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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8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曾淑娟曹惠玲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書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570 號)後移送至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書逸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全嘉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下稱全嘉車行)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欲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並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約定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告並於當日先行繳付頭期款,另其為順利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竟未經友人王廣源之同意(涉犯詐欺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0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面額65,328元之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偽簽「王廣源」之署名,繼交與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貸款事宜,致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王廣源為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借款保證人,進而核貸65,328元與被告,並足生損害於王廣源及廿一世紀公司貸款徵信之正確性。詎被告取得前揭機車後,明知依契約約定上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廿一世紀公司,其不得擅自出售、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 年7 月22日在不詳地點,將上揭機車轉讓過戶與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富成機車行,且未按期清償貸款,經廿一世紀公司向被告、王廣源催收未果,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05 年8 月8 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8 月5 日桃檢坤良105 偵緝106 字第067657號函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一第1 頁),合先敘明。

㈡又於本案繫屬時,被告周書逸之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且被告自82年10月20日起即設籍於此,迄今均未曾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足憑,另於本案繫屬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時,雖於現住地址上記載「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惟被告於104 年12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報其現居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嗣再於105 年5 月17日致電陳報新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12月3 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730號卷第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卷第42頁),另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於106 年7 月5 日緝獲後接受法院訊問時亦稱:已經很久沒有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二第86、87頁),足見於本案繫屬時,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已非被告之居所,則於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甚明。

㈢再者,被告係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全嘉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全嘉公司將債權讓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 樓之2 」廿一世紀公司,被告並於104 年7 月2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富成機車行等情,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19 號卷第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卷第20、26頁),另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王廣源在相關契約及本票的簽名是我在車行附近簽的,款項撥下來之後是直接撥給車行,車行拿到撥貸款項就將車子交給我;一開始我是拿到臺北的某當鋪典當,後來沒有錢贖回才被流當,後來才輾轉由機車行取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二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拿到車之後差不多2 、3 個月我就把車拿去當鋪典當,我只記得當鋪在臺北市,好像是靠近松山那邊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8 號卷第80頁),足見被告偽造王廣源名義之私文書及偽造王廣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之地點均係在全嘉車行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附近,行使之地點係在全嘉車行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之地點則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附近。因之,本案之犯罪地亦均不在本院轄區甚明。

㈣又本案於105 年8 月8 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被告雖於106 年7 月5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惟土地管轄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後,迄至106 年7 月5 日始再因毒品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於本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時,被告顯無在監在押之情事甚明,自不得以事後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即認本院亦有管轄權。

四、從而,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法院時,均非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他院管轄固非無見,惟於本件繫屬法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案之犯罪地亦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所及,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誤以判決移轉本院管轄,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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