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1,0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曾淑娟曹惠玲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畢惠鈞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告
鄭閎駿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葉慶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畢惠鈞、鄭閎駿,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閎駿、畢惠鈞均明知硝甲西泮(即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出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三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出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共組運輸毒品集團,謀議將硝甲西泮夾藏於布料捲後,以貨櫃船運之方式運輸至馬來西亞,謀議既定後,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共計1,453,310 顆硝甲西泮藥丸分別裝填於191 捲布料捲捲軸內,再由被告鄭閎駿依「六三哥」之指示,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前之某日向不知情之李姓房東租用臺中市○○區○○路000 號倉庫,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將上開捲軸夾藏有硝甲西泮之布料捲運送至上址倉庫放置,被告鄭閎駿因而持有上開捲軸夾藏有硝甲西泮之布料捲。後由被告畢惠鈞於104 年4 月14日依「六三哥」之指示,以「福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具個案委任書,並以「福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委請不知情之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黃震豪辦理運送事宜,而被告鄭閎駿則於104 年4 月15日在上址倉庫將捲軸夾藏有硝甲西泮之布料捲191 捲裝載於車牌號碼000-00號之貨櫃貨運,並自臺中市○○區○○路000 號倉庫起運上揭布料捲191 捲至高雄,復由「六三哥」自稱「王經理」、被告畢惠鈞自稱「陳先生」向黃震豪連絡報關事宜,再由黃震豪委託威企報關行於104 年4 月16日完成上開貨櫃之報關出口,而將上揭夾藏有硝甲西泮之布料捲191 捲委以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海運之方式運送至馬來西亞,而後由王富台、陳志文(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基於運輸及私運出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依照被告畢惠鈞之指示至馬來西亞收貨,王富台、陳志文遂於104 年4 月28日先行抵達馬來西亞,並於104 年4 月30日至馬來西亞武吉免登區之某旅社(No .88-86 Wisma Peng Wah ,Jalan Bukit Bintang 55100,Kuala Lumpur),收取上揭布料捲191 捲,並將布料捲搬運至上開旅社之某房間中,將布料捲之PVC 管切開,取出硝甲西泮後裝箱。後經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肅毒局警方及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務正至上址旅社查緝,當場查獲布料捲及1,453,310 顆硝甲西泮藥丸(淨重260,974.8 公克、純質淨重8,172.3 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畢惠鈞、鄭閎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畢惠鈞、鄭閎駿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畢惠鈞、鄭閎駿涉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係以被告畢惠鈞、鄭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證人即共犯王富台、陳志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震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個案委任書、出口報單、提貨單、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福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裝箱單、Invoice 、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王富台、陳志文之入出境查詢、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肅毒局函暨其譯文、被告畢惠鈞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畢惠鈞、鄭閎駿均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被告畢惠鈞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伊先前參與運輸毒品至紐西蘭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伊於104 年間所為之陳述均係針對運輸毒品至紐西蘭之案件,而與本案無關等語,被告鄭閎駿則辯稱:伊與本案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畢惠鈞雖辯稱其與本案無關云云,惟被告畢惠鈞於警詢時供稱:我承認我跟馬來西亞一粒眠案子有關,事實是馬來西亞案的提單也的確是我寫的;我沒有說要給王富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報酬,但是我的確有跟他一起到被警方查獲毒品的按摩店,我不曉得為什麼王富台說我叫阿Paul,他都稱我哥哥,我的確有轉達「六三哥」的指示,向王富台說明要去馬來西亞收取一粒眠毒品,我有跟他講說要收布料,因為「六三哥」有跟我講是布料,個案委任書寄件內容也是寫布料,是在王富台出國抵達馬來西亞後,「六三哥」叫我聯繫王富台從布料捲軸當中取出一粒眠,放在倉儲地點,之後要怎麼做,「六三哥」沒說;在王富台出國之前,我有跟他說要去收布料,並告知裡面是一粒眠,但確實數量我不清楚,只知道整批貨品重量很重,等馬國當地確定收到布料後,「六三哥」才指示我聯繫王富台把毒品拿出來,之後等進一步指示,「六三哥」說會派人去處理,我沒有打算要親自過去;持用0000000000門號自稱「陳先生」者的電話是我打的,本案遭冒用之福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委任書是我填寫的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且證人即共犯王富台於警詢中亦供稱:馬來西亞警方於104 年4 月30日22時50分許執行搜索行動,於No .88-86 Wisma Peng Wah ,Jalan BukitBintang 55100, Kuala Lumpur 逮捕我、陳志文、馬來西亞籍CHEAH CHEE SENG 、TAN JIM HAUT、CHIA CHEN KEONG 、印尼籍MENDY 等6 人,我是4 月28日抵達,我來馬來西亞的交通及食宿都是阿Paul安排的,他幫我買機票及訂住宿的飯店;我從布料捲軸取出及分裝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的部分屬實,我是在要來馬來西亞的前兩天,阿Paul有在電話中跟我講布料捲軸裡的PVC 管內藏有一粒眠;只有在我28日出發前兩天,阿Paul才在電話上跟我談這次行程及收貨事宜,他要我來馬來西亞收布、裡頭有藏一粒眠;阿Paul說要我來收貨、收一批布料,貨車老謝會安排,收到後把布料搬到倉庫裡,收到後將PVC 管切開,把一粒眠放到箱子裡面,裝後好放在房間裡鎖起來,鑰匙先放房東那邊,然後我就可以回臺灣,之後Paul自己會再來處理,他沒有要我交貨給誰,他有說事成回臺灣後會給我10萬臺幣等語(見偵卷第78至80頁),且指認阿Paul即被告畢惠鈞(見偵卷第82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4至85頁),而證人黃震豪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印象中第一次接觸是在4 月1 日,一開始是透過電話及SKYPE ,後來都用電子郵件,最近一次是在5 月1 日14時8 分,王經理有打給我,說要確認當地司機的電話,稱是有東西遺落在貨車車上要聯絡司機,我回覆他因當地休假,我需要等上班時間聯繫當地代理才能獲得司機的電話。另外,4 月30日我有打給王先生、陳先生,主要聯繫貨品已經到達馬來西亞運到收貨方指定地點,已經在卸貨,萬達物流有提供在當地卸貨的照片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反面),並有王富台之個別查詢報表、個案委任書、出口報單、提貨單、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福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裝箱單、Invoic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101 至129 頁),是被告畢惠鈞確有於104 年4 月14日冒用福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立個案委任書,委託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黃震豪處理本件布料捲191 捲之運送事宜,且自稱「陳先生」與證人黃震豪聯絡,嗣證人黃震豪並委託威企報關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16日將該批布料捲自臺中報關出口(報單號碼DA/BC/04/195/R1048),復委由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至馬來西亞指定地點後,由王富台等人收受,王富台等人於切開該批布料捲內之PVC 管取出其內夾藏之物品時遭馬來西亞警方當場逮捕,及王富台本次前往馬來西亞之食宿均為被告畢惠鈞所安排,王富台於104 年4 月28日前往馬來西亞前,被告更曾向其說明此次前往馬來西亞之目的係為收受內夾藏有其他物品之布料捲,並指示王富台在收到該批布料捲後將PVC 管切開以取出內藏之物品裝箱等情,應可認定,被告畢惠鈞辯稱其與本案無關一節,實無可採。至被告畢惠鈞另辯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畢惠鈞有爭執部分之警詢錄影光碟,被告畢惠鈞之陳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且訊問過程全程採一問一答方式,員警問話之口氣平和,被告畢惠鈞回答之口氣亦屬平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8 至291 頁),是並無被告畢惠鈞所稱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被告畢惠鈞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鄭閎駿雖亦辯稱其與本案無關云云,惟被告鄭閎駿於警詢時供稱:我清楚馬來西亞案,我有參與;我是受一名之前認識綽號「六三哥」約40餘歲之男子指示去租廠房大小的倉庫,我就上591 租屋網,找到李姓房東所張貼的廣告,以每月約3 萬餘元價格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的倉庫,承租時間點我忘了,應該有幾個月了,我有給「六三哥」1 支鑰匙,他可以自行出入倉庫;要租房子的時候,「六三哥」給我1 支手機及門號,後來快要裝櫃前,「六三哥」叫我跟報關行聯繫,詢問何時過來載貨,後來約定4 月15日過來載貨,當天除了我之外,還有1 個是「六三哥」派來大約30歲左右之男子,我不認識他,與貨車司機3 個人一起搬運布料捲,當天房東李先生也在;裝櫃後我覺得怪怪的,有詢問「六三哥」,他有告訴我裡面有夾藏一粒眠,但沒有跟我講數量為何;要運出去之前我們各自處理自己的事情,我負責租倉庫、裝櫃、聯絡司機載貨,我知道畢惠鈞在處理國外的部分;我就是何先生,那天我有參與將1 百多捲布料捲裝櫃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證人黃震豪於警詢時亦證稱:今年的5 月1 日下午大約3 點多,我們公司的同業,也是本案貨品海運部分的承攬廠商萬達國際物流一位陳詩皓小姐打電話通知我,說我們公司交給他們的貨品有毒品,萬達公司在當地安排的司機被馬國警方逮捕,請我們公司瞭解;案發後我有與臺中市○○區○○路000 號的房東李先生聯繫,我是透過其他承租戶詢問得知房東姓李,在5 月4 日我有前往該址找李姓房東要求提供承租人資料,但李先生表示前幾天與承租人鄭先生某天晚上18時30分見面,已將租賃契約銷毀,我要求李先生提供電話紀錄,李先生拒絕提供鄭先生的聯絡方式;王經理約我4 月15日週三上午8 時30分到東平路101 號裝櫃,並協助填寫裝櫃清單提供給貨車司機,原本電子郵件有提到是東平路119 號,後來我到現場之後,我找不到119 號,以電話聯繫王經理、陳先生及何先生,他們說是101 號,大約9 點多到達現場,現場已經有我安排的益昇公司的貨車418-KT司機黃進添在場,現場司機在倉庫內協助將布料捲搬進貨櫃內,現場我有詢問誰是何先生,有一位臉肉肉的男子,身高大約170 以下,自稱是何先生,另外還有一名較高男子,後來5 月4 日我詢問房東李先生才知道是鄭先生,我有當場指導何先生填寫裝櫃清單,他也有請我喝飲料,所以對何先生較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94至96頁),且指認被告鄭閎駿即為自稱「何先生」之人(見偵卷第96頁反面),並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8頁),復有104 年4 月15日搬運本件布料捲裝櫃之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0 至136 頁),是被告鄭閎駿確有於104 年4 月15日前某日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倉庫作為存放上述出口至馬來西亞之191 捲布料捲之處所,並依「六三哥」之指示與報關行聯繫裝櫃事宜,且於104 年4 月15日證人黃震豪安排裝櫃之貨車前往上址倉庫裝櫃時在場,而原存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倉庫內之布料捲191 捲於104 年4 月15日裝櫃後,已於104 年4 月16日報關出口等情,亦均可認定,是被告鄭閎駿辯稱其與本案全然無涉一節,亦無可採。

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倘已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相當程度真實性者,自亦足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查,證人即共犯王富台於警詢中固曾自承該批布料捲軸內所夾藏之物為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核與被告畢惠鈞、鄭閎駿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惟被告畢惠鈞、鄭閎駿事後翻異前詞,其等之自白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本案因係於上述布料捲軸已運抵馬來西亞之指定地點由王富台等人收受後,王富台、陳志文始於馬來西亞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相關之證物均遭扣押於馬來西亞,是本案並無相關在布料捲軸內起出之內藏物可供本院送驗,而卷附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 年9 月22日馬來字第10501607670 號函所檢送之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肅毒局105 年9 月19日文號JSJN74/16 號專函雖記載「2015年5 月6 日,扣案毒品由偵查人員送往馬來西亞化驗局進行鑑定。2016年1 月26日,本局收到鑑定結果,於淨重26萬974.8 公克之扣案毒品內,驗出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計8172.3公克」等語,有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肅毒局105 年9 月19日文號JSJN74/16 號專函及其中文譯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至7 頁),惟該專函並未同時檢送其內容所稱馬來西亞化驗局之鑑定報告,亦未就馬來西亞化驗局所使用之鑑定方法、鑑驗過程為任何說明,是上開專函並無法等同於鑑定報告,本院亦無從僅依上開專函認定馬來西亞化驗局鑑驗扣案物品之鑑驗過程、內容具備合法性,而認其所為之鑑驗結果具可信性,是上述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肅毒局專函實不足以證明上述布料捲軸內所夾藏之物品即係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況依卷內現存證據,王富台、陳志文所涉運輸毒品犯行,尚未經馬來西亞法院判決,此業經公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 日刑際字第1070014655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 頁),是更無從於欠缺鑑定報告之情形下遽行認定上述布料捲軸內所夾藏之物即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從而,被告畢惠鈞、鄭閎駿及共犯王富台此部分之自白尚無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等自白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被告畢惠鈞、鄭閎駿前後不一之自白及共犯王富台於警詢中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述布料捲軸內所夾藏之物即係硝甲西泮而屬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唯一依據。

㈣又卷附被告畢惠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9至50頁),其通話時間均為104 年5 月26日之後,由被告畢惠鈞於對話中曾稱「我是王富台的朋友」、「那我們現在要怎麼幫他」、「馬來西亞那個事情,光是處理我自己的弟弟,我就花了3 、4 百萬」、「因為他們兩個不算是公司的人啊,這兩個弟弟是我的人…那是不是他把我供出來的機率也會變低」、「而且馬來西亞這件事情,我那兩個弟弟都被抓,我之前佈局佈了很多,就是大概5 年左右的佈局,現在全部都被打亂了」、「問題是我不知道弟弟有沒有咬…這裡房子是我的名字,那個時候是我帶著閎駿去看的」、「因為閎駿是保人」、「我們現在卡到很大一個問題走私嘛,那就有很多種講法了啊」等語,固可見被告畢惠鈞與本件布料捲出口至馬來西亞一事並非無關,且被告畢惠鈞在王富台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後亦積極從事營救行為,然由此等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證明上述出口之布料捲內所夾藏之物究係何物,更遑論究係何種毒品,而由「怡保哥」在與被告畢惠鈞之對話中稱「你請律師,然後我們化驗報告全部幫他更改囉」、「全部我幫你安排啊,我可以安排律師,安排化驗師把那個東西換掉什麼」、「剛才我聯絡警察局那邊,他們說如果你們確定要的話,就暫時不要把樣品拿去化驗,不然報告3 個月就出來了」、「如果你們要辦這個案,那個毒品就不要拿去化驗先」等語,似意指欲將在馬來西亞遭扣案之物品掉包或將化驗報告掉包,惟依此仍無法確認遭馬來西亞警方扣案之物即係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另卷附被告鄭閎駿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76頁),其通話時間均為104 年8 月8 日之後,對話內容則無法看出與本案有關,是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證明本件出口至馬來西亞之布料捲內所夾藏之物即係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前段所稱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無。』此有審判筆錄可稽。檢察官既未就上訴意旨五所述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案內又未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告訴人財產狀況相關資料,依前揭說明,原審未職權調查或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無。」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6 頁),則就有關於布料捲軸內起出物品之鑑定報告此等於卷內未存在,且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於檢察官未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下逕依職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畢惠鈞、鄭閎駿雖均就本件運輸布料捲191捲至馬來西亞一事有所參與,惟就該批布料捲內所夾藏之物是否即係硝甲西泮而屬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除被告畢惠鈞、鄭閎駿前後不一之自白及共犯王富台於警詢中之自白外,並無相關之鑑定報告或其他之補強證據存在,自難逕憑前揭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所檢送之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肅毒局專函即認定該批布料捲內所夾藏之物確為硝甲西泮而屬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畢惠鈞、鄭閎駿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畢惠鈞、鄭閎駿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畢惠鈞、鄭閎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畢惠鈞、鄭閎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