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宣 李佳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6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署名」欄位所示之「陳坤地」之署名共拾枚、「姚力誠」之署名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至5「偽造署名」欄位所示之「陳江濱」之署名共貳拾柒枚、如附表編號3至4「偽造署名」欄位所示之「姚力誠」之署名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佳翰無罪。 事 實 一、邱繼宣係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人員,隸屬於李佳翰經營之「世界環球通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現已歇業),為李佳翰之下線,其負責招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客戶攜碼轉換電信公司等業務。詎其為賺取客戶攜碼轉換電信公司之業務佣金,明知姚力誠無擔任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代理人之意願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處所取得陳坤地之身分證、健保卡以及如附表編號1 、2 「證據」欄位所示簽有「陳坤地」署名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文件,先持之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復告知不知情之李佳翰謊稱已取得姚力誠授權,由李佳翰使用姚力誠先前代辦門號所留存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之「代辦人」欄位,簽署「姚力誠」之簽名,表示由姚力誠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換電信公司後,再由不知情之李家翰持如附表編號1 、2 「證據」欄位所示之簽有「陳坤地」署名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文件以及檢附台灣大哥大電信繳費通知單,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透過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換電信公司至遠傳電信,致使不知情之遠傳電信陷於錯誤,交付上揭2 門號之SIM 卡及透過李佳翰轉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佣金與邱繼宣,而足以生損害於姚力誠、陳坤地之信用及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 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之處所,使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經陳江濱閱覽該則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邱繼宣聯繫,邱繼宣取得陳江濱之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檔案後,隨即告知陳江濱並未符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然邱繼宣未得陳江濱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又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處所取得來源不明如附表編號3 至5 「證據」欄位所示簽有「陳江濱」署名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文件,先持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復告知不知情之李佳翰謊稱已取得姚力誠授權,由李佳翰使用姚力誠先前代辦門號所留存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於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文件之「代辦人」欄位,簽署「姚力誠」之簽名,表示由姚力誠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換電信公司後,再由不知情之李佳翰持如附表編號3 至4 「證據」欄位所示之簽有「陳江濱」署名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文件以及檢附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於105 年5 月19日、同年5 月20日透過皇家公司向遠傳電信申辦原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換電信公司至遠傳電信(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於同年5 月20日透過皇家公司向台灣大哥大申辦原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換電信公司至台灣大哥大(如附表編號5 所示),致使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交付上揭3 門號之SIM 卡及透過李佳翰轉交共計38,000元之佣金與邱繼宣,而足以生損害於姚力誠、陳江濱之信用及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坤地、陳江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邱繼宣,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邱繼宣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 頁、第239 至265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繼宣固坦承其為被告李佳翰之下線,並且有將告訴人陳坤地、陳江濱申請攜碼至遠傳公司之文件交給被告李佳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到佣金,佣金都給張家瑞了,申請文件都是張家瑞的件,張家瑞拿給伊轉交李佳翰的,陳坤地、陳江濱係自己去申請攜碼到遠傳公司的,伊沒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231 至232 頁、第237 頁)。經查:㈠被告李佳翰為「世界環球通訊行」之負責人,被告邱繼宣為其下線,被告邱繼宣將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位所示簽有「陳江濱」及「陳坤地」姓名之辦理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各式文件、證件影本,交付與被告李佳翰後轉向皇家公司行使乙節,業據被告邱繼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 份、遠傳電信限制型卡友- 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1 份、遠傳電信限制型卡友- 限NP 4G 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1 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 月21日法大字第107019029 號函及所附陳坤地之基本資料查詢清單、陳坤地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陳坤地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2 份(以上為陳坤地部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 代表號SA切結書、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各2 份、遠傳電信限制型卡友- 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1 份、遠傳電信限制型卡友- 限NP4G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1 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2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租用/ 異動) 申請書各3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各2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 份、105 年5 月20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租用/ 異動) 申請書3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1 份(以上為陳江濱部分)以及陳坤地、陳江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姚力誠之身分證、健保卡及Happycash 影本等附卷可稽(卷證所在位置均如附表【證據】欄位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伊本身並沒有申辦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也從未看過李佳翰與邱繼宣,伊於105 年6 月1 日返回老家,外甥女拿遠傳電信帳單給伊,伊去遠傳電信門市查詢才知道105 年5 月14日有人冒用伊名義,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伊於105 年4 月1 日有遺失身分證與健保卡,之後伊於105 年4 月6 日發現後立即報案並且辦理補發身分證,伊本身在外面並沒有欠債等語(見偵23643 卷第5 至6 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74 至177 頁),而證人陳坤地補領國民身分證以及健保卡部分亦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5 年11月7 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1月4 日健保北字第1051036277號函暨例行發卡系統影本在卷可按(見偵23643 卷第61至65頁),是證人陳坤地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細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文件」欄位中,陳坤地申請文件所檢附之身分證件,均為其申請補發前之舊證件,益徵陳坤地所遺失之證件確實遭人冒用先向台灣大哥大申請後攜碼至遠傳電信至為明確。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江濱於警詢、偵查時均指稱:伊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邱繼宣,邱繼宣告訴伊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伊將證件拍照後透過臉書傳給邱繼宣,但邱繼宣事後說伊無法申請門號,之後伊於105 年5 月30日卻發現名下多了3 支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遠傳電信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之0000000000號,該3 支門號均於105 年5 月22日申辦,伊與邱繼宣的對話紀錄並未留存,因為邱繼宣封鎖伊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23648 卷,第7 至8 頁、第55至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進一步證稱:伊當初在臉書看到邱繼宣張貼「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伊即聯繫邱繼宣,並將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拍給邱繼宣,邱繼宣查詢後告訴伊說不能申辦門號,但一個月後伊收到電信費帳單才知道證件被冒用盜辦,伊報案後有去找李佳翰,斯時才認識李佳翰,李佳翰把申請文件給伊看,上面的簽名均不是伊所為,且伊完全沒看過在庭的證人張家瑞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7 頁),是證人陳江濱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內容均悉相一致,是陳江濱之證件確實遭人冒用先向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申請後攜碼至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甚為明確。 ㈣證人即皇家公司業務員史堅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皇家公司與李佳翰有門號上的配合,李佳翰算是皇家公司的門號經銷商,伊與李佳翰合作期間約6 至8 個月,李佳翰會先用EXCEL 表單將客戶資料傳送與伊,伊會先依照表單內容開通門號,後李佳翰再將申請書連同申請人之證件影本以及電信費帳單給伊,伊會要求檢附原電信業者的帳單的原因係申請免預繳電話費,所以才要求提供原業者破千元以上之電信費帳單,本案所涉5 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以及帳單都是李佳翰交給伊的,伊只會做形式檢查資料有沒有遺漏,姓名與證件是否一致,沒有缺就會收下來,李佳翰交給伊的文件包括電信費繳費帳單應該都是齊備的,否則伊會要求李佳翰補件,李佳翰只有告訴伊這些客人都是邱繼宣找來的,皇家公司絕對不可能提供帳單,帳單一定是經銷商拿來的,皇家公司不可能會有這些帳單,因為皇家公司不可能跟客戶接觸,基本上經銷商要先跟客戶核對證件,免預繳電話費只對客人有好處,對皇家公司沒有好處,而且如果有預繳電話費,該預繳之金額就會自李佳翰之佣金中扣除,李佳翰拿到的佣金會比較少,伊覺得李佳翰是被朋友害了,因為只要有盜辦門號的情況,伊都會找李佳翰追討佣金,本件皇家公司應該係用抵件(即由嗣後申辦攜碼之佣金中扣除)之方式向李佳翰追討佣金等語(見偵23648 卷第155 至156 頁背面,本院卷第202 至214 頁)明確。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邱繼宣,至於李佳翰是後來發生冒用他人身分盜辦行動電話門號事情才認識的,伊之前都是陪同邱繼宣去找李佳翰,伊知道邱繼宣找李佳翰是處理門號的事情,但是詳細情況伊不清楚,伊完全不認識也沒見過陳坤地、陳江濱,所以陳坤地、陳江濱的申請攜碼文件均不是伊去接洽的,伊也從未拿到陳坤地、陳江濱申請攜碼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9 頁),且其所涉冒名申辦本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亦經檢察官偵辦及認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7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 至296 頁),可知另案被告張家瑞確實非被告邱繼宣之下線,亦無行使偽造之陳坤地、陳江濱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文件明確;另證人姚力誠於偵查時證稱:伊只有去過李佳翰位在土城延吉街的通訊行幫一位叫做蘇洪婷的朋友辦過行動電話門號,當時只是把身分證跟健保卡給店家影印,伊並沒有將身分證以及健保卡留存在李佳翰那邊,陳江濱、陳坤地的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都不是伊的,伊並沒有同意邱繼宣用伊的證件當作代辦人,伊證件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也沒有遺失過等語(見偵23648 卷第76至77頁),亦可知姚力誠並未授權任何人使用其名義作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換電信公司之代辦人甚為明確。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邱繼宣之合作模式係邱繼宣去找完整的件給伊,就是欲申辦攜碼至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之申請人,伊幫邱繼宣上線(向皇家公司申請並開通門號),有時候伊會代墊佣金;陳坤地的部分,邱繼宣告訴伊陳坤地沒有地方住,急需用錢;陳江濱的部分,邱繼宣告訴伊陳江濱被黑道追債,陳坤地、陳江濱的文件都是邱繼宣交給伊的,文件應該是齊備的,如果有缺伊會要求邱繼宣補件,當時伊並沒有特別跟申請人本人確認,但是伊有要求邱繼宣讓客人簽切結書,確認確實係本人申辦攜碼,伊並不會特別看過申請文件內容,收到文件後即向皇家公司申請上線,邱繼宣交件給伊的時候伊確實有看到張家瑞,不過張家瑞都坐在車上,邱繼宣並沒有告訴伊這些件是張家瑞的;姚力誠的部分,伊不認識姚力誠,申請文件上代辦人欄位「姚力誠」之簽名確實係伊所為,因為姚力誠先前也是邱繼宣介紹到伊店裡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所以伊店裡的電腦留有姚力誠之證件影像,姚力誠係邱繼宣的朋友,伊問過邱繼宣,邱繼宣表示可以寫姚力誠;本件案發後伊只找到陳江濱的切結書,沒有找到陳坤地的,案發後陳江濱有來找伊,陳江濱表示切結書上之簽名以及指印均非其所為,陳江濱才知道證件遭冒用盜辦,後來陳江濱說邱繼宣不願意付佣金,伊只好再把錢給陳江濱,伊有嘗試聯絡陳坤地,但聯絡不上;本件陳坤地、陳江濱的佣金伊都有付給邱繼宣,後來發現盜辦門號後,伊也有把佣金還給皇家公司,所以伊還倒賠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30 頁)。 ㈦由上開證人陳坤地、陳江濱、史堅石、張家瑞、姚力誠、李佳翰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陳坤地、陳江濱從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攜碼至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告訴人陳江濱雖與被告邱繼宣接洽,然被告邱繼宣告知陳江濱不符合攜碼轉換電信公司之資格,而未申辦攜碼,且告訴人陳坤地、陳江濱均不認識張家瑞,也未透過張家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攜碼至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陳江濱後來向被告李佳翰索討佣金;證人張家瑞證稱其從未與陳坤地、陳江濱接觸過,其僅陪同被告邱繼宣去找被告李佳翰,由被告邱繼宣交付申辦門號文件與被告李佳翰,至於陳坤地、陳江濱之證件遭冒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時亦不認識被告李佳翰,更無可能有收受佣金之情形,不僅與證人陳坤地、陳江濱所述之情節相同,也與被告李佳翰前開所稱陳坤地、陳江濱之申請文件均為被告邱繼宣所交付,以及被告李佳翰將佣金給付給被告邱繼宣,讓被告邱繼宣支付給下線或申請人,但是發生盜辦之情形後,其仍有把佣金賠給皇家公司與告訴人陳江濱等情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史堅石證稱被告李佳翰說這些客人都是被告邱繼宣找來的,李佳翰後來也有把盜辦的佣金以「抵件」之方式賠給皇家公司之情節均相符;又姚力誠確實經由被告邱繼宣介紹至被告李佳翰之店裡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留存其證件資料之情形,也與被告李佳翰前揭所證述情節相符。是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均互核大致相符,可相互補強,則被告邱繼宣為被告李佳翰之下線,證人陳坤地、陳江濱均稱其並未透過被告邱繼宣或證人張家瑞申辦行動電話攜碼服務,證人張家瑞亦僅陪同被告邱繼宣與被告李佳翰見面交件,被告李佳翰自被告邱繼宣處取得申請文件後即轉交皇家公司上線,之後已將佣金轉交給被告邱繼宣,且被告邱繼宣卻未將所取得之佣金支付與陳坤地、陳江濱,以及證人張家瑞亦未曾由被告邱繼宣處取得任何佣金等情,應可認定。 ㈧反觀被告邱繼宣先於105 年11月24日偵查時供稱:伊替陳江濱辦了3 個門號,伊請張家瑞處理,賺了1 萬多,剩下的錢交給張家瑞,陳坤地部分係張家瑞交件給伊云云(見偵23648 卷第6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改口稱:申辦門號時檢附的電信費帳單都是當事人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李佳翰,陳江濱的部分與張家瑞並無關係,係伊自己處理的,伊有經過陳江濱、陳坤地同意云云(見偵23648 卷第144 至14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口稱:伊沒有收到任何佣金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72 號卷第7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李佳翰給伊佣金,伊一門門號抽2,000 元,剩下的交給張家瑞,陳坤地、陳江濱都是張家瑞的件,伊從未檢附過電話帳單給李佳翰,陳江濱的文件是張家瑞所提供,伊從未把陳江濱的證件照片給張家瑞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31 至238 頁),則被告邱繼宣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陳江濱究竟係何人接洽以及有無檢附電信費帳單之供述內容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前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對於相關之證詞不符之質疑,其均以「我不知道」、「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為何有這種情況」、「這就要問張家瑞了」等語企圖卸責,再被告邱繼宣既無提供告訴人陳江濱之證件照片與張家瑞,張家瑞又未與陳江濱接觸之情況下如何能提供完整之申請文件與被告邱繼宣?況被告邱繼宣僅告知陳江濱無法申辦門號,何須於事後直接封鎖陳江濱之臉書帳號,導致雙方無法溝通?被告邱繼宣雖以前詞置辯,卻均與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其不僅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顯見本件被告邱繼宣確實明知,且有行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誤導被告李佳翰,使被告李佳翰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內各該代辦人欄位內簽署「姚力誠」之簽名後,由被告李佳翰透過皇家公司上線申辦攜碼至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一情,應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繼宣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查本件被告邱繼宣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佳翰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申請書上「代辦人」欄位,偽簽「姚力誠」之署名,該簽名之行為不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更表示代理原申請人向電信機關或門號經銷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而為一定意思表示,是本件被告邱繼宣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佳翰於未經姚力誠本人同意之情況下在各該申請文件代辦人欄位內簽署姚力誠之署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邱繼宣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邱繼宣偽造告訴人陳江濱署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攜碼移轉之行為(即附表編號5 所示),所涉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嫌不足,然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且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3 至4 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而不受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說明之限制。又被告邱繼宣明知未徵得姚力誠之同意或授權,逕向不知情之被告李佳翰謊稱可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文件中代辦人欄位內簽署「姚力誠」之署名,並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佳翰遞送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申請文件,遂行 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邱繼宣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佳翰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申請文件代辦人之欄位,偽造「姚力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邱繼宣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以及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為完成整個犯罪計畫而為之1 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行,亦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為完成整個犯罪計畫而為之1 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本件被告邱繼宣為取得申辦攜碼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於未經告訴人陳江濱、陳坤地之同意或授權,而行使遭偽造之申請書以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其各次行使偽造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邱繼宣各係出於相同犯意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以及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被告邱繼宣就如附表編號1 、2 以及編號3 至5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之日期已相隔數日,且侵害之法益不同,顯出於不同之犯意,而認其該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繼宣各次行為之間獨立刑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邱繼宣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電信之從業人員,卻為詐領申辦攜碼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冒用告訴人陳江濱、陳坤地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攜碼移轉,破壞申請文書之信用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江濱、陳坤地及被害人姚力誠,並造成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皇家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移轉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復酌以被告邱繼宣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及程度,復參酌被告邱繼宣之素行(不構成累犯評價)、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又被告邱繼宣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 條為有關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特別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可參)。另新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中,刪除刑法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而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此,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位之申請書、繳費通知等文件,係被告邱繼宣向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提出申請之文件,並交付與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而俱非屬被告邱繼宣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又前開申請書等各式申請文件,其上各偽造之「陳江濱」之署名共31枚、「陳坤地」之署名共10枚、「姚力誠」之署名共16枚(均如附表「偽造署名」欄位所示),不問屬於被告邱繼宣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各式申請文件「姓名欄位」內偽造之「陳坤地」、「陳江濱」之署名,因僅係識別人稱之用,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仍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該填載亦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並註記於如附表「偽造署名」欄位所示。 ㈢犯罪所得 被告邱繼宣因本件犯行而自被告李佳翰處分別取得28,000元以及38,000元之佣金,業據證人即被告李佳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9 頁),且被告邱繼宣既無將該佣金支付與張家瑞、陳江濱、陳坤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當可合理認定被告邱繼宣即取得全部佣金而屬於其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邱繼宣之不法所得共計66,000元(28,000元+38,000 元=66,000 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新修正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聯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之主文欄內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佳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世界環球通訊行負責人,被告邱繼宣為其下線,詎被告李佳翰為賺取申辦門號之佣金,明知姚力誠無擔任附表所示門號代理人之意,竟與被告邱繼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自被告邱繼宣處取得偽造之告訴人陳江濱、陳坤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證件、電信費繳費單,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申請文件之代理人欄位偽造「姚力誠」之簽名,表示「姚力誠」同意代理陳坤地、陳江濱申辦門號,並持向皇家公司行使而申辦遠傳公司門號(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致使不知情之皇家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揭門號之SIM 卡及佣金共計52,000元,而足以生損害於姚力誠之信用及遠傳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佳翰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翰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邱繼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坤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江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史堅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姚力誠於偵查中之證述、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表所示文件各1 份、遠傳公司106 年9 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610902087 號函及皇家公司說明狀各1 份、遠傳公司106 年9 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610901477 號函、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6 年9 月20日臺北一服106 密字第086 號函1 份、台灣大哥大公司106 年9 月11日法大字第106099786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佳翰固坦承其為「世界環球通訊行」之負責人,被告邱繼宣為其下線,且有自被告邱繼宣處取得如附表「證據」欄位所示簽有「陳江濱」及「陳坤地」姓名之申請文件,以及其確於附表「證據」欄位所示申請文件之代理人簽署「姚力誠」之簽名,並持上開文件向皇家公司行使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文件都是邱繼宣給伊的,邱繼宣說陳江濱、陳坤地很缺錢,伊看了文件發現沒有代辦人,邱繼宣說代辦人可以寫姚力誠,因姚力誠是邱繼宣的朋友,所以伊才會寫姚力誠,但是伊因為不認識姚力誠,所以沒有跟姚力誠確認,事後也沒有去查證,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72 號卷第71頁)。 四、經查: ㈠被告李佳翰為「世界環球通訊行」之負責人,被告邱繼宣為其下線,被告李佳翰有自被告邱繼宣處取得如附表「證據」欄位所示簽有「陳江濱」及「陳坤地」姓名之辦理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而被告李佳翰於附表「證據」欄位所示之各項申請文件之代理人簽署「姚力誠」之簽名,並持上開文件向皇家公司行使乙節,業據被告李佳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第216 至222 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 份、遠傳電信限制型卡友- 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1 份、遠傳電信限制型卡友- 限NP 4G 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1 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 月21日法大字第107019029 號函及所附陳坤地之基本資料查詢清單、陳坤地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陳坤地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2 份(以上為陳坤地部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 代表號SA切結書、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各2 份、遠傳電信限制型卡友- 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1 份、遠傳電信限制型卡友- 限NP 4G 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1 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2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租用/ 異動) 申請書各3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各2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 份、105 年5 月20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租用/ 異動) 申請書3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1 份(以上為陳江濱部分)以及陳坤地、陳江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姚力誠之身分證、健保卡及Happ ycash影本等附卷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邱繼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稱:伊交給李佳翰之申請文件中並沒有電信費繳費通知云云(見偵23648 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232 頁),然被告邱繼宣卻於偵查時已供承:電話費帳單都是由申請人本人交付與伊,伊再交給李佳翰等語(見偵23648 卷第144 頁);嗣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陳坤地、陳江濱的申請案,李佳翰並沒有要伊補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則於一般之情況下,若申辦行動電話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且欲免除預繳電信費用時,必須檢附原本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帳單(達一定費率且無欠繳電信費),如依證人邱繼宣事後所稱交付與被告李佳翰之申請文件既欠缺電信費帳單,何以被告李佳翰並未向證人邱繼宣要求補件?由此可推知證人邱繼宣交付與被告李佳翰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文件時,應包含電信費用繳費帳單,被告李佳翰始未要求證人邱繼宣補件,證人邱繼宣此部分所證是否真實,已顯有疑義。又證人即被告邱繼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亦指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文件中「代辦人」欄位需要寫代辦人,伊沒有跟李佳翰說過可以在代辦人欄位內簽「姚力誠」之簽名云云(見偵23648 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233 頁),惟此不僅與證人即被告李佳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邱繼宣說代辦人直接寫姚力誠即可等語,相互矛盾;而本件證人即被告邱繼宣前揭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其餘證人陳坤地、陳江濱、史堅石、張家瑞證述之內容全然不符,其證詞之憑信性殊非可採。 ㈢復證人陳江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身分遭冒用後有去找李佳翰,李佳翰有把佣金賠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與被告李佳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江濱發現身分被盜用後有去報警,後來伊還把錢賠給陳江濱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江濱之銀行提款卡背面翻拍照片、被告李佳翰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翻拍照片各1 張在卷(見本院卷第289 至第291 頁),是被告李佳翰確實於本件案發後將佣金賠付給告訴人陳江濱。又證人史堅石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李佳翰說這些客人都是邱繼宣找來的,皇家公司後來也有向李佳翰追討佣金,伊覺得李佳翰是被朋友害了等語(見偵23648 卷第128 頁背面、第156 頁,本院卷第214 頁),亦與被告李佳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邱繼宣係伊下線,陳坤地、陳江濱都是邱繼宣找的,伊也有把錢賠給皇家公司,也事先把錢墊給邱繼宣,應該沒有一個詐欺犯會自己墊錢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215 頁)相符。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李佳翰既係與皇家公司簽約之行動電話門號經銷商,負責接洽皇家公司與申辦門號人,若冒用他人證件盜辦行動電話門號詐領佣金,嗣後一旦遭客訴或檢舉,受到皇家公司或電信公司追討佣金之機率相當高,且由申辦資料查詢即可查出係被告李佳翰所申請,其幾乎無法免責,被告李佳翰對此情應知之甚詳,有何必要為貪圖佣金而行此險招。況本件被告李佳翰遭皇家公司以「抵件」之方式追討佣金後,先前又因告訴人陳江濱之追討,已把佣金賠付給告訴人陳江濱,導致被告李佳翰不僅未能賺取佣金,反而須面對皇家公司以及告訴人陳江濱兩邊均賠償之風險,且被告李佳翰於本件既發現陳坤地、陳江濱之身分遭冒用後,即將佣金賠給皇家公司、墊付給陳江濱乙節,顯見其原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佣金之動機,因此舉對被告李佳翰而言係遭查獲之風險極高,無可避免的必須賠付佣金。是公訴意旨單憑另一被告邱繼宣前開憑信性有疑問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李佳翰亦涉及本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其餘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尚嫌速斷。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告李佳翰涉犯前開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佳翰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李佳翰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李佳翰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李佳翰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門號 │申請人│ │ │ │ ├─────┼───┤ 證據 │ 偽造署名 │ │ │ 申辦日期 │冒名 │ │ │ │號│ │代理人│ │ │ ├─┼─────┼───┼────────────┼───────┤ │1 │遠傳電信 │陳坤地│①告訴人陳坤地於警詢、偵│①陳坤地之署名│ │ │0000000000│ │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6枚(不含各 │ │ ├─────┼───┤ 偵23643卷第5至6頁、第4│ 該文書姓名欄│ │ │105年5月13│姚力誠│ 9頁至第49之1頁;本院卷│ 之陳坤地署名│ │ │日 │ │ 第174至179頁) │ 4枚)。 │ │ │ │ │②證人史堅石(皇家電訊科│②姚力誠之署名│ │ │ │ │ 技有限公司業務)於警詢│ 4枚(不含各 │ │ │ │ │ 、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 該文書姓名欄│ │ │ │ │ 院審理時之證言(偵2364│ 之姚力誠署名│ │ │ │ │ 8卷第85至86頁、第128頁│ 1枚)。 │ │ │ │ │ 正背面、第155至156頁背│ │ │ │ │ │ 面;偵23643卷第84至85 │ │ │ │ │ │ 頁、第139頁正背面、第 │ │ │ │ │ │ 168至169頁背面;本院卷│ │ │ │ │ │ 第202至214頁) │ │ │ │ │ │③證人姚力誠於偵查時之證│ │ │ │ │ │ 言(偵23648卷第76至77 │ │ │ │ │ │ 頁、偵23643卷第90至91 │ │ │ │ │ │ 頁) │ │ │ │ │ │④證人張家瑞於本院審理時│ │ │ │ │ │ 之證言(本院卷第180至 │ │ │ │ │ │ 189頁) │ │ │ │ │ │⑤證人即被告李佳翰於本院│ │ │ │ │ │ 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 │ │ │ │ │ 215至230頁) │ │ │ │ │ │⑥證人即被告邱繼宣於本院│ │ │ │ │ │ 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 │ │ │ │ │ 231至239頁) │ │ │ │ │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 │ │ │ │ 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偵23643 │ │ │ │ │ │ 卷第12頁) │ │ │ │ │ │⑧陳坤地之遠傳電信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105年5月電信│ │ │ │ │ │ 費帳單、小額付費帳單(│ │ │ │ │ │ 偵23643卷第16至17頁) │ │ │ │ │ │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5年10月26日遠傳(發) │ │ │ │ │ │ 字第10511004127號函( │ │ │ │ │ │ 偵23643卷第25至26頁) │ │ │ │ │ │⑩陳坤地之遠傳電信第三代│ │ │ │ │ │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 │ │ │ │ │ 服務申請書【0000-000-0│ │ │ │ │ │ 70】(偵23643卷第27頁 │ │ │ │ │ │ ) │ │ │ │ │ │⑪陳坤地之遠傳電信限制型│ │ │ │ │ │ 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 │ │ │ │ │ 限30 手機案(偵23643卷│ │ │ │ │ │ 第27頁) │ │ │ │ │ │⑫陳坤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 影本(偵23643卷第29頁 │ │ │ │ │ │ ) │ │ │ │ │ │⑬姚力誠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 │ 及Happycash影本(偵 │ │ │ │ │ │ 23643卷第30頁) │ │ │ │ │ │⑭陳坤地之遠傳電信行動電│ │ │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 0000-000-000】(偵 │ │ │ │ │ │ 23643 卷第31頁) │ │ │ │ │ │⑮陳坤地之行動電話門號申│ │ │ │ │ │ 請代辦授權書(偵23643 │ │ │ │ │ │ 卷第32頁) │ │ │ │ │ │⑯陳坤地之台灣大哥大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105年3月電│ │ │ │ │ │ 信費繳費通知(偵23643 │ │ │ │ │ │ 卷第33頁) │ │ │ │ │ │⑰陳坤地之遠傳門市合約確│ │ │ │ │ │ 認單【0000-000-000】(│ │ │ │ │ │ 偵23643卷第34頁) │ │ │ │ │ │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018年2月21日法大字第 │ │ │ │ │ │ 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 │ │ │ │ │ │ 坤地之基本資料查詢清單│ │ │ │ │ │ 、陳坤地之台灣大哥大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 │ │ │ │ │ 申請書、陳坤地之國民身│ │ │ │ │ │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偵23│ │ │ │ │ │ 643卷第161至166頁) │ │ │ │ │ │⑲陳坤地之105年6月15日亞│ │ │ │ │ │ 太電信自願加入(移除)控│ │ │ │ │ │ 管名單聲明書(偵23643 │ │ │ │ │ │ 卷第52 頁) │ │ │ │ │ │⑳陳坤地105年10月20日偵 │ │ │ │ │ │ 查中庭呈之身分證、健保│ │ │ │ │ │ 卡、駕照正反面影本(偵│ │ │ │ │ │ 23643卷第53頁正背面) │ │ │ │ │ │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 │ │ │ │ │ 105 年11月3日新北樹戶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 │ │ 附陳坤地之九十四年全面│ │ │ │ │ │ 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 │ │ │ │ 陳坤地之105年4月6日掛 │ │ │ │ │ │ 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 │ │ │ │ │ (偵23643卷第58至60頁 │ │ │ │ │ │ ) │ │ │ │ │ │㉒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 │ │ │ │ │ 105年11月7日新北板戶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陳坤地之105年4月6日補 │ │ │ │ │ │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偵│ │ │ │ │ │ 23643卷第61至62頁) │ │ │ │ │ │㉓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4日│ │ │ │ │ │ 健保北字第1051036277號│ │ │ │ │ │ 函及所附陳坤地之健保卡│ │ │ │ │ │ 辦卡電腦紀錄列印(偵 │ │ │ │ │ │ 23643卷第64至65頁) │ │ │ │ │ │㉔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5年11月29日遠傳(發) │ │ │ │ │ │ 字第10511106087號函及 │ │ │ │ │ │ 所附陳坤地之遠傳電信門│ │ │ │ │ │ 號欠費紀錄(偵23643卷 │ │ │ │ │ │ 第68至69頁) │ │ │ │ │ │㉕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10│ │ │ │ │ │ 6年9月12日說明狀(偵23│ │ │ │ │ │ 643卷第100頁、偵23648 │ │ │ │ │ │ 卷第89頁) │ │ │ │ │ │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6年9月26日遠傳(發)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函(偵236│ │ │ │ │ │ 43卷第104頁、偵23648卷│ │ │ │ │ │ 第93頁) │ │ ├─┼─────┼───┼────────────┼───────┤ │2 │遠傳電信 │陳坤地│①告訴人陳坤地於警詢、偵│①陳坤地之署名│ │ │0000000000│ │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4枚(不含各 │ │ ├─────┼───┤ 偵23643卷第5至6頁、第 │ 該文書姓名欄│ │ │105年5月13│姚力誠│ 49頁至第49之1頁;本院 │ 之陳坤地署名│ │ │日 │ │ 卷第174至179頁) │ 3枚)。 │ │ │ │ │②證人史堅石(皇家電訊科│②姚力誠之署名│ │ │ │ │ 技有限公司業務)於警詢│ 4枚(不含各 │ │ │ │ │ 、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 該文書姓名欄│ │ │ │ │ 院審理時之證言(偵2364│ 之姚力誠署名│ │ │ │ │ 8卷第85至86頁、第128頁│ 1枚)。 │ │ │ │ │ 正背面、第155至156頁背│ │ │ │ │ │ 面;偵23643卷第84至85 │ │ │ │ │ │ 頁、第139 頁正背面、第│ │ │ │ │ │ 168至169頁背面;本院卷│ │ │ │ │ │ 第202至214頁) │ │ │ │ │ │③證人姚力誠於偵查時之證│ │ │ │ │ │ 言(偵23648卷第76至77 │ │ │ │ │ │ 頁、偵23643卷第90至91 │ │ │ │ │ │ 頁) │ │ │ │ │ │④證人張家瑞於本院審理時│ │ │ │ │ │ 之證言(本院卷第180至 │ │ │ │ │ │ 189頁) │ │ │ │ │ │⑤證人即被告李佳翰於本院│ │ │ │ │ │ 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 │ │ │ │ │ 215至230頁) │ │ │ │ │ │⑥證人即被告邱繼宣於本院│ │ │ │ │ │ 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 │ │ │ │ │ 231至239頁) │ │ │ │ │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 │ │ │ │ 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偵23643 │ │ │ │ │ │ 卷第12頁) │ │ │ │ │ │⑧陳坤地之遠傳電信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105年5月電信│ │ │ │ │ │ 費帳單、小額付費帳單(│ │ │ │ │ │ 偵23643卷第14至15頁) │ │ │ │ │ │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5 年10月26日遠傳(發)│ │ │ │ │ │ 字第10511004127號函( │ │ │ │ │ │ 偵23643 卷第25至26頁)│ │ │ │ │ │⑩陳坤地之遠傳電信第三代│ │ │ │ │ │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 │ │ │ │ │ 服務申請書【0000-000-0│ │ │ │ │ │ 66】(偵23643卷第35頁 │ │ │ │ │ │ ) │ │ │ │ │ │⑪陳坤地之遠傳電信限制型│ │ │ │ │ │ 卡友-限NP 4G新絕配1199│ │ │ │ │ │ 限30 手機案(偵23643卷│ │ │ │ │ │ 第36頁) │ │ │ │ │ │⑫陳坤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 影本(偵23643卷第37頁 │ │ │ │ │ │ ) │ │ │ │ │ │⑬姚力誠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 │ 及Happycash影本(偵236│ │ │ │ │ │ 43卷第38頁) │ │ │ │ │ │⑭陳坤地之遠傳電信行動電│ │ │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 0000-000-000】(偵2364│ │ │ │ │ │ 3卷第39頁) │ │ │ │ │ │⑮陳坤地之行動電話門號申│ │ │ │ │ │ 請代辦授權書(偵23643 │ │ │ │ │ │ 卷第32頁) │ │ │ │ │ │⑯陳坤地之台灣大哥大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105年3月電│ │ │ │ │ │ 信費繳費通知(偵23643 │ │ │ │ │ │ 卷第41頁) │ │ │ │ │ │⑰陳坤地之遠傳門市合約確│ │ │ │ │ │ 認單【0000-000-000】(│ │ │ │ │ │ 偵23643卷第42頁) │ │ │ │ │ │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018年2月21日法大字第 │ │ │ │ │ │ 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 │ │ │ │ │ │ 坤地之基本資料查詢清單│ │ │ │ │ │ 、陳坤地之台灣大哥大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 │ │ │ │ │ 申請書、陳坤地之國民身│ │ │ │ │ │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偵23│ │ │ │ │ │ 643卷第161至166頁) │ │ │ │ │ │⑲陳坤地之105年6月15日亞│ │ │ │ │ │ 太電信自願加入(移除)控│ │ │ │ │ │ 管名單聲明書(偵23643 │ │ │ │ │ │ 卷第52頁) │ │ │ │ │ │⑳陳坤地105年10月20日偵 │ │ │ │ │ │ 查中庭呈之身分證、健保│ │ │ │ │ │ 卡、駕照正反面影本(偵│ │ │ │ │ │ 23643 卷第53頁正背面)│ │ │ │ │ │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 │ │ │ │ │ 105年11月3日新北樹戶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陳坤地之九十四年全面換│ │ │ │ │ │ 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陳│ │ │ │ │ │ 坤地之105年4月6日掛失 │ │ │ │ │ │ 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 │ │ │ │ │ 偵23643卷第58至60頁) │ │ │ │ │ │㉒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 │ │ │ │ │ 105 年11月7日新北板戶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 │ │ 附陳坤地之105年4月6日 │ │ │ │ │ │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 │ │ │ │ 偵23643卷第61至62頁) │ │ │ │ │ │㉓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4日│ │ │ │ │ │ 健保北字第1051036277號│ │ │ │ │ │ 函及所附陳坤地之健保卡│ │ │ │ │ │ 辦卡電腦紀錄列印(偵 │ │ │ │ │ │ 23643卷第64至65頁) │ │ │ │ │ │㉔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5 年11月29日遠傳(發)│ │ │ │ │ │ 字第10511106087號函及 │ │ │ │ │ │ 所附陳坤地之遠傳電信門│ │ │ │ │ │ 號欠費紀錄(偵23643卷 │ │ │ │ │ │ 第68至69頁) │ │ │ │ │ │㉕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 │ │ │ │ │ 106年9月12日說明狀(偵│ │ │ │ │ │ 23643卷第100頁、偵2364│ │ │ │ │ │ 8卷第89頁) │ │ │ │ │ │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6年9月26日遠傳(發)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函(偵236│ │ │ │ │ │ 43卷第104頁、偵23648卷│ │ │ │ │ │ 第93頁) │ │ ├─┼─────┼───┼────────────┼───────┤ │3 │遠傳電信 │陳江濱│①告訴人陳江濱於警詢、偵│①陳江濱之署名│ │ │0000000000│ │ 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9枚(不含各 │ │ ├─────┼───┤ 院審理時之證言(偵2364│ 該文書姓名欄│ │ │105年5月19│姚力誠│ 8卷第7至8頁、第55至56 │ 之陳江濱署名│ │ │日 │ │ 頁、第152頁;本院卷第 │ 3枚)。 │ │ │ │ │ 190至201頁) │②姚力誠之署名│ │ │ │ │②證人史堅石(皇家電訊科│ 4枚。 │ │ │ │ │ 技有限公司業務)於警詢│ │ │ │ │ │ 、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 │ │ │ │ │ 院審理時之證言(偵2364│ │ │ │ │ │ 8卷第85至86頁、第128頁│ │ │ │ │ │ 正背面、第155至156頁背│ │ │ │ │ │ 面;偵23643卷第84至85 │ │ │ │ │ │ 頁、第139頁正背面、第 │ │ │ │ │ │ 168至169頁背面;本院卷│ │ │ │ │ │ 第202至214頁) │ │ │ │ │ │③證人姚力誠於偵查時之證│ │ │ │ │ │ 言(偵23648卷第76至77 │ │ │ │ │ │ 頁、偵23643卷第90至91 │ │ │ │ │ │ 頁) │ │ │ │ │ │④證人張家瑞於本院審理時│ │ │ │ │ │ 之證言(本院卷第180至 │ │ │ │ │ │ 189頁) │ │ │ │ │ │⑤證人即被告李佳翰於本院│ │ │ │ │ │ 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 │ │ │ │ │ 215至230頁) │ │ │ │ │ │⑥證人即被告邱繼宣於本院│ │ │ │ │ │ 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 │ │ │ │ │ 231至239頁) │ │ │ │ │ │⑦陳江濱之105年5月30日遠│ │ │ │ │ │ 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代 │ │ │ │ │ │ 表號SA切結書(偵23648 │ │ │ │ │ │ 卷第11頁) │ │ │ │ │ │⑧陳江濱致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105年5月30日聲明書(偵│ │ │ │ │ │ 23648卷第12至13頁) │ │ │ │ │ │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5年10月26日遠傳(發) │ │ │ │ │ │ 字第10511004027號函( │ │ │ │ │ │ 偵23648卷第25至26頁) │ │ │ │ │ │⑩陳江濱之遠傳電信第三代│ │ │ │ │ │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 │ │ │ │ │ 服務申請書【0000-000-0│ │ │ │ │ │ 55】(偵23648卷第27頁 │ │ │ │ │ │ ) │ │ │ │ │ │⑪陳江濱之遠傳電信限制型│ │ │ │ │ │ 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 │ │ │ │ │ 限30手機案(偵23643卷 │ │ │ │ │ │ 第28頁) │ │ │ │ │ │⑫陳江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 影本(偵23648卷第37頁 │ │ │ │ │ │ ) │ │ │ │ │ │⑬姚力誠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 │ 及Happycash影本(偵236│ │ │ │ │ │ 48卷第30頁) │ │ │ │ │ │⑭陳江濱之遠傳電信行動電│ │ │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 0000-000-000】(偵2364│ │ │ │ │ │ 8卷第31頁) │ │ │ │ │ │⑮陳江濱之行動電話門號申│ │ │ │ │ │ 請代辦授權書(偵23648 │ │ │ │ │ │ 卷第32頁) │ │ │ │ │ │⑯陳江濱之中華電信097552│ │ │ │ │ │ 6955號105年5月電信費繳│ │ │ │ │ │ 費通知(偵23648卷第33 │ │ │ │ │ │ 頁) │ │ │ │ │ │⑰陳江濱之遠傳門市合約確│ │ │ │ │ │ 認單【0000-000-000】(│ │ │ │ │ │ 偵23648卷第34頁) │ │ │ │ │ │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 │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 │ │ │ │ │ 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6年9│ │ │ │ │ │ 月20日臺北一服106密字 │ │ │ │ │ │ 第086號函(偵23648卷第│ │ │ │ │ │ 101頁、偵23643卷第112 │ │ │ │ │ │ 頁) │ │ │ │ │ │⑲陳江濱之105年5月18日中│ │ │ │ │ │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 │ │ │ │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 │ │ │ │ 務(租用/異動)申請書3份│ │ │ │ │ │ 【0000-000-000】(偵 │ │ │ │ │ │ 23648 卷第107至108頁、│ │ │ │ │ │ 第111頁;偵23643卷第 │ │ │ │ │ │ 118至119頁、第122頁) │ │ │ │ │ │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 │ │ │ │ │ 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 │ │ │ (偵23648卷第109頁;偵│ │ │ │ │ │ 23643卷第120頁) │ │ │ │ │ │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 │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 │ │ │ │ │ 業務服務契約(偵23648 │ │ │ │ │ │ 卷第110頁、偵23643卷第│ │ │ │ │ │ 121頁) │ │ │ │ │ │㉒陳江濱之國民身分證領補│ │ │ │ │ │ 換資料查詢結果(偵2364│ │ │ │ │ │ 8卷第112頁、偵23643卷 │ │ │ │ │ │ 第123頁) │ │ │ │ │ │㉓陳江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 影本(偵23648卷第113頁│ │ │ │ │ │ 、偵23643卷第124頁) │ │ │ │ │ │㉔陳江濱之中華電信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105年6月繳│ │ │ │ │ │ 費證明單(偵23648卷第 │ │ │ │ │ │ 121頁、偵23643卷第132 │ │ │ │ │ │ 頁) │ │ │ │ │ │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 │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 │ │ │ │ │ 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7年2│ │ │ │ │ │ 月23日臺北一服107密字 │ │ │ │ │ │ 第016號函(偵23648卷第│ │ │ │ │ │ 149頁) │ │ │ │ │ │㉖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4日│ │ │ │ │ │ 健保北字第1051036274號│ │ │ │ │ │ 函(偵23648卷第60頁) │ │ │ │ │ │㉗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 │ │ │ │ │ 5年11月2日新北莊戶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偵2364│ │ │ │ │ │ 8卷第62頁) │ │ │ │ │ │㉘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 │ │ │ │ 105年11月2日北市內戶資│ │ │ │ │ │ 字第10531000600號函( │ │ │ │ │ │ 偵23648卷第63頁) │ │ │ │ │ │㉙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 │ │ │ │ │ 106年9月12日說明狀(偵│ │ │ │ │ │ 23648卷第95頁、偵23643│ │ │ │ │ │ 卷第106頁) │ │ │ │ │ │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6年9月21日遠傳(發) │ │ │ │ │ │ 字第10610901477號函( │ │ │ │ │ │ 偵23648卷第97頁、偵236│ │ │ │ │ │ 43卷第108頁) │ │ ├─┼─────┼───┼────────────┼───────┤ │4 │遠傳電信 │陳江濱│①告訴人陳江濱於警詢、偵│①陳江濱之署名│ │ │0000000000│ │ 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9枚(不含各 │ │ ├─────┼───┤ 院審理時之證言(偵2364│ 該文書姓名欄│ │ │105年5月 │姚力誠│ 8卷第7至8頁、第55至56 │ 之陳江濱署名│ │ │20日 │ │ 頁、第152頁;本院卷第 │ 3枚)。 │ │ │ │ │ 190至201頁) │②姚力誠之署名│ │ │ │ │②證人史堅石(皇家電訊科│ 4枚。 │ │ │ │ │ 技有限公司業務)於警詢│ │ │ │ │ │ 、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 │ │ │ │ │ 院審理時之證言(偵2364│ │ │ │ │ │ 8卷第85至86頁、第128頁│ │ │ │ │ │ 正背面、第155至156頁背│ │ │ │ │ │ 面;偵23643卷第84至85 │ │ │ │ │ │ 頁、第139頁正背面、第 │ │ │ │ │ │ 168至169頁背面;本院卷│ │ │ │ │ │ 第202至214頁) │ │ │ │ │ │③證人姚力誠於偵查時之證│ │ │ │ │ │ 言(偵23648卷第76至77 │ │ │ │ │ │ 頁、偵23643卷第90至91 │ │ │ │ │ │ 頁) │ │ │ │ │ │④證人張家瑞於本院審理時│ │ │ │ │ │ 之證言(本院卷第180至 │ │ │ │ │ │ 189頁) │ │ │ │ │ │⑤證人即被告李佳翰於本院│ │ │ │ │ │ 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 │ │ │ │ │ 215至230頁) │ │ │ │ │ │⑥證人即被告邱繼宣於本院│ │ │ │ │ │ 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 │ │ │ │ │ 231至239頁) │ │ │ │ │ │⑦陳江濱之105年5月30日遠│ │ │ │ │ │ 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代 │ │ │ │ │ │ 表號SA切結書(偵23648 │ │ │ │ │ │ 卷第11頁) │ │ │ │ │ │⑧陳江濱致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105年5月30日聲明書(偵│ │ │ │ │ │ 23648卷第12至13頁) │ │ │ │ │ │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5年10月26日遠傳(發) │ │ │ │ │ │ 字第10511004027號函( │ │ │ │ │ │ 偵23648卷第25至26頁) │ │ │ │ │ │⑩陳江濱之遠傳電信第三代│ │ │ │ │ │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 │ │ │ │ │ 服務申請書【0000-000-0│ │ │ │ │ │ 73】(偵23648卷第35頁 │ │ │ │ │ │ ) │ │ │ │ │ │⑪陳江濱之遠傳電信限制型│ │ │ │ │ │ 卡友-限NP 4G新絕配1199│ │ │ │ │ │ 限30 手機案(偵23643卷│ │ │ │ │ │ 第36頁) │ │ │ │ │ │⑫陳江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 影本(偵23648卷第37頁 │ │ │ │ │ │ ) │ │ │ │ │ │⑬姚力誠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 │ 及Happycash影本(偵236│ │ │ │ │ │ 48卷第38頁) │ │ │ │ │ │⑭陳江濱之遠傳電信行動電│ │ │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 0000-000-000】(偵2364│ │ │ │ │ │ 8卷第39頁) │ │ │ │ │ │⑮陳江濱之行動電話門號申│ │ │ │ │ │ 請代辦授權書(偵23648 │ │ │ │ │ │ 卷第40頁) │ │ │ │ │ │⑯陳江濱之遠傳門市合約確│ │ │ │ │ │ 認單【0000-000-000】(│ │ │ │ │ │ 偵23648卷第41頁) │ │ │ │ │ │⑰陳江濱之中華電信097562│ │ │ │ │ │ 2673號105年4月電信費繳│ │ │ │ │ │ 費通知(偵23648卷第42 │ │ │ │ │ │ 頁) │ │ │ │ │ │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 │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 │ │ │ │ │ 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6年9│ │ │ │ │ │ 月20日臺北一服106密字 │ │ │ │ │ │ 第086號函(偵23648卷第│ │ │ │ │ │ 101頁、偵23643卷第112 │ │ │ │ │ │ 頁) │ │ │ │ │ │⑲陳江濱之105年5月18日中│ │ │ │ │ │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 │ │ │ │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 │ │ │ │ 務(租用/異動)申請書3份│ │ │ │ │ │ 【0000-000-000】(偵 │ │ │ │ │ │ 23648 卷第115至116頁、│ │ │ │ │ │ 第119頁;偵23643卷第 │ │ │ │ │ │ 126至127頁、第130頁) │ │ │ │ │ │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 │ │ │ │ │ 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 │ │ │ (偵23648卷第117頁、偵│ │ │ │ │ │ 23643 卷第128頁) │ │ │ │ │ │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 │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 │ │ │ │ │ 業務服務契約(偵23648 │ │ │ │ │ │ 卷第118 頁、偵23643卷 │ │ │ │ │ │ 第129頁) │ │ │ │ │ │㉒陳江濱之國民身分證領補│ │ │ │ │ │ 換資料查詢結果(偵2364│ │ │ │ │ │ 8卷第120頁、偵23643卷 │ │ │ │ │ │ 第131頁) │ │ │ │ │ │㉓陳江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 影本(偵23648卷第113頁│ │ │ │ │ │ 、偵23643卷第124頁) │ │ │ │ │ │㉔陳江濱之中華電信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105年6月繳│ │ │ │ │ │ 費證明單(偵23648卷第 │ │ │ │ │ │ 114頁、偵23643卷第125 │ │ │ │ │ │ 頁) │ │ │ │ │ │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 │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 │ │ │ │ │ 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7年2│ │ │ │ │ │ 月23日臺北一服107密字 │ │ │ │ │ │ 第016號函(偵23648卷第│ │ │ │ │ │ 149頁) │ │ │ │ │ │㉖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4日│ │ │ │ │ │ 健保北字第1051036274號│ │ │ │ │ │ 函(偵23648卷第60頁) │ │ │ │ │ │㉗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 │ │ │ │ │ 105年11月2日新北莊戶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偵 │ │ │ │ │ │ 23648卷第62頁) │ │ │ │ │ │㉘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 │ │ │ │ 105年11月2日北市內戶資│ │ │ │ │ │ 字第10531000600號函( │ │ │ │ │ │ 偵23648卷第63頁) │ │ │ │ │ │㉙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 │ │ │ │ │ 106年9月12日說明狀(偵│ │ │ │ │ │ 23648卷第95頁、偵23643│ │ │ │ │ │ 卷第106頁) │ │ │ │ │ │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6年9月21日遠傳(發) │ │ │ │ │ │ 字第10610901477號函( │ │ │ │ │ │ 偵23648卷第97頁、偵236│ │ │ │ │ │ 43卷第108頁) │ │ ├─┼─────┼───┼────────────┼───────┤ │5 │台灣大哥大│陳江濱│①告訴人陳江濱於警詢、偵│陳江濱之署名9 │ │ │0000000000│ │ 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枚(不含各該文│ │ ├─────┼───┤ 院審理時之證言(偵2364│書姓名欄之陳江│ │ │105年5月20│無 │ 8卷第7至8頁、第55至56 │濱署名2枚)。 │ │ │日 │ │ 頁、第152頁;本院卷第 │ │ │ │ │ │ 190至201頁) │ │ │ │ │ │②證人史堅石(皇家電訊科│ │ │ │ │ │ 技有限公司業務)於警詢│ │ │ │ │ │ 、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 │ │ │ │ │ 院審理時之證言(偵2364│ │ │ │ │ │ 8卷第85至86頁、第128頁│ │ │ │ │ │ 正背面、第155至156頁背│ │ │ │ │ │ 面;偵23643卷第84至85 │ │ │ │ │ │ 頁、第139頁正背面、第 │ │ │ │ │ │ 168至169頁背面;本院卷│ │ │ │ │ │ 第202至214頁) │ │ │ │ │ │③證人張家瑞於本院審理時│ │ │ │ │ │ 之證言(本院卷第180至 │ │ │ │ │ │ 189頁) │ │ │ │ │ │④證人即被告李佳翰於本院│ │ │ │ │ │ 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 │ │ │ │ │ 215至230頁) │ │ │ │ │ │⑤證人即被告邱繼宣於本院│ │ │ │ │ │ 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 │ │ │ │ │ 231至239頁) │ │ │ │ │ │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016年10月18日法大字第│ │ │ │ │ │ 000000000號函(偵23648│ │ │ │ │ │ 卷第44頁) │ │ │ │ │ │⑦陳江濱在台灣大哥大之基│ │ │ │ │ │ 本資料查詢(偵23648卷 │ │ │ │ │ │ 第45頁) │ │ │ │ │ │⑧陳江濱之台灣大哥大行動│ │ │ │ │ │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 │ │ │ │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詢【 │ │ │ │ │ │ 0000000000】(偵23648 │ │ │ │ │ │ 卷第46至50頁) │ │ │ │ │ │⑨陳江濱之台灣大哥大號碼│ │ │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097298│ │ │ │ │ │ 9265 】(偵23648卷第51│ │ │ │ │ │ 頁) │ │ │ │ │ │⑩陳江濱之中華電信097298│ │ │ │ │ │ 9265號105年5月繳費通知│ │ │ │ │ │ (偵23648卷第52頁) │ │ │ │ │ │⑪陳江濱之105年5月20日中│ │ │ │ │ │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 │ │ │ │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 │ │ │ │ 務(租用/異動)申請書3份│ │ │ │ │ │ 【0000-000-000】(偵 │ │ │ │ │ │ 23648卷第102至104頁、 │ │ │ │ │ │ 偵23643卷第113至115頁 │ │ │ │ │ │ ) │ │ │ │ │ │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 │ │ │ │ │ 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 │ │ │ (偵23648卷第105頁、偵│ │ │ │ │ │ 23643卷第116頁) │ │ │ │ │ │⑬陳江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 影本(偵23648卷第106頁│ │ │ │ │ │ 、偵23643卷第117頁) │ │ │ │ │ │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6年9月30日台信發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偵2364│ │ │ │ │ │ 8卷第99頁、偵23643卷第│ │ │ │ │ │ 110頁) │ │ │ │ │ │⑮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4日│ │ │ │ │ │ 健保北字第1051036274號│ │ │ │ │ │ 函(偵23648卷第60頁) │ │ │ │ │ │⑯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 │ │ │ │ │ 105年11月2日新北莊戶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偵 │ │ │ │ │ │ 23648卷第62頁) │ │ │ │ │ │⑰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 │ │ │ │ 105年11月2日北市內戶資│ │ │ │ │ │ 字第10531000600號函( │ │ │ │ │ │ 偵23648卷第63頁) │ │ │ │ │ │⑱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 │ │ │ │ │ 106年9月12日說明狀(偵│ │ │ │ │ │ 23648卷第95頁、偵23643│ │ │ │ │ │ 卷第106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