建賢說是誤會,他說我看不起他,李建賢有恐嚇我說:「幹你娘,你很行,我還要跟你拜託」等語,當時陳軒睿與綽號「志明」的陳瑞騰等人也同時持槍衝進來了,當時陳軒睿與陳瑞騰2 個人都站在我兩邊拿短槍對著我,當時我是站著,陳瑞騰也有恐嚇我說:「幹你娘,你很行,要我大哥李建賢跟你拜託」等語,我把槍往下壓,陳軒睿與陳瑞騰就均用槍托敲我頭部,且各敲不只一下,我的頭部有受傷流血,我感覺槍枝是屬於金屬材質,李建賢、陳軒睿與陳瑞騰等人對我說上開言語且持槍,我會害怕;我被打到頭部流血,「志明」(即陳瑞騰)不小心槍枝走火打到自己的腳,後來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至338 頁)。 ⑵證人A3到庭具結證稱:我跟A1為夫妻關係,我有印象於105 年7 月1 日晚上7 、8 時許有到鶯歌區鶯桃路380 號瓏錸公司,是張伯榕自己開車帶我們去的,羅國宏也有去,我先生A1開車載我和小孩到該處,但我和小孩在車上等,並沒有進去瓏錸公司,只有我先生A1進入該公司,我在車子內看不到瓏錸公司裡面發生何事,因為車子和該公司隔一條馬路,我只看到一堆人跑來跑去、一堆人在門口;在去瓏錸公司之前的當天下午或傍晚左右,我和先生A1與小孩好像有先至張伯榕位於桃園青埔永能路的工作地方,是張伯榕請我們過去談事情,羅國宏一直都在場,張伯榕說他的老大綽號「西京」的許淵清的地方不會出事,因為許淵清和綽號「肥賢」的李建賢他們很熟悉,有問題搓圓仔湯(台語)一下就不會有事;而本件的糾紛起源是於105 年7 月1 日前幾天,我和A1及小孩曾到李建賢所經營位於泰山區民權路的泰泓公司,這是因為我娘家的問題,也就是我的兄弟姊妹間有衝突,我姐姐那邊的人,要請李建賢出來幫忙談,A1有先去找朋友張伯榕、羅國宏後,請他們幫忙,大家再一起去泰泓公司,這次談沒有事,因李建賢認為是我們的家務事不介入便解散沒有發生任何事,談完後,我姐姐把我和她的LINE傳給我弟妹游○玲,她又擷圖給李建賢,才引起第二件事情(即本案)發生,LINE擷圖內容是李建賢說A1瞧不起他,A1的綽號是「海龜」,但A1自始自終不知道LINE擷圖之事,是我和自己大姊在LINE中聊天,不知道這樣被擷圖,被老大李建賢說A1瞧不起他;105 年7 月1 日晚上7 、8 時許有到鶯歌區瓏錸公司,A1進去後,張伯榕與羅國宏也跟著進去,但我沒有注意到後來李建賢、陳瑞騰、陳軒睿一群人是否進去,只看到很多人進進出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誰,隔了約半小時還是不知道多久的時間,人越來越多,好像出事了,A1進去瓏錸公司後大概將近當晚10時許出來,他出來時都是血,血流不止,我說要報警,A1說不行,並說我們要趕快走,也是A1開車載我們,我有看到A1從頭頂一直冒血出來,流整臉,在車上我求他去就醫,他不肯,說就醫下去會被查到是槍傷,這樣除了丟臉外,還怕被報仇,他害怕我們被報仇,所以我們在路上藥局買很多藥,我邊哭邊幫他包紮,我們沒有報警,法院所提示的他字卷1389號卷第25頁照片,是我們回到家中後,我有幫A1拍照的情形,A1有跟我說他只有兩隻手壓住兩支槍,其他都是槍把往他頭上敲,很多槍把,他說有一人中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至298 頁)。 ⑶此外,並有卷附與證人A1、A3所述相符的A1頭部受傷流血之照片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 ⑷況被告陳軒睿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傷害A1的犯行部分予以承認(見本院審訴字第925 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124 頁),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之記載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欄被告李建賢、陳軒睿與陳瑞騰3 人推由被告陳軒睿與陳瑞騰2 人以槍柄朝A1頭部猛擊,致A1頭部受有創傷而流血等情相一致,足見被告陳軒睿確有持槍以槍柄朝A1頭部猛擊,堪以認定。另關於被告陳瑞騰與李建賢、陳軒睿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與恐嚇A1之犯行,業經被告陳瑞騰在本院自白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亦予敘明。 ⑸再被告李建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A1罵稱:「幹你娘,你很行,我還要跟你拜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被告陳瑞騰坦承有向A1恫稱:「幹你娘,你很行,要我大哥李建賢跟你拜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再衡以被告李建賢向A1恐嚇說:「幹你娘,你很行,我還要跟你拜託」等語,當時被告陳軒睿與綽號「志明」的陳瑞騰等人也同時持槍衝進來了,且陳軒睿與陳瑞騰2 個人都站在A1兩邊拿短槍對著A1,當時A1是站著,同案被告陳瑞騰也有恐嚇A1說:「幹你娘,你很行,要我大哥李建賢跟你拜託」等語等情,業經證人A1證述明確如前,況A1也說當時會害怕,迭如前述,足見被告李建賢對A1說上開言語時,A1既同時見到陳軒睿與陳瑞騰持槍衝進來,而同案被告陳瑞騰對A1說前開言語時,陳軒睿與陳瑞騰2 個人都站在A1兩邊拿短槍對著A1,衡情被告李建賢、陳軒睿與陳瑞騰之前開言行,確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罪之要件,當無疑義,被告陳軒睿辯稱沒有說話云云,惟被告陳軒睿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起訴持槍傷害A1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第925 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124 頁),足見被告陳軒睿確有持槍以槍柄敲擊A1頭部,傷害A1之犯行,則證人A1上開有關其頭部被他人以槍柄敲擊前,有人站立其兩旁,並持槍對著其的頭,陳瑞騰恐嚇其說:「幹你娘,你很行,要我大哥李建賢跟你拜託」等語,持槍站立其兩旁之人,除了陳瑞騰之外,另外一人即是被告陳軒睿,當無疑義。故被告陳軒睿既有參與持槍指著A1頭部,而此等舉動即該當恐嚇罪之要件,顯見被告陳軒睿與李建賢、陳瑞騰3 人間就本案傷害罪與恐嚇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⑹從而,被告李建賢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只是口頭禪云云,被告陳軒睿稱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依本院上開說明,本院是將被告李建賢、陳瑞騰所說的上開言語,參酌被告陳軒睿與陳瑞騰持槍衝進來與指著A1頭部的行為,一併認定是該當恐嚇罪之共同正犯的要件,故被告李建賢與陳軒睿的前開辯解,並不足採。又被告陳軒睿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只是徒手打A1頭部,並未持槍以槍柄敲擊A1頭部云云,與其自己在本院審查庭與本院審理庭準備程序中的供述不符,而其在上開準備程序中的認罪陳述,既與證人A1前開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本院自得以被告陳軒睿上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的認罪陳述,與其他卷證資料,做為認定其確有持槍以槍柄敲擊A1頭部犯行之依據。 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賢與陳軒睿傷害與恐嚇部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葉麒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葉麒華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有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物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4348 號卷2 第55至69頁)。此外,復有手指虎1 個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扣案足資佐證。而該等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㈠1 顆,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6261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8056 號卷2 第263 至268 頁)。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麒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李建賢與陳軒睿部分: ⒈核被告李建賢與陳軒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李建賢、陳軒睿與同案被告陳瑞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李建賢在對A1為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時,陳軒睿與陳瑞騰持槍衝進來,彼2 人先持槍指向A1頭部恐嚇A1後,A1因恐遭殺害而將被告陳軒睿與同案被告陳瑞騰所持手槍往下壓,被告陳軒睿與陳瑞騰始以槍柄朝A1頭部猛擊,則被告李建賢、陳軒睿與同案被告陳瑞騰所犯上開傷害罪,顯係因受A1將其等所持槍枝往下壓所致;從而,被告李建賢、陳軒睿與同案被告陳瑞騰所犯所犯之此部分傷害罪,應係另行起意,故被告李建賢、陳軒睿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葉麒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 核被告葉麒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葉麒華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李建賢與陳軒睿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恐嚇與傷害告訴人A1,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被告2 人惡性非輕;況被告李建賢與陳軒睿2 人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未見悔意;暨告訴人A1所受傷勢為頭部遭持槍柄敲擊致流血,傷勢不輕;且陳軒睿與陳瑞騰是被告李建賢帶去的人,而陳軒睿與陳瑞騰所持之槍是被告李建賢發給彼1 人1 枝等情,業經被告李建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8 頁、第350 頁),足見被告李建賢的惡性比被告陳軒睿重;暨被告葉麒華持有子彈3 顆與手指虎1 個,持有時間非短,對於社會治安甚有危害,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李建賢、陳軒睿與葉麒華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李建賢與陳軒睿之應執行刑,且就被告葉麒華部分諭知併科罰金,再就被告葉麒華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李建賢、陳軒睿與同案被告陳瑞騰持以行凶之手槍(共2 枝),被告李建賢在警詢與偵審中供稱係其所有之物,案發後業已丟棄在關渡橋下等語(見偵字第18056 號偵查卷1 第19至23頁、偵字第18056 號偵查卷2 第160 頁,本院卷第350 頁),被告李建賢雖供稱已丟棄在關渡橋下,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李建賢所犯恐嚇罪與傷害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警方在葉麒華住處扣得之手指虎1 個與具有殺傷力子彈3 顆中尚未試射鑑定之子彈1 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葉麒華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已鑑定試射之子彈2 顆,既已鑑定試射,即失其子彈之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在葉麒華住處所扣得之其他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偵字第18056 號偵查卷2 第263 至26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同卷第275 至277 頁內政部函參照)或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許淵清與李建賢(綽號「肥賢」)、陳瑞騰(綽號「志明」)、陳軒睿、葉騏華(綽號「阿傑」)、張伯榕( 綽號「阿東」) 、羅國宏等人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游○玲因與其兄嫂A3(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對於A3母親林○子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房屋之改建投資及利潤分配問題,迭起爭執,游○玲遂委由李建賢處理上開糾紛,並提供A3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提及「游○玲叫出來的老大李建賢也是要跟伊丈夫A1(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綽號「海龜」) 拜託」之內容予李建賢,使李建賢心生不滿。詎李建賢、張伯榕、許淵清、羅國宏、陳軒睿、陳瑞騰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柏榕先行邀約A1於105 年7 月1 日20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瓏錸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瓏錸公司) 內,與李建賢、張伯榕、許淵清、羅國宏、陳軒睿、陳瑞騰等人會面,復依李建賢之指示,由張伯榕、許淵清、羅國宏坐在A1身旁看顧,再由李建賢向A1嚇稱:「幹你娘,你很行,我還要跟你拜託」等語,又陳瑞騰與陳軒睿持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A1頭部,陳瑞騰並向A1恫稱:「幹你娘,你很行,要我大哥李建賢跟你拜託!」等語,足致A1心生畏懼,A1因恐遭殺害而撥開陳瑞騰所持手槍,陳瑞騰、陳軒睿見狀即以槍柄朝A1頭部猛擊,致A1頭部受有創傷,而陳瑞騰欲將所持手槍收入口袋之際,卻不慎走火誤擊自身左腳踝處,致自身腳部大量出血,許淵清遂向A1恐嚇「不得就醫,以免醫生發現你頭部係遭槍柄擊傷而引來調查」等語,致A1心生畏懼而不敢報警。 ㈡張伯榕、葉騏華等人為取得陳瑞騰前開腳部受傷之醫藥費,復基於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14日22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在A1住所旁埋伏,等候A1駕車搭載A3及其子返家之際,順勢由葉麒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伯榕,尾隨進入A1住所地下停車場,擋住A1車輛,被害人A1見狀為護妻小即下車面對張伯榕,A3則趁勢衝往電梯處向大樓警衛求救,葉騏華即持槍與張伯榕將A1圍住,由張伯榕向A1嚇稱:「那天志明( 即陳瑞騰) 跟我要腳傷的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 70萬元,我已經先幫你給他了,70萬元你要給我,其中20萬元會再轉交給肥賢( 即李建賢) 」等語致A1心生畏懼,遂同意於106 年1 月5 日前交付70萬元予張伯榕,嗣A1於105 年12月23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後續並未實際交付財物予張伯榕,因而恐嚇取財未果。 二、案經A1、A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許淵清、羅國宏與張伯榕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5 恐嚇危安罪等罪嫌;被告張伯榕、葉騏華2 人就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淵清、張伯榕、羅國宏與葉麒華有下述被訴之罪嫌,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淵清、羅國宏、張伯榕與葉騏華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之證據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許淵清、羅國宏、張伯榕等人固均坦承於105 年7 月1 日晚上有在瓏錸公司;被告張伯榕與葉騏華亦坦承於105 年12月14日22時許,有在A1住所旁等候,俟A1駕車搭載A3及其子返家之際,順勢由葉麒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伯榕,尾隨進入A1住所地下停車場,並與A1談話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許淵清辯稱:「我當時幫A1協調,因他出面請我幫忙與被告李建賢之間的問題。我只是提供我的公司讓他們協調。」等語;被告張伯榕辯稱:「是A1找我及羅國宏一起去瓏錸公司要找負責人許淵清麻煩他出面幫忙處理與李建賢的糾紛。且我和葉麒華後來去A1的住所找A1,並沒有向他恐嚇取財」等語;被告羅國宏辯稱:「我是跟A1及張伯榕一起去瓏錸公司,我沒有傷害與恐嚇A1。」等語;被告葉騏華辯稱:「我有跟張伯榕去A1住所的地下停車場,由張伯榕跟A1講話,我只有在地下室拿手機錄影。」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被告許淵清、羅國宏與張伯榕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告訴人A1於105 年6 月間,曾因其妻A3和娘家兄弟姊妹間之糾紛與衝突,而與A3、小孩去找A1的朋友「國宏」(按即被告羅國宏)、「阿東」(按即被告張伯榕,詳下述之說明)、「小白」、「蕭叔叔」一起到李建賢所經營位於泰山區民權路的泰泓公司(按依證人A1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國宏」即是被告羅國宏、「阿東」即是被告張伯榕),要請李建賢出來幫忙談,後來講一講就沒有什麼誤會;於105 年7 月1 日因A3姐姐把A3和她姐姐的LINE傳給弟妹游○玲,此等賴的擷圖被傳給李建賢,引起李建賢不快,因李建賢認為LINE擷圖內容是說A1瞧不起他,A1於當日(105 年7 月1 日)下午與其妻A3、小孩一起去張伯榕位於中壢青埔永能路的福利社找張伯榕,羅國宏也在場,張伯榕就說已經跟李建賢約好了,要約在西京(許淵清)的瓏錸公司跟李建賢見面,張伯榕說他的老大綽號「西京」的許淵清的地方不會出事,因為許淵清和綽號「肥賢」的李建賢他們很熟悉,有問題搓圓仔湯(台語)一下就不會有事;後來當日(105 年7 月1 日)晚上8 時左右,A1即開車載A3與小孩,和張伯榕、羅國宏共三台車至瓏錸公司等情,業經證人A1在警詢、審理中與A3在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36至41頁,本院卷第288 至314 頁、第330 至342 頁),足見被告張伯榕與羅國宏是A1的朋友,是A1主動找張伯榕與羅國宏幫忙處理與被告李建賢的糾紛,而被告許淵清只是提供場地供A1與李建賢談事情,則被告張伯榕、羅國宏與許淵清是否有與被告李建賢、陳瑞騰與陳軒睿對於A1有何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頗有疑義。 ⒉況證人A1在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7 月1 日晚上抵達瓏錸公司後,我就把車停在瓏錸公司對面,我太太跟小孩留在車上,我自己跟張伯榕、羅國宏進去,進到瓏錸公司有看到許淵清,他跟我說他跟李建賢很熟,不會有事的,過了差不多半小時左右李建賢先自己一個人進來,我跟李建賢說是誤會,他說我看不起他,李建賢有恐嚇我說:「幹你娘,你很行,我還要跟你拜託」等語,當時陳軒睿與綽號「志明」的陳瑞騰等人也同時持槍衝進來了,當時陳軒睿與陳瑞騰2 個人都站在我兩邊拿短槍對著我,當時我是站著,陳瑞騰也有恐嚇我說:「幹你娘,你很行,要我大哥李建賢跟你拜託」等語,我把槍往下壓,陳軒睿與陳瑞騰就均用槍托敲我頭部,且各敲不只一下,我的頭部有受傷流血,我感覺槍枝是屬於金屬材質,李建賢、陳軒睿與陳瑞騰等人對我說上開言語且持槍,我會害怕;我被打到頭部流血,「志明」(即陳瑞騰)不小心槍枝走火打到自己的腳,後來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至338 頁),迭如前述,足見有對A1動手和出言恐嚇之人只有被告李建賢、陳瑞騰與陳軒睿3 人,而彼3 人是在A1與被告羅國宏、張伯榕進入許淵清的瓏錸公司後一陣子才進入,益徵被告羅國宏、張伯榕與許淵清辯稱並未和被告李建賢、陳瑞騰與陳軒睿3 人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非無稽。 ⒊又A1於105 年7 月1 日晚上在瓏錸公司被被告李建賢、陳瑞騰與陳軒睿3 人傷害與恐嚇後,被告許淵清並未向A1恐嚇稱「不得就醫,以免醫生發現你頭部係遭槍柄擊傷而引來調查」等語,且沒有任何人對A1說上開言語等情,業經證人A1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8 至339 頁),況證人A3當時並未在瓏錸公司,而係在車內等待,故並未見聞瓏錸公司內發生何事等情,亦經證人A3證述明確如前,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淵清有向A1恐嚇稱「不得就醫,以免醫生發現你頭部係遭槍柄擊傷而引來調查」等情。 ⒋綜上,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淵清、羅國宏與張伯榕有何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之傷害與恐嚇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許淵清、羅國宏與張伯榕所涉上開傷害與恐嚇罪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許淵清、羅國宏與張伯榕3 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張伯榕與葉騏華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A3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實欄所示的事情發生後,我們全家就去日本投靠A1的母親住3 個多月,我們於105 年12月14日前3 、4 天從日本回來,A1於105 年12月14日晚上9 時許將近10時許,駕車載我及兩名小孩從工地回來,回到我們居住的桃園社區地下2 樓,發現後方有1 台車緊跟著我們,我們以為是社區的人,剛好橫插在我們後面,我看到從車上下來的是張伯榕跟葉騏華,我坐在副駕駛座下車後,抱著小孩往樓上跑按警報器叫警衛趕快報警,他們手上有槍,但我並沒有看到他們手上是否有持槍或持何物品,我只是猜想而已,我請警衛報警後,就帶著小孩到1 樓的大廳警衛室,警衛有幫我報警,大概20分鐘左右,第一批只有兩名警察過來,我說有槍,員警才叫第二批支援過來,員警至地下2 樓停車場,我沒有一同下去,我在警衛室看監視器,我從監視器內並沒有看到張伯榕或葉騏華有拿槍、棍棒,我不清楚在地下2 樓停車場警員是否有對張伯榕或葉騏華搜身,也不清楚他們的對話內容,後來員警有將A1及張伯榕、葉騏華帶到中庭談,張伯榕跟警察說沒什麼事情,他們兄弟講錢的事情自己講就好,警察也當作沒事說他們講;A1說他們跟我們要70萬元現在沒錢給,而且張伯榕答應給對方70萬元,也沒經過我們同意,且受傷的人是自己槍枝誤擊也與他無關,怎麼能跟我們要,不是在恐嚇我們;我沒有聽到員警問A1,關於張伯榕、葉騏華有沒有帶槍這些事,A1也沒有向員警說他們有帶槍,我跟員警說他們有帶槍只是我的猜測,實際上我沒有親眼看到;後來張伯榕、葉騏華與警員離開後,我們回到家裡,A1說:他們有帶槍,我說:為什麼不講?A1說:當時怎麼講,講了如果出事怎麼辦?A1說是葉騏華拿槍出來,張伯榕罵葉騏華說:這是自己的哥哥拿槍出來做什麼,叫葉騏華把槍收起來,葉騏華把槍放在駕駛座的座位底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至306 頁)。 ⒉證人A1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 年12月14日我去日本投靠母親3 個月回台灣之後,當天晚上我有開車載太太跟小孩去桃園住處社區,進去我們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時,有車子從後面把我們擋住,我有看到「阿東」(即張伯榕)跟葉騏華,還有另外一個人,總共3 個人,我太太就抱著小孩衝向電梯,我一人在車子裡,我有下車站在駕駛座旁邊,當時葉騏華跟另一個2 、30歲的男生一直衝過來想要打我,我看到葉騏華手上有一支黑黑的,我不確定是什麼東西,我沒注意到張伯榕跟另一位20幾歲的男生有拿何東西,張伯榕跟我說李建賢要求我賠償70萬元給他,說害他開到2 槍,要我賠償70萬元,張伯榕向我稱:「那天志明(即陳瑞騰)跟我要腳傷的醫藥費70萬元,我已經先幫你給他了,70萬元你要給我,其中20萬元會再轉交給肥賢(即李建賢)」等語,我回答說:「槍又不是我打的,我為什麼要出這70萬元」,張伯榕說他已經付了,張伯榕沒有說如果我沒有付的話會對我如何或對家人如何,後來警方有下來地下2 樓停車場,我有跟警方說他們有槍,但警方就是不搜他們,不過當時我沒有看到槍,我只看到葉騏華拿黑黑的東西也無法確認是何物品,之後警方帶我們到樓上中庭又講,整個過程是張伯榕跟我討70萬元,他認為是我要付的,他已經幫我付的,我有問張伯榕為何要付,張伯榕說反正他已經付了,張伯榕跟葉騏華沒有說:「如果你不付要對你家人不利或要打你」這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至342 頁)。 ⒊況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有拍被告葉騏華、張伯榕等人的口袋,也有以目視的方法看車窗和後行李箱,也有叫葉騏華等人打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置物箱,但都沒有看到或發現任何槍枝以及違禁品,在中庭或地下室時也有將A1與被告葉騏華、張伯榕等人隔開訊問,有問A1到底被告葉騏華、張伯榕等人是否有拿槍或棍棒?A1並沒有為肯定的回答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王明昌與吳鈺瑋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 至225 頁)。 ⒋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伯榕與葉騏華於上開時地帶槍與任何違禁物或棍棒兇器等物去找A1,A1只看到被告葉騏華手上有拿一支黑黑的東西,而被告葉騏華辯稱其當時是拿黑色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頁),且警員並未搜到任何槍枝如前,則被告葉騏華上開辯解,並非無稽。再被告張伯榕跟葉騏華並沒有對A1說:「如果你不付錢要對你家人不利或要打你」這類的話,顯見被告張伯榕與葉騏華並沒有對A1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A1或其家人,則被告張伯榕與葉騏華去找A1談還款之事,並不該當恐嚇之要件,自不可能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張伯榕與葉騏華所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張伯榕與葉騏華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及│坦承伊於105年7月1日20時許 │ │ │偵查中之供述 │於前往瓏錸公司前,指示陳瑞│ │ │ │騰帶改造45手槍、陳軒睿帶玩│ │ │ │具槍到公司,以共同恐嚇A1,│ │ │ │伊進入瓏錸公司後,有向A1嚇│ │ │ │稱:「幹你娘,你很行,我還│ │ │ │要跟你拜託」等語,陳瑞騰並│ │ │ │向A1恫稱:「幹你娘,你很行│ │ │ │,要我大哥李建賢跟你拜託!│ │ │ │」等語,足致A1心生畏懼,A1│ │ │ │因恐遭殺害而撥開陳瑞騰所持│ │ │ │手槍,陳瑞騰、陳軒睿見狀即│ │ │ │以槍柄朝A1頭部猛擊,致A1頭│ │ │ │部受有創傷,而陳瑞騰欲將所│ │ │ │持手槍收入口袋之際,卻不慎│ │ │ │走火誤擊自身左腳踝處,致自│ │ │ │身腳部大量出血之事實。 │ ├──┼─────────┼─────────────┤ │ 2 │被告陳瑞騰於警詢及│坦承伊與陳軒睿於105年7月1 │ │ │偵查中之供述 │日受李建賢指示前往瓏錸公司│ │ │ │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李建賢│ │ │ │有亮槍,A1有去搶李建賢的槍│ │ │ │,爭搶過程中伊拿茶壺砸A1的│ │ │ │頭,A1誤觸板機打到伊左腳踝│ │ │ │,因為爭產的事是A1委託張柏│ │ │ │榕,所以伊認為腳傷醫藥費70│ │ │ │萬元應由A1或張柏榕支付,伊│ │ │ │都有給他們時間籌錢云云。 │ ├──┼─────────┼─────────────┤ │ 3 │被告陳軒睿於警詢及│坦承伊於105年7月1日係與李 │ │ │偵查中之供述 │建賢、陳瑞騰一同駕車前往瓏│ │ │ │錸公司之事實,惟辯稱:伊當│ │ │ │時人在公司外面,聽到裡面有│ │ │ │喧嘩聲才進去,看到陳瑞騰腳│ │ │ │流血用跳著走,其餘事情都沒│ │ │ │有參與也不清楚云云。 │ ├──┼─────────┼─────────────┤ │ 4 │被告許淵清於警詢及│坦承伊於105年7月1日前往瓏 │ │ │偵查中之供述 │錸公司,李建賢向A1嚇稱:「│ │ │ │幹你娘,你很行,我還要跟你│ │ │ │拜託」等語,又陳瑞騰與陳軒│ │ │ │睿持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 │ │ │力,詳如後述)指向A1頭部,│ │ │ │陳瑞騰並向A1恫稱:「幹你娘│ │ │ │,你很行,要我大哥李建賢跟│ │ │ │你拜託!」等語,足致A1心生│ │ │ │畏懼,A1因恐遭殺害而撥開陳│ │ │ │瑞騰所持手槍,陳瑞騰、陳軒│ │ │ │睿見狀即以槍柄朝A1頭部猛擊│ │ │ │,致A1頭部受有創傷,而陳瑞│ │ │ │騰欲將所持手槍收入口袋之際│ │ │ │,卻不慎走火誤擊自身左腳踝│ │ │ │處,致自身腳部大量出血之事│ │ │ │實。惟辯稱:當時伊有跟李建│ │ │ │賢說要好好談,並未參與持槍│ │ │ │恐嚇及傷害A1,後來陳瑞騰受│ │ │ │傷後,伊只是請所有人離開,│ │ │ │並未恐嚇A1不要就醫云云。 │ ├──┼─────────┼─────────────┤ │ 5 │被告張柏榕於警詢及│1.犯罪事實(一)部分 │ │ │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李建賢向A1嚇稱:「幹你│ │ │ │娘,你很行,我還要跟你拜託│ │ │ │」等語,又陳瑞騰與陳軒睿持│ │ │ │指向A1頭部,陳瑞騰並向A1恫│ │ │ │稱:「幹你娘,你很行,要我│ │ │ │大哥李建賢跟你拜託!」等語│ │ │ │,足致A1心生畏懼,A1因恐遭│ │ │ │殺害而撥開陳瑞騰所持手槍,│ │ │ │陳瑞騰、陳軒睿見狀即以槍柄│ │ │ │朝A1頭部猛擊,致A1頭部受有│ │ │ │創傷,而陳瑞騰欲將所持手槍│ │ │ │收入口袋之際,卻不慎走火誤│ │ │ │擊自身左腳踝處,致自身腳部│ │ │ │大量出血之事實。 │ │ │ │2.犯罪事實(二)部分 │ │ │ │坦承伊於105年12月14日與羅 │ │ │ │國宏、葉騏華等人前往A1住處│ │ │ │地下停車場商討陳瑞騰醫藥費│ │ │ │70萬元之給付,惟辯稱:渠等│ │ │ │並未持槍恐嚇取財,當天警察│ │ │ │有前來處理,如果有帶槍早就│ │ │ │被警察帶走了。 │ ├──┼─────────┼─────────────┤ │ 6 │證人羅國宏於偵查中│1.證明陳瑞騰持槍毆打、恐嚇│ │ │之證述、被告羅國宏│ A1之事實。 │ │ │於警詢中之供述 │2.否認105年7月1日與李建賢 │ │ │ │ 、陳瑞騰等人有共同傷害、│ │ │ │ 恐嚇A1之情事。 │ ├──┼─────────┼─────────────┤ │ 7 │被告葉麒華於警詢及│1.犯罪事實(二)部分 │ │ │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05年12月14日與前 │ │ │ │往A1住處地下停車場商討陳瑞│ │ │ │騰醫藥費70萬元之給付,惟辯│ │ │ │稱:渠等並未持槍恐嚇取財,│ │ │ │當天警察有前來處理,後來就│ │ │ │到樓上協商云云。 │ │ │ │2.犯罪事實(三)部分 │ │ │ │坦承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 │ │ │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 │ │顆、非制式彈3顆之事實。 │ ├──┼─────────┼─────────────┤ │ 8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部事實。 │ │ │述 │ │ ├──┼─────────┼─────────────┤ │ 9 │證人A3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 │ │中具結之證述 │部事實。 │ ├──┼─────────┼─────────────┤ │ 10 │瓏錸公司現場蒐證照│證明陳瑞騰收槍不慎走火誤擊│ │ │片2張 │自身左腳踝後,導致瓏錸公司│ │ │ │地板出現彈孔之事實。 │ ├──┼─────────┼─────────────┤ │ 11 │被告陳瑞騰至恩主公│證明陳瑞騰105年7月1日至恩 │ │ │醫院就醫病歷摘要 │主公急診,傷口位於左側內踝│ │ │ │的穿裂傷,傷口疑似槍傷所致│ │ │ │之事實。 │ ├──┼─────────┼─────────────┤ │ 12 │A1住處監視器錄影畫│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 │面翻拍照片12張 │。 │ ├──┼─────────┼─────────────┤ │ 13 │陳瑞騰與張柏榕之手│證明陳瑞騰向張柏榕催討醫藥│ │ │機簡訊對話翻拍照片│費用之事實。 │ │ │43張 │ │ ├──┼─────────┼─────────────┤ │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證明送鑑子彈1顆,認係制式 │ │ │察局106年7月31日出│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具之鑑定書 │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 │ │ │ │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之事實。 │ ├──┼─────────┼─────────────┤ │ 15 │新北地院搜索票、桃│證明扣押上開物品之事實。 │ │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